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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修塀 相 對 人 劉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㈢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其聲請狀亦 未載明標的金額。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 月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出生之男性,於114年3月7日聲請時為71歲,依「112年臺 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2.87年,已逾10年,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 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0,000元計算, 總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 ,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依首揭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0

TTDV-114-家補-23-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二審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一、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正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 定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   理 由 一、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第94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 條、第26條第1項及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第466 條之1、第495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 二、按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 ,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 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 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 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 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 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為再抗告人乙○○本人自行提起,依上揭說 明,原審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又再抗告人雖具狀以 「民事抗告狀」為名,然核其意旨係就本院第二審抗告法院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本件再抗告,未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敘明原裁 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2-家親聲抗-21-20250310-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信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淑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 係人未預納此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淑卿為公示送達,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發函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同年2月4日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上開通知函暨其送 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各乙份在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07

TNDV-114-司聲-51-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莊明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吳彩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1,0 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潘吳彩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票-141-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林美玲 陳美昭 林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美玲、陳美昭及林家瑜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750元之裁判 費,並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4年1月 21日收受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相對人甲 ○○之最新戶籍謄本,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 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票-24-2025030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謝珈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順茂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 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票-146-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陳美昭 陳桂連 陳春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美昭、陳桂連及陳春龍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750元之裁判 費,並提出相對人乙○○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 4年1月22日收受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相 對人乙○○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6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133377 002 改寫前「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5,000元 未記載 CH133378

2025-03-07

PTDV-114-司票-25-20250307-2

調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群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 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 ,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476元, 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45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07

TNDV-113-調訴-3-2025030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97號 聲 明 人 甲○○ 丁○○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授權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亦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為1,500元。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甲○○、丁○○及丙○○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4,5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 同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補繳3,000元,如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 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 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以本件拋棄繼承為例,本院審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母)、丁○○及丙○○(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等3人之拋棄繼 承是否合法,與審查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鄭○○、鄭○○及鄭○○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由本院 以114年度繼字第38號審理後准予備查),二者程序成本及 負擔絕非可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5-03-07

TTDV-114-繼-97-2025030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張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07

TNDV-113-執事聲-149-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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