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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朝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2號」更正 為「..52號」、第8至9行補充為「當場查扣當日所得16,800 元、薪資(抽成)18,000元、手機3支、平板電腦1台、保險套 1包、潤滑液1罐」;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當日服務 員薪資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與王幸森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6日為 警查獲時止,期間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兼衡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實際上為被告所經營「漢 金美容坊」當日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及證人王幸森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41頁),核屬被告本案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計 算服務時間及結帳使用、聯絡客人使用、上傳廣告使用,而 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當日所得(新臺幣) 1萬6,800元 2 薪資(抽成)(新臺幣) 1萬8,000元 3 保險套 1包 4 潤滑液 1罐 5 平板電腦 1台 6 mobile phone 手機(綠色) 1支 7 mobile phone 手機(黑色) 1支 8 oppo A78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漢金美容坊」負責人, 竟與王幸森(另案偵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30 分前某時,在前址美容坊以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 (店家收取800元、女服務生實得1,000元),共同媒介並容 留男客鄭宇廷與女服務生阮氏莉在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 嗣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當日所得16,800元、薪資( 抽成)18,000元、保險套1包、潤滑液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幸森、阮氏莉、邱秀娟、鄭宇廷、余吉祥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性 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05

KSDM-113-簡-432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前往本件套房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更正為「前往本案套房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或猥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及案外人李霖育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出面承租套房,並以本案套房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全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 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是其 於論罪法條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容留性交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終止 租約止,提供以自己名義承租之套房供作性交易場所,容留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又被告與李霖育、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 其前有毒品、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小康之 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承租房間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謀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與李霖育(涉嫌 妨害風化罪嫌,業經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日,由甲○○向不知情之套 房管理人朱庭逸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2室套房 (下稱本案套房),再將本案套房交由李霖育及應召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路「捷 克論壇」,刊登「板橋.中永和(中和)悅悅本人 柔體貼型 自兼有獨立小屋 一定給你不一樣的體驗LINE:on483」之 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在本件套房與印尼籍YANI NURAI NI(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成年女子從事「全 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 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性交易報酬由YANI NURAINI從中 抽取新臺幣900元後,其餘交由應召集團指派之人。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加入上開LINE帳號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後,喬裝男客之員 警即依約於111年10月1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5室套房,當場查獲YANI NURAINI之應召女子在場,經警 方查詢YANI NURAINI行動電話LINE「中和興南5號房 泡芙14 -02」群組,得知YANI NURAINI曾在111年6月14日前往本件 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YANI NURAINI、朱庭逸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件 套房租賃契約書、YANI NURAINI行動電話LINE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容留性 交罪嫌。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05

PCDM-113-簡-5650-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0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7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07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貳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507(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對照表)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3年間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而從事對價性交易,明確次數無 法計算,受安置人甲507指稱係因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向其 索討金錢,遭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壓力下,促使其從事對價 性交易,其工作時間不固定,單次收入約6000元之代價,評 估受安置人甲507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2 時33分提供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9號 裁定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在案,經短期觀察結果 ,受安置人甲507在安置期間能接受相關輔導,惟其有實際 遭受性剝削之實,又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07難以發揮管教功 能,對受安置人甲507無約束能力,因此暫不宜責付家長, 亟需予以長期之輔導匡正,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並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甲507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續予輔導及協助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 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 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審前報告、臺中市向陽兒少之家月觀察輔導報告、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79號民事裁定影本、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而受安 置人甲507雖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甲507之家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甲507M之親 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甲507之行為,且受安 置人甲507對於性剝削場域之風險並無自我防衛之能力,若 未予安置極有可能因為經濟之需求,再次遭人利用導致性剝 削之情事,是為免受安置人甲507再受侵害,由安置機構之 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受安置人甲507正向支持,應對其較為 有利。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有效保護受安置人甲507,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前開規定 ,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甲507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2年,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5

TCDV-114-護-65-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力綱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蕭 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更正為「蕭力綱基於幫助 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第5 行「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補充更正為「租期自112年9月 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力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再被告僅係承租本案套房予應召站成員使用,所為尚非構成 要件行為,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自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屋提供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參酌被告本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 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使其面 對行為責任彌補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 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六、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5號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3 ,800元之月租金,向不知情之李柏泰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之7室(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下稱本案套房 ),再交予應召站使用,作為應召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 交易服務之場所,應召站再以NGUYEN THANH HOA(所涉犯妨 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應召之廣告,於不 特定男客撥打該門號預約後,指引前往本案套房進行性交易 ,並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PHA M THI THUONG與前來本案套房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1,700元 代價從事全套(性器官接合)性交易,應召站則從中抽取70 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3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佯裝男客以上開門號聯繫預約並依指示抵達本案套房,PHAM THI THUONG接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男客前 往消費,遂為警方所喬裝之男客開門及主動解說消費方式為 60分鐘1,700元可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金額後, 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前次性交易所得1,700元,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力綱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力綱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然辯稱:本案套房係提供予其交往女友越南籍女子「阿水」居住等語,惟其對「阿水」真實姓名、背景等均不知,甚連雙方對話紀錄或照片亦闕如,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2 證人李柏泰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柏泰當面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3 證人PHAM THI THUONG之證述 1.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112年10月5日來臺後,加入應召站從事色情應召工作,透過LINE通知,在本案套房,以1,700元代價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事後其與店家各分得1,000元、7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套房係證人PHAM THI THUONG工作及休息處所,於入住前,屋內即裝有監視器螢幕,可監視該樓層走廊及門口前來之男客,且屋內亦擺有大量毛巾、保險套等物供其工作使用之事實。 3.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入屋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向證人李柏泰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警中分刑字第113300606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 佐證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進入本案套房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留容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5

TPDM-114-審簡-162-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潤滑油參瓶、保險套壹佰零伍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 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 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 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 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 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 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 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 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自民國113年6月底開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Yuni」之人指示,媒介非法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又於同年9月間依指示承租套房供性交易之用等 語(偵卷第11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被告與「Yuni」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自113年6月底某時起至同年10月6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止,容留及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 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及媒介女子為性交 易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社會價值觀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VIVO牌手機1支、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此經其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0,700元係被告收取之性交易款 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 其本件共獲有40,000元報酬,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 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i」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Yuni」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 不特定男客、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為男客從事「全套」( 即男客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口腔或肛門直至射精 )之性交易服務,藉此營利;甲○○則依「Yuni」指示,至指 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品之工作, 並待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 扣除甲○○每次收款可獲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再 將性交易所得透過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存款至「Yuni」指定金 融帳戶之方式,交付與「Yuni」及其所屬集團。嗣警方於11 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泰國籍 應召女子KHOONKAEO AAJCHARAPON(下稱K女)正將性交易所 得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甲○○,並扣得現金3萬0,700元、手 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聽從「Yuni」指示,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工作,及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並將所收取性交易所得存入「Yuni」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2、證明被告每次向應召女子收款可獲200元之報酬事實。 ㈡ 證人KHOONKAEO AAJCHARAPON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K女自113年10月5日起開始,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警方執行搜索時,恰逢被告在場向證人K女收取性交易所得款項之事實。 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現金3萬0,700元、手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之事實。 ㈣ 交易明細23張、郵局無摺存款單2張 證明被告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Yuni」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㈤ 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時,被告及證人K女均在場,並查獲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等物之事實。 ㈥ 被告與「Yuni」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依「Yuni」指示,至指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工作,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㈦ 證人K女性交易廣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上開集團刊登證人K女性交易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Yuni 」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現金3萬0,700元,以及未扣案 之被告收款報酬4萬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 個,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4

KLDM-114-基簡-64-20250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所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應補充更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本院審訴卷第24),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循正當管道謀生,為圖利益, 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妨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非是,後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次犯罪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5,000元經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本案未據警方查獲上開犯罪所得,且聲請書犯罪事實亦未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因媒介廖○○性交易成功而取得上揭報酬之事實,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哥松哥正宗卡地亞香奈兒公司」應 召站(下稱卡地亞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卡地亞應召站不 詳成員在「臺北外送茶推薦+LINE:HH9944」網站上刊登美 女照片、身材、性交易價碼等資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 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再由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彤彤」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由乙○○以每天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擔任負責載 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地點之車伕工作。嗣警於 113年9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路廣告,且喬 裝男客以LINE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雀客快捷臺北車站店」進行性交易, 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通知乙○○,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廖○○依約 前往準備從事性交易。廖○○進入上開旅館後,假扮嫖客之員 警即當場查獲,嗣經警於當日下午3時59分許,在上開旅館 附近周遭盤查上開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於警詢時所述及本署偵訊時部分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媒介性交營利罪嫌 。被告與其他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於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之1萬元,其中5000元經 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SLDM-114-審簡-67-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1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廷(LINE暱稱「B&K」)與詹耀昇(原名詹明璁,LINE 暱稱「B.C 」)、陳伯雄(LINE暱稱「CASEY 」),3 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詹耀昇出面,於民國111 年8 月15日,向人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00室之民宅,供越南籍之 成年女子甲○○住宿,作為爾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並 負責在性交易完成後,向甲○○收取性交易所得,劉柏廷負責 透過網路招攬、媒介男客予甲○○,陳伯雄則負責駕車接送甲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即俗稱「馬伕」的工作; 劉柏廷、詹曜昇、陳伯雄即以前述分工方式,於111 年9 月 26日不詳時間,媒介並容留甲○○與不詳男客,在上址○○街民 宅內,以大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一次。嗣經警循線訪查,先於111 年10月5 日下午 6 時許,在上址民宅前查獲男客張鈞桓,經徵得甲○○同意後 ,再入內查扣甲○○所有之性交易所得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 油1 罐、透薄潤滑保險套4 個,始查知上情(詹耀昇、陳伯 雄由本院另案審理,甲○○、張鈞桓由警方另行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柏廷坦承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不諱,核與陳伯雄   、詹耀昇、甲○○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 外,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陳伯雄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計程車駕駛人管 理系統資料、詹耀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甲○○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與詹耀昇、陳伯雄共同 媒介甲○○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詹耀昇、陳伯雄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正值壯年,乃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開設應召站謀 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詳下述),兼衡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  ㈠被告為甲○○媒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收費雖不詳,惟斟酌甲○ ○於警詢中供稱:平均每次性交易收取3500元,不管每次交 易金額多少,我都只能留1100元在身上,剩下都要給老闆等 語(偵查卷第46頁),應可推估該次的性交易所得約為3500 元,而該3500元先扣除甲○○之1100元,再依詹耀昇所稱:伊 補給、收錢的佣金一趟500 元,陳伯雄收一個應召點   ,一個晚上就是500 元等語(偵查卷第328 頁、第330 頁)   ,共扣除1000元,所餘的1400元即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油與保險套等物係甲○○所有   ,並非被告之物,均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3

SLDM-114-簡-28-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暱稱「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內 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 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訊息辱 罵同在群組內之乙○○。嗣經乙○○於113年5月28日,輾轉得知 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使用者為丙○○,不堪受辱而報警提 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坦 承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張貼上開訊息之事 實、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 據。然查:    ㈠被告坦承有發過上開貼文,但主張所述均為事實,不認為有 侮辱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匿名群組 發言,該群組於真實社會互不認識,無法具體特定至告訴人 個人而使其於社會上之真實名譽受到貶抑;⑵縱認已足特定 出告訴人之社會上真實身分,惟被告之所以會有表示告訴人 「講話夠噁」等言論,係因當日群組內有其他匿名成員轉發 告訴人在網路上公開表示「想吃女生大便」之言論,且告訴 人亦曾自己於該群組內發表欲與女僕進行性交易、「拉屎在 我臉上叫好」等令人作噁之言論;⑶再加權衡本件名譽權之 保障及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應可得出限制被告知言論 自由顯大於本件名譽權之保障,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亦不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語。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群組內所張貼「國豪真的 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腦子進水」、「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文, 其中「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文,認為尚可以忍受,沒有侮 辱到告訴人;而「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 文,則認為「腦子進水」指涉告訴人智能不足、水腦症;「 我願稱國豪為最噁」則另告訴人感到不舒服,貶低其社會評 價,從而認為被告貼文中有侮辱到告訴人的只有「腦子進水 」、「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既然被告所張貼之 貼文「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文,告訴人認為尚可以忍受, 沒有侮辱到,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將以被 告所張貼「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 為審理之範圍,至於被告另外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 標準款欸」、「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 文,告訴人既然認為並未令其感到不舒服,也為貶抑告訴人 的名譽,自無公然侮辱之犯行可言。  ㈢至於「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體L INE群組內112年11月30日20時3分到21時44分止的對話紀錄 全文(下稱「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錄)。告 訴人同意被告所提出「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 錄為真實且連續未斷,依上揭「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 組對話紀錄所示,有暱稱「岸邊滷肉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 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所來吃女生大便」、「有 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後,被告才會在21時42分張貼 「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腦子進水」、「講 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 」等貼文。從而,依「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 錄,被告貼文顯然是對於暱稱「岸邊滷肉飯」的網友貼告訴 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的一種評論。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貼 文為告訴人所發,惟陳稱PTT是隱匿,大家都是匿名發文, 是被告把告訴人的名字點出來,才造成告訴人社會性死亡。 是以,被告對於上開轉貼貼文的評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 行,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法法庭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結論,說明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⑴本件依被告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其並非無端 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而係在暱稱「岸邊滷肉 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 所來吃女生大便」、「有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後 ,被告乃在下方留言「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 」、「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語。惟觀以暱稱「岸邊滷肉 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 所來吃女生大便」、「有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 客觀上確實足以令人產生噁心反感的反應,被告上開貼文 不過是針對告訴人在PTT上面的貼文的一種個人評論,更 何況「腦子進水」通常是對於某人做出有違常情的事或是 說出有違常情的話,此時旁人會戲謔的說是不是「腦子進 水」,通常不至於會有指稱對方智能不足、水腦症的含義 。又上開2則貼文,其言論固皆帶有負面意涵,且造成告 訴人不悅,惟被告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 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 是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之虞。   ⑵再者,依本案前因後果及貼文之前後內容觀之,任何人在 看到有人想要吃女生大便的言論後,產生噁心反感之情緒 ,乃人之常情,被告因而留下上揭指稱告訴人噁心的貼文 ,尚在情理之中。雖然告訴人在PTT版上的留言是屬於匿 名性,但既然被暱稱「岸邊滷肉飯」起底,指稱是告訴人 的貼文,則告訴人對於他人合理的評論,自然有容忍之義 務,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評論的容忍亦未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⑶被告前揭貼文留言事出有因,業論敘如前,尚難認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之前揭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 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為上開留言之舉動,並非反覆性、持 續性之行為,堪認為其在社群軟體中偶發、輕率之上開負 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㈠綜上所述,被告在群組內所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 準款欸」、「腦子進水」、「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 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文,其中「國豪真的 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 到外觀」是告訴人自認沒有遭受到侮辱的貼文,而「腦子進 水」依上開說明,單純指稱他人做事或說話有違常情,並沒 有告訴人自認的「智能不足」、「水腦症」的含義,當不至 於有貶抑告訴人名譽的情形;最後「我願稱國豪為最噁」, 純屬被告對於告訴人貼文的評論,且對於告訴人而言,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以觀,自亦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四、本件被告在「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內,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內張貼「國豪 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 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 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訊息,並不構成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易-2216-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 52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9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實際負責人,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202號房內, 媒介乙○○與男客丙○○為性交行為,約定該次性交易之價格為 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可從中抽取1,000元以 牟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丙○○、乙○○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本件被告之媒介性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證人丙○○證稱已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且尚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5-01-24

ILDM-113-簡-92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 訴訟代理人 連家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史詠豪 陳麗如 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起訴後,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 【下稱高行庭卷】第69頁至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至3樓建築物(坐落臺北市中山 區吉林段三小段7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為訴 外人廖火雄、羅濟青共有),位於都市計畫第二種商業區( 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2 種商業區使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查得趙慶之於系爭建物1樓獨資經 營及時雨休閒會館,且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 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函知被告處 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2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 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下稱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北 市都築字第1113084425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及訴外 人吳三德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9日府 訴二字第1126081676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  ㈡中山分局復於111年11月17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 罪情事,除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函知被告處理。案經 被告審認系爭建物未依前處分停止違規使用,而遭再次查獲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106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 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告及訴外人吳三德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本件同一行為另涉刑法第23 1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情形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為由, 以11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書就原處 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願駁回 ;就訴外人吳三德部分則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就訴 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其無管轄權,遂以112年度地 訴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就原告有何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完足舉證 責任:   ⒈本件雖於系爭建物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 ,惟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16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所示,此案係服務人員伍○○( 下稱伍女)於按摩將結束時,方詢問男客是否欲進行性交 易行為,此為伍女與男客私下所進行之性交易,費用亦由 伍女全數取得,與原告毫無關聯,難認原告事先知情而有 所容任。原告經營及時雨休閒會館,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營業行為,自難單 純以其僱員之個人行為,即認有礙「商業便利、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原處分泛稱查獲提供從業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⒉都市計畫法第35條所規定之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應係指不得妨礙商業之方便性 與創利性而言。原告經營之及時雨休閒會館,位於都市計 畫第二種商業區,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美容美髮 服務業。二、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業務。」,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附表應 歸類為「日常服務業」,參酌同自治條例第8條、第22條 規定,原告並無變更或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亦未有礙 商業之便利,縱因原告未繳納變更回饋金,應受第三種住 宅區使用規制,參照上開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目規定 ,「日常服務業」是附條件允許使用,而本件原告自始均 非有意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之違法使用,並無違反上開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縱原告僱用之員工有一時私下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而經查獲,然該行為僅為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 況,應無礙於商業之方便性或創利性,對公共安全亦無影 響,復無證據顯示伍女與男客帶有傳染病而有妨礙公共衛 生之情,則被告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等規定,不足採 據。   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未依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使用狀態,命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停止違規使用,並回復合法使 用狀態,而非就任何個人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上或建築 物內之所有違法行為,均予處罰,是經查獲在系爭建物內 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應由其他法律予以規範及處罰。 被告僅憑系爭建物曾經一次遭查獲有人在其內進行違法性 交易之行為,遽認系爭建物係持續、反覆供作違法性交易 使用,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實際經 營者即原告課予排除該使用狀態之責任,尚有未洽。  ㈡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建物存有性交易之情事,係店內 服務人員與客人自行私下商議,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並無 故意、過失:   ⒈營業場所設施之支配者雖有選任監督之責,然其範圍並非 毫無限制,逾越業務範圍之行為,縱係營業場所設施之支 配者,亦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對於所有之員工皆有教育 宣導,且告知不得作任何不法性交易行為,如有違反一律 予以開除,且參系爭不起訴書,原告之櫃檯員工亦於偵查 中稱應徵工作時老闆即告知為純按摩等語,警方查獲時亦 未於現場扣得保險套、警示燈等物,可認及時雨休閒會館 非常態性、反覆性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僅係單純一員工 從事不法行為,而原告也於系爭建物中張貼「及時雨美容 館為遵守法令規定,『任何人嚴禁於店內進行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要難就此即非難原告無善盡監督義務。   ⒉復參系爭不起訴書,男客亦稱從頭到尾皆只有按摩小姐提 這個服務及收費等語,原告之員工廖佳宜於偵查中稱及時 雨休閒會館的營業項目為腳底按摩,所以應徵這份工作時 ,有問老闆是不是純按摩,老闆說是純按摩,其於店內工 作期間都不知道店裡按摩師有為客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 易的服務等語,王秋鳳亦稱其為單純櫃檯,在店內工作期 間都不知道店裡按摩師有為客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的 服務等語,系爭不起訴書也詳述伍女為男客進行之半套服 務,係伍女自行與男客商定後而為,而非廖佳宜、王秋鳳 所媒介甚明,且查無相關事證足認廖、王對於伍女為男客 為猥褻行為一節知情等語,更可認原告確已善盡督導之責 ,客觀上根本無從預見、知悉及督導伍女個人之違法性交 易行為,被告認原告未盡督導之責,難謂無過失等語,顯 然過苛。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之處分 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應依第三種住宅區之管制規定為使用,原告縱僅為 腳底按摩業、按摩業,而無涉從事性交易使用,亦非法所許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原屬第 三種住宅區)」,依被告108年10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830977 741號公告「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第二次修訂)」計畫書 規定,系爭建物為非住宅使用,得於辦理回饋金繳納後,申 請變更比照第二種商業區使用,因原告尚未完成回饋金之繳 納,其土地使用管制仍應依第三種住宅區之管制規定辦理。 又依商業登記資料,及時雨休閒會館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 美髮服務業,然其現場市招為油壓、腳底按摩,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於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4日、113年4月9日實施現 場稽查,皆認定其營業態樣為腳底按摩業、按摩業,於「第 三種住宅區」不允許作前述2種業別使用。另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 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惟目前臺北市並未訂有相關自治條例規劃性交易產業專區, 是於臺北市轄內並無任何區域得作為性交易營業使用。  ㈡原告未循聲明異議程序即時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本件亦欠缺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係機關針 對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違規使用者所為之 強制執行手段,以除去違規使用狀態,其實為機關確保土地 合法使用之行政執行命令,原告如有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程序,聲明異議人如就上級機關之異議決定仍有不服,得 依法向行政法院起訴救濟。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3日收送原 處分,迄至112年4月11日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執行斷水、斷電措施,已逾45日,原告卻未針對前開 執行措施聲明異議,其逕請求確認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違 法,應認已違背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且原停止供水供電 處分規制效力現已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  ㈢本件停止供水供電處分,適法有據:   ⒈系爭建物經中山分局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1月17日查獲 內有性交易情事,而依111年9月14日當天現場櫃檯人員王 秋鳳於警詢時陳述店家有交代要查看4支監視器,看有無 警察臨檢或可疑人等語,可推知原告對店內人員可能涉及 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有所知情並予容任,方始有此種要求, 而中山分局於該次查獲後,函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 ,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然原告仍再次遭查獲本件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違規使用行 為,依111年11月17日查獲當日櫃檯廖佳宜之陳述,可知 系爭建物特別裝設遙控器設施,以便櫃檯人員在警員上門 臨檢時得立刻於第一時間通知房間內服務人員預為因應, 更足資證明及時雨休閒會館內確有常態性交易等不法情事 。原告既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業務執行、受僱人等人之行 為有監督之責,其就系爭建物違規供從業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使用 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狀態責任主體,對於系爭建物違法供性交易服務業使用事 實的發生,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至少為重大過失 ,其顯然欠缺一般經營者應有之注意程度),自得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相繩。至原告主張其前經檢 察官為兩次不起訴處分部分,經檢視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僅敘述媒介性交易證據不足而難證有媒介性交易行為以營 利之情,並未判定無性交易之實,系爭建物內確有從業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存在,且依前開櫃檯人員 等於警詢之陳述,顯見原告實有容任前開性交易服務行為 之情事。   ⒉系爭建物因前述111年9月14日違規營業情事,經被告裁處2 0萬元罰緩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後,原告未積極宣導要求 店內人員不得再有從事性交易服務行為,而遭再次查獲本 件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事,兩案違規時間僅相距約3個 月,復佐以原告員工等人陳述,顯見於系爭建物內確有提 供常態性交易服務之營業行為,且原告對此節亦清楚知悉 並有所包庇,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有礙風俗,影響居住 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 生活環境,本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考量臺北市 轄內居住人口眾多、土地空間有限,居住空間多所緊密相 連,住宅區之營業行為勢必對鄰近居民產生重大干擾,而 隱匿於按摩場館下之違法性交易營業行為實查緝不易,為 免侵擾居民生活安寧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被告作成停止 供水供電之處分,俾及時除去原告違規經營行為並確保住 宅區之居住安寧,實為維護住宅區寧適秩序所必要,且為 確保合規使用所必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 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 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 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 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 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 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臺北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其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 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 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 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管理。」   ⒊臺北市政府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上開自 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其第4條第4款、第9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 目的如下:…。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 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 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 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九、第二種商業區:為供 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 用而劃定之商業區。」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㈠第一組:獨立、雙 併住宅。㈡第二組:多戶住宅。㈢第三組:寄宿住宅。㈣第 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㈤第五組:教育設施。㈥第六組 :社區遊憩設施。㈦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㈧第八組: 社會福利設施。㈨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㈩第十組:社區 安全設施。第十五組:社教設施。第四十九組:農藝及 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但不包括㈩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㈡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㈢第十四組:人民團體。㈣第十六組:文康設 施。㈤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㈥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㈦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㈧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之㈤科學儀器、㈥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㈦度量衡 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㈧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 具、㈨家具、寢具、木器、藤器、㈩玻璃及鏡框、手工藝 品、祭祀用品及佛具香燭用品、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 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㈨第二十一組:飲食業。㈩第二十六 組:日常服務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㈡獸醫診療 機構、㈣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者)、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視障按摩業、寵物 美容、寵物寄養。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第二十 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㈠銀行 、合作金庫、㈡信用合作社、㈢農會信用部、㈤信託投資業 、㈥保險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㈡國術館、柔道 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 所、健身房、韻律房。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之㈢旅遊業辦事處、㈥營業性停車空間。第四十一組:一 般旅館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第四十四組:宗 祠及宗教建築。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2 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㈠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㈡第三十八組 :倉儲業。㈢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㈣第四十六組:施 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㈤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 之設施甲組。㈥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㈦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㈧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 工業。㈨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㈩第五十五組:公 害嚴重之工業。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 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㈡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㈢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之自助儲物空間。㈣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㈤第三 十四組:特種服務業。㈥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㈦第三 十九組:一般批發業。㈧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㈨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 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⒋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一、目的 為貫徹掃蕩色 情、毒品、賭博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保 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第1款規定:「二、依據法令 ㈠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3點第1款規定:「三、執行對象 ㈠查獲妨害風化或 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第1款、第2款規 定:「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㈠本市建築 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 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⒈第一 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 人停止違規使用。⒉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 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 供電。」    ⒌準此,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商業區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倘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住 宅區部分),或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商業區部分)情形,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主 管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違規)使 用者,主管機關並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係就主管機關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裁處罰鍰,並課予「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之危害排除或原狀回復義務,於受處分人不履行義 務時,由主管機關按次處以罰鍰,並採取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以達遏止土地 或建築物違規使用,督促受處分人履行排除侵害或回復原 狀義務之目的。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建物是否經違規使用為性 交易場所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套繪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圖、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3頁) 、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1頁 至第8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卷【下稱地行庭卷】第21頁至第2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 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 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起訴 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就駁回之部分及原處分就停止供水、 供電部分均撤銷(地行庭卷第9頁),惟因本件原處分關於停 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業於112年4月11日執行,並經 被告檢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認符合恢復 供水供電原則,乃於113年1月12日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協助恢復供水供電等情,有建管處執 行正俗專案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停止供水供電通知書、被告 113年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53959號函(高行庭卷第1 71頁、第173頁)附卷可查,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高行庭卷第7 7、78頁),足見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乃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 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之處分違法(高行庭卷第78頁、第199頁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本件停止供水供 電係屬強制執行手段,原告未針對該執行措施聲明異議,而 逕請求確認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違法,應認已違背確認訴 訟之補充性原則,且原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規制效力現已不存 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等語。然本件原處分係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裁處罰鍰外,並「停止 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亦即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 乃係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一,而非僅係因原告未履行其他行政 處分(如前處分之「停止違規使用」處分)所定義務而採取 之後續強制執行措施,自無被告所辯原告應循聲明異議程序 救濟之問題。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第7條定 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人民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 訟後,本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 ,則現行法制既賦予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所受損害,得自由 選擇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自不能因人民未 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而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 即謂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本件被告所為「停止違規 建築物供水、供電」之行政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確認斷水斷電違法後,可以提起國賠等語(高行庭卷第201 頁),則原告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僅 於法有據,亦難謂無確認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合先敘明。  ㈣系爭建物之使用確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   ⒈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 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辦理,始得 作第2種商業區使用)」,亦即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第三種 住宅區,應受該分區之使用規制,然於繳納變更回饋金後 ,得作為第二種商業區使用,惟系爭建物迄未完成回饋金 繳納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高行庭卷第79頁、第200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於本件行為時,應係受 「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分區管制。   ⒉「及時雨休閒會館」於111年7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趙慶之),其獲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臺北市商業 處111年7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0150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稽(高行庭卷第154頁至第156頁);而依前揭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目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附 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參諸同自治條例第5條之「附表」所 定,「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使用項目即包括「美 容美髮」,是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符合臺北市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然依警方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臨 檢時所製作之臨檢(搜索)紀錄表係載為:「經查該店商 業登記僅限使用一樓營業,搜索時該店二、三樓設置16間 包廂(均有拉門)作為油壓按摩營業使用;三樓11號包廂 附設KTV歡唱設備、音響」等情(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89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5頁);且原告所僱 用之員工即早班櫃台廖佳宜、晚班櫃台王秋鳳於警詢時亦 分別陳稱:(及時雨休閒會館)實際營業項目為油壓、腳 底按摩(偵查卷第28頁)、營業項目為按摩,開業至今,消 費方式分為油壓、刮痧、腳底按摩(偵查卷第53頁)等語, 可見原告之「實際營業項目」,顯與經核准之「登記營業 項目」即「美容美髮」不符,自難認合於前述第三種住宅 區之使用分區管制。是原告主張其縱因未繳納變更回饋金 ,應受第三種住宅區使用規制,然參照上開自治條例第8 條第2款第10目規定,「日常服務業」是附條件允許使用 ,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等語,顯然刻意就 其實際營業項目為油壓、刮痧、腳底按摩之情略而未談, 自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即男客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略以: 我是於今(17)日15時許前往該店(按:即「及時雨休閒 會館」,下同)消費指油壓服務(費用為1,300元),我 有消費性交易服務,就是用手,即俗稱「打手槍」,由66 號按摩師(按:即伍女,下同)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官, 上下搓揉直至射精。我原先並不知道該店內有從事性交易 服務,是於房間內按摩消費過程中,按摩師主動詢問我是 否有要「按摩下面」,我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並進而消 費。之後我盥洗完畢要下樓時,按摩師告知我要另外支付 半套的費用小費500元,並於我下樓要步出店時,於大廳 跟我收取該費用等語(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於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偵查卷第239頁至第 242頁);而警方於現場所查扣男客消費時所穿著紙內褲及 所適用之床單經以紫光燈照射,均有精液殘留反應之情,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查卷第122頁)。伍女於同日警 詢時雖陳稱:我在及時雨休閒會館擔任按摩師(66號), 我們店是全身指油壓按摩,都1,300元。高○○今天有來找 我消費按摩,但我沒有上下搓揉他的生殖器直至射精,我 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他有給我500元沒錯,但我並沒有 半套性交易等語(偵查卷第89頁至第93頁),惟高○○既已支 付指油壓服務費用1,300元,應無無端支付伍女500元之理 ,且證人高○○亦因該次性交易,遭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罰3,000元(偵查卷第175頁),卷內復無證人高○○與伍女 、遭移送偵辦之廖佳宜、王秋鳳,甚至本件原告間有嫌隙 或夙怨等相關事證,高○○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必要,是伍女於警詢時否認其與高○○間有性交易 行為,應非實情。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固規 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 ,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然臺北市政府迄 今並未依前揭規定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性交易 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 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 易服務業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準此,被告本於上情認定系爭 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自 屬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伍女與男客係私下進行性交易,費用亦由伍女 全數取得,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及故意 、過失。被告僅憑系爭建物曾經一次遭查獲有人在其內進 行違法性交易之行為,遽認系爭建物係持續、反覆供作違 法性交易使用,對原告課予排除該使用狀態之責任,尚有 未洽等語。然按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其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以 自治法規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乃為形成都 市空間按區域分布及各自分區特性而為使用秩序之秩序行 政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關於此等都市計畫範圍空 間管制規範者,即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為責任之主體,乃對都市計畫空間之物,設定應由 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負有維護其物(土地、建 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並排除違 反管制秩序之危害與回復秩序等義務,自屬狀態責任。至 於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 分性質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與不 遵從之後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等措施」。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 不同,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時之理 由,自有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 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 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乃係為 了使系爭建物之使用回復其原有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秩序的狀態,其並不具有裁罰性質,而係屬管制性之 不利處分,自不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有無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更何況,「及時雨休閒會館」自111年7月26 日核准設立後未幾,即於同年9月14日遭警在其營業處所 即系爭建物內查獲性交易情事,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 專案」列管執行對象,被告並因之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及勒令停止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詎原告在短短不到2個 月之內,復為警查獲其所僱按摩師伍女與男客在店內為性 交易情事,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合規使用已善盡其 注意義務。至原告固提出張貼於某場所、載有「及時雨美 容館為遵守法令規定,任何人嚴禁於店內進行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等語之告示照片數幀(高行庭卷第113頁至第137 頁),以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然姑不論上開照片並未 能顯示拍攝時間、處所,本無從證明確實是在本件查獲當 時(111年11月17日)即已張貼於「及時雨休閒會館」內 各處,且與廖佳宜於警詢時所稱:(貴店有無張貼告示或 宣導按摩師不得從事性交易?)只有口頭宣導等語(偵查 卷第33頁),亦有不符,而無論是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 充其量均僅係提醒或告誡措施,實難認此等措施有何足以 發揮擔保系爭建物不淪為性交易使用處所之效果,是原告 上開主張或舉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原告主張伍女行為僅為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況,應無礙 於商業之方便性或創利性,對公共安全亦無影響,復無證 據顯示伍女與男客帶有傳染病而有妨礙公共衛生之情,被 告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不足採據等語。然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前揭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32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 ,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 以就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 定,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是臺北市轄區 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臺北市政府 所發布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予以使用,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裁處。「性交易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無論為「第三種住宅區」或「 第二種商業區」,均不得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自非得由 原告以所謂「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況」為由,而豁免上開 管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已因違 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經前處分處以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後,仍遭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而 以原處分裁處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23

TPBA-113-訴-58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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