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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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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蕭銘彬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專門委員兼               秘書室主任(停職中) 施國隆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局長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8日111年度澄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蕭銘彬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 月8日期間,擔任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古物遺 址組水下文化資產科(下稱水下科)科長,於106年11月9日 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發 企劃科科長;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文 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繼於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 調陞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施 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 (一)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1.蕭銘彬於105、106年 水下科科長任內,以協助特定廠商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 審查,不違背職務收取特定廠商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之賄 賂,並於105、106年水下科科長任內,辦理ROV、SSS及SBP 採購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合計585萬元,再於108年、109 年秘書室事務科科長、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任內, 違背職務收取賄賂100萬元。2.施國隆於105年10月間,就有 關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在無詳細評估、無管 理維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 ,最後造成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之損失。又106年底已 明知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竟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 調至主辦採購業務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並於109年3月 10日將蕭銘彬陞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 採購在內之全般業務,致使蕭銘彬辦理上述雲端火災預警採 購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0萬元。3.蕭銘彬所為,違反修 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規定,施國隆所為 ,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均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必要 ,而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二)本院第一審以111年度澄字 第4號案件審理結果,判決蕭銘彬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施 國隆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下稱原判決)。(三)蕭銘彬、 施國隆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略以: (一)蕭銘彬於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月8日期間,擔任文資局古 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程序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具有收件、退件及初審之指揮 監督權限,並得列席參加後續之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會,具 有對審查時程及是否通過審查之實質影響力;於106年11月9 日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 發企劃科科長,負責文化資產保存及管理維護技術研究等事 項;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文資局秘書 室事務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程序,繼於 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調陞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 主任,綜理秘書室全般事務。施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 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人員。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蕭銘彬有如下違失事實: 1.蕭銘彬違失事實一: ⑴104年12月9日水下文資法公布施行後,文化部依據該法第9條 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9日訂定發布施行「水域開發利用 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惟因多數開發商於前開 辦法發布時已開始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故針對此類開發 商,省略其提報調查計畫之程序,由開發商將初步調查之結果 撰擬「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後函報文資局,由該局水下 科收案簽請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審核通過後提報審議會 審查即可。 ⑵蕭銘彬於105年11月15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前某日,主動邀約 盟帝電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帝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譚順 倫洽談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一事,並提議倘若盟帝公司願意 交付賄賂,其將提供參考資料及協助校對調查報告之內容,並 向各開發商暗示必須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否則不易通 過審查或遭退件,待盟帝公司順利收取製作調查報告之報酬 後,再將各開發商所支付報酬之3成作為賄賂交付蕭銘彬,蕭 銘彬即允諾協助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審查,以此作為收受 賄賂之對價等情,譚順倫便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蕭銘彬遂陸續向各開發 商施壓或推薦盟帝公司,盟帝公司於106年間陸續向各開發商 收取報酬共計約890萬餘元。 ⑶譚順倫再依約先於106年1月23日,在文資局南海工作坊同大樓1樓 之星巴克廁所內,將現金110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又於106年 5、6月間某日,與蕭銘彬相約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 出口之廁所內,將餘款62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至此蕭銘彬 共向譚順倫收受172萬元之賄賂,作為協助盟帝公司所撰擬調 查報告通過審查之對價。 2.蕭銘彬違失事實二: ⑴蕭銘彬於105年4、5月前某日,得知水下科預計就ROV、SSS及S BP等水下儀器設備辦理採購後,即向玉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乃仁透露,張乃仁便透過玉豐公司業務總監林坤潭委請玉豐公 司代理經銷商盟帝公司譚順倫與蕭銘彬洽詢投標相關事宜, 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議由玉豐公司出面承攬上開 採購案,並同意將賄賂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後,由 譚順倫轉交蕭銘彬作為其協助包庇護航玉豐公司得標之對價 ,雙方達成協議,並期約由玉豐公司於ROV案擬定獨家設備 規格、於SSS及SBP代擬相關儀器規格,作為該等採購案之招 標文件內容,且同意事先告知譚順倫投標廠商之家數,以排除 或限制其他廠商競爭,蕭銘彬遂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 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 將譚順倫所交付、由張乃仁、林坤潭針對ROV、SSS及SBP採購 案所擬定之配備規格檔案,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盈錦據以 分別納入ROV案、SSS及SBP案之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其中在RO V案之規格需求說明二、水下無人載具(含相關設備)規格中 訂定僅有玉豐公司ROV儀器設備可符合之規格,而以此方式 限制ROV案之競爭。嗣水下科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為辦理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招標案,簽由局長施國 隆批示「如擬」。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105年12月22日,以決 標金額1,890萬4,670元標得ROV案,於105年12月30日,以決標 金額1,1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 ⑵106年4月10日ROV案、SSS及SBP案陸續辦理財物結算驗收後,譚 順倫分次於106年6月初某日及106年10月6日,在文資局南海工 作坊9樓辦公室旁之男廁內,分別交付300萬元及50萬元之賄 款予蕭銘彬收受,又於107年3月初某日及107年3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停車場消防門旁之樓梯間,分 別交付165萬元及70萬元之賄款予蕭銘彬,蕭銘彬因而利用承 辦水下儀器設備案之機會,向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等人收 受共計585萬元之賄賂。 3.蕭銘彬違失事實三: ⑴蕭銘彬於107年11月5日擔任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後,文資 局局長施國隆指示蕭銘彬開始著手規劃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 ,並定性為勞務採購而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招標,再準用 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以選擇最合適之廠商,蕭銘彬因而於108 年6、7月間某日,邀集頂石公司總經理李佳琳及消防設備師黃 亮儒,協商如何辦理,三人便約定由黃亮儒負責規劃設計後,推 由巨烽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再由頂石公司負責出售軟體 及硬體設備,巨烽公司則負責總體施作部分,黃亮儒遂開始 向蕭銘彬瞭解雲端火災預警案之規劃需求,後續並提供其所 規劃設計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含設備性能、設計規格、圖說及 預算等)予蕭銘彬修改,倘經文資局引用作為招標文件內容 ,便可提高巨烽公司得標之機會。 ⑵蕭銘彬深知黃亮儒事先為文資局規劃設計之雲端火災預警案之 工程需求說明書,已為巨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勇成所知悉,且 即將作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其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及確 保巨烽公司標得該採購案,竟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 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一方面先將 黃亮儒儲存在隨身碟內之該採購案設計規格、圖說等內容,轉 交不知情之承辦人鄔金柱據以作為文資局之招標文件並上網公 告招標,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設計圖說及報價 單等資料事先提供劉勇成參考,使得巨烽公司進而取得較其他 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另一方面蕭銘彬 亦於108年8月中上旬某日,藉機向黃亮儒佯稱文資局逢年過節 負擔很大,如該採購案順利由巨烽公司得標,需要100萬元費 用等語,向黃亮儒、劉勇成索賄,其等同意以100萬元作為蕭銘 彬違法協助巨烽公司得標之對價,以確保巨烽公司順利標得 該採購案。 ⑶嗣雲端火災預警案於108年10月31日辦理公開招標後,巨烽公司 因而順利於109年1月20日以900萬元標得該採購案。劉勇成、黃 亮儒即於109年3月17日及109年6月2日在蕭銘彬於文資局綠建築 大樓2樓之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內,分別將30萬元及40萬元之賄 款交付蕭銘彬收受。劉勇成又於109年12月3日在蕭銘彬於文資 局育成中心R13大樓1樓之專門委員辦公室內,將30萬元之賄款 交付蕭銘彬收受。蕭銘彬因而利用承辦雲端火災預警案之機 會,向巨烽公司劉勇成、黃亮儒收受共計100萬元之賄賂。 (三)施國隆有如下違失事實: 1.施國隆違失事實一: 文化部第1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1次會議於105年10月21 日召開,由施國隆擔任主席,會議中有關「水下文化資產調 查研究儀器採購案」之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 行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惟於審 議會後3日的105年1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算執行 情形會議,施國隆無視上開決議,在無詳細評估、無管理維 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水 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購案之招 標,均為施國隆核定「如擬」。再者,由施國隆核定之ROV 、SSS及SBP財物採購案,再加上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 ,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偵查卷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 收後,匯給盟帝公司之佣金,總計高達1,417萬7,872元,占 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顯見玉豐公司扣除此一 千四百餘萬元之佣金後尚有利潤,變相造成政府高達1,417 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施國隆身為文資局局長,所核定上 述105年10月31日簽所載採購金額3,940萬元、105年11月14 日簽所載採購金額1,984萬元,合計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 費進行採購,又未能監督防範,就其中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 究儀器採購案,採購之前未經詳細評估需求,採購金額之訂 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在該採購 案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一千四百多萬元公帑之損失。 2.施國隆違失事實二: 106年10月6日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蕭銘彬遭具名民 眾向文化部部長鄭麗君檢舉,指稱蕭銘彬要求風力發電廠商 接洽指定業者辦理水下探測評估疑涉收取回扣及圖利,經文 化部政風處於同年11月2日函送廉政署立案偵辦,鄭部長於 同日約見施國隆,要求將蕭銘彬調離職務,施國隆遂於106 年11月9日將蕭銘彬調至臺南市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 研發企劃科科長職務(仍在臺中上班),惟不到1年期間, 施國隆未考量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竟在文資局政風室主 任空窗期間,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至主辦採購業務 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且未作任何防範監督措施,致使 蕭銘彬於辦理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時,違反政府採購法洩漏 採購應秘密之資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其後施國隆又在文 資局政風室主任再度空窗期間,於109年3月10日將蕭銘彬陞 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採購在內之全般 業務,蕭銘彬居然於109年3月、6月、12月分別在秘書室主 任辦公室及專門委員辦公室公然接受得標廠商送來雲端火災 預警案之賄款(詳情如原判決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三所載) ,施國隆均有監督及防範貪瀆不周之嚴重違失。 (四)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述蕭銘彬、施 國隆違失事實明確。蕭銘彬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 且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施 國隆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第12點監督考核及防範貪 瀆行為發生之職責,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旨。蕭銘彬、施國隆所為係屬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蕭銘彬之貪污行為、施 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二人所為均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為維護公務紀律及確保公務秩序之整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 之必要。審酌蕭銘彬為高階公務員,竟連續多年就多件政府 採購案件期約、收受賄賂,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為之,而且 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857萬元,累積金額甚鉅,情節非輕, 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且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對 政府信譽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深遠,惟考量蕭銘彬於刑事案件 偵審中自白,坦承本件違失行為,並自動繳回所收之賄款, 以及其行為之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及其在職期間表現,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 停止任用三年之懲戒處分。另審酌施國隆為機關首長,未能 切實執行職務,監督所屬,對有貪瀆跡象之公務員未能監督 防範犯罪之發生,又使其擔任採購業務之事務科長、秘書室 主任,助長貪污等重大犯罪行為之發生,辜負國民對於公務 員職務公正性及其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造成政府信譽之嚴重 損害以及公帑之巨額損失,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已退休等事實,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 十之懲戒處分。 (五)至於移送意旨以施國隆11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後,同年3月1 日未迴避而開始擔任頂石公司顧問,涉及111年6月24日修正 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6條) 「公務員離職應利益迴避」規定,應予究責等語。此部分為 公務員於離職後始發生之行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範 圍,因而不併付懲戒。 四、上訴意旨: (一)蕭銘彬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或給予蕭銘彬較輕之處分。 2.上訴理由: ⑴蕭銘彬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有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審卻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⑵原判決理由貳、二、(一)指「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l05年12月 22日,以決標金額l,890萬4,670元標得R0V案,於l05年12月 30日,以決標金額l,l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卻 又於判決理由肆、二指「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 查含訪價程序等,即以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費進行採購 ,又未能監督防範,致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 一千四百多萬公帑之損失」,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⑶蕭銘彬就違失事實一於偵查中供述重要事項因而得以追訴其 他正犯,就違失事實二、三於行為後主動自首並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並於歷次偵查、審判中自白,原判決僅考量蕭銘彬 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自動繳回賄款、行為動機、家人生 活情形,卻未審酌蕭銘彬行為所生損害、影響以及行為後態 度,亦未審酌蕭銘彬就違失行為二、三係自首而非自白,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施國隆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作成施國隆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2.上訴理由: ⑴原審依職權向文資局調取之文化部l12年l1月21日文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文化部文資局l12年11月28日文資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為原判決附表二丁證3至丁 證16,卻否准施國隆辯護人閱卷之請求,顯然違背法令。 ⑵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 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 得標」、「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之情形下 ,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未說明其判斷之證據及理由,亦 與客觀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文資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係由主任秘書核定,局長並 不知情,訪價亦非局長之職務,是以本案究竟有無訪價以及 如何招標底價,至少應該函詢當時之主任秘書,原審就此部 分未經調查證據,即逕以推測,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情形。又施國隆於l05年l0月24日檢討l05年預算 執行情形會議裁示盡速辦理前揭採購外,並特別裁示「並研 妥使用及管理維護單位」,此有甲證4第33頁(原審卷一第6 6頁)可證,業務單位遂於同年月31日再次簽辦採購案,並 於說明詳載「二、本次採購之ROV規劃先交由本局委託辦理 臺灣附近海域普查單位,中央研究院歷史研究所使用並管理 維護;本組於採購前即委託中山大學辦理採購水下探測及保 護區管理維護所需儀器設備之規格訂定、檢試驗方式及標準 ,並協助驗收等相關事宜,該校已前往澎湖與中央研究院目 前配合調查之船長,就ROV將來在船上裝設位置充分溝通, 惟考量讓中央研究院人員能充分瞭解該設備性能及操作方式 ,在招標文件已增加實際海域教育訓練課程。」顯然已經具 有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此有甲證4第33頁(原審卷一第6 6頁)可證。再者,從該採購簽之公文簽辦/會辨意見中「回 應主計室意見:1.本案採購儀器應用於l06年度臺灣附近海 域普查計畫,使用ROV進行普查調查。」、「4.本案前已委 託中山大學辦理採購水下探測及保護區管理維護所需儀器設 備之規格訂定、檢試驗方式及標準,並協助驗收等相關事宜 ,有關檢試驗及驗收將由中山大學訂定並協助,於期末報告 檢附。」此亦有甲證4第36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可證採購 單位已有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嗣經所有相關簽辦/會辦 部門簽核後,施國隆始於l05年l1月3日決行。原判決「在未 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 理採購」,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當有判決違背法令,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⑶關於施國隆違失事實一,原判決第34頁「先後採購ROV一套、 SSS二組及SBP一組及MB一組(即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 ,均由施國隆核定」,與客觀證據不符,該案實係由當時任 文資局張仁吉副局長所核定,此有106年7月24日古物遺址組 簽(乙1證14)可證,此部分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形。 ⑷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二部分「施國隆於l06年11月知悉蕭 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均未確實調查證據,徒憑臆測,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情形。 ⑸施國隆違失事實一發生於105年10月24日,與施國隆違失事實 二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職,無論從時間上、事務本質 上之關聯性,原判決均未交代其推論、辯證之實質理由,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⑹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之違失事實為「 惟於審議會後3日的l05年l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 算執行情形會議,施國隆無視上開決議,在無詳細評估、無 管理維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 採購。水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 購案之招標,均為施國隆核定 『如擬』」(原審判決第26頁) 。 而上開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之「決行」行為終了之日分 別為105年l1月3日、l05年l1月14日(原審卷一第68、76頁) ,而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為ll1年6月10日(原審卷一第9頁 ),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5年時效,不得予以 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 戒。 ⑺原判決認定「施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其人事遷調間接助 長蕭銘彬之貪瀆行為」(原判決第31頁),核其所為僅係「間 接」助長蕭銘彬雲端火災預警案部分之違失,其違反義務之 程度自不能與「直接」助長蕭銘彬之貪瀆行為等同視之,況 該雲端火災預警系統比原來之單純消防設備採購案更省公帑 、效益更好,此有甲證16-2可證(原審卷三第56頁至57頁), 顯見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尚非重大,原審判決先認定「 間接」卻未與「直接」態樣加以區分,顯有判決矛盾之情, 更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原審漏未依法審酌上開情節, 亦有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 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 審提起上訴之理由。查: 1.原判決依原審卷內事證,認定施國隆先後於105年11月3日、 105年11月14日核定之上述兩案總採購金額(分別含後續擴 充金額2,000萬元、850萬元)合計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 費進行採購,未能盡監督防範之責,其中違失事實一部分, 使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一千四百多萬公帑之 損失,於法無違,蕭銘彬以分屬不同事項之金額,混為一談 ,指摘原判決理由貳、二、(一)與理由肆、二互相矛盾,及 施國隆否認其核定MB採購簽(即依其所核定之SSS及SBP採購 案《含後續擴充金額850萬元》之後續擴充採購),指摘原判 決就此認定與客觀證據不符,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判決違法 云云,均不可採。 2.施國隆指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採購金額之訂定 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以高於 市場行情得標」、「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 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未說明其判斷之證據及 理由,亦與客觀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情形部分。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肆、二詳細說明其 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就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的重點 ,本院列示如下: ⑴其中所謂蕭銘彬於110年8月5日廉政署詢問時為相關證述,所 引廉政署卷一第188頁之詢答,其內容為:「(《提示:第一 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召開水下文化 資產審議會,審查的標的為何?)這個是我們海測儀器的報 告案,就是要增購海測儀器的報告案。」「(承上,為何會 將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納入水下文化資產審議 會審查?)我知道的是施局長為了要規避行政責任,所以才 會送交審議會讓委員去決議採購,替他背書。」「(該次會 議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行管理維護計畫配 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業務單位後來如何評估? 管理維護計畫之配套措施為何?)後來就沒有評估了,局長 回去就要我們召開古物遺址組105年度檢討預算執行情形會 議,雖然審議會有意見,局長仍裁示辦理採購水下文化資產 調查研究儀器。也沒有製作管理維護計畫。」 ⑵原判決已詳引證據,而認定「該水下儀器設備採購案係由水 下科主辦,蕭銘彬竟委請投標廠商玉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 乃仁擬定相關儀器設備之規格及預算,經編寫修改後即以之 為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先後採購ROV一套、SSS二組及SBP一 組及MB一組(即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均由施國隆 核定,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彰化地檢偵查卷 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收後,以『業務推廣顧問 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總計匯給盟帝公司之佣金,高達1 ,417萬7,872元,占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顯見 玉豐公司扣除此1千4百餘萬元之佣金後尚有利潤,變相造成 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 從而,施國隆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3.施國隆上訴指摘原判決所謂「施國隆於106年11月知悉蕭銘 彬為廉政風險人員」,均未確實調查證據,徒憑臆測,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情形云云。 經查,原判決理由欄肆、一、(三)已經詳細交代施國隆、文 資局政風室主任、文化部政風處處長,以及時任文化部長鄭 麗君之相關對話,確認施國隆於106年11月即知悉蕭銘彬當 時與廠商往來密切並有不當接觸,有風紀風險顧慮。從而, 施國隆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4.施國隆上訴指摘違失事實一發生於105年10月24日,與違失 事實二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職,無論從時間上、事務 本質上之關聯性,原判決均未交代其推論、辯證之實質理由 ,且自施國隆就上開違失事實之決行日即105年11月3日、10 5年11月14日至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111年6月10日,已逾 行使懲戒權5年期間,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反公 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經查,施國隆兩個違 失行為均起因於其文資局長職務期間對蕭銘彬違失行為未盡 監督之責,蕭銘彬違失事實持續在上開職務任內發生,其二 違失行為有時間上及事務本質上的關聯性,本於違失行為一 體性,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即109年12月3日起 計算。從而,原判決認為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第2項懲戒 權行使期間,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是以, 施國隆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二)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 規定亦有差異,無從相互類比。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 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審依憑本案卷 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蕭銘彬為高階公務員,竟連續多年就 多件政府採購案件期約、收受賄賂,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為 之,而且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857萬元,累積金額甚鉅,情 節非輕,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且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 嚴重,對政府信譽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深遠,惟考量蕭銘彬於 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並自動繳回所收之賄款 ,以及其行為之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及其在職期間表現,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 並停止任用三年。另審酌施國隆為機關首長,未能切實執行 職務,監督所屬,對有貪瀆跡象之公務員未能監督防範犯罪 之發生,又使其擔任採購業務之事務科長、秘書室主任,助 長貪污等重大犯罪行為之發生,辜負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公 正性及其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造成政府信譽之嚴重損害以及 公帑之巨額損失,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後之態度及其已退休等事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 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以上 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判 決已審酌蕭銘彬於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論斷其是否適 任公務員懲戒處分時,至該坦承違失行為之陳述是否符合刑 事案件自首之減、免刑要件,非懲戒程序所審酌事項,則原 判決未敘明蕭銘彬坦承其違失行為二、三之陳述是否屬自首 ,不影響對其懲戒處分之量處,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之懲戒處分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公平、 平等原則云云,均無理由。 (三)再者,本院詳查原審卷證,並無蕭銘彬、施國隆或辯護人請 求言詞辯論之情事,蕭銘彬指摘其與辯護人於原審請求言詞 辯論云云,顯然出於誤會。則原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合乎法律規定。 (四)此外,施國隆指摘原審否准其辯護人閱覽文化部列為密件之 該部l12年l1月21日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文資 局l12年11月28日文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違反 法令一節。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以電腦設備於顯示器將上述兩份列為密件之公文 (含附件),提示予兩造詳細閱覽內容,蕭銘彬、施國隆及 其辯護人均已表達個別之意見,顯然已經給予當事人完全之 閱卷、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論據 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違反公平、平等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 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及依法所為懲戒種類及懲 度之決定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其上訴難認有理由,且本案各節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 必要,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 六、蕭銘彬違失事實之一至三部分,業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435、9238、14526、14527、14528、1452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 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對蕭銘彬分別論處下列罪刑 (沒收部分從略):(1)就違失事實一部分,依貪污治罪條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 4年。(2)就違失事實二、三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免刑。蕭銘彬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25日駁回上訴。蕭銘彬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偵查、 審判結果,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2-19

TPPP-113-澄上-2-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被 告 空軍氣象聯隊 代 表 人 李子儀(上校) 訴訟代理人 曾奕達 梁天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訴111019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啓雄,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子儀,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7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處分,應作為 准予所請之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1、空軍氣象 聯隊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異議結果書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30日工程訴字第11211000 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110195號】均撤銷。2、被告 就原告之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異議結果書,應將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格。」(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79-18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綠島分隊營區及中山道路樹木及草 坪維護」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原於 111年10月11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因誤植現場投標之地址 ,遂於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辦理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下稱 原處分),其中「廠商資格摘要」欄位仍維持記載:「廠商 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 格:1.具公司登記。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廠商資格忽略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 規範,於111年10月18日對招標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 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駁回,原告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採購案已忽略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範,即甲、乙、 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廠商資格,於法顯屬 未合。未合法接受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 職業教育訓練之廠商竟為合格之廠商,與職安法之立法精神 不合。政府採購法等規範均無明文規定投標廠商之營業事項 、納稅證明、無退票信用紀錄、廠商聲明書等規定,該招標 機關竟將上述事項納入投標廠商之資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之原則?異議處理結果未載明:「貴廠商如對本 聯隊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之救濟教示條款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顯屬未合。 ㈡、並聲明:1、空軍氣象聯隊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 49247號異議結果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30日 工程訴字第11211000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110195 號】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之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 異議結果書,應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 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條前段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督促雇主善盡職責,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權益,該法相關規定內容與採購法 規範投標廠商之資格需以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 無涉,非屬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故被告未納入投標資格限 制,無違採購法規定。另依系爭採購案附內購勞務採購契約 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4目規定,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等有關法令屬廠商之履約義務,非屬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 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同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前條第1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 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 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 證明。如會員證。」,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及廠商納稅 證明均屬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被告依法訂明為 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均依法辦理採購招標程序。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可閱覽申訴卷第19-2 1頁)、原告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63-64頁)、異議處理結 果(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聲請申訴狀(本院卷第85-89 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72-83頁)、被告111年10 月25日開標、決標紀錄(可閱覽申訴卷第38-39頁)、被告 就系爭採購案之歷次驗收紀錄(本院卷第133-147頁)等在 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被告未於原處分將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 本資格,是否違法? ㈠、相關法規: 1、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 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 4項)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 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 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2、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 準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 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 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 力有關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5項規定 :「(第1項)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 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 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第4項)第一項第一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 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該特定 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者,廠商所營事業之登記,如載明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視為包括 該特定營業項目。(第5項)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其屬 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 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 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 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 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 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 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 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 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 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 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 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五、廠商信 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 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 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 具之信用證明等。……」 3、由以上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應 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且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 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之範圍內,得依採購案 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或與履約能力 有關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 明文件,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4、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勞 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第2項)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 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三、勞工作業環 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 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五、高壓氣體作業 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八、勞工健康服 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二、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2章第3至19 條則是關於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之 規定,要求雇主應使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接受職業安全衛生 相關教育訓練,例如第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擔任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又第27條規定:「(第1項)第 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 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2項)訓練單位對於接受 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訓練 期滿證明(格式十)。」第28條規定:「(第1項)訓練單 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 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 證書(格式十一)。(第2項)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 文。(第3項)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 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可 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至19、27、28條規定 受訓完成結業或測驗合格所取得的證明或證書,其目的在於 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在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方面的能力,此類證明或證 書所代表的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能力是否屬於機關辦理採購 時所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仍需由機關依實際需要予以 規定,且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 必須之能力者為限,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所辦理的系爭採購案名稱為「綠島分隊營區及中山 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標的分類為勞務類94-污水及垃圾 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履約地點在臺東縣綠島鄉 (非原住民地區),被告係國防部所屬單位故採用國防部訂 定之契約範本,系爭採購案因誤植現場投標之地址,於是以 原處分辦理111年10月12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其中「廠商 資格摘要」欄位仍維持記載:「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投 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1.具公司登記。廠 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111年10月25日開標 ,有5家廠商投標,經審查資格及報價文件結果有包括原告 在內的4家廠商合格,訴外人蜜螽有限公司為合格最低標, 其報價79萬元在底價97萬5,838元以內,當場決標予蜜螽有 限公司,並於111年11月28日刊登決標公告等情,有被告111 年10月25日開標決標紀錄、原處分、被告工程、財物暨勞務 採購投標須知、112年度空軍氣象聯隊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申訴可閱卷第38-142頁)可參,堪信屬實。原告就 原處分廠商資格提出111年10月18日聲請異議狀,經被告以1 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駁回異議,原告 不服,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申訴,並經被告移送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是原告已依法提出異議、申訴。雖被告 未於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駁回異議 附記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內容,惟原告已合法提起申訴,其 救濟權益未受影響。是原告指摘被告未附記教示條款與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經核對其提起救濟之權 益尚無影響,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3條之規定,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規定為:「廠商登 記或設立之證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 :1.具公司登記。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於法並無不符。系爭採購案是關於被告所屬綠島分隊營區及 中山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其標的分類為勞務類94-污水及 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並不是以職業安全衛 生方面之能力或教育訓練作為採購標的,實無須以廠商具有 職業安全衛生之能力,例如曾接受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安全職業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 之資格,如果以此種非實際需要之能力作為投標廠商資格限 制,並非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不當限制競爭之嫌。又職業安全衛生 法原則上適用於各業,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 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 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 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 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 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前段、第5 條規定參照),可知參與政府採購案的各個投標廠商皆應負 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義務,並無不同,依系爭採購案所 附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4目規定,廠 商履約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被告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院卷第36-37頁),是被告辦理系爭 採購案是將遵行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列為廠商之履約義 務,並非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亦能達成促使廠商遵守職業 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的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要求廠商須具 備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職業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一再帶頭違法,鼓勵廠商不受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就招標機關於113年招標 的綠島地區中山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工作政府採購案,沒有 要求廠商檢附參加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予以解釋,原告已向被告另行 提出與本件相同的異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書狀可 參(本院卷第182、185-189頁),經核該部分並非本件審理 範圍,對於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異 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 張上情,訴請撤銷,請求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2-訴-344-2024121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佳泰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 吳家安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代 表 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2年12月8日訴112022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異質最低標方 式辦理「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隔震工程及相關設備建置案 」【案號:102004,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 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102年3月21日開標及102年4月10日 決標予原告。嗣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涉及 將原告之綜合營造業牌照出借給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觸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被告乃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以112年6月27日國美秘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3年。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7月31 日國美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函復原 告。原告仍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起申訴,經工程會以112年12月8日訴1120222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04號判決及100年判字第1950 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01條立法與修法歷程 、97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足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應不包含91年增訂之政府採購法87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情形。基於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及維 持法秩序,如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換言之,本件若正確適用 法律(即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依據),則除了應由被告依職權認定有無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事實,不應逕憑刑事判決理由外,依 工程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附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 則」,本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102年4月10日開標 時起算3年,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按政府採購法刊 登採購公報時,應已逾時效期間不得再為處罰: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可見,87年政 府採購法制定之初,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並無「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科處刑罰之規定,當時,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不包含「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刊登採購公報,而針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者」之違規行為,則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刊登採購公報。  ⒉嗣91年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增訂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科處刑罰之規定,但就該行為 ,並未相應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項。故從政 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及體系解釋,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情形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刊登採 購公報。  ⒊次參由工程會所草擬提出、經行政院會通過、於97年9月30日 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另 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 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 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第 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 …」可見工程會在97年就已意識到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增訂之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有重複 規範相同事件、導致法律適用結果失衡的情形,且此情形, 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爰提出修法建議。該次修正草案建議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字修正為「六、……犯第8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亦即,明文限縮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之適用範圍,「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⒋又查,從工程會105年7月27日公告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仍建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限縮在犯 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之罪,且應經「有罪判決確定 」。由此可見,工程會自97年起至105年,長達8年時間都沒 有改變見解,均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應包含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者。該修正草案其 後雖因立法院會期不連續或其他因素未能繼續推動修法但97 年、105年的修法草案,得避免法律適用致生矛盾與衝突, 應屬正辦。  ⒌承上,關於如何正確適用、解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 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亦有明確闡釋,認為「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並非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否則有重複規 範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有違立法意旨及平等原則。  ⒍況且,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 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故縱使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未排除 第87條第5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的情形,然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已經就「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另立規定,自屬 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特別規定,故基於「特 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法規適用原則,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同條項第6款規定。  ⒎再者,立法者將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明定為3年,有兼顧「 處罰關係安定性」與「維護社會秩序」之意義。一方面避免 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 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一方面避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 影響(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有關時效期 間之起算點,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之附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 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 算時點,應自「開標時」起算;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則自刑事判決發生效力時 起算。亦即,同一事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或同條項第6款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不同」。因 此,倘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在解 釋上未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或者,在 選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之際,未依 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必產生前開修正草案及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裁定所擔憂之「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 紊亂的現象」(亦即,適用第1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已完成 不得再裁罰,適用第6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卻未完成可以再 行裁罰),如此一來,不僅廠商無所適從,且將架空行政罰 法第27條為避免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懸之過久、影響人民權 益之立法意旨,顯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狀態。  ⒏綜上,依立法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 應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而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並自開標時起 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在本件,原告絕無容許墨田公司借牌 投標之情事,況系爭採購案於102年3月21日資格標開標、4 月10日價格標開標,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對 原告之裁處權,至遲於105年4月9日就已經時效完成,被告 於112年6月27日為原處分,早已逾3年時效期間,於法不合 。至於申訴審議判斷認為「申訴廠商之主張乃申訴廠商之見 解,且97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 草案並未完成立法,所訴尚難採憑」云云,實與工程會過去 8年致力推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法所執之立場及見解顯有 所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  ㈡縱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尚不排除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原告並非「經一審 刑事判決有罪者」,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 本件仍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處罰 :  ⒈原處分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認為原告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擬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引用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 釋):「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 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 之適用。」認定原告之異議無理由。  ⒉惟,參照行政罰法第4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行政處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處 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均可見「法人」與「自 然人」於行政罰法、政府採購法上為各別獨立之人格主體, 對「法人」或「自然人」等不同人格主體為處罰,應分別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況且,因法人格不同 ,故對自然人的處罰並不等同對於法人之處罰,若欲基於代 表人、代理人等自然人之行為對法人處以行政罰,因涉及法 人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有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如此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處 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等憲法意旨。如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即為符合前揭憲法原則之立法。  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 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及 明確性原則等憲法原則,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解釋,應採取嚴謹之文義解釋。亦即,須是「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之者」,始得依該款規定為停權之處分;反之,如 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6款之處罰要件,不得適用該款規定加以處罰。因此,工程 會95年12月28日函釋,以「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犯同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廠商」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縱非無 見地,然其實已經超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義 解釋可得之範圍,乃以行政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 構成違反前揭憲法原則之違憲解釋函令。  ⒌實則,參97年9月30日送交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修正草案說明,即可見工程會與行政院已經認知到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有未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之問題,因此提議修正為「六、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以明定廠 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等有該款所定情形者(修正草案不包 含第87條第5項),均得適用該款規定予以停權。此舉毋寧 就是為了使該款規定符合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  ⒍綜上,原告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罪」的廠商,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 原則,原告應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經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處罰要件。原處分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及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對原告予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憲之疑義,應非適法。  ㈢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認定原告出借牌照與墨田 公司,係全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36條「 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應屬違法:  ⒈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2號、100年判字第1764號行 政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本應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實則,被告在原告投標 、履約、保固期間,與原告團隊密切接洽,深知原告團隊對 系爭採購案的參與及用心,故從未質疑原告有將牌照借予墨 田公司使用的情形。在申訴審議期間,被告代理人到工程會 陳述意見時,也曾表示是因為收到審計部來函得知系爭刑事 判決才為原處分,可見被告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追求實質真實,僅因系爭刑事判決 而為原處分。此外,在申訴程序,工程會對於原告在申訴程 序中主張之各項有利事證也全然未予調查回應,僅再次引用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容許他人借牌之事證明確(系爭審 議判斷書第37至39頁),甚至連系爭刑事判決顯然認定事實 錯誤的部分都未再行查證(按: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自行委 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納 履約保證金480萬元,另因墨田公司有資金周轉的需求,再 額外借予墨田公司500萬元周轉金,但系爭刑事判決卻誤認 原告借墨田公司500萬元供作履保金),徒以「經刑事第一 審判決有罪」認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云云駁回申訴,此一 申訴途徑,形同虛設,原告難以甘服。  ⒉再者,工程會105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已經建議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修正為「六、犯第87條第1 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此乃考量原定「經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者」,實務 上可能發生第一審有罪、第二審無罪之情形,故以「有罪判 決確定」為本款適用條件。本件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之林憲 雄、林郁晨等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提出未經刑事第一審審 理之證據,力求改判,在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以前,被告 未自行依職權調查事實,徒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作為對原告 停權之理由,對原告顯有不公,倘若事後系爭刑事判決確實 遭到廢棄,原告此段時間遭遇之商譽減損及營業損失將難以 回復。  ㈣按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廠商本身具有投標意願」;「標單 、押標金自行處理」;且「有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並 非出借牌照。而廠商有無「投標之意願」,應從相關廠商與 人員之整體配合,視其間有無「真實之協作」而定。原告於 招標階段,自行為成本及可行性分析、領標、處理標單、押 標金自己支付,並且派員出席審查會議,絕無容許墨田公司 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意:  ⒈按「出借名義(含證件)則是本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標 單非自己處理),而將名義(含證件)出借給他人投標。」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簡稱借牌),係 指本人無參加投標的意願,只是自甘為人頭,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 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 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 價。是以,如該借牌者本身初始即有意參與投標並實質參與 該標案之執行,該借牌者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自無從以該 條相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2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68號、106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等裁判意 旨,均依上開見解認定無借牌情事、作成無罪之判決。  ⒉依上,倘廠商有「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標單、押標金 自行處理」;「有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有技術、知 識、管理、資本面的真實協作」,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 應認為廠商具有投標之意願、非屬借牌。  ⒊原告自行以公司帳號付費電子領標、自行繳納押標金、自行 處理標單且派員出席審查會議,具有投標意願及投標行為:   ⑴查,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各標案文件,不用付費即可閱 覽,廠商在有投標意願下,決定要投標時,才需要付費電 子領標,以符合投標須知「檢附電子領標憑據」的要求。 本件係由林憲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子標單,並 依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0點檢附電子憑據,足證具有 投標意願。   ⑵本件係由原告偕同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並由實際負責人 林憲雄決定標價,與隔減震公司共同檢附公司登記資料、 工程實績等投標所需文件,委由城拓顧問公司彙整後投標 ,且押標金200萬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足見原告有投標意 願及投標行為。   ⑶原告指派自97年開始就任職於本公司之主任技師李中平擔 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並於102年4月2日系爭採購案審查會 議親自出席,足見原告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及投標行為。  ⒋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已將墨田公司列為原告的協力廠商 ,且原告之人員也有列名於服務建議書,顯見,原告乃組織 各專業領域的廠商提供服務,並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之意 :   ⑴原告與墨田公司是長期合作廠商,墨田公司專精於室內裝 修設計,原告則專精於土建、結構、機電等,雙方彼此互 補,相互合作。系爭採購案因涉及室內裝修專業,故原告 早已在服務建議書中,向館方揭示「裝修及移動櫃工程」 將由墨田公司協力,將墨田公司納入協力廠商,可見墨田 公司僅為原告之下包商;倘真有出借牌照,不可能明目張 膽將墨田公司列入協力廠商名單,顯見,原告絕無出借牌 照給墨田公司之意。   ⑵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邀請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以符合投 標資格,國美館團隊組織架構中,除組織各專業領域的廠 商,提供最周全的服務。包含以原告為中心(專案代表廠 商),由兼具土木及結構專業,並參與過許多展示工程之 蔡世彬技師擔任專案計畫主持人,並指派原告主任技師李 中平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負責案件管理、監督;而在工 程實作方面,除由原告本於所長負責泥作工程外;隔減震 公司負責隔震工程;墨田公司負責天地牆、典藏櫃等室內 裝修等。在在可見原告與協力廠商間,確實有各自分工之 事項。   ⑶基上,在原告積極組織各方專業領域廠商提供服務、主動 在服務建議書中揭露墨田公司為協力廠商,且整個履約團 隊又已經被告及評審委員審核通過予以肯定的情況下,若 仍認為系爭採購案為墨田公司借用原告投標,顯然不符經 驗法則。  ⒌原告授權墨田公司人員李瑞彬代為投遞文件及參與開標,並 指派其為專案經理,是廠商間合作分工之一環,不能因此認 為原告無投標意願:   ⑴查,在系爭採購案之前,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憲雄與墨田 公司負責人曾世榮已有多年合作,而李瑞彬雖為墨田公司 員工,然因原告與墨田公司早期合作標案的關係,林憲雄 早於98年就認識李瑞彬,雙方熟識且有信任關係,況墨田 公司為系爭採購案得標後之協力廠商,故由李瑞彬代為投 遞文件並無任何不妥。況且,李瑞彬經列為系爭採購案之 專案經理,其職務即包含代理投標事務,故指派授權李瑞 彬協助投、開標事宜,乃依照契約辦理,屬原告與墨田公 司共同合作、分工執行的其中一項目。   ⑵在相關廠商各有分工下,原告分包廠商人員代理開標事宜 不代表即屬出借牌照,應無不法。正如系爭採購案由城拓 公司負責統合製作投標文件;蔡世彬技師擔任專案計畫主 持人,通由其負責評選會議簡報工作;李中平主任技師擔 任協同計畫主持人,出席參與評選會議、隨時支援備詢等 ,均屬團隊合作的展現。原告並無將牌照出借墨田公司。  ⒍綜上,墨田公司僅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自行電子領標及 處理標單、自行繳納押標金且主任技師也親自出席招標審查 會議,顯見,原告具有投標意願,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00號、105年判字第323號行政判決及各級刑事 法院判決見解,並非借牌。  ㈤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自行履約及保固的事實,並無出借牌 照給墨田公司:  ⒈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自行委請臺中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鈉履約保證金 480萬,自行承擔履約期間之責任與風險。  ⒉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107年6月19日於調查局證稱:「實際 上這案子(指系爭採購案)是原告與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 大部分工程由我施作,主要是典藏櫃及天地牆,原告負責泥 作工程。」足證原告有實際參與履約工作。  ⒊原告實際履約及保固事實,有以下實料可以佐證:   ⑴原告將部分工作專業分包予墨田公司施作,也另有分包予 其他廠商。由原告對各該分包廠商負責,以開立支票之方 式如期付款、各分包廠商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可證 原告無借牌予墨田公司(甲證17:系爭採購案分包付款證 明文件。墨田公司以外下包商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及 支票,因時間較為久遠,僅先提供目前能夠找到之資料) 表列如下: 發票日期 廠商 品名(工項) 發票號碼 金額(含稅) 支票票號 甲證17頁碼 1 2013.7.26 谷合 共同費用分攤 NG45661809 86,500 JT0291756 P2 2 2013.8.20 坤穎 鐵件 NG21601728 70,000 JT0294993 P1 3 2014.3.21 坤穎 鐵件 ZV21626156 10,206 P3 4 2014.3.21 隔減震 隔震材料 ZV17389803 328,165 P4 5 2014.4.9 豪鴻 試驗費 ZV36577207 1,838 P5   ⑵履約及保固期間,原告時任總經理林郁晨於系爭採購案有 親自至現場督察,當發現有蛀蟲問題時,鄭聰雄董事長、 李梓賢技師、王槐庭工程師、張廖萬祐工程師等人員均有 投入處理,此均有原告之人員參與標案照片可以佐證。  ⒋綜上,一般出借牌照者,對於公共工程實際上已經沒有執行 ,也無執行意願,僅將牌照出借他人,獲取借牌利益。惟查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從投標審查開始、到履約再到保固, 對本案工程的投入、配合及付出,應為機關曾經參與相關溝 通、監督過程者均有目共睹。況且,原告於近五年承攬施工 件數共計26件,金額30億以上,已完工20件,工程查核獲得 29次甲等,且獲得3次公共工程金質獎,營造業評鑑結果多 為1級,可見原告不斷積極地投入公共工程,且有十足的履 約能力,實在沒有必要於系爭採購案,為區區數3百多萬的 利益,甘冒刑事責任及營造業法停業的法律風險,並影響數 百位員工的生計,出借牌照給墨田公司。  ㈥就疑涉政府採購法乙案,原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106年度偵字第320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69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為刑 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原告確實非「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 者」。  ㈦工程會實無基於「防止廠商規避責任之目的」對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範圍採取「目的論解釋」、逕為 擴張解釋之必要: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 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 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 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 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 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依上可見,公司 法人雖不可能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被判「有期徒刑」或「 拘役」,但對於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公司法人,法制設計上仍得(應)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分依據,且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已明定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為3年。因此,沒有 必要為了「怕處罰不到廠商」,而基於「目的論解釋」,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範圍擴及「未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之廠商」。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區分對於符合「第101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者仍有 區別實益。因此,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 85號判決指出「95年工程會函釋係工程會以採購主管機關之 地位,基於目的論解釋,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適用疑義所為解釋,無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等語,顯有 未洽。  ㈧實務上認為:因法人本身無法為法律行為,需藉由自然人代 為法律行為,故應將「代表人之行為」視同「法人之行為」 。上開見解雖非無見,然而,縱使將「代表人之行為」視同 「公司法人之行為」(在本件,即視同原告有「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原告僅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因原告實際上「未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予以處罰,應屬無據。  ㈨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按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核乃執行母 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技術性、細節性行 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 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如廠商犯同法第87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不論該第一審判決 理由是否適當或合法,即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林憲雄為原 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為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執行業務,核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為第 一審有罪判決,此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6款、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不包含同法第87條第 5項之犯罪云云。然查:  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文義並未排除同法第87 條第5項之犯罪,原告上開主張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文義明顯不合。  ⒉原告所謂立法及修法歷程或體系解釋,核屬原告個人之說法 ,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義,自無可採。 且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 質,此稽之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甚明。衡諸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文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本質,乃不同廠商共同虛以 競標之式,規避公平競爭程序,期能免去競價即可得標或獲 致較大之得標機率,不惟對其他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 公平,尚且妨礙政府採購機關欲藉由公平競爭程序以取得優 質得標條件及確保並提昇採購品質之目的,不但不具法理正 當性,且因其虛構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足使辦理招標機關 誤認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致發生開標或決 標結果不正確之虞,顯為法秩序所不容許,深具責難性,此 觀諸立法者不但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明定其刑事罪責 ,復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列為限制該廠商於一定期間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事由。故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無論該廠商在主觀上有無 投標意願或實際上得標與否,或其已否獲取不法利益,均無 從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僅屬一審判決,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 法定原則,本件仍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云云。然查: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犯第87條至第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如廠商受一審有罪判決 者,機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不以該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從而,原告受系爭刑 事判決,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並無裁 量之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 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如將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已規定原告可聲請註銷 ,此對於原告權益已有保障。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皆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事實為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然查:  ⒈依上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廠商 受一審有罪判決者,機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以該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如將 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廠商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但書規定聲請註銷。但對於該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並無 權加以審查,更不得以該有罪判決是否合法,而決定是否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原告受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被告並無裁量之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令有違誤云云,此非被告所得審查,被告亦無權以 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為由,而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其已提起上訴,被告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辦理云云,即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其未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借牌之情形云云 。然查,此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受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即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並無裁量之權。被告亦無權 以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為由,而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原 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將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原 告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可聲請註銷 ,原告權益已有保障。  ㈦就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及101年度判 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即廠商或其受雇人執行職務犯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事由,係屬法規競合,參照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刑與本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 須經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 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關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 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因此為正確解釋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並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避免造 成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物本質相同之事項,有違立法意旨 及平等原則,且不得僅因修正草案尚未經審查通過即可置而 不論),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意旨所不採。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行為?  ㈡原告所為究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之 規定?  ㈢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102年3月15日更正招標公告、102年3月21日開標紀錄、102 年4月10日決標紀錄、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見原處分卷第3-64、87-94、95、161-1 62、186-187、189、268-329、350-357、375-376、531-571 、680、681頁、申訴卷第31、32-33、107-112、143、160-1 61、170-231、277-278、478-518頁、本院卷第89、41-86、 301-32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 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 ,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 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 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 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 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 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 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 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 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 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點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 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先確認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 及通知對象是否合宜;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 )認定廠商(含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廠 商)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避免錯誤 通知廠商而發生爭議:……(三)裁處權時效:機關依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適用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 算時點之判斷原則,工程會已於103年11月21日邀集主要部 會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 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獲致共識;另配合總統108年5 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採購法部分 條文,修正上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如附件。」並參附件「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 」所載「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已載明為「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 時,有宣示者,自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 商時起算。」  ㈢原告確有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行為:  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 行為,以公布於政府採購公報加強對不良廠商在商譽及輿論 方面之制裁,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 性競爭環境,以提升政府採購之品質。又鑑於法人係法律所 創設而為權利及義務之主體,本身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 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故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為法人者, 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視同法人自身之行為,是廠 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事由,自包括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而為者。又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因廠商無 法服刑,是對該廠商另處以罰金刑;而於廠商不可能因犯政 府採購法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猶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視其是否被判 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之 停權期間,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上開罪行經判決 有罪者甚明。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略謂:「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即同斯旨,且係工程會以採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防止 廠商規避相關規定,基於目的論解釋,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適用疑義所為解釋,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 法則,符合該條款之立法目的,自可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上開函釋超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文義解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 、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云云,應係其主觀 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憑採。  ⒉查,被告於102年3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異質最低標方 式辦理公開招標之系爭採購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 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惟訴外人墨田公司之負責人曾世 榮明知該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仍為標 取系爭採購案以承作牟利,遂與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原 告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總經理林郁晨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 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洽商,並達成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義 與不知情廠商即隔減震有限公司共同投標(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所載,由原告負責裝修工程,占契約金額80%,見本院卷 第87頁),得標後則由墨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一定比 例之金額(如實際請領合約金額3,936萬元,則支付350萬元 ,實際請領金額與合約金額不同時,按此例計算之),作為 原告借牌投標對價之協議後,曾世榮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 林憲雄、林郁晨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而容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墨 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以原告名義遞送投標文件,並於共同投標 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等投標文件填載李瑞彬為原 告代理人,及於服務建議書將李瑞彬列載為原告員工並擔任 專案經理等方式,借用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墨 田公司遂因此以原告之名義,於102年3月21日通過資格標之 審查,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查合格評分,進 而於102年4月10日以符合資格及合格3家廠商中之最低標價3 ,936萬元得標。嗣於得標後,曾世榮、林憲雄、林郁晨即依 約由曾世榮全權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承攬施作,再由林憲雄、 林郁晨以原告名義按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並自行於工程款 扣取3,476,541元,作為借牌費用【計算式:原約定借牌費3 50萬元,迄至103年7月11日實際請款金額計39,096,190元/ 契約金額3,936萬元=3,476,54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後,將餘款以原告帳戶匯款轉付至曾世榮所使用 之德林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7700100115586 帳戶、墨田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帳戶等 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字第34873號 、110年度偵字第5523號、110年度偵字第9401號偵查起訴, 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憲雄、林郁晨就上開犯罪事實,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且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判決:「 一、林憲雄犯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二、林郁晨犯附表編號1至6『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4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證明確。依系爭刑事判 決理由所載:「……㈡欽成公司就國美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 並因此獲取3,476,541元借牌費。⒈國美館於102年3月間,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異質最低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之國美案, 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 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乙節,為被告林憲 雄、林郁晨所不爭執,並有國美案決標及招標公告在卷為證 (見28469卷1P109至117),可見墨田公司確有借牌投標之 動機。⒉國美案招標後,係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以欽城公 司名義遞送投標文件,且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 項授權書等國美案投標文件上均係填載李瑞彬為欽成公司代 理人,及於服務建議書上亦將李瑞彬列載為欽城公司員工並 擔任專案經理,之後,遂以欽成公司之名義,於102年3月21 日通過資格標之審查,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 查合格評分,進而於102年4月10日以符合資格及合格3家廠 商中之最低標價3,936萬元得標等情,有國美案之投標封套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 授權書、服務建議書所附組織架構說明及李瑞彬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李瑞彬於99年12月至101年1月間 於欽城公司投保計27日)在卷為憑(見本院資料卷三P89、P 123、P125、P241、P265、P385、P437),是投標文件所載 投標底價、估算標單等重要秘密,乃攸關投標廠商是否得標 或獲利(按標單乃投標廠商成本估算之重要資料,得標前如 使可能之分包廠商得知,得標後,該分包廠商極可能以此作 為分包報價估算依據,進而侵蝕得標廠商之獲利),欽成公 司竟係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並係委由李瑞彬 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 代理人職務,更以李瑞彬先前短暫勞保投資料,隱瞞招標單 位,將該事實上墨田公司之員工李瑞彬列為自己員工並擔任 專案經理乙職,則欽成公司倘有投標真意,而非容許墨田公 司借用其名義投標,豈會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辦理或擔任 上開投標重要事項、職務?足見國美案係由墨田公司借用欽 成公司名義投標。⒊再者,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 國美館合作方式(見偵28469卷1P119,按係由同案被告李素 芬依被告林郁晨口述內容所繕打,參見本院卷4P499至500之 同案李素芬於審理時證述),所載『1.工程履約金由欽成提 供,須待工程履約後按比例向業主領回。2.工程均由墨田執 行。3.欽成供墨田週轉金伍佰萬元整,墨田需付欽成參佰伍 拾萬元整作為投資利潤。4.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 領,須待業主領款欽成方須放款。5.欽成得以每期領取業主 款項時按比例扣回上列之週轉金及投資利潤共計捌佰伍拾萬 元整。6.本工程如墨田有向業主辦理追加時,欽成的利潤得 以按比例增加。7.發票需全額支付(欽成開給業主多少,墨 田就須給欽成多少)。……』等語,及自欽成公司扣案之合作 協議書(含墨田公司簽發交付予欽成公司之500萬元本票影 本,見偵28469卷1P135),所載『一、乙方(即墨田工司) 執行本案工程(即國美案)。二、甲方(即欽成公司)提供 本案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伍佰萬元整。三、本案總金 額為參仟玖佰參拾陸萬整,甲方保留參佰伍拾萬元作為投資 利潤;結案時如有增減則依比例調整之。四、上述投資利潤 及工程週轉金則由甲方於每期撥款時依比例扣除』等語,亦 可發現欽成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國美案確協議由墨田公司執 行國美案工程,並由墨田司支付約350萬元費用予欽城公司 ,作為借用欽城公司名義投標及借取欽成公司500萬元資金 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核屬借牌協議無疑,益證國美案係 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投標。⒋又自同案被告李素芬 電腦扣案之『工程名稱:國美館、會計科目:墨田』應付帳款 支出傳票(見偵28469卷1P128至129),所載『本案欽成利潤 3,476,541+期初周轉金5,000,000=8,476,541-已全數扣回』 等語;及自欽成公司扣案之國美館估算紀錄(見偵28469卷1 P133)所載『牌費3,500,000』等語;以及自欽成公司扣案由 證人李美文傳送予同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 份有限公司』請款文件(見偵28469卷1P137,並參見本院卷4 P162、P502證人李美文及同案被告李素芬審理時證述),顯 示墨田公司將墨田公司、德林公司、『谷河』、『坤穎』、『隔 減震』等廠商發票款項一併列載而向欽成公司請款等情,以 及該文件所載『欽成應追減利潤3,500,00039,360,000263, 810(按即決標金額39,360,000-決算金額39,096,190)=23, 459』、『實際利潤3,500,000-23,459=3,476,541』等語(等同 依決算金額與決標金額比例,調整借牌費用,3,500,00039 ,096,190/39,360,000=3,476,541)。除已明載350萬元為( 借)牌費外,更核與前開國美館合作方式、合作協議書所載 『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領』、『……投資利潤;結案 時如有增減則依比例調整之』、『上述投資利潤及工程週轉金 則由甲方於每期撥款時依比例扣除』等借牌協議為屬一致, 益徵墨田公司與欽成公司間就國美案為借牌投標關係,且欽 成公司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至辯護人雖抗辯 扣取之347萬餘元,係欽成公司應得之一半盈餘即投資利潤 ,並非借牌費,惟倘係一半盈餘,則為何於扣案之『國美館-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文件等資料,未見有該標 案工程之成本計算情形(未有成本計算,如何進而得知工程 利潤?),而係以全部工程款項以上開比例方式計算得出上 開347萬餘元,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 非可採。」等語,以上內容有附於該刑事電子卷證內之林憲 雄、林郁晨、李素芬、李美文等人之筆錄,及系爭採購案決 標及招標公告、投標封套、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共同投標 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服務建議書所附組織架構 說明、李瑞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公司扣 案之合作協議書(含墨田公司簽發交付予欽成公司之500萬 元本票影本)、李素芬電腦扣案之「工程名稱:國美館、會 計科目:墨田」應付帳款支出傳票、原告公司扣案之國美館 估算紀錄、自原告公司扣案由該刑事案證人李美文傳送予同 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符,自可信為真實。由此可 知,原告係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投標文件,並 由李瑞彬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議書、參與開 標等事項之代理人職務,更以李瑞彬先前短暫勞保投資料, 隱瞞招標單位,於服務建議書上將李瑞彬列為自己員工並擔 任專案經理乙職,隨後於102年3月21日通過資格標之審查, 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查合格評分,進而於102 年4月10日以原告名義得標;另原告與墨田公司間協議,由 墨田公司執行系爭採購案工程,並由墨田公司支付約350萬 元費用予原告,作為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及借取原告500萬元 資金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隨後追減利潤23,459元,原告 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足證墨田公司與原告間 就系爭採購案確有借牌投標關係,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 雄、董事林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 投標罪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本件係由林憲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 子標單,並依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0點檢附電子憑據, 足證具有投標意願。」「本件係由原告偕同隔減震公司共同 投標,並由實際負責人林憲雄決定標價,與隔減震公司共同 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工程實績等投標所需文件,委由城拓顧 問公司彙整後投標,且押標金200萬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足 見原告有投標意願及投標行為。」「原告指派自97年開始就 任職於本公司之主任技師李中平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並於 102年4月2日系爭採購案審查會議親自出席,足見原告有參 與投標之意願及投標行為。」「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已 將墨田公司列為原告的協力廠商,且原告之人員也有列名於 服務建議書,顯見,原告乃組織各專業領域的廠商提供服務 ,並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之意。」「原告授權墨田公司人 員李瑞彬代為投遞文件及參與開標,並指派其為專案經理, 是廠商間合作分工之一環,不能因此認為原告無投標意願。 」「墨田公司僅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自行電子領標及處 理標單、自行繳納押標金且主任技師也親自出席招標審查會 議,顯見,原告具有投標意願,並非借牌。」「原告於系爭 採購案,有自行履約及保固的事實,並無出借牌照給墨田公 司。」等云。但查,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為停權處分之依據,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 林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罪證 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即已該當該構成要件。況 且,經本院查證原告確有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 投標文件,並由李瑞彬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 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之代理人職務;另原告與墨田公司間 協議,由墨田公司執行系爭採購案工程,並由墨田公司支付 約350萬元費用予原告,作為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及借取原告5 00萬元資金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追減利潤23,459元後, 原告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墨田公司與原告間 就系爭採購案確有借牌投標關係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又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標取工程,於他人順利得標後,係同意 他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而由其擔負契約責任, 倘借牌廠商於事後因故無法實際履約,容許借牌廠商即須依 工程契約承擔履約責任,是即便原告曾自行履約或有保固的 事實,亦係因上開承擔工程契約履約責任之結果,並不能據 此否定其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事實。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借牌協議,均以按比例自向業主請領工 程款中扣留方式,獲取借牌利益,標案工程之可行性及獲利 可能,除與墨田公司可否順利實際履約獲利外,亦關係原告 可否順利獲取借牌利益,是原告於投標前均會估算投標可行 性,並為相關風險評估,有必要時為掩人耳目,亦會製造其 曾有投標意願及參與投標之假象。是原告所稱本件係由林憲 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子標單、押標金200萬係由 原告自行繳納等情縱然屬實,亦難作為原告確有投標意願及 投標行為之依據。另共同投標係指因工程標案有特殊專業需 求,而由不同專業或行業之廠商,以共同具名方式投標,得 標後並共同具名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且一般約定連帶負履 約責任;借牌投標則指由借牌廠商以不具名而借用他人名義 方式投標,得標後則借用他人名義與業主訂工程契約,兩者 有所不同。但共同投標與借牌投標仍可能會有併存(即借用 他人名義與其他廠商共同投標)之可能性,蓋共同投標屬工 程承作面之需求,但借牌投標則與簽約名義之形式外觀有關 ,若工程能順利施作,一般而言,招標機關難以察覺廠商間 的假冒頂替情形,故系爭採購案縱有共同投標情形,並不能 佐證無借牌投標情事發生。此外,服務建議書之評選,無非 在於評量各該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過往實績經驗等、工程 人員專業能力)、所提工程方案之妥適可行性、簡報表現等 ,而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容許借牌協議,是否可實際取得借 牌利益(按比例扣留工程款),係取決可否得標及墨田公司可 否完成履約,是為助使借牌廠商墨田公司順利得標,原告派 請專任工程人員等員工出席評選會議,由該等員工協助墨田 公司於評選會議中應答原告過往實績經驗等問題,即屬可能 。因此,原告系爭採購案之評選會議,縱曾委派證人李中平 出席,亦無從因此佐證並無容許借牌投標情形。又墨田公司 既係借用原告之名義,標取系爭採購案之工程,當係以原告 公司名義提出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墨田公司倘僅係居於 協力廠商或分包廠商角色,未有借牌投標協議,何須於該等 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將墨田公司人員李瑞彬等人改列為原 告公司員工,並擔任就履約具有關鍵重要性之專案經理或工 地負責人等重要職務,顯有以此隱瞞或掩飾得標後由墨田公 司人員負責履約之情形,況且墨田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中,均 係向原告請領得標承攬範圍之各期全部工程款(見刑事電子 卷證偵28469卷1第137頁之自原告公司扣案由證人李美文傳 送予同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文件),明顯非僅為協力或分包廠商,是系爭採購案 之服務建議書形式上將墨田公司列為協力廠商等情事,實無 法佐證本案係分包關係而非容許借牌關係。因此,原告上開 是否借牌投標事實方面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雖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6年度偵字第3204 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年度偵字第28469號不起 訴處分,主張原告確實非「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者」,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予以處罰,應屬無據云云 。惟查,原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罪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0 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年度偵字第284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01-32 3頁),係以已逾5年追訴權時效而不得再行追訴為由,並非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據(見本院卷第313頁)。且政府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 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視其是否被 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 之停權期間,該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上開罪行經判決有罪者而言,已如 前述,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 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行 為,則上開對原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原告之公司 實際負責人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之成立,被告仍得據此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是原告上開所稱原告公司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非屬「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罪者」,被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予以處罰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㈣原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 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 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達使借 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有得標可能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 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 自不以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 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即為已足。 政府採購法目的在於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 條件,廠商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 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 者免予競爭或減少競爭難度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 率,不惟對於遵照程序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 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 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得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3號意旨參照)。  ⒉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規定「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及「犯第87條至第92條 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態樣。其中「犯第87條之 罪」,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後段所稱「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固與上開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相同,但同條項第6款係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適用範圍不同,且增加「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之條件,兩者顯在構成要件上有所差異,如 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且經刑事法院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即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 違章型態,不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違章規定相課。亦即,公 司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代表或代理該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 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即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又該條 款所指「犯第87條之罪」,係認定該等廠商或其人員有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就涉犯 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 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 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 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應為該條款所涵攝。政府採 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於增修之規 定生效時,亦應為該條款所涵攝。雖原告援引工程會97年9 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修正草案說明 :「……另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 審判決有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 本款有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 項規定。……」主張主管機關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 之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有重複規範 相同事件、導致法律適用結果失衡的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本 意云云。然查,該修正草案迄今未完成修法,況且,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上有明顯差異, 在適用上尚無疑義,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950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均屬個案見解,且 其所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並非 同條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與本判決前揭所稱兩者構成要 件有明顯差異之情形,各有其適用範圍,尚無齟齬,附此敘 明。  ⒊被告審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確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情事,且經刑事法 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即應合於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等語,核無違誤,原告援引上開修正草案說明,主 張原處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相關處罰已 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可知,該款停權處分以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及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以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宣判日為起算時 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7、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附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所載「犯第8 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裁處權時 效起算時點,記載「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有宣示者,自 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核屬 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就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  ⒉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因違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 年5月4日作成一審有罪之系爭刑事判決,以此作為裁處權時 效起算時點,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作成原處分,顯未罹於3 年裁處權時效。又本件系爭採購案既非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之情形而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自無該款之裁處 權時效起算時點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其無借牌投標之情 事,且從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及體 系解釋,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情形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該款之裁處權時效係自「開標時」起算, 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102年4月10日起算 3年,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2-19

TCBA-113-訴-42-202412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 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 行,並造成告訴人洪誠嶸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 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係貪圖不法報酬、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數量、僅為 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 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境小康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緝794卷第15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2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本案係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 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遭詐後匯入 之各該款項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 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被   告 陳力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愷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訊交付予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54分許、112年5月11日13時51分 許,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VISA金 融卡之正、反面(含有台新帳戶對應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各該帳戶VISA金融卡刷卡授權碼等資訊)拍 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梅芳 (刷卡紀錄)」之人,以此方式將台新帳戶、富邦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相關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自112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網 際網路向洪誠嶸佯稱倘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洪誠嶸因此 陷於錯誤,而分別①於112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台新帳戶內;②於112年5月15日13時42分許 匯款1萬元至富邦帳戶內,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 5月15日12時40分許後某時以前開陳力愷提供之台新帳戶VIS A金融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刷卡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500 元、3,000元、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共計4筆,再陳力愷 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李梅芳(刷卡紀 錄)」指示提供上揭刷卡消費所發送之簡訊驗證碼予「李梅 芳(刷卡紀錄)」,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刷卡消費購買該 等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陳力愷 則因此獲取刷卡消費後之餘款共計1萬0,5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洪誠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資訊及因刷卡消費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梅芳(刷卡紀錄)」,「李梅芳(刷卡紀錄)」並告知刷卡消費後之餘款當作被告出借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誠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金融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事實。 3 ①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68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 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嗣台新帳戶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4 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資訊及因刷卡消費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梅芳(刷卡紀錄)」,「李梅芳(刷卡紀錄)」並告知刷卡消費後之餘款當作被告出借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 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嗣並提供刷卡消費驗證碼予之刷卡消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 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 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0,5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YDM-113-金簡-286-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2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4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萬2,2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聲明請求金額為誤載,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 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間招標「112年臺南市推動廢棄物源頭減量及強 化分類回收計畫」(下稱甲案)、「112年臺南市資源回收 宣導計畫」(下稱乙案),均附有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 充說明」,甲案採購金額為333萬3,000元,乙案採購金額雖 記載為570萬元,惟依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採購金 額應以564萬元計算。嗣被告標得甲、乙二案,兩造於112年 3月15日分別簽定甲、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甲、 乙案採購契約),均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日即112年2月23日 起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得標後,雖依約履行部分採購契約 義務,惟未依甲、乙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如 附表1、2所示條文及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關於採購金 額計算之約定,於決標日起7日內繳納甲案履約保證金33萬3 ,300元、乙案履約保證金56萬4,000元,經原告於112年4月7 日以環秘字第112003803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 繳納,被告仍未繳納,僅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亞字第112 0099號、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自112 年4月13日起停止營業,無法繼續履約執行甲、乙二案。原 告於112年4月25日以環廢字第1120046895號函通知被告應繼 續履行甲、乙案採購契約,並於112年4月26日前改善,惟被 告仍未履約;原告再於112年5月3日以環廢字第1120043278 號函通知被告自同日起終止甲、乙案採購契約,且不補償被 告因此所受損失,並於112年8月7日再以環廢字第112009300 2號函通知被告已履約部分之結算驗收結果,及促請被告給 付結算總額扣抵未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額後之62萬2,242元予原告,惟未獲置理。  ㈡上開62萬2,242元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原告固應依結算驗收 結果,給付被告甲案30萬2,680元、乙案64萬9,940元結案款 項,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⒈依甲、乙案「採購投標 須知及補充說明」如附表1、2所示條文及乙案(計劃書)單 價分析表關於投標金額之約定,應繳納而迄未繳納之甲、乙 案履約保證金33萬3,300元、56萬4,000元;⒉依甲、乙案採 購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給付甲、乙案違約金19萬 8,000元、33萬8,400元【計算式:被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 同年5月2日止,共20日均未履約,依約定每日應依契約總價 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甲案為19萬8,000元(330萬元×千 分之3×20日=19萬8,000元);乙案為33萬8,400元(564萬元 ×千分之3×20日=33萬8,400元)】;⒊依甲、乙案採購契約第 16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原告委託其他廠商辦理甲、乙案衍 生之費用13萬6,078元、5,084元。是以,原告依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57萬4,862元【計算式:履約保證金 89萬7,300元(甲案33萬3,300元+乙案56萬4,000元=89萬7,3 00元)+違約金53萬6,400元(甲案19萬8,000元+乙案33萬8, 400元=53萬6,400元)+衍生費用14萬1,162元(甲案13萬6,0 78元+乙案5,084元=14萬1,162元)=157萬4,862元】,扣除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結算款95萬2,620元【計算式:甲案30萬2 ,680元+乙案64萬9,940元=95萬2,62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62萬2,242元【計算式:157萬4,862元-95萬2,620 元=62萬2,242元】。為此,爰依甲、乙案採購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42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案採購契約、詳 細價目表、工作內容、甲、乙二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 說明、乙案採購契約、單價分析表、工作內容、原告112年4 月7日環秘字第112003803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 4月25日環廢字第1120046895號函、被告112年4月13日112亞 字第1120099號函及第0000000號函、原告112年5月3日環廢 字第1120043278號函、112年8月7日環廢字第1120093002號 函暨所附被告承攬原告採購案全部終止契約最終計算結果、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原告「『一次用飲料杯限制使用 對象及實施方式』短期稽查計畫」、原告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原告二手市集活動出勤人員及薪資 明細、活動流程規劃與工作分配、原告辦理資源回收宣傳活 動或說明會出勤人員及薪資明細、執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宣 導活動辦理成果表、原告112年7月18日驗收紀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3至235頁,第269至272頁),經核無訛,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甲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條文內容(節錄) 第五條 (見本院卷第81頁) 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3,333,000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第七十五條 (見本院卷第103頁) 本採購之履約保證金: □(1)有,履約保證金金額:   □(1-1)一定金額(採單價決標者應為一定       金額):新臺幣333,300元。 附說明1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 24. (見本院卷第108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未定者視為七日內)繳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定十四日以上,未定者視為十五日內)繳交;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2:乙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條文內容(節錄) 第五條 (見本院卷第165頁) 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5,700,000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依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本案採購金額應以56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七十五條 (見本院卷第189頁) 本採購之履約保證金: □(1)有,履約保證金金額:   □(1-2)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10%。 附說明1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 24. (見本院卷第194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未定者視為七日內)繳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定十四日以上,未定者視為十五日內)繳交;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3:甲、乙案採購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十一條 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54、55、132、133頁)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見本院卷第58、59、136、137頁)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⒊前2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43、144頁)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2024-12-18

TNDV-113-訴-1254-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晶耀全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就「蘇澳港船架改善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財物 採購案,於民國111年10月間辦理公開招標,由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2016萬5197元(含稅)得標,兩造於111年11月1 2日依政府採購法簽署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施工說明書履約,且施工說 明書已載明各項工作之查驗標準。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始履約之日即111年11月7日起, 60日内即112年2月4日完成履約。惟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就 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查驗,被告即因提供材質出廠證明文件 錯誤等缺失而未能通過,其後共辦理6次複驗,均因被告始 終未能完全改善履約缺失,故最終仍未能通過查驗。因被告 無法通過查驗,履約嚴重延宕,遲至112年4月19日仍未能完 成改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被告 「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發函解除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自112年2月5 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至原告112年4月2日解除契約為止共 逾期56日曆天,以每日違約金2萬165元計算(計算式:系爭 契約總價2016萬5197元×1%=2萬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逾期違約金共計112萬9240元(計算式:2萬165元×56日 =112萬9240元)。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辦理 解約後相關事宜,經兩造於112年6月9日進行「契約解除後 續作業協商會議」及嗣後往來函文討論,確認被告尚應給付 因被告履約遲延造成原告維修中船塢無法使用,增加在非自 有船塢之船舶上下架船塢費用、人員及船舶配合作業等費用 96萬8791元,扣除被告已完成部分之費用14萬2696元,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195萬5335元(計算式:112萬9240元+96萬879 1元-14萬2696元=195萬533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95萬5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11年11月7 日已開工,投入大量人力、金錢,及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他 合作廠商,實無拖延完工而違約之必要。又系爭工程之驗收 係由原告委派之訴外人黃俊彬1人決定,惟黃俊彬於如附表 所示之驗收批次給予不合格之理由與被告所採之標準有所出 入,且與業界標準不符,實則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業已符合標 準,故原告以驗收不合格為理由計算逾期日數並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另原告認為驗 收不合格之瑕疵部分,原告通知限期改正之日數應予扣除, 不應計入逾期日數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1.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經兩造陳述一 致,並有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69-105頁)附卷可證,惟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經 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未合法解約云云。經查,按「廠商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 十日以上…。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可見依兩造約定,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者,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經查,本件被 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始履約之日即111年11月7日起60日内即11 2年2月4日完成履約,此有開工通知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規定(見審訴卷第111、78頁)可證,堪予認定,然本件 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仍未完成履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此有原告自112年2月9日起數度發函催告通知被告已逾履 約期限,敦促被告確實履約,被告亦函覆原告表示提出趕工 計畫、改善期限等情可證(見審訴卷第229-242頁即原證11 至原證15),參以被告自承其因系爭工程與協力加工廠商即 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燁公司)、晉發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晉發公司)就工程款的部分進行協調,協調後,尚 燁公司最後取得4萬3285元只占原本工程款很少的比例,另 晉發公司最後取得67萬5749元約占原本工程款的約7至8成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益徵被告向原告所承攬之系爭 契約確實未於112年2月4日前竣工,是被告逾期未完成履約 之事實,堪認屬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指派黃俊彬1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驗收程 序給予不合格之理由與被告所採之標準有所出入,且與業界 標準不符,實則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業已符合標準云云,但查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 圖履約,負責「船台新製工程」及「電器增設工程」,並依 約提供相關設備,且施工說明書中就「船台新製工程」等各 項工作,均已載明「查驗標準」(見審訴卷第107-110頁), 觀之施工說明書所載内容已詳實說明各項工作之「測試標準 」、「測試辦理單位」、「測試數量」、「測試方法」、「 檢驗地點」及「檢測儀器」等細節性規範,則被告履約之查 驗標準自應以施工說明書為準據,當屬明確,被告空泛指稱 原告驗收不符業界標準或要求以非兩造約定之標準驗收云云 ,自無可採。又本件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驗收批次之查驗 紀錄所採之查驗標準與施工說明書所載之查驗標準,並無不 符,亦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則被告泛稱其所完成之工作業 已符合其所稱之業界標準云云,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應可採認。  3.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4月 19日以港勤事業字第1126220172號函通知被告解約(見審訴 卷第243-244頁)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二)關於遲延履約之違約金:   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為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日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於1 12年2月4日前竣工,其逾期未完成履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自應負逾期違約之責,又被告對於原告就逾 期違約金係以每日違約金2萬165元之計算,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38-39頁),僅爭執違約日數之計算,並抗辯:原告 認為驗收不合格之瑕疵部分,原告通知限期改正之日數應予 扣除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辦理第一次查驗 及陸續辦理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7日複驗,斯時尚 未屆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竣工日即112年2月5日,自無扣除 工期之事,另原告縱有於112年2月5日後通知被告限期改正 ,亦非展延工期之事由,則被告既未能改善履約缺失,亦無 得以展延工期之事由,則原告以112年2月5日即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竣工日為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無不合。從而,本 件自112年2月5日計算至同年4月2日解約日止,共計56日曆 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履約 違約金112萬9240元(計算式:2萬165元×56日=112萬9240元 ),為有依據。 (三)關於遲延損害:   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 負擔。」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兩造 於112年6月9日進行「契約解除後續作業協商會議」及嗣後 往來函文之內容,可知原告因被告履約遲延造成維修中船塢 無法使用、增加在非自有船塢之船舶上下架船塢費用、人員 及船舶配合作業等費用等損失,共計96萬8791元,業據原告 提出112年6月20日港勤事業字第1126220265號函暨契約解除 後續作業協商會議及簽到單、112年7月24日港勤事業字第11 26102220號函(見審訴卷第245-280頁)可憑,且未據被告 爭執,應可採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96萬8791元,為有依據。 (四)綜上,原告於扣除被告已完成部分之費用14萬2696元後,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95萬5335元(計算式:112萬9240元+96萬8 791元-14萬2696元=195萬5335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3540號卷第1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5 335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被告聲 請以其協力加工廠商即尚燁公司負責人黃文忠、晉發公司負 責人張進團為證人(見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19頁),各 欲待證附表編號1、2之查驗複驗項目符合契約標準,但觀之 本件系爭工程查驗紀錄已詳載查驗情形及驗收標準,並有被 告人員在場並簽名,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日期 驗收批次 1 112年2月15日 查驗複驗3 (答辯狀誤載:查驗複驗4) 2 112年2月23日 查驗複驗4 (答辯狀誤載:查驗複驗5) 3 112年3月23日 (答辯狀誤載:112年3月13日) 查驗複驗5 (答辯狀誤載:查驗複驗6)

2024-12-18

KSDV-113-訴-87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元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博元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博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博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 原審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坦認全部犯行,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於偵查時原係坦承犯罪,後於原 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然就事實部分,仍坦承有指示必奇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必奇公司)員工代表保翔營造有限公司出 席投標,嗣再依其指示填寫投標金額等情;就所犯法條部分 ,亦坦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僅爭執犯 罪態樣係屬未遂而已(原審訴字卷第83至85、194頁),應 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未達惡劣之程度,再參酌被告前未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 其亦非屢為相同犯罪之人。加以本案除被告遭原審諭知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9萬8,038元,暨必奇公 司遭科處之罰金80萬元外,必奇公司另因本案遭臺灣電力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追繳押標金70萬元,有該發電廠 113年7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已將上開金錢全數繳納完畢等情,亦有繳款收 據證明可佐(本院卷第83、87、235頁),堪認其已因本案 受有相當教訓,對此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稱被告已展現 悔意,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綜上各節,若依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將使被告入監服刑,除具威 嚇及懲罰之效果外,反有斷絕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 化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助益,應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尚非妥適。是被告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 確保採購品質,被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本採購 案,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損 害公益;衡以被告犯後先坦承,後又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 理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HM-113-上訴-609-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鄭碩元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2申00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6年度路竹區等道路及附屬設施 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608CA014」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並未得標。嗣被告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18、14053號緩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因認原告參與系爭採購 案,有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乃以112年6月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0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認其異議無 理由,以112年6月27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復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實務見解,履約保證金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 適用,而本件押標金係給付作為履約之擔保,目的與「履約 保證金」相似,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必 要。又原告自始並未得標,未獲有不法利益,亦未致被告或 他人受有損害,情可憫恕,惟被告未予審酌,即沒收全部押 標金160萬元,實屬過重,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退還全部或部分之押 標金。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押標金數額明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原告於投標前可預 見系爭採購案其責任範圍,而仍決定投標,於發生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條項 所追求之公益目的,與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未達失衡 程度。又廠商投標繳付之押標金,目的在確保參與投標者係 有資格且有誠意參與承包,廠商藉由繳交押標金以保證其踐 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相關法令及投標規定。故原告參與系爭 採購案並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遵守投標程序及投標須知等 相關投標規定之保證金,無涉是否得標,被告依法作成原處 分追繳押標金,自當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160萬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87至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異議處理 結果(本院卷第145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51至16 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⑴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 ⑵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亦同。」 ⑶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2.行政函釋 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104 年7月1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 效:……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 ㈢得心證理由: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係因立法者 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 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 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換言之,上揭第 8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 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 之法規範。準此,主管機關工程會以前揭104年7月17日令補 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 ,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且已依法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021 卷第131期交通建設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 之發布程序。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8款規定(本 院卷第172至173頁):「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附記:主 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3.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準此可知,投標廠 商涉有同法第87條第5項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核屬工程會1 04年7月17日令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招標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是被告得於具體 個案中,援引該令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2.經查,訴外人王志清係原告登記負責人朱珈慧之配偶,亦為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王志清於111年6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坦承自105年起將原告公司牌照出借給訴外人郭文慶及 李玫所經營之益東公司,由益東公司以其名義參加包括系爭 採購案在內之35件政府採購案,並依得標案金額收取1.5%至 3%不等之借牌費用等情(橋頭地檢署111偵8418卷第59至63 頁),核與同案被告郭文慶、李玫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第101至104、109至113頁),復據證人即益東公司 員工王詩涵、李姿萍於調詢中及鐘翊珊於偵訊中證述屬實( 橋頭地檢署110他1473卷第7至13、69至75頁、111偵8418卷 第115至120頁),應屬可信。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王志 清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35件採購案(包括編號1之 系爭採購案)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原告因負責人王志清 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另郭文慶、李玫遭檢察官起訴後,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就該刑事判決附 表所載35件採購案(包括編號1之系爭採購案)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 在案,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7至105頁)、上開 刑事判決(本院卷107至1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 確有出借牌照予益東公司,而容許他人借用原告牌照參與投 標之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無誤。則被告依行為時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8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60萬元,於法並無 不合。   3.原告雖主張押標金係履約之擔保,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且原告未得標,未有不法利益, 亦未致被告及他人損害,其情可憫恕,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押標金云云。惟查,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 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 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 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 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 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不 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 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 「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 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行政 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 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681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採同此見解),準 此可知,本件押標金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違約 金乃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 之履行,自與上開押標金係為擔保投標廠商踐行投標程序時 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有所不同。而 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 定辦理,其在履行契約之前即已交付,並非於債務不履行時 始行支付,足見押標金與違約金於目的、性質等均有所不同 ,是押標金即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此 外,行政機關因政府採購法賦予職權而執行追繳押標金,其 性質上與民事法律關係中因當事人自行約定而生之違約金尚 屬有間,且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或廠商投標 須知第11點第8款規定,均未授予被告在作成追繳押標金處 分時享有得依法酌減其所追繳押標金數額之裁量權,押標金 及違約金二者之性質與依據既有不同,尚無類似性可言,自 無類推適用民法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從而,原告以其個人主 觀之歧異見解,就原處分、押標金之性質為上述主張,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含異議處理 結果)對原告所為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計160萬元部分 ,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訴-237-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 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 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 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 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 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 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又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 ,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其聲請 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又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為要件。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者,始足當之。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且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所為,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 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故其要件需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之規定即(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要件應 為釋明,茍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 、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 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裁字第742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 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 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 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公告辦理案號GS14002L028號,標案名稱:「麵條類(冬粉) 等138項」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0日公告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因「未依投標須 知第30點押標金繳納方式辦理,判定不合格」(下稱資格標 審查結果),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5 日以國採購包字第1130329034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惟相對 人即將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評選作業,有關聲請人是否符合投 標廠商資格之爭議,因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申訴及將來提起 行政訴訟之程序時間相當冗長,倘若聲請人無法及時參與即 將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之評選作業,勢必無法得標,為免 系爭採購案於聲請人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終結前 ,相對人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縱聲請人行政爭訟 獲有利結果,恐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致聲請人無從再次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且無從藉金錢補償予以回復 ,產生急迫之危險,且將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30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 明:「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案號GS14002L028號標案 關於113年11月20日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部 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參與評選,或暫停 採購程序之進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 招標文件之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 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 、第74條及第83條所明定。廠商與機關間因招標、審標事項 而生之爭議,政府採購法既規定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為救 濟,且其中申訴審議判斷,又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故該法顯 有將機關因此所為行為認屬行政處分之意;故機關依前述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不予決標之行為,性質 上係屬行政處分甚明。查本件聲請意旨及卷附「『麵條類( 冬粉)等138項(GS14002L028)』案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處理結果」(第33至37頁)異議之事實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其參與系爭採購案,已依投標 須知第30點規定,出具押標金支票,相對人仍於113年11月2 0日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部分之處分顯有 違法,致影響其參與標案後續評選之權利為主要論據。其既 是因於系爭標案資格標遭相對人認屬不合格標之處分,致影 響其參與後續標案評選之權利,則影響聲請人此權益者,乃 相對人所為聲請人資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是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為其資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若經停止執行,聲請人 即得參加系爭標案後續評選程序,聲請人所主張參與後續標 案評選程序權益即不受影響,亦即不會導致聲請人所稱其參 與後續標案評選程序權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停系爭採購案程序後續辦理作業 或暫准聲請人參與評選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 權利狀態,並不相符,且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將系爭採購案 之採購程序予以暫停,惟因其受有資格標不合格標之處分因 未撤銷,效力尚存,亦不足證明聲請人之資格標審查為合格 ,進而得參與評選,均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故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權益係屬應依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範圍 ,依前開說明,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 予以保全之必要,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 請,即屬因欠缺聲請之利益,而於法不合。 ㈡又聲請人對於是否僅以系爭投標案為其經營之重大內容?不 能續行參與評選投標如何對其經營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聲請人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況依其聲請 ,於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然聲 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亦未釋明,其泛 言若不能續行參與系爭投標案評選,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 迫之危險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 護制度設計不符,且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 以防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 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17

TPBA-113-全-102-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2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偉儒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 、3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 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 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 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 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 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 用他人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 述行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所 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約定賠償被害人40 萬元等情,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由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 際賠償填補損害之情形,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調解成立被害人調解,然目前尚未實際履行 ,參以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 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 會,亦使調解成立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 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 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 賠償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空,業 經本院認定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趙偉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儒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 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 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 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 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 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 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詎為滿足自身貸款之 需求,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 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yang 」之人、實際前往現場收受款項之人(下稱甲男)以及渠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偉儒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所屬密碼交付與「yang」;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 冒用「林致遠」之身分,以LINE聯繫謝佩伊,訛稱:可經由 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致謝佩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 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 件臺企帳戶;再由趙偉儒依「yang」之指示,於111年10月1 9日下午3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自本件臺企帳戶臨櫃提領85萬元,且 交付與到場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以此方式 將謝佩伊匯入本件臺企帳戶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嗣謝佩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以前開方式提供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與前開詐騙集團,並於上揭時地領取前開85萬元之款項後,交付與到場收款之甲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貸款經驗,清楚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已知悉自己債信不良,無法獲銀行核准貸款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佩伊遭前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訛詐,因而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30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謝佩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聯繫紀錄擷圖1份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之事實。 (四)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30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之事實。 (五) 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匯付前開300萬元款項至本件臺企帳戶;嗣經被告於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85萬元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將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與「yang」之前,該帳戶內僅餘31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 理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協助伊包裝帳戶;伊並無詐欺、洗錢 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辦貸款 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 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令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 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有被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 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以就一般金融機構而言,受理貸款申請時,可透過聯合 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情形;倘係民間借貸業者,除 借貸雙方熟識而具一定信賴基礎以外,幾乎均須由借款人 提供人保,或具相當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 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借款債務時抵償之用。因此, 不論是經由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民間借貸,均斷無僅 提供帳戶資料、全然無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可通過 審核而貸款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 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因而蒙受損害之危險,是以,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 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倘有人提出提供帳戶,並代為轉 出或領款後交付款項,即可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之不合理 請求或邀約,當足以使人知悉或得預見高度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行,且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欺之宣導,具一般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三)查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具有相當貸款經驗,亦自承曾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現 金卡之貸款,理當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亦自 知依其當時資力,無法獲銀行核准貸款之事實,且早認知 依「yang」之意思,係表示將透過虛假之款項進出帳戶紀 錄,藉以增加金融機構核貸之機會,而此等手法實質上形 同以欺罔之手段導致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有相當之資力而 同意貸款,猶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當非合 法正當之代辦貸款人員可能採取之方式。遑論本件臺企帳 戶於111年10月18日之餘額為31元,僅於111年10月19日之 一日以內進出將近300萬元之款項,餘額約2萬元,於翌日 (20日)經2次轉帳、提款後,又僅餘946元等情,有本件 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衡情僅憑單日之帳 戶款項進出情形,當無可能充分反映帳戶持有人之資力, 更無可能以此達成所謂包裝帳戶、美化金流、蒙蔽金融機 構之目的。再者,縱令「yang」有意製作款項進出帳戶之 表象,亦大可透過金融機構直接操作資金之進出,以確保 自身資金安全無虞,詎「yang」竟捨此不為,未嘗試採取 安全且便捷之銀行轉帳,反容由被告以現金提領方式回收 款項、平添款項遭被告提領後侵占之風險,其所為顯然高 度異常。被告既為具有相當貸款經驗之人,實無理由對於 向正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諉為不知,對於「yang」 所告稱之異常貸款流程以及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亦應有 所懷疑,而得以預見對方所指示內容與詐欺、洗錢等犯罪 高度相關。 (四)此外,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24日,固曾以被害人之 身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警,自稱:伊遭騙 取帳戶資料等語。然審酌其於當日警詢中所述事件經過, 與其嗣後於112年6月18日在同分局警詢中所陳述之歷程, 以及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款項進出時間, 均不相同,已顯示其111年10月24日警詢所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容值懷疑。併衡以被告報案之111年10月24日距離 被告自稱遭騙取帳戶資料之日(按:指111年10月20日) 不過4日,被告若確實自認受騙,理當盡力提供其與行騙 者之完整聯繫紀錄與警方,以期警方能循線追查實際犯罪 行為人。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刪除與行騙者之原 始聯繫紀錄,僅向警方提供來源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 且無從判斷與其自稱受騙一事有無關聯之不完整對話擷圖 ,其所為顯有悖常情。是以,縱令被告曾於案發後報警, 亦無礙於被告實際上乃為達取得款項之目的,容任告訴人 遭訛詐、其所匯付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亦遭隱匿之犯罪結果 發生,其主觀上與「yang」、甲男及渠等所屬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揭提供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提領款項 後又交付甲男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固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然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犯罪行為人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付前開300 萬元之款項,其中85萬元業經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予以輾轉交付,其餘款項亦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予以 轉匯等節,有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復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匯付前開300萬元之款項尚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而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4號調解筆錄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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