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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慶林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毒品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58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1月1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聲保-210-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CUONG(中文姓名:杜文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DO VAN CUONG(中文名:杜文疆,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CUONG(中文名:杜文疆,越南籍)於民國113年1月 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晚間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後壁區臺1線285.7公 里處道路旁,占用車道停車,適有黃正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址,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DO VAN CUONG所停 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碰撞,黃正安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DO VAN CUONG於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安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O VAN CUONG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上開 車禍乙情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安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 202883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易-1425-20241218-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育奇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育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 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58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17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聲保-211-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十五 分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九時止,對林秉毅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 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因 自身情緒因素而以腳踹舍房門,已有暴行之行為,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2時15分起對其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並於同日12時47分終止手 銬束縛,另於同年11月30日9時終止腳鐐束縛,因而陳報法 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處分自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而上 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自身情緒因素而 以腳踹舍房門,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 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護人員自113年11月2 8日12時15分起,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 ,並於同日12時47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月30日9時終 止腳鐐束縛,其等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 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 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 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羈押法 羈押法第18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 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 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 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 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 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 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 ,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 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 ,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 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 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 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被告有第2項、第4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 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 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2項及第4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 、規格、第2項、第3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定之

2024-12-18

TNDM-113-聲-2351-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徐國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徐國晏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 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2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卻貿然由路邊起步向左切入車道行駛,致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 、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依 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暨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機車之前 車頭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碰撞位置,及告訴人稱:事故發生前 有發現被告在右前方,事故前車速為時速60公里,維持速度 等語,他卷第29頁),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   被   告 徐國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義林路口,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由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路邊 起步向左切入車道行駛,適有邱佩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邱佩筠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鈍傷、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 二、案經邱佩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國晏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佩筠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9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鄭勝偉明知拾得他人所遺留 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及「A2696」更正為「A269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藍芽耳機,係被害人於離開工地時忘 記隨身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藍芽耳機( 價值新臺幣6490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反行,且已將藍芽耳機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   被   告 鄭勝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偉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尚暘天閣工地內,拾獲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 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新臺幣( 下同)】6,490元,業發還盧敬具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攜回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嗣經盧敬察覺有 異,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 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查扣上開耳機,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並將之攜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盧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發覺其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6,490元)遺失,遂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被告居所查扣上開耳機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計7張、被害人提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畫面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勝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鄭勝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盧敬所 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 :A2696,價值6,490元,下稱本案耳機)及藍色UAG耳機殼1 個(價值900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 揭罪責,無非以被告持有本案耳機為主要論據。然查,訊據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耳機係我拾獲的, 我撿到1組耳機,沒有保護殼,就是白色的耳機而已,沒有 藍色的保護殼等語,又被害人盧敬於警詢證稱:113年8月5 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尚暘天閣工地準備下班 時,發現原本應該在工地2樓休息區的本案耳機不見,當時 我找過整個工地都沒有發現耳機,但同日下午5時08分許我 使用藍芽耳機定位系統看到定位在動,於是我就一路追定位 追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在附近用藍芽來搜尋耳機 ,發現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時可以成功連結耳機, 代表耳機在9號的住家裡面,接著我就報警處理,案發地點 沒有監視器,但大門出入口(警衛室)有等語,並有被害人提 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 器影像畫面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遺失物 罪嫌如前所述,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耳機及上 開藍色UAG耳機殼之犯行,又本件除被告持有本案耳機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參以犯罪事 實有所不明,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之「罪疑為輕」原則,自難 令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經查,扣案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 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為被告鄭勝偉之犯罪所 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敬,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DM-113-簡-4194-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 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在臺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梁智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000○0號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 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 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8日11 時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分許,在新營區中正路107巷20號前,因未 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並經梁智傑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2120ng/mL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尿液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報告日期:113年9月5日,檢體名稱:0000000U0166)各1 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3760ng/mL、5212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78-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 原 告 林姵妘 被 告 林献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附民-2118-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中某日起約半年間,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 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 用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 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郭宏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裕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中 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 均得出入之「LEO」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 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 點數,用以下注簽賭輪盤,若賭客贏,由該網站顯示賠率支 付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輸者,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 警方清查「LEO」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佳睿貿 易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發現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7時32分許,曾匯款 新臺幣15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LEO」賭博網站所設之APP操作頁面 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190-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 原 告 郭杰鑫 被 告 林献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附民-223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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