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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熙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芸熙前係廖文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為 求貸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求日後易於貸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鍵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彰公司 )或林秀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鍵彰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不實表示鍵彰公司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予不知情之廖文彬,並提出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同 榮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辦理匯款,足生損害於鍵彰公司及玉山 銀行、郵局關於交易紀錄之正確性。  ㈡為求向鄭錦淵借款,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傳送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偽造不知情廖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0月4日存摺 明細之照片圖檔予不知情之仲介人趙沛婷,由趙沛婷傳送上 開資料予鄭錦淵行使之,並佯稱:「廖文彬係任職鍵彰公司 擔任廠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等 語,使鄭錦淵對還款資力之重大交易事項產生錯誤,因而於 109年5月間,借款240萬元予張芸熙(借貸契約等均以廖文 彬之名義為之),嗣鄭錦淵未能依約受償,即向本院聲請發 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8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鄭 錦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廖文彬對鍵彰公司之薪資債權未果 ,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鄭錦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芸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淵、證人廖文彬、林 秀華、廖慧臻、趙沛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偵卷 第4-11、14-29、31-41、43-47頁、偵字第20331號卷第5-7 、10-11頁、偵續卷第91-93、113、129-131、143-145、151 -154頁、偵字第5372號卷第27-28頁),復有借據、借款契 約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7月 7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22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1513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746號函、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4042號函 暨所附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儲 字第1110245170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警偵卷第67-87頁、偵字第49941號卷第57-67頁、偵續卷 第31-43、47-52、63-69、73-79、137頁)。 二、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借款240萬元予廖文彬等語,然依證人 趙沛婷、鄭錦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關於本案借款 適宜,包括借款內容、本案相關資料之傳送等,均係由被告 為之(見警偵卷第43-47頁、偵續卷第143-145、151-154頁 ),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續卷第91-93、129-131、143- 145、151-154頁),且證人廖文彬於警詢時亦證稱:家中金 錢都是由被告在掌管等語,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偵卷第7頁 ),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資金需求,上網找代辦 貸款,看到趙沛婷說可以用房屋抵押貸款,因此和趙沛婷聯 繫;伊最後只拿到10幾萬,我的錢都繳交利息;伊要借錢所 以趙沛婷說告訴人要我將房子做信託,伊回覆可以;伊不確 定是鄭文豪還是告訴人借我錢,只是單純借貸關係等語(見 偵續卷第91-93、131、144頁),均自承係其有資金需求, 要借貸款項,且最後亦係由其取得借貸款項。綜上等情,堪 認本案係被告以廖文彬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實際借款、取 得借款之人應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查銀行印製「匯款申請書」供匯款人於「匯款人」 欄填寫匯款人姓名、「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姓名、金額欄 填寫匯款金額等項,足以表示匯款人匯款特定金額予受款人 ,其內容具法律上意義且與日常生活有一定利害關係之意思 表示,自屬私文書無疑。而匯款申請書上關於匯款人欄位係 由匯款人本人或經由匯款人授權之代理人始得填寫,此自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有「代理人姓名」欄位供匯款代理人填 載,且註明「蒞行顧客非匯款人,必填」,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上亦明載匯款相關欄位係由「匯款人填寫」可知(見偵 續卷第65-69、75-79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上 ,冒用鍵彰公司名義逕自填載該等匯款申請書內容並提出予 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同榮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辦理匯款, 已足使人誤信前揭匯款申請書確為鍵彰公司授權被告填載及 匯款予廖文彬為之真正,自生損害於鍵彰公司及玉山銀行、 郵局對於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犯罪 事實㈡,被告傳送予趙沛婷,再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之廖 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年10月4日存摺明細照片圖檔,係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表彰廖文彬之帳戶存摺內有該等交易,係屬準私文書,則被 告將該照片圖檔傳送予趙沛婷,再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行 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6條、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鍵彰公司」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不實之匯款申請書後加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趙沛婷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固尚認被告 係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本案犯行,然關於犯罪事 實㈠,附表所示匯款書上代理人「廖慧臻」、「廖玥琇」之 簽名係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32頁),證人廖慧臻亦證稱非其所書寫等語( 見偵續卷第91頁),而關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未見廖文彬 有偽造或行使匯款申請書之舉,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亦 未見廖文彬有行使偽造存摺明細照片圖檔、施以詐術之相關 行為。簡言之,關於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僅係以廖文彬、廖慧 臻、廖玥琇之名義為之,其等均未有參與該等犯行之行為, 故被告未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本案犯行,起訴書 認被告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上開犯行乙節,容有 誤會。 四、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係為日後向銀行款便利,而聽信先前 仲介(非趙沛婷)說詞,自107年6月7日起,於附表所示時 間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嗣被告係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尋找房屋貸款,始聯繫上趙沛婷而在109年間為本案 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續卷第93、131、143頁反面)。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係基於為使日後向銀行貸款便利之目的而為如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各次匯款申請書,手段方式雷同,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就犯罪事實㈡ ,被告係為向鄭錦淵借款之目的,而傳送偽造之上開存摺明 細照片圖檔並施以佯稱廖文彬之工作、薪資等詐術,亦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兩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然被告在109年間為求房屋貸款而 聯繫上趙沛婷,並傳送偽造之存摺明細內頁照片圖檔予趙沛 婷,並佯稱廖文彬之工作、薪資,由趙沛婷轉知鄭錦淵以借 款,顯係就犯罪事實㈠之另一借款行為起意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所示數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且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傳送偽造廖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 10月4日存摺明細照片圖檔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堪認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論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不影響本案起訴 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見本 院訴字卷第92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鍵彰公司無制作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 書之授權,亦知悉其傳送予趙沛婷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 係他人以不詳方式偽造,竟為圖日後向銀行貸款便利,接續 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復為求向鄭錦淵順利借款 ,傳送前揭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圖檔予趙沛婷,由趙沛 婷傳送予鄭錦淵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使鄭錦淵陷於錯誤而 交付借款,影響文書公共之信用,亦侵害鄭錦淵之財產權, 損害鍵彰公司、玉山銀行、郵局之權益,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與鄭錦淵和解並已履行 部分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61頁),兼衡其違犯本案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鍵彰公司、玉山銀 行、郵局及鄭錦淵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不知情廖 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0月4日存摺明細,然此部分犯 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交付廖文彬之存摺封面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明細照片 圖檔給伊,伊未偽造該等存摺明細等語。查上開存摺明細圖 檔照片係屬偽造乙節,雖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該存摺明細照 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15136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偵 卷第75-81頁、偵續卷第47-52頁),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 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偽造上開存摺明細,自難僅以被告傳送該 偽造之存摺明細照片圖檔予趙沛婷,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 遽認被告有偽造該存摺明細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無 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存摺明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就犯罪事 實㈡,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方式,使鄭錦淵陷 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40萬元,則鄭錦淵所交付之240萬元固屬 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以廖文彬名 義向鄭錦淵借得240萬元,尚有以房屋作為抵押擔保,且事 後鄭錦淵業將該房屋拍賣取償,僅剩80萬元債權尚未受償, 有證人廖文彬、鄭錦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033 1號5-7頁、偵續卷第113頁)。又被告與鄭錦淵於本院審理 時以7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第一期金額8,000元,有調 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61頁), 則就告訴人透過拍賣房屋、實際已受償之部分即160萬元及 被告已履行之調解款項8,000元,應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犯罪所得79萬2,000元(240萬-1 60萬-8,000=79萬2,000)宣告沒收及追徵(若日後尚有履行 賠償,當得就執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時再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偽造時間 地點 標的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107年6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 鍵彰實業有限公司 2 107年7月5日 本次代理人係填載廖玥琇 3 107年8月7日 4 107年10月8日 5 107年11月6日 6 108年1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 鍵彰實業有限公司 7 108年2月7日 本次代理人係係填載廖慧臻 8 109年9月7日

2024-12-25

PCDM-112-訴-887-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謝宗賢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廖志遠 孫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現 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 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 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 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 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結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將原告前所贈與之機車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貸款,且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原告並從友人處聽 聞甲○○及乙○○間有親吻、撫摸、共同外出等逾越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因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雖 提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證明資料、分期款遲繳通知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為憑,然上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甲○○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辦理貸款, 乙○○為該貸款保證人,要與甲○○及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無關。而原告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論及保險費 用金額等內容,當中雖有爭執,但尚無談論甲○○及乙○○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相關事宜。至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影像, 為原告與甲○○離婚後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 越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往來,縱甲○○有向原告稱其與乙○○間沒 有生下孩子等情為真,亦非表示甲○○坦承有與乙○○發生親密 關係之意,原告憑此遽認被告2人間存有親吻、撫摸、共同 外出等逾越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等不正常往來云云,顯屬 過度臆測,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在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間有逾越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男女交往關係,其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326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雅惠 葉油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楊雅惠、葉油柿(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9頁)。嗣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期間以楊雅惠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致其無從追償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貸款後 餘額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2萬6476元本息 (本院卷㈡第18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清漢邀同楊雅惠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嗣未依約還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債權金額1618 萬0203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伊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並對楊雅惠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楊雅惠於民國103年6月 4日、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葉油柿 ,伊訴請被上訴人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楊雅惠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與訴外人梁芬姿於109年7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 以206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梁芬姿,葉油柿旋於109年7月 31日配合塗銷信託登記,楊雅惠於109年8月11日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梁芬姿後,名下已無財產。被上訴人故意 以此方式使伊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有系爭不動產出 售價值扣除抵押貸款後之526萬1907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梁芬 姿,並不會影響上訴人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仍 得就楊雅惠之財產或主債務人楊清漢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又 楊雅惠已取得梁芬姿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積極財產並未減 少,相較上訴人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楊雅惠 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將可獲得更高額價金,供清償其他債務 ,屬合理財務規劃,並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6476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使其未能藉由拍賣系 爭不動產求償,致有系爭借款債權未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88 萬8383元(計算式:5,261,907+1,626,476=6,888,383)本 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 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 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以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後,楊雅惠於1 03年6月4日、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葉油 柿,有害其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等 ,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109年2月27日判決勝訴確定,嗣楊 雅惠於109年7月7日與梁芬姿簽訂買賣契約書,以2068萬元 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梁芬姿,葉油柿於109年7月31日塗銷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楊雅惠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梁芬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 82、215至216頁),並有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原審卷第29至47、113至136頁、本院卷㈡第25至40、153至 172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楊雅惠於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梁芬姿,葉油柿配合於109年7月31日塗銷信託 登記,楊雅惠再於109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 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云云。然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對系爭不動產之定限物權, 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梁芬姿,並未損及上 訴人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而造成上訴人財產總額減少, 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雖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合理市價為22 40萬餘元,楊雅惠以2068萬元低價出售梁芬姿,減少其責任 財產總額云云,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113年10月8日查覆系爭不動 產估價資料為證(本院卷㈡第197至209頁)。惟上開估價資 料係上海商銀中山分行用以評估梁芬姿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辦 理貸款之額度,估價結果僅與楊雅惠售予梁芬姿之價金相差 約8%,尚非顯低於市價,況楊雅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本於所有權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不受系爭借款債權影響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楊雅惠低於市價出售致其無從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可 取。  ㈣上訴人又以葉油柿同為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之被告,依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結果,明知系爭不動產應作為上訴人實 現系爭借款債權之標的,卻配合楊雅惠於109年7月7日出售 梁芬姿後,於109年7月31日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再由楊雅惠 於109年8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芬姿,與楊雅惠共同 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云云。惟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梁芬姿非屬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葉油柿依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判決結果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楊雅惠所有,亦不影響上訴人行使系爭借款債權,則 上訴人徒憑葉油柿於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梁芬姿後,塗 銷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6476元, 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其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建號或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393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56.3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5.96平方公尺、雨遮3.56平方公尺,約38.7478坪) 1分之1 2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541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之○) 2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7平方公尺、雨遮0.67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17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2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7平方公尺、雨遮0.67平方公尺,與編號2合計約38.5763坪) 1分之1

2024-12-24

TPHV-110-上-966-20241224-3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關 係 人 丁○○ 吳○○ 吳○○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及戊○○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112年1月1日因失 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並於 112年12月間病情加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又聲請人有正當職業,有能力照料關係人丁○○,且聲請人之 姊即關係人丙○○過往為打理父母家中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為 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丁○○為監護之宣 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71-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丁○○因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 於112年11月30日經門診評估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至113年 1月8日仍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關係人丁○○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 定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 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 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 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⒈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⒉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⒊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⒋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⒌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⒍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所附之臺東基督 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丁○○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丁○○之觀察狀況略以:與關係人丁○○打招呼,其僅看一眼, 隨即轉身側躺未再有所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所附之 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四)可見關係人丁○○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無 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 ,堪認關係人丁○○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 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 告之必要。 (五)故尚難僅憑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主張關係人丁○○對於日常交 易、金融事務、簽署契約等事務已經完全喪失理解及處理能 力,認知能力之缺損需要照護者與醫療機構密切配合進行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287頁);或關係人戊○○主張以前 揭㈡⒈之鑑定意見有「幾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 交易和理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遽認關係人 丁○○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並以暨輔助宣 告無法全面保護關係人丁○○財產或保護其財產上處分之利益 為由(見本院卷第277、287及305頁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戊○○之陳述意見狀),剝奪關係人丁○○之法律能力。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乙○○及戊○○ 擔任輔助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 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聲請人固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臺東縣政府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亦建議:如關係人丁○○受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 :現在跟誰一起住?)小兒子,乙○○。」、「(問:平常都 是誰在照顧你?)小兒子。」、「(問:妳的印章、存簿何 人保管?)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 管?)我不會。」、「(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 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 來協助你,有何意見?)小兒子,都是他在養我。」、「( 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頁),可見關係人 丁○○較為信賴關係人乙○○及戊○○,而傾向由其二人擔任日後 之法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賴關係人乙○○及戊○○分別為關係人丁○○之子及妹(見本 院卷第39-4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其二人均具狀表 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3及61頁),暨關係人戊 ○○亦具狀建議由其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 第306頁)。  ⒊堪認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乙○○及 戊○○擔任輔助人。 (三)至於關係人乙○○縱然有聲請人所指長期無業、無固定收入、 名下負債甚多、有2次酒駕紀錄、曾將關係人丁○○名下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貸、關係人丁○○曾動用其存款為其償還 債務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93頁)。惟:  ⒈誠如關係人丙○○所述:「(前略)我的媽媽(丁○○)還是不 死心的一直寵溺他,不管他把公款拿去玩賭博機台、酒駕、 把父母的房子拿去貸款、我的媽媽還是不停的拿錢出來幫他 擦屁股(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所附之陳述意 見狀)。  ⒉可見關係人丁○○對於關係人乙○○無業、無收入、負債甚多及 以其不動產抵押借款等情均知之甚詳,並甘願以其存款為關 係人乙○○償還債務。此不僅更彰顯前揭㈡⒈關係人丁○○表示 日後由關係人乙○○協助其從事買賣土地等重大交易之陳述係 出自其本意,且關係人丁○○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即 便聲請人、關係人丙○○或其他第三人認為不妥,亦無權置喙 。  ⒊又聲請人雖然另主張關係人乙○○經常在家大聲喝叱關係人丁○ ○,且自113年5月後完全不讓關係人丁○○外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294頁)。惟其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由社工 之訪視調查報告及關係人丁○○於本院鑑定期日之陳述觀之, 亦未見關係人丁○○有上開未受妥善照顧之情事。故尚難僅憑 聲請人上開指述,逕認關係人乙○○不適任輔助人。 (四)又關係人丙○○雖然另主張關係人戊○○介入其家庭紛爭,並趁 關係人丁○○沉溺在喪夫之痛當下帶之簽署財產管理授權書後 ,將關係人丁○○之定存解除,且無法說明大筆金額流向,其 本人亦為高齡64歲而需他人奉養照顧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310頁)。惟民法對於輔助人並未有親等、身分或年 齡等限制(參前揭㈠⒈之規定),故尚難僅憑關係人丙○○上 開指述,逕認關係人戊○○不適任輔助人。 (五)最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雖然均主張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較能保障關係人丁○○之權益及給予其較好之生活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及310頁),惟因關係人丁○○已表明其意願及 選擇,基於前揭㈠之規定及說明,自故尚難僅因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主張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客觀上較有利於關係人丁 ○○,逕認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丁○○為監護之宣告 ,惟因關係人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且由關係人 乙○○及戊○○擔任輔助人,較符合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 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至於聲請人雖然另聲請法院指定就關係人丁○○申辦信用卡及 現金卡、處分保險契約(如解約、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 人)、簽署契約、重大醫療行為及提(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以上等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每月提(匯)款 50,000元以上則應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同意;且關 係人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應由輔助人保管,金融機構存摺 及印章則應由其與關係人丙○○分別保管(見本院卷第288頁 )。惟: (一)申辦現金卡、辦理保單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等行為, 本為民法第15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消費 借貸及贈與行為所含括,應無重複指定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並未敘明申辦信用卡、解除保險契約及重大醫療行 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之理由,且所謂「重大」醫療行為之定 義有欠明確。 (三)而不分標的種類及金額(價額)高低,一律限制關係人丁○○ 簽署任何契約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實與剝奪關係人丁○○之行 為能力無異,而形同對之為監護宣告。 (四)更遑論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章僅係進行醫療行為或提 (匯)款交易所需之文件或物品,其保管並非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得指定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五)另聲請人雖然以關係人戊○○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文書 或利用關係人丁○○無意思表示能力所取得、關係人戊○○隨意 動用大筆存款並侵吞入己、對於大筆金錢去向始終無法提出 說明,有竊盜、侵占及背信之虞等情為由,聲請指定逾上開 金額之提(匯)款交易須經輔助人或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丙○○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90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戊○○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妹 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後 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且 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來 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老 (後略)。」等語,其上並有關係人丁○○之簽章與「許洋頊 律師」之用印(見本院卷第63頁)。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鑑定期日陳稱:「(問:法官〈提示本院卷 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問:是我簽的 。」、「(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他們叫我簽我 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我妹妹( 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我不會。」、 「(問:印章、存簿為何不讓聲請人、關係人丙○○保管?) 那時候太小。」、「(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 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問:對於聲請人 主張之後由他來照顧你生活,並且處理妳的財產   ,有何意見?)我沒有財產。讓妹妹照顧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238頁),可見關係人丁○○對於關係人戊○○甚為 信賴,實難認上開授權書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或利用關係 人丁○○無意思表示能力所取得之情形。  ⒊故關係人丁○○既然已委託關係人戊○○管理處分動產,自無必 要指定逾上開金額之提(匯)款交易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七、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0 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監護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 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 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丁○○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47頁)

2024-12-24

TTDV-113-監宣-5-2024122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覃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5 月28日、112 年9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 年5 月27日、142 年9 月5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 年5 月29日、11 2 年9 月6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5 月28日、112   年9 月5 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550 萬元、10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 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 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 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 年7 月起即逾期繳款,經聲請 人寄存證信函通知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268-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廖苡智律師 追加 被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杜修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泰禎之請求,蘇泰禎於收受撤回狀後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第 33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聲明:㈠先位部分:被 告蘇泰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被告蘇泰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追加被告王玉蘭及撤回對被 告蘇泰禎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3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107 年9月13日與公司員工蘇泰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泰禎,豈料追加被告竟濫用其擔任原 告公司財務經理之職務之便,自己或遣其財務部下屬向蘇泰 禎謊稱公司欲出售、處分系爭房地,要求蘇泰禎加以配合,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侑 均,而將價金中飽私囊,係逾越權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 王玉蘭應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追加被告抗辯之陳述: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追加被 告以自有資金向原告購買後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且追加被告 於109年7月2日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 或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蘇泰禎於11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系爭房地係其擔任該建案工地主任時原告所起造,追 加被告時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曾向伊稱原告公司有財務和 稅務之需求,徵詢伊是否願意為原告擔任出名人,伊深知原 告所屬蒲陽集團本有將不動產登記在資深員工名下之慣例, 並未追問即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予原告使 用,及為此開立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 屋稅、保險費及貸款等都係由原告繳納,出租事宜亦由原告 公司處理,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交易都不是伊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總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7至71頁),故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蘇泰禎之 間,追加被告僅係作為原告之財務經理,代原告向其徵詢出 名之意願而已,反觀追加被告僅提出模糊而難以辨認之匯款 水單影本,主張為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匯款單據,而未交代餘 款如何給付,更可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追加 被告亦於另案具結證稱其自81年任職原告公司所屬集團企業 以來,擔任財務經理,綜理包含所有集團公司財務業務,所 謂的投保,只是選一個公司作為雇主為勞保的判斷而已等語 ,是追加被告一再爭執委任關係存否云云,難認可採。 二、追加被告則以:  ㈠追加被告係於107年7月24日,受原告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即 訴外人薛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資 深員工蘇泰禎名下,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將 所貸得款項交付薛宗賢運用,追加被告並分別由自己名下京 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72萬元 及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跨行匯款172萬0,030元予蘇泰禎京城銀行之帳戶中,作為購 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約定由蘇泰禎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是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公司出資購置,追加被告方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後追加被告為明確產權歸屬 ,與薛宗賢、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杜修蘭共同簽署一份 財產規劃協議書,當時負責處理之代書李秋月得知追加被告 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便向追加被告表達有購買意願,雙方 成立買賣契約,並以李秋月之子即蔡侑均為名義上買受人, 辦理房屋過戶事宜等。  ㈡原告雖稱原告與蘇泰禎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屬蒲陽 集團有以資深員工名義購入不動產,或借名登記於資深員工 名下之慣例云云,然依常理而言,公司若欲進行相關節稅規 劃而有將公司名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理應 由公司負責人提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與出名人等關係 人簽署書面契約以明確權義同時避免糾紛,當無可能僅憑口 頭指示即由員工配合將系爭房地過戶,且亦應由擔任借名人 之公司提供資金予出名人俾其得執以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 自應提出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由成立之公司內部相關決議、借 名登記契約及購置系爭房地之金流等相關證據。又追加被告 王玉蘭於任職期間對於所負責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均係秉承當 時主管薛宗賢之指示辦理,且追加被告於系爭房地處分予第 三人時(即109年7月2日)即未任職於原告公司,自與民法 委任關係之要件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蘇泰禎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地處分所得價金 之權益歸屬主體,追加被告受有該利益且無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權源,原告與追加被告間亦不符合委任關係要件,是原告 主張應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蘇泰禎於107年間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而擔任出名人,並曾於108年5月間與訴外人黃智群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追加被告曾經直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出 售事宜。  ㈣蘇泰禎與蔡侑均於109年5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  ㈤追加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借名 登記至蘇泰禎名下,詎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09年間直 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收取系 爭房地之價款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蔡侑均名下,伊自得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賠償 伊損失等語,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與 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00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永建字第453號建造執照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永使字第51號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應推定屬於原告所有。 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追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受薛 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所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申請抵押貸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觀諸該匯款單據影本固然可看出追 加被告曾經匯款172萬元至蘇泰禎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 實,然匯款之原因甚多,無從僅因追加被告曾匯入該筆款項 ,即逕認追加被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況追加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之相關買賣文件 ,且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對於餘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或 者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貸款文件等節均未能為任 何舉證,是追加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自難採信。  ㈡原告與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 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蘇泰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的職員,與原告公司是蒲陽集團相關企業,蒲陽集團包 括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慶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起造人是原告公司,我是該建案 的工地主任,追加被告是財務部門的主管,我認為蒲陽集團 的財務和資產都是由她保管,後來因為蒲陽集團有餘屋,追 加被告跟我說公司有財務、稅務的需求,所以公司要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知道蒲陽集團有將不動產登記在 資深員工名下的慣例,所以我也沒有詢問是什麼樣的財務或 者稅務的原因;系爭房地是公司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有將 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提供給公司,也有去合作金庫開帳 戶給公司使用,我沒有看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應該是公 司財務部主管在保管,系爭房屋歷年的地價稅、房屋稅、保 險費、貸款應該都是公司處理,這些餘屋通常公司都會出租 ,我印象中我曾經接到公司業務部打電話通知我回來簽一份 委任仲介出租的合約,出租系爭房屋的租金、仲介服務費也 都是公司負責處理。後來是公司財務部門的人打給我,跟我 說公司要賣掉系爭房地,請我配合辦理手續,我就有提供印 鑑證明給財務部的其他職員,系爭房地買賣的相關文件都不 是我用印,我只有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和印鑑證明,我也不知 道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少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41頁),由證人蘇泰禎之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證人蘇泰禎名下,追 加被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所屬之蒲陽集團財務部主管,因而 由追加被告向證人蘇泰禎聯繫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宜,然 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出租事宜亦均係由原告公司所 辦理。參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總分類帳 及蘇泰禎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二第67至71頁),可看出系爭房地之租金係由原告公司所收 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仲介服務費用均係由原告公司所支 出,此節核與證人蘇泰禎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乙節,自可信為真實。  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 1,8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房地嗣後係由追加被告直接或間接向其聯繫,請 其配合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且蘇泰禎於109年5月27日就 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且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並由追加被告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 為原告,且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證 人蘇泰禎之間,則追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受價款,且迄 今未將價款交付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侵 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又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買賣價金 為1,8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獲 有1,800萬元之不當利益等語,應認有據。  ⒊至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為中和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所載之395萬4,505元云云,然衡諸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上,買賣雙方大都分別定有所謂 之「私契」與「公契」,當事人間依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俗稱之「私契」,其格式不拘,另當事人 於成交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依當年度交易標的 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製作制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作為登記之原 因,並以之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依據,即俗稱之「公 契」,而私契與公契兩者關於價金之記載,除有特別之理由 外,當事人間所訂真正交易價格之私契,恆高於作為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作為課稅依據之公契價 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交易常態。參以系爭房地係於106年間 始興建完成之新成屋,所在位置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 ,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 頁),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間時屋齡僅3年,追加被告辯稱 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為395萬4,505元云云,顯然悖於 常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 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為選擇合 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0

PCDV-112-重訴-14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鍾欣宏 訴訟代理人 連芸律師 被 告 曾俊致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作為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參與「樹林子2期」之不 動產投資案,合約為期一年、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至1 05年4月6日止,約定原告投資期間每季可獲利28萬元;且約 定無論系爭投資案獲利與否,被告均保證原告投資之資金無 任何虧損,需全數退還投資金額(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 遂於104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另約定以被告先前代原告保 管之80萬元轉換成系爭投資款,被告則簽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系爭投資款之擔保。詎料被告 於104年7月間突然向原告表示建商出狀況,卻未依約給付系 爭投資案之約定獲利,直至104年10月16日始匯付還款130萬 元,其中56萬元為約定之第1、2季投資獲利共計56萬元(計 算式:28萬元×2=56萬元),並將其餘74萬元用作返還系爭 投資款之部分款項(計算式:130萬元-56萬元=74萬元), 復於105年10月12日至110年9月10日陸續匯付還款合計32萬 元,是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74萬元投資款(計算式:280萬 元-74萬元-32萬元=174萬元)未為清償。又系爭投資案投資 期間為1年,復未經雙方約定於投資期滿後續約,核係有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應於投資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7 日起,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是自應給付自斯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張智凱之約 定,被告僅為中間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實 存在於原告與張智凱之間,與被告無涉。又由被告與張智凱 於104年2月1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可知,系爭協議書所涉投 資金額實為160萬元,況原告亦僅匯付被告200萬元,其餘80 萬元則未見給付證明。另系爭協議書中每季保證獲利28萬元 、且有無虧損返還原投資款之約定,顯與投資本旨相悖,而 有違反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縱認有效 ,被告也已返還原告合計162萬元(計算式:130萬元+32萬 元=162萬元),僅須再返還38萬元即可(計算式:200萬元- 162萬元=3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200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歷次 匯還款項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6頁) ,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及其迄今已還款 原告合計162萬元等節不予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⒈系爭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或單純投資契約? 原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系爭投資款280萬元?⒉系爭 協議書第6、7條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㈡、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投資 款280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自明。查系爭協議書載明:「合作協議書 茲甲(投資者 即原告)、乙(開發者即被告)雙方就不動產之投資,達成 協議如后:一、甲方負責提供資金給予乙方,並全權委託乙 方為不動產投資業務之用。二、標地座落:樹林子-2期。三 、乙方負責將其所整合之專業團隊,進行評估、規劃、及全 權處分銷售買賣等相關事宜。四、甲方提供新台幣280萬元 整,並應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做為 投資之資金。五、投資期間:自甲方給付乙方投資之資金為 起始日,至105年4月6日止。六、雙方議定甲方可配得之投 資獲利為新台幣28萬元整,乙方每季(三個月)最後一日,將 該得利給予甲方,至於甲方所配得利益以外之其他獲利,為 乙方從事本件業務投資之報酬。七、有關投資策略、市場風 險等因素致本投資失利,或於終止日前未能處分全數之不動 產時,皆與甲方無關,乙方須保證甲方投資之資金無任何虧 損,並全數退回投資金額。八、 特別約定:本合約為期一 年,但須於每季最終日前一個月經雙方確認後再行續約。… 」,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觀諸 系爭協議書用語為「投資協議」,而且明確約定系爭投資款 為280萬元,雙方議定被告按季給付原告投資紅利28萬元, 如有其他獲利則屬被告之報酬等情,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自已有明確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存於兩造之間、 兩造間為投資關係、系爭投資款為280萬元等節,當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實係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張智凱之 約定云云。然遍查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兩造共同投資張智凱 之用語,況若系爭協議書若無關被告,被告又何須開立系爭 支票以作擔保,又如何有後續之陸續還款於原告之舉?則被 告上開辯詞,當非可採。又被告另據其與訴外人間之契約, 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投資款僅為16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合 先敘明。  ⒉被告復以原告就系爭投資款僅提出付200萬元之證明,未見80 萬元之給付證明云云。惟由兩造間之於LINE對話紀錄:「( 原告)了解 去年80萬 7/7投資到大後天4/7結算9個月 我4 /7當天匯款200萬+當天80直接轉換…」、「(被告)我正準備 合約跟票給你 200? (原告)沒問題就80轉換+200匯款…所 以開票是280數字嗎…(被告)280支票…」、「(被告)確認一下 你總數是280?(原告)是」(見本院卷第29-30、39頁),復以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為真,應已足認原告主張將被告 先前代原告保管之80萬元轉換成系爭投資款乙節,即屬有據 。況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前於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刑事告 訴之偵查案件訊問筆錄中,亦曾自陳:「…他(指原告)總共 拿給我280萬元…後來我有拿我自己的房子抵押貸款,拿錢出 來還給鍾欣宏,我印象中有還170萬元左右…後來因疫情影響 ,收入不穩定,所以就沒有繼續還款給鍾欣宏了…」(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1760號卷第95頁正反面),足認 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系爭投資款280萬元至明。 ㈢、系爭協議書第6、7條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4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固 為無效,然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 上第26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指系爭協議書第7條違反投資本旨並與公序良俗相悖, 依法應屬無效云云。然細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保證返還本 金,並未保證獲利,為「保本分紅」契約,是自毋庸探討保 證獲利是否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問題。而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原可自由創設、約定並成立法 律所無之新種契約,今法律既無強制禁止當事人約定「保本 」之明文,被告願否承諾「保本」,亦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 益或良善社會之道德觀念渺無相涉,是本件「保本分紅」之 約定,既不生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問題, 亦無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況投 資契約之條件本身涉及投資標的之風險程度、雙方談判能力 、經營者之當時個人資力、市場狀況、有無其他投資者等商 業因素,由雙方綜合評估後簽立,難認投資契約有保本約定 ,即可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蓋若在事業主本身欠缺資 金,或事業有較大不確定性,無其他投資者有意願加入時, 事業主自有提出較優渥之條件吸引他人投資,此乃當代社會 正常之商業競爭情況,司法自無介入之必要。從而,回歸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協議書當有拘束兩造之法律 效力,而不容被告嗣後藉詞指其無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之約定,將被告前合 計給付之162萬元,於抵扣2季之投資獲利56萬元,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之系爭投資款174萬元,並自105年4月7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訴-1047-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大裕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陳永男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 訴係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6日 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1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間起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嗣為有固定場地可以使用,遂共同於108年間徵得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炳月同意,於黃炳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鋼骨構造之系爭建物作為蔬果共同運銷之農業設施,並以系爭土地原已有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而取得之貸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農業設施,而向農會貸款部分,則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陸續按月每月交付被告3萬餘元,由被告辦理繳納貸款,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107)屏府城管使(九)字第01470號使用執照,及於108年7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增加為上開抵押權之共同擔保物。嗣因兩造間不再合夥經營蔬果共同運銷事業,而各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運銷,原告仍按月負擔支付3萬餘元之抵押貸款。詎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將系爭建物借予原告使用,將收回自用並自112年8月1日起斷電整修內部,然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使用權利,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有兩造間對話所提出按月各自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因為兩造應共同負擔之貸款除系爭建物之九如鄉農會貸款外,尚有車貸需為繳納,而農會貸款部分是由被告負責辦理繳納,車貸部分是由原告負責辦理繳納,每月都是如此結算繳納貸款,陸續均有按月結算,足證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而作為建造系爭建物資金之九如鄉農會貸款,係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且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業已終止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然被告擅自於113年1月6日出賣系爭建物予他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可歸責被告致其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總計共分擔按期繳納85個月之貸款共263萬6,700元,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原告已分擔之貸款金額即263萬6,7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類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萬6,700元,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6,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真有如其所述內容所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且將2分之1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事,自應提出借名 登記契約以實其說,惟未見原告提出,復未見原告舉證系爭 建物興建等出資重要事項,足徵本件原告所述違反常理,難 以信其為真。實則,系爭建物係被告獨資興建,其資金來源 除向訴外人陳素英即原告胞姊借貸260萬元外,亦有以黃炳 月即被告之母名下土地擔保借貸興建。兩造確實於104年間 有合作蔬果收購,彼時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向九如農會借款 520萬元作為兩造共同出資,合作經營水果批發事業之資本 ,故被告會定期向原告收受償還貸款之金額,此與被告獨資 興建之系爭建物無關。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清算合夥財 產,惟未獲原告回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黃炳月所有,其上興建鋼骨構造之系爭建 物原為兩造作為蔬果共同運銷之農業設施。系爭建物原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10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63萬6,7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⒉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動機部分,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 簽立有關借名登記之契約文件供核,而關於原告就系爭建物 借名登記之動機,其於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載稱:兩造合 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將原告應有2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係因系爭建物興建於被告之母所有之土地上,且兩造 為堂兄弟,感情甚佳,考量日後如要處分系爭建物可能較為 方便,故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35頁)。然原告並無說明系爭建物登記為兩 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處分系爭建物有何不方便,亦無提出 兩造當時有考量系爭建物將來出售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 借名登記之動機,均為空泛不具體之說詞,尚難採信。  ⒊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已有向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而取得之貸款820萬元,共同出 資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而向農會貸款部分,則由兩 造平均負擔,原告陸續按月每月交付被告3萬餘元,由被告 辦理繳納貸款,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就系 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利等語。查,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有104 年6月22日里屏跨字第280號、108年7月31日屏登字第10018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51頁)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可堪認定。然被告雖不否 認以系爭土地申請貸款,但主張是以此貸款作為兩造共同出 資,合作經營水果批發事業之資本,被告會定期向原告收受 償還貸款之金額等語。而原告未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為 何,亦未證明原告所繳納系爭土地貸款係用於支付系爭建物 之興建費用。且依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之建造執造申請書、使 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工程造價概算為287萬8,900元(見本 院卷第113、121頁),原告主張已支付貸款263萬6,700元而 有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所主張已支付之貸款金額 ,與系爭建物工程造價概算金額,就金額比例上已難認定原 告所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5至57頁、第139至153頁),主張兩造間談論系爭土地農會 貸款及車貸數額及情形,並已繳納85個月貸款共263萬6,700 元等情,然被告亦抗辯原告並無提出已繳納85個月貸款之證 據,且兩造亦有合夥經營之人事支出等,尚未結算合夥剩餘 財產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繳納263萬6,700元仍有質疑 ,原告對此亦無舉證;且兩造間曾合夥經營蔬果運輸事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抗辯兩造間有 合夥經營之人事支出,兩造間本有往來資金給付,亦非無據 。再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我們當初貸款 興建廠房,貸款部分我們是一人一半共同支付,你我之間帳 目都還沒清算,廠房一半還是我的,你有什麼資格叫我搬離 。而且貸款到現在,我還有在支付一半農會貸款,請你了解 清楚。」被告表示:「了解,哥如果你覺得有問題,我們可 以找個公證的地方坐下來談,就先這樣嚕!謝謝」(見本院 卷第37、149頁),然上開對話僅為原告陳述其主張系爭建 物有2分之1所有權,被告並無認同原告主張之回應,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自難僅以原告所 述事由,即推認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就系爭建物之稅捐及管理使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建 物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嗣兩造間於109年11月口頭合意 不再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而各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 運銷,直至112年下半年原告因被告干擾原告營運,而撤出 系爭建物再找地點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亦 不爭執兩造合夥共同經營蔬果運銷事業而共同使用系爭建物 (見本院卷第197頁)。查系爭建物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30 日,有系爭建務之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系爭建物於興建竣工後由兩造共同合夥經營並共同使用系爭 建物,直至兩造不再合夥後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至遷離為止 ,雖可認系爭建物在兩造合夥期間由兩造共同使用。惟原告 並無說明或提出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之權限,且被告抗辯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均由被告全數繳納,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合夥經營 時是由營運共同資金繳納,兩造不再合夥後即不知悉房屋稅 繳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原告既主張有系 爭建物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對於房屋 稅之繳納應有所約定,而原告卻不清楚兩造拆夥後系爭建物 房屋稅繳納情形,即難遽認原告有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 。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建物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致原告無 法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因此受有原告已分擔之貸款 金額263萬6,700元損害,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6,700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0

PTDV-113-訴-27-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協慶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雅如 訴訟代理人 謝琮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土 地、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民國106年9月間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同年10月16日登記完成),現已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 告。」,為被告所爭執,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 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訴,以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為由 ,認為原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合法權源,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告。核本訴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 同,訴訟資料得互為利用,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 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66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王麗玉(70年12月20日 歿)結婚,育有長男葉駿榮(00年0月00日生)、長女葉杏心 (00年00月00日生、71年2月9日出養)。其後,原告復於72 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郭秀娟(97年6月6日歿)結婚,育有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葉雅如即本件被告。  ㈡而原告前於106年9月8日,為避免葉駿榮要脅原告將不動產過 戶或藉以抵押貸款供其花費,也擔心葉駿榮在外積欠債務會 有人找上門,遂與被告商議後,委由訴外人林來賛地政士, 以借名登記、未有實際交付價金之方式:①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買賣為原因)予被告後, 移轉登記予被告;②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以85 萬3500元售予被告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待全部辦妥 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保管至今。  ㈢惟現今原告年事已高,加之葉駿榮迷途知返,也一改往常積 極打拚過活,為求身後事分配之公平,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未料,被告竟藉詞 拒不處理。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106年間提前預作財產分配,係因為原告當時患有身心 疾病,自覺身體欠佳恐活不久,而同父異母之兄葉駿榮經常 滋事、沉迷賭博,若將財產分配予葉駿榮恐遭敗光,故原告 才與被告協議「當葉駿榮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時,被 告應對之予以資助及扶養。」,其後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未有實際價金給付,乃親屬間「 無償贈與」或「附條件之贈與」。況且,被告未與當時辦理 過戶續之林來賛地政士接觸過,亦不曾從其那聽聞僅係借名 登記、非實際移轉登記或讓被告暫為保管等情。  ㈡自106至113年年初(約7年),此期間均相安無事,原告之所 以會突然反悔,係因葉駿榮與中國大陸籍女子劉娜娜交往, 劉娜娜攜有2名子女且在外背負高額債務,認為原告及葉駿 榮名下均無房,未來生活將無保障,故不願與葉駿榮辦理結 婚登記。原告為安撫劉娜娜以及促使其與葉駿榮順利完成結 婚登記(113年6月26日),遂謊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訴。再者,系爭門牌1號房屋(4 層樓、坐落在系爭1364地號土地),係被告之母郭秀娟約於 80至81年間出資興建,郭秀娟於生前即表示系爭1號房屋未 來就是要給被告的;至於原告當時與郭秀娟已長期分居,住 在附近的系爭2號房屋(2層樓、坐落在系爭1326地號土地) ,倘若原告自認就系爭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何在系 爭1號房屋仍有空房之情況下,要委屈自己住在較老舊的( 約69年間所建造)系爭2號房屋?顯然不合常理。  ㈢待郭秀娟去世後的某日,原告及葉駿榮自系爭2號房屋搬入系 爭1號房屋居住,惟系爭1號房屋內之電器(諸如電視、洗衣 機、冷氣機、按摩椅等)損害,均由被告添購、維護,且已 由被告無償提供居所,因此協議水電費由原告支付,應當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常情;至系爭2號房屋除由被告雇工更換全 屋管線外,亦以被告名義於113年4月出租,賺取租金收益, 並以此租金每月18000元收益交付原告作供為孝親費。上情 在在顯示,被告於106年間原告提前預作財產分配後至今, 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為使用收 益處分,當時根本未有借名登記(保管)之合意,原告所述 非事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王麗玉育有葉駿榮、葉杏心(出養),與郭秀娟育有 被告等子女,故葉駿榮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兩造 固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為79萬8000元 、85萬3500元」,並於106年9月8日便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同年10月16日登記)予被告,及於106年9月11日將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親 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全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2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實際上無價金之對價給付,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正。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林來賛地政士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問:原告 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之目的是什麼?)當時原告來找我, 說有一個兒子吵著要拿所有權要去做什麼,所以原告要過戶 給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並說要選擇稅金比較省的方式, 所以我有說贈與不可用優惠稅率,只能用買賣才會讓稅金比 較省。」、「(問:當時辦理過程,被告有無在場?)被告 沒有在場,只有原告在場,所有需要的證件也都是由原告提 供的。至於過戶的稅捐、代書費用也全部都由原告繳納。」 、「(問:辦理地政業務需要確認雙方當事人的真意嗎?只 要所有權人同意,你都不會過問他造是否同意,均一律辦理 嗎?)原告是所有權人,沒有另立私契,加上被告是原告的 女兒,原告有明確說是要過戶給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這 樣原告的兒子就不會來『盧』,所以才幫原告辦理。如果只有 被告來辦理,我就一定會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等語。  ⒉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林來賛地政士的事務所(彰化 縣鹿港鎮鹿草路),而林來賛地政士僅單方面聽取原告之說 詞,未曾再與被告接觸並求證她的真意,即替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含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 以,原告狀稱「辦理過程中,林來賛地政士有跟被告接觸, 原告及被告也都知道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配合林來賛地政士 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於原告稱系爭房 屋均伊繳納稅捐、權狀為伊保管、占有使用收益等情。惟原 告既係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人,水電稅捐等費用,由原告支付 ,基於使用者付費,並無不合理之處;另被告亦張羅部分電 器用品或修繕屋內管線支出費用,及以被告名義出租房屋, 故難認被告主觀上非自認她是所有權人(由被告發LINE予被 告之夫即其訴代,亦可佐證)。至於土地權狀部分,因辦妥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異動,地政士即交付土地權 狀予原告,兩造間為父女關係,迄113年間5月之前,尚相安 無事,被告亦未論及此事,不能以原告仍持有權狀,遽推論 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 變更為原告,於法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本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其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況且這些房屋均係其母郭秀娟在 世時經營雜貨店、手工製作、草仔粿販賣等,加上向舅舅借 錢所支付興建,家中生計均為其母郭秀娟所出。既然兩造間 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反訴被告又自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在其身上,自應歸還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土地自應移轉登記予真正的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自得 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未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惟據此仍無從據以反向推論出反 訴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為無權占有。尤其 是反訴原告在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9月8日已移轉登 記在她名下時,系爭土地權狀並非由反訴原告,先交付予反 訴被告;在106至113年5月間(約7年),期間雙方父女均仍 相安無事,反訴原告亦不曾向反訴被告索討要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此部分確與權狀正本應交予所有權人保管之一般 常情不符。則本件是否係因反訴原告所自稱「附條件贈與( 即:反訴原告需在反訴被告無法生活時,予以資助扶養)」 所致?抑或反訴被告以此作為要求反訴原告需提供系爭房屋 供其及葉俊榮居住所作的防範手段(防備反訴原告將本件不 動產移轉或處分,而保有權狀;反訴原告也不敢申報遺失、 再重新申請)?或是另有其他原因…?就此反訴原告主張, 尚屬不可採。本院於本訴僅就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事 實予以審酌,雖認兩造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未達合致,惟 就反訴被告為何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後, 反訴被告仍長期間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事實,雙方尚有 岐見,自無從據以推斷反訴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即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於現 今條件下,洵不足取,不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簡稱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段 1326 全部 系爭1326地號土地 2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段 1364 全部 系爭1364地號土地 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 門牌 權利範圍 簡稱 1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四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2土地) 全部 系爭1號房屋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二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1土地) 全部 系爭2號房屋

2024-12-19

CHDV-113-訴-60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董玉容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董玉玲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零七 十元本息,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一三0頁 ),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其中 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其餘十六 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 ㈡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二一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 四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地),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向兩造胞妹董玉琪買受,原告並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 、十一月十九日兩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貸款,一0四 年間原告原擬出售予配偶之胞姊,後基於親情於同年六月 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 向原告買受,被告並應負擔全部移轉所需繳付之契稅、印 花稅、房屋稅、地價稅、規費、收據等稅費,土地增值稅 (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則由原告負擔,被告分別於 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 給付價款其中三十二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以現金 給付二十八萬元,並負擔移轉所需全部稅費(含土地增值 稅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剩餘價款其中二百七十九 萬零九百六十九元由被告以代原告清償計至一0四年六月 止對渣打商銀之抵押債務方式支付,以上被告合計給付價 款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為減省稅費,原告業 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被告建議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剩餘價款一百一 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支付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0五年 三月十日起,其餘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件房地原為兩造之母劉京妹所購買,為獲得較佳 貸款條件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誤認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而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議定,由被告 拋棄對原告之借款債權(①一0四年三月九日五萬元、②同 年四月二十四日五萬元、③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五日 、八日、十一月一日五度代墊直銷產品貨款七千一百四十 元、八百二十五元、一千七百元、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一 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④一0六年二月代還押金二萬二千元 )、⑤(一0四年七月至一0六年二月)代為繳納本件房地 抵押貸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保險費用、負擔移轉 本件房地所有稅費,並⑥同意續由原告收取租金(一0四年 七月至一0六年二月共二十二萬元),以取得本件房地之 所有權,惟兩造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至 後續土地增值稅實際數額不影響兩造間合意;如認兩造間 移轉本件房地原因非贈與而為買賣,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前述合計對原告六十九萬零二元之債權,及一0四年十二 月以後合計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之債權(即⑦一0四年 十二月間為原告墊付余庭任之個人健康險保費一千一百二 十四元、⑧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原告繳付人壽險保費及保 費滯納利息共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⑨一0五年五月為原 告墊付國民年金二百三十三元、⑩同年六月至十二月間為 原告墊付勞工保險費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⑪同年七月 二十二日為原告配偶余建宏墊付人壽險保費五百一十一元 、⑫同年月二十八日為原告公公余福原墊付住宅火災險保 費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一千二百七十二元、⑬同年九月三 日為原告墊付車輛保險費八千四百一十八元、⑭同年月十 一日為原告配偶余建宏墊付保險費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 元、⑮同年月十一日為原告調貨墊付六千七百九十元、⑯同 年十一月為原告調貨墊付四千元、⑰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為 原告公公余福原墊付住宅火災險保費一千一百四十五元、 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亦得據以抵銷價金尾款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本件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自兩造胞妹董玉琪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曾於一0 一年七月九日、十一月十九日兩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 打商銀貸款,復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曾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 、八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四十萬元、 四十萬元,並自一0四年七月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 抵押向渣打商銀借用之債務餘額,而於一0六年間全數清償 並塗銷以渣打商銀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繳付本 件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稅費(含土地增值稅十四萬 三千七百一十二元),被告至遲於一0五年三月九日親自書 立(補字卷第二三頁、訴字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三頁)金額計 算表供原告拍照留存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被告手書計算表、異 動索引、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為 證(見補字卷第十五至二三頁、訴字卷第七九、一三七、一 三九、一八三至一九三頁),核屬相符,且與被告所提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手書計算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致(訴字卷第二九至四十、二三九、 二七三至二九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關於㈠本件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兩造胞妹董玉琪名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 十一月十九日兩度經原告設定以渣打商銀為抵押權人、擔保 債權總金額三百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經 被告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設定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後,於同年三月三日塗銷以渣打商 銀為抵押權人之最高抵押權,㈡本件房地所有權一0四年十一 月十九日自原告移轉予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被告 辦理,其中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契稅數額為一萬二千一百二 十六元、地價稅為一千一百五十六元、房屋稅為一千零一十 三元、土地增值稅數額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本件房 地經核定總價值為二百零二萬一千零九十九元,無庸繳納贈 與稅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兩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訴 字卷第十七至二二、五一至六四頁)。   但原告主張兩造間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買賣,被告 尚積欠原告價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部分,則為 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贈與 ,如認為買賣而非贈與,則以附表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價 金尾款債務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 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六八五號、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 三百一十九元,關於兩造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一節, 已經被告否認,另為抵銷抗辯,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先 由原告就兩造間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總價五百 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嗣由被告就剩餘價 金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之消滅(含抵銷 )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總價五 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部分,業據提出放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被告手書計算表、錄音暨譯文、存摺影本、存摺類 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為憑(見補字卷第十九至二 三頁、訴字卷第八一至九四、一八三至一九三頁),上開 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1由其中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補字卷第十九至二二頁 )可見,原告對渣打商銀之原始本金二百六十七萬元借款 債務,計至一0四年六月十日止本金尚餘二百三十四萬三 千三百八十元,原告對渣打商銀之原始本金五十萬元債務 ,計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尚餘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 十九元。   2其中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見 訴字卷第一三七、一三九、一九三頁)可見,被告於一0 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一日以所經營之華人 世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人世國公司),匯款三十二萬 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入原告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號帳戶。   3被告於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與原告配偶余建宏通電時,有如 下對話:①「余:‧‧‧之前妳買那個‧‧‧董玉容那個松江路 那個房子,十樓之四那個房子的尾款,後來有付清嗎?‧‧ ‧被告:哪裡還有尾款?余:那一共是買了多少錢?被告 :我已經渣打那已經繳了四百九十八萬,而且我這一次已 經把那個是欠媽媽的錢,然後我已經把它還給大家,四個 人都有分到十五萬多‧‧‧余:妳當初跟CANDY董玉容買的時 候,講好的錢‧‧‧講好的錢妳為什麼沒有付給董玉容,把 他分給大家了?被告:我當初買的時候,他們兩個並沒有 老實告訴我‧‧‧」;②「余:‧‧‧妳是不是花錢買了,買了 董玉容過戶給妳了?被告:我花錢,我花了四百九十八萬 買的耶。余:妳有沒有花錢買嘛,妳有嘛,匯到她帳戶了 嘛,妳有匯錢到董玉容帳戶吧,有吧?被告:當然啊!余 :有吧,當然妳有匯嘛‧‧‧然後剩下的貸款妳又去繳了嘛 ‧‧‧沒有錯吧?被告:我全繳了」。   4被告於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與兩造胞妹董玉琪通電時,有如 下對話:①「被告:‧‧‧媽媽開刀的時候,在三軍總醫院的 時候‧‧‧是董玉容自己跟媽媽說,她賣房子給我,你們兩 個人都叫我不要講,我都沒有講我買‧‧‧在三軍總醫院, 我陪媽媽開刀,當場媽媽跟我說,我為什麼這麼笨,要跟 董玉容買房子,我說為什麼不行,她說這是她的這是她買 的‧‧‧如果之前我知道‧‧‧我怎麼可能跟她買‧‧‧她到處跟 人家講說我欠她錢‧‧‧」;②「被告:‧‧‧我今天給她錢, 包括渣打銀行,包括我給她的錢,包括渣打銀行所有的貸 款錢,她跟渣打銀行辦一胎二胎,這些東西我都已經付掉 了‧‧‧包括退房客退租金,我幫她退了租金,還有包括她 當時在收租金的時候,她收的租金‧‧‧所有的零零碎碎加 起來,我尾款剩下六十幾萬而已,只剩六十幾萬‧‧‧她到 處說我欠她八十萬尾款‧‧‧」;③「被告:妳鼓勵我跟董玉 容買這間房子的時候,我那時候照顧我老公喔,我還要給 她錢‧‧‧」;④「董玉琪(下簡稱琪):我現在只想要問妳 好好跟我講清楚,妳後來最後一次匯給我們四個人,妳說 平均十五萬多那個是什麼錢?被告:我就是給妳抓一個整 數,八十萬扣掉‧‧‧琪:這八十萬是什麼錢?被告:我跟 董玉容買松江路啊,她說我欠她八十萬啊‧‧‧我跟董玉容 講說,妳要一直跟我要這個尾款,我為什麼要給妳?你今 天我要還,也要還給媽媽,我不會還給她‧‧‧我當初如果 知道這間房子是媽媽的,我為什麼要跟她買‧‧‧」;⑤「被 告:當時在董玉容在她家的時候,當時她欠復興小學錢‧‧ ‧我今天幫她,今天買這間房子的時候‧‧‧今天這間房子是 妳們結婚前的房子,妳們兩個人還跟我說要,要自己要到 香港去開什麼公司」;⑥「被告:‧‧‧我今天我已經還了八 十萬,這個八十萬,這個數字根本其實本來就只有六十幾 萬,我現在拿了八十萬出來分給大家‧‧‧」;⑦「琪:我現 在問妳,當初松江路董玉容的房子怎麼過在妳的身上‧‧‧ 被告:‧‧‧當初我為什麼要跟她買房子?妳沒有參一腳嗎 ?我為什麼要跟董玉容買房子‧‧‧琪:那個時候,老容跟 我說,她說她想把房子賣了,減輕她現在目前貸款的壓力 ‧‧‧我那時候是建議老容,如果把房子賣掉了很可惜,妳 倒不如賣給姊姊M因為姊姊在收她新店的房子‧‧‧被告:‧‧ ‧我當時如果有可能知道這間房子是媽媽的‧‧‧我會跟董玉 容買嗎‧‧‧琪:‧‧‧我講給妳聽,我告速你,這個房子由頭 到尾是賣給董玉容的,妳不要一直說什麼媽媽的‧‧‧」。   5被告手書之金額計算表(見補字卷第二三頁、訴字卷第一 八七頁)部分   ①主要內容由上至下依序記載:     「已匯富邦     120萬     在稅捐處ATM領  10萬     在(再)去匯豐銀行 10萬    ---------------------------           給現 140萬            311961.-         ---------------------           171萬1961.-               土地增值稅             104年6月 打電話渣打        渣打貸款           ○○○○○○○.-            447589.-          +○○○○○○○.-        -----------------------           ○○○○○○○.-    (550萬) ○○○○○○○.-     -------------------------------           99萬7070.-  」       ②左側空白處記載:    「印花稅 2022.-     地價稅 1156.-      房屋稅 1013.-     地政規費 709.-     其他收據費 80.-     契稅  12126.-      -----------------       $17106.-  」   ③綜合觀察主要內容,被告係將自身(以華人世國公司名義 )匯入原告臺北富邦商銀帳戶之款項及提領現金交付之共 一百四十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 元(與實際增值稅數額不符),再加計原告至一0四年六 月止尚積欠渣打商銀之貸款餘額(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 八十元、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後,合計四百五十 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後,與五百五十萬元相較,得出其間差 額為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其中「已匯富邦」部分,收 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金額與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 交易存根、存入存根所示大致相符;其中「104年6月渣打 貸款」部分,數額與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所示一致;左 側空白處所載之地價稅、房屋稅、契稅數額,復與本件房 地一0四年十一月間由原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際,被 告實際所繳納稅額吻合(見訴字卷第五六至五八頁)。   6綜上,被告先於一0四年六至八月間,匯款計一百一十二萬 元入原告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就該等數額加 計所提領現金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元後,並按原告計至一0 四年六月間止以本件房地向渣打商銀貸款之精確餘額,詳 細計算自身已給付或負擔之款項數額(其中土地增值稅實 際應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見訴字卷第五五頁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被告誤計為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 為四百五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後(按正確土地增值稅額計 算應為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最終以五百五 十萬元比較其間差額為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並書立計 算表供原告拍照留存。而兩造倘非議定由被告以五百五十 萬元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其中價金含括由被告自一0四 年七月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 額(僅係假設),被告於一0四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以 華人世國公司名義)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原告共 一百四十萬元之原因為何?被告何需自取得本件房地所有 權前之一0四年七月間起,即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 押擔保向渣打商銀之貸款餘額(計二百七十九萬零九百六 十九元)?又如何取得、持有原告與渣打商銀間完整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見訴字卷第二七七至二九一 頁)?被告何需親自手書計算表詳為計算,尤其何需計算 其就本件房地所給付及負擔之費用總額(其中土地增值稅 誤計),與五百五十萬元此一數額間之差額,並提供予原 告拍照留存?參諸①被告於一一二年間,與原告配偶余建 宏、胞妹董玉琪以電話聯繫,迭次陳稱其向原告「購買」 本件房地、已付四百餘萬元價款、尚有尾款未付清等語, 僅爭執本件房地應為母親劉京妹之財產、不該由原告出售 ,及其未付尾款之數額究為若干,無隻字片語稱本件房地 係原告無償「贈與」其;而「買賣」與「贈與」之不同, 一般人甚或國小學童、目不識丁之老年人均清楚明瞭,被 告為○○○年○月間出生、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參見卷附被告 戶籍資料),一0四年間已年滿五十歲,一一二年間更已 年近六旬,並從事保險業務員及地政士工作,實際辦理本 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自無一再混淆、誤解二者 之理;②被告所提答辯一狀,亦首即供承其「同意拋棄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代為繳納本件房地抵押貸款及保險費用 、同意由原告繼續收取租金」,以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 見訴字卷第二五頁書狀),其取得本件房地尚非毫無對價 ,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之規定顯屬有間。原告主張兩 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 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 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含代償原告對渣打商 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應屬可採; 至本件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係配合從事地 政士工作之被告減省稅費所為,尚不致妨礙兩造間實際就 本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成立買賣契約。   7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 至一0四年六月止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 稅以外所有稅費,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含 代償原告對渣打商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萬 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以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 計算),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原告 業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一百 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就兩造 間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價款餘額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 一十九元,以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三 元之債權抵銷,固據提出手書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摺、保險費收據、保全送金單、保險費繳款單、投保資 料表、保險費憑證、要保書(續保通知書)繳款通知單、 保險單批單為佐(見訴字卷第二三一至二四一、二四七至 二七一、三0一至三二七頁),但均為原告否認,經查:   1附表編號①、②借款共十萬元部分,被告所提(訴字卷第二 四一頁)手書計算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節所辯自難遽採 。   2附表編號③代墊直銷產品貨款部分,被告僅提出(訴字卷第 二三一、二三二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 作,內容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以資佐憑,仍難遽採。   3附表編號④退還押金部分,被告仍僅提出(訴字卷第二三七 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內容之真正 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憑,仍 難遽採。   4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 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 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前已述及,是被告自一0四年七月 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額, 為價金之一部,被告關於附表編號⑤代原告繳付本件房地 對渣打商銀抵押貸款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5附表編號⑥續由原告收取本件房地租金部分,被告所提(訴 字卷第二四七至二七一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之形式 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但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頁之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下方之手寫記載,足見該租賃 契約之租金原係指定於每月二十六日匯入余建宏設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號之帳戶中, 自一0四年七月起,方改指定匯入原告設在渣打商銀、帳 號○○○○○○○○○○○○○○號帳戶,而細究被告所持有之原告前述 渣打商銀存摺,自一0四年七月間起至一0六年三月三日止 ,該帳戶內存款未有任何提領、匯出情事,所有支出均與 本件房地有關,即扣繳本件房地火災保險費與扣繳本件房 地設定抵押貸款每月應攤還數額,是本件房地自一0四年 七月起至一0六年二月止以原告設在渣打商銀帳戶收取之 房屋租金,要皆用以抵充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 商銀貸款餘額,參諸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自一0四年 七月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 額以抵付價款,迭已敘及,則原告指本件房屋一0四年七 月間起至一0六年二月間止之房屋租金利益係由被告取得 、用以抵充部分價金(即負擔原告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 ,尚非無憑,被告猶重複主張抵銷,仍無可採。   6附表編號⑦、⑧、⑪、⑬代繳保險費部分,被告固執有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訴字卷第三0一、三0三、三0九、三一七頁 )保險費收據、保全送金單、保險費憑證、要保書(續保 通知書),惟被告斯時亦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兩造為姊妹關係, 本件訴訟前尤其一0四年至一0六年間關係密切良好,保險 業務員為招攬客戶、維繫長期保險契約以增加或穩定佣金 收入,亦多持續與客戶維持友善信賴關係,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逕將保險費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代為 向保險公司繳付後,再將繳費收據等證明文件交付予要保 人者,所在多有,在保險業務員為保戶之親人情形尤然; 又被告所執有之前述保險相關文書,繳款時間為一0四年 十二月至一0五年九月間,距今已至少八年之久,被告竟 遲未將繳費相關證明文件交予要保人原告,堪認兩造於( 一0四年十二月至一0五年九月)是段期間關係良好密切、 信賴,原告始未特意向被告索取繳費證明文件,則尚不能 僅以被告執有該等文件,遽認款項實際由被告繳付。   7附表編號⑨、⑩墊付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費部分,原告稱自 一00年間起即持續在東吳大學任職,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未在被告所經營之華人世國公 司任職,無由被告墊付該等費用尤其勞工保險費之必要,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供參(見訴字 卷第二0九至二一五頁),關於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實際在華人世國公司任職、提 供勞務一節,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 ,參諸華人世國公司為被告所經營,兩造為姊妹關係,本 件訴訟前兩造關係緊密、並無不睦,被告並因自身從事保 險業務員工作而經手原告及家族諸多保險事務,對於原告 之身分資料知之甚詳,原告指該部分費用係被告擅自以原 告身分資料申報為所經營之華人世國公司員工、用以減省 公司稅費所產生,尚非全然無據,本院認該部分費用亦不 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   8附表編號⑫、⑰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部分,依保險法 第三條規定,要保人方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而是二筆保 險之要保人並非原告,此觀(訴字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五、 三二一至三二七頁)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款單、保險單 批單之記載即明,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受原告之委任代為 繳付該等保險費,則被告縱有代墊該等保險費(僅係假設 ),被告亦無由向原告請求,被告既不得向原告請求,即 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甚明。   9附表編號⑭墊付保險費部分,由(訴字卷第三一九頁)契約 變更繳款通知單尚無從確認要保人為何人、原告是否有繳 納保險費之義務。倘是項保險原告為要保人,是筆繳費發 生於一0五年九月間,金額高達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 ,殊難想像被告願逕代原告支付,或於代原告墊付後,延 宕長達八年期間從未向原告為主張或請求返還,參諸兩造 為姊妹關係,一0四年至一0六年間關係密切良好,而保戶 逕將保險費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向保險 公司繳付者,所在多有,在保險業務員為保戶之親人情形 尤然,前曾提及,尚不能僅以被告執有該等文件,遽認款 項實際由被告繳付;倘是項保險原告非要保人,即無繳納 保費義務,俱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價款債務。  10附表編號⑮、⑯為原告調貨墊付部分,被告仍僅提出(訴字卷 第二三七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內 容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 佐憑,均無可採憑。  11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十七項、金額共八十六萬六千一 百六十三元之抵銷抗辯,咸無可採,被告仍對原告負有一 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之價款債務。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價款餘額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 一十九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時起方 負遲延之責,是就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部分,被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見補 字卷第三七頁送達證書),其餘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 自收受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就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就十六 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併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 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 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 (含代償原告對渣打商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 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以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 計算),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抵銷抗辯,咸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 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其中十 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詳目 編 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① 104.03.09 借款   50,000 ② 104.04.24 借款   50,000 ③ 104.07.25 104.08.05 104.08.05 104.08.08 104.11.01 代墊直銷產品貨款   7,000    000   0,700   4,725  14,352 ④ 106.02 代還押金   22,000 ⑤ 104.07~ 106.02 代原告繳付本件房地對渣打商銀抵押貸款  319,260 ⑥ 104.07~ 106.02 續由原告收取本件房地租金  220,000 ①至⑥項小計  690,002 ⑦ 104.12 為原告墊付余庭任健康險保費   1,124 ⑧ 104.12.18 為原告繳付人壽險保費及保費滯納利息   14,562   8,582 ⑨ 105.05 為原告墊付國民年金    233 ⑩ 105.06~ 105.12 為原告墊付勞工保險費   12,222 ⑪ 105.07.22 為原告墊付余建宏人壽險保費    511 ⑫ 105.07.28 為原告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   1,167   1,272 ⑬ 105.09.03 為原告墊付車輛保險費   8,418 ⑭ 105.09.11 為原告墊付余建宏保險費  114,897 ⑮ 105.09.11 為原告調貨墊付   6,790 ⑯ 105.11 為原告調貨墊付   4,000 ⑰ 106.06.14 為原告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   1,145   1,238 ⑦至⑰項小計  176,161 合     計  866,163

2024-12-19

TPDV-112-訴-252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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