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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5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汎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傑
訴訟代理人 楊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網站規劃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GN899328
),約定由原告承攬網站設計服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68,250元(含稅)。原告於113年11月6日發網站設計看稿通知
書與被告,通知被告可觀看新網站的設計內容,被告於113年1
1月8日,發LINE通知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至被告公
司與楊副總(簽約者)討論新網站初稿架構事宜,會議結束後
同時,雙方預約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15時,再次前往被告公
司討論新網站初稿詳細架構後當場簽約。兩造簽約後,被告要
求原告需先開立簽約款34,125元(含稅)發票與被告,待收到
發票後被告就會匯款,而郵局發票已於113年11月21日15時4分
許送達被告,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發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
與被告,被告稱有收到發票,並承諾113年11月25日會匯款。
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14時18分許收到被告(簽約人楊副總
)之電子郵件,要求本件終止合約,原告遂於113年11月25日1
6時52分許回覆被告公司之楊副總,系爭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
日簽立後即刻生效,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即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於簽立契約書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然被告卻
未即刻支付。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條後段規定:「甲方怠於
提供資料者,仍有給付全數價款予乙方(即原告)之義務。」
而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當契約生效後,甲方如要求乙方終
止上述承攬之企劃業務,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
蓋用之合意終止契書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故被
告單方面是不能終止契約。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將全
部款項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產品資訊(即後臺建置)部分只列出3項,設計內頁談的是5項
,跟會議中所談,被告要有自主修改權限,並不吻合。原告曾
表示沒寫上的部分找他們處理就可。被告要求原告尊重被告之
請款流程,簽約金付款時間延到會計月底例行請款,一併處理
,原告一直要求提前付款,被告才同意收到發票後,給會計2
至3天作業時間,被告要求將有爭議事項的結論加到契約書上
,原告表示大家說好就可以,因已到下班時間,考慮雙方後續
尚須長遠的配合,被告同意先行簽約,兩造約定細節再慢慢商
議。於113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間,被告持續針對系爭契約
上開之疑義,再次提出討論,這不合乎客製化原則,被告沒有
完全自主權,希望能有解決方法,原告還是表示有需要時,通
知他們處理即可云云,為免事後爭議,被告再進一步要求確認
,並通知原告處理時不會再另行收費。然原告從此不再針對業
務面問題回應,也未有任何跟主要網站規劃相關的資料交付及
討論,每天僅是來電催款,即使被告已告知,發票於113年11
月21日已收到,於11月25日會轉帳付款,原告仍強烈主張發票
寄達即須立即付款,罔顧當初被告再三強調收到發票後,要給
會計2至3天作業,原告並以此為由指責被告無誠信,完全不顧
當初已有之協議。另原告迄今仍未將製作網頁之資料,交付予
被告,兩造尚停留在契約書內容約定之爭議,尚無任何商品之
交付與確認,原告亦尚未履行承攬義務,卻於本件向被告請求
完成後之全部款項,被告自無給付費用之義務,被告簽約金不
付並已向原告表明終止,便是被告公司不願意締約之意思,原
告本件所提均為網頁介紹基本架構,如原告以之為其已完成工
作,就是詐騙,雙方在要締約時,只有原告提出之該初稿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民法第511條明文
規定。若欲排除上開法律規定,應明文確切約定,如僅增加雙
方如合意終止契約之生效要式約定,仍非明文排除任意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契約為兩造公司主
體所簽立、其依約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物,並已交付予
被告一事,或被告於成立契約有何違約,致原告得免除給付義
務而請求本件全部服務款項一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其已完成網站設計之服務,被告應
給付款項云云,然而,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並
表示簽約後尚在議論工作物內容,即發現原告有履約信任度疑
慮情形或資料,故向原告表明欲終止契約情事,原告雖表示不
願依約終止契約,但依系爭契約為113年11月19日簽立,雙方
於系爭契約條款,雖約定簽約時被告需先給付32,500元,然被
告因與原告有紛爭,迄未給付,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簽
約金給付尚未履行,原告本毋庸進行任何承攬工作,而依原告
陳述,兩造簽約後合意被告收到原告發票後匯簽約金,而發票
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未給付簽約金,已由兩
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合約並退還原告已開立之發票(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形式上雖
不符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合意終止契約要式約定,但查系爭契
約簽約時,原告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原告承辦人欄位上簽
名,亦無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亦非以法定代理人簽署,似有
意避免日後倘有原告公司違約時之責任歸屬,何以約定嗣後同
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反約定要求必需蓋用原告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則被告雖有簽署在系爭契約,但查亦無蓋用被告公司
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章,而僅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名義為簽署,
究否兩造公司主體之間,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締約,本尚有疑
慮。徵以,兩造不爭執係於113年11月13日,首次會面商討契
約內容,並於113年11月19日始簽訂契約,而原告卻以於113年
11月6日通知被告之設計網站內容,作為舉證其已完成本件系
爭契約承攬之工作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全數約定款項,亦與常
情不合。審認被告業已辯稱約定工作物尚未完成,兩造根本尚
在討論中,並以:「(原告提出者)那只是基本的網頁架構,
不能稱已經做好了,若原告認為那樣是做好了,那就是詐騙,
我們是13日才開始談我們的需求,也是第1次碰面。...」等語
;原告亦稱:「我們是先提報價單予被告,亦載明程式開發會
有後台,當時還沒有簽約,兩造還在談價格,又後續報價,後
來被告認為可以接受,我們就續談,並做初稿給被告看、比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本件所主張其已完成
工作物者,充其量不過係給與被告網站基本架構、初稿,性質
屬於為誘使被告同意由其承攬工作而簽約之介紹宣傳物品,尚
難認其已依約完成工作物,則原告既尚未完成工作物並將之交
付與被告,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但依約仍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已完成工作物之全數費用。
㈢又查:系爭契約內容為簽約支付32,500元簽約金、資料補齊初
稿完成23,000元、上線測試9,500元,則兩造實際在系爭契約
簽署者,均非以兩造公司名義(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亦無可
認有代理權限之相關文件,是否屬兩造公司間已為完成之締約
,亦有可疑。被告亦稱被告尚未給付簽約金,且雙方均同意尚
在約定工作物內容及解決爭議等語,則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6
日看稿通知書,日期在系爭契約113年11月19日簽立之前,顯
非已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資料補齊初稿完成通知,原告於此
主張系爭契約已經進行,且係其通知被告而被告不履約交付資
料違約云云,顯然不實。至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21日網站設
計款項通知書,則仍再重申前於系爭契約記載之付款進度及金
額內容,而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然被告仍未給付即表示欲為
終止,固然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之規定,得由兩造特約排除之,已如前所指明,但原告雖
一再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應得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用同意
,始可完成合意終止,如依兩造主張、抗辯之前揭磋商、締約
過程,原告顯無因承攬工作該契約終止而生損害。再依原告所
提事證,其迄所付出者均為誘使被告簽約之努力,並非已進行
或完成承攬工作物之階段。故如解釋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時,
認為系爭契約簽約金之交付,並非生效要件時,則系爭契約形
式上亦非兩造公司間名義之簽約,而簽約要式不拘卻嚴格要求
本得任意終止契約之定作人固有權益,亦顯違平衡,本院兼衡
民法第72條之意旨,認為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該規定,解釋上
並非明文排除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權利,僅原告慎重起見
而預擬該文字作為合意終止契約後生效日認定,以避免爭議之
基準,若兩造對究否終止系爭契約有爭執,應由司法判斷而已
。是不論系爭契約究否締約主體,即為兩造公司一事仍有爭議
,縱被告對此不爭執,但被告業已電郵書面及於本件訴訟中屢
告知原告依民法終止契約約定,且無依約於締約時給付簽約款
就已表明過終止,原告簽約後本無需進行系爭工作,原告亦無
主張或舉證有何因被告表示終止承攬而有受實際損失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後不給付簽約金、表示終止契約未經原告公
司蓋用大小章同意等情為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全數服務費款
項等節,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服
務費68,25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節,依卷證資料,原告未舉證
系爭契約於兩造公司間確實業已成立、或被告於終止契約前
已有違約,或本件有致其因遭終止承攬契約而生損害等情事
,承前所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實難照准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當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545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