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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1號 抗 告 人 張櫨心即張玉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9314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促字第 26750號支付命令換發之彰化地院民國111年6月27日彰院毓1 11司執仲字第321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 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已得請 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14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24日以 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931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6萬3,802元本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31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三 商美邦人壽依系爭保單得領取之債權,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 對抗告人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字 卷第7至8頁、第17至19頁)可憑。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1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3萬2,468元,未逾10萬元,依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 74條之2第7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該 解約金未超過3個月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 額,伊除系爭保單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系爭保單係維持伊 醫療、生活保障所必要,執行法院逕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 執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 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 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 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保單試算至112年11月28日之解約金為3萬2,468 元,有三商美邦人壽提出之保險契約明細表(見系爭執行卷 第33頁)可稽。抗告人目前居住於彰化縣○○○,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 (見執事聲字卷第14頁) ,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 式:14,230元×1.2×3個月=51,228),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未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抗告人名下除 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有抗告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見執事聲字第16、18頁)可參,而依系爭債權憑 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0 頁),亦見相對人於111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綜據前情,稽以相對人為銀行,債權本金約16 萬餘元,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認抗告人 主張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保單債權 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逕予維持,均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附約名稱 要保人 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二十年繳費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張櫨心 32,468元 32,468元 二十年繳費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劃B 二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2025-01-08

TPHV-113-抗-113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貫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 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衡以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共22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 1月8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而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過失傷害罪間,其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 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狀1份附卷可稽,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5號等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1 0號 111年度訴字第21 1號 111年度訴字第27 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12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1 0號 111年度訴字第21 1號 111年度訴字第27 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9月12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2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26日 111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0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 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902號等 112年度交簡字第 5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 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902號等 112年度交簡字第 5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2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85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10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7     8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13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49213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7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8號

2025-01-07

TCDM-113-聲-3330-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續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續耀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續耀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續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13 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彰 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將其店長即告訴人張 雅貽所交付之另名員工游庭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061 8元,攜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打餅舖一中店」,交予 游庭偉,然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將該3萬0618元予以挪用 而侵占入己,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 告訴人調解金額8萬元完畢(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之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賭博、侵占遺失物、業務侵占、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6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36頁),與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3萬0618元,雖為被告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 告訴人調解金額8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張續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續耀受僱於張雅貽,為其擔任店長之「楊記烙餅舖」(址 設臺中市○○區○○路0號)員工,張續耀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 時許,受張雅貽委託將另名員工游庭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0,618元薪資,攜至臺中市○區○○街00號「打餅舖一中店 」,交付予游庭偉,然張續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將上揭3萬0,618元侵占入己。嗣張雅貽在得知游庭偉 未如期收到該筆薪資且無法連絡張續耀,至張續耀於花用迨 盡後,始聯絡張雅貽,張雅貽才悉受害。 二、案經張雅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續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事先以通訊軟體 LINE訊息徵得告訴人張雅貽同意後,始挪用上揭款項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 息對話紀錄擷圖5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113年2月5日,即將告訴人託轉之游庭偉薪資侵占 入己,被告為掩飾犯行及獲取同情、復職之機會,始於同年 月10日發送內容為「雅貽,如果我把庭偉的那個錢先拿去還 的話,你們會讓我回去上班嗎?」之訊息予告訴人,此有該 則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事先徵同告訴人同 意而挪用云云,洵屬無稽。為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3萬0,61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仍飾 詞掩過,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就其所犯予以從重量刑,始 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2417-2025010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王俊欽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相 對 人 王炎明 關 係 人 王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炎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俊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秋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俊欽、關係人王秋蓉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女,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外傷性水腦症及急 性呼吸衰竭,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檢查並進 行開顱手術,現況意識昏迷、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王俊欽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秋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訛。又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協助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經 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 時,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台電人員退休,今年7月21日 在家跌倒撞到頭,送到雲林基督教醫院,雲基沒有辦法處理 就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在加護病房住了2個月之後,到現 在一直在住院中,其精神狀況、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 、日常事務之處理能力均無辦法,大小便、吃飯、洗澡都需 要有人協助,聽不懂我們在說什麼,也不認得人等情,復經 鑑定人梁孫源醫師鑑定稱:據相對人之子表示,相對人大專 畢業,過去為台電員工,約65歲退休,退休後仍可務農,過 去有高血壓及C型肝炎病史,有接受藥物治療,其在113年7 月21日穿褲子時跌倒撞擊到頭部無法站立,當時送往雲林基 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檢查後發現有腦出血後轉送彰化基督教 醫院治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自彰化基 督教醫院出院後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院區,近期因感染 問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相對人目前終日臥床,無 法行走,眼睛偶可張開,但缺乏視線接觸,不認得人,無主 動表達,對問話不會回應,無法遵從任何指令,目前留置鼻 胃管由他人灌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留置氣管切管,盥洗 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人照顧,醫學上診斷為頭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 ,仍存在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迷你心智量表(MMSE) 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CDR)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 知功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 障礙,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其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地院113年12月17日鑑定筆錄及鑑 定人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 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 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 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聲請人王俊欽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炎明之次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賴美錡、長子王俊 達、長女即關係人王秋蓉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 及關係人王秋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女,各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賴美錡、長子王俊達對此亦表同意,有 上開彰化地院鑑定筆錄、親屬團體會議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王俊欽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秋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王俊欽為受監護 宣告人王炎明之監護人,及指定王秋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7

ULDV-113-監宣-349-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文俊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102所示各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4、10至13及86至8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 3、5至9、14至85及88至10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民國113年8月22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向最後 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4至85所示之罪,有 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 號86至87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88至90所示之罪曾 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91至9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95至10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依 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43年2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惟因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 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故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即應在此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又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罪、附表編號14至85、附表編號86至87、附表編號88至90 、附表編號91至94、附表編號95至102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9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4及12為違反毒品犯罪防 制條例外,俱為刑法之竊盜罪,另附表編號14至102皆為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罪,俱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屬同罪質之 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9月14日間, 時隔相距非遠,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 酌量。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 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2年9月以下之範圍,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其程序權 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9年10月22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 110年9月7日 同左 110年10月6日 附表編號1至13之罪經屏東法院以111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2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2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79號 110年11月24日 同左 110年12月28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1月2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74號 111年1月24日 同左 111年3月11日 5 結夥三人共同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8月8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90號 111年1月25日 同左 111年3月19日 6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15日 7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21日 8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8月26日 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8月27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3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6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6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9號 111年3月24日 同左 111年4月26日 1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6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09號 111年5月9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1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12年8月16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附表編號14至85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1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1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4日 1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4日 1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2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4日 2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2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2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2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5日 2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5日 2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5日 2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5日 2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6日 2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6日 3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6日 3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6日 3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6日 3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6日 3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6日 3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6日 3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7日 3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7日 3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7日 3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7日 4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7日 4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17日 4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5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18日 5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18日 5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6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0日 6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0日 6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20日 6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6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24日 6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6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6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24日 6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6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7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7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7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4日,應予更正) 7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5日 7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5日 7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5日 7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6日,應予更正) 7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6日 7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6日 7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6日 8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6日 8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6日 8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16日 8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6日 8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6月2日 8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6月2日 86 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6日 附表編號86至87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7 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日 8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5月11日 附表編號88至90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8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5月11日 9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5月11日 9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0日 附表編號91至94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9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011年7月12日,應予更正) 9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12日 9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12日 95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7月 110年5月14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9月29日 附表編號95至102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9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19日 9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13日 9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13日 9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14日 1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14日 1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1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2025-01-07

CTDM-113-聲-1329-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 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 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 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併予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 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 112年7月23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2051號 112年度簡字 第2539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8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2051號 112年度簡字 第2539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9月27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58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2025-01-07

CHDM-113-聲-1460-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江威廷 黃莛凱 陳冠呈 朱雪蓮 潘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威廷、陳冠呈及黃莛凱均為暱稱「 Liu德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其等 分工方式為黃莛凱負責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款;陳冠呈負 責監督及支付薪水予黃莛凱;江威廷則以網路傳送黃莛凱所 收得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朱雪蓮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配合將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提 領轉交他人(即俗稱擔任「車手」),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 1時44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被告潘 德涵及黃莛凱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嗣系爭詐騙集團取得土 銀帳戶後,於109年6月間某時,以臉書暱稱「楊鵬飛」向原 告佯稱簽賭中獎,惟須匯款保證金及境外稅金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前往元大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至土銀帳戶,朱 雪蓮再偕同潘德涵於同年6月30日11時59許,前往桃園市○鎮 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領532,000元(包含其 他不詳被害人匯款),再經由潘德涵將贓款轉交江威廷,復 由江威廷轉換為虛擬貨幣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以此隱匿掩 飾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使原告受有48萬元財產損害等語 (卷第226至227頁,惟江威廷、陳冠呈就原告被害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27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宣 告;潘德涵則經本院通緝中)。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 分別位於嘉義市、臺中市、桃園市及臺南市,有其等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第141至151 頁);而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卷第93頁),可 知被告住所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而侵權行為地既位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V-113-雄簡-142-202501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瓘棕 相 對 人 李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 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12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彰化地 院,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自應向彰化地院為之,茲聲 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 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YDV-114-司聲-9-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鎔瑩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 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王楷翔日新國際」( 下簡稱「王楷翔」)、「林志明銓誠資產管理公司副理」( 下簡稱「林志明」)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嗣「王楷翔」、「林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 戶詳見附表),而丁○○在經由「王楷翔」、「林志明銓」告 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 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 之意思,與「王楷翔」、「林志明」及另名不詳收水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王楷翔」、「林志明」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再轉交給「王楷翔」、「林志 明」派來取款之暱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關於本案起訴是否合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①被告前因於1 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將名下之玉山帳戶、遠東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 「王楷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重行提起公訴,為重複 起訴;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業以113 年度偵字第1119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 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 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 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 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 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 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 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 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 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 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 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 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 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 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 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 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將名下之玉山帳戶 、遠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楷翔」、「林志明 」,嗣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劉美蜺行騙,致被害人劉美蜺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匯款48萬元至元大帳戶,經被告 於同日提領,並轉交予「林志明」指派之人,被告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公訴,再經彰化地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3 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03至109頁)。是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交付「王楷翔」、「林志明」之 帳戶,與本案固有重疊,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並經被 告提領款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 領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是本案與前案間不具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故 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非就曾經判決確定之 案件重行起訴。 (三)觀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95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警方報告意旨係認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 ,將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甲○○、丙○○行騙,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5萬元至 上開2帳戶,而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警方報告之犯罪事實與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款規定,於113年7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準此,被 告經該案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提供遠東帳戶、 玉山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部分。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 提供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予「王楷翔」、「林志明」之行 為外,尚有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持提款卡提領甲○○、丙○○ 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育仁」,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實,並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被告經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遠東帳戶、玉山 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並未及於被告提領款項 並轉交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而本案被 告所為之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後續行為,與上開經不起 訴處分之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兩者並非單 純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不受上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且本案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本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遠東帳戶及玉山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想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王楷翔與我聯 繫,說我分數不高,要要幫我做帳戶提高分數以便辦貸款, 我有跟他要名片,對方有給我合約書,我就信以為真以為他 們真的要幫我辦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之帳 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王楷翔」、「林志明」之 人,嗣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 爭2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被告 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再將款 項交予「林志明」指派前來取款之「育仁」(提款時地、 金額及轉交款項時地詳見附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30、113至115頁、本院 卷第32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73至77、 117至120頁),復有被告提領贓款一覽表、被害人匯款一 覽表、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出之 瑞興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甲○○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與「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35至39、69、83至89、95 至101、121至141、155至1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 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 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 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 」,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 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 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 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 ,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 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 ,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 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 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 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 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 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 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 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 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自警詢起,即一再堅稱其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貸款廣 告,與LINE暱稱「王楷翔」之人聯繫,「王楷翔」稱其貸 款額度分數不足,轉介副理「林志明」協助處理,林志明 稱會幫忙做額外收入證明,公司會匯貨款至被告帳戶,後 續會派「育仁」收回公司金錢等情,並提出其與「王楷翔 」、「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55至1 70頁,本院卷第121至289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12年6月11日開 始與「王楷翔」聯繫,「王楷翔」表示其為貸款專員,有 收到被告需要貸款之資訊,並傳送其任職於「日新國際」 之名片予被告,「王楷翔」再向被告說明貸款之月繳款金 額、代辦費、開辦費,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 勞保異動明細、名下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被告 照辦後,「王楷翔」於112年6月19日向被告表示有幫被告 約經理等語,嗣並傳送「林志明詮誠資產管理公司副理」 之檔案予被告,「林志明」自112年6月21日起與被告聯繫 ,「林志明」於112年6月22日傳送合作協議書予被告,內 容略以:甲方(詮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 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如乙方(被 告)違反協議約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 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 65萬元,乙方(被告)提供個人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 金來源取向用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 付甲方費用8000元,乙方提供帳戶為玉山帳戶、遠東帳戶 及郵局帳戶等,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完成後,傳送翻拍照 片予「林志明」,嗣自112年6月30日起,「林志明」指示 被告須前往各地提款,並向被告稱款項為貨款,復指示被 告需傳送穿著照片及交通工具照片,方便工作人員辨認,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陸續提領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元大 帳戶內之多筆款項,並向「林志明」已將款項交給「育仁 」,「林志明」則多次傳送已收到被告貨款之證明訊息予 被告,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向「王楷翔」詢問「請問資 料已經收到了嗎,副總說已經送去你們公司了」,惟「王 楷翔」均置之不理,被告另向「林志明」詢問元大銀行、 玉山銀行來電應如何處理,且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遭鎖住 ,「林志明」亦置之不理。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 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內容完整流暢,並無 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被告提領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內 款項之過程相符,堪認為真正,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 理貸款,與「王楷翔」、「林志明」等人聯繫,「林志明 」表示會將貨款匯入被告之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 告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志明」指派之人 「育仁」等節,應屬實情。 (四)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務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又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 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 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 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屢見不鮮,實難期待民 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銀行貸款部 門人員、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且詐欺集團經 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 金額之舉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甚至遭詐 欺集團矇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自 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 者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尚無法確信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 其先前因投資失利,有100多萬元債務,亦有融資等債務 需繳納等情(見偵卷第143頁),則其需錢孔急,向民間 代辦業者尋求協助時,自無法依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 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所謂代辦業者人員指示所為,是否異 於一般標準程序。而另案被告曾姵華、劉宥享、李書瑋、 楊胖可、葉秝溱、邱正煇、蔡浤濂、唐淑真為申辦貸款,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代辦業者「王楷翔」、「林志明」等 人聯繫後,依「林志明」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自其等 名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因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其等係遭詐欺集團所矇 騙利用,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525、82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16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355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12年度 偵字第11197、1386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7、1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27、231、2 4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58、 25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 ,堪認「王楷翔」、「林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貸款 廣告為誘餌,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製作帳戶金流為藉口,要求申辦貸 款者將實際上由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由 此益見被告確係遭「王楷翔」、「林志明」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騙,自不能以其客觀上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 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況且,所謂不確定故意,尚須被告對於該帳戶遭不法使用 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本件被告提供其名 下帳戶資料及提款之目的,係在辦理貸款,且並無證據可 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 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 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 追處罰,其是否仍願上開行為,實屬可疑。雖被告未小心 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提領帳 戶內款項,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或有疏虞、懈怠 之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洗錢,並無處罰之明 文,自不能以被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致遭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即率予推論被告 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至於被告雖自承與「王楷翔」、「林志明」聯繫過程中, 提及要製作額外收入證明乙事,不無製造不實財力證明, 欺瞞銀行之嫌,然銀行就貸款設有相當門檻,無非係因其 承擔風險之意願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 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 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是尚 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者即構成詐欺取財。退步言之 ,縱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美化帳戶」係在對銀行詐欺取 財,然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其對象不同、行為(詐術內容)有別、侵害之法益 互異,實屬二事,自難單憑被告不正當之申辦貸款行為, 即推認被告具有夥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提供遠東帳戶、 玉山帳戶帳號,並誤認「林志明」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為 「林志明」所屬公司提供之貨款,將之提領後交還「林志明 」指派之人等節,應堪採信。其於行為時,既未認識其帳戶 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 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轉交款項之時地 1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餐飲設備販售廣告,丙○○於112年6月30日瀏覽後,依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與詐欺集團連繫交易內容後,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母許碧鳳匯款。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心屯文心分行,提領5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提領9萬9000元)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認為下午4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5萬元交給「育仁」 2 甲○○ (告訴) 詐欺集團自112年6月27日起,假冒為甲○○之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急需貸款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49至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0萬元交給「育仁」。

2025-01-06

TCDM-113-金訴-2767-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智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智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 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20年確定,接續執行共38年,但檢察官將B裁定2 0年包含殘刑部分執行完畢,未與A裁定合併計算,38年係分 開執行,先執行B裁定,再另執行A裁定,對抗告人極為不利 。查B裁定係107年7月30日裁定,應與A裁定合併計算(非數 罪併罰),但檢察官將其分為兩部分執行,即為違背兩裁定 指揮執行書之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原則。B裁定執行完 畢,僅能視為扣除其20年部分,但仍應與A裁定合併計算刑 期共38年。  ㈡如A裁定及B裁定20年可接續執行(因B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 罪為B裁定確定前所犯),因B裁定已執行完畢,可扣除執行 完畢之日數及責任分數,合併計算刑期,對抗告人爭取責任 分數及縮刑日數較有利,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 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5項規定「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 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 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只要是有撤銷假釋殘刑情形, 殘刑就是個別先執行完畢,不能再與後案合併計算執行(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可以提報假釋的計算門檻。查抗告人曾 於82年8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刑中故意更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 緩刑宣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9 年度少執更字5號);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4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確定(96年執減更字第3927號),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109年7月29日 假釋期滿。抗告人復因假釋中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經 撤銷,所餘殘刑為6年4月26日。而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另 因強盜罪(86年5月24日犯罪、經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 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107年5月22日確定),與上開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案件,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重新裁定(B 裁定),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因數罪併罰後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未變,不生重新計算刑期、重新計 算假釋分數之問題,故仍維持原先103年3月3日假釋決定。 而抗告人現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4月26日,依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此部分業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327號闡述明確。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 書執行記載內容,為抗告人執行上開假釋殘刑部分,而非接 續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故 抗告人認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請更 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 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 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 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 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 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件係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 324字第1139013423號函示內容聲明異議,依據抗告人異議 之聲明主張「聲請換發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82號 指揮書,或加註本件接續台中地檢署106年執更助25號一案 指揮書後執行」,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件函示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3至12頁、第63頁),可見抗告人係對檢察官認上 開執行指揮書記載並無錯誤或不當之函示內容聲明異議。然 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 執行記載內容,為抗告人執行上開假釋殘行部分,而非接續 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故抗 告人主張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請更 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 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於法自 有未合。原裁定認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於理由說明甚詳,本院經核 閱上開案卷資料審查後,認原裁定屬合法妥適。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 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 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撤銷假釋 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訂 有明文。查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 2號指揮書執行內容,為執行抗告人上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 部分,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無法合併計算刑 期定責任分數甚明。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抗-64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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