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被收養
人自幼即受收養人照顧,與收養人感情良好。經徵詢被收養
人及其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17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
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
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明細、健康檢查記錄表、收養同意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
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
、生母丁○○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1月2
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彼此互動關
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
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TCDV-113-司養聲-22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