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力綱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蕭
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更正為「蕭力綱基於幫助
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第5
行「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補充更正為「租期自112年9月
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力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再被告僅係承租本案套房予應召站成員使用,所為尚非構成
要件行為,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自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屋提供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參酌被告本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
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使其面
對行為責任彌補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
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六、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5號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3
,800元之月租金,向不知情之李柏泰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之7室(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下稱本案套房
),再交予應召站使用,作為應召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
交易服務之場所,應召站再以NGUYEN THANH HOA(所涉犯妨
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應召之廣告,於不
特定男客撥打該門號預約後,指引前往本案套房進行性交易
,並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PHA
M THI THUONG與前來本案套房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1,700元
代價從事全套(性器官接合)性交易,應召站則從中抽取70
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3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佯裝男客以上開門號聯繫預約並依指示抵達本案套房,PHAM
THI THUONG接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男客前
往消費,遂為警方所喬裝之男客開門及主動解說消費方式為
60分鐘1,700元可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金額後,
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前次性交易所得1,700元,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力綱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力綱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然辯稱:本案套房係提供予其交往女友越南籍女子「阿水」居住等語,惟其對「阿水」真實姓名、背景等均不知,甚連雙方對話紀錄或照片亦闕如,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2 證人李柏泰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柏泰當面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3 證人PHAM THI THUONG之證述 1.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112年10月5日來臺後,加入應召站從事色情應召工作,透過LINE通知,在本案套房,以1,700元代價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事後其與店家各分得1,000元、7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套房係證人PHAM THI THUONG工作及休息處所,於入住前,屋內即裝有監視器螢幕,可監視該樓層走廊及門口前來之男客,且屋內亦擺有大量毛巾、保險套等物供其工作使用之事實。 3.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入屋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向證人李柏泰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警中分刑字第113300606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 佐證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進入本案套房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留容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PDM-114-審簡-162-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