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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賀家宜(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賀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賀家宜為原告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賀定貝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其長女賀家宜、 長子賀家昌及次子賀家年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賀家年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4月18日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 ,至賀家昌則為本件之被告,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無須 命其承受訴訟,是以僅賀家宜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裁定賀家宜同為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件 原告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應為賀家宜、賀家年等2人,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5

TCDV-113-補-16-202411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簡佩珍 法定代理人 簡本強 被 告 張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要主張特別管轄籍,對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 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 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本院檢視原告所請求之內容,係要 撤銷贈與後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89,600元,而本院查無卷 內有任何可以說明本院有特別管轄籍之事由或證據,後本院 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進行調查程序,欲請原告說明、釐 清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為何,然原告卻未到庭,故本院 認為,依照卷內事證,原告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此屬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5

PCEV-113-板簡-1623-202411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李進益 李忠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李俊仁 蕭京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俊仁就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 國1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蕭京娥應將坐落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李俊仁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 字第70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主張,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地號、30地號土地(下稱副都心2、30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40地號及45地號土地(下稱中原 36、40、45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 ,其書狀繕本於民國102年9月3日送達本件原告,該耕地三 七五租約已確定終止,被告李俊仁因而對原告負有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給付義務。被告李俊仁未依法給 付補償金,原告基於被告李俊仁債權人地位而於106年間訴 請被告李俊仁給付,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被告 李俊仁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李香、李莉、李雪、李阿呅等 人共新臺幣(下同)193,602,187元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 金),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被告李俊仁不服 提起上訴,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亦附帶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 決被告李俊仁應再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 人4192萬1247元之本息、並應另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 雪、李阿呅等人2145萬5216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李俊仁上訴而告確定。然被告李 俊仁於102年之後,明知當時已產生系爭補償金債權且於原 告等人訴請給付補償金期間陸續出售相關土地;被告蕭京娥 就前揭訴訟,多次以輔佐人身分參與,理應知悉原告等人與 被告李俊仁間就系爭補償金之糾紛,惟仍與被告李俊仁基於 共同詐害原告等人債權之不法目的,以夫妻贈與名義,於10 5年6月23日將被告李俊仁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致被告李 俊仁名下財產僅存數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道路用地,資力顯 不足清償對原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之債務。被 告李俊仁拒不依判決給付原告等人系爭補償金,而將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被告蕭京娥之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原告等 人債權受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全部於1 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蕭京娥應將系爭土地,原生發生日期為1 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仁所有。 二、被告李俊仁、蕭京娥則以:被告李俊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端視系爭土地移轉後,被 告李俊仁責任財產是否仍得清償債務為斷。查被告李俊仁於 105年間尚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7以及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該兩筆土地應足以清償原告等人主張之系爭補償金債權 。再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李俊仁對其於102年9月3日起負 有系爭補償費給付義務,無非係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裁定為據,然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本存有爭執,直 至113年4月間始告確定,甚且系爭補償金爭議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改判被告李俊仁全部勝 訴(即無庸給付補償費),是以系爭補償金債權於105年6月 23日被告李俊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之時尚未 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俊仁本得自由處分、移轉 。原告等人即不能以事後方確定之債權,對被告等主張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列印 時間為113年4月24日,而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並非必須經法院判 決確定其債權始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李俊仁對原 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負有系爭補償費給付義務 ,無非係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為據,然 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本存有爭執,直至113年4月間始告確定 ,系爭補償金債權於105年6月23日被告李俊仁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之時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李俊仁本得自由處分、移轉。原告等人即不能以事後方確 定之債權,對被告等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 及回復原狀之權云云。惟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 ,係確認及實現已存在之債權,債權成立時點並非以法院判 決確定為準。是原告對被告李俊仁之債權於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前既已存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僅為確認該債權得實現之 依據。關於被告李俊仁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李香、李莉、李雪 、李阿呅間就中原36、40、45地號土地及副都心2、30地號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三)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2179號裁定駁回被告李俊仁上訴確定,則前開判決認被告李 俊仁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上開土地耕地 三七五租約終止書狀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則本件原告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得請求被告李俊仁給付 補償費。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全部於105年6月23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6月23日所 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際,被告李俊仁對原告 已負有補償費之債務,原告為被告李俊仁之債權人對被告李 俊仁有補償費債權應堪認定。  ㈢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 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是以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 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 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經查:中原36、40、45地號土地於終 止租約(102年終止)當期(即102年公告現值)之公告現值 ,皆為每平方公尺18萬9000元;副都心2、30地號土地皆為 每平方公尺40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 在中原36、40、45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分別為1394.31㎡、64 7.38㎡、244.62㎡,副都心2、30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則分別 為274.54㎡、776.51㎡,依據上開承租範圍計算承租範圍之公 告現值(承租面積×終止租約當期即102年公告現值)總計應 為8億5253萬2590元(計算式:1394.31×189,000+647.38×18 9,000+244.62×189,000+274.54×400,000+776.51×400,000=8 52,532,590)。再扣除應扣除之增值稅,被告李俊仁應給付 原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之補償費應為2億3552 萬3434元(〈852,532,590 -145,962,289〉÷3=235,523,4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 被告雖辯以被告李俊仁與被告蕭京娥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 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際,尚有中原段321地號土地及副都心段30地號土 地可供清償債務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新北市○○○○○○○000 ○地○○○○○○○○○○○○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李俊仁應有部分為10萬 分之207,課稅地價77萬0846.64元;副都心段一小段30地號 土地課稅地價7035萬3252元(見本院卷第265頁),顯不足 清償前開補償費債務。被告李俊仁與被告蕭京娥就系爭土地 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被告李俊仁已陷於資力不足清償原告 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李俊仁與蕭京娥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 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於被告李俊仁怠於請求被告蕭京娥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時,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李俊仁請求被告蕭京娥塗銷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242條規定,請求撤銷李俊仁 與蕭京娥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5年6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京 娥應將系爭土地,原生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 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李俊仁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3-重訴-325-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廖哲伍 被 告 林秦榮 林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秦榮、被告林群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群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 之所有權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秦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秦榮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2 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詎 被告林秦榮僅分別攤還至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6日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9,975元、17萬0,031元,共計 37萬0,006元(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林秦榮於113年3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群偉。然被告林 秦榮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群偉後,其名下僅餘廠牌 :日產、出廠年份:106年、汽缸容量1,598CC之車輛一臺( 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行情約為31萬4,000 元,且系爭車輛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248萬元予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經查詢裕融公司之 債權餘額高達104萬6,055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可知,被告林秦榮之擔保放款金額 達137萬元,顯見系爭車輛之價值已不足清償被告林秦榮之 債務,被告林秦榮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 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一)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3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林群偉應將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1日 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秦榮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 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上記載「 資料查詢時間: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月31日調閱上開資料後,始知悉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而原告 係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 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以保全其債權。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古 車行情查詢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79號裁定及聯徵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層次:2層 面積:28.08 陽台 面積:2.64

2024-11-22

TPEV-113-北簡-8234-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韋誠為姊弟關係,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至1 07年6月21日之間陸續對被告陳韋誠有附表一所示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另被告謝宜臻與被告陳韋誠為夫妻關係,共同 未經原告同意,即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 420萬元,被告陳韋誠亦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各15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有420萬元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陳韋 誠則有3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詎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期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無償移轉 予被告謝宜臻而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其資產總值將遠低 於720萬元之債權額,影響原告對其債權之總擔保,已害及 原告之系爭債權。再者,被告陳韋誠亦明知對訴外人陳怡秀 有689萬4,7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備位主張有290萬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陳韋誠對外所負金錢債務至少高達 1,010萬元,多則有1,409萬4,795元,被告陳韋誠以上無償 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益更明顯。則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請求命被告謝宜臻應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謝宜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店板登 字第008200號,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韋誠於108年9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宜臻,原 告遲至109年10月方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縱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原告知悉與提出執行聲請之時點,亦已間隔1年 以上,故原告本案請求應有罹於時效之情況。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系爭債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債權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業經該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駁回原告請求確定(下 稱另案),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另被告陳韋誠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尚有星展銀行帳戶504萬6,175元存款 、台新銀行帳戶93萬8,221元存款及37萬6,882元存款、華南 銀行帳戶89萬2,758元存款,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該不動產市值1,787萬元,被告陳韋誠之資產至少累計為2,5 12萬4,036元,縱加計陳怡秀主張290萬元債權,遠遠超過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況且原告主張其名下 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被告陳韋誠之母親林金 葉,被告謝宜臻於原告所指盜領時點均有不在場證明,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部分甚至係原告臨櫃辦理並提領,原告於 本案及另案之主張均係臨訟杜撰。又原告係主張被告謝宜臻 應負連帶責任,則被告陳韋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謝宜 臻,根本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陳韋誠無償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謝宜臻,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其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宜臻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不 動產移轉乃無償行為,然就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及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㈡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 爭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 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原告前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已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另案第一 、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 頁至第137頁),觀諸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附表一所示 原告名下帳戶提領乃林金葉所為,且該提領為林金葉得自由 支配使用之款項,原告並未因此提領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且林金葉提領 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履約專戶、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謝宜臻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及 編號6所示款項其中70萬元匯至被告陳韋誠帳戶,並非基於 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原告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 其中80萬元現金係由被告取得,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引 用之證據均為另案所提出,於另案確定後亦無再提出其他事 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附表 一所示款項,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尚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並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所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可言,故原 告既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宜臻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不得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宜 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日期 盜領帳戶及金額 行為態樣 0 106.7.20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9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9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8.31 同上帳戶13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3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3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7.6.15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提款單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陳韋誠帳戶。 0 107.6.21 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其中70萬元轉存入被告陳韋誠帳戶,其餘80萬元則領現供己使用。 附表二: 編 號 被告陳韋誠名下不動產 備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聲請假處分登記,始未脫產。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41之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6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 於108年9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2024-11-21

PCDV-110-重訴-265-2024112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李魯小昭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李南屏 林新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兩造間就屏東縣里○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 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3年5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7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而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100元,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8,296元( 計算式:2289.36×1,100=2,518,296,即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之核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13,474元,尚須補繳12,474元(計算式:25,9 48-13,474=12,474)。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 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1

PTDV-113-補-712-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賴文智 黃家洋 被 告 黃逢明 楊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19

KLDV-113-訴-52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林萬章 被 告 劉淑茵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3萬3,6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1 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 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原告之數項 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 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 ,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定之;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 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存摺及印章除 為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之證明,持有者並得憑以行使 該帳戶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310條第二款規定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非不得以起訴時該 帳戶之存款餘額,認係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據以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件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可得受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與被告劉淑茵間就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8-3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旱溪段 房地)持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應撤銷,被告劉淑茵應返還上 開不動產並移轉占有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148-31地號土 地部分,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1,62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 因撤銷14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並請求 被告劉淑茵返還上開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41萬5,386元( 計算式:41,629×68×1/2=1,415,386)。關於旱溪段房地部 分,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該房地相鄰, 且面積相近、建物型態及建築完成年份相同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地,於111年7月間出售之交易價格為868萬元 ,應堪作為認定本件旱溪段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 則原告因撤銷旱溪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並請 求被告劉淑茵返還該房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434萬元(計算 式:8,680,000×1/2=4,340,000)。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1項部分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75萬5,386元(計算式:1,415 ,386+4,340,000=5,755,386】。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與被告林彥宏間就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下稱3 0號建物)之贈與契約應撤銷,被告林彥宏應返還上開不動 產並移轉占有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30號建物並無實際交易 價額,本院審酌30號建物為107年6月建築完成之4層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157.5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參,及原告陳稱:伊在108年蓋30號建物花了500多萬元,伊 認為該房屋在113年間應該還值500萬元等語,是原告就訴之 聲明第2項部分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00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148-31地號土地、旱 溪段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交付予原告。本院無 從認定原告因返還上開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上開所有 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並擇其一核定為165萬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股票 ,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之帳戶存摺返還 交付予原告。查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之第一金控、彰化 銀行、中鋼公司股票之股數分別為2,046股、2,177股、1,46 0股,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為憑,而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資料所示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12日第 一金控、彰化銀行、中鋼公司之股票收盤價分別為每股27元 、18.6元、22.25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上開股 票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2萬8,219元(計算式:27×2,046+18.6 ×2,177+22.25×1,460=128,2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向土地銀行及屏東郵局申設之帳戶,於起訴時之帳戶存款餘 額分別為15元及40元,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及屏東郵局 函文所附帳戶查詢資料可稽。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4項 部分可得受之利益合計應為12萬8,274元(計算式:128,219 +15+40=128,274)。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金飾項鍊、金錶返還 交付予原告(印章、鑰匙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 訊問時當庭撤回)。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之物 品為金錶1支價值約3萬元,金項鍊5條價值約8萬元,金戒指 6枚價值約6萬元,金手環價值約3萬元等情,有原告113年9 月5日陳述狀在卷可稽,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可得受 之利益合計應為20萬元(計算式:3萬+8萬+6萬+3萬=20萬) 。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3萬3,660元(計算式 :5,755,386+5,000,000+1,650,000+128,274+200,000=12,7 33,6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12元。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9

TCDV-113-補-188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林敬清 被 告 徐爾婕 李嘉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爾婕、李嘉皓間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爾婕、李嘉皓就新北市○○ 區○○路○段00號2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113年9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 告李嘉皓應將系爭建物於11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建 物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樓層最新2筆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21,025元【計算式:(124,980元+117,070元 )÷2=121,025元】,而系爭建物權利面積為126.42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73.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2.39平 方公尺+見使用執照0.9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幸福段1278 7建號:2,41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2)+(共 有部分幸福段12789建號:2,75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 分之1)+(共有部分幸福段12790建號:1,583.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9=126.4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建物含系爭土地目前交易價 額約為15,299,981元(計算式:121,025元×126.42平方公尺 =15,299,98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此有本院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 ㈡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 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 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 收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系爭建物 最新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6,500元,113年1月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8,000元,故系爭建物評定現值佔系爭 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6.72%【計算式:{796,500元/(7 96,500元+《公告現值208,000元×土地面積1,838.57㎡×權利範 圍359/100000》)}×百分比100%=36.7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按前述系爭房地比例36.72%計算系爭建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5,618,153元(計算式:15,299,981 元×36.72%=5,618,15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此有本院 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1紙、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18,15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6,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8

PCDV-113-訴-3168-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 瑞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三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3至656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黃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泰瑋為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之負 責人,於111年8月26日簽訂連帶保證書,為連暘公司於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連暘公 司陸續借款,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接獲連暘公司財務人 員告知,公司發生資金週轉營運困難,無法聯繫被告黃泰瑋 等語,且連暘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經抵銷連 暘公司存款後,尚欠本金16,172,36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訴外人連暘公司、被告黃泰瑋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原告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  ㈡被告黃泰瑋將申貸時提供原告以加強其個人保證資力之財產 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黃聖傑,致原告無法進行追索求償。被告黃泰瑋目 前雖尚有另外2筆房地、4筆土地,然皆設定高額抵押權,且 已受其他銀行債權人聲請保全扣押,況被告黃泰瑋於112年1 月11日對全體金融機構主債務高達82,434,000元、從債務高 達237,792,000元(已抵銷備償款),資產總價值僅108,410,0 00元,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被告黃泰瑋擔 任連帶保證人後,減降資產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致責任資 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已符合詐 害債權要件。被告違約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原告於112年7 月16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知悉時起1年行使撤銷權時效。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黃泰瑋與黃聖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 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1月11日移轉所有權行為。  2.被告黃聖傑應將前開土地於112年1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泰瑋抗辯:  1.被告黃聖傑與其母蔡淑琴持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黃泰瑋與蔡淑琴於95年3月1日離婚,二人協 議被告黃泰瑋因資金需求,得處分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將 位於臺南市長榮路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淑琴,對被告黃聖傑, 日後另以土地補償。被告黃泰瑋於104年12月26日出售系爭 房屋,於111年12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作為處 分系爭房屋之補償,系爭土地之移轉不是無償行為,雖以贈 與名義登記,實質是被告黃泰瑋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 被告黃泰瑋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同時減少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不影響資力,不構成詐害行為。  2.連暘公司與13家銀行簽訂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公司營收正 常,每年與銀行重簽換約,每年外匯收入數百萬美元,經銀 行核准數百萬美元押匯信用狀,每月繳付利息合計約200萬 元予13家銀行。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有5筆農地,若意圖 害及原告債權,不會僅移轉系爭土地,且仍繼續向各家銀行 繳納巨額利息至112年9月。  3.被告持有連暘公司之股權,其價值以資產淨值為準,即資產 354,063,000元扣除負債261,022,000元,再按出資比例97.4 %計算。因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已含負債,故計算被告債務 不應算入連暘公司債務。連暘公司及FULDAINTERNATIONALCO .LTD.於112年1月11日所欠債務共224,135,823元,並非318, 060,000元,被告資產(如附表三所示)高於債務,原告之訴 應為無理由等語。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連暘公司向原告借貸,由被告黃泰瑋於連暘公司借 款額度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連暘公司積欠原 告16,172,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泰瑋竟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附表一所為贈與 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黃 泰瑋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5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聖傑後,原告曾於112年7月26日以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30014139號函暨申請 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 公司113年2月20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238號函暨地籍謄本核 發紀錄清冊、地政電傳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24頁),可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6日知悉被告黃泰瑋將系 爭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乙事,而原告於11 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 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 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 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 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 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 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 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 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 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告黃泰瑋抗辯系爭土地雖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但並非無償贈與,而是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云云,並提 出同意書、房產轉讓協議書、見證書、委託書、收據等件為 證,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就被告黃泰瑋提出上開證據亦否認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 具有形式上證據能力,亦應由被告舉證。  2.經查,被告並未就上開同意書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為任何舉 證,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為真正,自屬可疑。再者,觀 之上開同意書等書證內容,為被告黃泰瑋與訴外人蔡淑琴間 就財產處分、管理、收益等事宜所為之協議,被告黃聖傑並 未參與前開協議,且前開同意書等書證記載之財產(含不動 產),亦未包含系爭土地,被告空言抗辯,被告黃泰瑋為履 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 傑,並非無償贈與云云,自無可信。  3.基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泰瑋為履 行契約,而非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之事實。從而,被告黃泰 瑋既以贈與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復不能證明此 等債權、物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以認 定。 ㈢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 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 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 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1.經查,被告黃泰瑋係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為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而該期間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黃泰瑋之授 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黃泰瑋所負主債 務約為82,434,000元,從債務約289,710,000元;其中從債務 扣除備償款51,918,500元,則為237,792,478元(詳見附表二) ,為被告黃泰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函覆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353、361-363、369-431、435 -447、453-479、481-517、557-585頁),可知被告黃泰瑋於1 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期間合計負債總額約320,226,477 元。 2.次查,前開期間被告黃泰瑋名下有附表三所示財產,兩造就 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及編號6股權價值數額互有 爭執,然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依被告黃泰瑋主張較 高之數額,及附表三編號6股權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9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 估價:…」,「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 價,準用前二項規定。」核算,依被告提出111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將354,063,000元之資 產扣減261,022,000元之負債,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為93,041 ,000元。復依連暘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所示 被告黃泰瑋出資額約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97.4(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974)核算,被告黃泰瑋對連暘公司之 股權價值為90,621,934元(計算式:00000000×97.4%=0000000 0),據此計算結果,被告黃泰瑋資產總額為238,228,494元。 3.基上,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時,其負 債已大於資產,故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黃 聖傑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 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 聖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⑴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⑵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12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土地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1年12月30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民國112年1月11日 (權利範圍全部) 民國112年1月4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 金融機構 放款餘額 備償餘額 抵銷後餘額 保證人:連暘公司 (幣別:新臺幣) 合作金庫 20,000,000元 6,026,667元 13,973,333元 台中商銀 29,910,994元 4,906,368元 25,004,626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4,958,472元 1,501,951元 3,456,52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7,000,000元 7,091,928元 19,908,07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0,000元 6,007,434元 23,992,56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010,000元 3,441,000元 8,56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10,000,000元 3,008,983元 6,991,0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600,000元 3,021,564元 13,578,43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7,000,000元 1,880,542元 15,119,458元 臺灣銀行 21,096,336元 3,045,056元 18,051,280元 彰化商業銀行 18,856,665元 2,111,405元 16,745,26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060,000元 2,285,971元 8,774,029元 小計 174,163,598元 幣別:美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4,781元 13,854元 170,92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8,057元 -78,05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850,000元 157,000元 693,000元 小計 785,870元 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23,961,176元 保證人:FULDA(幣別:美金) 台中商銀 501,100元 501,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99,918元 11 799,907元 小計 1,301,007元 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39,667,703元 總計:新臺幣289,710,978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 金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17,9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0,686,4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1,112,000元 4 臺南市○區○○○街0號、○○○街113號建物 31,647,976元 5 存款 9,242,284元 6 連暘公司股權價值 90,621,934元 合計 238,228,494元

2024-11-15

TNDV-113-訴-8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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