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執行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品澔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相隔不足4月及受刑人整體犯 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 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29日 備 註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0月18日 備 註

2025-02-10

TTDM-114-聲-51-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炳坤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 及詐欺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及受刑人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 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4年7月4日 104年6月23日至104年7月2日 105年1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105年度東簡字72號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30日 105年11月15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105年度東簡字第72號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2月1日 105年12月19日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5-02-10

TTDM-114-聲-41-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武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武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武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尚無明顯關聯)、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 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受刑人郭武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許 112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3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07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56號 未執行 未執行

2025-02-10

TTDM-114-聲-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昱承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部分判決刑度過重,且被告後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本案情形如舊法之連續犯,被告歷審皆坦承,也有部分 和解,懇請鈞院依據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縮減刑度。被告 家中尚有祖父祖母要照顧,妹妹還在讀書,僅剩父親維持家 中經濟,長輩都已65歲,母親也在我小二離開了,原裁定定 刑過重,顯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均屬詐欺、洗錢相同類型然不同手法之財產性犯罪 ,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8月等節,其所為對 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 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 」(聲請書被告意見,原審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 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 ,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 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 ,經原審函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從輕定刑」,有定 刑聲請書可按(原審卷第7頁),原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為加重詐欺共20罪、洗錢罪共15罪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 111年12月至112年8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罪質差異,責任 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均 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 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附表共計35罪,下限為1年3 月,上限為33年5月(401月),然定刑僅6年4月(76月), 顯見減刑已達8成以上,優待已極,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 上開各罪前經2次定刑已大幅減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 至抗告人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 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 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 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空言應重新審酌 及他案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33年5月,前定刑後加總之 內部界限為9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實屬妥 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 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抗-5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祐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對於本件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案業已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應認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惟 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8月+3月+4月=4年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重於上開定刑與附表編號4宣 告刑之加總(即有期徒刑4年1月+4月=4年5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名分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 ,並參考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對本案表示無意見乙情,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123-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昕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昕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 編號6、7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3日)之前,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拘役40日)以上,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附表編號6至7之罪 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加計附表編號3、4、5、8、9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0日+60日+30日+15日+15日+30日+ 40日=220日)以下之範圍,且不得超過120日。考量受刑人 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手法類 似,侵害對象雖有不同,惟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3月至5月 間相隔尚屬接近,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 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 益,暨受刑人自述之身體狀況,及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8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 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113年7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113年8月3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113年8月29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10月2日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10月2日 5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10月2日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10月9日 7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10月9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113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113年10月22日 9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113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部分,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⑵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⑶附表編號6至7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⑷附表編號1至2、8,已執行完畢。

2025-02-10

KSDM-113-聲-2445-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榮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嘉榮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8至13 )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6 、7)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 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本件之 內部性界限(1年2月+7月+3月+6月+6年+7月=9年1月)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6、7),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5、8至13)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10

KSDM-114-聲-143-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富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富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1 2日)之前,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 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 拘役70日(計算式:20日+30日+20日=70日)以下之範圍, 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罪質、法益侵害性及犯罪 情節類似,侵害對象則不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 4月、5月間而尚屬接近,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 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 刑人表示對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113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113年10月12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11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113年11月30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113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113年12月19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2025-02-10

KSDM-114-聲-263-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135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 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一、 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分別在如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一所列各該 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24、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收 受案件後,函文受刑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相關程序保障。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經判 處之拘役日數合計已超過法定上限120日,是本院裁定受刑 人僅應執行拘役之法定上限120日,應已無必要再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本件為4月 以上,1年4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且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內(即120日以下),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7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50號 113年4月9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50號 113年5月17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1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1號 113年10月9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113年10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113年11月28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113年12月18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3年12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1月16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2月26日 ⑴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 ⑵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5月28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6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8月20日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8月28日 5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9月4日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6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113年6月28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113年8月20日 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113年11月29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11月29日

2025-02-10

KSDM-114-聲-138-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 、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而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6日之前,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 表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 卷可查,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於附表編號1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附表編號2則係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分別構成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幫助犯之態樣,且均與 財產犯罪有關;又考量上開2罪各係於111年、112年間所為 ,所呈犯罪時間之間隔、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 度、所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 程度,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希 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定刑範圍內) 111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16日 本院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112年5月15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已執行完畢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2025-02-10

KSDM-114-聲-108-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