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智翔所管
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
偵詢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47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鄒安達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家
樂福平鎮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4,278元),先將前開商品之包裝徒手去
除後,再將竊得商品藏放於竊取之LK-8735電腦背包內而得
手,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安全課助理劉智翔當場查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安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智翔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
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P.P MT-D05藍芽音響 1個 690元 2 E-BOOKS手機支架 1個 690元 3 LK-8735電腦背包 1個 999元 4 電動電鑽 1個 1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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