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承攬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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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訴
臺中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上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惟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梓瑄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11

TCEV-112-中訴-18-20241211-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 0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3萬0,013元(上訴及附帶上訴+桃園工程 抵銷+臺北工程抵銷=923,904+1,980,000+926,109=3,830,01 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524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 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0

TPHV-112-上易-740-20241210-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謝麗坪 被 告 陳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 第3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0

CPEV-113-竹北簡-657-20241210-1

潮建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建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恆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馨姿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0

CCEV-113-潮建小-1-20241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賢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904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1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31,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附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4

KSDV-113-補-1607-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八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培 被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434元, 應繳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9,6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4

TYDV-113-建-139-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4

CTDV-113-補-1061-2024120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李東皇 被上訴人 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住所之浴室翻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其中被上訴人施作之玻璃淋浴推門與兩 造約定「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不符,另從廁所木門仍有 多處漆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將廁所木門重漆油 漆」,故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程 序及名詞定義,而將上開未完成工作稱工程瑕疵,縱上開未 完成工作屬工程瑕疵,上訴人亦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補 瑕疵,經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亦得依照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然上訴人已提供相關圖片及兩造LINE對 話記錄,惟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令當事人就此事實真偽為 適當完全辯論及曉諭上訴人提出請求減少報酬為多少數額之 相關證明及減少被上訴人之請求。又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L 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尚未支付尾款為 新台幣(下同)59,782元,而非起訴書所載70,271元,兩造 工程估價單百分之10尾款應於完工驗收後支付,上訴人尚未 驗收,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尾款,足見原判決顯然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交付上訴人使用,屬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所主張為完工 後瑕疵擔保範圍,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 上訴人已經受領工作物利益,若以工程有瑕疵,執未完工或 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達成工 程款項為220,271元合意,扣除上訴人曾支付15萬元,上訴 人尚未支付尾款為70,271元,原審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 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 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尚餘70,2 71元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 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施工前、中、完工後照片為憑(見原 審第19頁至第7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工程未完 工、僅爭執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 施作玻璃淋浴推門與兩造約定「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不 符及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將廁所木門重漆油漆」部 分,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亦有回覆「上訴 人提出玻璃款是大陸材料,上訴人想要之款式需換成台灣材 料及工法,施工過程多次與屋主討論確認後才繼續進行施作 進度。」、「浴室門為舊門板..已免費幫屋主油漆完畢」, 此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01頁、第20 3頁),則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合意無框到頂玻璃淋 浴推門未施作及廁所木門未重新油漆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者 ,系爭工程已交付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 於原審既未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未驗收,僅主張工程有瑕 疵,足見原審依照兩造主張及提出事證,審理時已闡明法律 關係,並無何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法官 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 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遭 拒絕而主張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及尾款金額應為59,782元 部分,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04

PCDV-113-小上-23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2號 原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被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5,605,28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查詢 清單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2-04

TPDV-113-建-302-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宇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613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7,52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4,2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43,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附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4

KSDV-113-補-160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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