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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佩陵 債 務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 二、緣債務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於民國10 9年8月5日邀同債務人廖心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 二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五年,應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惟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5日止, 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 人尚欠本金183,3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債權人屢 次以電話進行催繳,債務人均未接聽,債權人乃於113年10 月21日寄發催告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並無 理會該信件之重要性,迄今因郵件招領時間已過,而遭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顯見債務人無償債之誠意;且查債務 人廖心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強制停卡之 註記,債務人沁嵐公司亦於113年10月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 尚未解除。是債務人等顯已陷入無資力之情況,為恐債權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授信契約書、留存印 鑑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退件信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 於183,3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 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 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 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及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05

ULDV-113-司全-237-20241205-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姜文伶 相 對 人 陳虹儀即恩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9年5月6日至114年5月6 日止,前12個月每月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貸放日起至100年3月27日 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息,110年3月28日起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 5%按月計付(目前計算為2.87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6日止,迭 經催討仍未再依約繳納,依據兩造間之授信契約書第6、7條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共計尚欠伊11萬8,24 3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應對伊清償。然相對人經伊以 電話屢次催討,並於113年2月1日、同年3月6日、9月5日發 給相對人催繳通知書,且相對人戶籍地之催繳函皆以查無此 人退回,伊繼續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無人接聽,聲請人再 實地查訪相對人在桃園之營業處所,均無營業,且未見相對 人本人,另相對人銀行存款至113年10月19日後,無款項存 入,依聯徵個人查詢資料已有逾期還款紀錄遲延達90至119 日,顯然相對人已有債務不履行之跡象,設不予及時聲請本 院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伊之債權日後必有不 能或甚難實現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提供擔 保,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萬8,2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聲請人公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相 對人營業處所之照片、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35頁) 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 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 事時云云,核與前述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 藉由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 債權人陷於難以求償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 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 人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 之必要,且本院亦無從僅憑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 對人有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 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5

CLEV-113-壢全-100-20241205-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書民  住○○市○○區○○○路00號B1            送達代收人 許文忠            住同上 相 對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11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相 對 人 張瓊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係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邀同相對人王俊雄、 張瓊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茲因元碩公司陸續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1日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授信契約書第 壹次增補約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9,875 ,37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通知 相對人還款,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顯見相對人不欲償 還借款。又王俊雄所營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亦分別於 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依 聯徵資訊,元碩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總額近2億元,且 有數筆借款已逾期,顯見渠等資信狀況已嚴重惡化;又王俊 雄於113年1月16日將所有之台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張瓊月,渠2人共同經營元碩公司,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 為同一經濟關係人,張瓊月於全體金融機構之從債務總額約 2億元,顯見相對人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2,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裁定僅准許異議人供擔保 後對於元碩公司、王俊雄之財產於2,900萬元內得假扣押, 駁回異議人就張瓊月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不利異議人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就張瓊月所有財 產於2,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第壹次增補約款、票據 信用資料,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瓊月之聯徵資料等件為憑,然張瓊月是 否有收受存證信函,未據異議人提出收件回執,無從認定, 縱張瓊月曾收受存證信函,未即時清償債務,亦難遽認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系爭房地係於相對人向 異議人借款後之113年1月16日移轉登記至張瓊月名下,王俊 雄、張瓊月均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斯時元碩公司、王俊雄 無退票情事、所負債務亦未到期,張瓊月取得系爭房地後無 任何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參以張瓊月之聯徵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其信用卡無 遭強制停卡紀錄、每月卡費還款無遲延,亦無退票記錄或任 何逾期未還欠款,可知張瓊月無債信不佳情事,此外,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 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是難認張瓊月資 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 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亦未盡釋明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對張瓊月有假扣 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張瓊月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4

TYDV-113-全事聲-34-2024120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霖 陳俊宇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萬2,40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1 3年3月5日及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2.47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21311%)計付利息,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詳見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另訴訟標的金額843萬3,340係將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113年8月6日)之利息14萬7,813元,違約金1萬2,127 元、及訴訟費用-假扣押裁定裁判費用1,000元,詳見民事起 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0日提出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 雅雲、盧彥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 辦理授信,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 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整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病院共 同遵守本契約書各條款,且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66萬8,000元及6 67萬2,000元,合計834萬元整,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約定事項,均詳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所載,詎被告公司僅繳納利息或本金至113年3月 5日及113年3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被告亦於111年8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且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之情形,依授信契約書 第七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一)第(2)、(7)款期限利益 喪失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27 萬2,400元整,其利息及違約金共15萬8,107元,合計843萬0 ,507元,又被告陳雅雲、盧彥文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 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管理部催收字第1139025834號函、台灣票 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 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計算表及說明、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79至9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5至5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金額(新臺幣) 項目 利息、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年利率 起 迄 1 661萬7,920 利息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4.21311% 違約金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1日 0.421311% 113年10月2日 清償日 0.842622% 2 165萬4,480 利息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4.21311% 違約金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1日 0.421311% 113年10月2日 清償日 0.84262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04

CHDV-113-重訴-129-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萱茹 被 告 瑞崧健康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駿睿健康興業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喬崧瑞(原名:喬淞璿) 被 告 喬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 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崧健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崧公司)以被 告喬崧瑞、喬柏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與原 告訂立授信約定書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 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目 前為週年利率2.295%),前12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 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付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崧公司僅繳款至1 13年2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8,878元,被告喬崧瑞、喬柏恩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2份、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2-03

TPEV-113-北簡-8381-20241203-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姚文益(即喵喵屋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8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嗣於113年5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剩餘借款本金19萬2,800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簡-671-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志炫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3萬3,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3,2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全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 ,於民國108年7月4日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 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於109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 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於109年10月30日 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 信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社來,且願共同遵守投信契 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二)被告宸全公司於1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1 0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 期間5年,利率按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2%機動 計息,目前年率為3.66%,於每月31日本金按約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餘額合計224萬9,978元,僅繳納本 息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宸全公司即未依約履行;被告 宸全公司於1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60萬元、40萬 元、80萬元及2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5 年11月6日止,期間5年,利率按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率1.90%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3.64%,於每月6日本金 按約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餘額合計283萬3,290 元,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6日,被告宸全公司即未依約 履行;被告宸全公司於1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18 萬7,500元及106萬2,500元,借款利率自112年9月23日起 至113年3月22日止,利率按3個月TAIBOR指數加碼年率2.3 3622%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3.95622%,於每月23日利息 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餘額合計405萬元,僅繳納本 息至112年12月23日。上述借款被告皆未依約履行,原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據上開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 條款,其全部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 原告本金913萬3,26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 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 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3,2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4,000,000 1,799,989 109年3月31日 115年3月31日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0,000  449,989 109年3月31日 115年3月31日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600,000 2,040,000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00,000  226,658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00,000  453,316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00,000  113,316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3,187,500 3,037,500 112年9月23日 113年3月22日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055%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062,500 1,012,500 112年9月23日 113年3月22日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055%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本金餘額合計 9,133,268

2024-11-29

TNDV-113-重訴-29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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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昌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玉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規定甚明。   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   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   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   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   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胡玉綉、昌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 國107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 債務人昌新實業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貼現、保證、信用卡 契約、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 匯、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因信託契約所生之債權(屬金錢債權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3月12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昌新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邀同債務人胡玉 綉、第三人胡玉純、法西魯斯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 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7,700,000元(一般放款:1,925,0 00元,一般擔保放款5,775,000元,貸款期間均為二年,按 月付息,期滿本金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昌欣實業有限公司自113 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或催告債務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共計6,7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昌欣實業有限公司於113年0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 9308400號函解散登記,且經選任胡玉綉為清算人,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昌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全國商工資料查詢之 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15日府產業商 字第11349308400號解散登記函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昌欣實 業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胡玉綉,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胡玉綉於107年3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並 登記予聲請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 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 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又本件不動產形式上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 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 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抵押權人之 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 意見足參),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歸戶總數查詢、 北投石碑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債 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松埔 479 鄉村區 4069.48 100000 分之137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26 松埔段47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9層:106.94 合計:106.94 陽台:13 花台:1.36 全部 高雄市○○區○○○巷0○00號9樓 共同使用部分 松埔段473建號,面積:281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14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拍-105-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被 告 謝明昌即凰庭天然食尚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 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5、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加碼年息1.155%(現為年息2.7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於每月23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0年12月16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暫緩本金之攤還,緩繳期滿後依原定方式攤還本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0年9月2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利息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 )加碼年息1.155%(現為年息2.7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 ,前12個月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27萬2,529元、利息及違約金 ;就系爭借款B,尚欠31萬8,7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系統頁面、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及定期儲金利率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 第9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72,529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8,738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TPDV-113-訴-53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詹連財律師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農金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安 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在」(本院 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補充聲明文字(本院卷一 第107頁);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狀撤回聲明確認被 告間信託契約存在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32、33頁),另補 充及更正聲明內容如後貳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39頁) 。經核原告追加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否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 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至於撤回訴之一部,被告 收受書狀繕本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之 訴;另補充及更正聲明文字部分,因訴訟標的仍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應許之, 均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安和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志光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與安和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改選 黃志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安和公司至今尚未選出董事或 監察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本院乃依原告之 聲請,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 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同為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全國農金公司關於信託受益權應依東馬 公司指示分配等,就本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東馬 公司之權益,是應認參加人東馬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為輔助全國農金 公司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卷一第80、159、187 頁)。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安和公司之債權 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安和公司依其與全國農金公司間信託契 約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然經全國農金公司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異議,為此訴請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 信託受益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 6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佐(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而被告迄仍否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40頁)。是被告間上開債權存否 ,於兩造間確有爭執,且涉原告將來對安和公司之債權得否 受償一事。是以,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 請求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詎 全國農金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安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然全國農金公司確有與安和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等29筆土地」簽立7份信託契約書(契約編號各為RE 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 、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僅第1條委託人甲方即 地主有差異,其餘約定內容於被告間之信託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影響。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已約定安和公司為委託人乙 方、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丙方,且受益人為委託人,為自 益信託,則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時起,安和公司即已取得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而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安和 公司依契約編號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 -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 0000-0之信託契約,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 益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全國農金公司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係由東馬公司、安和公司 與其他地主為共同推動「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而與全 國農金公司訂立,東馬公司、安和公司為委託人即受益人, 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5條 約定,全國農金公司僅能依安和公司、東馬公司間合建契約 、協議書之約定或由東馬公司出具指示書而為分配,且在信 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始可將信託財產依東馬公司指示返還委 託人。而系爭都更案尚在興建中,信託受益權未具體實現; 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於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不做 信託收益分配;況安和公司並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 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存入信託專 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故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 無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㈡安和公司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都更案是否已經完工、結算 貸款清償事宜等條件成就之後,才得返還信託財產;系爭信 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應是系爭都更案權益變換後之房屋分配, 或預售屋買賣價金之返還,此等均攸關信託受益權是否存在 ,於此之前,不能認為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東馬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表明聲明確認之信託受益權 依據條款、具體內容。又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就系爭都更案 於96年9月24日簽有合作協議書,惟安和公司自103年2月5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開發所需資金支付義務,經東馬公司於111 年3月11日定期催告其履行,未獲置理,乃於111年12月8日 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則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 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安和公司與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請求 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全國農 金公司異議表示安和公司並無此債權存在;另被告間有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未經解除或終止之事實, 除據其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信託契約為證 (本院 卷一第19至38頁)外,亦有全國農金公司提出全部七份信託 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95至39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40頁),自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受益人於信 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具有參與信託財產分配資 格,然並不保證其必然受信託財產之分配;縱系爭信託契約 於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時,安和公司依計算結果無從獲得任 何分配,亦不得謂其無信託受益權存在;即令東馬公司已經 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僅安和公司最終無法分配到信 託財產,但仍不影響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仍有信託受益 權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41頁 )。但為被告、參加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該條第1項立法 理由略稱:「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 」,可知信託成立時,信託之受益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 但若信託契約當事人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約定;亦即,倘 信託契約就信託利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點,另有約定者, 自應依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 如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 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固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得扣押執行債務人(受益人)對第三人 (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然按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原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債權如附有停止條件 或期限,必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清償期限已屆至,債務人始 負有給付之義務,於此之前,應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債權 存在。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甲方為系爭都更案所在如附 件所示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等人,另委託人乙方 為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受託人丙方為全國農金公司,且明 訂:「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其受 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甲、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 之約定,或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之)」 ,故為自益信託,但關於信託利益即信託受益權之比例及分 配方式,應依甲、乙方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東馬公 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核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信託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信託利益 即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信託受益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 點,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生效時,安和公司對全 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已存在云云,尚不足遽採。  ㈢又參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本信託 財產收入除支付本信託相關費用外,不分配交付予甲、乙方 」,第3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所定信託終止 事由外,本契約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 之日止」,並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之第1項約 定:「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依照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内容執行興建,保障本專案 土地使用權利獨立,並於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 由乙、丙方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 利變換登記後,由丙方返還甲、乙方應分得之土地、建物產 權。乙方並應依據與融資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全數清償貸款 本息或由乙方配合辦理抵押權(追加新建物)設定事宜……」 ;第13條第2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本契約終止」; 併第1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依該條約 定方式交付委託人,包括系爭都更案完工時,權利變換分配 結果清冊送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為信託 財產後,全國農金公司始將委託人甲、乙方之信託財產返還 (第1款);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 、第12條、第14條委託人應負擔之費用後,剩餘款項依委託 人乙方之協議書內容交付(第3款);依第13條第1項、第3 項約定事由終止契約者,丙方全國農金公司應將信託財產之 土地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返還委託人(第 4款);上開應返還房地或交付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若為乙 方應得之房地,除依東馬公司之指示書辦理外,尚須符合乙 方公司之協議書(第5款)等情(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第203至205頁、第233至234頁、第239至241頁、第263至264 頁、第269至271頁、第290至291頁、第295至298頁、第316 至317頁、第321至324頁、第342至343頁、第347至350頁、 第366至367頁、第372至374頁)。足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 託目的尚未完成、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並不能為信託利益之 分配;而應於信託關係消滅、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或系爭都 更案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由乙、丙方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利變換登記後, 即信託目的完成後,始由全國農金公司依第15條約定開始進 行結算,並將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內之資金扣除相關費用 後,始得將此部分信託收益依東馬公司指示書、甲乙方合建 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方式及比例分配予受益人即地主、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  ㈣惟安和公司自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並未曾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約定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 存入「全國農業金庫受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光華段都市更 新案1」之信託專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此節有全國農 金公司所提存摺可證(本院卷一第75頁)。又附表所示系爭 都更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08-6、518、 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 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 33-4、533-10、561-8、561-9地號共23筆土地所有權已辦理 信託登記於全國農金公司名下;其餘同小段514-5、514-7、 514-9、561-5、524-2、533-3地號土地則尚未辦理信託登記 ,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一第393至512頁)。而 系爭都更案雖已取得建造執照,但目前尚未完工,亦未取得 使用執照,經全國農金公司陳述明確,併提出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為證(本院卷一第525至 544頁)。準此,上開委託人甲、乙方包括安和公司在內, 信託收益尚未確定,安和公司請求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分配收益(即信託受益債權)之要件尚未該當,則 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自尚未發生而不存 在。  ㈤況且,原告亦自認:安和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全國農金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尚未生效,亦未屆清償期等各節(本院卷一 第133頁)。抑且,原告聲明迄未表明安和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具體債權數額(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6頁)。原告 既未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或系爭都更案之建物 已興建完成,並完成權利變換登記,則安和公司亦無從請求 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分配收益。  ㈥綜此,原告請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系爭信託受 益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安和 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都更案,對全國 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 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至詳。參之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 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 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 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上開規定酌 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之。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安和公司特 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詹連財律師 之酬金。爰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及詹連財律師於 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 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詹連財律師擔任安和公司第 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 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件 土地地號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14-5、514-7、514-9、561-5、524-2、533-3、508-6、518、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33-4、533-10、561-8、561-9地號 建造執照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

2024-11-29

TPDV-113-訴-24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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