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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富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冠綸 抗 告 人 賴文振 邱麗宇 賴湘云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買賣借貸關係,而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95,000元,到期日113 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雙方約定抗告人自112年3月29日起按月分期償還 ,並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相對人 自應給付款項中扣除履約保證金600,000元,並由相對人保 管該筆款項;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之債權470,000元,即可自抗告人提供之履約保證 金600,000元中抵銷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況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 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僅清償部分 款項,尚餘470,000元未清償,經相對人催討無著,而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 第1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並經遵期提示,其中470,000元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前揭主張之內容,核屬上開債權47 0,000元是否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予以抵銷清償,該債 權已不存在之爭執,然此為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2025-01-10

KSDV-113-抗-237-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呂宇晟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李政彰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2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林光行 間,竟擅自於系爭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 項,系爭本票實屬無效。  ㈡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雖曾介紹友人即訴外人林光行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惟此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林光行與被告間,實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得知被告出借款項予訴外人林光行時,與林光行約定之借款利息,係以每12天為一期,並按借款金額7%計息(即月息17.5%;年息210%),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28萬元,僅交付借款372萬元,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起調高利率改以每12天按借款金額8%計息(即月息20%;年息240%),訴外人林光行累計支付被告之利息合計高達188萬元(即112年11月21日利息28萬元、112年12月2日利息32萬元、112年12月13日利息32萬元、112年12月24日利息32萬元、113年1月4日利息32萬元、113年1月18日利息32萬元;其中部分利息係訴外人林光行商請原告代為墊付)。原告既有上開預扣利息等情事,借款本金僅應以372萬元計算,且其利息之最高利率僅為年息16%(即每年利息595,200元,每月利息49,600元,每天利息為1,631元),是訴外人林光行已於113年1月24日清償100萬元予被告,則訴外人林光行於清償上開債務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僅為12萬3,956元(計算式:1,631元×76天)。上開借款經訴外人林光行清償100萬元後,其本金僅餘272萬元,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每年利息為43萬5,000元,每月利息為36,267元,每天利息為1,192元,而自113年1月25日至起訴時即113年3月14日之利息為59,600元(計算式:1,192元×50天),而訴外人林光行給付之利息188萬元,經扣除上述123,956元及59,600元後,被告實受有1,696,444元等不當得利。又上開借款本金272萬元與上述不當得利抵銷後,上開借款本金僅餘1,023,556元。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退萬步 言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即令存在於兩造間,惟經原告以系 爭借款債務與被告上開不當得利等債務為抵銷後,亦無積欠 被告300萬元債務等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收到系爭本票時,其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均已由原告填 寫完畢,故系爭本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縱使為空白授權票 據,亦係有效之票據。  ㈡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林光行,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 借款400萬元時,曾提供發票人均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負責 人:呂宇晟)簽發之支票2紙(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 1,400,000元,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票號:AG0000000 ,票面金額:2,600,000元,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下稱 編號1、2支票)與被告,嗣後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兩次變更 發票日,即自112年11月21日延至112年12月24日,而後再延 至113年1月22日。詎原告於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113年1 月22日)將近時,再次向被告表示上開2紙支票無法如期兌現 ,並央求被告,希望能以發票人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負責 人:呂宇晟)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00000,票面金 額:1,00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12日,下稱編號3支票 )及系爭本票換回編號1、2支票,被告應允之,並將編號1、 2支票交還與原告。嗣後,編號3支票有經被告提示兌現。40 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與訴外人林光行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有明文之規定 。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 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 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 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 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 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 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 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 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 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179頁),而稽諸原告於系爭本票其所附註之授權書載 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 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 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其指 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 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本票上之權利,立授權書 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原告已有 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原告既已授權被告 填寫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處已填寫「113 年1月12日」,金額處並已填寫「參佰萬元整」,則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本票金額之記載並未欠缺,自屬有效票據,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由line所示對話訊 息,原告已表示:「文賢哥,『他』明天入帳,我去跟「他」 收款」,被告表示:「公司說請『他』回帳了」、「不想跟『 他』配合了」,足見被告認知借款之對象為訴外人林光行, 且表示欲向其收回借款,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前揭對話 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林光行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迄未 予以舉證,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退萬步言之,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即令存在於兩造間,惟經原告以系爭借款債 務與被告上開不當得利等債務為抵銷後,亦無積欠被告300 萬元債務云云,惟查,依原告之主張,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 者均係訴外人林光行,則被告縱有不當得利債務,其債權人 為訴外人林光行,而非原告,則原告以其系爭借款債務與被 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亦屬無據,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10

TPEV-113-北簡-2420-20250110-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黃曦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林彰彪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此有該院113 年司票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在卷為憑,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日前訴外人即原告 之友人王受益欲與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林大哥(真實姓名不 詳)借款,林大哥要求須由原告簽立本票,始願意借款予王 受益,原告遂配合簽立系爭本票,後續林大哥透過王受益向 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本票發票人皆變更為實際借款人王受益 ,原告自不疑有他未再留意,豈料,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後始知悉林大哥竟反悔更改發票人,更將系爭本票轉手被告 ,顯已違背系爭本票簽立之原意,且因原告認為本票上之顯 名會改為王受益,故在系爭本票簽立之初,原告就沒有發票 的真正意思,該票據應有效力上之瑕疵。又被告於林大哥同 意變更發票人後,仍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取得,原告自 得以對抗被告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又王受益已清 償部分款項,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與王受益尚欠款項不符。 爰提起本件,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由原告及王受益一起拿來,並由王受 益向被告借款提供系爭本票做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原告既不 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票據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原執票人透過王受益向原告 表示同意將系爭本票發票人皆變更為實際借款人王受益以及 王受益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均非事實。再者,原告已自承其 所提錄音檔中與王受益對話之「林大哥」被非被告,被告從 未同意由王受益另外開立本票換回系爭本票,且錄音檔中所 指本票是否系爭本票,亦有疑問。被告否認係在知悉林大哥 同意變更發票人後收受系爭本票,況且,依原告之主張,亦 屬原告與執票人之被告以外之人間所存之事由,依票據法第 13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是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 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予王受益持向他人借款之事實 ,既為原告所自承,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另以其他事後 之事由主張其無發票之意思云云,要無可取。又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由王受益持向林大哥借款後,已經林大哥同意變更發 票人,被告仍自林大哥受讓系爭本票,被告為惡意取得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不負系爭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王受益與林大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照片,惟原 告均未能確實舉證林大哥之真實姓名或聯絡資訊,原告此部 分舉證,顯非無疑,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王受益已清償部 分款項乙節,業經原告自承非屬票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與系爭本票無涉。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金額 到期日 0 CH137956 113.2.3 黃曦瑩 1,000,000元 113.3.15 0 CH137967 113.4.27 黃曦瑩 364,000元 113.5.31 0 CH137961 113.3.10 黃曦瑩 46,300元 113.5.31 0 CH137962 113.4.14 黃曦瑩 367,247元 113.5.31

2025-01-10

SJEV-113-重簡-1454-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羅新華 黃瑛梅 被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987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 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被告,自無須 對被告負系爭本票給付票款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羅仕強租車時所簽 發,不清楚原告有無同意或授權羅仕強簽發系爭本票,但系 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看起來確實不一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 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 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 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 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 ,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 所簽發等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請原告書寫其等姓名字跡 ,復將之核對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兩者就字體大小、筆順、 勾勒等特徵,尚有部分出入,難遽認出於同一人所書寫,且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外,其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已盡系 爭本票為真正之舉證責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 113年4月5日 180萬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8日 CH577683

2025-01-10

SJEV-113-重簡-2340-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758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 幣63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及確認兩造間民國108年9月19 日成立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新臺幣63萬元不存在部 分,㈡命上訴人應將前項㈠所示本票返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供現金慫恿簽賭,而於 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債(兩造於103 至108年間對賭六合彩、539及打麻將)而簽發,因賭債非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嗣後已清償7萬元。伊自得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沉迷地下簽賭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 與上訴人對賭。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原因包含 被上訴人租屋所需、被上訴人欠賭債需還錢予他人等,且經 被上訴人於訊息中手寫金額確認借款總額70萬元,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非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自 應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返還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及上開7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民事裁定准許, 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系爭本票現 仍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06頁),執票人即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照前揭說 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基 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 ,被上訴人稱:「從去年叫我過去寫本票,一年時間,明知 我沒辦法一次在一年內賺還,而且我從頭到尾我有說沒有還 錢意思嗎?當初借,願意幫我很感恩,是經過你同意,心甘 情願借,我沒騙取你沒人詐欺你,之前你也是賭很兇,現在 你沒錢,我本應該歸還,但是我沒充裕現金去馬上還,需要 慢慢給,阿卿姐10萬,也是在地下室你主動拿給我去賭去翻 本,請您不要動不動就情緒勒索方式,從頭到尾您就是很瞧 不起我,也沒關係,從何國宇拿6,000也誤解我去家裡拿, 家裡打牌在你眾朋友間講話的方式也是,朋友間借錢還錢天 經地義,我會還,總會還清一天。」,上訴人稱:「早知道 還不起又要借,那不是騙嗎?」、「我不是給你情緒勒索我 是確定要這麼作。」,被上訴人稱:「沒人騙你的錢,我沒 說不還,你也賭很兇,當初也沒說多久就要還,現在沒錢翻 臉了,急著要錢你要找律師可以,我沒權干涉」、「我講真 的,我很感恩你,曾經對我的幫助,這二個月我很多錢咖不 過來,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了,也前置協商好了,我二個月 沒換,我再去疊貨補給你,我會還,本票那個程序說真的我 不懂,如果你願意,我再重新寫一份還款計畫書給你,我有 放心上這件事,我壓力真的很大,不是不還,只要有一口氣 在,我一定全部還完」。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確實係向上訴 人借款,對於上訴人願意借款感到很感恩,並且不斷承諾會 還款予上訴人,只是現在沒有錢,需要時間慢慢還給上訴人 。  ⒉上訴人逐筆向被上訴人陳述其借貸之款項即「我老公死的時 候你跟我借一次10萬,要(按應為「一」之誤寫)次50,000 還有租房子的保證金兩次30,000,一次20,000在加後面的阿 卿一共200,000我後面再借你一個300,000這樣一共多少。」 、「而且我還幫你很多錢都沒跟你計較的喔!」,被上訴人 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而手寫逐筆列出實際欠款上訴人70萬元將 之拍照傳予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上訴人回以「還有一 次保證金3萬,但沒關係,我都無償幫你這麼多了」(見原 審卷第196、197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自承是「借」不是「 騙」,感恩上訴人借款、承諾還款及與上訴人逐筆確認所積 欠款項之過程,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該70萬元 借款。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且無付款紀 錄,故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現金之交付 本即無匯款紀錄,且被上訴人上開手寫細項金額、總金額70 萬元於紙張上並拍照回傳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之過程, 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收受70萬元借款 ,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邱仲毅、何翎瑄之證詞、兩造對話錄音及 譯文、照片,主張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為賭債,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賭債而簽發。然查:  ①證人邱仲毅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蔡易霖、被告 林艷紅?)認識。(是否知道原告蔡易霖108年9月19日簽了 7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簽本票及金額我知道,但實際 日期我不確定。(原告蔡易霖簽發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的原因 為何?)據我所知是賭債。(原告蔡易霖、被告林艷紅平常 都是什麼類型的賭博?)。六合彩、539、麻將。(70萬元 的金額如何得來?)應該是加加總總累積起來。……(證人剛 剛稱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是否都是聽原告蔡易霖告知 的?)是,我跟原告蔡易霖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蔡易霖在被 告林艷紅家中進出,還有牌桌上的東西。……(證人邱仲毅有 無親眼看過原告蔡易霖到被告林艷紅家中或其他場所賭博? )沒有。……(你聽原告蔡易霖講幾次他去被告林艷紅家中賭 博?原告蔡易霖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賭博?)十幾、二十次 以上,據我所知原告蔡易霖沒有去其他賭博場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  ②證人何翎瑄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兩造 ?)均認識,被告林艷紅介紹原告蔡易霖給我認識。被告林 艷紅跟原告蔡易霖買房子。(有無去過被告林艷紅家?)有 去過。在被告林艷紅家中有看過原告蔡易霖。(在被告林艷 紅家都做什麼事情?)同事去被告林艷紅家中打麻將。原告 蔡易霖也有跟我們一起玩,次數比較少,偶爾缺角的時候, 原告蔡易霖會跟我玩。……(據你所知,原告蔡易霖、被告林 艷紅有無債務關係?)我知道被告林艷紅有借錢給原告蔡易 霖,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借錢的原因?)我不知 道。」等情(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 中賭博或打麻將,但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 積欠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且證人邱仲毅所證簽本票 之原因是賭債一節,亦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自難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及於上訴人 住處打麻將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邀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打麻將, 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訂購餐食之事,仍不足以此證明系爭本 票係擔保賭債而簽發。兩造間傳送539等簽賭號碼之訊息( 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語意不明,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對賭53 9之事,仍不足以此訊息紀錄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賭債而簽 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 正。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足可採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70萬元借 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務、借款 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則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餘63萬元(計算式:70萬元-7萬元=6 3萬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3萬元及該部分自 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及「兩造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於超逾63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易霖 108年9月19日 70萬元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2025-01-10

TCDV-113-簡上-147-202501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號 原 告 鄭厤香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陳昱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142,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80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 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陳昱財」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具狀變更被告為「陳昱府」(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被告之姓名,並不影響被告之同一,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係獨資經營之禾 日香焢肉飯之負責人,因調度資金,於112年11月間欲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則以開立相同金額之 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借款利息另計,但借款前提 為:原告先提供37萬2千元並存在被告帳戶2周後,貸款資金 便可於兩周左右撥款使用,然因兩造事後尚有其他糾紛,故 實際上被告並未借款20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並無任何金 錢往來關係,亦無資金借貸情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縱使有借款200萬元,被告亦未交付200萬元予原告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害原告 之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 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開始是借現金200萬元給原告母親,原告 母親在向他人借款好幾百萬,後來原告才向被告借款200萬 元,原告說要幫忙還才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因還不出來 ,始將店面頂讓給被告。又原告當初陸續向被告借錢,先借 8萬元、6萬元、2千元且匯款至其帳戶,其他用現金借。倘 若不是欠錢,原告何必將店面頂讓給被告。該開立200萬元 票是擔保原告母親所借款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基此說明,既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均 是因原告向其借貸,為擔保債務之清償所簽發,然原告否認 有收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則被告對於是否已交付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給原告,即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告,嗣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26日匯款6萬元、1 12年9月28日匯款8萬元及112年11月15日匯款2,000元至原告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有被 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及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3頁),兩 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既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抗辯,則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今原告主 張原告雖有與被告提到200萬元借款,但被告未交付200萬元 款項,而被告辯稱已有分別匯給原告14萬2000元,其餘以現 金交付,並提出店面頂讓契約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證明原 告確實有欠200萬元,惟其後又抗辯該票是擔保原告母親之 債務,其前後說詞反覆,應認其前述較為真實,是兩造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如前述被告自該就已交付200萬元 款項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今僅能提出已交付14萬2000元之 匯款紀錄,而其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上雖載明原告以現金或 支票被告支付200萬元整,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是支付該合 約書,況且從該合約書文義觀之,是開立支票或現金支付亦 非開立本票,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以該 合約書即可證明被告已現金交付其餘金額,而被告既未能提 出已交付其餘金額,是認兩造間僅成立14萬2000元之債權, 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超過14萬2000元之原因關 係即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部 分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 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備考 鄭厤香 112年10月26日 陳昱府 20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TH611051 備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80號本票裁定

2025-01-10

SCDV-113-竹簡-4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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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賴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底因資金周轉問題,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月息10分,113年1月 底清償,預扣1個月利息5萬元,原告實際上僅取得借款45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取得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外,並同時交付訴外人文全献為發票人 、陽信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1紙予被告,做為兌現之支票。嗣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兌現 完畢,故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清 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至被告辯稱除系爭借 款外,兩造間仍有其他借款債務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等語,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 確實只交付45萬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支票 ,擔保系爭借款,並表示系爭本票繼續沿用下一次借款。嗣 後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以清償系爭借 款。惟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實際僅交付 45萬元),原告並以系爭本票及交付另一張支票作擔保,惟 該支票跳票,原告亦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借款債務,為渠等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二)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 告借款45萬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辯稱除系 爭借款外,原告另於113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等語,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113年3月1日借款45萬元之合意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有 113年3月1日之45萬元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 係僅有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借 款。 (三)末查,原告於借款系爭借款時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而 被告已於113年1月29日兌現系爭支票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 客戶之存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系爭支票兌現而消滅,而 系爭本票既在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CH664552 50萬元 林政忠 112年12月27日 未記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1-09

CLEV-113-壢簡-81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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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奇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祥榮 被 告 瑭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21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萬3372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票字第20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依被告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7萬及自11 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本院 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湯祥榮於113年3月1日因收購取得原告股權而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故不知悉於112年11月21日之發票行為。嗣經湯 榮祥詢問原告原負責人陳彥名及股東彭紹淇,始得知訴外人 洪國偽造公司人員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承包台中黎明郵局整修工程,經他人介 紹與原告之洪姓員工接洽。嗣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由原告施作鋁窗、防火門窗工程,總工程款285萬元,依 約被告於簽約後支付20%工程款即57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2 年11月21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而為保證原告可以履約, 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然原告 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遂向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解除契約後,原告有回復原狀返還57萬元之義務,系爭本 票即為回復原告義務之擔保,故兩造間仍有57萬元之本票債 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7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完全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之金額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應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應就訴 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 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 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民事訴訟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於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先就其主張債權不存債之 理由(偽造、盜蓋、原因關係消滅...)為具體化之主張,並 於被告答辯後產生爭點,始發生舉證責任問題。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固主張「原 告原負責人陳彥名及股東彭紹淇,得知訴外人洪國書偽造公 司人員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 語,然原告究竟是主張洪國書偽稱為原告公司人員簽發系爭 本票,而無權代理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情形(即系爭本票 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抑或洪國書係偽造原告公司大 小章簽發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非真正), 並不明確,而原告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無法釐清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何,難認原告已盡主張責任,亦無法分配 兩造之舉證責任。 (三)次查,湯榮祥於113年3月1日始變更登記為原告負責人,而 原告自111年7月26日起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彥名,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1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全卷核閱無訛, 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1月21日,故系爭本票發票時, 原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陳彥名,其自有權以原告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再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之印文及陳彥 名之印文(下稱原告公司大小章),而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 小章與原告公司111年7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原告公司大 小章(見原告公司登記卷)大小雖不同,然其字體從肉眼觀之 均相同。另參被告就其答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匯款資料、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 8至26頁),倘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無匯款 57萬至原告銀行帳戶之必要,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屬實。 (四)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擔保,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解除, 兩造就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並無特別約定,原告依前揭規 定,自負有返還原告已支付57萬元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對 原告仍有57萬元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仍有57萬元債權之原 因關係存在。 (五)至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7萬元部分,因被告不爭執本票債權不 存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7萬元部分不存在 ,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又系爭本票仍有 57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當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12年11月21日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285萬元 CH158951 奇潁興業有限公司 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0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1-09

CLEV-113-壢簡-1355-2025010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原 告 沈家安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執行(應為撤銷之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3、15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 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82,000元部分 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債權超過前項聲明所示 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 ,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超過82,000元部分及利息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 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借貸一案,業經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年度司執73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遂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原告財產所在地之 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共為38 萬6,991元,原告期間已清償23萬8,000元,因此原告應僅積 欠被告本金8萬2,000元。況兩造於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縱認得於本件請求利息,利息部 分之請求,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能請求5年,超過部分時 效業已消滅。故上開23萬8,000元經抵充本金後,原告應僅 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顯 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請求排除本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8萬2,000元部分的票據 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2.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2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案件,超過前項聲明所示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開立票面金額36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21日之本票1 紙予伊用以借款,然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成無效票之票 據。嗣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32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給伊, 伊因此損失4萬元本金之請求。是現在原告積欠之金額為32 萬,伊以本金32萬元計算年利率6%,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1, 600元,一年1萬9,200元,原告自97年開始即未給付利息, 至101年才開始匯款予被告,每次亦僅給付2,000元,但亦未 正常還款,原告應計付16年利息,金額為30萬7,200元。伊 確有收到原告清償23萬8,000元,惟應先抵充年利率6%,利 息經充償尚不足以清償本金,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97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25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99485號事件核發移轉命令 、10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4年6月26 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事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 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7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25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111年度司執字第55036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兩造於借 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故扣除上開23萬8,000元後,原告應 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 顯無理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1.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年利率6%,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是否已罹逾時效?2.又原告清償之金額共為若干?應先 充利息或本金?3.就本件債權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分 述如下:  1.被告主張票據年利率6%為有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準此 可知,本票未經載明利率者,執票人即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請求發票人支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原告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對其債權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債權 之清償,倘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即可行使 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系爭借款。再參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法第5條規 定參照),原告既簽發面額為32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未載明 利率,亦無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約定,原告自 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系爭本票法定遲延利息債務。  ⑷被告以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即請求執行之票款債權金額及利息為38萬6,991元為有 理由,核與系爭借款約定及票據法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依據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請求執行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之債權 ,即為可取。  2.原告清償之金額共23萬8,000元,應先充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其所 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當事人得以契約變更之, 然若未經契約合意變更,則在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 本及利息數宗債務之情形,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 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 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清償23萬8,000元,並稱在臺北簡易庭時有 說每個月還2,000元,是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沒有同意這2,000元是還本金 ,伊在銀行借錢也都是還利息等語(見同頁),就每月所清 償之金額究屬清償本金或利息即有所未明,應由原告舉證,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依系爭本票既於票面上未約定利息, 原告亦未就是否約定清償本金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前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是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等情,尚難足 採。  ⑶再查,經本院執行處計算原告所清償充抵結果,認原告固已 清償23萬8,000元,然尚欠本金32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560元 ,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6,991元,此有本院113年6月18 日、6月3日金院發113司執甲字第625號函及函附計算表、帳 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至27、71至1 89頁)。是雖原告主張應僅剩8萬3,000元,並提出相關銀行 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89頁) ,惟從97年5月4日起算,依年利率6%計算,1年利息為1萬9, 200元,每月增加利息1,600元,原告從99年6月29日起陸續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月清償2,000元,1年約2萬4,000 元。由上可知,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應僅足以清償利息,均 尚不足抵償至本金部分,且亦未每月均有所清償,是所清償 之利息總額已不足以抵償所生之利息,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 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更遑論有清償本 金之部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應有理由。   3.本件利息債權未罹逾時效  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對於被告 曾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之歷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內容),又 承前述,原告前於99年6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均有陸 續清償利息之行為,是依前開意旨,被告之利息債權,不僅 因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而可有有與起訴同一效力;另原告 有陸續清償行為,亦認原告有承認之情;再者,原告亦未指 明究何筆利息已逾5年時效,是原告僅泛稱被告之利息債權 已逾時效而消滅,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 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09

KMEV-113-城簡-54-2025010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彭錦源 江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附表六編號6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彭錦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10、12至1 4、20、22、23至27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9、10、12 至14、20、22、23至27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暨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 編號1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 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 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彭錦源均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彭錦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 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28、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 告彭錦源均不存在。 四、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確認不存在部分 ,均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嗣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本票核發110年度票字第1475號本票裁定(下稱甲本票裁 定)及於同年月110年7月20日就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本票 核發110年度票字第1623號本票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並與 甲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50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顯見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 一併提起之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除去,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委託被告及其負責運營之宸和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宸和公司)處理訴外人廣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之法律諮詢事宜,後向被告借貸資金周轉,而 簽發系爭本票供為借款擔保,然附表一編號6、23、24至29 所示本票尚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附表一編號6、22所示本 票之擔保之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而不成立,且原 告另經營之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高公司)、 御蓮香有限公司(下稱御蓮香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潤款債務 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借貸契約無關,該本票係因原告 委託被告處理廣福公司與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下稱 大貝山公司)之涉訟事件,被告稱從中衍生費用,原告乃就 該費用向被告借款,惟被告未實際交付款項,原告亦無與被 告達成由被告為其與向宸和公司代償並轉為借貸之約定,借 貸契約仍因未交付款項而未成立;原告就附表編號25至27、 29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未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墊付律師費 ,上開本票非因確保代墊律師費所開立;就附表編號9、10 至16、19至20所示本票已因原告清償所擔保借貸債務而無票 據債務;又就系爭本票中到期日為109年5月起至110年5月間 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另就系 爭本票所擔保有訂立借貸契約部分,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 36至120%,超過法定利率最高限制,違約金無由復加,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能認被告對違約金有請求權 ,縱有請求權,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 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利 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以 原告彭錦源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至27 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9至27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 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彭錦源名義為 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至29之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28至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 在。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江秋香就宸和公司對御蓮香公司、金高公 司所存分潤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江秋香乃與被告 合意約定借貸款項如附表二編號6契約所示金額253,410元, 並由被告代原告江秋香償還以消滅上開積欠之109年9月分潤 款債務(下稱系爭分潤款債務),而宸和公司就系爭分潤款 債務已結清受償,可徵上開借貸契約有效成立;附表編號25 5至27、29所示本票均為被告以代償律師費方式給付借款給 原告而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應舉證已清償之主張事實 ,系爭本票均無罹於時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由兩造自主 決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系爭本票之相關借款多 為被告另為借款取得之資金,被告亦須之負相關利息,相關 違約金、利息之內容為被告考量相關風險及成本所約定,原 告經商多年、為多家商號負責人,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支人, 未發生任何突發狀況致嗣後顯失公平,僅因原告不願還款而 得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失事理之平,原告係惡意不還款,其 行為致被告需承擔訴訟、強制執行之累,反而得邀酌減違約 金之利,致被告受有二次傷害,原告持他人客票為擔保向被 告借款,然該客票實為原告供為詐取被告信任之工具,被告 嗣向客票開票人求償仍受有相關費用及未能取回借款之損失 ,自不應讓惡意之原告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 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9 頁至第95頁):  ㈠兩造簽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附表二「被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原告之 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所示之本票分別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㈡原告彭錦源另於附表一編號23至29號所示發票日簽發附表一 編號23至29號之本票(附表一編號1至29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 以112年司執字第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彭錦源 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就上開執行事件扣除執行費、執 行必要費用後,受分配金額為3,442,549元,上開金額均先 抵充部分利息,未清償本金。  ㈤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1、15至19、21所示本票之借款金 額以被告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即附表二「被告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原告未清償其中編號1至5、7至8、15、17至18 、2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㈦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325,000元;編號16所 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485,000元、476,000元;編號19所示 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216,900元。  ㈧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因原告交付被告之 支票已由被告兌現,上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23、24、28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兩造就上開本票為 直接前、後手,及被告就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經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 60頁,本院卷二第7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 3、24、28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既經被告認諾 ,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3、24、28所示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本票均 各擔保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之借貸債務所簽發,暨附表一 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 情(參不爭執事項㈠、㈡,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0頁,本 院卷二第7頁),則上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均經確立為消 費借貸關係甚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謂準消費借貸,即在避免 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是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6、22、25、26、27 、29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已交付借款,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為附表二所示 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就借款之 交付或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部分,被告抗辯御蓮香公司、金 高公司對宸和公司存有系爭分潤款債務,原告江秋香為連帶 保證人,系爭分潤款債務金額業經原告江秋香確認後,因原 告江秋香無力償還,乃與被告約定借貸系爭分潤款債務金額 ,由被告代原告江秋香償還藉以消滅原先原告江秋香積欠宸 和公司之系爭分潤款債務,並簽訂上開契約及本票約定而就 系爭分潤款債務成立債之更改,系爭分潤款債務經宸和公司 於另案陳報業經分款清償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告爭執被告未 交付借款,且否認成立代墊系爭分潤款債務之準消費借貸合 意、被告有代替原告江秋香償還系爭分潤款債務予宸和公司 等情事,則雙方顯就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有 無合意以被告墊付系爭分潤款債務之事實取代借款之交付有 所爭執。  ⑵被告固以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宸和公司與御 蓮香公司、金高公司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及109 年09月總表(下稱系爭總表)佐證上開抗辯。然查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交付方式:於簽訂本約完成相關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匯款至乙方(即原告江秋 香)指定帳戶內乙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戶名: 江秋香/帳號:0000-000-000000)或現金交付」等語,並經 原告江秋香就上開約定簽名在旁(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則被告所抗辯借貸款項係由其直接向宸和公司支付清償系爭 分潤款債務乙節,顯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復經 原告否認有合意變更借款給付方式,則被告上開存有變更借 款給付方式之合意或債之更改之合意乙節,是否可採,已屬 可疑。又細繹系爭總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其上未記載 總銷售(酒)、總銷售(水)指何公司之銷售金額,且系爭 總表所計算總銷售(酒)、總銷售(水)之總收入、餘額、 分帳金額等項,相比對被告所提出載有宸和公司在另案訴訟 對御蓮香公司(水廠)、金高公司酒廠之109/09分潤款計算 資料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第75頁至第77頁、90頁),各 項目金額及分潤款結算金額均大相逕庭。而原告江秋香在系 爭總表所簽名確認之金額、日期,雖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 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一致,然系爭總表既難認屬御蓮香公 司、金高公司於109年9月之真實銷售金額,其上所載數額復 未經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肯認,亦與宸和公司所載已收10 9年9月分潤款之計算明細不符,自難認系爭總表或上開本票 所載金額253,410元確與系爭分潤款債務相關,故系爭總表 或上開本票所載金額、日期一致之事尚無從佐證被告有支付 該借貸金額253,410元向宸和公司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之事 實,佐以被告未提出其給付宸和公司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25 3,410元之相關資金證明,更徵被告抗辯其提出上開借貸款 項清償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及原告江秋香對宸和公司之系 爭分潤款債務乙情,實屬無據。從而,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之借貸款項不能證明確有交付原告江秋香或與之成立代 償分潤款之合意,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 原告自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 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應屬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彭錦源與被告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之原因事 實為附表二所示編號22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惟爭執借款有無 交付。查被告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其以交付現金方 式給付借款50,000元,惟經原告彭錦源否認,被告復未提出 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金證明,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 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 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 源不存在,應屬可取。  ⒊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部分:  ⑴原告彭錦源與被告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就借款之交付或消費借 貸標的之約定部分,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彭錦源約定由被告以 上開借貸款項清償原告彭錦源委任訴外人王文宏、陳明彥處 理刑事偵查案件之律師費用,並以上開借貸款項合意成立借 貸契約及簽立上開本票擔保,王文宏、陳明彥之上開律師委 任費用均已清償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告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 ,否認成立代墊律師委任費用之合意、且不確定是否係被告 為原告彭錦源墊付王文宏之律師委任費用、原告彭錦源未委 任王文宏、陳明彥等情事,則雙方顯就上開本票之消費借貸 有無交付借款、有無合意以被告為原告彭錦源墊付上開律師 費用之事實取代借款之交付有所爭執。  ⑵陳明彥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5、10067號 、111年度偵字第432號、110年度偵字第11646號、111年度 偵字第1615、1616號偵查案件中確經原告彭錦源委任而擔任 原告彭錦源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事件之律師委任費用業經 被告結清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陳明 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0頁、第 437頁至第449頁、第471頁)。原告彭錦源雖主張未委任陳 明彥擔任選任辯護人云云,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2 項規定,被告亦非得為原告選任辯護人之人,且原告上開主 張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固有為原告彭錦源 代墊陳明彥就上開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然代墊律師委任費 用之原因甚多,該費用之代償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即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彭錦源與被告間就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成 立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5、27、29所示本票所 擔保之借貸關係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有關,則被告以代墊上 開律師委任費用為由,抗辯業已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借貸關 係之借款,尚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 資金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 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 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5、27 、29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 可採。  ⑶被告固抗辯有為原告彭錦源墊付委任王文宏之律師費用,並 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然查,王文宏為訴外人即該案 被告方鈺荃之選任辯護人,難認王文宏於該案之律師委任費 用與原告彭錦源有關。又王文宏曾協助宸和法律事務所處理 御蓮香公司委任對訴外人王瑞琳提起刑事告訴,而擔任告訴 代理人出庭,但不清楚委任費用是否為被告直接為原告彭錦 源墊付一節,有王文宏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69頁)。可徵王文宏之律師委任費用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為 原告彭錦源墊付,亦難以證明上開律師委任費用係由被告清 償。復宸和公司依其與御蓮香公司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 ,應由宸和公司負責御蓮香公司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營運 上所生之訴訟事宜(見本院卷二第79頁),佐以被告對外以 宸和公司及宸和法律事務所名義活動,有名片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王文宏之前揭律師委任費用可 能屬御蓮香公司上開協議書所示訴訟事宜,非必與原告彭錦 源相關,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彭錦源與被告間就上開律師委任 費用成立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所擔 保之借貸關係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有關,則被告以代墊上開 律師委任費用為由,抗辯業已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借貸關係 之借款,尚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 金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 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 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可取。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學說稱之為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 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 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為學說上所 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 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債之更改,乃 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 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擔保之借 貸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㈧),是原告以清償完畢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一 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對原告彭錦源之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 21所示本票部分,均經原告不爭執確有上開本票擔保之借貸 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並經兩造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借貸契約 之借款實際交付金額如附表三之計息本金欄所示,惟原告彭 錦源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 債務,主張業經其交付被告如附表四所示訴外人寶麗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寶麗公司)、蕭寶誠、吳月慧、尼根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尼根公司)簽發之支票(下合稱系爭系爭支 票)用以清償借款,並以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經被告 受領系爭支票為由而抗辯業清償完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彭錦源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彭錦源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兌現清償附表一編號1 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經被告提示後, 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83頁),堪可信 為真實。又原告彭錦源主張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已 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704號對寶麗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就附表四編號3、4所示支票有與吳月慧 、尼根公司成立和解,有上開支付命令、歷審裁判查詢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0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抗辯其就上開支票仍未受償。考量上開支付命令、 和解筆錄均僅為執行名義,自無從單憑上情遽認被告確已受 償。  ⑶被告就系爭支票均列於「擔保支票」欄位內(參本院卷二第4 7頁),顯無以支票之交付即消滅舊債務之意,核與原告所 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即消滅舊債務乙情不符。又參諸社會常情 ,債務人提供票據通常是為供擔保之用,如有債之更改或代 物清償之情事,理應具體約定或立據為證,並以嗣後票據之 交付,交換取回先前所交付之票據,以免重覆取償。而原告 彭錦源所交付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或使被告受償,原告彭 錦源亦未向被告取回上開本票,堪認原告彭錦源應係於無法 還款後,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日後清償,並無債之更改 及代物清償情事。此外,原告彭錦源未舉證其與被告間有以 系爭支票之交付即消滅原負債務之合意,系爭支票既無事證 可徵已使被告獲償,即難認原告彭錦源就附表一編號11、15 、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㈤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利息債權:  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查被告 對原告或原告彭錦源有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 、2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如前述。而關於上開借 貸債權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利息起 算日各均經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兩造就系爭借貸 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 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16%之限制(如本院卷二第47頁之 契約年利率欄所示),經被告依前開規定僅主張110年7月19 日以前按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以後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債權(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部分如附表三所載 ),核無不合。  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322、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以無附表二編號6、22、23至29所 示借貸債權對抗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借貸債權所 受領如附表三強制執行分配款(如附表四強制執行分配款欄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就起息日起至11 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經抵充結果即如附表五扣除左列數 額後之利息餘額欄所示,是原告或原告彭錦源仍積欠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5至19、21計息本金欄所示本 金額,及附表五扣除左列數額後之利息餘額欄所示利息(起 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暨自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故附表二編號1 至5、7、8、11、15至19、21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前開原 告或原告彭錦源所欠款項之範圍內,自仍屬存在。  ㈥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違約金債權:  ⒈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見解為憑,主 張系爭契約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已達法定利率之最高限制者 ,其違約金之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無請求權 云云。惟嗣後最高法院業以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揭示:「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 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 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 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 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 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 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 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又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 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 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另原告得以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22、 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為由對抗被告, 已如前述,則上開契約自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附此敘明。  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契約(附表二 編號)均已明確於各契約第8條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見本院卷一卷第305頁至第418頁),且上開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五「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示。又懲 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係用以強化原告或原告彭錦源還款意願及 提高被告受償機率,依前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 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5 、7、8、11、15至19、21所示遲延利息亦以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計算,並依不爭執事項㈣、附表三「 強制執行分配款」、附表五「贅餘執行款分配清償數額」而 獲得部分彌補,佐以上開法定最高利率已高出現今一般有足 額擔保放款之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甚多,並考量系爭違約金 係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受懲罰之性質,原告既陷於被 強制執行之窘境,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復衡酌原 告迄今之還款情況,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本院 認附表二編號1至5、7、8、16至18、21所示契約約定每日本 金1%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附表二編 號11、15、19所示契約約定本金50%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本 金10%計算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或原告彭 錦源就上開契約所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如附表五 酌減後違約金欄所示。  ㈦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期間自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欄)起算3年( 陸續於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屆至)。又被告於11 1年1月26日持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號卷一內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狀 章),及於111年8月1日持乙本票裁定聲請擴張強制執行(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號擴張聲請狀卷內 民事擴張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件章),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顯無怠於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情事。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依不爭執事項㈣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受償3 ,442,549元後而執行終結,經該院通知匯款及發還註記後執 行名義,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時效自112年2月18日重行起算3年,則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㈧被告得就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契約 向原告請求之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經扣除已 清償及抵充之部分後,上開債權金額各合計如附表五債權總 額欄所示,則被告對原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1、 15至19、21所示本票於附表五債權總額欄所示金額內,仍有 本票債權存在。  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為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得以附表一 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 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為由對抗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 認此部分本票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又附表一編 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 主張上開本票約定利率為年息20%,有上開本票在卷可憑( 參系爭裁定卷內所示相關本票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 定卷內所示相關本票影本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 被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 至19、21所示本票應得向原告請求附表六編號1至5、7、8、 11、15至19、21所示之利息,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本票所示 利息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㈩從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15、17、18、19、2 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至5、7、8、15、17、18、19 、2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如附表 七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 ,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及 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均仍存在;超過上開部 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編 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利息欄所示利息 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 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應屬有 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㈢、㈣,被告係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依上所述, 原告或原告彭錦源得以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 22、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債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 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相關票據利息債權 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所提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 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金額及附表六 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利息、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11所示利息部分、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 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所示利息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 、20、22、23至29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9、10、12 至14、20、22、23至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 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 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金錢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因事實 1 彭錦源、江秋香 民國109年8月27日 1,245,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 2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8月30日 2,569,992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2 3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7日 171,42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3 4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18日 300,000元 未載 TH474546 附表二編號4 5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28日 2,347,2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5 6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0月16日 253,41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6 7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0月19日 240,000元 未載 TH474547 附表二編號7 8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1月4日 1,118,85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8 9 彭錦源 109年4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9 10 彭錦源 109年4月30日 1,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0 11 彭錦源 109年5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1 12 彭錦源 109年5月13日 2,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2 13 彭錦源 109年5月19日 2,9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3 14 彭錦源 109年5月25日 2,518,000元 未載 TH474536 附表二編號14 15 彭錦源 109年6月8日 785,000元 未載 TH474537 附表二編號15 16 彭錦源 109年6月16日 1,944,000元 未載 TH474541 附表二編號16 17 彭錦源 109年6月20日 4,500,000元 未載 TH474538 附表二編號17 18 彭錦源 109年6月20日 4,500,000元 未載 TH474539 附表二編號18 19 彭錦源 109年7月20日 1,181,9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9 20 彭錦源 109年7月29日 1,425,800元 未載 TH474542 附表二編號20 21 彭錦源 109年8月20日 250,000元 未載 TH474544 附表二編號21 22 彭錦源 109年8月24日 5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22 23 彭錦源 109年9月4日 5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4 彭錦源 109年9月4日 7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5 彭錦源 109年10月5日 103,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6 彭錦源 110年3月1日 103,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7 彭錦源 110年3月24日 103,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8 彭錦源 110年2月8日 1,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9 彭錦源 110年5月26日 103,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契約簽訂日期 約定借款期間 貸與人 借用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遲利利息計算方式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被告給付方式 給付日期 被告給付金額 證據 1 民國109年8月27日 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83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27日 480,000元 被證15契約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28日 350,000元 2 109年8月30日 109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713,328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31日 1,713,328元 被證16契約 3 109年9月7日 109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14,28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9月7日 114,280元 被證17契約 4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20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9月18日 200,000元 被證18契約 5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564,8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28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9月28日 779,800元 被證19契約 109年9月30日 785,000元 6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253,41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31日 每日本金1% ※無紀錄 被證20契約 7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0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6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31日 每日本金1%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10月19日 160,000元 被證21契約 8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745,9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10年1月1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11月4日 745,900元 被證22契約 9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元 4,82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4月30日 100,000元 被證2契約 10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0元 50,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乙帳戶 109年4月30日 950,000元 被證1契約 11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3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0元 87,8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5日 912,170元 被證3契約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000,000元 270,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13日 1,730,000元 被證4契約 13 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900,000元 266,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19日 2,634,000元 被證5契約 14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518,000元 352,34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26日 1,858,985元 被證6契約 15 109年6月8日 109年6月8日至同年9月7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785,000元 72,22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8日 712,780元 被證7契約 16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8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944,000元 199,112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16日 544,888元 被證8契約 109年6月16日 1,200,000元 17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3,000,000元 45,00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20日 2,918,234元 被證9契約 18 109年6月20日 109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3,000,000元 45,00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19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6日 2,910,000元 被證10契約 19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181,900元 111,258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20日 500,000元 被證11契約 109年7月20日 480,642元 20 110年7月29日 109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425,800元 122,268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30日 1,213,532元 被證12契約 21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50,000元 3,75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被告主張為代繳菸酒稅   被證13契約 22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50,000元 15天本金3%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被證14契約 註: 甲帳戶:江秋香帳戶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0 乙帳戶:彭錦源帳戶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彭勝棋帳戶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本票 票面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息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 20% 利息(110年7月20日至113年4月15日)16% 利息合計 (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違約金金額 違約金計算方式 強制執行分配款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1,245,000元 830,000元 124,068元 364,094元 488,162元 9,464,154元 每日本金1% 119,757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2,569,992元 1,713,328元 256,108元 751,581元 1,007,689元 19,536,386元 每日本金1% 246,917元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71,420元 114,280元 17,083元 50,131元 67,214元 1,303,089元 每日本金1% 16,418元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300,000元 200,000元 29,896元 87,734元 117,630元 2,280,519元 每日本金1% 28,608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2,347,200元 1,564,800元 174,905元 686,427元 861,332元 17,615,629元 每日本金1% 222,949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253,410元 253,410元 27,909元 111,163元 139,072元 2,852,642元 每日本金1% 23,898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240,000元 160,000元 17,622元 70,187元 87,809元 1,801,124元 每日本金1% 22,607元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118,850元 745,900元 81,742元 327,202元 408,944元 8,396,592元 每日本金1% 104,715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0,067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00,483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00,000元 587,170元 64,347元 257,456元 321,803元 456,085元 本金50% 100,672元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2,0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00,364元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2,9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89,873元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2,518,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51,12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785,000元 712,780元 78,113元 312,533元 390,646元 356,390元 本金50% 77,874元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944,000元 1,200元 132元 527元 659元 24,428,600元 每日本金1% 192,265元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4,500,000元 2,918,234元 436,536元 1,279,558元 1,716,094元 40,738,072元 每日本金1% 444,379元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4,500,000元 2,910,000元 436,899元 1,275,948元 1,712,847元 40,623,600元 每日本金1% 444,379元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181,900元 763,100元 83,627元 334,596元 418,223元 490,000元 本金50% 115,378元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425,8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38,705元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250,000元 250,000元 37,369元 109,667元 147,036元 2,850,649元 每日本金1% 24,113元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50,000元 50,000元 7,474元 21,933元 29,407元 570,130元 每日本金1% 4,815元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500,000元 不計 47,944元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720,000元 不計 69,04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16,241元 45,183元 61,424元 9,756元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7,958元 45,183元 53,141元 9,186元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6,660元 45,183元 51,843元 9,097元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200,000元 不計 0 107,972元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3,104元 45,183元 48,287元 8,854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民國109年8月5日 675,000元 FSA0000000 2 蕭寶誠 109年9月7日 785,000元 BH0000000 3 吳月慧 109年9月29日 983,000元 TA0000000 4 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年11月2日 965,000元 AH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本票 強制執行款 借貸契約訂約日 本票所擔保借貸利息(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占左列全體利息利息百分比 (%) 贅餘執行款分配清償數額 扣除左列清償數額後之借貸利息餘額(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本票所擔保違約金計算方式 法院酌減違約金計算式 依左列方式酌減後違約金(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者計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法院認定之借貸本金債權 債權總額(本金+抵充後餘額+違約金) 本票票面金額與左列債權總額之相差正數 備註(本票票面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民國109年8月27日 488,162元 6.000000000 18,311元 469,851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60,368元 830,000元 1,360,219元  無 1,24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109年8月30日 1,007,689元 13.00000000 37,799元 969,890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24,333元 1,713,328元 2,807,551元  無 2,569,992元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09年9月7日 67,214元 0.00000000 2,521元 64,693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8,243元 114,280元 187,216元  無 171,420元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109年9月18日 117,630元 1.000000000 4,412元 113,218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4,306元 200,000元 327,524元  無  300,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109年9月28日 861,332元 11.00000000 32,309元 829,023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11,075元 1,564,800元 2,504,898元  無 2,347,200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23,898元 109年10月16日   同上   無債權     253,410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109年10月19日 87,809元 1.000000000 3,294元 84,515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1,174元 160,000元 255,689元  無 240,000元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09年11月4日 408,944元 5.00000000 15,340元 393,604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51,439元 745,900元 1,190,943元  無 1,118,850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9年4月30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100,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9年4月30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1,000,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9年5月5日 321,803元 4.000000000 12,071元 309,732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58,717元 587,170元 955,619元 44,381元 (計算式:1,000,000元-955,619元=44,381元) 1,000,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109年5月13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000,0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109年5月19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900,0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109年5月25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518,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109年6月8日 390,646元 5.000000000 14,653元 375,993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71,278元 712,780元 1,160,051元  無 785,000元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09年6月16日 659元 0.00000000 25元 634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92元 1,200元 1,926元 1,942,074元 (計算式:1,944,000元-1,926元=1,942,074元) 1,944,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109年6月20日 1,716,094元 22.00000000 64,372元 1,651,722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223,093元 2,918,234元 4,793,049元  無 4,500,000元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109年6月20日 1,712,847元 22.00000000 64,250元 1,648,597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222,464元 2,910,000元 4,781,061元  無 4,500,000元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09年7月20日 418,223元 5.000000000 15,688元 402,535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76,310元 763,100元 1,241,945元  無 1,181,900元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10年7月29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已清償     1,425,800元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109年8月20日 147,036元 1.00000000 5,515元 141,521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18,279元 250,000元 409,800元  無 250,000元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4,815元 109年8月24日     同上 無債權   50,000元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47,944元             無債權   500,000元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69,040元             無債權   720,00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9,756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9,186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9,097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07,972元             無債權   1,200,000元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8,854元             無債權     103,000元 總計 290,562元   7,746,088元 100 290,562元             附表六 編號 本票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利息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民國109年8月2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109年8月3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09年9月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109年9月1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109年9月2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109年10月1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109年10月2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09年11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9年5月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9年5月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9年5月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109年5月14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109年5月2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109年5月2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109年6月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09年6月1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109年6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109年6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09年7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09年7月3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109年8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109年8月2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109年9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109年9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109年10月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110年3月2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110年3月2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10年2月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110年5月2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附表七 編號 本票債權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955,619元,及其中587,170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貸債權計至113年4月15日止之本金、借貸利息、違約金總額與113年4月16日後之借貸利息。 2 1,926元,及其中1,200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借貸債權計至113年4月15日止之本金、借貸利息、違約金總額與113年4月16日後之借貸利息、違約金。

2025-01-09

MLDV-112-重訴-9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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