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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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欄誤載為第一審判決日期之「111/04/29」,應 更正為「111年9月28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 08/07/14」,應更正為「108/07/10~108/07/12」、編號3「 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7/14」,應更正為「108/04~10 8/07/5」、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7/10至108/ 07/12」,應更正為「108/07/14」,「確定判決法院」暨「 案號」欄,各誤載為「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6 0號」,應依序更正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 40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 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私行拘禁罪(1罪)、圖利媒介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3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1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484-20250110-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玉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聲請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 9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 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 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 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 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冠華、SINLAPACHAI TRITTAWAN(中文姓 名林婷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核均非屬前開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 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又本案亦不具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是本件聲請 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此外,上開被告所犯案件,業 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得到庭陳述意見,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 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自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審聲-50-20250110-1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智盛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右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辛孟南, 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其代表人變更為林志雄,因其訴訟代理 人有特別代理權,應由本院辦理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茲據其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因涉犯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經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20年(成年犯),並與 他案之殺人未遂罪(少年犯,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 併執行23年,嗣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間,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6日、6月26日及7月6日因故意再犯罪, 經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6年4月26日。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依○○○○○○○○○○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下稱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對其於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間之每月 處遇教化、操行等成績分數以每4月進0.1分之標準(下稱系 爭管制措施),與其他機關不同,影響其權益,向被上訴人 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訴無理由,遂依監獄行刑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申字第3號決 定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 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 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 經原審以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被上訴人稱:為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需, 於92年4月16日公布實施「臺灣臺中監獄行刑人累進處遇評 分實施要點」,並於104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參 酌法務部函頒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 分數換算基準表而修正上開要點,依該修正要點第19點分別 訂定「適用舊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 用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 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 操行成績評分參考云云。惟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指 示:被上訴人所執以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 日廢止,是自109年7月16日起,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為 何,即有未明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如仍以「臺灣臺中監獄行 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及依上開要點訂定之「適用舊 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法受刑人 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 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 分參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⒉原判決略以: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刑法於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間及累進處 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上訴人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用。然 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係以系 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數換算 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上訴人基 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的 無違,亦有其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上訴人仍套用於上訴人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 適用之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情,不採 上訴人上開主張。惟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 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 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有釋字第570號解釋。查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適用之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停止其適用, 顯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適用本件相關事實,原 判決逕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云云,認定被上訴人管理措 施適法,限制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違反平等原則:  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 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 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 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 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2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⒉上訴人在申訴書主張:由於其他監獄(桃監、高監、南二監 等)同等級,進分標準為每3月進0.1分等語;在起訴狀主張 :在南二監收容人陳正大原本在中監執行,期間被移監至南 二監服刑,至南二監才發覺中監所謂「本要點」第19條第4 類別之「累犯、撤銷假釋犯每月進分標準」與南二監不同, 故在南二監提出申訴後,南二監將陳正大原本中監所謂殘刑 5年9月3日,每3個月進0.1分改回,撤殘再犯每2個月進0.1 分等語;另再提出:「一、高雄監獄:商丙坤,殘刑4年2月 ,再犯每2月增0.1分。二、台南監獄:徐偉堯,殘刑6年11 月4日,再犯,每3月增0.1分。三、商丙坤、徐偉堯目前在 南二監6工服刑。陳正大。」等語。經原審調查結果,被上 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確實與其他監獄不同,應屬違反平等 原則。  ⒊原判決略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定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鈞 院認為被上訴人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云云 ,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惟查原審調查其他矯正 機關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僅有屏東監獄的規定與被上訴人 相仿,其他臺北監獄、宜蘭監獄、雲林第二監獄、嘉義監獄 、彰化監獄、高雄監獄等,原本均無類似規定,應足認定被 上訴人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㈢被上訴人不應依「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性成績分數統一 考評基準」作為本件實施進分之標準:  ⒈按: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 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自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 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查前開「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 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係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法規類別為「行政規則」,鈞院自不受拘束。  ⒉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 由執法部門以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最高 行政法院曾著有10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查「受刑人累進 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雖規定:「本基準 頒布施行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算 ,以本基準換算之進分標準自頒布施行後,續行計分。」等 語,然「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 」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自不得規範 113年3月1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 起分重新推算等情,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⒊復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及「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 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是以,法規原則上於法 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查「受刑人累進處 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前開規範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 算等情,逕為規定適用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申訴決定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每4個月進0.1分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更改為每3個月進0. 1分。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原判決之論述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 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 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 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 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 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 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 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 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 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 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 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 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 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25條第4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 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上開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仍適用之。此乃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就 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 事人之主觀意願。基此,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以為訴訟標的之決定。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 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因行政訴訟法 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 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 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以利 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又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然尚有撤 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 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原 起訴聲明:「一、原申訴決定撤銷。二、請求依撤殘再犯6 年4月26日起分1.8分、每3月進0.1分重新起算,並於達每月 作業4分、教化3分、操行3分起補回累進縮刑之日數。」因 起訴類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經原審法院闡明後, 上訴人表明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其所為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申訴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 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違法。二、被告應將系 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釋犯 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則屬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聲明方式。又觀監獄行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 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於監獄行刑法所訂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並無於起訴聲明請求除去監獄所為申訴決定之必要,蓋此 種一般給付訴訟救濟標的仍為監獄原初所作成之「管理措施 」。準此,本件上訴人起訴擇定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 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即為:請求除去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 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並應 將系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 釋犯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始 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原審未察,任其提起確認訴訟,即 有未合,惟因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詳後說明),故仍應予 以維持。  ㈢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採用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與 其他監獄不同,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有違平等原則」、 「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惟被上訴 人仍以之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分之參考,有法 律適用之違誤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受刑人累進處遇教 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 效力之交接時點,然被上訴人依該考評基準,逕為適用基準 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等節,然原審業已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壬字第128 2號執行指揮書、上訴人之申訴書暨每月處遇教化與操行等 成績分數表、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申訴決定、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於原判 決理由中敘明:「……㈣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採責任分數 制,乃矯正機關在新收調查完畢後,斟酌受刑人之刑期,分 為數個階段,並針對每一階段給予一定之責任分數,每月再 依其表現給予各項成績分數,以抵銷其責任分數。累進處遇 分四級,依照受刑人改善程度,依序由四級進至三、二、一 級。進級之結果,處遇由嚴格漸次緩和、由他律到自律,以 鼓勵受刑人悔過向善。該成績分數計算標準,則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範)核記。被告為矯正執行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所需, 並使所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 遇由嚴而寬原則,公平核記,乃於92年4月16日公布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並於000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 月2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法務部103年函示 ),參酌累進處遇辦法所附分數換算基準表(如附表三), 修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其中第19條所訂受刑人之教化 、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人適用 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附表二) 。則如 前所述,原告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於000年間發生,應適 用附表二所示新新法之起進分標準計算其成績分數,並無疑 義。原告主張應依受刑人之『犯罪日』區分適用舊法、新法、 新新法之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尚無可採。……然查,累進處 遇辦法係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而制訂, 適用對象為跨國受刑人 ,非其他一般受刑人,附表三之分 數換算基準備註一亦有載明。法務部103年函示(見中院卷 一第115頁)業已說明,累進處遇辦法之分數換算基準,僅 係被告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之參考基準。 是被告基於執行系爭規範之必要,自得訂定符合法規範所要 求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該 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分數換算基準表,僅係提供各矯正機關作 為參考,尚非唯一準據。何況累進處遇辦法係102年7月23日 發布,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早於92年4月16日即已制訂, 而後依法規變動情形而多次修訂,自無所謂違反法律優位原 則之問題。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訂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被告將之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以原告尚有6年4月26日之殘 刑,依附表二以每4個月進0.1分計分,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 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本院認為被告比照累犯 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蓋所謂累犯,乃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而言,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 47條第1項參照)。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乃因行為人前刑 罰未能發生矯治的效果,故法官量刑時必須視其情形裁量加 重。而撤銷假釋,乃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或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 刑法第78條第1、2項參照)。假釋制度之目的,係為獎勵在 獄中表現優良、已有悔悟反省之受刑人得以早日更生,回歸 社會正常生活。如竟不能珍惜,甚至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 則原獎勵悛悔更生之假釋目的顯屬不能達成,而有撤銷其假 釋執行原殘刑之必要。可知其不僅與累犯加重制度均有矯治 效果不彰之相同原因,顯現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累犯係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假釋期間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 而有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可能之情況下,又故意再犯罪, 其較之累犯而言,尤見矯治成效不彰,刑罰感受力薄弱,而 缺乏悛悔警惕之心,乃具有更高之社會危險性。此觀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區分少年、累 犯、撤銷假釋之受刑人,其中以撤銷假釋者責任分數最高, 即可明瞭。準此而論,被告將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比照累犯情 形核記其進分標準,自屬符合系爭規範目的之作法。部分矯 正機關未予區分,將撤銷假釋與一般受刑人同列核記其進分 標準,對於撤銷假釋較之累犯具有更高惡性一節未予相當評 價,是其與被告機關所採用之進分標準不同,容非適當,自 不能認為被告機關之進分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法務部矯正署 見此爭議,業於113年3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頒統一考評基準,其中第8點已將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之情形,明訂適用累犯之進分標準,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 229至235頁)。而被告係依系爭規範制訂之累進處遇評分實 施要點核記原告之起進分,於本件爭執之核記期間,並非適 用該統一考評基準,是原告主張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統一考評 基準云云,自無可採。㈦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 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 間及累進處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告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 用。然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 係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 數換算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告 基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 的無違,亦有其必要。是原告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告仍套用於原告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適用之 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語,經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違背相關法規範意旨及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乃維持系爭管理措施之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人前揭主張,容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非可 採。雖原審為本案審理時,未糾正上訴人之聲明內容,並使 之為適當之訴訟聲明,但因已依據證據調查認定本件待證之 事實,並正確適用其應適用之法規,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起訴,均無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是其 經實體調查及認定之結果,顯不因訴訟聲明有誤而改變其判 決結論,故本件仍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在實體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適用法律及解釋 法令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10

TCBA-113-監簡上-7-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賢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賢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3時47分許,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水 果刀1把,以口罩遮蓋車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勇門市,鄭文 賢逕自走到櫃臺,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左手抓店員李映璇 肩膀,向其恫嚇「我要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李映 璇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鄭文賢遂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 下同)800元取走,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映璇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逕行拘提鄭文賢,並扣得水 果刀1把、口罩1個及剩餘贓款1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鄭文賢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至53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23、101至103頁;本院訴卷第52、11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映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41至45、51至55、61至65、69至82頁),且有扣案 之水果刀、口罩、雨衣、安全帽、現金100元等物為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以為論斷。經查,本案被告之強盜所得雖僅800元,且告 訴人僅受輕微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本案被告係持 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為本案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是應無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不足採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使告訴人左手掌受有輕微傷害,且 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形,復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125 至12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強盜所 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扣案之現金100元是我強盜所得,其餘700元已 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9頁),是就扣案之現金100元 、未扣案之現金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現金700元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口罩1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雨衣1件、 金色安全帽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762-202501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賢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文賢因涉犯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 涉犯本案之動機為經濟問題,在本案前被告已長達半年沒有 工作,且有身心障礙,對於自身為何會想持刀強盜超商亦無 明確說法,可見精神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持刀之行為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危害性重大,且有前述經濟及身心問題,之後再犯風險難 以僅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來防止,是認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 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 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於114年1月10日宣判,但 本案宣判後,檢察官、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訴-762-2025011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曹延平 (即被害人) 之6號 被 告 DUONG THI CAM GIANGX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DUONG THI CAM GIANGX(中文姓名:楊氏錦江 )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聲 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 發生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1號被告DUONG THI CAM GIANGX(中文姓名:楊氏錦 江)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開啟對該案之資 訊獲知,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 而有必要者,亦同。又聲請法院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 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 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 等資訊。此觀「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7點等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被告DUONG THI C AM GIANGX(中文姓名:楊氏錦江)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45號檢 察官起訴書可參。雖被告被訴案件係殺人罪、重傷罪、強盜 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然聲 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其對於獲知本案程序進行 之資訊,攸關其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陳述意見權 ,及是否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權益之維護,自有必要,且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聲-42-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炳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炳村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 決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 ,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5至所示之罪,其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所處之 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 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本院卷第23、157、159頁)在卷可稽,已合定 刑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二說明,審酌本案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參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併考量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非常後悔犯錯 ,現在每日時刻在反省,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吳炳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4日 112年5月28日23時20分許起至112年5月29日1時5分止 112年7月17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28日 113年3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2.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同左 同左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0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13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587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61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61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1.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2.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同左 1.編號6至10,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3.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①竊盜未遂罪 ②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4月27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編號6至10,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3.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同左 同左 編    號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編號6至10,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3.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1.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0號。

2025-01-09

ULDM-113-聲-92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哲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5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 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緣丙○○曾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丙○○與戊○○、丁○○、張永鉦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一起在Monster bar(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飲酒時,發現乙○○也在Monster bar,便與戊○○、丁○○自111年 6月16日3時9分起在Monster bar門口一起毆打乙○○(乙○○已撤回 傷害告訴)。乙○○遭毆打倒地後,戊○○、丁○○見乙○○脖子上配戴 金項鍊1條(重1兩0錢1分5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乙○○意識不清無法抵抗之際,徒手 拉扯該金項鍊,使該金項鍊斷成2截。戊○○將其中1截放在自己衣 物口袋中,丁○○則撿起另1截放在自己衣物口袋。嗣警方因戊○○ 、丁○○前述傷害行為予以逮捕後,發現戊○○、丁○○各持有1截金 項鍊,且丁○○表示該金項鍊係其所有;然經乙○○提出其購買金項 鍊之證明後,警方已將該金項鍊交還乙○○(丁○○部分,待其到案 後再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之強盜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 45頁,卷二第8、9、90、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傷害告訴人乙○○時 喝了很多酒,根本就不知道告訴人身上有項鍊,我是於衝 突過程中拉拉扯扯在地上撿到,或許我真的有扯到項鍊也 不一定,我沒有意識要去做這件事情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毆打 倒地,當時其脖子有配戴1條金項鍊,但於頭暈且完全沒 辦法施力抗拒之際,先聽到有人說「這種人戴什麼項鍊」 後,該金項鍊隨即遭扯下,嗣由警方交還斷掉之金項鍊等 情,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下稱偵25792 卷,第37至43、49、50、201、202頁;同署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50號卷,下稱調院偵50卷,第87、88頁;本院卷二 第10至25頁),並有臺北慈濟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慈醫診 字第2206045457號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慶利號 銀樓保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證 (偵25792卷第79、91、93、97至102頁,調院偵50卷第67 至71頁)。再者,警方發現斷掉金項鍊之過程,則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吳俊龍及吳翌婕11 1年6月16日職務報告、警方扣得金項鍊過程錄影畫面之檢 察官勘驗筆錄可證(偵25792卷第81頁,調院偵50卷第17 至20頁)。 (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在警方 拘留室,戊○○、丁○○跟我靠很近坐在一起,戊○○說他把金 項鍊扯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1頁,卷二第92至10 3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看到 戊○○扯告訴人的金項鍊,斷掉的金項鍊有1截一直在戊○○ 手上,我撿起掉在地上的另1截金項鍊,戊○○提議說賣掉 金項鍊的錢各半分,並叫我跟警察說這條金項鍊是我的, 我就照著戊○○教我的方式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221頁)。堪認被告戊○○確有於告訴人遭毆打倒地不能 抗拒之際,徒手扯斷告訴人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鍊,並自行 留存其中1截。 (四)被告戊○○辯稱其沒有意識到自己可能有扯到告訴人之金項 鍊云云。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戊○○扯下金項鍊時 ,有說「這種人戴什麼項鍊」等語;且依證人丙○○之證述 可知,被告戊○○於案發後為警逮捕時,明確表示該金項鍊 是自己扯下等語;另依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被告戊 ○○於案發後為警逮捕時,除提議變賣金項鍊瓜分價金外, 更具體指示丁○○向警方說謊。凡此種種,俱堪認定被告戊 ○○係刻意扯下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並欲占為己有。是被 告戊○○所辯,顯不可採。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 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07、320 -1頁,卷二第69、70、79至85頁),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情形。被告戊○○之辯護人 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格 式受損,無法順暢播放,且經本院向警方再次索取,猶僅 有同樣格式受損之錄影檔案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6019號函暨 所附光碟片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亦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情形。被告戊○○之辯護 人另聲請函詢臺北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伴有少於30分鐘 意識喪失」之原因及具體情況為何,及函詢秀朗派所關於 警方發現金項鍊之處所為何,待證事實各係欲彈劾證人乙 ○○、丙○○證述之憑信性(本院卷二第103、104)。然證人 乙○○、丙○○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戊○○強盜犯行重要之點 既互核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一致,已足以認定 被告戊○○確有在告訴人無法抗拒之際徒手扯下金項鍊之舉 ,是證人就枝節部分之證述縱有微瑕,仍無礙於本案事實 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2款所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情形。本院 因認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戊○○與丁○○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 財,強盜告訴人配戴之貴金屬飾品,顯然欠缺守法觀念, 不僅害及告訴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更有害社會治安,所 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卷一第251頁),堪認被告戊○○ 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再者,被告戊○○於偵 查中除要求丁○○配合謊稱告訴人之金項鍊係丁○○所有外, 並具體教導丁○○如何應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企 圖誤導檢警偵辦;嗣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首次準備程序 時即明白禁止被告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聯繫、討論本案 (本院卷一第110頁),詎被告戊○○將本院前述誡命置若 罔聞,猶於第二次準備期日前之113年3月21日傳送訊息予 丁○○,邀丁○○與之見面「釐清」、「解決」本案,並對丁 ○○之供述內容及丁○○辯護人所提認罪答辯提出質疑(本院 卷一第223至235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影響本案偵審程 序之不當行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戊○○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品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 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戊○○ 自幼家境富裕,家中擁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被告戊○○於 自家開設之毅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吃穿用度各 項花費均不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貳、不受理之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   被告戊○○及丁○○、丙○○於111年6月16日3時32分許,在Monst er bar內飲酒,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戊○○及丁○○、丙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損傷、 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其於113年10 月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卷一第323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就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再者,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 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檢察官主張起訴 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準此,如認 起訴之部分事實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撤回告訴,復依起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 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 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戊○○係於傷害 告訴人後,發現告訴人配戴金項鍊,始萌生強盜犯意,扯 下該金項鍊欲變賣朋分價款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 戊○○並未預先計畫以傷害行為遂行強盜犯行,其等所犯強 盜罪應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傷害部分屬強盜 之低度行為,容屬誤解,尚難僅於理由欄說明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PCDM-112-訴-1314-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元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至6內部界限為7年8月,定執 行刑為7年10月。附表編號7至8內部界限為4月,則定執行刑 5月。然附表1執行刑為8年6月,加總總計為16年9月,則定 執行刑為14年,與附表2至6及7至8之定執行刑有較大差異性 。懇請鈞長考量抗告人目前年齡偏高,身體狀況不佳,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再次審酌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酌定較有 利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經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4年。 (二)原裁定附表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係在各宣告刑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 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 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所處之刑,已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盜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則被告所犯之罪,曾經 法院合併定執行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而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亦未逾越有期徒刑16 年9月。再者,雖有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但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之強盜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態樣 及侵害法益完全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關聯性低,此 亦為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執行刑,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2至6、7至8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較大差異之原因,不能等 同視之,採取相同之量刑標準。是原裁定對被告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並無任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三)據上,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 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4年,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28、9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98號(南高檢113執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6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1-08

TNHM-114-抗-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湯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 年4月22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編號1、4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去不 遠,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然受刑人附表編 號2、3所犯則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截然不同之加重竊盜罪 、加重強盜罪,且前開2罪之被害人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再考量各罪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行為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 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3)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湯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8

PCDM-113-聲-495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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