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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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村、陳**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陳孟村積欠原告 債務本息、執行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028,903元未清償,且其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忠正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82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82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8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同段47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陳**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遺產所有權,然被告陳孟村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 承,被告陳孟村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 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1,028,90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較 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遺產價值共7,149,500元為低,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8,9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10,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29

GSEV-113-岡補-362-2024112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莉妮即林鈺錦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494,621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之 利息,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並 補正被繼承人林天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 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V-113-鳳補-764-2024112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鵬東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此皆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劉**之全名及住居所,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⑴記載有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 、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 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⑵以全 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列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統計資料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補-462-20241129-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上訴人 施品卉 林含笑 施羅撒 施琇齡 施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3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龐德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有上訴人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所附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5頁),又楊文鈞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施品卉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多次催討未還,債權計 算至113年9月25日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5,49 2元。又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施太助所有,後為被上訴 人林含笑分割繼承系爭遺產所有權。被上訴人施品卉為繼承 人之一,且未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施品卉自 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現因被上訴人林含笑於繼承開始後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被 上訴人施品卉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另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所 受之價金應視為遺產型態之轉換;若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以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得撤銷,其已買賣予第 三人之遺產因無法回復原狀,自應以系爭價金回復被上訴人 渠等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施太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 動產於110年5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7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2 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 買賣所受領之價金2,300,800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為受銀行委託 催收應收債權之合法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及上訴人均為嘉祥公司之委託人。玉山銀行自 110年7月29日起委任嘉祥公司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 債權,依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嘉祥公司曾於 111年3月15日調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電子謄本,此時嘉 祥公司係受玉山銀行委託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債權 ,其效力僅對玉山銀行發生效力,與上訴人無關。  ⒉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5日委任嘉祥公司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 品卉應收債權,此有上訴人公司內部委外系統畫面翻拍照片 可證,故嘉祥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後所為之催收行為,始為 代理權限範圍內,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就土地之地政電子謄 本申請記錄內容可知,111年6月15日後嘉祥公司調取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謄本共4次,最早時間為111年7月25日,而為上 訴人委託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債權而調取之日期為 112年1月4日,本件起訴狀收狀日期為112年3月30日,故原 告訴訟之提起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施羅撒答辯略以:  ⒈伊願意與上訴人和解,但伊沒辦法以自己的名義與上訴人和 解。而且被上訴人施品卉目前身體狀況不好,沒辦法工作, 所以才想要分期賠償給上訴人等語抗辯。  ⒉被上訴人施羅撒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事實理由同原審判決所載。  ㈡被上訴人施容智答辯略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事實理由同 原審判決所載。  ㈢被上訴人施品卉、林含笑、施琇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施太 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29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買賣所受領之價金2,300,800 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施羅撒、施容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主張實際上嘉祥公司於111 年6月15日後所為之催收行為,始為代理權限範圍內,對上 訴人發生效力,因此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 期間云云,惟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是除斥期間之起算,係以債權人知悉撤 銷原因時為準,縱然債權人授權第三人查詢之時間在後,亦 與債權人在授權前已因知悉撤銷原因而開始起算除斥期間無 涉。職此以言,僅要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時,即已開始起算 除斥期間,而非以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嘉祥公司查詢之時間為 準。而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我們是在111年3月15日才知 悉,聲請人為嘉祥公司。對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 技術分公司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結果沒有意見等 語(原審卷第3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提示原 審卷第393 頁,原審於112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的原告訴代是否有說「我們是在111 年3 月15日才知悉,聲 請人為嘉祥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函文結果沒有意見」?) 有這樣講,對於筆錄內容沒有意見,但當時嘉祥財信股份有 限公司並沒有提供凱基商業銀行委託的時間點,所以我們只 能從調取紀錄看到嘉祥財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最早調取時間, 當時不知道當下調取的應該是玉山銀行的委託,而非本件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等語(本院卷第83頁)。堪 認上訴人確於原審時明確表示其於111年3月15日即已知悉附 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已有撤銷原因存在,而本件上訴人遲 至112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堪認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甚明。上訴人雖稱不知當下嘉祥公司之調取紀錄係受玉山銀 行委託云云,惟此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即已知悉撤銷原 因無涉,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被繼承人施太助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120分之198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7120分之198 4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 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2024-11-29

ULDV-113-簡上-1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葉佩宏 葉倍祈 葉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倍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日期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佩宏積欠伊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218, 201之本息,迄今未還,伊曾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全未受 償,業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77506號債權憑證,即終 結執行程序。嗣伊調閱相關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訴外 人即被告葉佩宏之父葉德福已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死亡, 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葉佩宏、葉 倍祈、葉美玉等3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 動產本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其等竟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協議,將被告葉佩宏之應繼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予被 告葉倍祈,被告3人間上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 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佩宏積欠其218,201元本金,及自99年12月1 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 就此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50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足認被告葉佩宏已無資力清償所負債務。而葉佩宏之父 葉德福已於106年11月29日死亡,葉德福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3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3人就葉德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葉倍祈取得,並於107年2月21日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5 06號債權憑證、本票及授權書、葉德福之除戶謄本、被告3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97頁),並有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平地一字第1130005559 號函暨後附107年2月13日平普登字第01549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頁) 。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葉德福所遺 財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 銷。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 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3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被告葉佩宏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與被告葉倍祈、葉美玉 繼承取得葉德福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 告葉佩宏卻與被告葉倍祈、葉美玉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上 開財產歸被告葉倍祈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 3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被告葉佩宏因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葉倍祈。又被告葉 佩宏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 上之權利,核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則被告葉 佩宏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葉倍 祈,顯為減少被告葉佩宏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葉倍祈塗銷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11月29日、登記日期107年2月21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經查,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 期為107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 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可知,原告係於113年5月21日列印謄本,及於同年2月2 6日申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至第22頁),而原告係於1 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件 章),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併予說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葉倍 祈塗銷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1月29日、登記日期1 07年2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19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19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2024-11-28

TCDV-113-訴-201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同上 被 告 張金芳 張慈玲 張金花 張志強 張湛清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 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 11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 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應將111年3月15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張金芳之責任財產,使債 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張金芳就系爭不 動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2號債 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4,421元及其 中72,428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是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7月25日止,共計為329,409元(計算式:本金234,421 元+利息72,428元×(8+272/366)×15%=329,4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次查,被繼承人張杰鴻所遺之系爭遺產價值共計 為12,268,6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被告張金 芳、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等5人,則以被告 張金芳應繼分之比例5分之1計算,被告張金芳就系爭遺產應 繼分價值應為2,453,735元(計算式:12,268,676元×1/5=2, 45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之債權額329,40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 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409元(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零玖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參仟伍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財產 種類 內容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起訴時價值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0.44㎡ 4分之1 7,882,428元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109,296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882,428元(計算式:109,296元×72.12㎡=7,882,428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72.12㎡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45㎡ 5分之1 28,420元 依土地現值98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8,420元(計算式:980元×145㎡×1/5=28,420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500㎡ 5分之1 85,000元 依土地現值85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85,000元(計算式:850元×500㎡×1/5=85,000元)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6,618㎡ 5分之1 3,371,19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371,192元(計算式:220元×76,618㎡×1/5=3,371,192元)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41㎡ 5分之1 17,640元 依土地現值2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7,640元(計算式:200元×441㎡×1/5=17,640元)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527㎡ 5分之1 111,188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11,188元(計算式:220元×2,527㎡×1/5=111,188元)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713㎡ 5分之1 31,37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1,372元(計算式:220元×713㎡×1/5=31,372元) 9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70㎡ 5分之1 20,680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0,680元(計算式:220元×470㎡×1/5=20,680元) 10 房屋 苗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 75㎡ 100,000分之20,000 2,66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5,93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2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4,754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4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4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5 存款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57,19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6 存款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1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合計 12,268,676元

2024-11-28

PCDV-113-補-1520-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周子幼 陳宜萱 張庭瑄 被 告 邱羅春妹 邱欽明 邱美玲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美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迄仍有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187,644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據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9062號債 權憑證在案。詎邱美惠為規避債務,雖知其父即被繼承人邱 富春於108年8月26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邱羅春妹、邱 欽明、邱美玲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邱羅春妹 、邱欽明、邱美玲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 產業於111年9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歐洲豪,賣得價金0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富春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25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羅春 妹、邱欽明、邱美玲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2月2 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 邱羅春妹、邱欽明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 月間買賣所得之價金0000000元返還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邱富春之遺產分配方法是依據邱富春之遺願,且 邱富春前於79年間邱美惠結婚時贈與邱美惠嫁妝66萬元,另 於92年間因營業贈與邱美惠100萬元,均應從邱美惠應繼分 中扣還;另邱美惠自79年婚後即定居台中,鮮少回娘家,並 於100年間離婚後獨力照顧2名子女,扶養照顧邱富春之責都 落在邱欽明、邱美玲身上,故在遺產分割時將此納入考量本 屬合乎情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邱美惠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前述債權 憑證,而邱富春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邱美惠為其繼承人卻 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歸由邱羅春妹 、邱欽明、邱美玲辦理繼承登記(邱羅春妹取得土地各1/21 及房屋1/3,邱欽明取得土地各2/21及房屋1/3、邱美玲取得 房屋1/3),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協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可參,且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被告邱美 惠之債權人,若被告邱美惠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 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始得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 178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所 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 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協議之結果,是其中某些繼承人未繼承遺 產,並不能僅以此事實就當然認定是繼承人之間的無償行為 ,仍應就實際情況以證據證明之。惟查原告雖主張邱美惠係 為規避債務而將其繼承遺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但原告提 出之事證就只能證明前述系爭協議存在及遺產登記情形,無 法據以判斷被告所為是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此另行提出證 據或聲請調查,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邱富春之繼承人中 ,邱美玲僅取得附表編號5之房屋持分,但並未取得附表編 號1至4之土地,有系爭協議可參(本院卷第45頁),若其等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債權人債權,邱美玲當無 一併放棄繼承4筆土地,反而僅取得部分房屋持份之理,益 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疑。至原告雖質疑被告答辯與遺囑法定方 式不合、被告未就所稱贈與金流及金錢給付原因舉證證明等 語,但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已如前述,故即使被告未能就 當年發生的事情提出完足證據,在證據不足而真偽不明的情 況下,仍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是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分割協 議,是以無償詐害系爭債權為目的,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富春所遺之系爭遺產 ,於109年2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 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 羅春妹、邱欽明、邱美玲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 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 告邱羅春妹、邱欽明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1 年9月間買賣所得之價金0000000元返還被告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 5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 1/1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活存 31689元 7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 26元 8 存款 台灣銀行活存 19元

2024-11-28

CDEV-113-橋簡-455-202411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富榮 黃狀期 黃狀元 梁黃碧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富榮等間撤銷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5度司執字第1397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繫屬 日即民國113年10月11日止債權總額為893,581元(詳見本院 卷第59頁)。而原告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月經鑑價為23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按黃富榮應繼 分比例為1/4,計算應繼分價額為575,000元,是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經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210元後,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2024-11-28

KSEV-113-雄補-2530-202411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江昌達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職權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54,120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464元,溢 繳2,98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7

MLDV-113-訴-261-2024112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更正起訴狀被告欄之被告張○○之 具體姓名、住居所,及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更 正訴之聲明為正確之聲明;另應補繳本件第1審裁判費2,32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 室之66之建物之最新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並另外將 繕本依被告人數自行寄送給被告,如逾時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將 視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中所載張○○之人,未記載該人之具 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記載本件所欲撤銷之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內容,係以附表表 示(見本院卷第10頁),然經本院函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關於該地政事務所之111年楊地字第078170號登記申請書 全卷,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 內容,與原告前開附表所示之內容有間,此有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楊地登字第1130012928號函暨函復上 開申請書所附上開遺產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 稽,此原告未將被告之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列為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之標的,其訴之聲明非謂已明確。 三、又本院酌以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53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此金額核定之,則原告尚應補 繳本件第1審裁判費2,32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 四、審以上開標題二、三、之所示,可知原告容有起訴程式不備 之情形,然非不能補正之,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本裁 定之主文所示,進行補正。 五、另原告應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室之66之建物之最新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及 建物謄本,並另外將繕本依被告人數自行寄送給被告,如逾 時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將視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5

CLEV-113-壢簡-136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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