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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 地內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祥及其配偶宮珮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上開土地下稱丁子蘭坑 段土地),其等知悉上開丁子蘭坑段土地毗鄰之屬於文山事 業區第70林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143-1地號 土地(衛星定位座標:TWD97,X:336471、Y:0000000,以 下合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 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管理,為國有保安林,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黃啓祥及宮珮瀅預 見若未進行土地實際位址鑑測,將可能非法墾殖、占用本案 土地及毀損該土地上之保安林,竟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縱逾界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及毀損保安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 上開機關之同意,即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林達聰,以挖土機持續在丁子蘭坑段土地及本案土地上 開挖整地、砍法林木,擅自毀損本案土地上之保安林後,開 墾整地擬從事農作使用,以此方式毀損保安林、擅自墾殖及 占用保安林地(占用情形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管理機關宜蘭分署。嗣於109年5月15日,宜蘭分署巡視人 員在現場發現本案土地遭濫墾之使用情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下稱3646號偵卷】第2 1-22頁;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維 麟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纂詳,亦有員警偵查報告 、宜蘭分署(原發文機關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12日羅政字第1091211113號函暨檢 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現場照片、本案 土地與丁子蘭坑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本案土地現場 照片(109年9月7日拍攝)、農業用地機械除草備查申請書 影本、宜蘭分署110年8月10日羅授臺政字第1101302482號函 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現 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保七總隊第四大隊110年9月16日保 七四大刑字第1100005660號函暨檢附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 現場照片與現場會勘光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 4日新北瑞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2月23 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339094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10日會勘紀 錄與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新北瑞 第測字第1116134346號函、112年2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 5940927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047保安林 於107年、109年、111年之航照圖、被告黃啓祥與宮珮瀅等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宜蘭分署112年12日4日宜臺管字第 1121531393號函暨檢附編號1047號保安林界椿埋設分布位置 圖、界椿位置及座標明細表及航照圖等件在卷可佐(110年 度偵字第2858號卷【下稱2858號偵卷】第13-17頁、第19-29 頁、第31-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47頁、第71至74頁 、第81-83、第81-89頁、第93-107頁、第123-145頁、第147 -161頁、第169-177頁、第181-191頁、第223-231頁、第255 -265頁、第271頁;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324號院卷 】第83-92、101-103頁、第137-187頁、第207-221頁、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有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復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及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 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占 用」,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 、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又於本案 保安林地持續占有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 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 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同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罪。而占用為 墾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係以單一之犯意繼 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處 斷。  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毀棄保安林木部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未列明森林法第54條之罪名,惟此部分因與已起 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 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宮珮瀅及林達聰就本案 土地開挖整地事宜,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及宮珮瀅 於該群組內共同委託並指示林達聰於本案土地施工開挖整地 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宮珮瀅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犯森林法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林達聰 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又按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 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破壞植被自然原貌,影響保育森 林資源,所占用面積範圍不小,固非可取,惟其所占用範圍 土地上,目前無農作或其他工作物,且事後被告試圖種植植 被,尚未有開挖整地以致具體水土流失等等情(依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函〔略以〕:現況多已有植生附蓋…等語,見2858號 偵卷第223頁),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揆諸前揭說明,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利,未知珍 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擅自越界墾殖保安 林地,並於本案土地上恣意砍伐保安林木,整地為平臺,犯 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見3646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亦無前案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 考量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程師,月 收入約3至6萬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觀之森林法上開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 法理由可知,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 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換言之,森 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經查,林達聰使用之挖土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佐林達聰知悉該 挖土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並斟酌該挖土機本身均非專供本 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且為林達聰維 生所需,若遽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土地非法墾殖占 用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因占用本案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應以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查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 面積共計為555平方公尺(①143地號土地部分為118平方公尺 、②143-1地號土地部分為437平方公尺),應以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即占用土地 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期間約為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 15日,約計29日,而該土地於109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均為新臺幣(下同)56元一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見2858號偵卷第31至33頁),從而,本案 不法利益經估算應為123元(計算式為:555平方公尺×56元× 5%÷365天×29日=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觀之, 被告僱工開挖整地迄宜蘭分署現場巡視人員發現報警處理, 為時未久,且現場並無任何農作及設置工作物,均如前述。 衡以本案土地既屬保安林,使用上應受諸多限制,經濟價值 尚難與一般土地相提並論,本院審酌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 之期間非長、所獲利益有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不具刑法之 重要性,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亦無助益,且 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 被告占用之地號(新北市雙溪區大平段破子寮小段)及其使用情 況(合計占用面積555平方公尺),參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 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2858號偵卷第187-191頁)。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備註 1 143 3 道路使用 中華民國(管理者:宜蘭分署) 2 115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3 143-1 176 道路使用 4 217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5 44 開挖整地 第二平台 附圖: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61-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黃英傑 林洧竹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8 、11264、127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1年度原訴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一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英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林洧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俊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砸毀廖經焜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廖經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 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經焜。(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㈡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鋁棒砸毀葉 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板金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雲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㈤部分)  ㈢林洧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球棒朝坐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葉雲志戳刺,致葉雲志受有四肢、 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㈥部分)  ㈣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3 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砸向堯均 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璃窗破裂,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堯均有限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㈦部分)  ㈤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前2人均已歿,業據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周俊儀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 0號,分別持球棒砸毀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章佩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㈥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 1時22分許,前往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未經廖諺晨之同意,侵入該址住處內。(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㈦羅一翔、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 在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屋內, 由羅一翔徒手毆打廖諺晨,並由林耀宗持鋁棒毆打廖諺晨, 致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共約 5公分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洧竹、周俊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㈤、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黃英傑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⒊核被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㈤、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核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㈦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㈤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就其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羅一翔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1376號、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 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黃英傑、林洧竹、周俊儀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惟被告黃英傑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被 告林洧竹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 周俊儀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與其等 於本案中所犯之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 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僅因細故糾紛,而分別對告訴人廖經焜、葉雲志、堯均有 限公司、吳建龍、章佩瑛、廖諺晨為恐嚇、毀損、傷害、無 故侵入他人住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與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羅一翔及林 洧竹本案犯罪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併參酌被告羅 一翔及林洧竹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羅一 翔及林洧竹所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㈠至㈤、㈦之 犯行,固有分別持球棒或鋁棒而為前揭犯行,惟前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復衡量該等物品尚非一 般人難以購得、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28、11264、 1270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2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03號   被   告 羅一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耀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             蓮○○○○○○○○○)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英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洧竹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益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柏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俊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一翔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第15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1日 執行完畢。黃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壢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曹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國龍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林洧竹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分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 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周俊儀前因 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於108年5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晚間11時許至109年2 月8日中午12時許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前,持球 棒砸毀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 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思翰。  ㈡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瑞、陳世凱(陳世 凱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702號偵辦中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0時8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前,由羅一翔、林洧竹、詹益 和、陳世凱徒手毆打廖經焜,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廖經焜,蘇 柏瑞則將飯鍋丟向廖經焜,並持水桶、盤子、大木棍毆打廖 經焜,致廖經焜受有頭皮挫傷、腰背挫傷及右上臂紅腫等傷 害。  ㈢楊秉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0時8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屋內,持手槍(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向廖經焜恫稱「你現在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 」等語,使廖經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砸毀廖經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均破 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經焜。  ㈤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 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 鋁棒砸毀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 玻璃及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雲志。  ㈥林洧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球棒朝坐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葉雲志戳刺,致葉雲志受有四肢、 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㈦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 4日下午5時30分許(報告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砸向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 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璃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堯均有限公司。嗣於109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經該公 司之開發部經理吳建龍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悉上情。  ㈧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王國龍駕駛車輛 搭載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由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 俊儀,共同持球棒砸毀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章佩瑛。  ㈨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弄00號住處,未經廖諺晨之同意,侵入該址住處內。  ㈩羅一翔、林耀宗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 時22分許,在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住處屋內,由羅一翔徒手毆打廖諺晨,並由林耀宗持鋁棒毆 打廖諺晨,致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 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翰、廖經焜、葉雲志、堯均有限公司、章佩瑛、廖 諺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前往現場,其中被告林洧竹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將飯鍋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2 被告楊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洧竹、詹益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持類似鐵水壺之物品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3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羅一翔、楊秉豐、詹益和、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詹益和及另案被告陳世凱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則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持盤子、水桶、大木棍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4 被告詹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楊秉豐、林洧竹、羅一翔、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前往現場,其中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及另案被告陳世凱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將煮飯的碗公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5 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持水桶、盤子、大木棍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詹益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聯新國際醫院10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NZ000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廖經焜受有頭皮挫傷、腰背挫傷及右上臂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持手槍拿在手上晃,並對告訴人廖經焜稱「不然你現在要怎樣」,而有對其恫嚇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秉豐於上開時、地,有持道具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秉豐於上開時、地,持槍向告訴人廖經焜稱「現在要怎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楊秉豐有持槍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時、地,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均破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持棍毀損,致車窗、後照鏡均破裂之事實。 4 被告羅一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邱琬婷)自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羅一翔自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9分許間,有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羅一翔一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洧竹一同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耀宗一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6 被告林洧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吳嘉雯)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林洧竹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之事實。 7 被告林耀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品妤)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林耀宗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洧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㈥所示時、地,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洧竹持鋁棒戳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洧竹持球棒丟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葉雲志受有四肢、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羅一翔共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羅一翔、林耀宗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有持球棒砸挖土機致其上玻璃破裂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羅一翔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耀宗共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吳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挖土機毀損照片2張 證明挖土機2臺遭人毀損,致其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二、㈦所示地點之工地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間,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犯罪事實二、㈧所示地點後,由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共同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現場,由被告林洧竹、林耀宗、羅一翔、王國龍、周俊儀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惟辯稱:(問:羅一翔稱你跟他一起砸,意見?)那應該就是有,因為這件事很久了,伊不太記得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有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被告王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由被告王國龍找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砸車,並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一同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二、㈧所示地點,並由被告王國龍指使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等人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有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周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時、地,係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周俊儀、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一同前往現場,並由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周俊儀共同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章佩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之事實。 (九)犯罪事實二、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與被告林耀宗、黃英傑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耀宗、黃英傑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2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與被告羅一翔、黃英傑共同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與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共同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諺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鄧泓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英傑偕同友人,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即衝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客廳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黃英傑有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十)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與被告林耀宗、黃英傑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耀宗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2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被告羅一翔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諺晨,被告林耀宗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 瑞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楊秉豐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二、㈣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翔、林 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 宗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就犯罪事 實二、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 翔、黃英傑、林耀宗就犯罪事實二、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就犯罪 事實二、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 詹益和、蘇柏瑞與另案被告陳世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羅一翔 、林洧竹、林耀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 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二、㈧部分,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 俊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 事實二、㈨部分,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黃英傑、曹展華、王國 龍、林洧竹、楊秉豐、詹益和、蘇柏瑞、周俊儀就上開所犯 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羅 一翔、黃英傑、曹展華、王國龍、林洧竹、周俊儀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主文 1 ㈠ ㈣ 羅一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㈤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㈥ 林洧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㈣ ㈦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㈧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㈥ ㈨ 羅一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英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㈦ ㈩ 羅一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TYDM-113-簡-48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峻 上 訴 人 陳太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鋼燕公司)、陳太郎及訴外人王珮綾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 鋼燕公司於110年間欲以其公司名下廠牌KOMATSU、規格PC40 0、機號0000-00-0000000挖土機乙部(下稱系爭挖土機), 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不能經營貸 款業務,故被上訴人先製作「鋼燕公司出售系爭挖土機予被 上訴人」、「系爭挖土機進口證明業已遺失」等內容不實之 110年8月13日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於A切結書上偽造陳 太郎之簽名,用以營造系爭挖土機已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假象 ,且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此實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該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 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鋼燕公司,應認 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從而,鋼燕公司及陳太郎簽發用以擔 保清償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又陳太郎雖 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萬7,254 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陳太郎名下所有之土地,陳太郎為解 除查封,才去清償系爭本票金額。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既不 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254 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鋼燕公司向訴外人耀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燕公司與 被上訴人約定先將鋼燕公司購買之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 人方式,鋼燕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即該筆融資款項 匯款予耀昇公司,以此向被上訴人取得融資借款,再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分期給付買 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而訂立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陳太郎、王珮綾擔保連帶保證人,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王珮綾另提供其所開立之支票共 計36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繳款工具。鋼燕公司有提供其 與耀昇公司間買賣系爭挖土機之發票,並簽立A切結書及110 年8月16日切結書(下稱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 於111年7月15日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直至111年10月1 5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 實務上所肯認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法律所容許之經濟 活動。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且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公 示在案,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均明知其交易之過程及法律效 果。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非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無不 成立或無效之原因存在。鋼燕公司既有上開未依約如期清償 情事,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開立之 系爭本票自應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陳太郎處 所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持有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於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付款請求時,尚餘票款241 萬200元未清償,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 受理,裁定准許就金額241萬2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陳太 郎復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259萬7,254元以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等情,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民事 裁定、系爭本票及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96號執行 事件執行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5、227-229頁) 。  ㈡鋼燕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簽訂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分期付款買賣,該契約書內容記載 為鋼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頭期款15萬元,並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36期,每期9萬2,700 元,如原審卷第111-115頁)。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 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共同開立系爭 本票給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於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兩造約定先將 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借款 ,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之 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㈣兩造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登 記在案(原審卷第109頁)。  ㈤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16日將300萬元匯入耀昇公司之合作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挖土機目前在鋼 燕公司處所(原審卷第2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之契約: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 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 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非屬脫法行為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 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 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 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 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  ⒉上訴人主張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並非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消費借貸行為, 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借款予鋼 燕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59萬7,2 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 定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 資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 燕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 清償之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 A及B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20日南市經工 商字第1100036650A號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 記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無訛。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耀昇公司於110年8月4日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該發票可見耀昇公司於 110年8月間有出售挖土機1台予鋼燕公司;再佐以鋼燕公司 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簽立撥款委託書( 下稱系爭撥款委託書)予被上訴人,此可由系爭撥款委託書 上記載有合約編號A00000000號而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方之契約編號相符足以證明,有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 ),以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有匯款300 萬元予耀昇公司一情,有撥款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 3頁),綜此各情互核勾稽,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抗辯因 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 燕公司將系爭挖土機先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 融資款項300萬元匯款予耀昇公司用以支付鋼燕公司對耀昇 公司之應付款項,鋼燕公司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由鋼燕公司分期付款買回系爭挖土機等情,信而有 據。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不清楚何以被上訴人會匯款300萬元予耀昇公 司,且該匯款與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關 云云。然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鋼燕公司要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挖土機,即應係鋼燕公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則何以鋼燕公司需開立系爭撥款委託書同意被上 訴人撥款;再者,若非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 而有融資需求用以給付價金,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委託被上 訴人撥款予耀昇公司,而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則被上訴 人為何會持有耀昇公司就買賣挖土機所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系 爭發票,上訴人對此種種均無法提出合理適切之說明,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與事證相違,無法憑採。又上訴人 雖主張A切結書上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簽寫字樣,非陳太郎 所寫,且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大、小章並非陳太郎親蓋所為 ,係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A、B切結書上 鋼燕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不爭執真正,而上訴人對於該 等印文係遭人盜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於本 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 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 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一節,既 不爭執,則鋼燕公司出具A、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自屬合理 之事。是上訴人此等爭執,亦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泰圻貿昜有限公司(下稱泰圻公司)與鋼燕 公司間之110年12月30日讓渡契約書、泰圻公司109年12月31 日財產目錄表(本院卷第237、243頁),主張系爭挖土機於 110年12月30日應係泰圻公司所有,耀昇公司如何出售泰圻 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云云。然查,上開讓渡契約書及財產 目錄表上雖有分別記載「KOMATSU 400型」、「挖土機PC400 -5」之挖土機,然此僅有廠牌、規格,並無機身號碼,實無 法確認該等記載之挖土機是否即為系爭挖土機,且上訴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此等主 張,不可憑採。  ⑷基上說明,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間之此種交易,乃係鋼燕公 司購入系爭挖土機後,因有資金需求,而以售後分期付款融 資買回之方式解決其資金需求,揆諸前開⒈之說明,該交易 模式,乃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違背法令與公序 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有助益,自非無效。況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機械器具零售業及租賃業,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7-1 73頁),則被上訴人向鋼燕公司買受系爭挖土機後,再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售與鋼燕公司,鋼燕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為分 期付款買賣後,亦就36期之分期付款,給付至111年7月間始 陸續遭退票,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 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明知此種交易方式之安排 及法律效果,自難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既無從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何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有隱藏消費借貸契約且未收 受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鋼燕公司指示,將所融資款項匯款 予耀昇公司,則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故被 上訴人抗辯取得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及上訴人基 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訂系爭本票,係有法律上原因等 情,可以採信。基此,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 因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此就系爭本票 給付259萬7,254元予被上訴人,顯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受領259萬7,2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59萬7,254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票1紙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8月13日 333萬7,200元 111年7月15日

2024-11-14

TNHV-112-上-238-202411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黃英傑 林洧竹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 8、11264、1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一翔被訴毀損廖經焜車輛部分;羅一翔、林洧竹被訴共同毀損 葉雲志車輛部分;林洧竹被訴傷害葉雲志部分;羅一翔、林洧竹 被訴共同毀損堯均有限公司挖土機部分;羅一翔、林洧竹、周俊 儀被訴共同毀損章佩瑛車輛部分;羅一翔、黃英傑被訴共同侵入 廖諺晨住宅部分;羅一翔被訴共同傷害廖諺晨部分,均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羅一翔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毀損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 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㈡被告羅一翔、林 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 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前,共同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板金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部分);㈢被告林洧竹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傷害告訴人葉雲志案件(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㈣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 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9年7月24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 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 璃窗破裂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㈤被告羅 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前2人均已歿,業據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周俊儀共同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 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分別持球棒砸毀 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 璃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㈥被告羅一翔、 黃英傑、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 同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廖諺晨同意 ,即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住處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㈦被告羅一 翔、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9 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在告訴人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屋內,共同傷害告訴人廖諺晨 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嗣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YDM-111-原訴-8-2024111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功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君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全 被 告 鄭玉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4,41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1,4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君鴻 營造有限公司、鄭玉委(下分別稱君鴻公司、鄭玉委,並統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 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4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因民國111年11月間所生之拆 除工程衍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365地號土地)土地上之 同段30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及增建 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等建物(下分別稱6 03號房屋、3號房屋,並統稱系爭2筆房屋)為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366地號(下稱366地號土地)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605號房屋) 為鄭玉委所有。  ㈡鄭玉委於111年11月間,委由君鴻公司進行原605號房屋之拆 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造成原告所有之603號房屋 之客廳兩面牆壁龜裂,及3號房屋之共同壁龜裂、樑柱斷裂 等損害(下稱系爭鄰損);原告因系爭鄰損為避免房屋之屋 傾倒已架設鋼樑支撐,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0,000元,並尚需 支出603號房屋修復費用156,627元、3號房屋修復費用647,7 85元,共計844,412元(計算式:40,000元+156,627元+647, 785元=844,412元),鄭玉委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君 鴻公司為承攬人,其等本應注意為系爭拆除工程時,不應對 於鄰地之建築物造成損害,則於進行系爭拆除工程造成系爭 鄰損,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鄭玉委為60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11月間委託君鴻 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於拆除前有經原告告知3號房屋係 有獨立牆壁、樑柱,方進行系爭拆除工程;詎3號房屋係越 界建築於366地號土地上,且未有獨立樑柱,而搭建於605號 房屋樑柱,致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因3號房屋無基礎樑柱 之構件而發生系爭鄰損;又603號房屋之屋損,無從認定係 系爭拆除工程所致,或建物本身牆壁基礎強度構件欠缺所致 。況系爭鄰損係因原告錯誤告知無共同壁而生,並非君鴻公 司不當拆除所造成,且系爭鄰損乃因系爭2筆房屋欠缺樑柱 、牆壁基礎強度構件所致,並非出於人為破壞之結果,系爭 拆除工程與系爭鄰損間已欠缺因果關係;另君鴻公司係就60 5號房屋進行系爭拆除工程,並非進行挖土工程,亦未合於 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規定。  ㈡縱認被告就系爭鄰損存有過失,因原告未正確告知系爭房屋 有共同壁、樑柱相連情形,亦屬與有過失,原告即應負擔50 %過失責任;且共同壁之所有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不能將共同壁毀損、修復費用全數算在被告身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拆除工程是否造成系爭鄰損?  ㈡被告2人就系爭鄰損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36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6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鄭玉委為3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坐落其上之原605號房屋於49年1月起課,並以鐘肇法為原 始納稅義務人,鄭玉委於111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 6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3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0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3 6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605號房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4月28日彰稅 員分二字第1126204972號函附歷次移轉紀錄及稅籍資料、3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75頁 、第89頁第93頁、第157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 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 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 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 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 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 其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鄭玉委委由君鴻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造成其 所有之603號房屋、3號房屋受有系爭鄰損乙節,業據原告舉 證系爭2筆房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59頁);而本 院函囑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派鑑定建築師會同本院、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至系爭2筆 房屋勘驗,勘驗結果以:603號房屋、3號房屋彼此相通,60 3號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坐落於原605號房屋基地 之南側,3號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坐落於原605號房屋基 地之西側;603號房屋1樓騎樓之正面牆面之高度約50公分處 ,有1橫向、長約2公尺之凸起,背面牆面有受損,且有多處 凹痕情形,1樓客廳牆面亦有受損情形;3號房屋之1樓廚房 牆面有受損、廚房上櫃上方樑柱亦有受損,沿樓梯往上至2 樓,其樓梯右側牆面亦有受損,樑柱與屋脊間存有裂縫,樓 梯對面之牆面亦有受損等節,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7-194頁、199-215頁)。堪認系爭2筆房屋 受損情形多在鄰近原605號房屋之牆面,且603號房屋受損情 形為1樓騎樓、客廳,且為橫向裂痕,3號房屋則為牆面受損 、屋脊與牆面產生裂縫情形,依系爭2筆房屋上開受損之位 置、高度、型態,應與系爭拆除工程相關。  ⒉又本院將系爭2筆房屋受損情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605號房屋其拆除機具即挖土機挖斗有於603 號房屋、3號房屋之外牆留下刮剃磚牆之痕跡,震動破壞力 造成603號房屋外牆內側龜裂,外側亦有同樣裂痕,3號房屋 則因原605號房屋拆除過程中受機具即拆屋鋼牙夾碎露出鋼 筋,未以火焰切割機具切除,且因使用拆屋鋼牙不慎拉扯, 導致壁體晃動而致傾角變位嚴重,而認系爭房屋受損與605 號房屋施作建築物拆除工程有因果關係等節,有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7-10頁、第62-63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 建築師親自前往系爭2筆房屋、原605號房屋坐落基地勘查, 並參酌系爭2筆房屋、原605號房坐落位置、原605號房屋結 構,及系爭2筆房屋之受損裂縫情形,而說明系爭2筆房屋因 原605號房屋拆除工程受損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亦無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本院依前開事證, 已可認系爭鄰損與系爭拆除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 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 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 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損害賠償權利人,逕以新品 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 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然如修理材料之本身若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 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 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或舊品可供更換時,侵權行 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 ,無須予以折舊。經查:  ⒈系爭2筆房屋與系爭拆除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鄭玉委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君鴻公司則 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其等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本 應留設建築物受地震力產生之側向位移空間,填塞保力龍或 其他彈性物質以免強震下建築物互相碰撞受損,拆除界面亦 應使用平口電動錘鑽機手工慢拆、大面積處以圓鋸切割,並 將3號房屋、原605號房屋共同壁保留予3號房屋當外牆使用 ,且將該牆與其他拆除部分之樑、版接頭以混凝土切割器分 割以利拆除作業,露出鋼筋處使用火焰切割機具切斷,以免 鋼牙拆屋機具拉扯鋼筋引起壁體晃動,其等疏未注意上開情 事,逕以鋼牙機具為系爭拆除工程,顯然違反民法第794條 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鄰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審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筆房屋修復費用,分別以60 3號、3號房屋受損情形說明其修補方法,就603號房屋之外 牆內側、外側分別進行修補,於0.3mm以上裂縫寬度使用還 氧樹酯低壓灌注結構補強,於0.3mm以下則以水泥砂漿抹灰 等處理,3號房屋則因共同壁傾斜變位受損嚴重而必須拆除 ,而需設置支保構架,拆除壁體後再利用原基礎位置新作地 樑、基版,逐層組織灌築鋼筋混凝土外牆及樑柱、屋架整理 等工項,系爭2筆房屋之修補費用分別為156,627元、647,78 5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9頁、 第11-13頁)。參酌上開修補工項主要係因系爭2筆房屋裂損 所為補強、粉刷、油漆、鷹架裝設、共同壁拆除、共同壁新 建、廢料清運等工程費用,確為系爭鄰損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且上開修復項目係為補強及修復3號房屋之屋脊、牆壁裂 縫,與共同壁是否為原告、鄭玉委共有,有無占有366地號 土地均無關係;上開修復方法雖有將原共同壁拆除再重建, 然新建共同壁需與原3號房屋結合方能發揮功能,回復3號房 屋之應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被 告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被告僅需負擔共同壁損害費用 之半數等等,均無可取。   ⒊再關於原告已支出之鋼架費用4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舉證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而上開鋼架於本院勘驗 系爭2筆房屋時,確實已有施作情形,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號房 屋修復費用,亦於「型鋼支撐」項目之備註欄說明「支撐2 樓木地板及屋架。原一座增設兩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2頁),顯見上開鋼架費用亦屬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鋼架費用40,000元,亦屬有據。基上,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即為844,412元(計算式:603 號房屋修復費用156,627元+3號房屋修復費用647,785元+3號 房屋已支出修費用40,000元=844,41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 過失者,仍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 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故抗辯係因原告錯誤告知3 號房屋與原605號房屋間無共同壁情形,系爭2筆房屋本身結 構情形,致發生系爭鄰損等等,然上開抗辯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即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前開抗 辯均無舉證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等抗辯真實。是本件已 難認原告就系爭鄰損亦存有過失情形。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鄰損所生之請 求權,屬未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迄無履行情形,據此, 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44,412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以依 前開規定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2

CHDV-112-訴-415-20241112-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吳家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8203元為相對人陳心怡供擔保後,於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判決 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陳心怡應將放置於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妨礙聲請人通行之 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 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3084元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 保後,於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應將放置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妨礙聲請人通 行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 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相對人陳心怡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直接聯 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建商及相對 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地( 民生路141巷77弄)予社區住戶使用,並以上開土地經由系爭 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之公路。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對 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 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塊於達官院社區大門 外之系爭土地上,阻礙社區住戶通行,經里長協商後,陳心 怡暫時留下3米之缺口供通行,然因系爭土地柏油遭刨除, 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 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相對 人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更已駕駛挖土機著手將社 區們鈄之通路封閉,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 路可通行之緊急狀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 益。 (二)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 本院以113年壢全字第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之理由略以: 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8- 5、518-6、518-7(以下合稱聲請人土地)、518-8地號土地均 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道路,且依GOOGLE街景空照圖(113年) ,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行, 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等語。惟518-8 地號土地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成員 ,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現況 為泥土地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 牆,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以改變 518-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51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聲 請人不敢貿然行動。又原告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 民生路141巷57弄(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但龍吟段1028地 號土地所有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 聲請人是否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 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有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 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通 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所有三林段4地號土地,以至民生路141巷道路,係維持 現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甲方案),爰先位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確定前,將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舖 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甲方案),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亦請法院審酌附圖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通行相 對人吳家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所有之 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地號土 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爰備位 聲請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相對人陳心怡略以: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未取得社區範圍內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 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聲請人土地並非袋 地,該土地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巷弄通行,518-8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達官院社區起造人劉守禮,劉守禮在518-8地 號土地與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圍牆,故意不走民 生路141巷57弄,又試圖製造518-8地號土地與達官院社區無 關之外觀,才於113年7月4號移轉該土地予他人,所以只要 劉守禮同意就可拆除圍牆通行。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 除圍牆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 。不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達官院社區住戶 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聲請人土地與518-8地號 ,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地號土地,如屬袋地也應通行原建 國段518地號土地範圍。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 置在系爭土地,後來劉守禮未經相對人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 土地。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 然只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 對外通行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部分:   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另按 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3壢全字第73號卷第6至67頁、本院 卷第8至9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 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參,足認聲 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 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查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上開現場照 片為證,而本院前雖於113年度壢全字第73號裁定認達官院 社區所在聲請人土地即518-8地號土地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 7弄,且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 行,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尚難認 有急迫危險或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假處 分聲請。惟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時已補充聲請人土地與民生 路141巷57弄相鄰處有地勢70至170公分落差不適宜通行, 且518-8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達官院社區住戶,聲請人是否 能自行拆除518-8地號土地上圍牆並通行有疑慮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及51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釋明(見本院卷第4 9頁),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不通行系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 號土地,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產生蓋然心證。  2、另聲請人已釋明達官院社區目前僅有面對系爭土地及三林 段4地號土地之單一出口,相對人陳心怡現已刨除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而與相鄰土地有高低落差,並相對人放置水泥塊 、交通錐於系爭土地,致達官院社區之人車難以通行,足 認相對人陳心怡之行為,可能導致聲請人受有生命、財產 損害。復審酌相對人陳心怡之系爭土地及相對人國產署所 有三林段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位於達官院社區出口位置 與民生路141巷道路間,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係通行系 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僅12.78平方 公尺、15.1平方公尺、29.62平方公尺,且分別屬交通用地 及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113壢全73號卷第6至 7、34頁反面),無法單獨做經濟上利用。另相較於聲請人 另提出希望本院一併審酌之乙、丙暫時通行方案,則有無 法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處分權及可能有高地落差無法通行之 疑慮,而甲通行方案僅係維持訴訟前之狀態,並未改變本 案訴訟前土地利用狀態。復衡酌准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暫時前通行系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號土地,雖影響陳心怡 及國有財產署之財產權,與相對人無法對外通行可能發生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後,應可認為聲請 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且 甲方案作為之暫時通行方式,應較適當。從而,聲請人所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3、又聲請人除聲請陳心怡、國產署之土地應容許、不得妨礙 通行外,復聲請陳心怡、國產署應容忍聲請人鋪設水泥或 柏油路,然定暫時狀態應僅限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已足。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8頁),系爭土地固已刨除柏油路面,而與其他路面呈 現不一致之情形,然並無明顯高地落差,縱使未鋪設水泥 或柏油,雖然略有不便,並不影響基本通行,只要稍微注 意即可順利通過,故聲請人聲請陳心怡、國產署需再容忍 聲請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部分,不應准許。  4、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 訴訟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 陳心怡、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 前即受有一定阻礙,故為使相對人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 障,本院認聲請人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 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茲審酌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為27.88平方公尺(計算式:12.78+15.1=27.88),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三林段4地號土地面積29.62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34頁反面)。以地租 之上限年息10%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其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陳心怡 、國產署因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三林段4地號土地可能受 損之金額為78,203元【計算式:27.88×5,100×10%×5.5=78, 203,四捨五入至整數】、83,084元【計算式:29.62×5,10 0×10%×5.5=83,084,四捨五入至整數】,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2024-11-11

CLEV-113-壢全-80-2024111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賴正成 被 上訴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被 上訴人 廖張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 )施作下水道工程時,經常將大型挖土機置於河道中,被上 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亦任其放置,嗣氣象預報民國112年4 月20日將會下大雨,惟宏儒公司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未注意 及此,未將挖土機開走,致發生淹水。被上訴人廖張玉梅至 上訴人家時,上訴人外出辦事,廖張玉梅未留便條或再次拜 訪,難認有為里民服務,且其為淹水戶造冊時未將被上訴人 列在名冊上,亦失公允。宏儒公司未依工程法施工,致上訴 人所有財物受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上訴 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 ,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 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08

TCDV-113-小上-157-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色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 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742、742之1、742之2、742 之3、734、754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且均經核定公告劃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 占用,或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竟未徵得如附表所示所有人同意,基於在私人山 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繼續犯意,自民 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上開土地上,委請 不知情之林陸成(已於112年7月4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移除上揭土地上之樹木、土石 、駕駛大貨車自他處載運土壤前來後再將該處土地填平,而 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占用面積約3490平方公尺),以此方 式非法占用、使用上述土地,且就754地號土地部分致生水 土流失。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1 1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前往上揭土地進行稽查,暨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人員經環保局通知而於111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前述土地進行會勘,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5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於前述期間委 請另案被告林陸成於本案土地進行前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犯行, 並辯稱:因為另案被告林陸成先於本案土地上擅自傾倒土壤 ,致使本案土地變得雜亂,其才委請另案被告林陸成進行整 地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均經核定公告 劃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上 開期間,委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大貨車為前述開挖整地、堆置土 石行為,且就754地號土地部分致生水土流失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5、331頁),核與另案被告林陸成、 證人潘穎琴、李東桓、陳尚偉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第841號他卷第23至26、29至31頁、第611號他卷第93至 95、149至150頁),且有環保局111年11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 1110121917號函移送水利局並檢送111年10月26日現場稽查 照片4張、地籍圖照片1張、111年11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 123948號函移送水利局並檢送111年10月28日現場稽查照片1 張、地籍圖照片1張、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況照片5張、水利局111 年11月1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104486號函檢送辦理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111年11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檢附現場照片4張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份、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水利局112 年2月14日告發函檢送112年2月8日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察紀 錄表、地籍套疊圖、會勘照片6張、112年2月4日致該局水土 保持管理科函、112年4月10日現場勘察照片及說明、地籍圖 謄本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 5月4日農測供字第1129101051號函檢送航照圖1份(見第611 號他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31、33至40、41至47、49、 65至66、69至75、97至105、121至131、133、151至155頁) 、水利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98205號函、1 12年12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109706號函檢附歷次會勘 現場照片位置對照圖及112年9月26日限期改正實施檢查紀錄 表、臺中○○○○○○○○113年3月18日中市勢戶字第1130001129號 檢送張秋煌本人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 第85、86、111至124、127至163、183至211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其有經過證人張世騫、癸○ ○、張秋煌同意,才協助管理使用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96、223、244頁)。惟查,證人潘穎琴於偵訊時陳稱:被 告沒有將其前妻即證人癸○○之土地出租予其使用,因為被告 表示該土地屬於其前妻所有等語(見第611號他卷第149至15 0頁),足見被告因734地號土地為證人癸○○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故未將該土地出租予證人潘穎琴,則被告是否如其所 辯,有得證人癸○○同意及授權而得對734地號土地進行管理 ,即有疑義;又證人癸○○以書面陳述:其於111年11月間收 到水保局之公文才知曉本案,對於其前夫即被告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行為,其感到驚訝與不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 ,足徵證人癸○○對於被告於734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 置土石之行為,事前並不知悉,否則不會有感到驚訝、不解 之情形,益徵證人癸○○未同意被告於734地號土地進行前述 占用、使用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聯繫不上證 人癸○○,於未得證人癸○○、張世騫同意之情形下,即對742 、742之1、742之2、742之3、734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 行為(見本院卷第328、331頁),堪認被告未得證人癸○○、 張世騫同意即擅自就742、742之1、742之2、742之3、734地 號土地進行占用或使用行為甚明。又案外人張秋煌於105年4 月1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以,被告於111年9、10月間占有使 用754地號土地時,應徵得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即附表編 號6「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此外,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754地號土地自其父親即案外人張秋煌起,至 由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繼承迄今,均未曾同意被告就該筆 土地進行管理或利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沒有同意其 管理使用754地號土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4、331頁) ,可見被告就754地號土地部分,亦未得如附表編號6「所有 人」欄所示之人同意而得進行管領使用。基上,被告未得如 附表所示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即對本案土地為前述占用、開 挖整地、堆積土石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另案被告林陸成先於本案土地上偷偷傾倒土壤 ,其才拜託另案被告林陸成整地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僅係 其僱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進行本案開挖整地、堆積土 石行為之動機而已,況被告所辯另案被告林陸成於案發前偷 倒土壤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自111年9月1日上午9時 許起開始僱用工人於本案土地堆積土石,因為土地上有一處 水池損壞、沒有在使用,需要堆積土石整平土地。其僱請工 人駕駛小型挖土機整地填土、大貨車載運土石來堆積填平水 池等語明確(見第841號他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潘穎 琴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稱本案土地上有一處水池損壞 ,且水池容易造成蚊子孳生,所以需要堆積土石整平土地等 語(見第841號他卷第24頁、第611號他卷第149、150頁)相 符,足徵被告係基於整理、改善土地狀況之目的,始委請另 案被告林陸成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而非如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另案被告林陸成擅自堆積土石造成土 地雜亂,不得已才委請另案被告林陸成整理土地。是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僅係其個人動機而 已,於本案犯罪成立無影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 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 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 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 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 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 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 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 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 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 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 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 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 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 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 判決意旨參 照)。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 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 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 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 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 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 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 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 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 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 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 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 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逕予占用、使用本案土地,揆諸上開說明, 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第754地號土地部分,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未經前揭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 占用、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一行為 之繼續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為非法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行為,為間 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屬私有山 坡地,若欲於該土地從事占用、使用行為,應取得該等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詎其 未經同意及申請,擅自於上開地點為開挖整地、堆置土石等 占用、使用行為,已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 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更釀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參以被告非法占用、使用本案土地範圍之時間、 規模;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6頁)。是以,其上開 案件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審理時其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緩刑要件。   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已 配合水利局就本案土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有 水利局112年12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109706號函檢 附112年9月26日會勘紀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145至150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 彌補損害,如令高齡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助益。 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 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 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 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 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 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 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 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 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委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駕駛挖土機1輛、不知情之不 詳成年人駕駛大貨車於本案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然考 量該挖土地、大貨車應為另案被告林陸成或不詳之人所有, 且上述機具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 用,另案被告林陸成、不詳之人於接受被告委託之際亦無可 預見被告係非法占用、使用土地,若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 所有人 1 742地號 張世騫 2 742之1地號 3 742之2地號 4 742之3地號 5 734地號 癸○○ 6 754地號 辛○○、丙○○、乙○○、己○○、庚○○、戊○○ 、壬○○、子○○(按:均為張秋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他卷第47頁)

2024-11-07

TCDM-112-訴-144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再興 訴 訟 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昱延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鴻章 訴 訟 代理人 廖芊卉 被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星亞鋼鐵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瀚中 被 告 邱自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 公司)、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星亞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等規定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1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 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 追加黃明德為被告,並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 即民法第227條及231條規定,復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為先位 聲明,並追加被告黃明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追加備位聲 明:「㈠被告偉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511,9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明德公司、黃明德、星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2聲明所命給付金額,其中1項被告如已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2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嗣又追加 邱自強為被告,聲明部分則就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均追加被告邱自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有原告 之113年1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1至73頁);再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於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被告黃明德自「112 年6月27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末就聲明部分撤回備 位聲明之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是原告追加被告黃明德、邱自強, 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復先追加備位聲明, 復又撤回備位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就變更被告黃明德、邱自強之利息起算日部分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偉宏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偉宏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偉宏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忠 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段 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承攬。詎偉宏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 責,於111年6月21日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協同星亞 公司委託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吊掛搬離鋼筋,由 星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明德操作50公噸卡車式起重機, 並由星亞公司員工即被告邱自強在前指示鋼筋之吊掛、星亞 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在旁協助,然因被告邱自強於指示上 及被告黃明德於操作起重機之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起重機之負荷次數、負荷重量,構造之鋼材、接合處或焊接 處有無變形折損破斷,及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竟吊掛 鋼筋重約8.49公噸,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因而導致起重 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並致 原告已施作之A18單元之鋼筋籠(下稱系爭鋼筋籠)損壞(下 稱本件工安事故)。系爭工程因本件工安事故遭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 ,至111年8月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原告放置於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內之機具(吊車65T、吊車50T、超音波、挖土機、 鏟土機、鋪路鐵板、鐵網、H鋼、發電機300K)等相關營業物 品,均因勒令停工而無法退場,僅得繼續放置於工地現場, 致原告因營業物品不能使用受有該段期間租金之損害1,427, 922元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重製費用84,000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為1,511,9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公司未善盡 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原告亦 得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 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11,922元,及被告偉宏公司、星亞公司、明德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月27日(即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 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偉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陳述則 以:被告偉宏不司因國內疫情及工程環境缺工缺料原物料 漲等因素影響致發生跳票事件,被告星亞公司因而於111年6 月21日,自行僱用被告明德公司之吊車,在未經被告偉宏公 司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操作吊車吊掛鋼筋, 致發生人員傷亡,事發當日現場工地主任當場阻擋無效,告 知相關危害仍無法阻止,被告偉宏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工安事故發生,雖經主 管機關於111年6月28日勒令停工,但並未限制現場工程車輛 、物品不能運離,原告知悉工安事故發生而無法施作工程時 ,自應先將機具退租減少損害,況原告亦應證明於上開停工 期間確有將其所稱之機具停放在系爭工程工地。另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金額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然被告偉宏公司並未 向國稅局申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 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星亞公司、邱自強則以:被告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等人 員係經被告偉宏公司允許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並非擅自進 入,且當時被告偉宏公司已因財務問題,於111年6月20日自 行停工,故原告所稱因系爭工地停工所受損害與被告星亞公 司人員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被告星亞公司與明德公司間並 無承攬關係,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星亞公司與訴外人承明有 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間,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自行 找來完成工作,與被告星亞公司無涉。另原告所稱租金之損 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再被告黃明德為職業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該起重 機駕駛座內貼有定格總荷重表,並有示警器,其於本件事故 中本應基於其專業研判可吊掛物品重量,許勇星及被告邱自 強僅係協助確認勾環是否扣緊、試吊時回報吊掛物品是否重 心平衡及回報吊掛過程環境狀況,以供被告黃明德完成吊掛 作業,本件工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明德無視駕駛座內警報 器聲響,仍操作強行掛起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此與被告 星亞公司在場人員即許勇星、邱自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若移動式起重機回旋轉盤與車身連結處穩固,則縱使 吊掛過重,彎曲之吊臂應會繼續彎曲直至吊掛之鋼筋墜落地 面,或吊臂彎曲至斷裂,而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中與車身連結 之回旋轉盤上固定鉚釘斷裂、吊臂傾倒壓死許勇星之情形。 另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物品,原告不得就此請求損 害賠償。又原告所稱租金損害,與其業主即被告偉宏公司通 知其進場施作之日期決定有關,原告應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 滯工費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則以: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臨時 找來進行吊掛作業,並無承攬關係。本件工安事故中吊掛鋼 筋係由被告星亞公司指揮,被告明德公司在場人員即被告黃 明德係聽從被告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及其員工即被告邱自 強之指示而為吊掛,被告黃明德並未違反吊掛作業之安全規 範,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並無理由,本件係依 契約關係所生意外造成損害,應依契約關係處理。再原告主 張所受之租金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又本件工安事故係因被告星亞公司吊掛 指示之錯誤所致,與被告黃明德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於停工期間,原告非不得暫時就其機具退租或移往其他工地 施作,以減少租金成本之損失,原告竟任其機具空置系爭工 地,故應不得就該部分損失向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請求, 原告雖稱因與被告偉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未收受被告偉宏 公司之通知前,無法將工程機具移出系爭工地,然其後忠順 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110年8月24日完成協商並變更承造人, 於110年9月7日完成簽約後復工繼續施作,故其所稱租金損 失與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無涉。再者,系爭鋼筋籠為忠順 公司所有之物,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偉宏公司將其向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 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 。因被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跳票事件,被告偉宏公 司之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欲取回其送至系爭工地之鋼筋,遂 與其委請之承明公司所轉委請之明德公司於111年6月21日進 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並由明德公司之負責人黃明德操 作起重機,星亞鋼鐵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及員工邱自強於 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然於吊掛鋼筋時,起重機旋轉 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 壞。系爭工程因此重大工安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至111年8月 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1568623號函 (同意復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273至274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23日新北檢營字第1124 658237號函暨附件勞動檢查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82頁),並有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偉宏公司有未盡工地管理監督之過失,任 由被告星亞公司、明德公司之人員進入工地,由被告黃明德 操作起重機吊掛鋼筋、邱自強在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 ,操作起重機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被告黃明德在操 作吊掛、被告邱自強在指示上分別有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吊掛鋼筋之重量,致吊掛鋼筋超過起重機之承重限制 ,因而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 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且系爭工程並經新北市政府勞檢處勒 令停工,致原告放置於現場之機具無法移出使用,於停工期 間受有租金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3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另被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2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4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等勞動安全法規,故被告亦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 公司未善盡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被告偉宏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3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性質屬於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 事故損害賠償法,其保護客體應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 有權,至於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 侵權行為法除填補受害人之損害,亦劃定社會各人行為責任 之範圍,而相較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 體雖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 要件,於行為責任之範圍皆有所限制,而民法第191條之3規 範行為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已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擴張 行為責任之範圍,如再擴大保護之客體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則其責任範圍恐過度擴張而無所邊際,非該條規範之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因本件工安事故停工,致其施工機 具及鐵板等營業物品停放於系爭工地不能使用,因而受有租 金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包嘉 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厚記重機有限公司請款單、友仁起重 行請款單、暐得機電有限公司機械出租憑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3至7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稱之租 金損害,核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 屬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再者,依上開單據所載之工程名稱地點為「板橋篤行路」之 情,有上開請款單及出租憑單可佐,而系爭工地之地點係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乙節,有工程合約書之 簡易合約書及合約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二者地點不同,亦無從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所租借 機具、鐵板等物係送至系爭工程工地而停放於該處。況原告 主張其所租借之機具、鐵板等物因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不能 退場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書內容:「主旨:貴事業單位 (名稱: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忠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建工程(建照號碼……),應立即停工改善,如未經本 處復工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場作業,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參辦, 請查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6月29日新北 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可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係處以停工之處 分,並無禁止工地內之機具不得移出工地,是原告主張:其 所租用而停放於工地之機具因停工而不得退場之情,亦難認 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害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 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 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故此 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 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⒉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該辦法附 表2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 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 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 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同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雇主應依 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 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 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 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26條亦有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 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 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 者,不在此限。……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 用荷重等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雖 亦有明文。  ⒊惟查,上開職業安全法規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在場之人員 之人身安全,即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權利,而非工地施工 廠商之經濟上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施工機具、鐵板等營業 物品,因系爭工地停工無法移出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害,尚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對象,是原告主張依該條請求被告 賠償其前開租金損害,尚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鋼筋籠因系爭事故損壞,而請求被 告賠償重行施作費用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鋼筋籠之原料為忠順公司所有,原告對其加 工,加工費用以每公尺4,000元計,全長21公尺,費用共計8 4,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鋼筋籠損害後其須重行施工 ,因而受有該加工費用之損害,此與系爭鋼筋籠之所有權歸 屬無涉,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加工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鋼筋籠係忠順公司所有,故縱有損害其請求 主體亦應為忠順公司,原告請求該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查,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陳稱並非請求鋼筋籠本身財產價值毀損之損害,而係 請求重行施作之加工費用損失,核原告既係請求加工費用損 害,然原告係依忠順公司請求而進行鋼筋籠修復之施工之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忠順公司請求而為修復, 是其加工費用之支出核與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 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 理由。而原告既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亦不得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 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 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 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 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 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 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偉宏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偉宏 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然於111年6月21日因偉宏 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 公司,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致發生本件 事故,系爭工地因此停工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租金損害、系 爭鋼筋籠重行施作費用等損害,故依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向 偉宏公司請求賠償等語,亦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經查, 參前揭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經過,本件事故係因為吊掛之鋼 筋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致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因而造成現場人員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009丶010號起訴書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部分以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而年度 訴字第142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因偉宏公司 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 ,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 等語,然此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被告偉宏 公司無論有無電許其鋼筋廠商星亞公司、及為星亞公司吊掛 鋼筋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均無從據此逕認其有未盡系 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蓋吊掛鋼筋進、出工地,皆為工地 所常見之事,而發生事故之卡車式起重機具勞動部職業安全 署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之情,有該合格證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告黃明德亦具有5公噸以上移動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結業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尚難逕以被告偉宏公 司未能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工地為可歸責之事由。 且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吊掛之鋼筋逾該起重機之承 重限制,偉宏公司是否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 地,與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上開損害賠償, 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1,922元,及複告偉宏公司、星亞公 司、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 月27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7

PCDV-112-建-2-20241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芬琪 代 理 人 詹朝順 劉玉麟 相 對 人 李晋吉 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 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 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55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前為養 雞畜牧場,現做為倉庫使用放置許多貨物需大貨車等運輸車 出入及現場居住老人及小孩有就醫等需求。相對人所共有坐 落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 用地既成道路,相對人李晋吉前曾將系爭117地號土地部分 寬度5公尺土地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作為道路使 用。不料,相對人現竟以土堆封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又 駕駛挖土機欲挖掘系爭117地號土地,致聲請人出入無路, 如突發狀況緊急送醫或消防救災均無路可逃,因情況急迫恐 相對人一再有危險行為陷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損害鉅大,聲 請人已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以 下稱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審理需要相當時間,聲請人通 行之權利,受有急迫之危險。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系爭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依法應作為 農作使用。又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審酌聲請人 未取得袋地通行權時,對於袋地作為農作使用將產生何種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系爭155地號土地自69年起即已為袋 地,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始以買賣取得成為土地所有權 人,歷年來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有主張通行系爭117地號土地 之必要,聲請人取得系爭155地號土地後即因未能通行系爭1 17地號土地而有致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似難有比例原則 之適用。聲請人未對本件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釋明,應 認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㈡李晋吉:一般通行道路是3米,伊只想將系爭117地號土地回 復農用就好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 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 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再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復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足以參考)。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 爭1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 聯絡之袋地,需經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方能 通行而聯絡道路。現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通行系爭117地號 土地,並在系爭117土地以土堆封圍,致聲請人無法通行各 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兩造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17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117 地號土地照片9張、系爭117地號土地通行方案、兩造土地空 照圖(見本院卷第19至35、79頁)為證,並有屏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在 卷可佐,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袋地通行權糾紛乙事已 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是否有通行系爭 117地號土地之必要等節,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問 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觀諸系爭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8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91至94頁)、及聲請人所提系爭155地號土地現況 為倉庫使用、及前地主與相對人李晋吉簽立之土地通行契約 書、兩造土地現況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系 爭155地號土地無直接對外通行道路,系爭通行範圍原作為 系爭155地號土地之通道使用,且其上原均有鋪設水泥鋪面 ,惟現況原有水泥鋪面遭刨除,地面因而產生高低之落差。 相對人刨除部分水泥鋪面之結果,使系爭155地號土地現無 法通行車輛,人員步行通過亦有困難,對老年或疾病而肢體 行動不便者實有影響,實質已對系爭155地號土地上居住之 人員之生命、健康產生一定程度危險;又系爭通行範圍原即 做為道路使用而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前地主通行,核屬 其本來設置使用之目的,縱相對人就其所有權能因此限制而 受有損害,然此與聲請人如未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則系爭 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內物品勢無法以車輛正常運載,將系 爭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致無法使用收益之重大損失相較, 顯然較為輕微。堪信相對人暫時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通行範 圍所受不利益,應較聲請人不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生之損 害或危險,較為輕微,依利益權衡原則,本件應有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必要性。 五、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 。又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 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暫時獲得滿足,且仍將一定程度影響相 對人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 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命相對人供擔保之 必要。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應 是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查 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主張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土 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3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 20元×6,611平方公尺×4%×7年=59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是本案訴訟依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示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各為2年、2年6 月,與加計相關送達、上訴作業時間,預估本案訴訟日後所 需審理時間約5年。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之 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約為24萬7,000元( 計算式:系爭通行範圍面積494平方公尺×系爭117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週年利率5%×5年=247,000 元),爰以此基準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 ,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 ,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相關文件資料,及本件相對人於履勘現場時已陳述意見等情 狀,本院已得為判斷,故本院認並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6

PTDV-113-全-12-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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