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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程福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 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身分證統 一編號:T00000000號,民國114年2月1日殁)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原為兄弟關係,然聲請 人已於民國63年2月18日由養父程振鴻收養,且收養關係仍 存續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旁系血親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已因 聲請人被收養而停止,聲請人即非合法繼承人,其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11

TNDV-114-司繼-880-20250311-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睿彬 非訟代理人 張靖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對被繼承人傅淑君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張睿彬為被繼承人傅淑君之長子,被繼 承人傅淑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惟抗告人之父親張耀 仁與傅淑君於101年8月13日離婚後,約定抗告人之權利義務 由張耀仁單獨行使負擔,長年由張耀仁獨自扶養照顧抗告人 ,抗告人亦未與傅淑君及其親屬聯繫,直至113年3月底時, 張耀仁接獲他人告知傅淑君已死亡,而張耀仁於113年4月23 日轉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始知悉繼承開始,並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其申請日期為113年3月27日,足認抗告人 於被繼承人傅淑君死亡隔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 而駁回其聲明。惟因抗告人平日均在北部工作且工作性質繁 忙,於113年3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當時因知悉傅 淑君生重病已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君已死亡,抗告 人唯恐日後又因工作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利 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證明交 由張耀仁日後得以代為處理拋棄繼承事宜。惟原裁定誤認抗 告人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 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傅淑君於113年3月26日死亡,抗告人張 睿彬為傅淑君之長子,於113年7月19日與其胞弟張秉緯、外 祖母李阿蘭、舅舅傅發達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抗告 人提出之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聲請卷第 5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固於原聲請事件及本 院審理時迭次主張其於113年3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 ,當時因知悉傅淑君生重病已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 君已死亡,唯恐日後又因工作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 宜,爰利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 鑑證明交由張耀仁日後得以代為處理拋棄繼承事宜。惟查, 張耀仁到院證稱其於113年3月下旬即知悉傅淑君死亡,並於 113年3月28日隨即通知傅淑君之胞姊傅美惠、傅淑惠,有本 院調查筆錄、傅美惠及傅淑惠說明書附卷可參,是以張耀仁 既已於113年3月28日通知傅美惠、傅淑惠,而抗告人辯稱係 於113年4月23日經張耀仁告知始知悉傅淑君死亡消息,此與 常情不符,抗告人所稱已難遽信。另抗告人雖稱其於113年3 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當時因知悉傅淑君生重病已 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君已死亡,唯恐日後又因工作 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利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 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惟拋棄繼承之申請印鑑證明通常係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始會提出申請,抗告人此舉顯亦與常情不符。 又查,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3月27日申請印鑑證明後交由張 耀仁處理,而張耀仁既於3月28日已知悉傅淑君死亡,卻遲 至113年7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蓋有本院 收狀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 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 承逾法定期間3個月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結論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1

PTDV-113-家聲抗-21-2025031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丑○○ 聲 請 人 子○○ 前列丑○○、子○○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丑○○、子○○共同 法定代理人 癸○○ 前列庚○○、甲○○、丑○○、子○○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己○○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1

ULDV-114-司繼-301-2025031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歆閔 陳主陵 陳昀 陳慶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均為 被繼承人陳廣助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柏宏、陳玉 華、陳聖諺、陳宣伶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陳柏宏、陳玉華、陳聖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惟仍有 陳宣伶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尚非繼承人為由,而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拋棄繼承之聲請。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宣伶已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4 號案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5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繼承人之子女既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因此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聲請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0

SLDV-114-司繼-144-20250310-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陳政文 法定代理人 陳昭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瓊滿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 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0

TNDV-114-司繼-885-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何俊生 何德娟 何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俊生 盧姵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何俊生、何德娟為被繼承人周炳祥之孫子 女,何禕為被繼承人周炳祥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固均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 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0

TNDV-114-司繼-855-2025031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3號 聲 明 人 陳○達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國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4-司家補-53-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0號 聲 明 人 潘O穎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許O皇 潘O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謝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4年2月5日死亡並於同年月10日知悉得繼承,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 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 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 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 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 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 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 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 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 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 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 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 於遺債,為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 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如代胎兒為拋棄繼承,顯非為胎兒之利益 ,故拋棄繼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揆 諸民法第7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 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 債或小於遺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 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許O皇、潘O穎代為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明人並未繳納費用,且本件 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繼-70-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羅淼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碧蘭(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 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女江佳勲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本 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TCDV-114-司繼-895-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李軍毅 廖真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清水(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李軍毅 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賴雅惠之配偶,聲請人廖真淑則為被繼 承人之子吳進光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廖真淑、李軍毅均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TCDV-114-司繼-65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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