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邱育靜即邱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24,302元,
扣除存款11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76,293元及機車23,000元
,應列入財產,債務總額為1,724,894元,每月清償16,054
元,僅需8.9年即可清償完畢,故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然依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所謂
「履行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債務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參司法
院第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每月剩餘
金額16,054元,然抗告人難以此數額清償抗告人於原審主張
之每月還款數額44,680元,且自111年12月迄今已持續超過3
個月,足構成抗告人「履行困難」之要件。再者,基於舉重
以明輕,協商毀諾者尚且依此標準給予更生之機會,更遑論
從未毀諾之抗告人。是以,原裁定認定之各項抗告人、生活
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及每月還款數額,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於此部分未交代理由,僅以抗
告人每月剩餘金額及總債務數額之還款年限計算,顯有理由
不備和裁定與理由互相矛盾之情。
㈡抗告人目前每月支出之利息達每月15,262元,扣除原裁定認
定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餘額僅792元【計算式:16,054-
15,262=792】,用以償還抗告人1,724,894元之債務,實際
還款期限為181年【計算式:1,724,894÷792÷12=181】,顯
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每月應
還款之數額,僅以前陳報金額認定抗告人得於8.95年即可清
償,則抗告人無法真實透過更生擺脫債務獲得重生,故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又抗告
人目前擔任美容師,依於113年1月起至5月期間平均薪資,
以應領薪資計算應為54,126元(51,062+50,957+49,085+63,0
52+56,472=270,628,270,628/5=54,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抗告人提出薪資證明及存摺影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65
至168頁、第179頁),原審依較低之48,644元計算,對抗告
人而言並無不利。又抗告人主張其居住和工作地均在臺北市
內湖區,與前揭薪資證明為台北內湖分公司發給乙節相符,
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2,59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23,5
79元,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
母親洪麗香為50年次,現年63歲,已離婚,名下雖有房屋、
土地各1筆及1輛汽車(詳原審卷第33頁),但該房地為洪麗香
現居住使用,車輛則價值不高,且洪麗香自70年7月1日退保
後即無加保紀錄(詳原審卷第51頁),現並無收入(詳原審
卷第39-43頁),則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1人,
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6,054元【計
算式:48,644-22,590-10,000=16,054】。抗告人名下財產
部分,有銀行帳戶存款共計115元(詳原審卷第177-188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5,898元(54,566+17,342+940+13,050
=85,898,詳原審卷第147、203-205、217頁,原審以76,293
元計算尚屬有誤),至抗告人現名下雖有一輛108年6月出廠
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然該部機車為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品,不應扣除。此外無股票
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詳原審卷第133-145頁、調解卷第59
頁)。又查,債權人陳報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1,824,302元
(如附表,不含有擔保債權),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機車價值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38,289
元【計算式:1,824,000-000-00,898=1,738,289】,則抗告
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6,054元計算,約需9年即可
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38,289÷16,054÷12=9】。然抗
告人現為42歲(00年0月生,詳調解卷第11頁)之人,正值
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㈡抗告人雖稱其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難以此數額清償抗告
人於原審主張之每月還款數額44,680元,且自111年12月迄
今已持續超過3個月,又每月利息達15,262元,扣除原裁定
認定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餘額僅792元可供清償,足構
成抗告人「履行困難」之要件云云。惟本件並非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發生不能履行之情事,自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
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誤認適用上開法條而
主張自己履行有困難,故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而可聲請更生
,自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7,511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7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83頁)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5,611元(無擔保)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01頁) 0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9,072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5頁) 合計 1,824,302元 不含有擔保債務
CHDV-113-消債抗-2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