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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3、5465、5657、6115、6310、6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志豪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2年4 月9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7日」;同欄一第3至5行所載 「徒手破壞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 監視器主機1臺」,應更正為「徒手竊取5台娃娃機台內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2萬500 0元)」;同欄二第3行所載「李皓翔」,應更正為「李浩祥 」;同欄三第4至5行所載「硬碟1個」,應更正為「硬碟1個 (價值5000元)」;同欄四第5行所載「竊取零錢箱3個,同 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應更正為「竊取零錢箱3個(內有 零錢5000元),同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價值2萬元)」; 同欄五第4至6行所載「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鈔票、零錢 共2萬元,扳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元,同時竊 取監視器主機1台」,應更正為「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 鈔票、零錢共1萬元,扳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 元,同時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1萬元)」;證據部分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 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 扁鑽及老虎鉗,均屬堅硬質地之金屬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 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2、3、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本案附表編號4、5、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本案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8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 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 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 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 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如本 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㈡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6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附表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件 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 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3 至5、7、8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 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 遂後之事後處分(如轉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3至5、7 、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感應燈1座,已由被告放回 原處,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李浩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扁鑽、老虎鉗各1支,雖為其所有分別供 如本案附表編號4、5、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3頁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硬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①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箱參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②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③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八寶粥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5463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4月9日凌晨3時57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 由劉育宗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破壞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離開現場 。 二、(113年度偵字第5465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3月27日20時18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旁之 菜園,徒手竊取李皓翔所有之感應燈1座(價值100元),得 手後迅即離開。 三、(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3月22日4時22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由呂忠 芳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以不明方式,撬開兌幣機鎖頭,竊取 兌幣機內之鈔票、硬幣共2萬元;另在店內竊取硬碟1個,得 手後即逃離現場。 四、(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①於113年5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 至苗栗縣○○鎮○○路0號由呂明和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可供 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未扣案),扳開娃娃機台3台後,竊 取零錢箱3個,同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②於113年6月2日凌 晨4時23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1樓由邱威毅 經營之自助洗衣機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未扣案)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③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17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 0號由許家豪經營之洗衣店內,徒手扳開兌幣機欲竊取金錢 時,因警報器發報,陳志豪即因害怕而逃離現場 ,故未竊 得金錢。 五、(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4日5時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由呂忠芳所 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未 扣案),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鈔票、零錢共2萬元,扳 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元,同時竊取監視器主機 1台,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六、(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旁倉庫,徒手竊取陳巧欣管理之倉庫內之八寶粥6罐(價 值15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 七、案經劉育宗、李皓翔、呂芳忠、呂明和、邱威毅、許家豪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育宗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 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李皓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照片4張附 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陳志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行 竊之犯行,惟另辯稱:我總共偷的錢不到1萬元,也沒偷 硬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忠芳結證 屬實,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12張片在卷可參。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四)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③部份坦承不諱, 亦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①、②時、地行竊之犯行, 惟另辯稱:我於呂明和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只偷得2千多元 ,沒有偷攝影機2台;於邱威毅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只 竊得8、9千元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 明和、邱威毅、許家豪於警詢時指述屬實,並有職務報告 1份、照片49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五)訊據被告陳志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五之時、地行 竊之犯行,惟另辯稱:我偷多少錢忘記了,但沒有偷監視 器主機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忠芳結 證屬實,並有照片12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 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六)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六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照片10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其所犯之普通竊盜罪3次、竊盜未遂罪1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3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法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易-807-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黃文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鄭增鳳、黃 文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VC風雨線參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總長度 約34公尺」,應更正為「單條長度34公尺,合計102公尺」 ;同欄一第10行所載「得手後旋即駕駛」,應更正為「鄭增 鳳、黃文明得手後旋即共同駕駛」;同欄一第12行所載「變 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應更正為「變賣取得4000 元,並各分得2000元花用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通霄」,應更正為「竹南」;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鄭增鳳、黃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鄭增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殘刑7月17日,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文明前因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 開2案與另案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 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 表,實質舉證被告2人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上開前 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2人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2人對於前案紀錄 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等之 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鄭增鳳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大型電線剪,則經被告2人表示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PVC風雨線3條(未扣案),屬其等從事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2人共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各分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193、204頁),可知被告2人對 於本案所竊財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鄭增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與鄭增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2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 老虎鉗等工具,在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2土地內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電桿上之PV C風雨線3條(總長度約3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206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離現 場,並將上開PVC風雨線載往新竹縣寶山鄉某資源回收場變 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嗣張少琴察覺上開PVC風雨線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 於113年1月5日7時許,為警在黃文明位於新竹縣○○鄉○○街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型電線剪、小型電線 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驛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民生竊盜案件 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 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皆為被告鄭增鳳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查扣之大型電線剪1支,因查無與本案 之關聯性,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易-727-2024111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偉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並科罰金」均更正為「併科罰金」、第10至11行「台13線與信義路口」更正為「台13線與信義街口」,並增列被告黃偉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黃偉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2樓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信義路口時 ,因安全帽未扣環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1-11

MLDM-113-交易-306-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篤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篤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篤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7時13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一路282巷口 「高鐵富域3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5樓,徒手拿取鄭宗 哲所管領之模板零件(華司)1袋(下稱本案零件)而著手 行竊,於下樓欲離開本案工地之際,經本案工地主任彭茜柔 詢問後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紀篤憲見狀即將本案零件棄置 於本案工地後逃離現場而未遂,隨後在苗栗縣後龍鎮槺榔一 街與頂椅七街口處為警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宗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紀篤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本案 工地工作,我要找工頭詢問有無工作,剛好到5樓看到本案 零件,我以為2樓要再做2次施工,才將本案零件搬下去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7時13分許,在本案工地之5樓有拿取本 案零件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鄭宗哲、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彭茜柔各自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70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 偵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彭茜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5樓樓梯口看到一名男子(按 即被告)扛著1袋華司準備下樓,我詢問他是否為現場工作 人員,他回應說是,我問他拿那袋華司幹嘛,他回應說老闆 請他拿下去,2樓工地現場要用到,我就確定他應該是來偷 東西的,因為我確定工地2樓用不到本案零件,於是我就打 電話給工地的2個模板負責人,詢問他們是否有請人做這件 事,2個負責人均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 ,可知被告當時並非本案工地之工作人員,且本案工地2樓 亦無需使用本案零件,竟於本案工地主任詢問時刻意說謊, 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足認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 取本案零件而著手竊盜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 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 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 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 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 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 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 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 盜未遂罪。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零件係裝在麻布袋內,具有 相當之體積及重量(見偵卷第76頁),且本案工地尚有他人 巡視現場,被告於尚未離開本案工地前,對於本案零件之支 配顯有困難,難謂已建立穩固持有之支配關係,即為他人所 察覺,而將本案零件棄置本案工地內,應認其竊盜犯行僅構 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易-577-202411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徐一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徐一軒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53,140元正未給付, 其中50,045元為消費款;1,89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45元 徐一軒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504-2024110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㈡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㈢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 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 稱攝影師,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威丞( TG暱稱「羅瀨芭」,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 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TG「色淫師 」群組之成員,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 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事宜。緣陳威丞透過 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知代號BH000-A113070之女子(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 NE暱稱「吃貨仔」,下稱A女)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換金 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 ,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甲○○認識。甲○○明知A女為未滿 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照片多張及A女自慰之影片,再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 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承前拍攝兒童 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 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㈢基於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6月26日12時55分許,駕駛其母親(不知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明達、A女及A女妹 妹2人至址設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155之16號之遊桐花 休閒汽車旅館501號房,繼而在房內一側看顧A女妹妹2人玩 手機遊戲、避免其干擾陳明達之犯行,陳明達即基於對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在房內另一側床 上,徵得A女同意,先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以自備相機及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 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多張及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3070A之女子(下稱B女)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2、73、105至10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 、233至235頁;本院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核與 同案被告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51至55、 61至73頁)、同案被告陳威丞於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24 1至247、254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83至 93頁)之情節吻合,並有「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 圖(見彌封資料第一冊)、同案被告陳明達與「地瓜」及「 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有被告、同案被告陳明 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23至19 6頁)、同案被告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同案被告陳明達與「吃 貨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91頁)、車辨系統 資料(見偵查卷第185頁)、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501號房照片(見偵查卷第175至183頁)、性 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9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見偵查卷第203、204頁;本院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關聯性甚高,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以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陳明達、A女至汽車旅館,並在房內看顧A女妹妹2人玩手機遊戲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性影像、幫 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 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癖好及同案被告陳 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同案被告陳明達 、陳威丞觀覽,又應同案被告陳明達邀約,幫助其以陰莖進 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像,危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 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譴責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如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認幫 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 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但因告訴人B女無意願(見本 院卷第45頁),而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未 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至4萬元、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 母親、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㈠㈡㈢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就被告所犯3罪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其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 及犯罪目的類同、時間極為密接或間隔僅4日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之特別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查卷第137頁), 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 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於主文第1項㈠㈡之獨立項宣 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存於手機記憶體內 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該等性影像;卷附 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MLDM-113-侵訴-30-20241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0號 原 告 蔡慧嘉(住址詳卷)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建生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經原告蔡慧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刑事 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 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徐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 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對同案被告黃民安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審理並發布通緝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2210-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芝羽(住址詳卷) 被 告 徐 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一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 原告林芝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1-07

PCDM-113-附民-2358-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芝羽(住址詳卷)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卓建生應給付原告熊湘儀新臺幣40萬元。 (二)陳述略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依據為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建生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經原告林芝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刑事 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徐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 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對同案被告黃民安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審理並發布通緝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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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附民-2358-2024110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 47號、第13491號、第4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建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建生與黃民安(另行通緝中)、徐一 (原名徐永諭,其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起,明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信」、「我愛中國」等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人為從事詐欺犯罪之組織成員,被告仍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上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該詐欺集團招募可擔任車手之人,並招募徐一加入該詐 欺集團,被告可取得詐欺集團爾後詐得款項1%之報酬,徐一 再於110年9月中旬不詳時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忠平店,招募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蔡清凱 、徐崇凱、風姿慧詐欺等犯行部分亦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 資料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徐一,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而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由徐一指示風姿慧、徐崇凱、 蔡清凱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上揭風姿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至上揭蔡清凱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之 贓款得手後,再由蔡清凱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將扣除報酬後 之剩餘贓款交予徐一,徐一亦將抽取報酬後之餘款依附表三 所示方式上繳予黃民安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起訴書原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卓建生固坦承其有介紹徐一與黃民安認識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當初係黃民安找伊,說在大陸那邊有 臺灣商人要找匯兌,匯兌的利潤會有匯差,會給伊1%,伊就 幫忙問有沒有人認識做匯兌的,才介紹徐一和黃民安認識, 其等商談時是在離伊很遠的地方談,因為伊不想參與在其中 ,只是幫忙介紹,且伊覺得這只是正常的匯兌,後來黃民安 他們在做詐欺時,也並沒有說是做詐欺,伊根本不知情,直 到伊被逮捕才知道他們是在見面後的一個月私下做詐欺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民安與徐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清凱與徐崇凱及風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本案金流匯款憑證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時,因受黃民安要求,乃介紹徐一與黃 民安相識,嗣後徐一再於上開時、地,招募蔡清凱、徐崇凱 、風姿慧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領款之車 手,遂由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各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再經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轉匯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或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贓款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卷《下稱審 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246頁至第264頁),核與證人徐一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證人黃民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蔡清凱與徐崇凱及風姿慧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冠成與陳達倫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一卷第72頁至第7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99 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 58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9頁、第223頁 至第224頁、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57頁至第259 頁、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96頁、第301頁至第3 02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 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48頁 至第349頁、第357頁、第363頁至第368頁、第382頁至第385 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47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65 頁至第67頁、第92頁至第94頁、同案號卷二第6頁至第8頁、 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卷第2 33頁至第24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一持用行動電話之日記內容與 備忘錄相關影像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清凱持用行動 電話電磁紀錄及指認汽車旅館位置圖、風姿慧持用行動電話 電磁紀錄、黃民安持用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及Google map時間 軸、蔡清凱與徐崇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 頁及交易明細、黃民安與陳冠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紀錄、黃民安簽發之本票影本、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8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 3頁至第114頁、第130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 160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4頁、第195頁背 面至第196頁背面、第200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28頁 、第240頁至第254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68頁至第270 頁、第277頁背面至第294頁、第303頁背面至第307頁、第31 2頁、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39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 350頁至第354頁、第359頁、偵三卷第70頁至第88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介紹徐一 與黃民安認識,徐一與黃民安嗣後並從事前揭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對前述詐欺及洗錢等情有所認 知及其有無招募徐一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黃民安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個大陸人「陳遵興」找 伊做提領博奕、蝦皮款項的工作,「陳遵興」要伊提供帳戶 給他,所以伊找被告問看看,被告說他那邊只有帳戶可以提 供,可是伊要的是還要有把匯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被告 就介紹徐一給伊認識;伊當時找被告介紹徐一給伊在某賣場 見面而認識,但沒有馬上工作,隔了一段時間後伊才跟徐一 配合做事,伊有跟徐一講好不要讓被告知道,被告的部分讓 徐一多拿;伊在賣場跟徐一說是博奕的資金要匯回來,後來 才自己跟徐一講好把被告跳過等語(偵二卷第7頁背面至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介紹徐一,後面都沒有參與 ,後來被告知道已經開始在做詐欺沒有讓他知道,還鬧的不 愉快等語(偵二卷第366頁)。又證人徐一於警詢則證稱; 在賣場認識時黃民安說請伊幫忙找帳戶,說有客戶投資需要 帳戶收集款項,他們稱為資金盤,後續黃民安與伊接洽時, 被告好像不知情,黃民安有說不要讓被告知道黃民安有找伊 做事等語(偵二卷第63頁);於偵查中偵稱:在賣場被告有 沒有講細節伊忘記了,都是黃民安在講,被告在附近大概離 幾公尺外的地方,黃民安說是客戶投資的錢,要找本子,不 是詐欺,後面黃民安說不要透過被告,不要讓被告知道,就 伊所知,被告後來確實不知情等語(偵二卷第383頁);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介紹伊與黃民安認識時,只有 說介紹臺北的一個哥哥,沒有多講什麼,見面的現場黃民安 才講說要做資金盤,流程沒有明說,當時就跟伊講說找簿子 ,然後會有人匯投資的錢進去,伊並不知悉該等款項來源為 何,是後來才知道是詐欺,是後面黃民安自己聯繫的;沒記 錯的話,在賣場時,是被告在講電話時,黃民安跟伊說不用 透過被告,不用聯繫、也不用讓被告知道,後來伊與黃民安 在做這些工作的時候,被告完全不知情,伊與黃民安是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群組內沒有被告,後面報酬也 沒有分給被告等語(審卷第235頁至第243頁)。綜上證人證 述觀之,證人黃民安與徐一均證稱被告於介紹證人黃民安與 徐一等人認識之初,其等當場僅提及欲尋找帳戶之情,並未 提及係要從事詐欺工作;至徐一嗣後與黃民安為前揭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時,更未曾再聯繫被告,亦未分配報酬予被告乙 節,亦堪認定。末觀諸本案卷證,僅能認定徐一嗣後與黃民 安一同為前揭洗錢等犯行,並由徐一覓得蔡清凱、徐崇凱、 風姿慧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領款之車手,再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告訴人匯款後, 由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徐一、黃民安等人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提領贓款並逐層轉交上游,惟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 就上開詐騙流程中有參與何階段之工作,亦乏事證足認其與 上開何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 可資認定被告有招募徐一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或對嗣後徐一 、黃民安等人之詐欺等犯行有主觀認知可言,自難僅憑徐一 係由被告介紹而與黃民安認識,即認其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所提供之帳戶 用途 提領人 收水 1 蔡清凱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㈠第二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2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3 風姿慧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4 徐崇凱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徐崇凱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徐崇凱 徐一、黃民安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及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現金提領 1 熊湘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熊湘儀,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熊湘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 3萬 4,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 【2萬4,315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55分許 42萬 6,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分許 【6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2 范如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如燕,向其佯稱:至「新葡京」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如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及無摺匯款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43分許 24萬 406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43萬5,000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1分許 5萬 5,000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3時53分許 【6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現金提領3筆,各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3 蔡慧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慧嘉,向其佯稱:至「太陽城」博弈網站從事博弈遊戲可獲利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4 盧怡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怡惠,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不詳)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盧怡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44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43萬5,000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44分許 3萬元 5 孫瑞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孫瑞謙,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瑞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晚間10時4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晚間11時10分許 【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0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分許 【65萬元】 6 吳俊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吳俊偉,向其佯稱:至「meta trader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俊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 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下午3時30分許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上午11時47分許 10萬元 7 蕭嘉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嘉瑩,向其佯稱:投資「安銀國際」交易軟體可獲利云云,致蕭嘉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8 蘇育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晚間8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育仟,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育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9 陳秋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秋語,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秋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19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10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20分許 4萬元 10 林芝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芝羽,向其佯稱:至「KIBT」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芝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晚間11時2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0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44分許 【3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9日 晚間11時18分許 20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晚間11時0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日 【12萬元】 【現金提領】4筆,每筆3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 林宜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宜屏,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宜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07分許 【27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12 張惠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張惠淳,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惠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下午2時41分許 3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3 蔡文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超,向其佯稱:至「IC Markets」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文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0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08分許 5萬元 14 謝亞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謝亞倫,向其佯稱:至「META TRADER 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亞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5 林佳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佳緣,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佳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 4萬元 【前兩筆】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後兩筆】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徐崇凱部分】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4分許 【1,115元】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230萬元】 【蔡清凱部分】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9日 晚間7時46分許 8萬 9,780元 110年9月29日 晚間8時03分許 1萬元 16 陳琬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琬渝,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琬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 下午3時10分許 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7 林存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思聯繫林存義,向其佯稱:「至云購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存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5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30分許 【230萬元】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8 胡永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胡永莉,向其佯稱:至「新濠線上賭博網店」平台投資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胡永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28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4日 【90萬4,171元】 【現金提領】1筆,90萬4,171元(已攔阻)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9 張陳福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3日,透過不詳之人士,向張陳福招佯稱要販賣土地,致張陳福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 221萬1,777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50分許 【230萬元】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20 邱吉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鄧鄧愛媛」聯繫邱吉均,向其佯稱:購買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 8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4分許 【1,115元】 下午1時50分許 【22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方式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方式 1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提款 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時間:110年9月13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由徐崇凱返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上當面交付款項予徐一、黃民安。 同左列交付時、地及方式 2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ATM提款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時間:110年9月13日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徐崇凱返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上當面交付款項予徐一、黃民安。 同左列交付時、地及方式 3 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 臨櫃提款 90萬 4,171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贓款遭警方現場查扣。 4 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3萬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時間:110年9月23日 地點:全家超商(新竹縣○○鄉○○路000號)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忠平店(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手黃民安指定帳戶內 5 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臨櫃提款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27日 地點:新竹縣湖口老街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6 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臨櫃提款 1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28日 地點:竹北「SEE YOU」汽車旅館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SEE YOU」汽車旅館外之竹北高中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7 110年9月30日某時 蔡清凱、風姿慧 安泰銀行竹北分行 臨櫃提款 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30日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332巷之周義和宗祠前某處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8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日某時 蔡清凱、風姿慧 某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2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10月2日 地點:竹北光明六路829號對面之新崙公園某處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在同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2024-11-07

PCDM-112-金訴-164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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