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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被收養 人自幼即受收養人照顧,與收養人感情良好。經徵詢被收養 人及其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17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 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 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明細、健康檢查記錄表、收養同意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 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 、生母丁○○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1月2 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彼此互動關 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 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1

TCDV-113-司養聲-222-202412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被收養 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與收養人感情深厚。經徵詢被 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 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 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 本、健康檢查記錄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 、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父乙○○與生 母甲○○並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 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1月2 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 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 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1

TCDV-113-司養聲-221-202412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乙○○於民國一ㄧ三年十月十六日收養被收養人丙○○、丁○○○ 為養子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丙○○、丁○○○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 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 證書、關於居留信息的確認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 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 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 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 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 :(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 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 在監服刑中。 (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 、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 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 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西元2013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丁○○○(女、西元2011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之生母甲○○於105年9月22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互動良好且為照顧被收養人,雙方遂於113年10月16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並經被收 養人之生母甲○○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 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 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關於居 留信息的確認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越南司法部養子局 函文、被收養人生父黃文君之死亡證明紀錄(以上均原本及 譯本)、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郵 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丙○○、丁○○○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乙○○於000年00月0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甲○○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 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乙○○有固 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 ,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 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仍會一 起生活,故本案應無需針對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進 行評估。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身心健康,其目前為 鋼骨結構技術工,自認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且有存款能 花用,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自民國95年結婚至今已逾 18年,其等稱平常能互相協調生活安排,少有爭執情形, 收養人稱即使與生母離婚,也希望與被收養人們維持親子 關係,本會評估其收養承諾度高。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1 約13歲,被收養人2約11歲,會談時本會觀察其等皮膚外 露處無明顯傷痕,能聽從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安排與 本會進行會談,觀察其等互動尚屬自然,被收養人表現亦 屬大方,評估被收養人們當下受照顧情況無明顯不妥之處 。本會經由通譯與被收養人進行會談,其等稱能理解收養 之法律相關意涵,亦表示希望能來台灣與母親、養父一起 生活,其等亦認為來台灣生活會有更好的發展,故其等希 望被收養。⒋綜合評估:本會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經濟狀 況皆屬穩定,其與被收養人生母能互相協調生活安排,本 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們若繼續在越南生 活,將較難以了解被收養人們生活狀況,亦擔心被收養人 們祖父母年紀大了,被收養人們會無人照顧,故提出本案 ,本會評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生活狀況應屬穩定,具 收養合適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財龍監字 第11311008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們 互動融洽,欲提供被收養人們良好照顧而進行收養,且收 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 以對被收養人們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 可收養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 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 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6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0

TCDV-113-司養聲-184-20241210-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丙○(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生母乙○○於97年1月27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出父女之情誼,為使其等間之父女 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8月30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調查表、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 察刑事記錄證明及薪資所得明細表等為證。 三、本院查:被收養人丙○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 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乙○○於本 院113年11月6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為00年0 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 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與被收養人之 生母離婚後,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曾給付扶養之費用, 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 而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應於同年11月6日及12月4日到庭 ,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丁○○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此有被收養人之健 康檢查表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參上開訊 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 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0

TCDV-113-司養聲-210-202412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 2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下稱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日 生)(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於113年7月15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且已得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下稱生母)之同意, 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收養調查表、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被收養人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被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在形式上訂立收養書面之契 約,惟未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之同意書亦未 經公證,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收養是否適法。經本院於113 年7月17日、同年9月20日、11月5日通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定期補正,惟其等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清 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應於 同年11月1日、12月6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然其等無正當理 由而均未遵期到庭,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是以,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9

TCDV-113-司養聲-165-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共同收養乙○○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   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 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92   年12月23日結婚,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從出生第3天就由收養人夫妻扶養照顧,感情良 好如同父母子女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23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調查表、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報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乙○○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丙○○、甲○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4日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 而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00年00月0日生,被 收養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均已成年,且收養人二人均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1 2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收養人之生母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 亦未曾給付扶養之費用,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於上開期日 到庭陳述甚明;而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應於同年10月23 日及12月4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戶籍謄本 、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蔡妙慧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 將收養人視為父母親;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收養 人之經濟能力亦足以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此有收養人之健康 檢查報告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到庭陳明 在案(參上開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 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 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 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6

TCDV-113-司養聲-179-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社會局局長 李美珍 代 理 人 沈慈聿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甲○○、丁○○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起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67年9月11日   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4日經由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李美珍同意,雙方簽訂書 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   收養人二人自113年2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為此檢 具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 、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 園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進行媒合 ,現聲請人檢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 社工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受理。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係滿7歲之未 成年人(父不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李 美珍同意,於113年8月4日與收養人甲○○、丁○○簽立書面契 約,且收養人二人自113年2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 稽。又收養人甲○○、丁○○長於被收養人乙○○20歲之事實,亦 有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 11月27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被收養人生母丙○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1月27日調查時到庭 ,然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又被收養人生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裁判宣告停止親權在案,有前開 裁判書影本在卷可證,且徵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人之生母 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是109年由我們接手 ,生母常失聯,所以我們很少與生母聯絡上,期間生母探視 的狀況不穩定,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沒有具體的規劃,我們 在110年透過中心的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提前走出養的程序, 協助被收養人媒合單位出養,生母迄今很少探視被收養人, 綜合評估生母的親職能力是沒辦法扶養被收養人,所以我們 才會提出停止親權。我們有嘗試與生母聯繫,但是都聯絡不 上。」等語,是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 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 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所示內容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 收養童尚未安置前,因案母無力照顧的關係,因此曾將被收 養童分別交由許多人輪流照顧,後續因案母照顧情形不佳, 故被收養童自107年6月27日起便安置於寄家,期間因案母搬 家關係,因此被收養童轉換過兩次寄家,案母時常因為與不 同交往對象共同居住而不斷搬家,居住狀況及住所相當不穩 定。2、收養適切性:收養夫妻結婚6年彼此扶持、關心對方 身體健康,目前收養夫是補習班的數學老師,收養妻是零售 業的客服,兩人工作及收入都很穩定,收養夫妻雙方的家人 都是收養夫妻很好的支持系統,雙方父母、鄰居、親戚都能 透過各種管道尋求幫忙,如果有需要家裡人幫助,基本上雙 方家裡的人都願意給予協助及照顧。3、綜合評估:收養夫 妻感情穩定,也重視被收養童的發展、健康、飲食、人際互 動,當收養夫妻在教養上有疑慮時,會參與家園舉辦的課程 ,也會向有教養經驗之親朋好友討論,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 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甲○○、丁○○夫婦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   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乙○○,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 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 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 已合法成立。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 容與建議,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4 日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6

TCDV-113-司養聲-224-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丙○○(女、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已歿) 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證物為 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於本院113年12月5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 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 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0月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06

TCDV-113-司養聲-235-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丙○○為養子。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丁○○之母乙○○之 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 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日生)(下合 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母)已於113年2月20日結 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2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於 113年7月1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養調查表、收 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分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生父已歿),於 113年7月1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 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訪視 了解,被收養人生父於110年因病死亡,生父之家人與被收 養人皆無聯繫,但未來被收養人若欲尋找被收養人生父之家 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皆會尊重,目前被收養人是由其 生母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因 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若獲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與被 收養人間權利義務不會變動,應無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必 要性之需要。⑵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身心狀況 穩定,目前擔任市政府環境保護隊隊員,並為家中經濟負擔 者,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家中事 務會共同討論,未來收養人也未想過終止收養一事,收養承 諾度高。⑶試養情況: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 良好,生活及就學穩定,收養人也有實際承擔照料、教育被 收養人的責任,對未來生活也有規劃,其等互動親密,應無 收養後適應問題。⑷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 親職能力穩定,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且收養人 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生活費用,被收養人整體 受照顧狀況穩定。本會認為收養認可後,收養人可彌補被收 養人對於父親角色缺位之情況,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亦 明確表達收出養意願,應符合合意收養,故本會認為本案宜 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 110081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 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 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 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 ,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5

TCDV-113-司養聲-169-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甲莞○」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04

TCDV-113-司養聲-118-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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