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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溢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瓏瀧 訴訟代理人 詹淯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文献即方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8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889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立之 後述系爭契約,返還溢領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3萬8889元 ,被告則於訴訟期間之113年9月11日,具狀主張依後述系爭 契約,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2萬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卷 第87頁)。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 利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 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 訟標的金額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 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 月止,聘任酬金20萬元。嗣因雙方信賴關係動搖,原告爰依 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催告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自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月止 溢領之報酬共13萬8889元。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9月22日 送達予被告,即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為此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8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並非為非可歸責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故對被告須負法律 顧問期間之訴訟案件委任及依例續聘等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對被告有上開預期利益之金錢債務,均到期,依法 自得互相主張抵銷,是上開債權經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 即歸消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 提供法律專業服務,業已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予被告,並已 於112年9月2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27-3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應勘信為真 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擔任法律顧問,並給 付酬金20萬元,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22日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委任報酬,即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而不得退款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委任 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並請 求返還報酬,委不可採。故系爭契約被告否認有合意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惟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7-33頁), 業已於同月22日送達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發生終止 之效力。  (四)次查,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效力 ,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 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 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 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 契約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月止,而如前揭說明 ,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9月22日終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即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 月止之溢領報酬13萬8889元(計算式:20萬-20萬×22個月/7 2個月=13萬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辦理反訴被告重大車禍案件,依一 般經驗法則及前聘任契約所示,當由依約法律顧問即反訴原 告續受委任處理刑事第一審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程序, 刑事第一審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律師委任費用各應為6萬元 ,是可足認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不能取 得上開12萬預期利益。又依一般商業經營法則,常年法律顧 問通常會於期滿後續聘一次,惟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致使反訴原告不能取得續聘聘任酬金20萬元之預期利益。再 者,反訴被告負責人訴外人畢瓏瓏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情事,自應與反訴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549條、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其他任何可 能之訴訟案件達成委任之合意,反訴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委 任反訴原告處理訴訟案件。再者,系爭契約亦無續約之明文 規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116年12月止,於屆滿前即經反 訴被告終止,是反訴原告本即無權就反訴被告於117年1月後 的事務為處理,故反訴原告稱其未受反訴被告委任及續聘而 受有損害云云,與本件終止契約間無因果關係,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 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 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 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 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 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 約定,如能於五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 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五日,突然終止委任 契約是)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 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依「常年 法律顧問之例通常在契約期滿後仍續為聘任即符合一般商業 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受有所失利益20萬元之損害」,及「其 前受聘為該公司員工林靖翔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擔任其 辯護人及調解事宜在案,對後續之刑事一審、二審仍有續受 委任為辯護人之預期利益12萬元」等語,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以之為抵銷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價金等語。惟查: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損害」,固非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 得請求賠償之列。惟就該其他損害,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係指 依商業一般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常年法律顧問性質上均 會續約」及「受當事人委任處理刑事偵查、調解事宜者,均 會續行委任刑事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及調解事宜委任」之預 期利益損害。惟其就此所稱「商業一般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 」,僅係空言,並未舉證證明,況常年法律顧問或委任辯護 人處理調解事宜,其法律性質兩造既不爭執係委任關係,則 信任關係消滅時不續行聘任為常年法律顧問或委任為辯護人 、處理調解事宜,衡屬常態,亦為一般人所習知之經驗法則 。另承辦法官前亦擔任律師,擔任商業客戶及一般客戶之常 年法律顧問或辯護人,執業經驗亦未有被告所稱之續聘為常 年法律顧問或辯護人之商業習慣或經驗法則存在。則被告抗 辯其因此所生預期利益之損害32萬元存在,並以之為抵銷抗 辯,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8 889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 49條、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簡-954-202411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陳姿穎 被 告 廖京玲 輔 助 人 廖仲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被告 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欠款 )共新臺幣(下同)2萬751元(電信費5,044元、專案補償款1 萬5707元)。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雖主張時效 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 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1元, 及其中5,044元部分,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並未積欠 原告系爭欠款,且系爭欠款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 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 欠款係最遲為109年9月11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 9年9月1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 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4月26日始對被告聲請 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 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 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751元,及其中5,044元部分,自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13

CLEV-113-壢小-145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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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 原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原 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身德 被 告 仁愛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184,794元,及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21,739元總計30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21,7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4,7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與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約定 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物業管 理服務,服務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 ,依約每月報酬為179,710元,並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書乙份( 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又被告另與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約定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安全管理, 服務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依服務 約每月報酬為272,790元,亦簽訂安全服務契約書乙份(下稱 系爭安全契約)。嗣上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全契約經兩 造已於112年8月31日提前終止;惟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 款、系爭安全契約第6條,被告仍應約給付報酬自112年8月1 0日起至8月31日,共計21日之報酬;依系爭管理契人事服務 費用約定,社區經理每月應配置1人、環保員3人,其每月服 務費分別為57,152元、114,000元,經計算後,分別為40,65 2元、81,087元,合計121,739元;依系爭安全契約人事服務 費用約定,保全警衛每月應配置6人,其每月服務費分別為2 59,800元,經計算後184,794元。詎被告迄未仍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2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184,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至被告所稱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有多項瑕疵及缺漏,故因生有 罰則部分;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僅就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9日有「未巡邏」、「未到班造成空哨」之缺失, 故此部分同意於2,300元之範圍內扣除之。被告另稱有原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服務因有缺漏(應提出服務而未提出)部分,並非 被告所稱112年8月30日有清潔人員缺班之情形,實際發生之 日為同年8月29日,原告當日即已請求補班,惟經被告拒絕 ,原告已依約於三日內回覆改善;且原告保全人員均未有缺 班之情形,亦不予以計罰。末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解約撤哨 ,且新接任之保全物業公司均於當日就任,承接被告社區保 全業務,顯見兩造已有解約之共識,被告實已同意原告之解 約,故不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兩造有合意無償解約之事實,且被告已 經於112年8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陳明不同意『無償』解約,並 且同時告知原告仍會依據契約請求違約責任,足證被告有向 其表明未同意『無償』解約,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之事實 並不存在。再者,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關於任意 終止的規定,明確載明「應賠償他方壹個月之服務費用」、 系爭安全契約第15條第6款「服務履約未逾一年乙方無正當 理由而中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服務費」,被告依據 前開規定不給付服務費,自屬適當。  ㈡倘若兩造已經於112年8月31日完成交接,為何在同年9月28號 即原告所提出之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的函文,要求被 告於9月28日上午交接的通知,顯示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1 日完成交接之事實是不攻自破,而且在被告的函文中當中都 有催告原告應交接而沒交接的相關事項,並且於同年10月2 號的律師函有正式函告,在在顯示原告主張已經於112年8月 31日完成交接事項之事實之說法不可採。  ㈢又原告提出之服務顯有瑕疵及缺漏,故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 「附件四總幹事、清潔勤務罰則1、甲方發現乙方人員違反 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有異 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申訴,逾 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應繳付之 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除。」, 及系爭安全契約書約定「附件二廣源保全勤務罰則1、甲方 發現乙方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 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 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 條款,其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 中折讓扣除。」。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有多項瑕疵及缺漏,經 被告依契約發函通知,期間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告之請 求應扣除上開罰則、缺漏(應提出服務而未提出),其中如被 告所提附表所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應扣除罰則3,400元、缺失1,287元;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應扣除罰則98,400元、缺失7,282元。至原告雖聲稱: 「收到來函時延遲二至四日」然被告均即時通知,並無原告 所稱之情,是請原告說明被告哪一次有延遲,又契約中規範 「三日內」提出申訴係於函到後起算,是以原告將無法於三 日內提出之原因歸咎於被告,顯有錯誤;又「三日內」提出 之目的,即要保全證據,讓雙方勾稽是否有違約情節,以免 雙方嗣後有爭執,然原告拒遵守上開約定,且從未提出異議 ,原告有缺失暨罰款紀錄至為明確。    ㈣另原告所自陳試用期解約之約定,於系爭管理服務第4條、系 爭安全契約第5條均係約定甲方(被告)之解約權利,原告並 無單方解約之權利,而原告於上開陳報狀已自陳與被告解約 ;是以,本件原告單方提前解約應賠償被告1個月服務費, 則被告得以之主張抵銷。又被告被通知解約後,另找其他公 司服務,乃屬正常之情,難道被告被單方通知解約,就不能 另外找公司接手?原告說詞讓人無法理解,甚且,原告至今 仍未完成交接程序,故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約之情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管理契 約、系爭安全契約、112年8月21日廣字第1120821001號函、 112年9月18日廣字第1120918001號函、112年9月22日廣字第 1120922001號函、112年9月27日廣字第1120927001號函、11 2年11月7日廣字第11201107001號函、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宜動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銷貨單、景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值勤交接簿、112年8月薪資表、112年8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 時數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兩造間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 全契約,上開契約嗣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等節不予爭執,故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 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茲 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約附附件四「總幹事、清潔勤務罰則」 所略載:「1、甲方發現乙方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 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 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 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 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除。」,系爭保全契約約附 附件二「廣源保全勤務罰則」亦載明:「1、甲方發現乙方 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 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 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 除。」;被告辯以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社區 之人員有「未巡邏」、「未到班造成空哨」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予以扣款,併依卷附112年8月16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 16001號、112年8月16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16002號、112 年8月20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16001號在卷可稽;就此原告 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以上開扣款債權2,300元,與原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差額債權抵銷等語誠屬有據, 應屬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其餘罰則之債權,既為原告均所 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抵銷債權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其所提原告扣款計算表內容所載事實,復未能再提 出其他事證,難認原告違反系爭管理服務、系爭安全契約未 確實辦理交接之情事,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違約扣罰則,應屬 無據。  ⒉次查,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2條第1款固約定「甲、乙雙方於 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除 依本條第五、六款之事由外,提前終止本約之一方應賠償他 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各等語(卷第36頁)、系爭安全服務 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有些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 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六、服務履約未逾一年乙方無正當理 由而中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服務費…」各等語(卷 第23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二人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單方面 之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並以此主張抵 銷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抵銷債權存在成立之 被告,先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確有前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單方面之提前終止 契約,依約應各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並以此主張抵銷乙節, 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⒊是以,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5條第1款及人事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12年8月10日起至8月31日,共計21日之報酬即121,739元, 即屬有理。又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安全契約第 6條及人事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起至8月31日 ,共計21日之報酬即184,794元,扣除上開被告對原告廣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300元為抵銷後,原告廣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2,494元,亦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系爭安全服務契約訴 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21,739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2 ,494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2-板簡-293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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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郭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5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25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 255元。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 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對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 ),法院即無庸調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而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本 於被告認諾之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簡-115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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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童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4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9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38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24,538元。嗣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108年 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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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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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德霖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志豪 被 告 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 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已 給付押租金46,000元,而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且 於同年2月1日已搬離,除依約應扣一個月懲罰性違約金23,0 00元外,被告未將其餘押租金23,000元退還原告,業據原告 提出店鋪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應可採信。惟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 第2目提前終止契約應配合帶人看屋義務,而不予退還押金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然原告否認未配合看屋 。查觀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出有人想看 屋,並提出113年1月18日有人看屋是否方便,而原告回不在 新竹,尚難認此行為已違反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 另被告又於同年1月27日提出113年1月28日、同年1月31日( 禮拜三)及同年2月1日(禮拜四)須帶人看屋,而原告則回 點交屋況後可以帶看,之後被告未明確指定帶人看屋時間, 而兩造約定113年2月1日點交,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仍 在被告所給予時間同意被告帶人看屋,且對話紀錄中被告僅 提醒要配合看屋,並未有未配合看屋之對話,尚難僅憑兩造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第1款第2目約定,是被告抗辯依該目而無須返還押金, 即屬無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應屬有理。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SCDV-113-竹小-626-2024110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郭書妤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3元,及其中新臺幣7,094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政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 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 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下同)13,119元、電信費5,094元及小額付款2,000元,共 積欠20,213元,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 同意書、、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小額付款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31、47- 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小-44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溢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云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銘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南通中藍連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南通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簽訂「億昇倉儲台中港西六 碼頭後線儲槽本體及附屬設施統包工程—儲槽油漆施工合約 」,由南通公司將上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並委託伊負 責一切工程監造管理及代為支付工程款,合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2,112萬3,254元(下稱3方合約)。兩造依據上開3方合 約,於108年9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其中一部分,簽訂工程簡 式合約,工程範圍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嗣因不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延宕,兩造乃於112年7月19日訂立「 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3方合約及 簡式合約。詎於該會計年度終了時,伊始發現有溢付工程款 172萬9,983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2萬9,983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亦受有預期利益 之損失。故雙方才會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均拋棄 對於本件工程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故上訴人不得再 向伊請求溢付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9,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南通公司於108年9月20日簽訂3方合約,合約總價2, 112萬3,254元(見原審卷第23-39頁) 。   ⒉依3方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分為8階段請款, 參照第4條工程合約價格,每期請款須備齊請款資料依照 業主要求如施工照片、品管資料等交由甲方(指上訴人)請 款核可後,甲方付款予乙方。   ⒊兩造依據上開3方合約,於108年9月21日簽訂工程簡式合約 ,工程範圍及工程總價如附表工程項目欄、編號欄及工程 總價欄所示(見原審卷第96頁)   ⒋兩造於112年7月19日因工程延滯過久(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見原審卷第59頁):    ⑴第一條:「原合約工程進行至T-031、T-061、T-062、T- 063、T-064、T-065、T-066桶身及桶槽FRP;T-362、T- 365桶身;T-363、T-366第十至七層槽板,皆已完工驗 收,剩餘工程因延滯尚未施作(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致本合約提前終止,依本合約約定條款之性質,於本合 約終止後失效。    ⑵第二條:「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 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 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 或主張。」   ⒌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除已完成估驗之工程項目外,另針 對尚未完工及估驗之工程項目,合計給付172萬9,983元之 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受領前開172萬9,983元工程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   ⒉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拋棄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 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 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 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 8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簡式合約之工程項目 ,並未全數完工,且本件合約終止前,上訴人除已完成估驗 之工程項目外,另針對尚未完工及估驗之工程項目,合計給 付172萬9,983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⒊、⒌點),足見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確實有溢 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基上,被上訴人受領溢付之工 程款,自屬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㈡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同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在於終止承攬契約、結算被上訴人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 之工程,及被上訴人得保有之承攬報酬之範圍,並沒有拋棄 其餘請求權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本件既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提前終止承攬契約,衡 情,被上訴人自受有提前終止契約之預期利益之損失,非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預期利益之損害。參以上訴人自認:    當時是為了能順利解約,以利找其他廠商接手,所以協議 書才會註記「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系爭協議書確實有 一併處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的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 頁)。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謂「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 道或方式,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 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之真意,除被 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外,自包括上訴 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在內,若非如 此,被上訴人豈有輕易拋棄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之理。   ⒉另依照3方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期請款時,須備齊 請款資料依照業主要求如施工照片、品管資料等交由上訴 人核可後,始為付款。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已詳為記載 被上訴人已施工及估驗完畢之工程範圍,上訴人自當明瞭 哪些工項尚未完工,及其所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溢付,其事 後辯稱簽署協議書時,不知有溢付之工程款一情,顯然違 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茲參酌其提前終止契約係為了更 換廠商進場施工,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提前終止契 約而向其求償,造成新廠商無法順利進場,自當有所讓步 而與被上訴人妥協。故其在明知溢付工程款之情況下,仍 於終止契約時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顯然有以之充作被上 訴人預期利益損害之意。本院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斟 酌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及過往之事實、以及交易上之 習慣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拋棄 對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之請求,始符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拋棄對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之返還請 求權,則其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2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資料來源見原審卷第96頁) 項次 工程項目 編號 工程金額 (新台幣元) 是否完成估驗   備註 (完工範圍) 1 消防水槽 T-031   91,274    O 桶身及桶槽 2 A3區儲槽 T-061  655,340    O 桶身及桶槽 T-062    O T-063    O T-064    O T-065    O T-066    O 3 A1區儲槽 T-361 1,626,894    × T-362    O    桶身 T-363    O 十至七層槽板 T-364    × T-365    O    桶身 T-366    O 十至七層槽板 4 A2區儲槽 T-101  907,394    × T-102    × T-103    × T-104    × T-105    × T-106    × 5 A2區儲槽 T-041  219,097    × T-042    × 稅金5%  175,000 總價 3,675,000

2024-11-06

TCHV-113-上-286-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耀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耀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誠公司)、王國信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耀誠公司偕同被告王國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止,共60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詎被告因無力繳付租金,遂由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協尋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得依約逕行終止租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未繳付租金: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尚積欠1期又23日租金共45,933元(26,000元×1期+【26,000元/30日×23日】=45,933元)、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剩餘租期為51期又7天,且依第1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0%,為532,827元(26,000元×51期×40%+【26,000元/30日×7日】×40%=532,827元)、㈢遲延息:自第8期應繳款日113年1月27日起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即113年3月22日止共56日,及自第9期應繳款日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共25日,被告應償付租金之遲延息共為866元(26,000元×【56日+25日】/365日×15%=866元)、㈣拖車費(含通行費):原告協尋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拖車費15,000元及通行費1,843元,共計16,843元。另扣除被告預繳保證金14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56,469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系爭車輛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協尋車輛通知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拖車費收據、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45,933元、遲延息866元、拖車費(含通行費)16,843元,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按第1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532,827元云云,然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關於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本院審酌出租人將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出租人已可取回租賃物而可另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就租賃物則已無法使用收益,且原告亦已於113年3月22日取回系爭車輛,又本件總租期為60期,未到期期數尚達51期又7天等情,復參酌112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4%,從而,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應酌減為186,489元(26,000元×51期×14%+【26,000元/30日×7日】×14%=186,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車輛租賃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按即 被告)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 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而被告王國信既於「承租 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7、23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王國信對於被告耀誠公司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 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被告已繳納保證金14萬 元,並有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 告積欠租金45,933元、拖車費(含通行費)16,843元、遲延 息866元,並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86,489元,業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繳付之保證金應先行抵充已屆期 之積欠租金45,933元、拖車費(含通行費)16,843元及遲延 息866元後,尚餘76,358元(14萬元-45,933元-16,843元-86 6元=76,358元),再抵充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86,489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131元(186,489元-76,358 元=110,131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 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第233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 租人(按即被告)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 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頁 )。然原告請求前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並非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所指「租金或代墊款項」,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131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76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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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偉譽 郭祐嘉 被 告 任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43元,及其中新臺幣21,747元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34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1,7 47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8,963元、小額代收款2 ,633元,合計133,343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 與通知書、門號費用綜合帳單、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 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為證,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金額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6,596元 2,253元 89,312元 108,161元 2 0000000000 3,042元 0元 10,507元 13,549元 3 0000000000 2,109元 380元 9,144元 11,633元 合計 133,343元

2024-11-04

SLEV-113-士簡-95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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