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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魏經洲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許宏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佯以討論投資美髮店   事宜為由,邀約伊及伊之女友即訴外人何金美至被告住處聚 餐,惟渠等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後,於110 年 2 月28日凌晨即遭被告、訴外人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 林妤真、張正宏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人包圍,要求伊簽立如附 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票3 紙,伊直至清晨仍未能離去,為求脫身始應被告 要求簽立;被告再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 業茶行,致電要求伊立即到場,伊因前甫遭被告脅迫、限制 行動,實感恐懼而不敢不從,惟伊到場後,被告即出手毆打 伊,迫使伊不得不下跪求饒,並應被告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 編號1 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 、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之下所簽立,兩造並無債權債務 存在,被告應就兩造債權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依承諾書 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乃違約金之約定,被 告未證明伊有再犯之情形,即不得向伊請求,且違約金亦屬 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 紙之本票債權9,0 0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伊脅迫所簽發,應先由 原告就此等情形先為舉證。伊執有原告簽發之數張本票,其 原因分別係因:㈠原告於110 年2 月28日前4 年餘期間,陸 續販售偽仿紫砂壺給被告,造成伊財產及商譽上損失而願意 賠償被告3,000,000 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 3 紙作為擔保;㈡原告於110 年3 月3 日前,因多次誹謗及 對外散佈關於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造成被告及其配偶 名譽之毀損,故願意賠償被告損害計6,000,000 元;其中3, 000,000 元願以茶壺一百把作為替代物;另1,000,000元以 原告所有之骨董、藝術品等作為替代物;餘2,000,000元給 付現金,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別為1,000,00 0 元、3,000,000 元、2,00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承 諾書上所載並無顯示本票係違約金之記載,另原告如主張受 脅迫而為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已經過,綜上,原告之主 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2 月27日邀約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   至被告住處,原告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原告   於110 年2 月28日凌晨簽發附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   為1,000,000元之本票3 紙,兩造同時簽立協議書1 份。  ㈡被告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業茶行,致電   要求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及承諾書1 份。  ㈢兩造就如附表所示6 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執如附表所   示6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   第4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㈣原告就上開簽發本票之行為,對被告及林育安、洪銘宏、黃 翔煒以被告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偵查卷 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 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關於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叫周遭年輕人拿1個黑 色手提包,裡面裝了1副手銬及腳銬,並說如果伊今天不簽 的話,休想離開現場,並要把伊銬起來拖到魚塭關起來,被 告等人有拿手銬作勢打伊,也不讓伊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 第23至25頁);然於110年7月20日偵查中則陳稱:被告叫莊 易翰拿東西進來,莊易翰拿一個手提包放桌上,被告就把包 包打開拿出手銬跟腳銬,作勢要打伊,張正宏有在場等語( 偵卷第113至115頁)。關於何人將裝手銬的包包交付予被告 一節,原告於警詢時稱係周遭的年輕人,於偵查中則陳稱係 莊易翰拿給被告,然警詢當日原告亦就莊易翰之照片進行指 認,可見原告並非不認識莊易翰,是否確有人將裝有手銬之 包包拿給被告,即非無疑。佐以證人張正宏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伊先到場,原告才到場,原告可以走動,伊沒有看到手 銬腳銬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證人莊易翰於偵查中證 稱:伊沒有拿手銬出示予原告,現場有沒有其他人拿手銬出 示與原告,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若有人身受限制,原 告的女友也可以當下報警,但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聽 到被告跟被告在講茶壺買賣的事情,是被告跟原告買茶壺, 被告反映茶壺有問題,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沒聽到買賣 虧損多少錢。被告要原告賠償,原告有同意賠償,但伊不知 道多少錢。伊沒看到被告拿手銬作勢要打原告,也沒聽到被 告說如果不簽本票、協議書就要用手銬把原告銬起來拖去魚 塭關起來。被告、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沒有不讓原告及 何金美離開。原告跟何金美可以進進出出,魏經洲還有到屋 外抽菸。伊沒聽到被告跟何金美講如果不答應被告的要求就 要砸何金美的店、找何金美父母算帳。沒有人強暴脅迫原告 簽本票及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91至192頁、偵續卷第163至1 66頁)。而原告並未對證人莊易翰拿出手銬之行為一併提出 刑事告訴,則原告此部分指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⑵證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於警詢時證稱:原本以為是要過去吃 飯討論開店計畫,到了現場發現有很多人,大家輪流指責原 告的不是,被告教唆在場的年輕人拿出手銬,感覺要把原告 銬起來動用私行,因為生意上的糾紛,造成問題,於是要求 我們退錢,我們願意退估價後50萬元左右,被告稱其他是名 譽損害,要求原告簽立300萬元本票,之後才讓我們離去( 他字卷第41至43頁)。且經警詢問「持何種器械恐嚇脅迫魏 經洲?」何金美答:「只有手銬」等語。證人何金美於偵查 時證稱:我們到後,陸續一些舊識…林育安就跟被告說你不 要幫原告出頭,不然會公親變事主,林育安後來又跟被告說 原告賣給被告的壺都是假的,被告聽了很生氣,被告請在場 一些年輕人把被告當初向原告買的壺搬出來,說這些東西被 告都不要,要用300萬退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會簽300萬元 本票。被告說如果原告不簽,就要伊簽,不然我們2人都別 想離開,後來,伊跟原告說伊明天要手術有什麼事情可否改 天再講,不要為難伊,被告說不行,今天你們2人之間一定 要有人簽,不然別想走,原告說當初賣的壺也沒有賣300萬 ,可否商量一下,被告說不行,被告就是要這些錢,如果不 簽,就要去伊的店砸,並請在場年輕人把手銬、腳銬拿出來 ,要把原告拖去魚塭囚禁,等到有人來贖,伊跟原告說伊身 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票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關於 被告是否拿出器械恐嚇脅迫原告部分,何金美於警詢中明確 表示被告只有拿出手銬,偵查中則改稱拿出手銬、腳銬,證 述已有不同。又何金美於110年3月4日警詢時就警方提供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對於編號七為被告之照片,並未指認 出來,僅指認係被告的手下年輕人,則其就現場之人所為之 行為所述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⑶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說被告打電話給 原告,說很久沒見面,大家吃個飯,原告到場後被告問原告 一些很奇怪的事情,之後有6、7個人指著原告說,在外面亂 說話,茶壺亂賣,原告說被告有叫人拿出手銬,說原告不處 理就將原告關在魚塭,被告就拿出本票及切結書要原告簽立 ,因為已經是早上6點,原告的女友何金美早上要開刀,原 告就簽了本票並送女友何金美到醫院。110年2月28日晚上伊 有約被告出來談,說如果是原告的茶壺有問題,請原告買回 就好,為何要簽立300萬元本票,被告說怕原告不承認,所 以逼原告簽發,後來伊在路旁抽菸,有一位綽號叫賓士的人 (洪銘宏),說上面的人開1300萬元,沒錢就叫原告賣房子 ,被告有拿手機給伊看,伊有看到有人傳1300萬元的訊息, 但是沒有看到是誰,伊覺得不對,買賣茶壺怎會變成上面有 人要處理原告,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依證人 魏銘志之證述,證人魏銘志並未親自見聞110年2月28日凌晨 原告簽發本票之經過,縱被告向證人魏銘志表示怕原告事後 不承認所以逼原告簽發本票等語,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是以 原告所述拿出手銬脅迫原告就範。且證人魏銘志證稱與被告 等人會談後,覺得不對,然亦未儘速偕同原告報警,反而與 原告於110年3月3日共同前往林育安之茶行繼續協商,復難 認原告此部分受脅迫之主張為真。是證人魏銘志就原告簽發 本票是否受脅迫所致尚無法證明。  ⑷再佐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伊要開車載何金美去醫院開 刀,所以就簽下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13至116頁)。核與上 開證人何金美證稱伊跟原告說伊身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 票等語之目的相符。證人魏銘志稱原告告知簽發本票之目的 ,亦係在考量何金美要前往醫院開刀之利益,是此部分亦徵 原告於利益衡量後簽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並非僅因受脅迫 而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簽發本票。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係受 脅迫所致,堪以認定。  ⒉關於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固證稱:110年3月2日原告打 電話告知被告要原告晚上去茶行,伊告訴原告被告等人態度 不好,要原告小心,當晚伊跟原告一起去,伊先下車在外面 看,看到被告被林育安等人推出來,好像在勸架,林育安的 母親就從被告的手上拿走1個東西,伊沒看清楚,伊在對面 看不到原告。伊走近時看到原告跪在地上,被告與林育安、 林育安的父親、洪銘宏等人出來抽菸講事情,整個過程約1 個多小時。伊看到被告2次作勢要打原告,之後原告坐在椅 子上簽東西,簽完之後原告走出來,伊問原告又簽了什麼, 原告說又簽了600萬元,原告拿了1,000元叫伊先搭計程車回 家,110年3月3日上午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對方到伊家,看 到所有值錢物品都要拍照,說這些東西要抵償300萬元,伊 叫原告一定要報警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證人魏銘志 雖證稱看到被告2次作勢打原告,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刀 之行為。  ⑵又證人即在場人林金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3日被告到茶 行很生氣,說原告在外面造謠說被告老婆做特種營業,伊不 知道誰叫原告到場,原告到場以後,被告問原告為何造謠, 站起來要打原告,伊跟伊老婆把被告抱住,不讓原告與被告 有肢體接觸,被告沒有拿刀,事後伊有聽洪銘宏說洪銘宏跟 原告說原告講被告老婆的壞話,要向被告下跪求原諒等語。 原告有承認賣茶壺騙被告,也承認有講被告老婆做八大行業 ,有講要賠被告錢,但伊不知道多少錢,金額喬不攏,原告 自己說不然伊自己折斷手指求原諒,伊阻止原告並告訴原告 該地方是做生意的地方,後來價錢談妥,原告自己說家裡有 較珍貴的茶壺藝術品,可以抵幾百萬元,才由原告自己開一 部車、被告開一部車載林育安、洪銘宏一起去原告家,是原 告自願要賠錢等語(偵續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即林金勳 之配偶林淑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刀,被告因 為生氣原告講被告老婆在八大酒店工作,就站起來要去打原 告,伊跟林金勳把被告抱住,伊就被他們推倒,被推倒後不 舒服,伊就上樓去了,伊有聽到林金勳大聲對原告說你如果 要折手指頭到外面去等語(偵續卷第177至178頁)。關於林 金勳、林淑真2人就證述被告生氣徒手欲打原告,林金勳、 林淑真即共同阻止被告一節,互核相符,證人魏銘志所述, 則與其2人證述不符,因證人魏銘志雖證稱看見林淑真從被 告手中取走物品,然卻無法證明取走何物。況茶行為林金勳 家所經營,被告與原告間所處理者,為兩造間之金錢糾紛, 與林金勳家無關,林金勳稱伊向原告表示要折手指去外面折 等語,核較與常情相符,原告稱林金勳說刀子給原告自己剁 下來等語,較不可採,是魏銘志此部分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手執刀子欲對原告不利。  ⑶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係受脅 迫所致,亦堪以認定。   ㈢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 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亦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但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係因被告陳稱發現原告如前述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協議書、承諾 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1頁、65至67頁)。又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動機,均屬於一種經雙方約定 之債務約束,於原告自願允諾承擔此一債務,並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起,雙方即成立此一債之關係。縱被告未提出⑴106年 2月至110年2月28日被告與原告之買賣交易明細;⑵被告交付 偽仿紫砂壺之相關證據;⑶被告因此所受財產及商譽之證明 ;⑷原告誹謗及散佈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之證據;⑸被告 及配偶名譽損失之證明、證據,亦無影響。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節,即屬無可採取。至於原告所主 張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乃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 承諾書(審重訴卷第65至67頁)所載:「本人為賠償許宏誌 先生所造成的名譽損失,願賠償六佰萬元整,其中茶壺約莫 100把,經許宏誌先生同意為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做同等價 值交換,再者以本人所有的古董、藝術品、壽山石、白玉、 沉香、飾品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交換,另不足貳佰萬元以本 票為證,作為賠償」、「本人魏經洲先生過往曾對許宏誌與 許貝絲夫妻兩人所造成名譽上的毀損,本人萬分抱歉,本人 願以最大誠意於此簽下承諾書,爾後絕不再造謠生言,如有 再犯,本人原無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等語,可見600 萬元均為原告已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之賠償,並非違約金之 約定,如原告再有造謠生言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原告願無 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 ,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均為受脅迫所簽發、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脅迫原告,依上規定,原告自應 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 票,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雖稱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98條 規定得拒絕履行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脅迫之方 式取得系爭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係受被告脅迫之被 害人,自無適用該條主張拒絕履行票款之餘地,亦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其 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均無所據,均應予以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金美、魏銘志及勘驗錄 音光碟部分,因證人何金美、魏銘志於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 ,且事發迄今已將近4年,記憶應不如甫事發後清晰,認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又勘驗錄音光碟部分僅係證明原告前往茶 行之動機與原因,核與本件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脅迫無關 ,認無勘驗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3日 1,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1  2 110年3月3日 3,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3  3 110年3月3日 2,000,000 110年4月3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2  4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2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1  5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1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0  6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0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19

2025-01-03

CTDV-113-重訴-10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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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包 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於民 國1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承租嘉義縣○○鎮○○0段48地號土地東 北角、面積45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下稱承租範圍),並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約上訴人應配合出 具申請該電力系統所需程序之必要文書。依土地位於「嘉義大 埔美精密機械園區」內(管線埋設地下)、承租範圍未直接臨 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網,佐以 契約目的在電力系統與電網併聯,且約定租金自台電公司「試 併聯日」起算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於訂約時知悉且同意被上訴 人得利用承租範圍外之土地地下埋設管線與電網併聯。惟上訴 人拒絕出具「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供被上訴人申請儲能系統 併聯審查,台電公司因而取消被上訴人申請,致電力系統無法 設置,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目的不達,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為建置電力系統而支付台電公司線路設置審查費 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訴外人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20元,及委託訴外人昌芑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架工程,因無法履約而給 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98萬元,計214萬7320元本息,為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係基於與昌芑公司之契約約定,無 悖常情,難認其未向該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為與有過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0-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至第4行:何瑞祥於民國104年7月起至112年11月間 任職「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 月1日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啟昇之星商業大 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啟昇之星大 樓住戶繳付管理費及該管理委員會應繳付清潔公司之貨款 等款項,及其他行政事務。   2、第5行:於112年(起訴書誤載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 於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 52萬8274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卡。   3、啟昇之星商業大樓112年住戶管理費繳付明細、何瑞祥收 受侵占明細(偵查卷第37頁)。   4、承諾書(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簽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    查被告於任職之112年9月至12月間,將每月所收取部分住 戶管理費、清潔費用合計52萬8274元先後侵占入己,所為 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公司派駐 啟昇之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住戶 繳付管理費,清潔費用等職務之機,未忠於職責,任意侵 占挪用,所侵占金額達52萬8274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經營上之 困擾,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侵占款 項合計為52萬8274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   被   告 何瑞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祥受僱於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康盛公司), 並為康盛公司派駐於啟昇之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啟 昇之星管委會)任總幹事,其工作內容為處理啟昇之星管委 會行政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何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至104年至112年 11月於任職康盛公司期間,將因執行業務而收得啟昇之星商 業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前後共計新臺幣(下 同)52萬827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康盛公司點交清查後,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康盛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瑞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石幼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康盛公司所提供之費用明細 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啟昇之星商業大樓住 戶之款項,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簡-2212-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0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禁止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 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 ,竟未思理性處理雙方關係而於酒後衝動為本案犯行,實 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 當庭書寫承諾書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易字卷第26、 33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 新。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 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本院考量本案情節,並為確保被告有所警惕,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即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2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因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樓住處,酒後對丙○○持續以:「婊子生的」、 「臭女人」、「你廢物,去給人幹」等語辱罵及亂摔住處內 物品,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大聲說話及摔棉被、衣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上址住處凌亂,物品散落一地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仍有對告訴人手指比畫、靠近及大聲抱怨等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2

SLDM-113-簡-286-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1 、11917、13165、297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6、927、92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112年度偵字第45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82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6號;112年度偵 字第34742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而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福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劉奕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曾 秋雲、曾琬婷、彭皓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謝 汶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慧貞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施光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簡嘉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謝宏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歐宜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馬應順、陳煥昇、歐建言、呂 嘉偉、王國楨、江金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莊 瑞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經查,被告呂理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因應徵工作 而與該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且當時其急需用錢,該不詳之人 稱該工作得以預支薪水借錢,並詢問其有無金融帳戶,其告 知無金融帳戶後,該不詳之人即攜其至中信銀行申辦本案帳 戶,其申辦後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佯稱要帶其 去工作地點,竟將其軟禁於某一別墅20餘日,當時其無手機 可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將其放於新豐火車站即離去,其始請 家人載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 緝927卷第73至74頁,本院易卷一第129至132、237至245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10821卷第15至36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85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0821卷第 233至2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其因應徵工作而與該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且當 時其急需用錢,該不詳之人稱該工作得以預支薪水借錢, 其便依該不詳之人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 人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偵緝927卷第9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 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 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於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知該不詳之人所稱之工作 內容係公司老闆之司機,但其不知該公司名稱、地點為何 等語(見偵緝927卷第74頁,本院易卷一第242頁),可見 被告雖稱其係向該不詳之人應徵司機之工作,然該不詳之 人不僅未向被告說明該工作之公司名稱、地點,亦未說明 該工作之詳細內容,顯與一般雇主徵才招聘程序(如告知 應徵者公司基本資料、工作詳細內容等)有別。且依一般 常理,縱雇主有取得員工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供其匯入薪資 ,或員工欲向雇主預支薪資借款,亦僅需由員工提供薪資 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要求員工交付薪資 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則該不詳之人所求亦與一般雇主有 別。是被告應可知悉該不詳之人所為及要求其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可 疑之處。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 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 縱該不詳之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至被 告辯稱:其遭該不詳之人軟禁於某一別墅20餘日,當時其 無手機可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將其放於新豐火車站即離去 ,其始請家人載其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果真遭該不 詳之人限制自由、私行拘禁長達20餘日,且無手機可與對 外聯繫,則被告家人於被告謀職而外出後,即連日音訊全 無之情形下,豈有不報警協尋之理。再者,一般人突遭他 人長時間限制自由、私行拘禁等非常態、可怕之狀況,衡 情於獲釋後,應會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然依被告上開所辯 ,其均未表示就其遭該不詳之人限制自由、私行拘禁乙事 有報警處理,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被告上開所述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轉出後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漏未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 易卷一第238、423至424頁),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 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金額 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且未賠償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或取得伊等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927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 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告訴人丘開文遭詐欺之事實,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日始為併辦,有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象吾、李允 煉、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案號 1 邱福寅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福寅聯繫,佯稱可幫助操盤股票,但須加入投資群組,並匯款才能操盤云云,致被害人邱福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8日 中午13時38分許 35萬元 ⒈被害人邱福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533卷第23至2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533卷第29至45頁) ⒊被害人邱福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1533卷第67至9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21、11917、13165、297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6、927、928號起訴書 2 游欣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游欣婷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投資演算,但須加入投資群組,並儲值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致使被害人游欣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5時01分許 4萬元 ⒈被害人游欣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04卷第9至1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004卷第41至49頁) ⒊被害人游欣婷投資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報名表(見偵6004卷第51至55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3 劉奕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奕駥聯繫,佯稱可以提供增加收入之工作機會,要依照指示操作就一定會有額外收入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奕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7時0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劉奕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42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劉奕駥投資交易畫面、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6842卷第23至39頁) ⒊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4 曾秋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秋雲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使用虛擬帳號儲值交易,要匯款繳納才能領錢云云,致使告訴人曾秋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53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曾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9至13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821卷第71至76、83頁) ⒊告訴人曾秋雲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10821卷第37至39頁) ⒋告訴人曾秋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0821卷第51至69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5 曾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秋雲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曾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曾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95至10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821卷第113至117、129至131頁) ⒊告訴人曾琬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0821卷第101至11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6 彭皓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皓彥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彭皓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8日 晚間8時08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彭皓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156至15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821卷第175至181頁) ⒊告訴人彭皓彥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0821卷第161至17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7 謝汶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汶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謝汶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8時2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汶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17卷第9至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917卷第17至22、25、37頁) ⒊告訴人謝汶臻兆豐銀行融卡影本、匯款紀錄(見偵11917卷第47至4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8 劉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慧貞,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10時47分許 86萬元 ⒈告訴人劉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65卷第11至2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65卷第57至62、67頁) ⒊告訴人劉慧貞合作金庫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見偵13165卷第77、81頁) ⒋告訴人劉慧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見偵13165卷第85至10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9 施光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施光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施光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上午10時53分許 9萬元 ⒈告訴人施光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792卷第41至4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792卷第47至49、57至61頁) ⒊告訴人施光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9792卷第51至5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0 簡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簡嘉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艾達幣」云云,致使告訴人簡嘉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下午4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告訴人簡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93卷第15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293卷第67至68、77至78、83、107至109頁) ⒊告訴人簡嘉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2293卷第69至7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4日 中午12時07分許 5萬元 11 謝宏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宏堯,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宏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11時28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謝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600卷第49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600卷第55至56、59至65、93至95頁) ⒊告訴人謝宏堯匯款紀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見偵45600卷第67至69、71至73頁) ⒋告訴人謝宏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交易紀錄、詐騙網站頁面(見偵45600卷第75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45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8日 上午12時37分許 48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12 歐宜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宜媗,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告訴人歐宜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歐宜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382卷第63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382卷第67、71至73頁) ⒊告訴人歐宜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6382卷第75至95、98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楊振炫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楊振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楊振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6日 上午9時59分許 30萬元 ⒈被害人楊振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206卷第85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206卷第91至92、111頁) ⒊被害人楊振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2206卷第93至107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52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馬應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馬應順,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馬應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下午2時48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馬應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63至65、93至101頁) ⒊告訴人馬應順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16674卷第67至71頁) ⒋告訴人馬應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7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陳煥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煥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煥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上午9時24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煥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107至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113至115、131至133、143至145頁) ⒊告訴人陳煥昇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674卷第117至123頁) ⒋告訴人陳煥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125至129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6 歐建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建言,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歐建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歐建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151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155至156、183至184、202至204、215至217頁) ⒊告訴人歐建言匯款紀錄(見偵16674卷第157至167頁) ⒋告訴人歐建言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169至17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7 呂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呂嘉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6日 中午12時58分許 16萬元 ⒈告訴人呂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223至2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233至234、253、267至269頁) ⒊告訴人呂嘉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235至239頁) ⒋告訴人呂嘉偉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674卷第24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8 王國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國楨,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王國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53分許 120萬元 ⒈告訴人王國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275至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277至278、301、305至307頁) ⒊告訴人王國楨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存摺封面(見偵16674卷第279至281頁) ⒋告訴人王國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287至295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9 江金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金麟,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江金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9日 上午8時54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江金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315至3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319至320、355、375、381至383頁) ⒊告訴人江金麟提供內線席位帳戶使用承諾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321至341頁) ⒋告訴人江金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偵16674卷第34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20 莊瑞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莊瑞豐,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瑞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上午9時 1萬元 ⒈告訴人莊瑞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72卷一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472卷一第163至164、173、223、231至233頁) ⒊告訴人莊瑞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7472卷一第235至257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34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31

TYDM-112-易-114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瑋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 價額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耿瑋因故需籌措資金,其主觀上已預見自身資金、資力不 足,若貿然向他人購買不動產後持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以 舒緩自身現有資金需求,極有可能未能如期、如數繳納買賣 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06年11月7日前某時日,向謝○○佯稱欲購買謝○○與配偶 侯○○先前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在侯○○名下之嘉義市○區○○路0 00巷0號房屋與所座落之土地(即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其上第0000號建物),並不斷宣稱其擔任時任市長涂 ○○之秘書等情,謝○○、侯○○因此誤信林耿瑋確有資力支付買 賣價金,雙方談妥由林耿瑋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 000元購買上開房屋、土地及屋內簡易家具,於同年11月7日 簽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價金應於上開房屋 、土地移轉登記後10日內付清,謝○○、侯○○依約於同年月23 日將上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於林耿瑋名下後,林耿瑋並未 依契約記載於10日內付清買賣價金,而後經謝○○向林耿瑋究 明緣由,林耿瑋遂於其後至107年2月1日前某時,簽發其向 新光商業銀行申請領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分期支付上開 買賣價金,並交付與謝○○,嗣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雖經提 示兌現,但其餘支票均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且因林耿瑋對外 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上開房屋、土地遂遭強制執行拍賣 並分配拍賣所得價款,侯○○、謝○○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耿瑋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8頁), 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復加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91頁),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 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6年間向告訴人洽購上開房、地並議妥價 金7,400,000元,而後由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逐期兌現 支付,上開房、地先於106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於到期後經提示雖有 如期如數兌現,但其餘3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兌 現等情,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本案並沒有詐欺,伊於購入本案房、地時,伊 還有資力,沒必要詐騙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依照證人謝○○、侯○○證述可知其等是有考量到被告先前承 租本案房地債信良好,且當時被告是擔任涂○○市長秘書,而 契約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其等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形,可以看出被告並無實施詐術,告訴人也沒有陷於錯誤 ,且被告簽發5張支票仍有2張兌現,兌現的金額高達買賣價 金的40%,縱使認為被告有詐欺,也是未遂,況且對於尚未 獲清償部分,也可依法取得債權憑證而對被告擁有債權,而 且告訴人本案尚有尋求其他律師朋友協助,但卻一直沒有依 民法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所以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又依民法 第105條但書規定,代理人的代理權是以法律行為授權者, 其意思表示如果依照本人意思而為,有無被詐欺,應就本人 決定,而證人侯○○係授權給謝○○處理,但依證人侯○○所述顯 然未見其有被害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原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居住,於106年間向告訴人洽談 後議妥由被告以7,400,000元購買本案房、地及屋內簡易家 具,而後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以逐期提示兌現方 式支付價款,嗣本案房、地於106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 告名下所有,而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經告提示 雖獲兌現,但其餘3紙支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等 情,被告均不予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見他卷第3 頁、第18頁正反面;偵緝卷第51至52、147至148頁;本院卷 二第256至257、259至262、267頁)、證人侯○○(見本院卷 二第248至250、253、26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嗣後簽 立之還款計畫書、承諾書(見他卷第4至5頁)、買賣契約書 (見他卷第22至23頁)、本案建物及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與 本案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偵緝卷第73至75、78至96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9月20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0077175號函檢附被告支存帳戶交易及退票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5頁)、告訴人庭呈附表編號5 支票及退票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被告歷來雖均主張其於本案洽購房屋、土地時經濟條件頗豐 或顯有資力,然:   ⒈被告所出具113年4月21日刑事答辯狀記載當時收入來源包 含①經營加盟連鎖早午餐,年營業額約432萬元,②經營臉 書社群平台銷售及收取平台廣告費年收入約50萬,③擔任 嘉義市政府機要秘書不含加班費年收50萬(見本院卷一第 17頁)。另被告出具113年5月23日刑事答辯狀記載當時其 除擔任嘉義市政府機要秘書外,同時經營臉書團購拍賣、 加盟連鎖早午餐店,年收入合計596萬元,扣除必要支出 約17萬元,「年淨收入」為57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但依被告所檢附其所稱早午餐店之「106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可知106年度全年「營業毛利(即營業收入 淨額扣除營業成本)」為757,287元(見本院卷一第33、3 8頁【即644,318+112,969】),而該早午餐店「107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107年度全年「營業毛利」亦僅7 48,985元(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另被告提出「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所載,被告106年 度「薪資所得」與「營業所得」總計為641,869元(見本 院卷一第79頁),皆顯與其刑事答辯狀所稱經營加盟連鎖 早午餐店、經營臉書平台收入總額有甚大差距。況且,被 告113年4月21日刑事答辯狀也另記載「當時也有父親協助 與些許存款,才能履約對造前2期的金額」(見本院卷一 第17頁),亦見被告就本案其所簽發支票5紙,其中附表 編號1、2之支票之所以能獲兌現,尚有仰仗其父親之協助 ,而倘被告原確有資力,焉有尚須仰仗其父親協助始足令 上開2紙支票如期如數兌現之可能?   ⒉再者,參照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嘉地登字第1130052542號函檢附106年嘉地字第166100號、107年嘉地字第16450號、107年嘉地字第48290號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6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670號民事卷(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2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734號民事卷(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6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221號民事執行卷(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5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959號民事執行卷(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647號民事執行卷(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816號民事執行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2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4270號函檢附被告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陳報被告信用卡消費與欠款債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被告信用卡債務事項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5頁),可知被告前於106年1月間即曾向新光商業銀行借款60萬元,其後更為再次貸款,於106年11月13日向新光商業銀行取得「借款契約書」攜回閱讀(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於同年12月27日簽約向新光商業銀行借貸287萬元,且於同日以新光商業銀行為權利人、以被告為債務人,將被告自告訴人移轉登記取得之上開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而後被告復先後於107年2月6日、107年4月20日,以相同之房屋、土地並自任債務人,以案外人林○○、楊○○為權利人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普通抵押,另被告所持信用卡亦有延欠繳付銀行代墊消費款項之情形,而後因被告所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上開房屋、土地經拍賣以6,522,000元拍定,上開款項經優先清償執行費、稅賦等優先債權後,再依序分配給各順位抵押權人、普通債權人後仍有部分參與分配之債權未獲清償。以前述情節綜合判斷,可知被告於本案其向告訴人洽購上開房屋、土地前,已有資金需求而向新光商業銀行告貸,且於洽購本案房屋、土地並經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前,又另有資金需求而向新光商業銀行取得「借款契約書」攜回詳閱,再於其取得本案房屋、土地所有權後與新光商業銀行簽約借款287萬元,復以本案房屋、土地提供與新光商業銀行做為貸款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此之外,被告復另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在在均彰顯被告所提出答辯狀內所稱其年度收入甚豐或其甚具資力等情,顯非屬實而可採。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或主張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然: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術行為,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極的犯罪,雖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惟此作為義務,不限於有明文規定,縱就法律精神觀察而認有此義務時,即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而就買賣契約而言,關於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價金多寡,固屬契約重要之點,但買受人付款之能力如何,亦當為出賣人所關心並影響是否願意交易之重要事項,猶於標的物是屬甚具價值或高價位物品,出賣人能否透過出售標的物後如期取得其所預期之相等對待給付,顯較出賣人履行給付義務後未實際取得所冀求之對待給付,僅能對買受人享有價金債權一事,更為出賣人所關注。   ⒉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侯○○歷來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 原先僅是具有出租人及承租人之關係,即被告向其等承租 本案房屋使用,其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洽購本案房屋、 土地時,乃一再表示其為時任涂○○市長秘書及有經營店面 。但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當時縱有擔任嘉義市政府機要 秘書及經營早午餐店,上開2職業之收入並非如被告答辯 狀所主張之程度。又依前所述,被告於洽購本案房屋、土 地前,其亦早有資金需求而向新光商業銀行告貸,且於本 案甫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不久,復因有資金需求而先向新光 商業銀行取得「借款契約書」並攜回詳閱,待本案房屋、 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再於同年12月27日與新 光商業銀行簽立貸款287萬元之契約,並同時將本案房屋 、土地提供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顯然可知被告即使時任 市政府機要秘書、經營店面,其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始終 有資金需求而需貸款。再以被告於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不 久即向新光商業銀行取得「借款契約書」並攜回詳閱,又 於本案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之其名下約1個月即簽約向新 光商業銀行貸款及提供本案房屋、土地作為擔保,被告顯 係冀以本案房屋、土地作為擔保貸得款項以解其資金需求 之困頓。是以,本案被告既然早已有資金需求,而需以取 得本案房屋、土地作為擔保品以利貸款,足見被告主觀上 當已預見縱然獲得本案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後作為貸款擔 保,依其斯時經濟能力與對外舉債之情形,極有可能未能 如期如數給付本案買賣價金,而對於告訴人及證人侯○○而 言,其等出售本案房屋、土地與被告,當然是冀求透過此 交易行為而獲取其等預期之相等對待給付即買賣價金,而 非僅止於對被告享有「買賣價金債權」,但其等斯時對於 被告之經濟狀況、付款能力等均毫無所悉,被告復未如實 向告訴人、證人侯○○告知其真實狀況,反而一再表示其為 時任涂○○市長秘書及有經營店面,欲令告訴人、證人侯○○ 認其仍具有相當資力而仍能如期如數付款,就此而言,被 告對於其經濟狀況、付款能力等屬本案交易重大事項是立 於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更利用告訴人、 證人侯○○所知有限之狀態並以前詞取信於告訴人、證人侯 ○○,衡諸常情,確實足以影響告訴人、證人侯○○是否具備 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意願而有失誠信,故被告前開所為,自 難謂無詐術之行使。   ⒊又被告係因其有資金需求,欲取得本案房屋、土地供其貸 款擔保之用,且其主觀上已預見依其斯時經濟能力與對外 舉債之情形,極有可能未能如期、如數給付本案買賣價金 ,猶仍因欲取得本案房屋、土地作為擔保之用而隱瞞自身 經濟狀況、付款能力等重要關係事項,並宣稱其為時任涂 ○○市長秘書及有經營店面致告訴人、證人侯○○誤信其履約 能力,而同意與之交易,並依約將本案房屋、土地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依前述亦可認被告所為實足以影 響告訴人、證人侯○○交易之意願故有失誠信而屬詐術之行 使,告訴人、證人侯○○並均誤信而將本案房屋、土地移轉 登記,自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至於辯護人或以民法第93條、第105條等規定為被告上開主 張,然民法第93條係規範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事後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而民法第105條則係 規範如使用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時,如意思表示有瑕疵或欠 缺時,應如何認定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之事實存否。而本 案乃被告有資金需求,冀求以取得本案房屋、土地作為擔 保品以利其貸款,但卻將此情故意隱而未予揭露,利用告 訴人、證人侯○○所知有限狀態並表示其為時任涂○○市長秘 書及有經營店面,欲令告訴人、證人侯○○認其嗣後付款能 力無虞,告訴人、證人侯○○因而誤信被告日後定能如期如 數給付買賣價金,已堪認定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究不得僅因相對人尚仍得行使民法上之撤銷 權,或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而反謂被告即無 詐欺之行為,或並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故辯護人上開主張 ,皆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應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並 有資金需求,其主觀上已預見倘若洽購本案房屋、土地,極 可能未能如期、如數給付買賣價金,竟對告訴人與證人侯○○ 隱瞞上情,並不斷宣稱時任市政府機要秘書、經營店面等而 致使告訴人、證人侯○○誤信被告付款能力無虞,因此與被告 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約過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詐得之 物為上開房屋、土地,而其所簽立支票僅有其中2張兌現, 尚有約6成之價金始終未給付,且被告詐得之房屋、土地嗣 後復因其積欠諸多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 得,拍賣本案房屋、土地之價金並均經分配與被告知其他債 權人,告訴人、證人侯○○並未取得分毫等),而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並未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可,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工作、身體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房屋、土地,雖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經 合法發還,但依前所述,該等房屋、土地業經被告之其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而由第三人拍賣取得,且該拍定 並取得該房屋、土地之第三人並無刑法所列得對該第三人沒 收之事由,堪認被告詐欺所得之房屋、土地已全部均無法對 之宣告沒收,自應就該房屋、土地對被告諭知追徵價額。而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侯○○所商定全數買賣價金共7,400, 000元,本院認即應以此金額作為追徵價額之標準,再依被 告與告訴人所述,可知告訴人、證人侯○○已由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得款2,960,000元,另被告並曾於107年5 月中支付10,000元,堪認告訴人、證人侯○○就本案買賣價金 已取得2,970,000元,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毋庸再就上開已取得之部分諭知追徵,但對於剩餘4,430,00 0元部分,若予以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 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UA0000000 1,480,000元 107年2月1日 2. UA0000000 1,480,000元 107年3月1日 3. UA0000000 1,480,000元 107年4月1日 4. UA0000000 1,480,000元 107年5月1日 5. UA0000000 1,480,000元 107年6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易-411-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949、2950、2951、2952、2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瑞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 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 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案」更正為「經新北市政府於111 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 案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共5罪)。  ㈡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於各建築工地 內,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各期間, 各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建築工地內所為,其客觀上所侵害者係 相同之法益,故其前揭各期間內之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係聘僱相異之外國人 ,於不同之建築工地內所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新北市政 府裁處罰鍰,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 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 權益,所為不當,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非法僱用外籍勞工 之期間、人數;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   被   告 李瑞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越南籍 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 案。詎李瑞明仍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瑞明於112年5月25日向雄和企業有限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 ○區○○○路○○○○路路○○○○○○0號社會住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1 )泥作地磚工程,並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非 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VU VAN LIEU、HOANG VAN NAM 從事泥作、鋪地磚工作。嗣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 VU VAN LIEU、HOANG VAN NAM在本案工程1從事泥作、鋪地 磚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㈡李瑞明於112年10月20日向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程2),並於112年11月 22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在本案工程2,非法聘僱未經許 可之越南籍外籍移工NINING NURMAYUNINGSIH從事清潔打掃 工作。嗣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NINING NURMAY UNINGSIH在本案工程2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㈢李瑞明於112年11月10日,向弘祥工程行承攬位在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工地(宜誠阿麗拉建案,下稱本案工程3) 之泥作工程,並於112年12月13日9時55分前某時,在本案工 程3,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NAM從事 打掃泥作工作。嗣於112年12月13日9時55分許,NGUYEN VAN NAM在本案工程3從事打掃泥作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㈣李瑞明於112年11月5日,向冠利工程行承包位在桃園市桃園 區日光路與青溪三路口建築工地(國泰溪境工程,下稱本案 工程4),並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前某時,在本案工程 4,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VU DUC TOAI從事泥作工 作。嗣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VU DUC TOAI在本案工 程4從事打掃泥作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 市專勤隊查獲。  ㈤李瑞明於112年5月20日,向泳鈜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在桃園 市○○○○段000地號之君邑羅浮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程5)之 鋼筋綁紮工程,並於112年6月7日11時10分前某時,非法聘 僱未經許可、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LOI 、CAO QUANG DANH、NGUYEN VAN HOANG、VI VAN SANG、THA I VAN DAO、LE VAN QUANG、NGUYEN THANH TAM、NGUYEN NG OC ANH共計8人從事雜物整理工作。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外籍移工VU VAN LIEU、HOANG VAN NAM、雄和企業有 限公司工務邱金燕、本案工程1現場主任黃律團於警詢中之 證述  ⒊本案工程1現場照片、本案裁處書、雄和企業有限公司王進雄 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越南籍外籍移工NINING NURMAYUNINGSIH、本案工程2 之工地主任林奕岑於警詢中之證述、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 人張勝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本案裁處書、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切結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表、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影像照片等。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林燦霆、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NAM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本案裁處書、現場照片、弘祥工程行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外籍移工之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潘佳鋒、陳明顏、越南籍勞工VU DUC TOAI於警詢中之證 述。  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被告與冠利工程行 負責人陳金育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外籍移工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LOI、CAO QUANG DANH、NGUYE N VAN HOANG、VI VAN SANG、THAI VAN DAO、LE VAN QUANG 、NGUYEN THANH TAM、NGUYEN NGOC ANH、本案工程5工地主 任彭喆謙、泳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泳鈜於警詢中之證述 。  ⒊本案裁處書、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 務檢查表、被告與泳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勞工安全 紀律承諾書、安全紀律承諾書、工程綁紮步法規範同意書、 本案工程5會議紀錄、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三、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 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 3條第1項後段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審易-3375-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孫原鉦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抗 告 人 孫美英 相 對 人 孫陳菊 關 係 人 孫志遠 郭銘新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之0 郭銘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 關 係 人 施華生 程序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孫原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志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孫陳菊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監護。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指定孫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 監護宣告人孫陳菊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孫志遠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 之次子,相對人因年老失智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其鑑定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具擔任監護志願之人即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孫原鉦、孫美英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與長女。抗告人孫原鉦照顧相對人12年,目前相對人雖入住 崇德護理之家,惟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仍係由抗告人孫原鉦處 理,反觀關係人孫志遠、郭銘新對相對人不聞不問10餘年, 且關係人孫志遠有精神障礙病史,情緒工作均不穩定,而關 係人郭銘新有積欠信用卡債,債信不良,又其等均非住居新 竹,若相對人有緊急事件需處理,其等均無法及時處理,是 原審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銘 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選定抗告人孫原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抗告人孫美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關係人則以: (一)孫志遠、郭銘新部分:抗告人孫原鉦所言均已是幾十年前之 事,目前闗係人孫志遠已在中壢買房居住,工作收入穩定。 至相對人與抗告人孫原鉦同住12年期間,並非抗告人孫原鉦 照顧,乃係另請看護照顧,抗告人孫原鉦還要向相對人收取 費用,且居住環境不佳、照顧不周,致使相對人染上肺結核 、皮膚病等疾患,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嗣抗告人孫原鉦將相 對人送至崇德護理機構,竟還要收取前往探視照顧之費用。 又抗告人孫原鉦掌管相對人財產,花錢卻不知節制,且遲不 公開帳目明細,致親人們均無法信服,顯然不適合再繼續管 理相對人之財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郭銘亮部分:相對人自108年迄今均是入住崇德護理機構, 並非由抗告人孫原鉦照顧,且抗告人孫原鉦夫婦不斷以照顧 相對人名義向兄弟們索款,惟抗告人孫原鉦不曾出示相對人 銀行帳戶等詳細金流,甚至隱瞞兄弟將相對人之黃金賣掉, 且抗告人孫原鉦曾有債信不良問題,並因有債務糾紛導致與 前配偶離婚,顯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抗告人孫美英並非 居住新竹,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事務,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孫志遠經濟狀況穩定,精神病史 已是過往,縱非住居在新竹,惟因相對人目前入住崇德護理 機構,因機構具專業人員及服務,得以妥適照顧相對人,而 關係人孫志遠並表明願意支付崇德護理機構費用,且曾前往 新竹探望相對人,並未對相對人不聞不問,顯係適任之監護 人人選;另關係人郭銘新雖未出庭,惟前已出具同意書表明 願擔任出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債信問題業已清償,是原裁定 並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未據兩造及 關係人聲明不服,是原審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屬妥 適。又抗告人及關係人就應選定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互有爭執,是本件僅就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為審酌,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抗告人及關係人均為其子女,關係人 郭銘新、郭銘亮自幼出養予第三人郭祥甫,但與相對人即生 母及原生家庭手足關係密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及原審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第112至113頁)。又抗告人及關 係人間就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同,本院為 相對人之利益,於113年3月28日開庭時經抗告人及關係人孫 志遠、郭銘亮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 任彭亭燕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 與兩造及關係人訪談後提出程序監理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 216至241頁),其意見如下:  1.相對人孫陳菊自108年入住崇德護理之家,起居飲食均需藉 由旁人及設備幫助,不適宜居家照護,護理之家費用均正常 繳納,探視頻率以抗告人孫原鉦最頻繁,關係人孫志遠及郭 銘新次之。相對人之子女均有出錢出力之盡孝行為,抗告人 孫美英有夫家需照顧,相對人住台北期間有狀況時,抗告人 孫美英會前往照顧;相對人生病前將萬華房產贈與抗告人孫 原鉦、關係人孫志遠、郭銘亮,三人均同意將該房產每月收 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用在相對人照護上,抗告 人孫原鉦另有相對人本金40萬存入之優惠存款帳戶每月6,00 0元利息,關係人郭銘亮應兄嫂要求分擔安養費用匯款2次共 約24萬元,關係人郭銘新則將名下房屋持分出售後,留下40 萬元供相對人養老,綜上資金加上政府補助、敬老年金、照 護津貼及相對人壽險還本等,在醫療安養基金方面,若專款 專用,目前不虞匱乏。  2.抗告人與關係人間溝通不良之情形,起因於一直以來主照顧 者即抗告人孫原鉦雖已盡力照顧母親,惟自身辛苦忙碌又自 認問心無愧,於弟弟們責其照顧不周及質問收支明細時,情 緒難以自抑,雙方溝通迭增誤解,嗣因黃金歸屬訴訟,加深 彼此心結。程序監理人認為,抗告人孫原鉦提出之帳目,除 「大嫂看護費」25,000元過高有待商榷外,其餘支出幾乎都 是用在相對人照顧上,似無不合理之處,而關係人等在抗告 人孫原鉦提出分擔母親費用時,自然會要求了解過去以來支 出明細,此乃人之常情,抗告人孫原鉦若能將過去郵局交易 明細影印提出,以佐證手寫帳冊的大部分內容,有利釐清雙 方認知落差及誤會。並建議:相對人具血緣關係之子女中, 關係人郭銘新、郭銘亮二人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二人 均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中關係人孫志遠表示若擔任監 護人,伊前往處理相對人事宜不須自相對人專戶中支領請假 工作損失;另抗告人孫原鉦過去照顧相對人之情形應得肯定 ,其處理相對人安養事宜駕輕就熟,若將帳務依據合理提出 ,擔任監護人並非不可。綜上所述,建議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由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二 人中各擇一人擔任之。 (四)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相 對人之子女均有心貢獻己力安養母親終老,亦肯定抗告人孫 原鉦前獨立照顧之辛勞及力有未逮等情,惟抗告人與關係人 之間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部分,經 程序監理人與抗告人孫原鉦訪談後知悉,抗告人孫原鉦對於 相對人之存款、外幣及黃金變現紀錄,均未隱匿,然抗告人 孫原鉦身為兄長又係軍職退伍,無法接受關係人等指責其財 務失當及照顧失職,演變成各執立場,手足間喪失信任,該 不利益最終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承受,於法於情自不允許。 本院參酌抗告人及關係人等監護意願及合適性,認應由抗告 人孫原鉦與關係人孫志遠共同監護,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 、身體療養、醫療等日常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抗告人孫 原鉦單獨為之,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由關係人孫志遠處理, 抗告人孫原鉦每月應將相對人存入其18%優存帳戶40萬元, 所領得之6,000元利息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孫志遠應將所 保管之萬華房地租金及日後租金收益用來支應相對人養護費 用不足部分,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到庭表示同意等語, 而抗告人孫美英前已立意願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職務,有準備程序筆錄、意願書暨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8至250、265至266頁)。至於關係人郭銘亮代 理人固反對抗告人孫原鉦共同監護,主張如程序監理報告所 述:抗告人孫原鉦處理相對人帳戶部分確實令人難以苟同之 處,且所列大嫂看護費25,000元過高,故不宜由抗告人孫原 鉦擔任監護人,請求由關係人孫志遠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本 院已酌定關係人孫志遠負責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前開疑慮 自不復存在,況且,抗告人孫原鉦之配偶充任相對人之看護 工作,索取費用即使過高,並非不得依勞務程度調整費用, 此間區別不可不辨。基此,本院認由抗告人孫原鉦及關係人 孫志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按上開內容分工照顧相 對人及管理相對人財產,應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原 審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 酌相對人由關係人孫志遠與抗告人孫原鉦共同監護並分工照 顧相對人,亦使手足間相互理解彼此的付出及難處,更趁母 親尚在時修復親情,並兼顧相對人實際照顧需求及有效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故相對人由抗告人孫原鉦及關係人孫志 遠共同監護,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郭銘新已 明確表示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院另指定 抗告人孫美英任之。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增加 選定抗告人孫原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關係人孫 志遠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該二名監護人就相對人之 相關事務有分工情形之必要,則二名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 範圍應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變更原裁定內容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 監護人孫原鉦、孫志遠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孫陳菊 之財產,應會同孫美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 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 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 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酬金核定為2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菊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等日常 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菊之帳戶、財產管理,由共同監護人孫 志遠處理,並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孫陳菊之財產僅供其個 人生活、照護費用使用。 三、孫志遠應將孫陳菊所花費用以實支實付方式給付予養護中心、醫療院所。若有其他重大支出項目,孫原鉦得持據另向孫志遠支領。孫志遠應按月結算照護孫陳菊之費用支出情形,供孫陳菊之子女查閱。

2024-12-31

SCDV-113-家聲抗-2-2024123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擔任 被告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被告公司)「紐 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曾文 健結算後,由被告公司出具承諾書(日期為111年2月28日, 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 、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利息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 25萬元。詎被告公司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拖延迄今,爰依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承諾書用印之公司大小章樣式,與被告 公司登記及實際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樣式有別,況原告並未提 出系爭承諾書上所載高額獎金之相關結算資料及兩造間之相 關約聘書面,系爭承諾書顯非真正,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2月2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 利息等款項共計142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承諾書為 真正(即系爭承諾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之事 實,自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查觀諸本院卷第49頁系爭承諾書上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 對照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所調取家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 章印文附於本院卷第115 頁,經以肉眼比對,可知二者印文 並不相符,如:就「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二 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二者「家」字右下方撇捺結束的位 置,與印文外框的距離不同。另就「曾淑菁」印文部分,二 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足認系爭承諾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 大小章,並非真正。參以證人曾文健即家新公司前副理所證 稱:系爭承諾書絕對不是家新公司員工做的,因為若由家新 公司員工所出具的任何文件,並不是這種格式(參本院卷第 90至92頁筆錄)一情,本院已難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㈢至證人江進國即被告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固到庭證稱: 系爭承諾書為其所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等語(本 院第134頁筆錄),惟如前所述,承諾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 ,與經登記、有對外公示效力之公司大小章並不相符,則證 人江進國所述前情,已難逕予採信。且依證人曾文健(家新 公司前副理)所證稱:其未曾就金額與原告結算,如果有經 我結算,應該會有我簽名的結算資料等語(本院第90、92   頁筆錄),足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經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副理曾文健結算後,經公司核可結算應付金𢃠合計為1425 萬元」等內容,顯有疑義。況證人曾文健另證稱:其和公司 前會計黃素卿嗣於111年9月間,就工資、獎金與家新公司由 江進國代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的金額,僅分別為 16萬及25萬餘元,承諾書要給原告的金額竟高達1425萬,顯 不符比例等語(本院卷第96頁筆錄)觀之,則系爭承諾書所 載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㈣再者,依兩造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應 為曾淑菁,並非江進國(僅為實際負責人),則依法而言, 應認江進國個人並無代表家新公司之權限。是據前所述,江 進國以非公司對外之真正大、小章,出具記載真實內容亦非 無疑之系爭承諾書,則該承諾書得否據以向善意受讓公司之 第三人即被告(負責人葉宸恩)主張權利,亦非無疑。  ㈤蓋觀諸系爭承諾書以公司負責人曾淑菁名義所出具承諾之日 期為111年2月28日(本院卷第49頁),而依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函調之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曾 淑菁,業於111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辰恩(本院卷第11 1頁),於變更後,公司原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即未再任公司 董事等相關職務,此有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是以,家新公司於111年3月間即變更負責人,而公司前實際 負責人竟於同年2月28日出具承諾書而承諾公司願給付他人 (原告)高額之金錢,此顯違常理,亦與公司治理、公司買 賣交易之誠信原則有違。況依原告所自陳:系爭承諾書是江 進國寫給我的,當時因家新公司發不出薪水,所以其他員工 都已經走了,當時只有我跟江進國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九五 頁筆錄),然依證人曾文健所述:承諾書日期為111.2.28, 我是111.7.31離職,原告說在承諾書當時其他員工已經走了 ,但我那時間還沒離職等語(本院卷第95頁筆錄),兩相對 照,則系爭承諾書所載日期「111年2月28日」是否為真正, 亦非無疑。是綜合審酌前述系爭承諾書之形式與內容真實性 均有疑義,本院尚難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從而,原告據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承諾書所載款項,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25萬元及遲延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2-重訴-539-2024123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吳以琳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張秉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在案,其後因訴外人吳裕豐與張秉廉間有投資開發 契約存在,吳裕豐與張秉廉間約定於548萬元範圍內由吳裕 豐承擔張秉廉之債務(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吳裕豐業於11 1年10月18日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亦聲請查封吳裕豐於新 雙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雙北公司)之出資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持系爭裁定及確認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僅為擔保張秉廉對 被上訴人之60萬元借款,實則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0 萬元,另15萬元為借款利息;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上 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且吳裕豐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亦 未代為清償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為本票債務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具 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張秉廉於110年5 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 上訴人112年6月7日起訴時所提出張秉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記錄中,張秉廉稱:110年5月20日我又因為急用錢向你借60 萬元,你叫我提供擔保我一時誤信你的話術就叫我朋友吳以 琳將她新竹的房子的權狀及寫了一張165萬元的本票交給你 作為我的保證,這次實際只向你借了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8頁),堪認張秉廉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且被上訴人 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至於證人張秉廉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1 0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6頁),核 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款數額及上開張秉廉傳送之對話記錄 不符,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答辯狀亦稱:上訴人代張 秉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無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認債權僅有50萬元之事實,審酌張秉 廉於上訴人起訴前以對話記錄一再強調僅向被上訴人借款60 萬元,非50萬元,且其同為借款人與上訴人間有同居關係( 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上訴人執張秉廉於原審中之證詞改稱 張秉廉僅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自難採信。另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其中105萬元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 具狀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其中115元係張 秉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原審卷第20頁),後於112年1 0月12日具狀改稱:依張秉廉所稱該100萬元是替友人背債, 15萬元是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0頁),所述先後不一,顯非 完全、具體,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 票基礎原因關係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就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舉證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張秉廉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等語,難認為真。  ㈢上訴人另主張吳裕豐於111年1月22日簽立承諾書及面額548萬 元之本票,系爭本票債務已由吳裕豐承擔,吳裕豐已於110 年10月18日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亦聲請查封吳裕豐於新雙 北公司之出資額,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不存在等語,並提出 承諾書、手機內協議書照片、張秉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記錄 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61至62、67至68頁)。經查,觀之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被上訴人單方面將協議書及承諾書 以手機傳送圖片給張秉廉,協議書內容提及上訴人新竹房地 及借款165萬元,其後吳裕豐簽立承諾書、548萬元本票並同 意為連帶保證人,拖欠至今已9個月等語,堪認吳裕豐簽立 之承諾書或548萬元本票債務確係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在內, 惟依上開內容及承諾書之記載,吳裕豐為連帶債務人、張秉 廉為債務人,上訴人稱吳裕豐承擔系爭本票債務,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原審稱:我是局外人、擔保人,簽個名而已, 吳裕豐已經清償的事,請求傳喚張秉廉作證(原審卷第25頁 反面);及證人張秉廉證稱:被上訴人知道我有一個投資案 ,就要合夥人吳裕豐承擔債務,吳裕豐就寫承諾書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也已經查封吳裕豐的出資額等語(原審卷第26 頁),是就吳裕豐於111年10月18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事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另被上訴人執吳裕豐簽發之上開 本票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吳裕豐之財產及於新雙北公司之股 份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4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秉廉 為該案之併案債權人,執行程序中扣押吳裕豐於新雙北公司 之股份,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總價值為 0元,且無其他執行標的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地院113 年4月30日函附於該執行卷內可參,難認吳裕豐已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因債務承擔、吳裕豐清 償債務而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裕豐到庭作證以明債 務承擔之經過(本院卷第55、97頁),即無調查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亦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TH0000000 1,650,000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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