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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8號、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丁○○犯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二),並增列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6至87、9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之提款、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丙○○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丁○○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 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⑶被告丁○○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 」、「紅目鰱」(「秉覟」)、「哈密瓜」、「秦愛得」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葉英祈、庚○○、戊○、乙○○、癸○○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 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 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丙○○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丁○○如本院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共6罪、被 告丁○○共7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被告丁○○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被告2人雖分別 雖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 償其等損害,惟均約定於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目前均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883 卷第73至76頁),僅屬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 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丙○○所犯加 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2人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收水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渠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883卷第73至76頁),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暨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隨車助手,月入 約3至4萬元;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 監前職業餐飲業,月入約2萬5,000元之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訴883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均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下限,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 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或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犯6次加重 詐欺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獲得報酬;被告丁○○ 犯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8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獲得1萬5,0 00元報酬,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等所 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詐欺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丙○○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因本案詐欺案件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6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龍慈」、「周慎晏 」、「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提款車 手,丁○○擔任收水車手。丙○○(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丁 ○○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紅目鰱」 (「秉覟」)、「哈密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丁○○ 則先依「陳龍慈」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後交予丙○○,再由丙○○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附近公園將領 得款項交予丁○○,丁○○再依「陳龍慈」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英祈、黃雨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葉英祈、黃雨墨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影像、被告丙○○提領清冊、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丙○○持用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核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 」、「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 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丁○○就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坦承涉犯本案受有每個帳戶3,000 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葉英祈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19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6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3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9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8時1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4至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2 黃雨墨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5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3,98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7分至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4,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秦愛 得」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庚○○、戊○、辛○○、 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丙 ○○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好運 平安」再告知丙○○該金融卡密碼,指示丙○○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丁○○則依「秦愛得」指示 負責監視丙○○領款及把風。丙○○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及 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丁○○、丙○○(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好運平安」、「秦愛得」、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乙 ○○、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丙○○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 好運平安」再告知丙○○該金融卡密碼,指示丙○○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丁○○則依「秦愛得」 指示負責監視丙○○領款及把風。丙○○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 款及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三、丙○○與「好運平安」、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癸○○,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丙○○先向不詳上游 取得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好運平安」再告知丙 ○○該金融卡密碼,指示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三所示金額。丙○○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及金融卡轉 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庚○○、戊○、壬○○、乙○○、己○○、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丙○○ 於警詢時及另案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庚○○於警詢時 所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所述、告訴代理人黃毓婷(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 之受騙資料(交易明細、臉書頁面、LINE對話)、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辛○○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話 紀錄、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話 紀錄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59至77頁)、被 告丙○○之ATM提領監視影像(第79至83頁)、被告丁○○把風 監視器影像(第85至86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丁○○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丁○○與「好運平安」、「秦愛得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丙○○、丁○○涉 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丁○○與丙○○(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好運平安」、「秦愛得」、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 被告丁○○涉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與「好運平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1罪)。 三、被告丁○○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二(民國112年11月17日)擔 任監控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係以匯入帳戶區分):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庚○○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3萬8099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共計15萬元 1.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2.編號3提領款項含附表二編號1乙○○、編號2己○○部分 戊○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4分 1萬9012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8分 4萬3123元 2 庚○○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1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至2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共計14萬900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3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8分 4萬9985元 3 辛○○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6分 1萬9032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4 壬○○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21時18分 4萬3101元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2分至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亞店) 共計4萬4000元 附表二(被告丁○○):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乙○○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4分 112年11月17日17時15分 4萬9985元 3萬1050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1.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2.提領款項含附表一編號3辛○○部分。 2 己○○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 4萬9986元 附表三(被告丙○○):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癸○○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5日20時37分 7萬4994元 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5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9萬5000元 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112年12月5日20時39分 1萬8998元 本院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雨墨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辛○○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壬○○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癸○○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本院附表二:被告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英祈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雨墨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辛○○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乙○○臻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9

SLDM-113-審訴-1231-2024100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琪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 5號、第11490號、112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邱政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 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長宏」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帳戶) 、内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 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臺銀帳戶)及其女蔡○恩(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恩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被告及蔡○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案予 「陳長宏」,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由「陳長宏」以蔡○ 恩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 新公司)申辦商店資料(商店名稱:OTC-PT8、商店代號:M Z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蔡○恩郵局帳戶)而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藍新虛擬帳戶)及繳費代碼,再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戊○○、丁○○、丙○○、甲○○,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藍新虛擬 帳戶(或以繳費代碼繳費,藍新公司已於109年11月25日將 藍新虛擬帳戶、繳費代碼款項撥入蔡○恩郵局帳戶)、乙○○ 合庫帳戶,旋遭「陳長宏」轉匯至乙○○郵局帳戶、乙○○合庫 帳戶、乙○○臺銀帳戶,「陳長宏」並聯繫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乙○○郵局帳 戶、乙○○合庫帳戶、乙○○臺銀帳戶内款項,先後於109年11 月18日、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轉交 新臺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予擔任收水車手之邱政嘉 ,由邱政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德哥」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繳回詐騙集團,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23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 70333700號函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金易二卷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2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提出告訴) 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戊○○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果果」之名義,向戊○○佯稱:科澤發展有限公司APP可以儲值拿取獎勵並賺錢,先有1,000元底金才可開通及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 1,000元 藍新虛擬帳戶 2 丁○○(提出告訴) 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丁○○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W-瑋甯」之名義,向丁○○佯稱:介紹賺錢UJ APP,註冊會員要繳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繳費。 ⑴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 ⑵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⑶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 ⑷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 ⑸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000元 ⑷1,000元 ⑸1,000元 ⑴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⑵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⑶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⑷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⑸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3 丙○○(提出告訴) 109年7月1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丙○○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安迪」之名義,向丙○○佯稱:兼職要在USDT JOB APP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乙○○合庫帳戶 4 甲○○(提出告訴) 109年10月間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甲○○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神仙姐姐」、「Kin fan」之名義,向甲○○佯稱:兼職要在USDT JOB APP接單買賣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及收水車手 附表一被害人 1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帳戶 臨櫃提領45萬元、75萬元(共120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445萬元予邱政嘉。 2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8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4 109年11月18日 乙○○臺銀帳戶 臨櫃提領130萬元(此款項由乙○○合庫帳戶匯入140萬元) 5 109年11月18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10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6 109年11月26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乙○○於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180萬元予邱政嘉。 戊○○ 丁○○ 丙○○ 甲○○ 7 109年11月26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9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8 109年11月27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9 109年11月2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65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2024-10-08

CTDM-112-金易-37-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犯意聯 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吳○和於案發時為少 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 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乙○○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3.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  ㈡核被告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乙○○與甲○○、鄭博徽、吳○和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吳○和是少年,忘記吳○ 和長相,無法肯定知不知道是不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18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吳○和於案 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本案所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75、184頁 ),然被告乙○○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 適用。   2.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條第2 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乙○○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㈥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 經濟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 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需扶養阿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4,8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乙○○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乙○○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前於民國111年間,與鄭博徽(業經法院判決處 刑)、吳○和(案發時為少年,業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等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乙○○ 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甲○○、鄭博徽、吳○和等人從事提領 詐欺款項之工作,甲○○則擔任收水車手。嗣乙○○、甲○○於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與鄭博徽、吳○和等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2 時許,冒稱為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鄭國隆警官」等人撥 打電話予丙○○,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保釋金及名下帳戶提款卡交予收費員,放在法院代為 保管,待案件調查結束即會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30日14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文峰公園門口,將 30萬元款項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卓蘭農會帳戶提款卡 交予吳○和,吳○和再將收取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甲○○,由甲 ○○上交予組織上游成員乙○○;再由鄭博徽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4萬5,000 元,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予乙○○,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乙○○因此可取得4800元之報酬,甲○○則可取得5000元 之報酬。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TELEGRAM暱稱為「徐太宇」,其有向鄭博徽收取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綽號為「文愷」,其有於111年6月30日至苗栗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鄭博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領款項後交予TELEGRAM暱稱「徐太宇」即被告乙○○之事實。 4 證人吳○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及提款卡後交予綽號「文愷」之被告甲○○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鄭國隆」通訊軟體LINE頁面、報案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卓蘭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111年6月30日面交監視器畫面14張、提領監視器畫面2張、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卓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少年吳○和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及提款卡係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鄭博徽持告訴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鄭博徽、吳○ 和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罪名,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54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2 丙○○之卓蘭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1時4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鎮農會) 5,000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2024-10-04

MLDM-113-訴-172-2024100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與許楨蕙、「楊憲承」、「王政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86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9號   被   告 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明知許楨蕙(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憲承」(暱稱為「 阿元」)、「王政鈞」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 酬,竟與許楨蕙、「楊憲承」、「王政鈞」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許 楨蕙、「楊憲承」、「王政鈞」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 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彭春媛,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 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許楨蕙依「楊憲承」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所得後,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林鈺翔,再由林鈺翔轉交 「王政鈞」。嗣彭春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春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彭秋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楨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證人許楨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許楨蕙、「楊憲承」、「王政鈞」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彭春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加入投資群組後,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許楨蕙 收水車手:林鈺翔 112年10月23日 1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內 235萬1,879元

2024-10-01

TPDM-113-審訴-1707-202410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5號),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等成年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 任招募車手及發送車手報酬之工作。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乙○○位於新竹市香 山區某處之租屋處,招募當時在場之甲○○、乙○○(所涉罪嫌 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收水車手」、「取款車手」,丙○○並負責發放甲○○、 乙○○應得報酬,並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嗣丙○○、甲 ○○、乙○○、「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 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乙○○ 依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復由甲○○向乙○○收 取領出之詐欺贓款,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由丙○○負責分配其等報酬。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 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㈢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介 紹乙○○工作,直接把對方的通訊軟體給乙○○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我只記得對方在飛機上暱稱是「招財」,乙○○把工作介 紹給甲○○,我不知道乙○○是去做車手工作,對方曾說是做電 腦文書工作,但我都沒有去問過細節內容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乙○○擔任 「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 由甲○○擔任「收水車手」,向乙○○收取領出之詐欺贓款,並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各節,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甲 ○○、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22012卷第63至76、87至92、101至103、195 至198、207至209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丁○○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提領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偵22012 卷第127至130、159至175頁、偵37845卷第27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4月底、5月 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透過一個朋友叫丙○○的人加入的 ,他招募我時跟我說是擔任收水,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到1. 5%;我跟被告是透過乙○○認識的,我那時候去乙○○的租屋處 找他,在那裡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22012卷第91、102頁)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是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介紹我加入的,被告看我沒有固定月收入,跟 我說他那邊有工作,負責收錢而已,由每天收取的款項1.5% 作為報酬,另外每天收取的款項0.5%為被告的介紹費,那1. 5%的報酬都由被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於 偵訊時證述:111年2、3月間,在乙○○的新竹香山租屋處聊 天,被告問我們要不要加入博奕領款工作,到了4月底,我 跟乙○○才連絡被告,乙○○的部分是乙○○跟我聯絡的,我問被 告是否還有博奕領款的工作,過沒幾天被告就叫我來臺中, 所以我111年5月初就來臺中火車站跟郭柏彥聯絡,被告4月 底時跟我說領錢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說 他也有做過,我沒有問為什麼,我們都知道大概是怎麼一回 事,被告跟我說他有做過領款的工作等語(見偵22012卷第2 08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看我沒有工作,他說 他有做過1、2次,是被告直接當面問我沒有工作可不可以幫 他做領博弈的錢,他說不用我出面去提款,人家會提款,叫 我站遠方看對方領款,領完後再跟他收款,再繳給他們第三 線;被告介紹我這個工作,且可以抽取我每天交款的利潤0. 5%,我可以抽取我每天交款數額的1.5%,我的利潤是被告交 給我的,他每天都會算我的薪水給我,他在介紹這份工作前 有跟我說,他會收取我交付款項的0.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12至2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介紹領款的工作 給我跟乙○○,我是在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透過被告加入的,他招募我的時候跟我說是擔任收水,報酬 是提領金額的1%到1.5%,收水的工作就是車手拿提款卡提款 後,領得款項要交給我,因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當車手, 因為風險高,所以被告招募我當收水,我才願意做;剛開始 做收水時,報酬是每天給2,000元,後來做比較多天後,報 酬才變成是提領款項的1%至1.5%,我的報酬是當天工作完畢 後,被告會把我應得的報酬結算給我;被告當時有說過他有 做過1、2次收水;我收到的款項要交給上手,有時交給郭柏 彥,有時交給「阿洛」,當天我們要下班時,被告有時會來 接我們,就會在車上清點薪水,上面先給被告錢,被告就會 在車內清點錢,他說他抽0.5%,被告再拿薪水給我;我們每 天上班車資是林佳樺給我的,但是要透過被告才會到我們這 ,我們上班前要去被告在竹南的租屋處找他,領取上班車資 ,大約跟被告拿過2、3次車資,每次大約2、3,000元;乙○○ 有跟我說過,他去問被告有沒有車手工作,被告介紹他去當 車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38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甲○○跟我說是被告介紹 他來臺中即本案詐欺集團的,甲○○在111年4月份跟我說被告 帶他來臺中作「桶子」,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帶甲○○去領錢 ;被告於111年4月間到我的租屋處,被告問我跟甲○○要不要 去做「桶子」,我當下拒絕,因為被告介紹的工作都是違法 的,過了4、5天後,被告來我租屋處找我,說甲○○我介紹他 去臺中工作,拿卡片幫人家領錢過的多好等語(見偵22012卷 第197至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到我的租 屋處,跟我說有工作要不要做,他說一天2,000元,一開始 我是拒絕的,後來因為我手受傷,就加減去做,我到現場做 個一天才知道是幫人家拿卡片去領錢,等我工作完畢後,我 們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開車下來接我們回我住的地方, 他在車上就先丟個2,000元給我,就是一天的報酬,明天看 怎樣再連絡我,幾乎每一天重複的工作就是這樣,被告沒有 去載我們的話,他前一天就會先給我們車資;我跟甲○○的報 酬都是被告給的,有時候被告來載我,就在車上拿2,000元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4頁)。  ㈣互核甲○○、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 扞格之處,且其等證述係由被告負責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於其等依指示提領完畢後,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給付報酬 及向被告拿取車資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輔以甲○○、乙○○對 於其等本案所涉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並業經判決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 3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1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證(見偵22012卷第251至258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92頁) ,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應認甲○○、乙○○證述情 節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再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偵訊時 亦自承:「招財」有答應甲○○提領的詐欺贓款0.5%作為我的 報酬;有時候我朋友「招財」會拜託我先拿薪水給甲○○,有 時候跟我說先拿2,000元或3,000元給甲○○,「招財」說這是 要給甲○○明天的車資,我有給甲○○、乙○○2次車資,1次1,00 0元、1次2,000元,我知道甲○○、乙○○都會坐車去外地工作 ,「招財」就問我身上有無錢可以借給甲○○、乙○○等語(見 偵22012卷第228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核與甲○○、 乙○○證述關於被告抽取之報酬比例、負責給付報酬及車資乙 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除招募甲○○、乙○○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收水車手」、「取款車手」外,尚有負責向上手拿取 報酬轉交予甲○○、乙○○,並非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全無參 與,甚且更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顯非單純介紹、招 募甲○○、乙○○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倘若被告並無招募、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豈會委請不 知情、不相干之被告代為轉交報酬或車資,又被告若係不相 干之人,焉有可能約定被告可以無故與甲○○、乙○○朋分其等 犯罪成果,是被告確有招募甲○○、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車手」、「取款車手」,並於其等依指示提領完畢 後,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給付其等報酬及向被告拿取車資, 被告更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顯可認定。足證被告辯 稱其係單純介紹工作給甲○○、乙○○,其沒有過問細節內容等 語,顯與事實不符。   ㈤至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我是在臉書上一個叫做「 偏門」社團看到廣告,廣告內容是說工作幾天最高可以領到 12萬元,後來我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我下來臺中,接著我 到臺中火車站跟1個平頭男子見面,他說等下會有另一個工 作人員跟我接洽,過10分鐘之後跟我接洽的就是甲○○等語( 見偵22012卷第75、19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 說是偏門社團,是我用掰的,因為這樣講才不會害到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乙○○尚能陳明其前揭陳述轉變 之理由,且其自承最初之警詢、偵訊,乃刻意袒護被告,而 未如實陳述,惟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確有誠實證述,足認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而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又與甲○○前揭證稱係由被告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被告發送薪資及車資等語一致,足見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應較屬可信。  ㈥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 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 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 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招募甲○○、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取款車手」外,另 其所為發放車手報酬及車資,並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 之行為,顯非單純招募其等2人加入,而已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實際運作,且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 犯。縱其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取款犯行,仍無礙於其 與甲○○、乙○○、「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 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僅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而非屬共同正犯,尚屬有誤,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所犯法條則同一,故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 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此 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部分,具有如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因 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 卷二第1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甲○○、乙○○、「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 英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招募甲○○、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 非難;另審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固 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復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 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否認獲得報酬,然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因為當天我們下班時,被告有時會來接我們,就會在車上清 點薪水,上面給他錢,我跟他就會在車內清點錢,因為這樣 我才知道被告有收取0.5%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且被告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冒險參與本案犯行,甚至平白 費力、費時而為接送、發放報酬之可能,是甲○○所述較屬可 信。故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得5,500元(車手總提領金額11 萬元×0.5%),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收水過程 宣告罪刑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6時4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戊○○,接續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乙○○ 梁雅涵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8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1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甲○○陪同乙○○一同前往提領左列款項,乙○○並於提領後,即在提領地點旁邊之樹下交付予一同前往之收水人員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6時17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丁○○,接續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並佯稱:因內部資訊被駭,所以重複13筆訂單,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8時21分許,匯款7萬0,123元。 ⑴111年6月10日18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18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01

MLDM-113-訴-7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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