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袁自金
陳世豪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袁自明
受 告知人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代 理 人 鄭瀚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自明應就被繼承人袁李梅杏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
物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訴時,原以當時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嗣因查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袁李
梅杏業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袁自明為其繼承人,爰具狀撤
回對袁李梅杏之訴,並追加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袁自明應就
被繼承人袁李梅杏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
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於如何分割未
有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
系爭房屋為屋齡50年之加強磚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建物,
實際面積一、二層均為51.66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
分,一層樓層面積21.84平方公尺、二層1.05平方公尺、二
層雨遮12.18平方公尺、陽台2.6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則有礙於日常使用,且減損經濟價值
,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故請求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
地,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系爭房
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被告。又系爭房地原共
有人袁李梅杏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袁自明,爰一併請
求袁自明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袁自明應就被繼承人袁李梅杏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現由袁自明及其家人居住,故不同意變
價分割,被告願意分得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維持共有,並
以價金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
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袁李梅杏
於起訴前之105年10月5日即已死亡,袁自明為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袁李梅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至145、17至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查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袁李梅杏於起訴前已死亡,袁
自明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依上揭
說明,原告請求袁自明應就袁李梅杏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未據
被告爭執。又系爭房地並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僅1樓有大門可供出入,2樓以上並無單獨對外通行方式等
情,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
記載資料、系爭房地外觀現況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22、101至105頁),而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系爭房
地向來均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業據袁自明陳明在卷,並有
袁自明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49、143頁),
是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依存程度遠較原告為高,是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與意願,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之立法意旨等一切情形,認系爭
房地以所有權全部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並由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之方式,應屬妥適。
㈤、末查,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
價後提出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認為系爭房地之市價為新臺
幣(下同)2,714,0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可查。系爭房地
由被告受原物分配,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補償金
額,應依上開市價計算。是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
量當事人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判決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並以價金
補償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上有權利人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原告聲請對蘇澳農會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蘇澳農會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2
、75、83、107、147、165、185、191頁),依上開規定,
上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
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分割前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一:
當事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即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 1 袁自明 應有部分5分之3 6分之3 2 袁自金 應有部分5分之1 6分之1 3 陳世豪 應有部分5分之1 6分之1 4 陳順義 0 6分之1
附表二: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袁自金 被告陳世豪 被告袁自明 受補償金額合計 原告陳順義 90,467元 90,467元 271,400元 452,334元
(計算式:袁自金、陳世豪部分:2,714,000×1/6×1/5=90,467;
袁自明部分:2,714,000×1/6×3/5=271,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2-訴-61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