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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蔣欣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具狀補正其本件確定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金額為何)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 自行計算裁判費後於期限內繳納,或逕行依所提起訴狀上方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所填載之金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僅於事實內容記載被告 之行為態樣,未記載聲明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新臺幣若干 元,如有細項明細陳述務必說明請求之總金額),是其對被 告之本件聲明為何,尚為不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之,並於同時應依第77條之13條規定自行計 算裁判費數額向本院補繳完畢。如逾期未補正,即應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如聲明為其於起訴狀上方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欄位,所填載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3,200元,亦請如數於前揭期限內繳納,併此說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補-279-20250210-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明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仁傑法官間,就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 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迴避事件,然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一、聲 請迴避。因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法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小聲-5-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5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汎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傑 訴訟代理人 楊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網站規劃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GN899328 ),約定由原告承攬網站設計服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68,250元(含稅)。原告於113年11月6日發網站設計看稿通知 書與被告,通知被告可觀看新網站的設計內容,被告於113年1 1月8日,發LINE通知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至被告公 司與楊副總(簽約者)討論新網站初稿架構事宜,會議結束後 同時,雙方預約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15時,再次前往被告公 司討論新網站初稿詳細架構後當場簽約。兩造簽約後,被告要 求原告需先開立簽約款34,125元(含稅)發票與被告,待收到 發票後被告就會匯款,而郵局發票已於113年11月21日15時4分 許送達被告,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發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 與被告,被告稱有收到發票,並承諾113年11月25日會匯款。 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14時18分許收到被告(簽約人楊副總 )之電子郵件,要求本件終止合約,原告遂於113年11月25日1 6時52分許回覆被告公司之楊副總,系爭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 日簽立後即刻生效,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即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於簽立契約書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然被告卻 未即刻支付。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條後段規定:「甲方怠於 提供資料者,仍有給付全數價款予乙方(即原告)之義務。」 而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當契約生效後,甲方如要求乙方終 止上述承攬之企劃業務,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 蓋用之合意終止契書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故被 告單方面是不能終止契約。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將全 部款項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產品資訊(即後臺建置)部分只列出3項,設計內頁談的是5項 ,跟會議中所談,被告要有自主修改權限,並不吻合。原告曾 表示沒寫上的部分找他們處理就可。被告要求原告尊重被告之 請款流程,簽約金付款時間延到會計月底例行請款,一併處理 ,原告一直要求提前付款,被告才同意收到發票後,給會計2 至3天作業時間,被告要求將有爭議事項的結論加到契約書上 ,原告表示大家說好就可以,因已到下班時間,考慮雙方後續 尚須長遠的配合,被告同意先行簽約,兩造約定細節再慢慢商 議。於113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間,被告持續針對系爭契約 上開之疑義,再次提出討論,這不合乎客製化原則,被告沒有 完全自主權,希望能有解決方法,原告還是表示有需要時,通 知他們處理即可云云,為免事後爭議,被告再進一步要求確認 ,並通知原告處理時不會再另行收費。然原告從此不再針對業 務面問題回應,也未有任何跟主要網站規劃相關的資料交付及 討論,每天僅是來電催款,即使被告已告知,發票於113年11 月21日已收到,於11月25日會轉帳付款,原告仍強烈主張發票 寄達即須立即付款,罔顧當初被告再三強調收到發票後,要給 會計2至3天作業,原告並以此為由指責被告無誠信,完全不顧 當初已有之協議。另原告迄今仍未將製作網頁之資料,交付予 被告,兩造尚停留在契約書內容約定之爭議,尚無任何商品之 交付與確認,原告亦尚未履行承攬義務,卻於本件向被告請求 完成後之全部款項,被告自無給付費用之義務,被告簽約金不 付並已向原告表明終止,便是被告公司不願意締約之意思,原 告本件所提均為網頁介紹基本架構,如原告以之為其已完成工 作,就是詐騙,雙方在要締約時,只有原告提出之該初稿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民法第511條明文 規定。若欲排除上開法律規定,應明文確切約定,如僅增加雙 方如合意終止契約之生效要式約定,仍非明文排除任意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契約為兩造公司主 體所簽立、其依約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物,並已交付予 被告一事,或被告於成立契約有何違約,致原告得免除給付義 務而請求本件全部服務款項一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其已完成網站設計之服務,被告應 給付款項云云,然而,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並 表示簽約後尚在議論工作物內容,即發現原告有履約信任度疑 慮情形或資料,故向原告表明欲終止契約情事,原告雖表示不 願依約終止契約,但依系爭契約為113年11月19日簽立,雙方 於系爭契約條款,雖約定簽約時被告需先給付32,500元,然被 告因與原告有紛爭,迄未給付,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簽 約金給付尚未履行,原告本毋庸進行任何承攬工作,而依原告 陳述,兩造簽約後合意被告收到原告發票後匯簽約金,而發票 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未給付簽約金,已由兩 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合約並退還原告已開立之發票(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形式上雖 不符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合意終止契約要式約定,但查系爭契 約簽約時,原告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原告承辦人欄位上簽 名,亦無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亦非以法定代理人簽署,似有 意避免日後倘有原告公司違約時之責任歸屬,何以約定嗣後同 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反約定要求必需蓋用原告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則被告雖有簽署在系爭契約,但查亦無蓋用被告公司 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章,而僅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名義為簽署, 究否兩造公司主體之間,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締約,本尚有疑 慮。徵以,兩造不爭執係於113年11月13日,首次會面商討契 約內容,並於113年11月19日始簽訂契約,而原告卻以於113年 11月6日通知被告之設計網站內容,作為舉證其已完成本件系 爭契約承攬之工作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全數約定款項,亦與常 情不合。審認被告業已辯稱約定工作物尚未完成,兩造根本尚 在討論中,並以:「(原告提出者)那只是基本的網頁架構, 不能稱已經做好了,若原告認為那樣是做好了,那就是詐騙, 我們是13日才開始談我們的需求,也是第1次碰面。...」等語 ;原告亦稱:「我們是先提報價單予被告,亦載明程式開發會 有後台,當時還沒有簽約,兩造還在談價格,又後續報價,後 來被告認為可以接受,我們就續談,並做初稿給被告看、比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本件所主張其已完成 工作物者,充其量不過係給與被告網站基本架構、初稿,性質 屬於為誘使被告同意由其承攬工作而簽約之介紹宣傳物品,尚 難認其已依約完成工作物,則原告既尚未完成工作物並將之交 付與被告,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但依約仍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已完成工作物之全數費用。 ㈢又查:系爭契約內容為簽約支付32,500元簽約金、資料補齊初 稿完成23,000元、上線測試9,500元,則兩造實際在系爭契約 簽署者,均非以兩造公司名義(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亦無可 認有代理權限之相關文件,是否屬兩造公司間已為完成之締約 ,亦有可疑。被告亦稱被告尚未給付簽約金,且雙方均同意尚 在約定工作物內容及解決爭議等語,則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6 日看稿通知書,日期在系爭契約113年11月19日簽立之前,顯 非已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資料補齊初稿完成通知,原告於此 主張系爭契約已經進行,且係其通知被告而被告不履約交付資 料違約云云,顯然不實。至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21日網站設 計款項通知書,則仍再重申前於系爭契約記載之付款進度及金 額內容,而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然被告仍未給付即表示欲為 終止,固然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之規定,得由兩造特約排除之,已如前所指明,但原告雖 一再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應得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用同意 ,始可完成合意終止,如依兩造主張、抗辯之前揭磋商、締約 過程,原告顯無因承攬工作該契約終止而生損害。再依原告所 提事證,其迄所付出者均為誘使被告簽約之努力,並非已進行 或完成承攬工作物之階段。故如解釋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時, 認為系爭契約簽約金之交付,並非生效要件時,則系爭契約形 式上亦非兩造公司間名義之簽約,而簽約要式不拘卻嚴格要求 本得任意終止契約之定作人固有權益,亦顯違平衡,本院兼衡 民法第72條之意旨,認為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該規定,解釋上 並非明文排除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權利,僅原告慎重起見 而預擬該文字作為合意終止契約後生效日認定,以避免爭議之 基準,若兩造對究否終止系爭契約有爭執,應由司法判斷而已 。是不論系爭契約究否締約主體,即為兩造公司一事仍有爭議 ,縱被告對此不爭執,但被告業已電郵書面及於本件訴訟中屢 告知原告依民法終止契約約定,且無依約於締約時給付簽約款 就已表明過終止,原告簽約後本無需進行系爭工作,原告亦無 主張或舉證有何因被告表示終止承攬而有受實際損失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後不給付簽約金、表示終止契約未經原告公 司蓋用大小章同意等情為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全數服務費款 項等節,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服 務費68,25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節,依卷證資料,原告未舉證 系爭契約於兩造公司間確實業已成立、或被告於終止契約前 已有違約,或本件有致其因遭終止承攬契約而生損害等情事 ,承前所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實難照准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當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0

TPEV-113-北小-5455-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王慎文 訴訟代理人 黃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限期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月1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今竟仍未補 正已逾期,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小-546-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孝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孝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97,559元(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2025-02-10

TPEV-114-北補-269-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12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朱立祥 被 告 高梓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主張轉帳輸帳號錯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0

TPEV-113-北小-4912-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輝(已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榮輝(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4年1月13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榮輝死亡後即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 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簡-830-2025021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彭敬鈞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2,78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123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之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2123號事件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 337元及其中281,982元利息等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 用。嗣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 第5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當應准許。 ㈡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計算至聲請時之債權額共為1,2 11,135元,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裁定確定該價額 在卷,而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 簡字第5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該事件之訴訟標 的之執行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期 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302,784元(計算式:1,211,135元×5%×5年=302,784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民事聲請狀

2025-02-10

TPEV-114-北簡聲-21-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建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4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補-313-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8號 原 告 蕭盛元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所載民國「114年1月13日」應更正為 「114年1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理由不同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8

TPEV-113-北簡-12748-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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