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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浩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浩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 附表一之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另查:   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被告辛浩瀚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就上情自當有所知悉,故被 告交付、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 3個帳戶提款卡予「陳蓉蓉」使用,難認有正當理由。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 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 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 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秋月,佯裝為「吳炯峰」,佯稱需支付貨款,請其幫忙匯款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月警詢(見偵卷第19至20頁) 2.吳秋月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3.吳秋月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0至122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2 許旻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4時許,以LINE與許旻凱互加好友,佯稱為輔新國中老師欲向其訂購白蝦、紅燒牛肉罐頭,請其先代墊貨款云云,致許旻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旻凱警詢(見偵卷第21至24頁) 2.許旻凱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31頁) 3.許旻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53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3 王秋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20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王秋桂,並佯稱可以透過東森公司子公司網站投資秒殺活動,將網站上搶購之物品轉賣獲得佣金之方式獲利云云,致王秋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基隆一信帳戶,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桂警詢(見偵卷第25至27頁) 2.王秋桂之報案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71頁) 3.王秋桂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轉出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2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4 黃英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TWITTER R10公路車廣告,黃英弘瀏覽後與其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元大銀行帳戶,將右列金額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弘警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 2.黃英弘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3.黃英弘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182至183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5 黃晧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QQ借錢網刊登借錢廣告,黃晧偉瀏覽後點擊與其互加好友並討論借款細節,對方佯以需製作帳戶資金流動及律師處理費用云云,致黃晧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晧偉警詢(見偵卷第31至35頁) 2.黃晧偉之報案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200頁)  3.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6 謝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在抖音平台刊登標榜穩賺不賠之股票投資廣告,謝旻潔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註冊其提供之網址會員云云,致謝旻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14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旻潔警詢(見偵卷第37至40、41至42頁) 2.謝旻潔之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5至206、208至222頁)  3.謝旻潔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7、223至246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7 陳小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國泰金控貸款廣告,陳小潔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好友,並討論貸款方案,對方佯以其無擔保核貸需先提供公證費云云,致陳小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將右列金額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7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小潔警詢(見偵卷第43至45頁) 2.陳小潔之報案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3至263頁)  3.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8 劉姿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在Timesua平台結識劉姿妤,對方佯稱可透過網站炒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劉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妤警詢(見偵卷第47至49頁) 2.劉姿妤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7至288頁)  3.劉姿妤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289至295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9 王靖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王靖瑜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提供賺錢管道,請其幫忙操作利云云,致王靖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警詢(見偵卷第51至53頁) 2.王靖瑜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9至317頁)  3.王靖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323至345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10 潘迺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LINE結識潘迺建並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百達翡麗跨境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潘迺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迺建警詢(見偵卷第55至58頁) 2.潘迺建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9至361頁)  3.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頁) 11 嚴耀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結識嚴耀山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興業Online群組」獲得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致嚴耀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嚴耀山警詢(見偵卷第59至60頁) 2.嚴耀山之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65至372頁) 3.嚴耀山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3至374頁) 4.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5號   被   告 幸浩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浩瀚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時41分許,在不詳統一 超商,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蓉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秋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嗣吳秋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秋月、許旻凱、王秋桂、黃英弘、黃晧瑋、謝旻潔、 陳小潔、劉姿妤、王靖瑜、潘廼建、顏耀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幸浩瀚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陳蓉蓉」之人之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尋求貸 款,認識LINE暱稱「陳蓉蓉」之人,對方說可以協助辦理貸 款,但需伊將存摺封面拍照,並將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伊便 依照對方提供之QRcord,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 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吳秋月、許旻凱、王秋桂、黃英弘、黃晧瑋、謝旻潔 、陳小潔、劉姿妤、王靖瑜、潘廼建、顏耀山遭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一節,業據告訴人吳秋月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 訴人吳秋月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 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 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供陳在卷,且有臺灣銀 行、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上開3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所 辯因辦理貸款,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顯非正當理由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陳蓉蓉」間對話紀 錄,內容確係「陳蓉蓉」之人向被告說明貸款方式,提供渣 打銀行貸款申請書、全銓契約書及申請人調查表予被告填寫 ,並要求被告寄出銀行提款卡方能取得貸款等情,足認被告 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尚非難 以採憑,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 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 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等罪責 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其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吳秋月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旻凱 假買賣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秋佳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英弘 假買賣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晧瑋 假借貸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旻潔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143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小潔 假借貸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7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劉姿妤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靖瑜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廼建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1時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顏耀山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3

TCDM-113-中原金簡-10-202502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75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致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致廷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進行現金提領」之記載, 應更正為「進行現金轉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31分許 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資料(含密碼)」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關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 稱為『阿賢』之人,而容任『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  ㈥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轉匯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因此不符合減 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從而,依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 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 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 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已與起訴書附表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 ,惟迄今均未給付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轉匯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86號   被   告 林致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31分許前某 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 致廷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林致廷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在抖音認識阿賢的人,阿賢邀伊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叫伊去平台註冊,開通郵局約定帳號,伊只需將郵局網路帳號及密碼用LINE傳給阿賢就可以,伊不用出資,阿賢說如果有賺錢,每個月會給伊5萬元,並交代伊不要跟別人說這件事,因伊認為可長期配合,每個月都有收入,才没想這麼多云云。惟查:依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足見被告係為己利而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祿、 朱自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清祿、朱自淳所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林清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林清祿 (提告) 113年7月14日12時55分許 假侄子借款真詐財 ①113年7月17日12時31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 ①臨櫃匯款/  80萬元 ②臨櫃匯款/  30萬6600元 2 朱自淳 (提告) 113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7月18日10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54萬6938元

2025-02-03

TCDM-114-金簡-5-202502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梅 李佳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112年度偵字第12598號、113年度偵字 第9526號、113年度偵字第9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528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乙○○係兄妹,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為謀生計 經營抖音幣商業務,經由不詳之管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丁 ○○、乙○○應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負責轉匯受騙民眾匯入虛擬、人頭帳戶之款項。 由乙○○指示丁○○先於111年9月14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2m 29jotn52」(後變更為「_3jx6gg80x」,下稱蝦皮帳戶)開設 蝦皮賣場並綁定丁○○所申請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A、 B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23日,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王牌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A帳戶 做為出、入金帳戶,接著利用上開蝦皮帳戶於客戶在蝦皮賣 場下單購買商品時所自動產生付款之「虛擬匯款帳戶」功能 ,做為收受贓款之管道,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 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嗣丁 ○○先向蝦皮公司申請將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內款項撥款至A 、B帳戶內,再依乙○○指示以A、B帳戶內之贓款,分批向王 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36偵卷第8至8頁反面)。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02偵卷第7至7頁反面)。 (五)證人張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25至30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11張(見1336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 、第24至25頁)。 (二)告訴人丙○○部分: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1502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 (三)告訴人張曉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ATM 轉帳交易明細2張、張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 張(見新北偵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 、第71至77頁)。 (四)虛擬帳號資訊2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1502偵卷第9至1 0頁)。 (五)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見1336 偵卷第32至50頁)。 (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 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見1336偵卷第54至63頁反面)。 (七)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 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 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見1336偵卷第65 至69頁)。 (八)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見1336偵卷第76至79頁)。 (九)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 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336偵卷第112至 128頁)。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 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6至9頁)。 (十一)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 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10至15頁)。 (十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 偵卷第20至24頁)。 (十三)丁○○與乙○○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1336偵卷 第80至100頁)。 (十四)網路查詢抖音儲值資料1份(見1336偵卷第107至107頁反面 )。 (十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0319003P號函1份(見1336偵卷第109頁) 。 (十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 305205011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 336偵卷第130至132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 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車手並出面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 告2人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轉匯贓款車手期間,分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 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被告2人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 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參與 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取款(轉匯贓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 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 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 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虛擬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2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2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 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 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是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車手,即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五、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車手,並自承其並 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且 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 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轉匯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 開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 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轉匯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 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 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 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 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 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 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 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 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轉匯贓款方式參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 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2.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 被告2人業與附表所示之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4.犯罪動機、目的 ,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 額高低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 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乙○○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本案因其等一時思慮未周,為賺取生活費而衝動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後全數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 93頁)。堪認其等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丁○○登入蝦皮帳戶所使用之手機及被告乙○○登 入淘寶帳戶所使用之電腦,雖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屬日 常生活使用之聯繫工具;另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最初申 設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已 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業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 詳如前述,若仍對其等諭知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上開規 定衡酌後均不予宣告沒收各別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2人均僅屬聽命行事 、轉匯贓款之共犯,難信其等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時間、丁○○所有蝦皮帳號2m29jotn52所產生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 撥款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被害人報案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1萬9,980元 111年11月7日20時4分許 111年11月9日17時35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張(見1336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107F2CYCA7C) 丁○○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2 丙○○ 1萬9,980元 111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56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502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29N84EVPTS) 丁○○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3 張曉芸 1萬9,980元 111年10月30日15時42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9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張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新北偵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7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30QNT2YY6K) B帳戶 1萬9,980元 111年10月30日15時56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9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30QQF3K6A7) A帳戶

2025-01-24

CYDM-113-金訴-832-202501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芷晴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0行「…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 」、第15至16行補充更正為「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玟欣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3號   被   告 楊芷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芷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與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 統一超商鼎復門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 便方式寄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軒麻麻 蕭淑渟」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6日某時許,對林玟欣佯稱要以賣貨便之方式下 單,惟需先配合「銀行客服線上專員」實名認證簽署,致其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林玟欣發現遭騙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玟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芷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 抖音網站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資訊,他說提供提款卡可以保留 名額,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玟欣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 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參,是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進而洗錢 之人頭帳戶乙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曾於107年9月間,因在網路上 應徵工作而依照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給謊稱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8年度偵字第4817號、5694號( 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案 移送報告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有前案偵查、審判經歷之教訓,且本案 與前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手法幾近相同,被告自當就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及懷 疑,然被告僅於偵查中自陳「交出去才發現這件事是不對的 」等語,而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掌控 及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1-24

KSDM-114-金簡-110-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柏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5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柏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董柏慧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日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後數日 內,將上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劉庭瑋、葉翔昀、李自祥、陳嘉 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上開悠遊付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劉庭瑋、葉翔昀、李 自祥、陳嘉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柏慧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庭瑋、葉翔昀、李自祥 、陳嘉祥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暱稱「線上客服」 個人頁面擷圖、被告之行動電話驗證簡訊擷圖、悠遊付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或物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 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悠遊付帳號、密碼提供予「線上客服」之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帳戶、密碼將轉入之特定犯罪 犯罪所得轉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悠遊 付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其悠遊付帳號、密碼提供予「線上客服」之人,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因此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 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 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 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造成4名民眾受害 ,詐騙金額合計7萬6千元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 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之人數及其等被騙金額所佔全部 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之比例已達半數以上等節以觀,堪認被 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 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 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 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權益(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 分被告業已履行完畢)。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4人遭詐欺 而轉入被告之悠遊付帳戶後,旋經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 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資料 1 劉庭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在影音媒體抖音上刊登投資廣告,致劉庭瑋點擊加對方為好友而聯繫,對方佯稱須進入網站會員並完成任務才能啟用帳號,致劉庭瑋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悠遊付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 23時21分 3,000元 告訴人劉庭瑋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葉翔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絲」與葉翔昀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也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葉翔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悠遊付帳戶內。 ①112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4時48分許 ③112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告訴人葉翔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李自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自祥,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3次便可啟用免費會員帳號云云,致李自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悠遊付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 18時29分許 22,000元 告訴人李自祥提出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陳嘉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聯繫陳嘉祥,佯稱進入「世紀佳緣」網站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嘉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悠遊付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1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22時3分許 ①3,000元 ②5,000元 告訴人陳嘉祥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翔昀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8號調解筆錄

2025-01-24

TNDM-113-金簡-634-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 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 現金繳款單據壹紙(印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4281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80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 訴、判決範圍內)明知暱稱「陳國寶」、「黃煜翔」、「當 沖小王子」、「王瑤」等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 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 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 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 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 3 年9 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自斯時起與「陳國寶」、「 當沖小王子」、「王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當沖小 王子」、「王瑤」於113 年4 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LINE與甲○○聯繫,並對甲○○誆稱:可推薦並代操股票投資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8 月22日、 9 月4 日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參 與該等行為),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甲○○佯稱如欲出 金需再交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1025元;而丙○○收 到「陳國寶」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列印其上印有「收款 部門:財務部」等字及印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之現金繳款單據、偽造之工作證( 其上印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鋐公司》」、「丙 ○○」等字),並依指示在該紙現金繳款單據之「日期」欄、 「授權經理」欄、「收款金額」欄、「備註」欄分別填載「 113 年9 月11日」、「丙○○」、「0000000」、「現金收款 」等字,以此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 紙,丙○○再前往上址向甲 ○○取款,且於113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7 分許向甲○○收取13 0 萬1025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甲○○觀看,並交 付該紙現金繳款單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奇 鋐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奇鋐公司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之公信力、甲○○之財產法益;又丙○○取得該筆130 萬1 025元現金,旋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來取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復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甲○○發 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7、129 至131 頁,本院卷第69 至74、77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33至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小王子_手機股票當沖」主頁 截圖、「股票王瑤」LINE主頁截圖及頭貼、「王瑤瑤」之投 資顧問名片及身分證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通話紀錄截圖 、網銀活期儲蓄存款截圖、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股票王瑤」之LINE對話紀錄 、113 年9 月11日現金繳款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 至43、45至49、51、52、53、55至56、57、59至92、10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當沖小王子」、 「王瑤」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陳國寶」、至指定處所 拿取被告所放置現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 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130 萬1025元現 金後,即依「陳國寶」所為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以輾 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 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 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 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 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 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 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 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現金繳款單據上印有「收款部門:財務部」等字及印有 前揭印文、公印文,被告並在該紙現金繳款單據之「日期」 欄、「授權經理」欄、「收款金額」欄、「備註」欄分別填 載「113 年9 月11日」、「丙○○」、「0000000」、「現金 收款」等字,業如前述,是由該紙現金繳款單據內容整體觀 之,其所表彰之文書意涵在於該公司收到特定款項之收據性 質,並給予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製作名義人乃奇鋐公司而 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故屬偽造之私文書。縱使另有偽造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於現金繳款單據上,且全銜 、樣式與依印信條例頒製者無異,而屬偽造之公印文,亦僅 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而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並不 因此改變該紙文書之屬性認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 意旨因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輕於偽造公印文罪,而需論以 想像競合犯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能認被告另犯偽造公印文 罪;參以,被告明知其非奇鋐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收 款時,交付現金繳款單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 自足生損害於奇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信力、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 紙現金繳款單據上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公印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 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公印 之行為。 三、第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國寶」會指派我去跟 客戶收錢,並要我去超商列印繳款憑證及我的工作證出來, 再由「陳國寶」跟客戶約定收款時間、地點,我再前往收取 投資款項等語(偵卷第19頁),可徵被告列印該張工作證, 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 誤;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於面交前,客服人員有跟 我說要拍攝跟我面交者的工作名牌及現金繳款單據等語(偵 卷第34頁),則被告明知其非奇鋐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 人收款時出示該張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奇鋐公 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就行使該紙現金繳款單據部分,被告依「陳國寶」之指示將 其上印有前揭印文、公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列印出來後,復 於「日期」欄、「授權經理」欄、「收款金額」欄、「備註 」欄予以填載,則被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該張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陳國寶」、「當沖小 王子」、「王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 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 告與「陳國寶」、「當沖小王子」、「王瑤」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職此,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 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科刑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 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沙交簡字 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 開㈠、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 在監繼續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至112 年8 月15日始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5至20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 ,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僅將被告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 三、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 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如「肆、一」所示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5至2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泥工、收入勉持、已經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 案所陳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7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 紙、偽造之工作證1 張係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現金繳款單據 上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印」公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 枚,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公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 紙現金繳款單據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稱:我的酬勞是1 單2000元,不管我跟客戶收多少錢都 一樣,對方會將我的薪水匯款給我,我有因本案行為取得20 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19、21、131 頁,本院卷第82頁),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係2000元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 已將其所收取之130 萬1025元放在指定處所,以待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前來拿取,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 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 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訴-4230-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池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6 分許,在統一超商富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女兒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謝佳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謝 佳祐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傑、朱昭誠、張文政、蔡佳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清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女兒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在抖音網站上認識「林語晴」,對 方稱要從新加坡回台開美容院,但其自身帳戶不能使用,依 此要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外 匯管理局之男子聯繫後,將女兒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該人,其忘記提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的紙條等語 。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女兒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30日21時6分許 ,在統一超商富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女兒名下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 提出之與「林語晴」及「外匯管理局」(現均已呈現「沒有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 11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謝佳祐、楊志傑 、朱昭誠、張文政、蔡佳螢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 訛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 盡等情,則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台幣活存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查。是本案郵局帳戶原為被 告女兒申辦,由被告管領,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2日前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自稱外匯管理局等 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 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外匯管 理局」等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因「林語晴」告知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依可以先拿去用,所以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因「林語晴」表示 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先使用匯入款項,即不顧於此,恣意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 不明之「外匯管理局」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 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計5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 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使用他人匯款,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謝佳祐 (未告) 假交友方式,佯稱欲匯款予被害人使用。 113年5月3日16時17分 2萬元 2 楊志傑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賣貨。 113年5月3日10時16分 1萬元 3 朱昭誠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 113年5月3日19時14分 2萬3,000元 4 張文政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創業。 113年5月5日10時31分 1萬元 5 蔡佳螢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 113年5月2日21時52分 5萬元 113年5月2日21時58分 5萬元

2025-01-23

TNDM-113-金訴-235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廖嘉文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 「奕雯」及通訊軟體抖音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由廖嘉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之工作,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自稱「奕雯」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對陶至華施用詐術,致陶至華陷於錯誤, 與「奕雯」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大統超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投 資款項,廖嘉文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堅定不移」之指示 後,即攜帶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陶 至華而行使之,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廖嘉文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陶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嘉文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堅定不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 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辯護人原具狀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列為本案爭執事項,惟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16 、121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奕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 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⒉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原欲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甚鉅、隨身攜帶預備行騙之數種偽造文書 、數量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㈦、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及與「堅定不 移」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 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至7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原應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 不重複宣告。  ⒉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廖嘉文之工作證2張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廖嘉文)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各1枚 0 空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各2枚 0 空白「雪巴投資證明單」5張 偽造「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 0 空白「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證明單」4張 偽造「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印文4枚 0 空白「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 偽造「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6枚  7 空白「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不詳代表人」印文3枚  8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1張  9 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2張)

2025-01-23

TNDM-113-金訴-263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其與其 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賴老師』、『燕』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沂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暨就本案被害人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蔡沂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 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僅能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三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賴老師」、「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賴老師」、「燕 」及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與被害人之財產,並將詐欺贓款回水至上游,價值觀念 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 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 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 領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之報酬有 限(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附表 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14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2,000元, 我會從領到的錢裡面抽起來等語,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2,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 ,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 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 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 果,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提領後,扣 除其所獲之報酬2,000元,其餘均已轉交予到場收取之「 賴老師」,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考量洗 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且其所獲利益非多,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全數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江翊榕 ︵ 提 出 告 訴 ︶ 江翊榕於113年03月10日14時許,於家裡使用私人手機瀏覽IGAPP,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1G帳號為「saamqixudu369」私訊,並向江翊榕詐稱中獎>、傅送禮物的照片供江翊榕任選一樣,但是要支付現金云云,致江翊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2時18分21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8分13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翊榕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7至58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37至140頁) 4.告訴人江翊榕提出之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81至189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12日12時19分50秒 13,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8分59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21分43秒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9分41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24分44秒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22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41分03秒 5,000元 2 陳怡蓉 ︵ 提 出 告 訴 ︶ 陳怡蓉於113年3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臉書上家庭代工的社團,詐欺集團成員用臉書(臉書名稱:Xuan Yi)自動聯絡陳怡蓉,並向陳怡蓉訛稱有賺錢的機會,提供陳怡蓉一個Line帳號(cyx619),陳怡蓉加入這個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蓉表示到抖音的影片按讚,按一次讚就可以賺傭金,但必須投入超過佣金單子上的金額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3時51分07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41元 113年3月12日14時04分12秒 、113年3月12日14時04分51秒、113年3月12日14時05分34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9至7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4.告訴人陳怡蓉提出之書證:(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83至327頁、第355至403頁)(2)投資APP截圖(偵一卷第349至35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郁筠 ︵ 提 出 告 訴 ︶ 楊郁筠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Yu Liu」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楊郁筠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萬9,800元購買精品包後,致楊郁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03分01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郁筠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4.告訴人楊郁筠提出之書證:(1)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截圖(偵一卷第437至442頁)(2)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4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永淇 ︵ 提 出 告 訴 ︶ 林永淇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三個女生chanel香奈兒精品&hermesJv.gucci.精品二手、全新買賣(台灣限定)」,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AiAnna」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永淇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萬4,800元購買香奈兒的精品包後,致林永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38分09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800元 113年3月12日14時50分10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統一向勝(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淇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73至77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向勝門市)(偵一卷第145頁) 4.告訴人林永淇提出之書證:(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17至423頁)(2)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2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12日14時50分53秒 5,000元 5 林靜儀 ︵ 提 出 告 訴 ︶ 林靜儀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溫淑雲」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靜儀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3萬2,000元購買精品包後,致林靜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09時33分40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000元 113年3月13日10時31分55秒、113年3月13日10時32分28秒、113年3月13日10時33分21秒、113年3月13日10時34分11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陽信銀行向上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儀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83至87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卓登 ︵ 提 出 告 訴 ︶ 卓登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ZhiguneWu」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卓登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3,100元購買商品後,致卓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02分17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卓登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25至129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卓登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71至179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羅克平 ︵ 提 出 告 訴 ︶ 羅克平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Cliny Yue」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羅克平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8,060元購買商品後,致羅克平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05分45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克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89至9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羅克平提出之書證:(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5頁)(2)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截圖(偵二卷第17至2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李家家︵ 提 出 告 訴 ︶ 李家家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Vanessa Zhong」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李家家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5,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李家家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16分18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家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李家家提出之書證:(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41頁)(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Vanessa Zhong」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3至5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趙國博 ︵ 提 出 告 訴 ︶ 趙國博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ID:Rica Huang)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趙國博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3,000元購買商品後,致趙國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35分2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113年3月13日11時28分51秒 、113年3月13日11時29分45秒、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28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國博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7至98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5)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告訴人趙國博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67至7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昭月 ︵ 提 出 告 訴 ︶ 王昭月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蔡璦嬣」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王昭月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7,000元購買商品後,致王昭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11分38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月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9至10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告訴人王昭月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8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張森喬 張森喬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鄧美華」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張森喬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0,000元購買商品後,致張森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27分4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森喬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3至104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被害人張森喬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95至10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楊嘉珍 ︵ 提 出 告 訴 ︶ 楊嘉珍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楊嘉珍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9,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楊嘉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34分29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13年3月13日12時09分54秒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41秒、113年3月13日12時17分14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4,000元、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珍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5至11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楊嘉珍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19至125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林宥瑜 ︵ 提 出 告 訴 ︶ 林宥瑜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宥子」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宥瑜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5,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林宥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51分36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瑜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13至119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林宥瑜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謝麗森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12日,假冒謝麗森之友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送「更換電話門號」訊息給謝麗森後,並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云云,再以因急需用錢欲向謝麗森借1萬元周轉云云,致謝麗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0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森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21至124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謝麗森提出之臺灣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55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3

TCDM-113-金訴-404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玲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秀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便 利超商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與 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思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思誠」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向 蘇若婷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蘇若婷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幸因簡秀玲於112年12月26 日12時13分掛失止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致「陳思誠」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簡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上 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思誠」使用,及「陳思誠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 式詐欺告訴人蘇若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145,000元匯 至土地銀行帳戶等節,並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為認罪之表 示,惟辯稱:其有向土地銀行掛失止付,應屬未遂云云。經 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12 月20日9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 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陳思誠」,供「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 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向蘇若婷佯稱 :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蘇若婷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 戶,幸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止付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無法提領、轉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88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7 頁)之證述吻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41頁)、告訴人蘇若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提出之超商寄件證明聯影本、貨 態追蹤擷圖、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交貨便操作頁面翻拍 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 第54頁至第64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及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0月28日 永康字第113386062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1頁)、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78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1月29日花蓮字 第1130004157號函暨函附之掛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07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本案幫助詐欺部分業已既遂: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已於112年12月26日13 時38分許將145,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乙節,有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警卷第67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既已交付財物,本案詐欺 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屬既遂。被告固辯稱其已掛失止付應屬 未遂云云。惟被告僅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未註銷 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仍以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收取詐欺贓 款,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自仍應負幫助詐欺既遂之責。  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洗錢部分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而屬既遂部分:  ⒈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 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 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 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告訴人係於同日13時38分始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等節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0月28日永康字第113 386062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1月29日花蓮字第1 130004157號函暨函附之掛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7頁)可稽,是本案詐欺犯罪利得於進入土地銀行帳戶前, 詐欺集團成員已失去對土地銀行帳戶之控制而未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 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詳後㈤所述,故同條第2項不 列入新舊法比較),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思誠」使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 時間匯款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幸因被告即時掛失 止付提款卡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就幫助犯洗錢部分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著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 件(法律明文處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 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 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 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無更依普 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 人毫無關聯之土地銀行帳戶,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行,然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既已失效而洗錢未 遂,被告所為自屬幫助洗錢之「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㈤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報警時向 警員陳稱:其因遭詐欺而報案,其依「陳思誠」要求寄出本 案帳戶資料,嗣於112年12月26日11時38分收到花蓮二信簡 訊稱有金流異常,刷存簿察覺有異驚覺遭詐欺等語(見警卷 第47頁至第48頁);嗣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因遭 人詐騙而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 末於113年8月7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 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不 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不想變成這樣。」「(問:是否想過提 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使用?)當時 沒想到。」(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於警詢中既均以被害 人自居,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 報警僅係就其遭「陳思誠」詐欺提出詐欺告訴而無接受裁判 之意,本案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告訴 人報案前即報警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㈥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另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 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 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 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 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 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 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因遭人詐騙而寄出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113年8月7日偵查 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 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不 想變成這樣。」「(問:是否想過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使用?)當時沒想到。」(見偵卷第 2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否認洗錢之主觀犯意而希冀獲 得無罪判決,依上說明,本案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並於審理中坦承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云云,核與上開判決 意旨不符而無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幸被告即 時掛失止付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兼衡被害人 數1人,所受損失數額145,000元;及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匯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第13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無 扶養負擔,現從事保母工作,月薪15,300元(見本院卷第12 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獲得報酬,且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條第1項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HLDM-113-金訴-21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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