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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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楊文忠 相 對 人 曾聰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 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 依上開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 (下同)34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112年度 訴字第101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相對人 已自行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且聲請人並已訂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 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號、112年度存字 第22號、112年度訴字第101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及11 3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 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3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聲-104-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鄭玉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嘉惠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陳志新即蔡幸桂 之繼承人、陳宇賓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 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豐晟機械   有限公司、楊仁成、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   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在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債務人   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00,000元之範圍   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   可謂終結。又債務人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前於108年8月6日   死亡,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命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之繼承人即   本件相對人陳嘉惠、陳志新、陳宇賓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3人   在案,而前述相對人3人均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 證書(下簡稱系爭保證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限 期行使權利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㈡惟查,系爭保證書乃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擔保,係為賠償不 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 行事件債務人除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外,另有豐晟機 械有限公司、楊仁成等二人,其中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 、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部分均係經實施查封後,方因 聲請人先後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撤銷原執行處分,且關於債 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另經105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在案,則關於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 司、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部分訴訟雖可謂終結,惟仍 應經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蔡幸桂即嘉偉企 業社)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方得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已聲請法院通 知債務人中之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陳嘉惠、陳志新、陳宇賓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3人未行使 之證明,然未證明已通知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限期催告 行使權利並同時列載其為本件相對人並聲請返還保證書。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債務人楊仁成部分,因債權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 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 書在案,債務人楊仁成部分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 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楊仁成於一定期間行使權 利之必要,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 庸法院裁定准予對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30

TNDV-113-司聲-715-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力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嗣朗 陳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全字第三六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01號)後,經鈞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36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法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0 1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民事 聲請撤銷假扣押狀等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 案號卷宗、本院113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假扣押卷宗等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桃園、花蓮地方法院 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30

TNDV-113-司聲-717-20241230-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茂喬 相 對 人 崑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萬3,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 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除須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0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為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號民 事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存字 第153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00萬3,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6號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 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1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並於113 年7月10日確定,且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上開催告函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 2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 高雄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53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執行及民事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查本件假 扣押經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故應撤銷假扣押裁定、 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屬之。惟本件因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之金 額1,645萬5,068元遠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1,000萬元,至假 扣押執行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相對人亦不得要求啟封假 扣押部分。則於此情形下,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返還,其中 所謂訴訟終結,應純以本案訴訟終結為據。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12月18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98910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首 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30

PTDV-113-司聲-173-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智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博勝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485,000元,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 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與相 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事實簽訂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約定由相 對人給付1,579,244元,其中600,000元業經第三人莊蓉芷於 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代為賠付,餘款971,740元則應 由相對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惟因相對人遲 未履行,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6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準此,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 存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業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現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 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 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 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 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 8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 促字第118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新市區新市 國民小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 208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9 號等卷宗查驗無誤。次查,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18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13年7月29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 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 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 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 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復 未證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發生或已填補相對人 所受損害,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復查,因聲 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尚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 可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 無法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如聲請人於取回擔保金後 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 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既如前述 ,聲請人既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未證明 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則核與「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 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查無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 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訴訟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為限期 行使權利之催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30

TNDV-113-司聲-777-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王雅秀 相 對 人 蘇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二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67號)後,經鈞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2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67 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本院113度司執 全字第222號假扣押卷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 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30

TNDV-113-司聲-661-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溫文信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八 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溫文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溫文信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 4,000元為擔保,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23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且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 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更一字 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號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 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卷、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 押卷,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號擔保提存 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9號假押執行卷,經查: 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溫文信之 假扣押執行聲請,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對 於相對人溫文信部分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溫文信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函等各1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溫文信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林建宏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 林建宏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 首開說明,因假扣押執行損害額尚未確定,無從行使權利, 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30

TNDV-113-司聲-400-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洪竹興 吳文麗華 楊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51號)後,經鈞院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2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1 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本院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294號(包括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假扣押卷 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嘉義地方 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27

TNDV-113-司聲-582-2024122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王立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富毓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 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8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此有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於113年7月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 第000230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 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6

PCDV-113-司聲-785-20241226-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夏浩鑫即夏正寰 相 對 人 徐若庭即徐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 000,000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 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94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80號)、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25

TCDV-113-司聲-1936-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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