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遺產分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鄭穎聰 被 告 李明田 李素蘭 李林玉 李明通 李明珠 李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宗義變更為楊 智能,並經楊智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480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被告李明田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李 明田之父即被繼承人李竹鏞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 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李明田並未拋棄繼 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然被告李明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卻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告李素蘭取得附表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李慧真取得附表編號18之建物所有權,其行為等同被 告李明田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被告李素蘭及李慧 真,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111年8月31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李素蘭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 李慧真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竹鏞所有。(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李明田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 李竹鏞【即被告之父】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即其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公同 共有,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李素蘭取得附表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被告 李慧真取得附表編號18之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8月31日 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並 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臺中市地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檢送111年度龍普登字第051950號登記 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明文規定,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 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 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 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 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 人自行決定。  (三)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記載被告李明田未分得如附表所 示遺產,然此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並非僅由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明田一人單獨所為,如無視於遺產 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 意思決定,而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無異侵害繼承人 間基於身分就遺產所為自主意思決定。再者,繼承權之全 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 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 銷權。而本件僅有被告李明田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若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餘未受分配遺產 之被告顯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 明,應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被告李明田所 執之債權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積欠前揭債務乃發 生於101年上述支付命令確定之前,此係在被繼承人李竹 鏞死亡之前,且距離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簽署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亦已有10年之久。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 就債務人本身資力進行評估,不會預就債務人之法定被繼 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 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並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 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積欠前揭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李竹鏞 死亡之前10年即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李明田 本身當時資力,顯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 估,則被告李明田繼承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8月31 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素蘭於11 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李慧真就附表編號18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李竹鏞所有,委難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1地號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1地號土地,面積44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9地號土地,面積21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11地號土地,面積6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2地號土地,面積2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28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7地號土地,面積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1地號土地,面積2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4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7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0-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4地號土地,面積31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5地號土地,面積14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16地號土地,面積3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6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74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7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8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4

SDEV-113-沙簡-711-2024122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劉瑞銀 劉曜誠 劉瑞得 溫劉瑞菊 劉旺嗣 劉秋諒 劉秋慧 劉秋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簡-105-202412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許龍偉 許惠娟 許烜菘 許惠萍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許龍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9萬0,25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黃美 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編號3之存款(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許惠娟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被告許龍偉亦為繼承人之 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許龍偉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 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許龍偉之債權額 為45萬1,758元(計算式:本金9萬0,250元+起訴前自民國90年1 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利息30萬1,978.72元+ 起訴前自90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違約金5 萬9,529.57元=45萬1,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被告 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萬3,409元(計算 式:系爭遺產價額111萬7,046元×應繼分1/5=22萬3,409元),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即被告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 萬3,409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 萬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77萬0,396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1分之1) 23萬0,300元 0 存款 大樹郵局 全部 11萬6,350元 合計 111萬7,046元

2024-12-23

CDEV-113-橋簡-782-2024122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周郁玲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積欠伊銀行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 同)291,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聲請本院 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106年 度司執字第55115號債權憑證,應認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李佳凌之 母李蕭格所有,詎李蕭格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 告李佳凌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8年1月21日與李蕭格之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憲重、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並於10 8年1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 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 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憲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憲重、李世雄以:其等對於被告李佳凌負欠原告債務 ,並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李蕭格與被告李憲重所 購買,李蕭格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自應歸被告李憲重取得, 慮及於此,被告間始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同意由被告 李憲重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為使被告李佳凌得以 逃避債務。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 告李憲重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佳凌、李世欽、李科養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積欠原告291,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其母李蕭格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告李佳凌 於108年1月21日與李蕭格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憲重、李世 欽、李科養、李世雄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1月22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115號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李憲 重、李世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李佳凌、 李世欽、李科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債務 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應以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判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經協議分割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 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定之,而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李佳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以致陷於無 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謂其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云云,惟被告李憲重早於71年1月7日即將戶籍 遷入系爭不動產迄今,並擔任戶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足憑 (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李蕭格係在81年以後始將戶籍遷 入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可見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在李蕭格名下,然李蕭格遷入戶籍時間較被告李 憲重為晚,且係由被告李憲重擔任戶長,堪認被告李憲重、 李世雄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李蕭格與被告李憲重所購買,實 際上為被告李憲重所有等語,應屬非虛。又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除被告李憲重外,其他繼承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 而被告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倘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有意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李世欽、李科養、 李世雄當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益徵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損害原告對被告李佳凌 之債權為目的,而僅係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回復系爭 不動產原本應有之所有權狀態而已。原告徒以被告李憲重以 外之繼承人均未獲得對價,即遽謂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係屬無償行為云云 ,自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被繼承人李蕭格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6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由被告李憲重繼承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總面積84.8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23

FSEV-113-鳳簡-454-20241223-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惠吟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 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歷史異動資料 。 二、提出被繼承人曾吳阿緣(相對人曾惠吟之母)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年籍資 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準備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3

SYEV-113-營簡調-87-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何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建雄、何**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債權人應查報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並提出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 資料或其他證據);二、本件債權總額,即計算至起訴日止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總額。三、於上開一、二中,擇其較低者為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四、應補正被告姓名、住所 、居所。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3

KLDV-113-補-988-2024122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莉妮(原名林鈺錦) 周彩婕 林育勝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同段303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並請求被告周彩婕將系爭房地之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按 被告林莉妮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計至本 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止之總額為562,314元,有原告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鄰近屋 齡、建物型態相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於112年 11月28日交易總價為9,000,000元,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以此核算系爭房地以被告林莉妮應 繼分1/4計算之價額為2,250,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1/4= 2,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 斷,核定為562,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已繳 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0

FSEV-113-鳳補-764-2024122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蓮琴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 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0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秋珍應塗銷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 料暨本件債權總額,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719號債 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4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總和。 ㈡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 異動索引。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之現值資料(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1年內稅籍 繳納資料證明等)。 ㈣補正本件被繼承人林八郎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 等),並補正起訴狀所載林蓮琴、林秋珍等被告之年籍資料 ;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原告並應說明債務人林蓮琴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85-202412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施似燃即施志雄 彭鈺惠 施伊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施似燃、彭鈺惠、 施伊蟬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08年10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 彭鈺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寮地字第0277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9、165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 保全之債權利益為464,937元(本院卷第141頁),至於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 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7、61至77頁) ,共計2,250,343元,而施似燃之應繼分1/3,有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是施似燃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750,114 元(計算式:2,250,343元÷3=750,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64,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 ,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500元 /㎡× 108.53㎡=1,356,625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500元 /㎡×62.99㎡=787,375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0分之110 12,500元 /㎡× 51.79㎡×110/1200=59,343元 4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分之1 47,000元 共計2,250,343元

2024-12-20

FSEV-113-鳳補-736-202412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姵伃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債權 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 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之債權額未計入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 權總額(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20

FSEV-113-鳳補-943-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