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5號),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等成年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
任招募車手及發送車手報酬之工作。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乙○○位於新竹市香
山區某處之租屋處,招募當時在場之甲○○、乙○○(所涉罪嫌
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收水車手」、「取款車手」,丙○○並負責發放甲○○、
乙○○應得報酬,並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嗣丙○○、甲
○○、乙○○、「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
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乙○○
依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復由甲○○向乙○○收
取領出之詐欺贓款,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由丙○○負責分配其等報酬。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
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㈢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介
紹乙○○工作,直接把對方的通訊軟體給乙○○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我只記得對方在飛機上暱稱是「招財」,乙○○把工作介
紹給甲○○,我不知道乙○○是去做車手工作,對方曾說是做電
腦文書工作,但我都沒有去問過細節內容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乙○○擔任
「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
由甲○○擔任「收水車手」,向乙○○收取領出之詐欺贓款,並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各節,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甲
○○、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22012卷第63至76、87至92、101至103、195
至198、207至209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丁○○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提領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偵22012
卷第127至130、159至175頁、偵37845卷第27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4月底、5月
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透過一個朋友叫丙○○的人加入的
,他招募我時跟我說是擔任收水,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到1.
5%;我跟被告是透過乙○○認識的,我那時候去乙○○的租屋處
找他,在那裡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22012卷第91、102頁)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是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介紹我加入的,被告看我沒有固定月收入,跟
我說他那邊有工作,負責收錢而已,由每天收取的款項1.5%
作為報酬,另外每天收取的款項0.5%為被告的介紹費,那1.
5%的報酬都由被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於
偵訊時證述:111年2、3月間,在乙○○的新竹香山租屋處聊
天,被告問我們要不要加入博奕領款工作,到了4月底,我
跟乙○○才連絡被告,乙○○的部分是乙○○跟我聯絡的,我問被
告是否還有博奕領款的工作,過沒幾天被告就叫我來臺中,
所以我111年5月初就來臺中火車站跟郭柏彥聯絡,被告4月
底時跟我說領錢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說
他也有做過,我沒有問為什麼,我們都知道大概是怎麼一回
事,被告跟我說他有做過領款的工作等語(見偵22012卷第2
08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看我沒有工作,他說
他有做過1、2次,是被告直接當面問我沒有工作可不可以幫
他做領博弈的錢,他說不用我出面去提款,人家會提款,叫
我站遠方看對方領款,領完後再跟他收款,再繳給他們第三
線;被告介紹我這個工作,且可以抽取我每天交款的利潤0.
5%,我可以抽取我每天交款數額的1.5%,我的利潤是被告交
給我的,他每天都會算我的薪水給我,他在介紹這份工作前
有跟我說,他會收取我交付款項的0.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12至2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介紹領款的工作
給我跟乙○○,我是在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透過被告加入的,他招募我的時候跟我說是擔任收水,報酬
是提領金額的1%到1.5%,收水的工作就是車手拿提款卡提款
後,領得款項要交給我,因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當車手,
因為風險高,所以被告招募我當收水,我才願意做;剛開始
做收水時,報酬是每天給2,000元,後來做比較多天後,報
酬才變成是提領款項的1%至1.5%,我的報酬是當天工作完畢
後,被告會把我應得的報酬結算給我;被告當時有說過他有
做過1、2次收水;我收到的款項要交給上手,有時交給郭柏
彥,有時交給「阿洛」,當天我們要下班時,被告有時會來
接我們,就會在車上清點薪水,上面先給被告錢,被告就會
在車內清點錢,他說他抽0.5%,被告再拿薪水給我;我們每
天上班車資是林佳樺給我的,但是要透過被告才會到我們這
,我們上班前要去被告在竹南的租屋處找他,領取上班車資
,大約跟被告拿過2、3次車資,每次大約2、3,000元;乙○○
有跟我說過,他去問被告有沒有車手工作,被告介紹他去當
車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38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甲○○跟我說是被告介紹
他來臺中即本案詐欺集團的,甲○○在111年4月份跟我說被告
帶他來臺中作「桶子」,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帶甲○○去領錢
;被告於111年4月間到我的租屋處,被告問我跟甲○○要不要
去做「桶子」,我當下拒絕,因為被告介紹的工作都是違法
的,過了4、5天後,被告來我租屋處找我,說甲○○我介紹他
去臺中工作,拿卡片幫人家領錢過的多好等語(見偵22012卷
第197至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到我的租
屋處,跟我說有工作要不要做,他說一天2,000元,一開始
我是拒絕的,後來因為我手受傷,就加減去做,我到現場做
個一天才知道是幫人家拿卡片去領錢,等我工作完畢後,我
們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開車下來接我們回我住的地方,
他在車上就先丟個2,000元給我,就是一天的報酬,明天看
怎樣再連絡我,幾乎每一天重複的工作就是這樣,被告沒有
去載我們的話,他前一天就會先給我們車資;我跟甲○○的報
酬都是被告給的,有時候被告來載我,就在車上拿2,000元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4頁)。
㈣互核甲○○、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
扞格之處,且其等證述係由被告負責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於其等依指示提領完畢後,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給付報酬
及向被告拿取車資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輔以甲○○、乙○○對
於其等本案所涉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並業經判決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
3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1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證(見偵22012卷第251至258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92頁)
,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應認甲○○、乙○○證述情
節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再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偵訊時
亦自承:「招財」有答應甲○○提領的詐欺贓款0.5%作為我的
報酬;有時候我朋友「招財」會拜託我先拿薪水給甲○○,有
時候跟我說先拿2,000元或3,000元給甲○○,「招財」說這是
要給甲○○明天的車資,我有給甲○○、乙○○2次車資,1次1,00
0元、1次2,000元,我知道甲○○、乙○○都會坐車去外地工作
,「招財」就問我身上有無錢可以借給甲○○、乙○○等語(見
偵22012卷第228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核與甲○○、
乙○○證述關於被告抽取之報酬比例、負責給付報酬及車資乙
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除招募甲○○、乙○○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收水車手」、「取款車手」外,尚有負責向上手拿取
報酬轉交予甲○○、乙○○,並非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全無參
與,甚且更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顯非單純介紹、招
募甲○○、乙○○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倘若被告並無招募、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豈會委請不
知情、不相干之被告代為轉交報酬或車資,又被告若係不相
干之人,焉有可能約定被告可以無故與甲○○、乙○○朋分其等
犯罪成果,是被告確有招募甲○○、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車手」、「取款車手」,並於其等依指示提領完畢
後,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給付其等報酬及向被告拿取車資,
被告更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顯可認定。足證被告辯
稱其係單純介紹工作給甲○○、乙○○,其沒有過問細節內容等
語,顯與事實不符。
㈤至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我是在臉書上一個叫做「
偏門」社團看到廣告,廣告內容是說工作幾天最高可以領到
12萬元,後來我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我下來臺中,接著我
到臺中火車站跟1個平頭男子見面,他說等下會有另一個工
作人員跟我接洽,過10分鐘之後跟我接洽的就是甲○○等語(
見偵22012卷第75、19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
說是偏門社團,是我用掰的,因為這樣講才不會害到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乙○○尚能陳明其前揭陳述轉變
之理由,且其自承最初之警詢、偵訊,乃刻意袒護被告,而
未如實陳述,惟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確有誠實證述,足認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而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又與甲○○前揭證稱係由被告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被告發送薪資及車資等語一致,足見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應較屬可信。
㈥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
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
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
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招募甲○○、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取款車手」外,另
其所為發放車手報酬及車資,並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
之行為,顯非單純招募其等2人加入,而已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實際運作,且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
犯。縱其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取款犯行,仍無礙於其
與甲○○、乙○○、「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
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僅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而非屬共同正犯,尚屬有誤,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所犯法條則同一,故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
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此
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部分,具有如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因
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
卷二第1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甲○○、乙○○、「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
英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招募甲○○、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
非難;另審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固
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復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
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否認獲得報酬,然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因為當天我們下班時,被告有時會來接我們,就會在車上清
點薪水,上面給他錢,我跟他就會在車內清點錢,因為這樣
我才知道被告有收取0.5%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且被告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冒險參與本案犯行,甚至平白
費力、費時而為接送、發放報酬之可能,是甲○○所述較屬可
信。故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得5,500元(車手總提領金額11
萬元×0.5%),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收水過程 宣告罪刑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6時4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戊○○,接續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乙○○ 梁雅涵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8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1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甲○○陪同乙○○一同前往提領左列款項,乙○○並於提領後,即在提領地點旁邊之樹下交付予一同前往之收水人員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6時17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丁○○,接續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並佯稱:因內部資訊被駭,所以重複13筆訂單,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8時21分許,匯款7萬0,123元。 ⑴111年6月10日18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18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