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欄誤載為第一審判決日期之「111/04/29」,應
更正為「111年9月28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
08/07/14」,應更正為「108/07/10~108/07/12」、編號3「
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7/14」,應更正為「108/04~10
8/07/5」、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7/10至108/
07/12」,應更正為「108/07/14」,「確定判決法院」暨「
案號」欄,各誤載為「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6
0號」,應依序更正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
40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
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私行拘禁罪(1罪)、圖利媒介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3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1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HM-113-聲-348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