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銘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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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2年2月16日14時許前之該日某時,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市○○區○ 村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慶 銘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逾期未前往轄區分局接受尿液採檢 ,遭警通知,蔡慶銘遂於112年2月16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尿,並於採尿後警方詢 問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驗尿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復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 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 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 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 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 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 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 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 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 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 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 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 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 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 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 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慶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採尿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採尿送 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毒偵卷第9-11、 43頁),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構成想像競合 犯,是其雖未向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自首一 部仍及於全部,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甲基 安非他命達9959ng/ml、嗎啡為332ng/ml)、被告係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六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致毒品用量增加, 對於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審易-2409-2024122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得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軍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5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7至20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及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 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 益等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 馨之授權或同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行記載「偽造署押、」部分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374卷第90頁,本院審訴759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性質上俱屬借罪借刑之立法體例。就借罪言,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刑法上之各 種罪名,再加上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 要件,乃因「犯罪主體」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少 校電子資料處理官兼文書官,負責處理陸軍公文系統、文書 管理及維護業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服務於國家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⑵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同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於其工作場域,利用職務上權限,查閱陸 軍辦理「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而取得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此乃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 蒐集」行為,且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即利用前開個人 資料,將之登載於陸軍後勤指揮部服裝供售站個人代碼申請 網頁並取得個人代碼、預設密碼,再於「陸軍服裝供售站」 APP上,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輸入前開個人代碼、預 設密碼等行為,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行為。被 告上開行為,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私人之目 的,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而為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  ⑶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 之形成。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 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 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 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 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要件已具備,而與原罪 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 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同法第363條明 定:「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 ,自不包括屬於別一罪名之刑法第361條之罪。再刑法第361 條規定,依其文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 電磁紀錄。並無文意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 要。以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例,其侵害之對象如為公務機關電腦, 並因而取得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即應成立刑法第361 條之 罪,不以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須註冊會員 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 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 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 刑法第15章及第15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在公務機關電腦相 關設備即「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 同意及授權,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無故輸入其等個人 代碼、預設密碼,登入其等帳號,冒用其等名義更改該平台 會員密碼並下單購買商品,進而盜用帳號內核配之購買次數 或點數等電磁紀錄,所為核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 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 為。  ⑷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 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 「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 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 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 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 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 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 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 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就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瞳馨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邱童琳所 示部分,除於「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冒用各該被害人 名義,輸入前開個人代碼、預設密碼,登入其等帳號,冒用 其等名義更改該平台會員密碼並下單購買商品外,更進而盜 用其等帳號內核配點數之電磁紀錄供購買各該商品,使電腦 相關設備誤依該不正指令移轉前開核配之點數,此部分詐得 之點數,亦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行為。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違反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②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 關設備罪、③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④刑法第13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⑤刑法第134條、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違反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134條、 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③刑法第134條 、第361條、第35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 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④刑法第134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3.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冒用被害人邱童 琳名義,於「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輸入其個人資料、 密碼,登入其帳號,進而盜用帳號內核配之購買次數及點數 等電磁紀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其各次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 認定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次併罰,辯護人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均稍有未恰,附此 敘明。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經依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 段依序遞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經依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段依序遞加重其 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 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依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 關設備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以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處斷。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 偽造「王瞳馨」、「洪以馨」、「邱童琳」之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 署押罪,容有誤會。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取貨時間,冒用被害人邱童 琳名義,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文件上數次簽署「邱童琳」 之署名,復持以行使而完成取貨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予分次併罰,辯護人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均稍有未 恰,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先依刑法第361條加重其 刑後(除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外),再均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本件查獲經過係因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陸軍司令部人軍處副 處長林主典接獲陸勤部通知疑似有官兵利用個人資料盜用退 員服裝供應站點數,經該副處長即時詢問管理人事權限人員 ,被告當時並未坦承,嗣於同年月28日經調閱全聯三林店監 視器畫面後,被告先未否認其為畫面中之人員,隔日方坦承 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有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0年11月1日 案件查證報告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237 頁),可認被告並非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 案犯行,僅能認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㈥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被告 明知其為公務員,僅為遂行己欲,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變更公 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縱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調解,然所為已嚴重影響公務機關資訊安全及管理,且所 涉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非鉅,相較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自無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意旨聲請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身為軍職人員,具有 公務員資格,對於相關法令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僅為滿足 個人需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冒用告 訴人及被害人名義,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無故變更公務 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妨害公務機關電腦資訊安全 ,詐得核配點數之不法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王瞳馨、邱童琳均 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洪以馨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獲其 等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33-34、36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機場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6罪,然 其犯罪時間相隔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洪以馨達成和解,被害人王 瞳馨、邱童琳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洪以馨、被害人王瞳馨 、邱童琳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簡卷 第33-34、36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並有積極 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 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王瞳馨」署名1枚、「洪以馨」署名1枚、「邱童琳」署名3 枚,共5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分 別行使交付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之店員,非屬被告所有 ,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係詐取被害人王瞳馨 核配之點數911點(價值新臺幣(下同)911元)、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係詐取被害人邱童琳核配點數312 1點(價值3121元),均係被告前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王瞳馨、邱童琳均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其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均逾前開詐取之利益, 堪認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 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王瞳馨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洪以馨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3至5關於被害人邱童琳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王瞳馨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洪以馨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邱童琳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110年8月28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王瞳馨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61頁 2 110年8月7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洪以馨之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65頁 3 110年9月17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3頁 4 110年9月24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1頁 5 110年10月13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89號   被   告 劉志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防部近年為滿足官兵個人經理裝備配發及兼顧個人實際 需求,特別委外研發「陸、海、空軍服裝供售站」APP平臺 ,並依服役年資,每年核配3154點至9860點不等之點數(1 點可購買新臺幣【下同】1元之商品),供官兵自行上網選 購所需個人年度配發經理裝備。 二、劉志得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任職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少校電子資料處理官兼 文書官,負責處理陸軍公文系統、文書管理及維護,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 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均涉及個人 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法令 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不得任意 非法蒐集、利用,竟未遵守上揭規定,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6月至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辦公室,利用職務上權限, 查閱陸軍辦理「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取得 已退役官兵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退伍日期分別為:11 0年9月16日、110年8月1日、110年6月16日)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利用「陸軍服 裝供售站」APP於人員退伍後至帳號實際註銷,需14日以上 之作業期間,為了滿足個人癖好,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在 上址,使用辦公室之電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開啟陸軍後勤指揮部服裝供售站個人 代碼申請網頁,輸入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生日、入伍日期等個人資料後,查詢其等之「國軍服 裝供售站官兵身分代碼」,取得個人身分代碼及預設密碼後 ,再使用個人手機開啟「陸軍服裝供售站」APP,無故輸入 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帳號之個人代碼、預設密碼,登入 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帳號, 旋即變更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密碼(妨害電腦使用部 分,僅洪以馨提出告訴),並綁定至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假冒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名義,偽造邱童琳、洪 以馨及王瞳馨有意購買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電磁紀 錄而行使之,並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或盜用邱童琳及王瞳馨帳號內核配之點數 為消費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以此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及非 法利用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邱 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及陸軍服裝供售站就官兵個人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劉志得並獲有價值4032元(911點+3121點=403 2點,1點=1元)之不法利益。 (二)復於附表所示取貨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明知未經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 簽其等之簽名在「訂單簽領紀錄明細」上,交付予全聯福利 中心龍潭三林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並領取其以邱童琳、洪以 馨及王瞳馨名義購買之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足以生 損害於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 三、案經洪以馨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劉志得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卷一頁11-23、301-303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童琳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邱童琳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165-171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洪以馨於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洪以馨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203-207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瞳馨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王瞳馨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233-239 5 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監視器畫面 證明 被告有至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領取其假冒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名義所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43 6 簽領紀錄明細 證明 被告偽簽邱童琳(3次)、洪以馨(1次)及王瞳馨(1次)姓名之事實。 卷一頁51-65 7 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 證明 被告因查閱左列之公文而得知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個人資料之事實。 卷一頁69-163 8 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 證明 被告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之事實。 卷一頁305-307 9 人事軍務處(機要組)人員職務職掌表 證明 被告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負責之業務職掌。 卷二頁27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 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 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按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 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 ,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 備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可參 。 (三)被告蒐集上述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 ,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 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為 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 電腦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3之第2項之違法 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而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多次登入邱童琳 、洪以馨及王瞳馨「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帳號訂購陸軍 女性經理裝備之犯行,各日均具有獨立性,難認係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請論以5次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別論罪。 (六)被告犯罪事實二、(一)行為時具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 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4032元之「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核 配點數4032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偽造之「邱童琳、洪以馨、王瞳馨」簽名共5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取貨時間 被害人 消費方式 購買品項 消費金額 1 110年6月27日15時36分 110年8月28日20時17分 王瞳馨 核配點數 陸軍女性夏季軍便長褲1件 911點 2 110年7月24日凌晨4時40分 110年8月7日上午8時40分 洪以馨(提告)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陸軍女性長袖運動服1件 ⑵陸軍女性軍常服短裙1件 1558元 3 110年9月9日23時42分 110年9月17日16時48分 邱童琳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⑴陸軍女性長袖運動服1件 ⑵陸軍女性軍常服短裙1件 1177元 4 110年9月15日上午6時52分 110年9月24日19時2分 邱童琳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陸軍女性軍常服上衣1件 1410元 5 110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 110年10月13日21時57分 邱童琳 核配點數 ⑴陸軍女性運動長褲1件 ⑵陸軍校尉級簷帽1件 3121點

2024-12-27

TYDM-113-審訴-759-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63號、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張世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 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 上午9時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3日 上午8時35分許,因另案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簽發拘提,為警 在桃園市○○市○○區○○路0000號拘獲,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注射 針筒1支。(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上 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世偉於113年2月7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三光路口因駕駛未懸掛 車牌之車輛停於該處,經警在該處旁之洗衣店內發現張世偉 ,其承認該車為其所駕駛,警方嗣在該車內目視可及之範圍 即副駕座踏墊上看見疑似愷他命刮卡1張而扣案,並經其同 意採尿而查獲。(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就事實欄一㈠、㈡所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 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該等尿液具 有證據能力。再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經警拘獲後為附帶 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1支,故該針筒之扣案於法無違,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 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 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 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 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 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 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 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 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 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 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 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經由查獲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內之密錄器影像截圖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 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偉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均坦承不諱,復有如 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 件二份起訴書,其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起訴書所記載 之最後一次累犯之罪名均與施用毒品無關,不足認被告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不得依法加重。至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 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 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其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其中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然其既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而僅構成一罪,是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法加重時,自已含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部分,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均甚高、被告於本件分別係於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 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之犯行均係同時施用藥性相抵之二種毒品足致其施用量更為 增高,對身體危害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然尚未經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爰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經鑑驗是否含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愷他命刮卡1張,顯與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及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書證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注射針筒1支 未經鑑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 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2371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15890ng/ml 張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愷他命刮卡1張 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E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⒌密錄器影像截圖 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44863ng/ml 張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27

TYDM-113-審易-1831-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118、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民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判決不服,針對量刑上訴,且有 調解意願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21、55、59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下稱 本案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充分斟酌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等情,是原審量刑既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量刑亦無過重或失 衡可言,是認此部分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  ㈡至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然告訴人陳茹於 本院所訂調解期日到場,惟被告未到,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參 (見金簡上字卷第65、77至79頁),是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量刑因子未有變更,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 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 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 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 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法律適用之結論相同。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131-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唯辰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因為我有自首等語(見 簡上字卷第77、84頁)。   三、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有後述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雖有提及被告構成自 首,卻漏未論及得否以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犯罪時間為民國79年 ,距本案行為時(112年)已經過34年,期間未再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素行尚非頑劣等情,容有未合,是 被告以減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案被告於112年3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搭乘友人陳世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違規迴轉,經警員攔停,並接受盤查,警員於其二人下車之際,發現駕駛座腳踏墊處有一藍色錢包,被告即主動交付該錢包予警員,並坦承錢包裡為9MM子彈15顆(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及散彈1顆(具殺傷力),且為其所有,因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字卷第17、39、173頁),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違禁物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復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 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子彈,極易孳生其他犯罪 ,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非法 持有子彈數量僅有2顆、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 紀錄(79年),距本案行為時(112年)已經過34年,期間 未再違反相同類型之案件,素行尚非頑劣、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種植水蜜桃維生、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見簡上字卷第21至6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起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簡上-534-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 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更正:對告訴人A1女、A2女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 ,再對告訴人丙○○施加傷害行為,有監視器影像可憑。   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犯罪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無 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在公開場所恣意對告訴人A 1女、A2女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 益,造成A1女、A2女驚嚇及受辱之感,實不足取、被告行為 後竟對於欲以現行犯逮捕其之告訴人丙○○施加傷害行為、其 對於告訴人丙○○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及對告訴人丙○○造 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另經桃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後經桃院 以112 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末於 民國112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料甲○○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傷害之犯意,先於112 年12 月7 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開南大學行政 大樓1 樓旁,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其受有鼻部挫擦傷之 傷害,後甲○○於同日18時19分許,走至上開大學行政大樓旁 之公車站牌,見正在公車站等車之代號AE000-H112401女子( 下稱A1女)、AE000-H112402女子(下稱A2女)不及防備,遂徒 手抓與碰觸A1女之右側臀部、A2女之左側臀部,而性騷擾得 逞2 次。嗣經丙○○通知校內教官,共同發現並壓制甲○○,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1女、A2女、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徒手傷害1男子,於警詢時坦承有觸摸2名女子之臀部,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2 告訴人A1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右側臀部之事實。 3 告訴人A2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左側臀部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丙○○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鼻部擦挫傷流血之事實。 6 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校內監視器畫面光碟與截圖照片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觸摸正在等車之告訴人A1女、A2女臀部之事實。 8 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告訴人A1女、A2女之真實身分。 二、經勘驗校內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校內摸臀及傷害(公車 站牌右側)」),影片時間(以下略)0 分37秒被告自畫面右側 出現;0 分38秒至40秒被告觸摸告訴人A1女、A2女之臀部, 同時告訴人A1女、A2女朝向被告看;0 分51秒告訴人A1女、 A2女朝較多路人的地方奔跑;1 分33秒被告離開現場,上情 有監視器檔案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稱機性騷擾 ,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侵害3 位告訴 人各自之法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素昧平生,竟僅為滿足自身之慾望 、洩憤,隨機性騷擾、傷害他人,犯行重大,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709-20241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來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67,079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31分許前 某時,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向上開銀行以「朋友、工程款」之不實理由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東銀行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 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機 房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許,陸續佯裝為網路買家 、FamilyMart客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人員,對甲○○佯稱 :因其所經營之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而凍結,如欲使用該賣 場交易,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4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7,079元至上開臺企 帳戶內,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 32分許,連同其他詐欺所得合計82,015元逕予轉匯至現代財 富公司在遠東銀行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承及認 罪、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被告乙○○之臺企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記錄、通話 記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第483號、第484號、第631號、第1071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既為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現代財富公司在遠東銀行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所為顯 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上開犯罪手段以圖獲不勞而獲之 不法利益,其價值觀念自屬扭曲、其之犯罪造成告訴人之被 害款項無從追回,其行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為67,079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及前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知己錯, 可認其確實悔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黃泰均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洗出之67,079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餘112偵54096(即同為被告提 供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所犯之詐欺、洗錢案件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等判決在案)匯入我台灣中小 企銀的部分,我全部轉出,就沒有留下來貼補生活費用…」 等語(見偵25334卷第74頁),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 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 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 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審金簡-514-20241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惠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既為告訴人張茉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鄭」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鄭」指定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為圖聯合他人以詐貸方式取得貸款而 為本件犯行,其之犯罪造成告訴人之被害款項無從追回,被 告行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金額為200,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拿到報酬嗎?)答:沒 有。」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 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 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之200,000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邱惠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 資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 或領出後再交還他人,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得立即可得之資金以 資運用,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轉帳或領款後再交還他人, 縱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幕後不法份子因此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上旬,允諾提供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鄭先生)使用。邱惠君與鄭先生議定之 使用本案帳戶方式,為鄭先生令他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邱惠君再依鄭先生指示,將轉入之款項領出後,交與鄭先生 派來之人。而鄭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獲邱惠君允諾會提供上開 協助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上旬,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詐騙張 茉莉,致張茉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 本案帳戶後,再旋由邱惠君依鄭先生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後,轉交鄭先生派來之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茉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茉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惠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取得資金運用,而於112年6月間,協助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先生之人,於鄭先生將款項轉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鄭先生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交還鄭先生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茉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於112年6月9日,遭詐欺集團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詐欺,致生20萬元之損害,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經人分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鄭先 生就所犯之罪,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多次提領行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後交付鄭先 生指定之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促成該集團詐得告訴人之 財產,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被告盡數提領後交還該集團,犯罪所 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 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 12萬元 2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同上 3萬元 3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1分許 同上 3萬元 4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2分許 同上 2萬元

2024-12-26

TYDM-113-審金簡-58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郁棋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2號、第32 202號、第32754號、第4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盧郁棋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盧郁棋(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 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 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孟華、陳翠雀、余俊清、吳 進福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另因無法與告訴人黃宇 辰取得聯繫,以致無法商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因一時輕率,誤信友人而誤觸法網,經此次偵審教 訓,被告已誠心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難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孟華、陳翠雀、余俊清、吳進福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 字第78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余俊清簽立之 和解書、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287 至291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告訴 人等均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 金,已如前述,另告訴人黃宇辰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 事宜,尚非可歸責予被告,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 、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 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等 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 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上開告訴人等支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退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91號):   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361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203至 206頁),然因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 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 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 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情節不同,故無礙於本院 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妍蓁、徐銘 韡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吳進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進福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現金1萬元,餘款3萬元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吳進福指定之帳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 2 陳翠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翠雀9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8萬元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 3 余俊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俊清3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2萬4,000元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余俊清指定之帳戶(即被告與告訴人余俊清簽立之和解書)。

2024-12-26

TPHM-113-上訴-2134-20241226-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VINH(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VU DUC V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節,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 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僅於本院一、二審審理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基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 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想像競合規定之明文, 想像競合乃真正競合,犯罪包含輕重罪在內皆已成立,故其 法律效果係結合全部已經成立犯罪之所有效果,僅係以此規 定特別排除結合原則之射程距離,在可資比較輕重之「法定 本刑」範圍內,法律例外限制吸收輕罪之刑罰效果。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嚇取財 罪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二者法定刑相比,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較重,是應依上揭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30條、第346 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則原 審適用法律顯然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製造業技工及家 庭生活經濟不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之逃逸外勞,居留效期原係自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 4月23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7頁),被告逾期非 法停留,期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 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已 於嗣後遭提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8頁 ),參諸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 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 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 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V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VU DUC VINH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並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恐嚇取財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檢察官認幫助恐嚇取 財罪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顯有違誤,然公訴人已 當庭更正,毋庸再予變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 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 ,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 此敘明)。再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已成 逃逸外勞後,竟將本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作為財罪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損失 金額為45,000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為逃逸 外勞其經濟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為逃逸外勞,竟在逃 逸期間犯本案,為求我國社會保安,爰依刑法第95之規定,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   被   告 VU DUC VINH(中文姓名:武德榮)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C VINH(中文姓名:武德榮,以下稱之)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 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11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 行龜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17日9時許,以無顯示號碼 之電話聯繫張元聰佯稱已扣抓其所有之賽鴿4隻,須匯款以 贖回其所有之賽鴿為由,致張元聰(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7日11時許、同日11時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合計4萬5,00 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張元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德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元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112年6至7月間,在臺南將華南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我友人「TUNG」(「阿松」),與「TUNG 」(「阿松」)同住一週,沒有「TUNG」(「阿松」)的聯 絡方式、年籍資料、全名,因為「TUNG」(「阿松」)說要 匯款給朋友,我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 經查:被告無法提供「TUNG」(「阿松」)之人之真實年籍 、聯絡方式,顯見2人關係並非親密,並無信賴基礎,則被 告如何安心將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已不合於社會常理。 再者,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個人對於金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之保管,理當相當在意。被告放 任個人重要物品處於遺失、遭盜風險中,實與常情相悖,綜 上,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 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 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雖有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 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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