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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PHAM VAN HUNG(中文姓名:范文雄)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HAM VAN HUNG (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 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本案告訴人A女於 案發後並未立即追訴報警,其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顯不合常 理之處;且證人林思萍、林衿玲證詞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實屬 可議;又被告之同事陳永富、范帷南已證稱被告有提到晚上 有位女性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倘非被告確實遭遇此 狀況,豈有可能向同事告知此事,原審只以被告未告訴妻子 就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未考量被告如告訴妻子,會影響 夫妻雙方情誼,亦有不當;再告訴人自稱其當時激烈抵抗被 告,而成功擺脫被告之犯行,如此當時必然會發出巨大聲響 ,以案發地點客觀條件,必會為證人魏馨倫之姐姐見聞,但 證人魏馨倫姐姐卻證稱並未聽見被告上下樓聲音,就此原審 僅以證人有袒護被告之情、決定相信被告說法為理由,即不 採信證人證述,亦有違誤,是本案有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則到庭為被告陳稱 :聲請人工作上的同事即證人范帷南、陳永富,可再到庭證 述說明案發當時他們與被告完整互動經過,亦即被告向其二 人說到告訴人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等語,故本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 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 ,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 。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 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 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 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 ,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法院調 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 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 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倘 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 為調查者,即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並無依聲請為調查 之義務。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除根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外,並綜合審酌證人魏馨倫、證 人歐陽智承、鄭玉鑫、李衿玲、林思萍之證述,而認為告訴 人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具有高度憑信性,且根據 上開各開證人所見案發後告訴人之陳述、態度、情緒反應等 各種情況證據,亦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並詳為說明聲請人所 提證人陳永富、范帷南所證述內容均僅是聽聞聲請人自身之 說詞,故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以及詳細說 明從當天聲請人、告訴人行動之狀況,證人魏斅倫(即魏馨 倫姐姐)於本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未聽到聲請人下樓腳步聲等 聲音,當屬合理,且考慮到證人魏斅倫、魏馨倫基於與聲請 人之親屬關係,且案發後決定相信聲請人說法,故其二人於 本案一審審理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尚何不足以採為有利於 聲請人認定等論理,復具體說明聲請人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 不足採信。進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乃予以 論罪科刑,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 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其所為之 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理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存在,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 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僅重複其在本案一、二審審 理時之主張,爭執告訴人、證人李衿玲、林思萍證述之憑信 性,及指謫法院未採納證人魏馨倫、魏斅倫證述內容作為對 其有利之判斷,有所不當。  ㈢又經法官當庭詢問代理人聲請人所主張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代理人表示聲請 本院再行傳喚證人范帷南、陳永富,並且欲以證人陳永富、 范帷南調查後所為證述,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而,證 人陳永富、范帷南早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相關情節為證述完畢,並不符合「新 規性」之要件,則本院亦無依聲請調查證人陳永富、范帷南 之義務,至為明確。  ㈣另聲請意旨雖泛稱原判決時未能審酌證人真意,現證人已願 如實坦承一切,還原新真相,然實際上並未能提出其所稱願 如實坦承、還原真相之證人為何,復經代理人表示除前揭2 名證人證述外,並無其他主張等語,可見並不存在前開聲請 人所稱足以為新證據之證人甚明。  ㈤綜上,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不過就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依憑主觀意見再行爭執,僅 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漫事指摘法院取捨證據、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然而未能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 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先前業已通 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已出境,並未 遵期向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接受執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發布通緝乙節,有聲請人之法院 通緝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侵聲再-37-2025012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祥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第二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 01、18434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101年度偵字第10 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38號、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經查,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祥(下稱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下稱本案),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字第3914號判決,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91號判決有不影響事實認定之違誤,撤銷本院原審判決 並自行改判,因而在第三審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121-183頁)。又聲請意旨 非以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述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本案卷證內容,被害人廖哲漢於警 詢曾稱: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了 」,對方就說「撤」,打人的人就散去等語,以及劉姓少年 之證述,均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實無殺人犯意,且符合中止未 遂規定,上開證據雖已存在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 決(犯罪事實仍於本院原審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之 前,但本院原審未實質斟酌評價,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本案經請求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經否准,請求本件開啟再審等 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本案爭執部分,依憑證人廖哲 漢、劉姓少年、李桂香、劉聰煌、詹子弘、凌嘉宏、楊志松 等人之證詞,及廖哲漢與劉姓少年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並審酌聲請人、吳長霖事前召集幫眾前往行兇,事後 在西餐廳宴客、發放紅包酬謝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遭劉聰煌、廖哲漢打傷,心存報復,多次向幫眾表 示「戰備」、「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 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語,足認其縱有因此而致傷亡,亦在 所不惜之意。而吳長霖等8人侵入以後,以徒手、腳踹方式 ,或分持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堅硬之物攻擊被害人頭部要 害,致劉姓少年及廖哲漢分別受傷,其中劉姓少年因頭部受 傷嚴重,醫院更發出病危通知。吳長霖於廖哲漢求饒時,復 稱「就是要打死你」等語;則吳長霖等8人集眾人之力,分 持鈍器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客觀上均能預見可能因此致人 死亡之結果,猶決意為之,其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聲請人自遭劉聰煌傷害以後,即 與吳長霖分別召集幫眾聚集於聲請人住處,除指示尋找、輪 番守候劉聰煌一家以外,更於查知劉聰煌一家返回後,再迅 速召集吳長霖等8人集結,進而侵入毆打,事後又在浪漫一 生西餐廳請客、發放紅包。吳長霖等8人侵入毆打被害人之 目的,事前顯均明知係受聲請人指揮前往尋仇報復,而非索 取醫藥費,更非臨時起意。再劉姓少年於案發時年僅13歲, 吳長霖等8人自其外表可清楚辨認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旨 ,已就聲請人與吳長霖等8人如何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各節論斷綦詳,復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究 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未經最高法院撤 銷),其據以判斷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爭執其無殺人故意,然查,聲請意旨所持證人廖哲 漢敘及:「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 了』,對方就說『撤』,打伊的人散去,之後伊就被送醫」等 語,以及劉姓少年歷來證述情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完整引述 並綜合其他證據予以評價(理由欄乙、捌、二、㈡、1及2) 。又原確定判決指出聲請人犯意之認定標準,亦敘及:聲請 人指揮其餘眾人,對於前往臺北大都會社區之目的就是為攻 擊被害人之目的,且聲請人先前於電話中亦多番表示「戰備 」,更談及「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 司收押都要鏟掉」等決心攻擊被害人一家之語,多次為指使 小弟守候、聯繫、召集、指揮攻擊等舉動(理由欄乙、捌、 二、㈡、8),「......被告吳長霖等人甫侵入被害人家中, 即以徒手、腳踹,持被害人家中之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 攻擊頭部,致被害人劉姓少年受有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 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其中被害 人劉姓少年頭部受傷嚴重,暈倒在地,事後送醫急診,並發 病危通知,被害人廖哲漢遭被告吳長霖等人毆打時,求饒稱 『不要再打』,被告吳長霖竟對廖哲漢稱『就是要打死你』一語 ,已如上述,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數人分持木椅、金 屬製燭台等物重擊之,可能致死,此為常人所週知,足認被 告吳長霖等主觀上確有縱使劉姓少年及廖哲漢經渠等毆擊要 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理由欄乙 、捌、二、㈡、9、⑿)。準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殺 人未遂之主觀犯意聯絡乙節,已據卷內證據詳敘明白,亦無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亦未經最高法院 撤銷))。是再審意旨持證人廖哲漢、劉姓少年之片段證詞 ,主張自身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無非擷取該等證人少許部分 陳述割裂引用,而為偏誤之聲請,並不足採。  ㈢聲請意旨主張其符合中止未遂規定,然查:  1.原確定判決引述證人廖哲漢於第一審證述:「伊有說『不要 打了、再打我要死了』,吳長霖說『我就是要你死』,其他人 就是問伊父親在哪裡,過程中伊沒有還手,就是坐在地上抱 著頭,在伊抱頭之前,有先看到進來很多人,伊有聽到弟弟 在哀嚎並說『不要打了』」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 天在房間睡覺,被打醒,看到有4、5人在打伊的頭,伊是雙 手抱著保護自己的頭,就是這樣伊的右肩被打成骨折,對方 是拿著伊家的四方形木質鞋櫃打的,伊說『不要打我,我會 死掉』,吳長霖就說『要打死你』」等語(理由欄乙、捌、二 、㈡、1、⑴及⑵);以及證人劉姓少年於第一審證稱:「很多 人在客廳圍著伊打,不記得有幾個人打,也不記得有幾個人 拿武器,不知道是不是每個人都有打,因為伊後來就暈倒了 ,......在被打的時候,有求對方不要打了,是向所有人求 饒,被追打很久,差不多3、4分鐘一直持續被打,有人說『 要把你打死』之類的話,也有人說『敢打我老大,很屌』,且 有人以手比劃類似手槍的動作,然後伊就暈過去」等語(偵 訊、警詢證述內容類同,理由欄乙、捌、二、㈡、2、⑴至⑶) ,並佐以其餘證據說明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全般事 證而為確實評價,對於再審意旨所持辯解亦已考量在內(上 開證據及事實認定同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是再審意旨泛泛 指陳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考量,並無理由。  2.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上 開中止未遂之規定,其刑事政策,係出於行為人出於自發、 誠摯的主觀意念放棄或阻止犯罪實現,因此在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角度,毋庸與一般障礙未遂相同處罰(但並非全然放 棄法益保護)。又按上開中止未遂規定,其類型區分「己意 中止」之「未了未遂」,以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既 了未遂」。未了未遂,係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其已著手,但 未完成犯罪主觀上必要之全部行為,此時僅需出於己意放棄 而中止,即可構成中止未遂。至於既了未遂,指依行為人主 觀之認知,已完成實行犯罪所有必要之行為,無須再行加工 即可期待犯罪結果發生,此時需要行為人積極防果行為介入 ,因而使結果不發生,方成立中止未遂。經查,依據上開證 人證詞及原確定判決其餘所持事證,該案事發過程中,聲請 人及其餘在場眾人主觀所認知之實行行為顯已完成,而使劉 姓少年、廖哲漢之生命法益陷於危殆之狀態,無須再行任何 加工,即可導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遭受剝奪,然聲請人或其 餘在場眾人,均未採取積極防果行為,並無上開中止(既了 )未遂規定可得適用。是以,聲請意旨所謂適用中止未遂等 語,無異僅憑被害人「未當場死亡」為由而為主張,誤解中 止未遂之規範目的及要件,亦無足採。  3.原確定判決雖未特別論述其不適用中止未遂之理由,然此衡 係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原審未有相關爭執,亦無客觀顯然 可見之疑義,故仍無礙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又原確定判決 既已將相關事證均斟酌在內,於法律上不構成中止犯之理由 並經本院說明如上,結論並無不同,是聲請意旨持中止未遂 事由聲請再審,不符再審所應具備之新規性或顯著性,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其主張同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撤回告 訴狀、撤回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本院卷305-309頁) ,核與聲請意旨無所關聯,亦不符法定再審事由。  ㈤據上,聲請意旨所陳,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之 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於先前未爭執之法律見解再為相異評價 ,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再-504-20250122-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意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7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第4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書狀標題雖記 載「聲明異議狀」,惟其案號係記載「98年度訴字第785號 」(下稱原確定判決),又觀其所載內容,聲請人林意森( 下稱聲請人)乃就其於民國96年10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又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表示不服,依法提起再審(見聲再卷第3、7頁)。本於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書狀所用辭句之本 旨,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又經 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後後即應予不起訴處分,是上述原確定 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觀執字第752號送觀 察勒戒,嗣聲請人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聲請人該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 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 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3次, 其中2次經刑事判決確定,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認聲請人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 實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所為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應直接訴追處罰,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 裁定駁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就聲請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提起公訴,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5日 、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4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8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 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4號 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 91號、第3034號、毒偵緝字第267號提起公訴,及89年度毒 偵字第1831號、第3713號、第3828號、第3903號移送併案審 理,並由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 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5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 護管束;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1月9日 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中地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及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原確定判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 品罪3次,其中2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原確定判決施 用毒品犯行既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原確定判決 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就聲請人施用毒品 犯行依法論罪科刑,難謂有何違誤。 (四)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自屬 無據,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再為爭執, 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亦未提出任 何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聲請再審之事由均有不符,依上述說明,本件無從依再審程 序尋求救濟,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自形式上 觀察,顯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依法自無從依再審程序尋求 救濟,乃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案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甚為明確,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再-35-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古浩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古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共同 製造大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抗告人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3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甲、貳、二㈡⒈至⒊⑴⑵詳予論述證人即房東孫 素琴證稱有看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刑案現 場位置關係示意圖中之B客房等語,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等旨 ,抗告人擷取前揭孫素琴之證述作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並不符合再審所提事實、證據應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㈡抗告人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關於其係用自己蝦皮帳號購買製造 毒品之工具等語以及調取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鄺志帆自民國108年7月1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之非供述證據,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另抗告人聲請向前開2公司調取 抗告人、鄺志帆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之交易紀錄 ,並無必要。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與所提證據資料或係就其於事實審審理 時已為之主張之事項,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等適 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提出無足動搖有罪判決結果之事項執 以聲請再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109年7月1日為警於本案租屋處B房 間及C廁所查獲之大麻植株,其栽種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之前 ,亦即無法排除該等大麻植株為證人鄺志帆在109年5月14日後 自行栽種。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理由均採證人鄺志帆於偵訊之證述,認鄺 志帆所述與本案事證相符。然鄺志帆於109年7月1日警詢對於 「販售大麻牟利」一事,證詞前後矛盾;其於109年7月2日偵 訊時復將自己販售大麻予證人黃加鑫牟利之罪責推給抗告人, 可知鄺志帆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 據,攸關抗告人是否成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自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 ㈢由證人孫素琴於111年3月2日審理程序之證詞可知,孫素琴知悉 本案租屋處實際居住者為鄺志帆,但簽約是由抗告人為之,可 證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租屋處。倘本案租屋處於109年5 月14日之前即已種植大麻,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 約時,應恐被房東發現種植大麻,而有將大麻植株及其設備搬 出租屋處之行為,然本案租屋處為集合社區大樓,搬動大麻植 株如何不被管理員或其他人發現?由此足認鄺志帆係於109年5 月14日之後才開始種植大麻。再由「使用露天拍賣購買栽種大 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調查結果,可知相關購買 栽種大麻設備之電子郵件均係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約之後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很可能是鄺志帆獨力完成,此亦屬有 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裁定並未採納上開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 ,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一事,爭點應係「抗告人於掛失中信帳戶後,是 否仍將該帳戶提供予鄺志帆使用」?而非抗告人自己是否仍使 用該帳戶。故卷附中信帳戶於抗告人申請掛失後,猶有款項進 出等情,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涉。鄺志帆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購買相關設備均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與抗告人 中信帳戶即無關聯,原裁定以不相關待證事實之說明,資為不 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當之違誤。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欠缺新規 性或顯著性,另敘明抗告人聲請調取之交易資料如何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並無重要關聯,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均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至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鄺志帆使用露 天購物網站購買栽種大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 均顯示其購買之日期係在第2次簽租約之後,應為對抗告人 有利之新證據乙節,固未明指該證據不足動搖有罪判決之認 定,然其既已敘明此部分證據係作為鄺志帆供述之補強證據 (見原裁定第10頁),而綜合鄺志帆證稱抗告人並非主要栽 種大麻之人且其搬離本案租屋處仍然每月回租屋處2、3次, 以及本案租屋處仍扣得抗告人之中信帳戶存摺等證據資料, 該等鄺志帆購買燈具、培養土之紀錄與卷內所有事證綜合判 斷之結果,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仍非得執為再 審之理由。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 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執與無足動搖原確 定有罪判決之事實、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均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判決論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㈠依所提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 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影本, 均足認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 教師,及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補習班之學生等情,與事 實不符,而○○市○○區○○○路000號○○○0樓並非柏克萊文理補習 班,該處2至3樓方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 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程,A女並非該地址2至3樓柏克萊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㈡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於該案第二 審陳述關於案發當日現場位置,與第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 相反,又該案第二審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㈢A女就其所稱 遭性騷擾後之情形,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審判 程序中均稱:事發之後即向抗告人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 離開等語,惟於該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 亭從樓梯走下來,坐到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 才離開等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A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 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 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㈠縱認○○市○○區○○○路000號0○0樓為 「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 非「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以該兩補習班之 設立人均為抗告人,且依其名稱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尚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認定。至於抗告人所稱○○市○○區○○○路000號0樓並未登記 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 否為「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均與抗告人有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是聲請意 旨㈠所提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 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抗告人 前於另案聲請再審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 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此經原審調 取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案卷,有 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附於該等案卷可查,是聲請意旨㈡部分 ,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A女之證 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 請再審意旨所執各項事證及理由,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執與之 前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再為提出,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執部分聲 請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 ,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 法尚屬無違。至上述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乃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原裁定 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 本件抗告意旨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 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徒就原 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呂冠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呂冠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就其認定有 罪部分論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7年3月(2罪)、7年2月(6罪)、5年3月(2罪)、 5年2月(4罪),定執行刑13年及宣告沒收(追徵)。抗告 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 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先後就本案為認罪或否認犯罪之供述,法院已採信其認 罪之供述,就其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縱未交代不予採信之理 由,亦不能認該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評價, 是以抗告人於再審時再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自不符合「新規性 」要件。 ㈡本案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已為實質辯護,尚無訴訟照料不足問 題,況訴訟照料之有無,不能作為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 。復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向法院表明過其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或其答辯內容與抗告人之真意不符,並無證據證明抗告 人受到第一、二審之辯護人誤導才認罪,抗告人於辯護人在場 之情形下,選擇承認犯罪,以求取較輕刑度,其以遭辯護人誤 導始認罪作為再審理由,即無足採。另第一、二審之辯護人表 示捨棄證人之傳喚時,抗告人也沒有當場表示反對,復於上訴 第二審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意上 訴第三審,但第二審之辯護人並未幫忙其上訴,是抗告人關於 第一、二審辯護人未替抗告人提第三審上訴、未盡訴訟照料義 務等主張,亦無足採,並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 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之採證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至於抗 告人所指員警未對抗告人或購毒者進行搜索,僅民國110年1月 12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未扣到毒品,暨購毒者之尿 液採驗結果,均非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者,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亦均未 具備再審「新規性」之要件。 ㈣第一、二審均經辯護人到場為抗告人辯護,第一審判決書當事 人欄漏載辯護人之瑕疵,非得據為再審理由,其餘抗告人關於 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之指摘,既僅影響科刑而屬量刑事 由,非可主張可獲致較輕罪名之判決而提起再審,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㈤抗告人所提證據6、8與本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自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㈥本案購毒者之前科資料,綜合本案全卷之資料,縱令予以調查 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抗告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均與新證據之 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抗告人作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 所謂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 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 部分,亦併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吳淑惠以及法官吳定亞,前曾參與原審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629號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該裁 定之數罪中包括本案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審判長法官吳淑惠、法官吳定亞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8款規定自行迴避本件聲請再審案,然其等未見迴避, 裁定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在本案未扣得毒品、沒有毒品鑑定報告、購毒者之尿液檢驗報告之情形下,僅以抗告人之自白以及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3人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㈢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0月31日9時18分轉帳新臺幣9千元至呂梓綺帳戶,委託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倘若無訛,抗告人即尚未著手購買毒品,也沒有交付毒品,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黃俊琿,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㈣本件抗告人之第一、二審之辯護人並未作出實質、有效之辯護 ,僅勸誘抗告人全部認罪,才可以獲得法院之輕判,抗告人因 而全部認罪。第一審審判中,抗告人也沒有捨棄傳喚交互詰問 證人,然辯護人擅自捨棄傳喚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3人, 而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未踐行詰問之調查程序,剝奪抗告人之 詰問權,法院未就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裁 定竟認為合法,不予審究,顯然違法。 六、惟: ㈠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均欠缺新規性 或顯著性,另亦敘明本案購毒者之前科紀錄如何不能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仍憑己見,就原裁定 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㈡按再審制度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程序, 與非常上訴為糾正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不同 ,關於確定判決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有無任意推定事實、訴訟 程序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是 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意旨均與本件有無再審理由無關,難認有據 。 ㈢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指同法 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含與確定判 決救濟程序無關之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判者,抗告意旨另指原裁 定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曾經參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9 號定執行刑之裁判,任指原裁定違反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石世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 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石世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 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 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以 :原判決依據證人歐家華與盧志豪(下稱歐家華等人)之證 述、歐家華與抗告人為臉書好友之資料、歐家華與抗告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 為抗告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三度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依其各次所提 書狀所載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反覆爭執歐家華等人之證詞 相互勾串、前後矛盾不一,致抗告人遭誣陷等情,係就已存 於卷內而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爭執,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程序違法,至 多僅屬得否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不符合再審要件之 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審酌說明及原裁定已為論駁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始另主張本件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再審事 由,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劉嘉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 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 ,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 ,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 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 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件認抗告人劉嘉傑對於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 已詳為說明係綜合同案被告陳品睿、李侑益、孫瑞陽、證人 李家榮、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 偵查及審理之供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其他共 犯與抗告人如何分工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抗告人指示 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集團成員等情形,所述互核相符,足認 抗告人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敘明陳品睿、孫瑞陽轉送詐得帳戶提款卡途中, 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暫停於嘉義縣統一超商北雄門市 ,陳品睿乃於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中以通話方式聯繫「福 德正神」,經表示會即前往協助處理後,抗告人旋即到場、 陳品睿手機所示其於群組中與「福德正神」密集通話之情狀 、以「福德正神」報知位置動向比對國道ETC收費系統所示 抗告人當日所駕車輛在國道上之位置、監視器攝得抗告人抵 達車輛故障現場之情狀、抗告人與車輛故障地點具有地緣關 係、陳品睿係由抗告人親自面試招募,陳品睿當不致誤認、 抗告人始終不能提出「阿翔」之人別資料以供調查等事證, 認抗告人所辯其非「福德正神」,當日其係因友人「阿翔」 之朋友車輛故障向其借款,非因陳品睿請求而到場等各語委 無可採;復載明抗告人提出之證四至證二六之各項資料,均 為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抗告人與證人等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及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等資 料,且上開資料均已於審判期日時向抗告人及辯護人進行證 據提示及調查,且充分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謂上開證據 資料之實質證據價值未曾予以評價,再上開證據業經加以斟 酌,進而詳論其取捨之依據,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抗 告人當天離開7-11北雄門市後返家與家人同往KTV歡唱而未 停留在現場(7-11北雄門市)之說詞,未提出具體證明。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 主張及聲請再行調查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 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無通知其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 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俱無足 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20250122-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他(即陳政雄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政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 段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 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 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526,Y:0000000,下稱A樹)。 陳政雄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人之蘇語涵(所涉違反森林 法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A樹,並與蘇語涵斯時尚 未成年之子蘇嘉軒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 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 翌(10)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以3 萬元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 後,陳政雄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 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將A樹以120萬元之代價轉 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150萬元價格將A樹轉賣予 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A樹至蔡哲勇 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㈡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段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 ,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795,Y:00000 00,下稱B樹)。被告吳光喜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牡丹段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光喜前於105年間 ,因自認係B樹所有權人,欲出售B樹予蕭景昇,而由蕭景昇 於105年2月23日,向屏東縣○○地○○○○○○○○○地○○○○○○○○○○○段 000地號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3月31日到場 鑑界後,確認上開茄苳樹係生長在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 ,而非吳光喜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蕭景昇遂將此 情告知吳光喜,並放棄購買該茄苳樹,至此吳光喜已明知該 茄苳樹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陳政雄與吳光喜均明知B樹 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陳政雄以35萬元之代價,向吳光喜購 買B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 」、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 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B樹及雇用不知情之 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陳政雄再雇用 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載運B樹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199線道旁空地, 將B樹以67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70 萬元之價格將B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 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載運B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 號農地上。  ㈢因認陳政雄就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就一㈡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 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陳政雄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 據: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蘇語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被告蘇語涵之子 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陳仕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楓港分駐所所長洪峻雄、警員陳柏弦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⒍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⒎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  ⒏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⒐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光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述。    ⒉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蕭景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 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文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⒍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⒏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罪事實,係經屏東林管 處工作站林班巡視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接獲線報發現A 、B 樹遭盜挖,經會同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下稱保安警察隊)偵查小隊查訪並確認行為人後,以109年6 月23日屏恒字第109661093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檢附A 、B樹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察隊,保安警察隊持續蒐 證調查並於110年3月12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偵辦,屏東地檢署偵查後,於110年8月11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對丁○○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公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 案起訴書、系爭函文及所附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 在卷為憑(偵11469卷第350至354頁、聲議241卷第9至11頁 、偵續55卷第5至11頁、原審卷一第9至21頁、第155至1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政雄之辯護人固辯稱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A 、B樹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所為之告訴不 合法,況保安警察隊並非司法警察,是以屏東林管處向保安 警察隊提告,尚非合法申告等語。按所謂告訴,係犯罪之被 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而告 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告 訴之該管公務員應制作筆錄,倘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 ,其告訴仍生告訴之效力,不因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而影 響告訴人之權利。再者,各機關間公文往復,必要時得以電 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機關 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另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 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公文程式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機關屏東林管處所提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上固 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惟屏東林管處檢送上開森林被 害告訴書之系爭函文,已於主旨欄明揭:「為本處恆春工作 站轄管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莠民盜挖茄苳(誤載為冬)樹 2株案,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相關資料1式2份惠請貴大隊 偵辦,請查照。」並蓋有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原審卷一第 155至156頁)。是以屏東林管處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字章之 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第2條 第5款明定,保安警察隊協助處理違反森林與自然保育等相 關法令案件之查緝,是以保安警察隊有協助檢察官偵辦違反 森林法案件之權限,應屬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 官之職權者。故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向有查緝違反 森林法權限之保安警察隊提出A 、B樹遭盜挖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明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希望訴追之意,顯屬合法告 訴甚明。  ㈢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業如上述,則屏東林管處於接 獲陳政雄涉嫌竊取A 、B樹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基於告訴人 身分所提出之再議聲請,亦應屬合法。惟觀之屏東林管處對 陳政雄聲請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屏東林管處僅就公 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提起再議,並未對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提起再議(聲議241卷第9至11頁),是就公訴意旨一㈡即B 樹部分因未聲請再議而已確定甚明。準此,本案既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屏東林管處復僅針對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 部分提出再議之聲請,則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雖均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前揭說明,僅公訴意 旨一㈠即A 樹部分生合法發回之效力,但針對公訴意旨一㈡即 B樹部分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  ㈣承上,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 法發回,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至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確定在案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政雄之辯 護人固辯稱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已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調 查認定陳政雄主觀上無違反森林法犯意,故偵查卷內之全部 證據資料均已經調查審酌而非新證據等語。惟查本件吳光喜 於檢察官偵續案件開庭中,改稱其賣B樹給陳政雄前,曾告 知陳政雄這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土地上,有風險,陳政雄 仍堅持要買,並稱有一個龐大律師團,可以處理這棵樹有關 申請的事情等語(偵續55卷第141至142頁),及楊健平證述 本案土地如有林產物移植,林農需要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 鄉公所派員會同林農現地會勘,再行發函核准等情(警卷第 205至207頁),皆係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 且足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據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陳政雄有公 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犯行之證據(起訴書第9、11頁),則 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 部分再行追訴,核屬合法。陳政雄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 據。  ㈤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對陳政雄之起訴程序合法,法院自應 為實體上判決,陳政雄之辯護人質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語 ,為無可採。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訊據陳政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買受A 、B樹,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認為A 、B樹係位於私有農牧 用地且為私人所有,才花錢購買,我不知位於國有林地上等 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  ⑴證人蘇語涵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為我有違反森林法及刑法 竊盜罪,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棵茄苳樹是我家的等語(警卷第 12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的茄苳樹真的在你 土地上?)我自小認知它就在我土地上,我舅舅說,那是我 外公為了擋水流,避免洪水掏空我們土地種的」、「(問: (提示國土測繪圖圖資服務雲電子地圖)根據地圖看,茄苳 樹不在你的土地上?)只有差10公尺而已,我從小認知這就 在我們土地上」、「(問:賣這棵樹給陳政雄時,有沒有覺 得可能賣到國家土地上的樹?)沒有。我從來沒有想,我不 知道旁邊是國家的地」等語(他971卷第192頁及反面、偵11 469卷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賣給陳 政雄的這棵茄苳樹,妳認為是在妳兒子的土地上?)對,我 舅舅說是我外公種的要擋水流,所以我們從小就認為那棵樹 就是我們家的,因為那裡剛好有水流會沖垮我們的地,所以 就種在界線上」、「(問:妳當時賣的時候,有跟陳政雄說 這棵樹在妳兒子的土地上?)是。我從小就是這麼認為那棵 樹是我們家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頁)。是依蘇語涵 前揭所證,其於出賣A樹給陳政雄時不僅主觀上認為A樹為其 所有,且其係將此情告知陳政雄,則在身為賣家之蘇語涵已 如此告知之情況下,斯時身為買家之陳政雄主觀上是否有明 知A樹為國有,且其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知,已非無疑 。  ⑵再者,一開始係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並已先支付訂金 5萬元給蘇語涵,之後王進祥再介紹陳仕為購買,最後才改 由陳政雄向蘇語涵購買A樹一節,迭據蘇語涵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27頁、他971卷第192頁反 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 審卷二第17、18、20頁),並為證人王進祥於偵訊時坦認在 卷(偵11469卷第342頁反面),復據證人陳仕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7頁反面、279頁、偵11 469卷第254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32、34頁),足見陳政雄 係輾轉經由王進祥、陳仕為2人之介紹或告知而購買A樹一事 ,堪以認定。又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時,曾向蘇語涵 告稱他有請林務局的人測量過了,確認該棵茄冬樹是在蘇語 涵的土地上一節,另經蘇語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127頁及反面、129、他971卷第192頁反面、 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審卷 二第17、18、20頁),可見王進祥係有亟欲蘇語涵出賣A樹 之情,是該棵A樹最後雖非由王進祥所購買,惟亟欲蘇語涵 出賣A樹之王進祥既已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A樹,其為確保A 樹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及完成,衡情自不會向陳政雄告知該棵 A樹之來源有任何問題,此應屬合理之判斷。準此,陳政雄 在蘇語涵已明確告知A樹為其所有,且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 之王進祥、陳仕為又未告知A樹之來源有問題之情況下,因 而向蘇語涵購買A樹,其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 反森林法之犯意,更非無疑。  ⑶此外,於118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陳政雄連同王進祥、傅 明光等人,雖有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26線與台1線交岔 路口停車場,因載運A樹乙事經警方盤查,惟一開始陳政雄 並未在場,係王進祥、傅明光先與員警對話,且其中提到之 過期函文(移植),在陳政雄駕車到場前已在員警手中,並 非係陳政雄提出交與員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盤查時所 攝錄之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6至 319頁),是當時並非係陳政雄持該過期之函文欺騙前來盤 查之員警,已堪認定。雖陳政雄斯時確有向員警表示:「哪 有過期?」、「沒辦法阿,那個下雨天,我們就沒辧法出啊 」、「沒有啦,那是山上都下雨,我們樹都挖好了,就沒辦 法搬,歹勢啦。」、「有啊,這個就核准文」等語,有前揭 勘驗筆錄附卷足參,然縱令陳政雄或有因為心存僥倖而在不 申請樹木移植之情況下,逕將A樹運出之意,遂為前揭欺騙 員警之舉,但無論如何,函文(移植)過期卻仍將樹木移植 所涉及者僅為行政罰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違反森林法之 認知係屬二事,陳政雄即便有欺騙員警之意,並不表示其即 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僅 以陳政雄有前揭欺騙員警之情,即逕認陳政雄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  ⒉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光喜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罪,因為那棵 茄苳樹是我祖先所種來防洪及防風的等語(警卷第157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政雄有帶陳士偉一起來,他們要買的樹 我有去現場確認,在我的田埂上面,我覺得是我的樹,可以 賣給他們,那是我們老人家留下的農田。因為我的認知是那 棵樹是我們的。我們部落裡的耆老可以證明那裏從日據時代 就開始耕作到現在的,上面的樹應該也是我們自己的。因為 我確認那是我自己的樹,而且那棵樹已經侵犯到我的土地, 我想要耕作,我才有這個想法等語(他971卷第173頁反面、 174頁、偵11469卷第24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賣給陳政雄時,有無跟陳政雄說這棵樹是你的樹嗎? )有,我非常肯定」、「(問:你也有跟丁○○說這棵樹是在 你的土地上?)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頁)。是依吳 光喜前揭所證,其於出賣B樹給陳政雄時明確告知陳政雄B樹 係其所有,則陳政雄於買賣時主觀上因而認B樹係吳光喜所 有,並無違諸常理。  ⑵雖證人蕭景昇於警詢時證稱:茄苳樹(即B樹)不是生長在吳 光喜其牡丹段218地號私人土地,是長在吳光喜土地之外。 我有跟他說鑑界結果,茄苳樹位於界址外,因此無法申請移 植等語(警卷第21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恆春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起來說在界外。我回來跟他說是 在界外等語(偵11469卷第2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去申請辦理移植,鄉公所有來看,說界線在模糊處,叫 我去跟地政聲請鑑界,恆春地政認定茄苳樹是在界線外。我 跟他說申請不准。有跟吳光喜說申請不准的原因等語(原審 卷二第40、41頁)。惟當時蕭景昇雖有申請土地界址鑑界, 但並未測量B樹位置一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024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 計算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 1123024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4、357 至363、369頁),是以斯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 針對B樹進行鑑界,又蕭景昇前揭所證有告知吳光喜B樹並未 在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乙節縱然屬實,蕭景昇亦係告知吳 光喜,並非告知陳政雄,自難執此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 據。  ⑶至吳光喜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有跟陳政雄表示 那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我的土地上,有風險,但因陳政雄說 有龐大律師團可處理,所以我就同意賣他等語(偵續55卷第 141頁、本院卷第294頁),惟此為陳政雄所否認(偵續55卷 第180頁),自難僅憑吳光喜片面之指訴,即逕為不利陳政 雄之認定。且吳光喜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主觀上認知B樹為其所有之證述,已有不 符;復與吳光喜另於警詢時所證述:後來陳政雄、陳士為有 說我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還有另外1棵茄苳樹,他 們也想要買,我有跟他們說,之前牡丹段218地號的茄苳樹 有申請移植,但因為牡丹鄉公所到場勘測後,該棵茄苳樹位 於河川區及我土地的邊界等語(警卷第155頁),亦即其認 知B樹僅係位於土地邊界之證述,又不相符,則吳光喜所稱 有向陳政雄表示B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所有土地上乙節,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況當時陳政雄並非係無償取得B樹,前 已敘及,倘若吳光喜於當時確已有告知陳政雄上情,衡情陳 政雄實無理由甘冒前揭風險而仍執意向吳光喜購買B樹之必 要,蓋其既已花錢購買,當無自找麻煩,大可選擇來源清楚 之樹木為是,故吳光喜上開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尚難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陳政雄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陳政雄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政雄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陳政雄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陳政雄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上201卷第10至12頁 ),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其已知悉任意挖掘運送樹 木極易觸法,惟仍為本案,可見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等語。 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 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 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 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 ,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中陳政雄及共犯均認罪, 然本案陳政雄與共犯皆否認,且前案陳政雄所涉係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採伐罪,不僅與本案罪名不同,具體 個案之證據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僅憑陳政雄曾犯 前案,即遽論陳正雄本案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原審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陳政雄有 罪之心證,因而為陳政雄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陳政雄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發回(即被告吳光喜)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吳光喜前曾因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所指之犯 罪事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惟屏東林管處所提出B樹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其所為之告訴 不合法定程式,是屏東林管處非屬本案告訴人,僅係告發人 ,故屏東林管處自不得對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雖檢察 官誤以為有合法之再議聲請而將之送請再議,惟原緩起訴處 分並不因此受其影響,自仍屬存在。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並即予以起訴 ,然斯時緩起訴書既仍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檢附A、B樹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向保管警察隊提出違反森林法之告訴,因系爭函文上已 蓋有機關首長即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故此告訴為合法等情 ,業如前述,是以屏東林管處身為告訴人,針對吳光喜之緩 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應屬合法,從而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 力,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原審應依 法審理,原審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諭知吳光喜之部分公訴 不受理,自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吳 光喜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判決。   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屏東林管處似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 名章之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且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能否謂未合法提出告訴,致其所為之再議聲請 不合法,實有研求餘地。另屏東林管處接獲線報,而派員與 保安警察隊聯絡共同查訪過程中,該員究有無以屏東林管處 之代理人身分以言詞提出告訴,亦有未明。又本案起訴書所 引用之部分證據似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 非不足以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原判決未就該等證據何以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說明, 即以本件起訴違反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詢問屏東林管處 管理人員孫士峰,孫士峰固表明有配合保安警察隊查訪,並 有以言詞提出本案違反森林法、竊盜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惟孫士峰並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名保安警察 隊員提告以供本院調查,且本院業已認定屏東林管處於109 年6月23日以系爭函文檢送A、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 察隊,係向有查緝違反森林法權限之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表 達希望訴追之意,屬合法告訴,是以孫士峰究有無代表屏東 林管處以言詞提出本案告訴,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屏東 林管處既為合法之告訴人,則其針對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 ㈠即A樹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吳光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再議聲 請合法,則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至屏東林 管處之再議聲請狀並未敘及陳政雄被訴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是此部分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固經確定在案,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追訴,亦屬合法,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22

KSHM-113-原上更一-2-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柏鴻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典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668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第30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證人陳柏翰證言說詞反覆,法院心證理由實非完備:   1.原確定判決112年7月26日之審判筆錄中,證人陳柏翰說詞 前後反覆,先經辯護人詢問:「上述被告所有的國泰世華 帳戶,是被告本人提供給葉宇洋,又或者是透過你提供給 葉宇洋?」證人陳柏翰稱自己忘記了。後經檢察官詢問: 「所以被告並沒有把他的帳戶交給你?」證人陳柏翰復稱 :「沒有,都是交給葉宇洋」。經兩造詰問竟得出不同之 事實。   2.辯護人詢問證人陳柏翰:「有無提供帳戶給葉宇洋,有無 獲得任何對價獲報酬?」,證人陳柏翰回答:「有。」, 惟聲請人確無因本案賺取任何款項,顯見證人陳柏翰不知 聲請人之情狀。   3.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在法院說是你跟他說要作蝦皮購 物、手續費相關的事情?」證人陳柏翰答:「我不清楚, 葉宇洋跟我們講是要我們的帳戶做線上博弈。」又證人陳 柏翰其後稱葉宇洋可能對聲請人的說法是蝦皮購物的說法 ,顯見證人陳柏翰所提及之「我們」,並非全然包括聲請 人。   4.況證人陳柏翰11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證詞皆有所疑問:一 是檢察官詢問:「你們兩個認識葉宇洋多久?」,證人陳 柏翰答:「被告不認識,是我認識葉宇洋而已,我也是朋 友介紹認識的」等語,亦見證人陳柏翰也知曉聲請人和葉 宇洋此主謀不認識,在不認識之情形,是要如何有所犯意 聯絡並為共同正犯之情形? 二則是受命法官詢問:「領 出來交給誰?」,證人陳柏翰答:「被告交給我,我再交 給葉宇洋。」等語,退步言之,聲請人至始至終從未見過 葉宇洋,甚至交付款項都是給陳柏翰,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實在有所疑問,客觀至多成立幫助犯,何來更嚴重之加重 詐欺犯,況本件聲請人並無所謂犯罪所得,二審法院並未 審酌聲請人其將領出來的錢全數交給陳柏翰,見上開話語 陳柏翰亦知曉此事,聲請人甚至連一般車手可能獲利之三 千元都沒有就被論以比車手為幫助犯更重之共同正犯,實 非慎重考量證人證詞背後所述之意。   5.綜上,上述陳述皆可見葉宇洋欺騙聲請人與證人陳柏翰之 方式顯有不同,證人陳柏翰當庭作證也僅係以自身之經歷 套用至聲請人,其於該審判筆錄中不停使用「我們」,實 則對聲請人如何受騙情形毫無概念,一審未審酌證人陳柏 翰之說詞反覆不一,而未說明得自由心證,並採信陳柏翰 反覆說詞之原因,至二審又僅以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與另案 偵訊時之供述不符,然已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質 詰問之機會而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未審酌證人於兩 造間之說詞橫跳,逕將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予以分割、單 獨觀察,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聲請人與證人陳柏翰及葉宇洋並無犯意聯絡,以加重詐欺罪 相繩非屬公允:   1.按經驗法則,詐騙集團若為詐騙等相關行為,均不會提供 本人真實使用之帳戶供犯罪資金流動,而以同遭詐騙之受 害者提供充當人頭帳戶以方便進行資料移轉,原審稱聲請 人與他共同正犯具有犯意聯絡,為何如此一反常理,以自 身正使用及綁定於蝦皮、淘寶二平臺之帳戶作人頭戶?此 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事實,聲請人於二審之上訴理由狀有所 提及,卻未為審酌。   2.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基於犯意聯絡,應向其提領款項之國泰 世華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據影本及鳳山的銀行經理與聲請 人間之對話,方得證聲請人是否確知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所使用;證人陳柏翰之證詞矛盾應係不真實言論,事實上 聲請人確與葉宇洋不認識,如何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有 所疑問。   3.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逕論以不確定故意而視其為共同正犯 ,實未充分調查聲請人於何種情狀下同意金流進入帳戶, 聲請人是否確因陳柏翰有相當證據足令聲請人信賴該衣服 出貨單據提領款項而非屬共同正犯,前開事證皆未予調查 而逕為判決,非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即已存 在,惟二審法院並未審酌證人證詞之真實虛偽、聲請人應 係共同正犯還是幫助犯等事實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 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又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 ,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 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 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蔡柏鴻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判決認 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 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一審未審酌證人陳柏翰之說詞反覆不一,二審 又僅以聲請人於原審之證述與偵訊時之供述不符,而作成對 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㈢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已坦承提供其國泰帳戶及網銀帳密予陳柏翰作為 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予敘明(見原確 定判決第3頁㈡)。又證人陳柏翰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是朋 友蘇伯倫介紹我認識葉宇洋,說要介紹賺錢的工作,葉宇 洋請我在IG上po文看有沒有人想賺錢,被告(即聲請人) 就來問我,葉宇洋要我們提供帳戶及負責領錢,成立一個t 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被告及葉宇洋3人,被告的國泰 帳戶就是在群組裡面發給葉宇洋,被告知道他除了提供帳 戶外,還要負責去領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㈢⒈) 。而聲請人於本案臨櫃提款之際,亦經銀行人員示警該帳 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此由被告自承:鳳山的銀行經 理覺得我這個錢有卡到詐欺,有跟我通電話,他說他覺得 這個帳戶的錢不乾淨,我提領時也是覺得有點問題等語, 可知被告已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犯共同詐欺罪,故其 主觀上就其提供人頭帳戶可能將會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已甚顯明。聲請人不顧銀行人員提 醒,於過程中又提領上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轉交他人, 已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節,亦當已有預見(見 原確定判決第5項㈢⒊)。況聲請人復供承:曾就讀大學法律 學分班,有修習法律課程背景、知道提供人頭帳戶是違法 行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㈢⒊),是其對此可能發生之 情節,理應較一般人更具有社會經驗。   ⒉又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各類形式進行詐騙,並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時 無日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政、金融等各機 關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 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 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本件聲請人不 但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更進而臨櫃為詐騙集團領款,足見 其已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構成共同正犯。縱令聲請人於參與本件詐騙過程中不認識 詐騙集團成員葉宇洋等人或是否獲取不法利益,均不影響 本件事實之認定。聲請人認其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亦不足採。   ⒊再審理由中雖質疑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柏翰之證詞不可採信。惟證人陳柏翰係被告10年之同學、友人,已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證人陳柏翰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本案證人陳柏翰於本案中坦承係依葉宇洋指示與聲請人共同前往提領贓款等不利於己之內容,顯不可能為求誣陷聲請人而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證人陳柏翰前揭證述自有高度可信性(原確定判決第6頁㈢⒋)。本件聲請人將其帳戶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又將其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付陳柏翰再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重要事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僅以陳柏翰於偵、審證述部分細節略有相岐,即認其證述全無可採。故聲請人以證人陳柏翰之證詞有虛偽之證述(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而聲請作為再審之理由,自有誤會。   ⒋另聲請人請求向其提領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據影本及鳳山銀行經理與聲請人間之對話,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知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使用,復主張陳柏翰已於另案偵查中表示是聲請人將贓款直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與其先後所述不一,請求調閱該偵查卷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84頁)。惟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事項,已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卷內事證所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故此部分自不再予以調查。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 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2

KSHM-113-聲再-14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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