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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美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119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郭宏平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98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 人郭宏平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非為郭宏平所有,業經聲請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以其對債務人郭宏平之債權未能即時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27,008元(即算至113年1月2日之預估解約金額)受償之利息損害;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為740,256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9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可推估為125,164元(計算式:527,008元×5%×4.75年=125,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截至113年1月2日之預估解約金(幣別:新臺幣) 要保人 1 ATA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527,008元 郭宏平

2025-01-20

TPDV-114-聲-3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葉根樹 葉王秀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藍子涵 被 告 朱浩彣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黃柏堯律師 李錦樹律師 周聖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壽)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朱立明璋變更為李崇言,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根樹在民國106年間即有輕微失智狀況,原告葉王秀雲 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渠等不具有專業投資、財務能力,無 從判斷實際保單需求,詎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北師分行之理財專員被告朱浩彣明知上 情,及原告二人名下尚擁有房產兩間未貸款,無家人在旁幫 忙審視保單內容及相關需求情況下,即開始以保單均可保本 、得以房養房,有利於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語,共 同誆騙原告2人如下:⑴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3月8日購 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ULD 0000000);⑵誆騙原告葉根樹於同年3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抵押予被告台新銀行 ,貸款新臺幣(無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3,000萬元於同年3 月27日用以支付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2,000萬元,及原告葉王 秀雲之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1,000萬元;⑶誆騙原告葉王秀雲 於106年9月向被告台新銀行以抵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之房屋借款3,000萬元,被告台新銀行明知原告所貸金額3,0 00萬元是為繳納保單保費卻仍核准貸款申請;⑷誆騙原告葉 根樹於106年10月27日購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並自原告葉王秀雲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3,000萬元;⑸誆騙原告葉根樹於空 白保單上簽名,於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簽名,並未經原告葉根樹 同意自行於該保單所附評估表上勾選「未來規劃持有外幣資 產」、「已說明可能匯率風險…」;⑹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安 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上簽名,繳納保費為900萬元;⑺誆騙原告葉根樹將安 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於106年05月19日質借 約1,000萬元之金額用以繳納原葉王秀雲安達人壽超級贏家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 。被告朱浩彣未誠實告知原告上開保單之風險性,提醒市場 利率變化,使其理解並得以評估此種保單是否適合已高齡且 本來只做定存理財之原告,原告顯不足以承擔該等保單之風 險,被告朱浩彣竟仍以上開話術勸誘、欺騙原告二人,連同 被告台新銀行之協理吳欣展誆騙原告,使原告將名下房產抵 押貸款以購買須支付高額保險費之保單,藉此賺取佣金或報 酬,被告朱浩彣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且構成詐欺,被 告台新銀行明知上情亦任由其進行不當且違法招攬保單行為 。  ㈡承上,原告二人顯已無資力再度購買其他保單,被告朱浩彣 趁原告家中發生變故,原告葉根樹失智狀況日益嚴重,竟未 經同意,以於空白要保文件簽名,將之職位填寫為專業投資 人,並勾選具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風險能力等與事實不符 之選項等手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亦與事實不符 ,企圖以轉換保單方式或以保單質借金錢、將保單解約轉單 ,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7年5月15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10萬4,760元,及 於107年10月30日投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LTBB023405),累繳保費總額87萬800元。並 再誆騙原告葉根樹於107年06月01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33萬7,711元 ,及於107年6月21日投保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契約),繳納200萬元之保險費,暨於107年10月30日投 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TBB02 3396)。被告台新銀行為求業績,任由被告朱浩彣違反保險 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誆騙舉債投 保,被告安達人壽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均應負同一責任。  ㈢原告分別得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約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國泰人壽請求返還 該等保單累積總繳保費。若前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張不 可採,則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㈣就被告朱浩彣上開欺騙之行為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保 護投資人利益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賠償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契約累積已繳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 0000契約累積已繳美元33萬7,71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契約累積已繳美元10萬4,760元,又原告之女兒葉明智為代 父母查明其等之保單情況,對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不 知悉,是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經撤銷後 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安達人壽及國泰人壽仍應返還上開累積 總繳保費。  ㈤被告台新銀行提供之服務,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致 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同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 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被告台新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㈥綜上,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已負有房貸債務,除 不動產外,僅有幾十萬元存款,未授權填寫財務狀況內容, 保單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勸說原告舉債投保 、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跟投資型保 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未予查明, 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就被告朱浩彣話術 誆騙部分,應衡量兩造地位及公平原則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 00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 、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總繳保費;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 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上開累積已繳保費等語。  ㈦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安達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 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 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泰人壽辯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 0000000契約係原告親簽同意,且確認業務員已充分告知保 險商品之各項重要內容及風險,已審閱各該要保書,並進行 適合度調查評估及財務狀況評估,已確實瞭解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及風險,並承認要保文件記載內容正確,於107年間投 保上開保險契約後均未於10日審閱期內撤銷契約,按時繳交 保費至三年期滿為止,投保迄今已逾五年,今臨訟主張有招 攬不當情形云云,顯與記載不符。又原告投保上開保險契約 一年後曾於108年間提出申訴要求被告台新銀行就保單虧損 提出說明,然亦曾於108年間雙雙申請變更受益人及保費繳 別且從無繳費異常情形,可證於108年間已再次受被告台新 銀行完整告知各該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後仍有意維持契約效 力,並無招攬不當。本件爭議之保險契約招攬過程並無瑕疵 ,原告片面指謫被告朱浩彣招攬不當云云,並無客觀資料可 佐,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另原告葉根樹之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未註明原因且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否確實罹 有失智症並因此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況原告資力不薄,依渠等年紀、智識、社會經驗,及曾與金 融機構貸款往來等情以觀,對於金融保險商品理應具有一定 理解及判斷能力,又習慣以購買壽險保單之方式為理財規劃 ,且並非完全無資力投保保險商品,本案屬契約成立前之招 攬爭議,與契約成立後,債權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瑕疵給付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 形不同,依瑕疵給付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保費或損害 賠償無理由。又本件爭執保險契約成立前有無招攬不當情形 ,應與保險契約成立後之附隨義務無關,被告國泰人壽基於 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收取保費,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縱 認原告真意係撤銷渠等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投保意思表示, 然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至今已逾5年,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二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保費,或請求 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 甲類第5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新銀行辯稱:  ⒈原告為被告台新銀行長期客戶,有存匯業務及借款往來,於1 06年間即有向被告台新銀行購買保險產品,包括投資型保單 或傳統保障型保單等。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8月16日、107 年7月31日及原告葉根樹於107年7月31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 請做為專業投資人,均經被告台新銀行權責人員覆核具有專 業投資人資格,原告葉根樹於108年10月以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契約辦理質借800萬元後,陸續將部分資金分次轉 入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原告葉王秀雲於108年10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辦 理質借400萬元後,亦將部分資金分次轉入安泰銀行帳戶。  ⒉依被告國泰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 00000契約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受益 人部分已分別各自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分別 由原告各自勾選「已審閱」並簽名,就「以外幣收付之非投 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 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簽署欄位分別經原告與 被告朱浩彣簽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告 知書」經原告分別告知其財務狀況並分別與被告朱浩彣一同 簽名,再經「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 度分析評估計業務員報告書(人身)」作為分析結論,均經 被告國泰人壽同意核保。依被告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契約之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 受益人部分已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部分經原 告葉根樹勾選「已審閱」並簽名,「重要事項告知書」於亦 經原告葉根樹及被告朱浩彣簽名,「財務狀況告知書」經原 告葉根樹告知財務狀況與被告朱浩彣一同簽名,並以「瞭解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 書」作為分析結論經被告安達人壽同意核保。原告均於購買 保單當下經被告業務員告知產品內容及風險事項,並均已簽 署要保書及相關商品適合度及風險告知書等要保文件,已符 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原告家中係開設藥房具有一定 知識水平,原告葉根樹所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並未記載失智 症,據悉原告葉根樹於他案訴訟庭中對答如流實不像失智, 實則係因發現投資型保單虧損始宣稱受詐騙,被告台新銀行 為原告提供保險商品服務,均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行內規範 及保險公司規定程序,且經原告自主同意簽署相關文件,保 單銷售行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等,不可主張解除 上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所爭執者均為保險契約簽署前之行為,無契約之附隨義 務可言,與附隨義務無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係 適用已有契約關係之金融服務業者與金融消費者間,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締結保險契約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缺失,與該條 無涉,原告空言且未舉證被告台新銀行如何欺騙原告而購買 保單,被告亦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原告無 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制訂法源 分別為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第177條,非屬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作為傳 統的保障型保險,已繳之保費係作為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之對 價,保險公司並相應承擔被保險人之風險成本,因其並未有 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若以已繳保費作為賠償範圍,原告 卻又得繼續享有保險保障以及保單投資獲利,將造成原告雙 重獲利,不合填補損害之法理亦屬不公。  ⒌原告於108年即因本次保單爭議,由其子女葉明智投訴至金管 會銀行局,其請求權時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因其申請評議而中斷,108年間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至今日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安達人壽辯稱:被告朱浩彣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契約之招攬過程已進行適合性分析,並無推薦與原告葉根 樹風險屬性完全不相符之保險商品,原告葉根樹了解「要保 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客戶適合性分析」之內容, 並親自簽名確認。至107年10月30日之身心障礙鑑定不能證 明原告於106年有輕微失智,且原告於要保書並未勾選「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提供其他資料可得知原告之智識狀況, 且業務員及被告安達人壽並無從獲取此部分資訊,縱有輕微 失智亦不等同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舉證話術內容 、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情境等等相關內容,僅空言有此 情事,被告安達人壽予以否認,以房貸或保單質借繳付保費 等情也是經過原告葉根樹自主決定且同意,就原告葉根樹受 誆騙等情應由原告舉證,本件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可能,保 單契約有效成立,並無給付不能等情,縱原告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上開契約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投保迄今逾5年 ,已於投保後收到完整紙本保單,並於每季收到保單帳戶價 值對帳單,應已知悉正確之投保內容及實際之投資收益情形 ,其撤銷權業已因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朱浩彣辯稱:被告朱浩彣當下與原告聊天、對話均正常 ,原告葉根樹於106年2月9日、106年5月24日,原告葉王秀 雲於106年9月8日均因申辦貸款而提出自主聲明書,表彰其 理解貸款之目的和投資內容,並均有原告親自簽名。又原告 與被告台新銀行人員洽談貸款投資保單事宜係經雙方長期磋 商始成立,並非定型化契約,所有投資保單、壽險意義、投 資資訊、保單質借等均非於急迫情形下而向原告詳細說明並 經原告瞭解盈虧自負後簽名,未讓原告在空白保單上簽名。 又據被告台新銀行慣例,只要客戶符合一定資力並有投資經 驗即會寫「專業投資人」,被告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其 他業務員亦寫明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原告葉根樹身障手 冊僅註記「輕度」,且不清楚實際障礙項目為何,又鑑定日 期為107年10月30日,已在原告葉根樹購買部分保單之後, 被告朱浩彣當時實在感覺不出原告葉根樹有任何異常之處, 亦感覺不出原告葉王秀雲畢業不識字等情,再不論學歷、識 字與否,一般人應知在文件上親自簽名的意義及責任,原告 購買人壽保單亦獲有利益,若解約也有等值的保單價值金, 原告請求被告朱浩彣須返還全額保費的損害賠償無理由。被 告台新銀行於108年11月28日接獲金管會通知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訴事件,原告斯時已知悉有請求權及賠償義務人,原告 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3條之2第2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縱有請求權時效 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視為不中斷,原告起 訴時間業已距當時向金管會申訴日期近4年,原告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葉根樹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名 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 「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 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人 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外 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保 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長 ,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保 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 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人 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 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 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 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式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 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0、291 頁),原告葉根樹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 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 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 、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 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 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 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 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 ,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1、85、151、297 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 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 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 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 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 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 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 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 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 語,且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 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 根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293至295頁)。再者, 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要 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已審閱」保險業招攬人員合格銷售資 格證件、「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契約條款樣本」、「 投保人須知」、「保險商品簡介」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告知書」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於重要 事項告知書上勾選「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 「本人已同意投保」、「被保險人年齡已達70歲(含),且 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等欄位,再於右 側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而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項、第3項、 第5項並分別約定:「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 績效改變造成損失或為零」、「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 一切投資標的物,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 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 盈虧之責」、「要保人選擇連結的投資標的時,請留意①投 資型保單所連結標的之配息或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②投資人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③ 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 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 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 蒙受虧損。請投資人應審慎評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原告葉根樹並於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上簽 名(見本院卷一第329頁),顯見被告朱浩彣於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前已告知告原告葉根樹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保險匯率風 險等事項,原告葉根樹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 及相關風險。  ㈡原告葉王秀雲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 名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 選「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 單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 人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 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 保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 長,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 保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 (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 人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 ,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 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 情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 式,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 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5、13 4、257頁),原告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 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 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 、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 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 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 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 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 ,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7、135至136、263 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 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 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 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 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 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 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 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 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 語,並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 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 王秀美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顯見被告朱浩彣 已告知原告葉王秀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匯率風險等事 項,原告葉王秀雲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及相 關風險。   ㈢證人吳欣展證稱:我在台新銀行工作,106年時我擔任北師分 行經理,我在調任到北師分行時認識原告,因為行員告知有 來交易,最早時是葉王秀雲來辦交易,做存提款的業務,還 有一些房屋貸款,因為他本來在上海銀行有貸款,希望轉貸 到我們銀行,我也有跟葉王秀雲在銀行的大廳裡面聊到這些 內容,她先生是後來跟著葉王秀雲來交易,在我到北師分行 之前,葉王秀雲就跟北師分行有一些理財的交易,就是一張 南山人壽的保單,那時跟台新還沒有貸款只有存提款,後來 我在北師的時候,葉王秀雲有辦一些保險,保險公司的名稱 不記得了,是理專人員負責跟她接洽,但是因為每張保單都 會經過主管,所以我也有接觸,因為葉王秀雲簽了蠻多張保 單,我都是在葉王秀雲跟理專談完保單的內容之後,在確認 這個階段負責確認,因為每個客戶理財的內容都需要經過主 管跟客戶確認有無簽名及內容是否瞭解,我是到客戶跟理專 所在位置跟客戶確認後,在客戶的文件上面簽名確認,所以 文件上會有我的簽名,我印象中葉王秀雲的保單是包含投資 型跟傳統保單,傳統保單是像儲蓄險那種,投資型的是資金 拿去做投資,客戶看帳面上的損益,葉王秀雲的這些保單是 有些是用自有的資金,投資型保單有些用貸款的資金,詳細 的還要再確認,如果是貸款的資金就是房貸的資金,就是用 房貸買保單,我印象中也有跟台新銀行申請房貸,就是分行 隔壁住家和平東路的房子去貸款,但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 是葉根樹的名字,葉根樹是在我在的時候在葉王秀雲之後才 來從事理財,葉根樹跟葉王秀雲也一樣,就是投資型或傳統 的保單,至於葉根樹有無貸款要查一下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 樹貸款的,貸款的部分是客戶有需求的話會由理專人員轉給 房貸的窗口,葉根樹跟葉王秀雲的理專是朱浩彣,朱浩彣離 職後才換別人,朱浩彣離職後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就沒有再買 保單,我知道是他們兩人有以房屋貸款去投資保險,但是貸 款的詳細金額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接觸的,他們兩人 的投保的保單保險契約我都有看過。(法官問:當你在葉王 秀雲或跟葉根樹有從事以保險理財的部分,可否說明你如何 跟葉根樹或葉王秀雲確認該理財的部分內容?)確認有兩種 ,一種是客戶自己到分行表明要理財的,簽完名後我就會到 那個窗口跟客戶確認,第一,是客戶本人,第二,今天簽的 產品文件是哪一個產品,然後要承作的金額是多少,是只存 一次還是要存幾年,就是如何繳費。產品文件部分我們有一 個試算表,上面有他的年紀、要繳的金額、保險金額多少, 會交付給客戶看,投資型的試算表客戶要簽名,傳統保單只 要確認年紀、年期及每年繳的金額,傳統保單也有試算表, 只是不用簽名,另外一種是客戶沒有到分行,是專員去現場 拜訪簽回來的文件,我就必須用電話確認,確認的內容也是 跟剛剛講的一樣,會問客戶是否本人親簽、何種產品、如何 繳費等等,我印象中有對葉王秀雲或葉根樹,針對他的保險 理財的部分做確認,他們兩人我不記得是用哪種方式確認的 ,我印象中我確定他們兩人有到本行過且有在本行簽名,我 也有跟他們確認,只是次數不記得了,而且除非我當天剛好 不在,會有另外一位主管確認,大部分都是我確認的。葉王 秀雲部分,我確定有在分行跟電話兩種都有確認過理財投資 ,因為葉王秀雲除了保險之外還有買基金,基金我也不確定 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樹買的,但我確定有確認過保險理財的 部分,至於是在分行現場或是電話確認我現在不記得了;葉 根樹部分,也跟葉王秀雲一樣,我確定有保險理財的部分, 只是也不確定他是在電話或是分行現場確認,保險公司我知 道有法國巴黎、安達人壽、國泰,另外一家忘了,期間大概 是106-107 兩年。(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87-192、249-331頁 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第187-192 頁我沒有印象,第24 9-331 頁是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國泰人壽的要保文件,我看過 簽名也認得,但不確定是在分行簽的還是外收回來的。(法 官提示本院卷第365-451頁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這資 料是葉根樹跟安達人壽的文件,但我沒看過,因為這是保險 公司直接掛號寄給客戶,這個保單文件內容的附件簽名確實 是葉根樹簽的,因為他們會掃瞄寄給客戶再做確認。後面從 第419 頁就是保險公司寄給他的簽收單,因為是保險公司寄 給客戶的,我現在才看到,第425 頁後是對帳單也是直接寄 給客人。(提示本院卷第53-87、315-337頁問:是否看過這 些文件?)第53-87 頁沒有看過,因為是辦房貸的申請文件 ,第317-331 頁就是葉根樹在安達保險申請文件,第331-33 7 頁是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兩個人自己有寫說投資了解貸款內 容,是當時他們在簽保險文件時簽的,我有看過也確認是他 們兩個人的字跡。國泰只有249-313 ,315 我不確定是國泰 或是安達的,我有看過他們兩個簽名所以這些文件有印象, 因為我看過他們本人簽名過,而且他們每次簽名都長這樣子 ,我才確定這是他們親簽的,而且會打電話或是現場確認他 們有保險理財,程序就是我剛剛所講的。(法官問:你有看 過朱浩彣如何解釋或推銷葉根樹及葉王秀雲的保險理財契約 ?)當下沒有,都是事後跟他們確認簽的契約內容。就是他 們簽完名以後我會做確認,但是剛剛的這些文件裡面哪些是 我確認或是代理人確認的我現在無法確定。我可以確定我有 跟他們確認過保險理財的契約,但是確認過幾次不記得了。 (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15-331頁問:這 是葉根樹投保安達投資型保單的文件,請問證人你在跟葉根 樹確認時,葉根樹有無表示葉根樹的簽名不是他簽的?)沒 有表示過。(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問:同上,你在跟葉 根樹確認時,他有無表示過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這個保險商 品?)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 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 反應有問題。葉王秀雲的部分也有告知審閱期,也都沒有反 應有問題,另外保險公司每三個月都會有對帳單,他收到後 也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問題。(法官問:你跟葉王秀雲確 認時,他有無表示他沒有簽名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保險商品 ?)他沒有這樣反應過。(被告國泰人壽訴訟代理人問:證 人方才提及有親眼見證原告二人親自簽名的時候,請問當下 是否有察覺原告二人簽名有不對勁之處,例如遲疑,不會簽 名或不願簽名的情況?)沒有看過有不對勁或遲疑或不會簽 名或不願簽名等情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國泰安達 保單文件你主要確認葉根樹、葉王秀雲二人的簽名字跡而已 嗎?)不是,所有確認如剛才所述,包含保險文件內容、投 保金額、安達的含投資風險都有跟原告二人確認。(法官問 :你知道他們保單有質借或解約轉單?)我知道108 年前有 質借,是在朱浩彣時有保單質借,後來朱浩彣離職後在108 年10月,他們兩人保單有再做質借,所以有兩次質借。但解 約轉單沒有印象。朱浩彣在的時候的保單質借,錢有再去購 買保單,事後看到報表有跟葉王秀雲確認過,我有問葉王秀 雲保單為何會借款,知道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回答說借出來 做短期投資之後再還回去。後來第二次借的錢我有跟本人確 認過,借的錢大概是000-0000萬元,我有跟葉根樹、葉王秀 雲確認,也是問他們知不知道有這筆借款,他們說都是大女 兒在處理。這兩筆都是從投資型保單借出來的,後來因為他 們大女兒說不要跟他們爸媽聯繫,109年我就調離了,也沒 有跟他們聯繫,在我跟他們兩人在確認時都有說明這是投資 型的保單,我有跟他們說是投資型的保單會有盈虧,要自負 ,試算表上也會有投資的試算說明,也會把試算表內容跟他 們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 確為原告二人本人親自簽名簽立,且經被告台新銀行經理吳 欣展或其他代理人確認原告簽名真正及已了解契約內容,包 含產品內容、投保金額、繳款方式及投資風險,且嗣後原告 以保單質借時,亦經吳欣展詢問確認原告二人知悉借款之事 及了解借款目的。另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並分別手寫內容 為:「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 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明白特立 此書」、「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 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 「本人因資金需求,辦理保單質借本人對於保單質借之利率 及所應收取之費用皆清楚特立此書證明」等之字據,並由原 告葉王秀雲、葉根樹簽名其上(見本院一第333、335、337 頁),益見不論係以房屋為擔保之借貸、或以保單質借,原 告二人均明瞭其用途及內容。至原告二人雖主張係於空白要 保文件上簽名等語,然查,原告二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 前均有保險及貸款經歷,原告葉根樹曾經營商業,原告二人 亦另有股票投資,對於於要保文件上簽名之意義不可能不知 ,亦無不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即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之可 能,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另原告固爭執「本人因資金及投 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 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明白特立此書」等手寫文書之真 正(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然本院觀之其上原告二人簽名 之筆劃、運筆形式均與原告二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相同 ,應認上開文書係屬真正。  ㈣承上,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均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表示審 閱過上開文件並了解保險契約內容及風險,且證人吳欣展證 述:有跟葉王秀雲本人面對面講過話,且葉王秀雲當時言談 舉止正常。她會跟我聊在台新之前的投資,大概提了一下, 在別家不曉得做了保險或其他。有跟葉根樹本人面對面講過 話,且葉根樹當時言談舉止正常。他說他喜歡泡茶,還有聊 到他早期在做生意開藥房之類的。106 、107 時他們兩人會 到分行來存提款,我也會到他們家泡茶三次以上,但是108 年他女兒來分行告知我們不要再找他們之後就沒有再去他們 家裡。在這兩年當中,我有到他們家泡茶三次以上,兩年後 他們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只是108 年時他們的大女兒突然出 面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就是約一個時間,葉王秀雲、葉 根樹還有他女兒到我們分行來了解理財狀況,當時我有在場 ,理專朱浩彣也在場,當時葉王秀雲、葉根樹行止都正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堪認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 二人言行舉止均屬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原告二人因身心、學 識狀況而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契約風險、市場利率變化等 情形。至原告葉根樹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 頁),其上記載障礙等級為輕度,鑑定日期為107年10月30 日,而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 定,係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 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 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 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 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 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原告葉根樹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無法顯現其係何部分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障礙,尚無 足認原告葉根樹於締約時已喪失或減損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 容及風險之能力。  ㈤又本院詢問是否知悉原告資力狀況,證人吳欣展證述:他們 說那棟是都更的,有好幾戶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 :葉根樹、葉王秀雲向台新銀行房貸後購買系爭保單,你知 道他們如何繳納房貸貸款利息嗎時,證人吳欣展證稱:他們 從帳上的存款每個月代扣錢等語。而經詢問:做投資理財是 否會調查客戶的資力時,證人吳欣展證稱:因為他們的存款 跟財力,且又有說原本的都更房子有兩間跟上海銀行貸款, 要轉貸到我們家,上海銀行的詳細情況因為已經貸款一段時 間,所以不是很清楚,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兩個人都有在我們 銀行有存款,印象中有300 萬到1000萬元,轉貸金額不記得 了,他們兩個的保險有用到貸款的資金,只是我不知道是用 誰的名義,我聽他們夫妻講他們有四間房子,其中一間有出 租,兩間有貸款,兩間沒有貸款,存款兩人共約000-0000萬 元,所以我們判斷他們有資力,也有做資力的調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89頁),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狀況告知書已由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親簽,原告葉王秀雲 部分載明無固定收入,非固定收入包含利息、保險給付、租 金200萬元、家庭年收入500萬元、動產3,000萬元,另有房 屋4棟,市價約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41、273頁),原告葉 根樹部分則記載固定年收入0元、非固定年收入60萬元、家 庭年收入110萬元、動產資產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3、 307頁),而安達人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上記載原告葉根樹 其他收入(房租、利息等)60萬元、動產存款3,000萬元、 不動產7,000萬元,並由原告葉根樹於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又關於原告二人是否適於系爭保 險投資,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之適合度分 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人身)已載明原告葉王秀雲部分個 人年收入約20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500萬元、個人資產約2 億元,若累計同業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30% ,或累計同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20倍或保險 費負擔、保障需求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於說明原因及保 險費來源部分則為多年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告 葉根樹部分則記載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110 萬元、個人資產約1億元,若累計同業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 險人家庭年收入30%,或累計同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 庭年收入20倍或保險費負擔、保障需求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 ,請於說明原因及保險費來源部分則為多年存款(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另關於原告葉根樹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 金保險部分,被告朱浩彣亦填載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 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並據上開財產狀況 說明書填寫原告葉根樹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 110萬元、資產約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且於客戶 適合性分析關於「以目前的財務狀況能否支付未來3年的日 常生活」、「財務目標」、「本金損失承受度」、「匯率風 險承受度」、「投資偏好」等問題,依序勾選「很充裕」、 「資產穩定成長」、「11%~30%虧損」、「11%~30%虧損」、 「股票」,並勾選「要保人已瞭解:所繳付之費用係用以購 買安達人壽保險商品,若為投資型保險其投資損益(含價格 和匯率波動)須自行承擔,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 全部無法回收」,而原告葉根樹於有關本人所選定的境外基 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之交付,確認並勾選如下 :「已取得並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已自行上網 閱讀由安達人壽官方網站…」、「要保人已由安達人壽提供 之商品說明書或官方網站中閱讀及了解基金通路報酬揭露之 內容」,並由原告葉根樹於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堪認被告台新銀行已據原告二人存款與資力綜 合評估後始認定原告二人適合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均與事實不符 等語,惟查,原告葉王秀雲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其上固記載給付總額僅1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 頁),然原告葉王秀雲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其上記載給付總額約19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 頁),原告葉王秀雲之存摺亦於105年3月3日存入59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原告葉王秀雲確有股票等動產投 資,並曾有大筆存款。而原告葉根樹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載給付總額2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7 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記載給付總 額18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顯見原告葉根樹亦有 股票等動產投資,另原告二人亦確有4間位於臺北市之房屋 ,市價應達億元以上,原告復自承有出租房屋獲取租金之事 實,互核以觀,足見上開財務狀況告知書記載內容並無不實 情事。況被告國泰人壽財務狀況告知書由原告葉王秀雲、葉 根樹親簽,其中第7點聲明事項已載明:「本人聲明以上填 載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並已盡可能的提供完整且真實之 資料,以作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依據」,被告 安達人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亦由原告葉根樹親簽,上方亦記 載:「本人(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下同)已盡可能的提 供完整且真實之資料,做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 依據。本人保證以上所陳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而足以影響 貴公司對此告知書之評估及接受性」,原告二人於簽名前自 已確認告知之財務狀況內容應屬實在,原告前述主張,當非 可採。  ㈦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朱浩彣未經原告同意,填寫原告為專 業投資人及自行勾選有外幣需求等選項等語,而查,觀之原 告葉王秀雲、葉根樹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 ,均於公司名稱欄位記載「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53 、55頁);另原告葉根樹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要保書(險 別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被保人告知書服務單位 /職位欄及工作內容欄亦均填寫「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 一第80頁),而以外幣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 查評估表復於「目前有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幣存款、海外 基金、國外的股票等?」、「未來有規劃持有外幣資產或投 資?」、「該國家可流通貨幣與所購買之保單幣別相同?」 等問題欄位勾選「是」(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葉王秀 雲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要保書(險別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 元終身壽險)被保人告知書工作內容欄亦填寫「專業投資人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以外幣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復於「目前有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 幣存款、海外基金、國外的股票等?」、「過去曾購買以外 幣計價之保險商品或各類投資工具?」等問題欄位勾選「是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 變額年金保險之財務告知書復記載目前工作內容為專業投資 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而,原告葉根樹、葉王秀雲 均有於上開文書上簽名,對於上開文件勾選及填載內容難推 諉不知情,況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均有在專業投資人申請 /變更身分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更 可證上開文書上所載原告二人為專業投資人,及勾選有外幣 投資規劃等選項,為原告二人所知悉並同意之內容,並無原 告二人所稱未經原告二人同意被告朱浩彣自行填寫或勾選有 外幣需求之情節,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又經本院詢問:在106 、107 年間,葉王秀雲跟葉根樹保險 理財部分,關於保險費的繳納及貸款繳納是否正常時,證人 吳欣展證稱:都是正常,因為只要有異常就會跳出警示,通 知客戶。因為有些傳統保單是分年繳的,但是投資保單是一 次付的,房貸也都是正常繳,因為房貸那邊的專員如果有不 正常的繳納貸款,就會通知理專去提醒客戶繳款,後面我有 聽說繳款不正常,但是是在我調離分行之後,我大概是109 年調離的,在我調離前都正常繳款。(被告國泰人壽訴訟代 理人詢問:原告二人在107 年簽署本院卷第249-331 頁要保 文件之後,是否有向銀行或理專反應投保內容與預期不符, 不願意續繳續期保費之情形?)沒有向我反應,銀行也沒有 收到通知。(被告朱浩彣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106 年有簽 訂保險理財契約,到108 年原告女兒出現這段期間,原告有 無反應過目前情形跟原本契約內容不符或當時理專朱浩彣沒 有告知風險或講不清楚?)他們沒有跟我及朱浩彣反應過, 因為葉根樹跟葉王秀雲跟我蠻熟的,如果有跟朱浩彣反應過 ,但他沒有處理他們會直接跟我講。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 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 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反應有問題。葉王秀雲的部分 也有告知審閱期,也都沒有反應有問題,另外保險公司每三 個月都會有對帳單,他收到後也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朱 浩彣曾以貸款金額可轉投資購買保單,保單配息用以繳納原 告於上海商銀需付之每月房屋貸款本息,剩餘尚可轉為定存 用來清償本金,口頭保證此種方式完全有利原告,原告不會 有任何損失之事實,證人吳欣展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知道理專朱浩彣曾有向葉根樹、葉王秀雲表示購買系 爭保單配息可用來繳納房貸)我不確定朱浩彣有無這樣跟葉 根樹及葉王秀雲這樣講,如果有聽到客戶說要貸款的事情, 我才會提到我們的利率可以爭取比上海銀行優惠的條件,我 印象中有這樣對他們二人說過。但我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可以 將沒有貸款的房屋貸款去購買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 95頁)。則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二人就以房屋貸款及保單 質借之還款及保險費繳納均屬正常,被告國泰人壽並陳稱原 告於該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契約已按時繳交保費至3年期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再參酌原告雖陳稱原告葉根樹已退休,原告葉王秀 雲為家管,二人均無工作,且存款僅數十萬元等語,然原告 並未提出原告二人之全部存款資料,且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前即已貸款高達6,500萬元,除繳交利息外,尚須償還 本金,僅以二間房屋出租及所稱之存款數額似無法償還高額 之貸款,而原告葉王秀雲亦曾匯入大筆款項,顯見原告應尚 有其他收入來源,尚不足認原告無資力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保 費。且於108年之前原告二人未曾向被告台新銀行、朱浩彣 反應系爭保險契約有與預期不符及被告朱浩彣未告知風險等 情事,再參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各類文書上簽名,並申請 為專業投資人,且經證人吳欣展或其代理人確認簽名真正及 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單借款之意義,原告亦自主聲明 了解借貸之內容,另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後,須 經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為承保通知,並可於10日內撤銷 保險契約,此經證人吳欣展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被告 安達人壽提出之保險單首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嗣後被告安達人壽更按季寄送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予原告 葉根樹,亦有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 5至455頁),然原告未於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嗣後亦 未對被告寄送之對帳單有何疑義,實難認原告二人主張因學 識、身心狀況及被告朱浩彣全然未告知相關風險及可能損失 等重要資訊,未提醒市場利率變化,致原告無法理解評估系 爭保險是否適合原告,而遭被告朱浩彣以貸款金額可轉投資 購買保單,保單配息用以繳納原告於上海商銀需付之每月房 屋貸款本息,剩餘尚可轉為定存用來清償本金,口頭保證此 種方式完全有利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詞勸誘、誤導 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可採。  ㈨綜上,被告朱浩彣已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相關風 險,原告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相關風險,並詳閱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內容,再簽名其上,被告台新銀行亦以原 告簽名之財物狀況告知書等存款及財力綜合評估原告適合投 保系爭保險,原告復未於被告國泰人壽、安達人壽承保後10 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且持續依約繳納保險費,原告以保 單質借及房貸借款,亦均經原告同意並了解該借貸之意義, 被告朱浩彣及台新銀行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金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第8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 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 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 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10條第1項(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 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 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 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 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按銀行不得有下列各銀行不 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 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 。二、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 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 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規定等情形,被告對原告二自均無 債務不履行或詐欺、侵權行為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因原告 葉根樹已輕微失智,原告葉王秀雲識字不多,被告台新銀行 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原告已負有房貸債務,除不動產外,僅有 幾十萬元存款,然未告知相關風險及可能損失等重要資訊, 未提醒市場利率變化,致原告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是否適 合原告,且原告於空白保單上簽名,被告朱浩彣未經原告同 意填寫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及勾選有外幣需求,保單之財務狀 況說明書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朱浩彣、台新銀行勸說原 告舉債投保、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 跟投資型保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 未予查明,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 規定解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 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 總繳保費,倘解除契約不可採,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 人累積已繳保費,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女葉明智於108年5月28日已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訴,再 於108年11月28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有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及消費者申訴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343至349頁),而上開申訴表雖記載申訴人為葉明智,然 其上記載授權申訴,授權人葉根樹、葉王秀雲,申訴案件內 容亦記載:起初該員(指被告朱浩彣)勸誘父母以房貸轉投 資,所配利息是為償還房貸,扣除房貸其餘轉存定存,待定 存金額達到300-500萬,分次償還房貸,但該員以不當話術 勸誘父母簽各項申請書,106年父親已退休3年,高中畢,68 歲,母親一直為家管,小學畢,67歲,基金、ETF、結構型 商品、投資保單是為何物?更不知簽了幾張保單質借申請書 、幾張基金轉換申請書以及保單提前解約書,懇請金管會查 明至108年5月止父母虧損之實際金額,請求賠償虧損金額等 語,而證人吳欣展亦證述:108 年時他們的大女兒突然出面 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就是約一個時間,葉王秀雲、葉根 樹還有他女兒到我們分行來了解理財狀況,當時我有在場, 理專朱浩彣也在場,當時葉王秀雲、葉根樹行止都正常,當 時他女兒除了了解狀況並叫我們把目前理財狀況跟他報告, 當場他們大女兒覺得投資部分都有虧損,績效不滿意,並表 明以後關於他爸媽的事情都要聯絡他,她有提出質疑這些契 約是否是他爸媽本人簽的,當時她爸媽也在場,幾乎都沒有 什麼講話,我記得他說的內容是投資虧損,他爸媽不了解這 些,那天之後跟我們調所有的交易明細。108年他們的大女 兒跟大兒子有到分行來一次,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也有一起來 ,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但一定要客戶在場我們才 能跟他講狀況,這是第二次他女兒來,因為第一次之後他要 求我們要把資料給他,我們有把資料展現給他女兒看,第二 次來一樣是提投資虧損及他爸媽對這些不了解,葉王秀雲或 葉根樹也在場,我們都有對他們說這是他們兩個親簽的文件 ,他們兩個也說他們不懂,因為他女兒這樣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9、90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28日已經發 現原告所主張受被告朱浩彣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原告至本 件112年6月2日起訴始主張撤銷該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主張撤銷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至遲於10 8年11月28日亦已知悉被告朱浩彣及被告台新銀行有本件主 張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至112年6月2日起訴時已逾2年, 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被 告安達人壽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 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給 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 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 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明 智及原告二人為當事人訊問,因葉明智非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當時在場見聞者,自無法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無調查 必要,又本件事實如上所述已臻明確,亦無原告二人當事人 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0

TPDV-112-金-14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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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婉婷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婉婷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084,000元, 因無力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 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 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 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1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60,45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852,51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 2,000元(見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53、199頁),合計 2,264,973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任職,自113年8月至1 1月之薪資總計為302,089元,則每月收入應為75,522元【計 算式:(36,663+36,683+105+2,000+7,000+300+105+38,977 +9,990+37,569+15,148+1,650+7,000+4,000+50,000+38,977 +14,378+1,544=302,089,302,089)4月=75,5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除車輛1部、花蓮二信存款31 元、郵局存款28,734元、第一銀行存款7元、新光人壽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69,842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5,778 元及2,768元、凱基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7,804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 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136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陳報狀、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 0610號函、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3至101、 115至158、163至197、211至213頁、249至259頁),堪信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至聲請人雖因新冠肺炎疫情之 故,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陸續領有花蓮慈濟醫院所 核發之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相關 人員津貼之獎勵金,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17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3043號函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37頁),惟 因前開收入並非聲請人每月常態性、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 入,本院認該新冠肺炎獎勵金應不納入聲請人之每月經常收 入計算。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就 讀於大學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 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 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金額應18,618元【計算式:18,6182名子女2人(與前配 偶平均負擔)=18,618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5,5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618元後,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為38,286元(計算式:75,522-18,618-18,618 =38,286)。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且暫不 考慮利息,約4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64,97338,28 6=59),考量債務人於68年出生,現年45歲(見消債更卷第 25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20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0

HLDV-113-消債更-4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洪若瑜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月娥即 林家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扣押以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為要保人、洪晨瑋為被保險人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第三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事件(下稱系爭第三 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約計36,219 美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為1,187,078元,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 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9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可推估為281,931元(計算 式:1,187,078元×5%×4.75年=281,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82,0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截至113年7月10日之預估解約金(幣別:美元) 要保人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金來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36,219元 林家稜

2025-01-20

TPDV-113-聲-731-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合併審理 並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530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五、本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及反請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22號)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六、乙○○擔任未成年長男甲○○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 萬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1萬9,000元。 七、A02應給付A01新臺幣143萬4,6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 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43萬4,611元自民國1 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九、訴訟費用由A01負擔6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家財訴字第 29號)。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 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2於110年12月16日(下稱基 準日)訴請離婚、酌定所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 及會面交往,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後於111年11月9日 在和解離婚成立(即111年度婚字第45號,下稱婚字卷), 然就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項未有共識,又長男與A0 2之關係緊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逕稱其姓名)有離 間之行為,故應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二、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下稱家財訴卷),於扣除如附表三(一)所示來自母親的 贈與,另有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除用於家庭開銷外,尚 有購入如附表四(二)所示的保險,為財產之變形,又附表 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迄未終止契約,不應 列計為婚後財產,A01雖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 不明,卻未能考量A02經營公司,本就有龐大開銷,還提供 優渥的生活及住居環境予A01及長男,幾無婚後財產可供分 配,如認A01得請求分配,因婚姻期間多由A02支出家庭費用 及教養長男,A01之貢獻及協力甚少,應予調整分配比例或 免除分配額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原案號:111年 度婚字第45號):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親權人;A01與長 男之會面交往。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A01之聲明駁回。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1之訴駁回。 貳、A01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長男自幼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僅依附關係親密,A01也 較了解長男之生活習慣及心理變化,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 人,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至 長男成年之日止,又A02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較A01多,且A0 2不能證明受有贈與或將繼承財產用於購買婚後保險,A02於 107年至109年間合計租金收入達到1800萬元,卻於基準日時 流向不明,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 02給付408萬4,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A02之聲明駁 回。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⑴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郭榮豐與長男之會面交往 。    ⑵A02應自上開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1,530元。前開給付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2應給付A01408萬4,983元,及 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1月9日起,其中308萬4,983元自112 年2月22日起(見家財訴卷二第37頁上的收文章所蓋日期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僅育有長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1月9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66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輪流與兩造同住,長 男現就讀小學一年級。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16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共89萬8,650 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無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65至269頁)。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79至286頁)。 肆、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四、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婚字卷一第301至313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學歷均為碩士,A02擔任助理教授,A01為地院法助, 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親職時間均充足。   ⒉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佳,觀察長男的受照顧情形良好   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簡稱程監報告,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家財訴卷二第423頁至476頁):    ⒈兩造想法有諸多差異,都認為單獨監護在將來照顧教養上 較為單純,雖然A01並非完全不能接受共同監護,但在A02 堅決單獨監護的前提下,考量兩造並無共識,故不適宜共 同監護。   ⒉建議由A01擔任親權人,理由如下:    ⑴依附關係與陪伴品質:     ①長男與兩造的互動親密度有明顯不同,若A01在場,長 男一定要A01為主要的陪伴者,其他人很難取代,長 男會很頻繁、主動地與A01抱抱、牽手等撫慰性的肢 體接觸,也觀察到長男會跟A01要求其個人物品如髮 箍、項鍊、髮圈戴在自己身上,而類似的情況在與A0 2互動的場合中並未觀察到,故就依附關係評估,長 男的心理依附對象主要為A01。     ②A02為長男在放學後安排許多課程,但也因為參與各種 課程,影響A02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變得比較零碎,例 如A02與長男一起玩火車玩具組或是手作活動,距離 上次玩的時間都是好幾個月前甚至是半年以前的事。 反觀A01平日放學後並未安排課程,僅有周末兩門課( 騎馬、畫畫),但會不時安排親子旅遊,以長男非常 需要有人陪伴的特質,以及其他人無法取代受A01陪 伴的情況,觀察A01與長男玩遊戲時的熟練情形,以 及長男遊戲過程中常與A01有共同的話題,包括步道 散步沿途的景物、從步道撿回來的樹枝、寶可夢等, 可知其等有著不少同樂的經驗,還會開心分享的旅遊 紀念品。     ③A02願意挹注資源讓長男參與各種課程,且能督促完成 ,顯示A02父盡心安排有利成長的學習機會,可惜卻 間接影響了自己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與品質,而陪伴時 間與品質對於親子關係有著很大的影響性,照顧者若 能經常親自與孩子的互動,並累積親子間較多正向、 有趣的經驗,創造出較好的陪伴品質,自然較有利於 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因此評估A01在生活作息的規 劃方式可以有較多的時間親自陪伴長男同樂,較有利 於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而從依附關係的評估也顯示 長男的主要依附對象為A01,此與陪伴時間、陪伴品 質有相當大的關連性。    ⑵生活照顧及兒少成長的理解:     ①兩造皆有基本以上的水準,惟在餐食方面,A02多以外 賣、便利店、外食解決,A01則是自己烹調,有較多 菜色,有魚有肉有青菜有雞湯、各類水果,長男不喜 歡的食材也會想辦法藏在長男喜歡的食物中,可知A0 1在餐食的準備上,較能顧及長男成長過程所需的均 衡營養。     ②父母教養子女時需要了解兒童的發展階段,有助於在 教養時設定年齡合宜的標準,減少孩子的挫折、也降 的父母自己的挫折。A01在談論長男的情緒議題時, 提及前額葉發展、terrible two(按:指孩童成長時 經歷的一個階段,通常以反抗的方式表現,對於父母 的要求會經常拒絕,父母會感覺任性、哭鬧、難以管 教,好發在2歲左右)等概念,也會參酌其他同齡孩 子的情況,而在談論長男分離焦慮、哭鬧議題時,也 認為有此情況很正常,只是需要時間安撫。     ③A02在描述或回應長男時,對於其尋求肢體接觸的撫慰 、以及玩火車玩具組都只玩一下下,A02認為不適宜 ,但若從兒童發展的角度來看這些情況應該都在合理 範圍,長男仍在學齡前階段,專注力、語言的成熟度 仍不足,專注力短或透過肢體接觸而非語言尋求安全 感亦屬正常。     ④在理解長男的需求上,A01可以細膩描述受監理人特質 ,包括人際互動時的特色、引發情緒的因子、情緒的 表達型態等,與程序監理人觀察、學校老師提供的資 訊雷同,在科教館時A01可以說出長男盤旋在懷孕裝 扮體驗區行為背後的動機,理解長男內在有興趣又不 好意思的掙扎,在耐心等候一段時間後,長男確實就 靠近體驗區進行探索;A02知道長男是敏感的小孩, 但其不容易搞清楚而覺得困擾,不懂長男為何要對其 發脾氣、攻擊A02,也不理解為何長男一下子要爸爸 、一下子又叫爸爸出去的原因;長男邀請程序監理人 一起做手作,A02解讀是長男懶、不願意自己作,但 長男的特質是喜歡自己操作的孩子,其只是希望有人 一起互動的陪伴感覺。     ⑤整體而言,A01在講述長男的相關情況時,有較多發展 階段的觀點,對長男的觀察與描述細膩,也多能正確 解讀長男的內在小劇場,因此評估A01母在兒少發展 知能、理解長男內在需求的能力較佳。    ⑶支持資源評估:     ①A02自認時間充裕且彈性,照顧都可以親力親為,應該 不太會有機會需要幫手,與自己的媽媽(即長男的奶 奶)較少接觸,跟姨婆接觸較多,而奶奶、姨婆都住 在板橋,與A02的住處車程約需30分鐘;A01與母親( 即長男外婆)同住,協助備餐以及臨時性的接送,父 親(即長男外公)也常上臺北同住,因此有更多人可 以陪伴長男。     ②觀察外婆的親職能力不錯,如知道長男坐不住是因為 程序監理人的造訪,理解長男是個有主見的小孩,也 不吝於給予長男稱讚,長男的教養上也都以A01為主 ,不多介入,因此評估A01的支持資源較為充足,近 便性上也較佳,品質也有不錯的水準。   ⒊長男未遭受離間:    ⑴A02指稱A01疑似有離間的行為,包括律師叔叔事件、離婚 歸責、以及A01在場時,長男便不理會A02等。    ⑵關於離間的評估,許翠玲法官在111年8月的《全國律師》發 表的〈再談遭受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一文,提到五個元素 模式(全國律師第26卷第8期,可以文章名稱搜搜尋,免 費下載全文的PDF檔案,見該文第72頁),當五個元素都 存在的時候就可以認定孩子遭受離間,這五個元素包括 :     ①孩子積極的避免、抗拒或者拒絕他方父母之間的關係。     ②這之前孩子和他方父母的關係是好的。     ③被拒絕的父母並沒有虐待或是疏忽的情形或者是嚴重不 適格的情形。     ④孩子喜歡的那一方父母有多種離間的行為。     ⑤在八個被離間孩子的特徵當中,孩子顯現出全部或者有 許多這些特徵。    ⑶依下列觀察所得,評估長男未遭受離間:     ①觀察長男會請A02帶他去有興趣的地方,與A01交接時 雖然不想分離,但最後都還是可以完成交接,A02也 表示長男不想分離而鬧情緒的狀況已經漸近改善。     ②A02於遊戲時,有出現勉強長男要進行某些活動(干預 ),或會不斷叨唸長男,長男便會要求A02離開遊戲 空間,此外,長男會選擇當下「最喜歡」的人依附, 而冷落其他人,譬如第一次家訪只有A02與程序監理 人,長男主要的互動對象為程序監理人,第二次家訪 因為有陪伴姊姊,長男就冷落程序監理人,直到陪伴 姊姊離開,才會轉向找程序監理人,顯示長男不理會 或冷淡對待A02,主要是因為當下他有更想互動的對 象,觀察這個對象是能陪他玩耍、讓他感受到開心的 人。     ③A02曾為長男尋求心理諮商,時間為110年8月底,當時 兩造還同住,依據心理師的說明,因為長男有許多對 A02攻擊的情況以及情緒議題而求助,根據資料,在 諮商安排前長男對A02出現過粗暴的口語攻擊行為, 顯示尚未分居前,其等便已經存在著衝突。     ④與長男個別訪談時,其未曾表達過任何關於律師叔叔 的訊息,即使程序監理人與其說明未來可能的照顧安 排時,長男亦未表達擔心爸爸會死掉或不會跟爸爸住 等此類訊息。     ⑤根據長時間的觀察,長男已不願意再提起此事,也常 說不記得、不知道,如一再要求孩子作證或回憶,恐 會對孩子的身心有負面的影響,而且,從受監理人的 表達以及兩邊互動的觀察,評估長男與父母的互動並 沒有因此事受到影響,也並沒有因此對後續的生活安 排感到不安或焦慮,反而是在詢問此事時,才會使長 男提高警覺。    ⑷建議長男不宜再出庭應訊,且其受諮商的內容不宜作為司 法用途:     ①從幼兒園老師、林萃芬心理師所提供的資訊以及程序監 理人的觀察,長男警覺度高、防衛心強,中班年紀便 知道在學校不說家裡事,知道那些話不能說,意識到 自己說多了後便馬上停止,即使在諮商也不提受監理 人母的事,這樣的情況完全不是一個學齡前階段孩子 的合理表現,足見長男承受非常大的壓力。     ②A02說過同住期間長男常看到兩造的爭吵,加上後來分 居、交接時的氛圍,以長男的聰明與敏感,絕對能感 知到父母間的緊張關係,作為貼心的孩子,長男希望 照顧父母的感受,不想讓兩造為自己的事吵架,也不 想說了甚麼、做了甚麼讓兩造不開心,此自然會衍生 出忠誠兩難的議題,形成內在的壓力。     ③自訴訟開始,長男也慢慢理解到所有的表達都可能成為 司法過程的攻防素材,而兩造都會有所關切:說了什 麼、為什麼這麼說,或者讓陪伴姐姐、心理師協助關 切,從程序監理人想跟長男玩故事接龍遊戲,在尚不 知道怎麼玩之前,長男便已經面露驚慌、悍然拒絕, 足見司法調查的壓力無比山大,已經不適合長男再繼 續承受,故建議後續不宜再出庭接受調查。     ④而長男的壓力、開心不開心,確實需要一個地方抒發並 獲得撫慰,諮商的安排如同A02所說,應是讓長男能去 陳述內心世界,而照顧者但可以透過諮商師對孩子的 理解,提供教養建議,協助孩子快樂的成長,如果長 男因為信任心理師而訴說的資訊,後來卻成為訴訟素 材,恐將嚴重影響長男未來對諮商師、甚至其他人的 信任感與安全感,因此建議在此次調查程序後,長男 的個別諮商內容不再作為訴訟素材,保障長男有一個 安全可信任的處所抒發心裡事,畢竟父母的訴訟只是 一時,孩子的心理健康卻是無價。 (四)A02主張程序監理人僅憑片面觀察或A02使用之言語,未能 深入觀察了解而有所誤解,不應採認程監報告等語,並非 可採:   ⒈程序監理人係擔任長男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保護受 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審 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   ⒉本件程序監理人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督導,先前有 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 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 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當之公正及專業性。其除進行會談 、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 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1月13 日審理時到庭,就其報告中關於依附關係、教養方式、溝 通模式等內容,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及論理基礎(見家財 訴卷三第21至35頁),可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 盡其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 其提出之程監報告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經核對卷內資 料,未見有何重大違誤之情形,因此,A02質疑程監報告 有失客觀公正等語,並不可取。 (五)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長男,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長男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六)應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   ⒈從前揭報告可知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   ⒉長男之氣質較為敏感,在面對兩造離婚衝擊與訴訟過程中 ,更是提高警覺及處處謹慎,言行中難掩壓力,此從親自 詢問未成年子女(共三次),陳稱略以(部分保密):爸 媽還同住時會吵架,我不喜歡他們吵架,爸媽分開後比較 少吵架(邊說邊用手大力敲擊音樂鍵盤),有時候奶奶會 跟爸爸住,媽媽那裡有外婆,爸爸、媽媽都有優點,不想 回答要跟誰住比較多天,我就是不想回答,不知道、不想 講爸媽的優點,不要再問我了,不能講,我不想再來(法 院)了(槌左大腿、左手約20幾下),我覺得壓力好大等 語,便可窺知一二。本院認為長男已就讀小學一年級,生 活幾乎都可以自理,鮮少需要兩造的協助,長男的成長重 心已從生活的主要照顧者,轉為心理上安撫、傾聽與支持 ,是以能夠在此過程中,給予長男相當的同理、傾聽與情 緒抒發,應納入為酌定親權的重要因子。   ⒊在此必須強調,法院無意探討哪一種教養方式才是正確或 有益於孩子,只是指出在現階段下,兩造與孩子溝通互動 的過程中,何者所顯露出之具體教養方式,比較能夠緩和 、抒發孩子的內在壓力與情緒,才是比較能促進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本件依程監報告可知,A01在親子溝通及 互動上,較擅長觀察與傾聽,在面對長男的情緒時,會以 間接或婉轉的方式疏導,A02在長男的課程的規劃與安排 上,具執行及監督力,但因較著重目的之達成,偏向權威 或命令的口吻進行,難免造成長男退縮或不易親近等情, 而前述點滴的累積,使長男與A01間的依附關係益發正向 緊密,A01所為的保護教養模式較易得到長男的接受與認 同,長男也較願意對A01訴說自己的內心世界,而形成一 良性的循環,故應認長男在A01的照顧教養下,對於其良 好生活習慣的養成及人格的形塑、健全的自我認同等方面 ,能有較為自在安心的發展空間,是以,本件審酌前述事 證及長男陳述等內容,認為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⒋A02固主張抗辯A01有離間行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親權 人等語,但程監報告經實際評估與觀察,並沒有發現A01 有不適任的行為,且可排除有離間的行為,已詳如前述, 又在詢問長男時,雖可見長男面臨極大的身心壓力,但該 壓力主要來自兩造對於親權人各自極力爭取的影響,尚不 能以此推認長男曾有對A02的負面情緒或排斥等行為,就 是A01有實行離間行為的事證,故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 酌定親權人的結果。 (七)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如果為長男安排諮商,也不要以諮商的內容做為司法 攻防,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程監報告對於長男的個性及行為,如敏感、高警覺、防衛 心強、忠誠兩難,已經有翔實深入地描述及分析,請兩造 一字一句都要細細地看,而不是只看結論。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三次詢問(兩位法官,因為司法事務調動 ),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中,法官從未看過長男的笑容 ,社工、程序監理人、書記官、庭務員、法官等,都嘗試 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長男一走進親子室或 法庭,任何人都可以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 低氣壓,孩子來到陌生的地方─法院,難免緊張感到壓力 ,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在大 部分的酌定親權事件,孩子們或許會東張西望,惴惴不安 ,但離開時,絕大多數子都是開心、放鬆甚至喜悅,覺得 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的情緒。可惜的 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望著長男離開 的身影,社工、程序監理人、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都不 免長嘆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 衝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 習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 信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 基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二、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1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二)A01主張依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萬3,061元之半數 1萬1,530元為A02應分擔之扶養費,審酌長男住居在新北 市,又依前述報告可知兩造為碩士畢業,A02擔任助理教 授,A01為地方法院的法助,其等月收入皆高於基本工資 ,兩造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的財產,應能提供長男高於 平均水準的生活,故A01於衡酌各項主客觀條件所需後, 以上開金額及分擔一半比例請求,核與長男之年紀、學齡 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 ,是A01主張A02於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 屬可採。 (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會面交往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三)程監報告對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⒈參酌兩造所提期待的會面交往內容,並考量長男能與兩造 都有共度周末的機會,建議平日會面交往仍採隔周進行而 非每周,但可訂在單數周周末,因為有時當月份會有三個 單數周周末,以增加長男與A02的相處時間;另,因為兩 造住所不遠,且已有共識就讀的小學,因此建議在非會面 周的周間,可擇定一天讓長男可以在放學後跟A02共進晚 餐,維繫親子感情。   ⒉至於兩造仍有歧異的交付地點,考量長男逐漸成熟,分離 情緒的議題會漸進改善,而且隨著課業逐漸加重,長男在 來去兩造家時,可能會需要攜帶相關物品,則交接地點在 各自住處可以省去長男需要帶著一堆東西去學校,避免引 發同學好奇,因此建議交付地點可以在各自住所的社區大 門,亦可省去長男還需到某特定交接的點的奔波。  (四)參酌兩造陳述、前揭報告、長男意見及兩造及子女生活作 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 (五)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 或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程序監理人的報酬及分擔比例: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 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 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程 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談,並提出 報告及出庭接受訊問,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等情, 是以,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訪談及觀察兩造、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家人等人,並為心理會談及為行為觀察,以評 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會面交往之情形、教養及友 善父母的看法與實踐情形等職務內容、事件尚屬繁雜及其 勤勉程度及報告資料蒐集內容、撰寫品質等一切情狀,認 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 裁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且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均能從程序監理人的 訪談及報告中,獲取相關知識及受有專業的協助,能更深 入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溝通上的盲點及未來相處時的 因應之道,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均對此無意見(見家 財訴卷二第261頁、婚字卷三第367頁),故前述報酬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兩造應各負擔1萬9,000元( 計算式:38,000÷2)。又兩造前已各預納1萬6,000元的報 酬費用(見111家親聲第422號卷二第73、96、167頁), 於扣除前開預納費用後,兩造需各再繳納3,000元即可( 計算式:19,000-16,000),併予敘明。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A02主張應扣除母親的贈與共440萬元,有無理由?   ⒈A02主張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價值中的400萬元,即購 入時所支付的頭期款200萬元及109年12月償還部分房貸20 0萬元,還有同表(四)所示程豐公司股票40萬元,均來 自母親之贈與,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則為A01所否 認。      ⒉查A02就母親贈與的部分,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 憑證等影本(見離婚卷三第169至173頁),但匯款明細之 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尚難憑該等文件推認已成立贈 與關係,又A02表示因母親不願介入兩造糾紛,故捨棄傳 喚等語,是以,前述贈與部分應認舉證不足,無從認定為 真正,則A02主張應扣除婚後受贈共計440萬元等情,尚難 憑採。 (三)A02主張購買附表四(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 來自繼承父親的遺產之財產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 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有無理由?   ⒈查A02之父親於108年1月間死亡,A02自新光人壽、台灣人 壽分別領取身故保險金9萬8,011元、12萬2,150元、10萬0 ,709元、10萬0,709元、3,978元、7萬2,462元、40萬元、 40萬元、221萬2,038元、1萬0,781元、1萬0,032元、44萬 1,483元,共計397萬2,353元等情,業據A02提出上開人壽 之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按(見婚字卷三145至167頁),且為A01所不爭執,足 認A02於婚姻關係中,因父親死亡而繼承身故保險金397萬 2,35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⒉A02固主張系爭保險為系爭保險金之財產變形,並舉證人丙 ○○(台北富邦城中分行理財專員)、證人丁○○(富邦人壽 業務員)之證述內容為憑,上開證人雖均證稱A02有購買 富邦人壽保險,但證人丙○○證稱在購買保險時,A02沒有 提供父親已經過世,也不記得資金來源等語(見家財訴卷 二第307至309頁),證人丁○○證稱A02沒有說過買保險錢 的來源,證人自己在猜會不會是父親過世留下來的錢,但 沒有與A02確認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321至323頁),可 知前述證詞皆無法證明系爭保險金已直接轉換為系爭保險 ,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A02另主張系爭保險金還有用於家庭支出等語,雖為A01所 否認,並陳稱不知道A02如何用錢,也沒有聽A02講過此事 等語,惟A02領取系爭保險金時,兩造並未分居,夫妻關 係亦未決裂,則A02以系爭保險金陸續用於家庭開銷、繳 納長男及自己的保險費上,應與常情相符,A02以繼承所 得之財產支付婚姻期間所生的開銷及債務,雖不足認定為 財產之變形,但因而減少婚後財產之支出,堪以認定,故 應將系爭保險金397萬2,353元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方屬公 允。    (四)A02主張附表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且 未終止契約,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 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 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 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2主張附表所示的保單價值,因未終止保險契約,僅屬抽 象之存在而非具體的權利,不屬於婚後財產等語,並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於 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 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 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為法律上 理由。     ⒊然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核發 執行命令,逕行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並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爭議所為的裁定,並未否認要 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為其財產,A02固主張上開見解提 及保單價值屬抽象存在,應待契約終止時始能轉換為具體 的存在等語,但此部分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以終止契約來 做為換價以滿足債權之方式,亦無從以此否定保單價值為 要保人財產之性質,換言之,前述大法庭之見解,與前揭 最高法院揭示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應列計於夫妻 剩餘財產之見解,兩者並不扞格,亦無矛盾可言,是以, A02持前揭大法庭之見解,否認附表四所示全部保單價值 為其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五)A02主張附表四所示(三)之債務【下分稱押租金債務( 編號1)、保證金債務(編號2),合稱系爭債務】為其婚 後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押租金債務:已據A02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婚字卷三第95至133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租賃契約正本、租金給付方式有支票,匯入 A02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等節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141),足認A02有收取押租金, 依前揭契約內容A02負有歸還押租金之義務,故A02主張於 基準日時負有押租金債務134萬1,400元,核屬有憑。   ⒉保證金債務:業據A02提出與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昌公司)簽立之「○○合作興建案」契約影本1件(見婚 字卷三第135至143頁),後經函詢,大昌公司於113年10 月16日函覆略以:本公司依○○合作興建案合建契約,支付 A02建築保證金11萬5,000元,後因其土地未納入合建案實 際範圍,依合建契約應返還前開建築保證金,惟A02尚未 返還等語,可認A02於基準日時對該公司確有保證金債務1 1萬5,000元。   (六)A01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不明,應納入計算 ,有無理由?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1未能舉證證明A02於107年間起即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 之意圖,則其僅憑概算租金收入來推測有上開意圖,已屬 過度推論,且A01對於A02有經營公司、出租不動產須維護 修繕、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購買附表三股票及附表四所 示的保險、支付長男的教育費用及家庭費用等情均不爭執 ,A02並有為長男購入多筆保險,並持續繳納保險費未中 斷等情,此有富邦人壽所列長男為被保險人的保單狀況一 覽表影本存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299至302頁),則A0 2抗辯不能單純以租金收入推算為淨利,且有龐大的開銷 及支出等語,尚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不可信之情事,是A0 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採。 (七)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且對長男之保護教養付出 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語 。惟參酌前述訪視報告、程監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A01 於婚姻期間有照顧長男,於兩造分居後,亦與A02輪流照 顧,並有分擔長男費用支出等情,應認A01於婚姻關係存 續時,對於家務、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 ,是A02依前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額,並無可採,A01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 屬適當公允。    (八)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3萬4,611元:   ⒈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89萬 8,650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   ⒉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合計為2943萬9,594元( 計算式:18,138,692+1,560,331+1,344,783+400,000+3 ,855,160+4,140,628):     ①不動產:1813萬8,692元     ②存款:156萬0,331元     ③股票:134萬4,783元     ④程豐股票:40萬元     ⑤保險:385萬5,160元     ⑥保險:414萬0,628元    ⑵婚後負債如附表三、四所示共計2169萬9,370元(計算式 :20,242,970+115,000+1,341,400)。    ⑶另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397萬2,353元。    ⑷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376萬7,871元【2943萬 9,594元(婚後財產)-2169萬9,370元(婚後負債)-39 7萬2,353元(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89萬8,650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376萬7,871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143萬4,611元【(3,767,871-898,650=2, 869,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7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 爭執(見家財訴卷二第263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 (一)兩造均請求酌定擔任親權人,參酌前述報告、事證、兩造 陳述及子女意願,應認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能安撫 長男在父母離異下的衝突,給予良好的照顧及教養,並維 持親密的感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A01 之請求,為有理由,A02之請求酌定親權人,則無理由,A 01併請求A02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1,530元、酌定A02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A01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 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辛勞、事務繁簡、報告內容等情,酌定 其報酬為3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 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5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 日晚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A02至A01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 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 決定之地點。 (三)如當月份無第5週,不需補足。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 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 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長男生日: (一)A02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A01,如未通知,A01得拒絕 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A01 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 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A01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 20分鐘,則應先徵得A01之同意,A02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 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A01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 面交往。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A01,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2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附表二:A01之婚後財產共89萬8,650元、無負債  (一)存款:49萬8,336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 22萬0,385元 2 台新銀行 21萬5,866元 3 臺灣銀行 8,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4萬7,887元 5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 3,514元 6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77元 7 國泰世華外幣 113元 8 淡水信用合作社 746元 9 中國信託銀行 1,625元 (二)股票:11萬1,449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華紙 2,000 4萬6,800元 2 台積電 30 1萬8,150元 3 台新金 1,138 2萬1,223元 4 台新茂特二 21 1,087元 5 第一金 1,010 2萬4,189元 (三)保險:28萬8,665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保單末3碼:223) 12萬4,878元 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12) 1萬8,784元 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01) 3,010元 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70) (978美元) 2萬6,806元 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80) 4萬3,95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100) 7萬1,237元 (四)負債:0元。  ◎附表三:A02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十一樓及坐落土地 1813萬8,692元 (◆A02主張應扣除受母親贈與的400萬元) (二)存款:156萬0,331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 6,455元 2 新北市淡水農會 5,108元 3 中華郵政活儲 3萬2,829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萬0,154元 5 臺灣土地銀行 1萬0,044元 6 臺灣銀行活儲 10萬769元 7 華南商業銀行 14萬5,902元 8 合作金庫 21萬2,001元 9 國泰世華銀行 74萬0,668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萬7,811元 11 台新銀行活儲 (美金318.36元) 9,699元 12 台新銀行外幣 (美金4269.05元) 13萬0,035元 13 新光銀行 5,722元 14 花旗銀行台幣帳戶 958元 15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 (美金79.39元) 2,176元 (三)股票部分:134萬4,783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國泰網路資安 1,000 3萬600元 2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3 太子 16,000 21萬3,600元 4 中國人壽 2,204 6萬7,222元 5 華南金 3,345 6萬9,576元 6 玉山金 3,000 8萬3,550元 7 華南金 1,968 4萬0,934元 8 新光金 5,948 6萬2,454元 9 新光金甲特 (2888A) 36 1,522元 10 新光金甲特 (2888B) 105 4,473元 11 第一金 993 2萬3,782元 12 合庫金 825 2萬0,542元 13 台榮 4,000 6萬2,400元 14 新纖 1,000 1萬9,550元 15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16 永光 4,000 10萬3,600元 17 南光 1,000 3萬8,000元 18 厚生 110 2,469元 19 國建 1,000 1萬9,100元 20 長榮海運 299 4萬2,159元 21 長榮航空 186 4,984元 22 聯邦銀 506 6,578元 23 聯邦銀甲特 122 6,417元 24 遠東銀 1,019 1萬0,699元 25 玉山金 3,197 8萬9,036元 26 台新金 1,549 2萬8,888元 27 台新茂特二 186 9,634元 28 國票金 244 3,867元 29 永豐金 86 1,354元 30 王道銀行 1,576 1萬2,418元 31 王道銀行甲特 5,099 5萬1,244元 32 遠百 2,000 4萬2,100元 33 環泰 2,000 2萬7,300元 34 士開 1,000 9,530元 35 瑞興銀 1,000 1萬0,270元 36 康那香 1,000 2萬5,300元 37 新光保全 11 431元 (四)★○○公司股票40萬元(◆A02主張此為母親贈與而來,應予 剔除) (五)婚後負債:2024萬2,970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房貸 1,564萬2,422元 2 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及其他貸款 460萬0,548元 ◎附表四:是否應列入A02的婚後財產及負債的部分: (一)保險:385萬5,160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871) 5萬3,386元 2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146) 5萬3,382元 3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632) 4萬8,287元 4 中華郵政(保單末3碼:655) 26萬7,790元 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970) 57萬0,498元 6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562) 3萬5,749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200) 10萬1,902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6900) 25萬1,377元 9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700) 17萬0,333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700) 34萬1,007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100) 58萬2,489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800) 2萬6,898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000) 9,934元 1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9500) 17萬9,798元 1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73) 22萬7,493元 16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70) 1萬7,006元 17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07) 21萬0,508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36) 25萬0,964元 1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810) 42萬1,949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9) 3萬4,410元 (二)保險:414萬0,628元(◆A02主張以繼承財產購買,即財產 的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 )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353) 13萬3,980元 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300) 116萬8,776元 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600) 4萬4,513元 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100) 16萬9,201元 5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48000) 10萬0,52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68000) 14萬2,093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2000) 16萬4,953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300) 4萬7,391元 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1) 4萬5,911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913) 7,540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155) 5萬5,225元 1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5) 14萬0,777元 1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6) 167萬9,050元 1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92) 13萬6,337元 1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160) 10萬4,361元 (三)其他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出租不動產,收取承租人之押租金 134萬1,400元 2 對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金債務 11萬5,000元

2025-01-17

SLDV-111-家親聲-422-20250117-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合併審理 並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530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五、本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及反請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22號)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六、乙○○擔任未成年長男甲○○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 萬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1萬9,000元。 七、A02應給付A01新臺幣143萬4,6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 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43萬4,611元自民國1 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九、訴訟費用由A01負擔6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家財訴字第 29號)。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 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2於110年12月16日(下稱基 準日)訴請離婚、酌定所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 及會面交往,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後於111年11月9日 在和解離婚成立(即111年度婚字第45號,下稱婚字卷), 然就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項未有共識,又長男與A0 2之關係緊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逕稱其姓名)有離 間之行為,故應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二、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下稱家財訴卷),於扣除如附表三(一)所示來自母親的 贈與,另有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除用於家庭開銷外,尚 有購入如附表四(二)所示的保險,為財產之變形,又附表 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迄未終止契約,不應 列計為婚後財產,A01雖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 不明,卻未能考量A02經營公司,本就有龐大開銷,還提供 優渥的生活及住居環境予A01及長男,幾無婚後財產可供分 配,如認A01得請求分配,因婚姻期間多由A02支出家庭費用 及教養長男,A01之貢獻及協力甚少,應予調整分配比例或 免除分配額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原案號:111年 度婚字第45號):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親權人;A01與長 男之會面交往。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A01之聲明駁回。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1之訴駁回。 貳、A01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長男自幼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僅依附關係親密,A01也 較了解長男之生活習慣及心理變化,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 人,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至 長男成年之日止,又A02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較A01多,且A0 2不能證明受有贈與或將繼承財產用於購買婚後保險,A02於 107年至109年間合計租金收入達到1800萬元,卻於基準日時 流向不明,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 02給付408萬4,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A02之聲明駁 回。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⑴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郭榮豐與長男之會面交往 。    ⑵A02應自上開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1,530元。前開給付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2應給付A01408萬4,983元,及 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1月9日起,其中308萬4,983元自112 年2月22日起(見家財訴卷二第37頁上的收文章所蓋日期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僅育有長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1月9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66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輪流與兩造同住,長 男現就讀小學一年級。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16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共89萬8,650 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無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65至269頁)。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79至286頁)。 肆、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四、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婚字卷一第301至313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學歷均為碩士,A02擔任助理教授,A01為地院法助, 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親職時間均充足。   ⒉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佳,觀察長男的受照顧情形良好   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簡稱程監報告,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家財訴卷二第423頁至476頁):    ⒈兩造想法有諸多差異,都認為單獨監護在將來照顧教養上 較為單純,雖然A01並非完全不能接受共同監護,但在A02 堅決單獨監護的前提下,考量兩造並無共識,故不適宜共 同監護。   ⒉建議由A01擔任親權人,理由如下:    ⑴依附關係與陪伴品質:     ①長男與兩造的互動親密度有明顯不同,若A01在場,長 男一定要A01為主要的陪伴者,其他人很難取代,長 男會很頻繁、主動地與A01抱抱、牽手等撫慰性的肢 體接觸,也觀察到長男會跟A01要求其個人物品如髮 箍、項鍊、髮圈戴在自己身上,而類似的情況在與A0 2互動的場合中並未觀察到,故就依附關係評估,長 男的心理依附對象主要為A01。     ②A02為長男在放學後安排許多課程,但也因為參與各種 課程,影響A02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變得比較零碎,例 如A02與長男一起玩火車玩具組或是手作活動,距離 上次玩的時間都是好幾個月前甚至是半年以前的事。 反觀A01平日放學後並未安排課程,僅有周末兩門課( 騎馬、畫畫),但會不時安排親子旅遊,以長男非常 需要有人陪伴的特質,以及其他人無法取代受A01陪 伴的情況,觀察A01與長男玩遊戲時的熟練情形,以 及長男遊戲過程中常與A01有共同的話題,包括步道 散步沿途的景物、從步道撿回來的樹枝、寶可夢等, 可知其等有著不少同樂的經驗,還會開心分享的旅遊 紀念品。     ③A02願意挹注資源讓長男參與各種課程,且能督促完成 ,顯示A02父盡心安排有利成長的學習機會,可惜卻 間接影響了自己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與品質,而陪伴時 間與品質對於親子關係有著很大的影響性,照顧者若 能經常親自與孩子的互動,並累積親子間較多正向、 有趣的經驗,創造出較好的陪伴品質,自然較有利於 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因此評估A01在生活作息的規 劃方式可以有較多的時間親自陪伴長男同樂,較有利 於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而從依附關係的評估也顯示 長男的主要依附對象為A01,此與陪伴時間、陪伴品 質有相當大的關連性。    ⑵生活照顧及兒少成長的理解:     ①兩造皆有基本以上的水準,惟在餐食方面,A02多以外 賣、便利店、外食解決,A01則是自己烹調,有較多 菜色,有魚有肉有青菜有雞湯、各類水果,長男不喜 歡的食材也會想辦法藏在長男喜歡的食物中,可知A0 1在餐食的準備上,較能顧及長男成長過程所需的均 衡營養。     ②父母教養子女時需要了解兒童的發展階段,有助於在 教養時設定年齡合宜的標準,減少孩子的挫折、也降 的父母自己的挫折。A01在談論長男的情緒議題時, 提及前額葉發展、terrible two(按:指孩童成長時 經歷的一個階段,通常以反抗的方式表現,對於父母 的要求會經常拒絕,父母會感覺任性、哭鬧、難以管 教,好發在2歲左右)等概念,也會參酌其他同齡孩 子的情況,而在談論長男分離焦慮、哭鬧議題時,也 認為有此情況很正常,只是需要時間安撫。     ③A02在描述或回應長男時,對於其尋求肢體接觸的撫慰 、以及玩火車玩具組都只玩一下下,A02認為不適宜 ,但若從兒童發展的角度來看這些情況應該都在合理 範圍,長男仍在學齡前階段,專注力、語言的成熟度 仍不足,專注力短或透過肢體接觸而非語言尋求安全 感亦屬正常。     ④在理解長男的需求上,A01可以細膩描述受監理人特質 ,包括人際互動時的特色、引發情緒的因子、情緒的 表達型態等,與程序監理人觀察、學校老師提供的資 訊雷同,在科教館時A01可以說出長男盤旋在懷孕裝 扮體驗區行為背後的動機,理解長男內在有興趣又不 好意思的掙扎,在耐心等候一段時間後,長男確實就 靠近體驗區進行探索;A02知道長男是敏感的小孩, 但其不容易搞清楚而覺得困擾,不懂長男為何要對其 發脾氣、攻擊A02,也不理解為何長男一下子要爸爸 、一下子又叫爸爸出去的原因;長男邀請程序監理人 一起做手作,A02解讀是長男懶、不願意自己作,但 長男的特質是喜歡自己操作的孩子,其只是希望有人 一起互動的陪伴感覺。     ⑤整體而言,A01在講述長男的相關情況時,有較多發展 階段的觀點,對長男的觀察與描述細膩,也多能正確 解讀長男的內在小劇場,因此評估A01母在兒少發展 知能、理解長男內在需求的能力較佳。    ⑶支持資源評估:     ①A02自認時間充裕且彈性,照顧都可以親力親為,應該 不太會有機會需要幫手,與自己的媽媽(即長男的奶 奶)較少接觸,跟姨婆接觸較多,而奶奶、姨婆都住 在板橋,與A02的住處車程約需30分鐘;A01與母親( 即長男外婆)同住,協助備餐以及臨時性的接送,父 親(即長男外公)也常上臺北同住,因此有更多人可 以陪伴長男。     ②觀察外婆的親職能力不錯,如知道長男坐不住是因為 程序監理人的造訪,理解長男是個有主見的小孩,也 不吝於給予長男稱讚,長男的教養上也都以A01為主 ,不多介入,因此評估A01的支持資源較為充足,近 便性上也較佳,品質也有不錯的水準。   ⒊長男未遭受離間:    ⑴A02指稱A01疑似有離間的行為,包括律師叔叔事件、離婚 歸責、以及A01在場時,長男便不理會A02等。    ⑵關於離間的評估,許翠玲法官在111年8月的《全國律師》發 表的〈再談遭受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一文,提到五個元素 模式(全國律師第26卷第8期,可以文章名稱搜搜尋,免 費下載全文的PDF檔案,見該文第72頁),當五個元素都 存在的時候就可以認定孩子遭受離間,這五個元素包括 :     ①孩子積極的避免、抗拒或者拒絕他方父母之間的關係。     ②這之前孩子和他方父母的關係是好的。     ③被拒絕的父母並沒有虐待或是疏忽的情形或者是嚴重不 適格的情形。     ④孩子喜歡的那一方父母有多種離間的行為。     ⑤在八個被離間孩子的特徵當中,孩子顯現出全部或者有 許多這些特徵。    ⑶依下列觀察所得,評估長男未遭受離間:     ①觀察長男會請A02帶他去有興趣的地方,與A01交接時 雖然不想分離,但最後都還是可以完成交接,A02也 表示長男不想分離而鬧情緒的狀況已經漸近改善。     ②A02於遊戲時,有出現勉強長男要進行某些活動(干預 ),或會不斷叨唸長男,長男便會要求A02離開遊戲 空間,此外,長男會選擇當下「最喜歡」的人依附, 而冷落其他人,譬如第一次家訪只有A02與程序監理 人,長男主要的互動對象為程序監理人,第二次家訪 因為有陪伴姊姊,長男就冷落程序監理人,直到陪伴 姊姊離開,才會轉向找程序監理人,顯示長男不理會 或冷淡對待A02,主要是因為當下他有更想互動的對 象,觀察這個對象是能陪他玩耍、讓他感受到開心的 人。     ③A02曾為長男尋求心理諮商,時間為110年8月底,當時 兩造還同住,依據心理師的說明,因為長男有許多對 A02攻擊的情況以及情緒議題而求助,根據資料,在 諮商安排前長男對A02出現過粗暴的口語攻擊行為, 顯示尚未分居前,其等便已經存在著衝突。     ④與長男個別訪談時,其未曾表達過任何關於律師叔叔 的訊息,即使程序監理人與其說明未來可能的照顧安 排時,長男亦未表達擔心爸爸會死掉或不會跟爸爸住 等此類訊息。     ⑤根據長時間的觀察,長男已不願意再提起此事,也常 說不記得、不知道,如一再要求孩子作證或回憶,恐 會對孩子的身心有負面的影響,而且,從受監理人的 表達以及兩邊互動的觀察,評估長男與父母的互動並 沒有因此事受到影響,也並沒有因此對後續的生活安 排感到不安或焦慮,反而是在詢問此事時,才會使長 男提高警覺。    ⑷建議長男不宜再出庭應訊,且其受諮商的內容不宜作為司 法用途:     ①從幼兒園老師、林萃芬心理師所提供的資訊以及程序監 理人的觀察,長男警覺度高、防衛心強,中班年紀便 知道在學校不說家裡事,知道那些話不能說,意識到 自己說多了後便馬上停止,即使在諮商也不提受監理 人母的事,這樣的情況完全不是一個學齡前階段孩子 的合理表現,足見長男承受非常大的壓力。     ②A02說過同住期間長男常看到兩造的爭吵,加上後來分 居、交接時的氛圍,以長男的聰明與敏感,絕對能感 知到父母間的緊張關係,作為貼心的孩子,長男希望 照顧父母的感受,不想讓兩造為自己的事吵架,也不 想說了甚麼、做了甚麼讓兩造不開心,此自然會衍生 出忠誠兩難的議題,形成內在的壓力。     ③自訴訟開始,長男也慢慢理解到所有的表達都可能成為 司法過程的攻防素材,而兩造都會有所關切:說了什 麼、為什麼這麼說,或者讓陪伴姐姐、心理師協助關 切,從程序監理人想跟長男玩故事接龍遊戲,在尚不 知道怎麼玩之前,長男便已經面露驚慌、悍然拒絕, 足見司法調查的壓力無比山大,已經不適合長男再繼 續承受,故建議後續不宜再出庭接受調查。     ④而長男的壓力、開心不開心,確實需要一個地方抒發並 獲得撫慰,諮商的安排如同A02所說,應是讓長男能去 陳述內心世界,而照顧者但可以透過諮商師對孩子的 理解,提供教養建議,協助孩子快樂的成長,如果長 男因為信任心理師而訴說的資訊,後來卻成為訴訟素 材,恐將嚴重影響長男未來對諮商師、甚至其他人的 信任感與安全感,因此建議在此次調查程序後,長男 的個別諮商內容不再作為訴訟素材,保障長男有一個 安全可信任的處所抒發心裡事,畢竟父母的訴訟只是 一時,孩子的心理健康卻是無價。 (四)A02主張程序監理人僅憑片面觀察或A02使用之言語,未能 深入觀察了解而有所誤解,不應採認程監報告等語,並非 可採:   ⒈程序監理人係擔任長男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保護受 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審 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   ⒉本件程序監理人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督導,先前有 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 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 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當之公正及專業性。其除進行會談 、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 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1月13 日審理時到庭,就其報告中關於依附關係、教養方式、溝 通模式等內容,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及論理基礎(見家財 訴卷三第21至35頁),可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 盡其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 其提出之程監報告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經核對卷內資 料,未見有何重大違誤之情形,因此,A02質疑程監報告 有失客觀公正等語,並不可取。 (五)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長男,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長男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六)應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   ⒈從前揭報告可知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   ⒉長男之氣質較為敏感,在面對兩造離婚衝擊與訴訟過程中 ,更是提高警覺及處處謹慎,言行中難掩壓力,此從親自 詢問未成年子女(共三次),陳稱略以(部分保密):爸 媽還同住時會吵架,我不喜歡他們吵架,爸媽分開後比較 少吵架(邊說邊用手大力敲擊音樂鍵盤),有時候奶奶會 跟爸爸住,媽媽那裡有外婆,爸爸、媽媽都有優點,不想 回答要跟誰住比較多天,我就是不想回答,不知道、不想 講爸媽的優點,不要再問我了,不能講,我不想再來(法 院)了(槌左大腿、左手約20幾下),我覺得壓力好大等 語,便可窺知一二。本院認為長男已就讀小學一年級,生 活幾乎都可以自理,鮮少需要兩造的協助,長男的成長重 心已從生活的主要照顧者,轉為心理上安撫、傾聽與支持 ,是以能夠在此過程中,給予長男相當的同理、傾聽與情 緒抒發,應納入為酌定親權的重要因子。   ⒊在此必須強調,法院無意探討哪一種教養方式才是正確或 有益於孩子,只是指出在現階段下,兩造與孩子溝通互動 的過程中,何者所顯露出之具體教養方式,比較能夠緩和 、抒發孩子的內在壓力與情緒,才是比較能促進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本件依程監報告可知,A01在親子溝通及 互動上,較擅長觀察與傾聽,在面對長男的情緒時,會以 間接或婉轉的方式疏導,A02在長男的課程的規劃與安排 上,具執行及監督力,但因較著重目的之達成,偏向權威 或命令的口吻進行,難免造成長男退縮或不易親近等情, 而前述點滴的累積,使長男與A01間的依附關係益發正向 緊密,A01所為的保護教養模式較易得到長男的接受與認 同,長男也較願意對A01訴說自己的內心世界,而形成一 良性的循環,故應認長男在A01的照顧教養下,對於其良 好生活習慣的養成及人格的形塑、健全的自我認同等方面 ,能有較為自在安心的發展空間,是以,本件審酌前述事 證及長男陳述等內容,認為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⒋A02固主張抗辯A01有離間行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親權 人等語,但程監報告經實際評估與觀察,並沒有發現A01 有不適任的行為,且可排除有離間的行為,已詳如前述, 又在詢問長男時,雖可見長男面臨極大的身心壓力,但該 壓力主要來自兩造對於親權人各自極力爭取的影響,尚不 能以此推認長男曾有對A02的負面情緒或排斥等行為,就 是A01有實行離間行為的事證,故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 酌定親權人的結果。 (七)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如果為長男安排諮商,也不要以諮商的內容做為司法 攻防,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程監報告對於長男的個性及行為,如敏感、高警覺、防衛 心強、忠誠兩難,已經有翔實深入地描述及分析,請兩造 一字一句都要細細地看,而不是只看結論。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三次詢問(兩位法官,因為司法事務調動 ),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中,法官從未看過長男的笑容 ,社工、程序監理人、書記官、庭務員、法官等,都嘗試 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長男一走進親子室或 法庭,任何人都可以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 低氣壓,孩子來到陌生的地方─法院,難免緊張感到壓力 ,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在大 部分的酌定親權事件,孩子們或許會東張西望,惴惴不安 ,但離開時,絕大多數子都是開心、放鬆甚至喜悅,覺得 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的情緒。可惜的 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望著長男離開 的身影,社工、程序監理人、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都不 免長嘆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 衝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 習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 信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 基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二、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1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二)A01主張依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萬3,061元之半數 1萬1,530元為A02應分擔之扶養費,審酌長男住居在新北 市,又依前述報告可知兩造為碩士畢業,A02擔任助理教 授,A01為地方法院的法助,其等月收入皆高於基本工資 ,兩造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的財產,應能提供長男高於 平均水準的生活,故A01於衡酌各項主客觀條件所需後, 以上開金額及分擔一半比例請求,核與長男之年紀、學齡 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 ,是A01主張A02於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 屬可採。 (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會面交往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三)程監報告對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⒈參酌兩造所提期待的會面交往內容,並考量長男能與兩造 都有共度周末的機會,建議平日會面交往仍採隔周進行而 非每周,但可訂在單數周周末,因為有時當月份會有三個 單數周周末,以增加長男與A02的相處時間;另,因為兩 造住所不遠,且已有共識就讀的小學,因此建議在非會面 周的周間,可擇定一天讓長男可以在放學後跟A02共進晚 餐,維繫親子感情。   ⒉至於兩造仍有歧異的交付地點,考量長男逐漸成熟,分離 情緒的議題會漸進改善,而且隨著課業逐漸加重,長男在 來去兩造家時,可能會需要攜帶相關物品,則交接地點在 各自住處可以省去長男需要帶著一堆東西去學校,避免引 發同學好奇,因此建議交付地點可以在各自住所的社區大 門,亦可省去長男還需到某特定交接的點的奔波。  (四)參酌兩造陳述、前揭報告、長男意見及兩造及子女生活作 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 (五)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 或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程序監理人的報酬及分擔比例: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 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 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程 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談,並提出 報告及出庭接受訊問,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等情, 是以,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訪談及觀察兩造、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家人等人,並為心理會談及為行為觀察,以評 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會面交往之情形、教養及友 善父母的看法與實踐情形等職務內容、事件尚屬繁雜及其 勤勉程度及報告資料蒐集內容、撰寫品質等一切情狀,認 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 裁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且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均能從程序監理人的 訪談及報告中,獲取相關知識及受有專業的協助,能更深 入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溝通上的盲點及未來相處時的 因應之道,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均對此無意見(見家 財訴卷二第261頁、婚字卷三第367頁),故前述報酬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兩造應各負擔1萬9,000元( 計算式:38,000÷2)。又兩造前已各預納1萬6,000元的報 酬費用(見111家親聲第422號卷二第73、96、167頁), 於扣除前開預納費用後,兩造需各再繳納3,000元即可( 計算式:19,000-16,000),併予敘明。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A02主張應扣除母親的贈與共440萬元,有無理由?   ⒈A02主張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價值中的400萬元,即購 入時所支付的頭期款200萬元及109年12月償還部分房貸20 0萬元,還有同表(四)所示程豐公司股票40萬元,均來 自母親之贈與,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則為A01所否 認。      ⒉查A02就母親贈與的部分,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 憑證等影本(見離婚卷三第169至173頁),但匯款明細之 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尚難憑該等文件推認已成立贈 與關係,又A02表示因母親不願介入兩造糾紛,故捨棄傳 喚等語,是以,前述贈與部分應認舉證不足,無從認定為 真正,則A02主張應扣除婚後受贈共計440萬元等情,尚難 憑採。 (三)A02主張購買附表四(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 來自繼承父親的遺產之財產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 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有無理由?   ⒈查A02之父親於108年1月間死亡,A02自新光人壽、台灣人 壽分別領取身故保險金9萬8,011元、12萬2,150元、10萬0 ,709元、10萬0,709元、3,978元、7萬2,462元、40萬元、 40萬元、221萬2,038元、1萬0,781元、1萬0,032元、44萬 1,483元,共計397萬2,353元等情,業據A02提出上開人壽 之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按(見婚字卷三145至167頁),且為A01所不爭執,足 認A02於婚姻關係中,因父親死亡而繼承身故保險金397萬 2,35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⒉A02固主張系爭保險為系爭保險金之財產變形,並舉證人丙 ○○(台北富邦城中分行理財專員)、證人丁○○(富邦人壽 業務員)之證述內容為憑,上開證人雖均證稱A02有購買 富邦人壽保險,但證人丙○○證稱在購買保險時,A02沒有 提供父親已經過世,也不記得資金來源等語(見家財訴卷 二第307至309頁),證人丁○○證稱A02沒有說過買保險錢 的來源,證人自己在猜會不會是父親過世留下來的錢,但 沒有與A02確認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321至323頁),可 知前述證詞皆無法證明系爭保險金已直接轉換為系爭保險 ,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A02另主張系爭保險金還有用於家庭支出等語,雖為A01所 否認,並陳稱不知道A02如何用錢,也沒有聽A02講過此事 等語,惟A02領取系爭保險金時,兩造並未分居,夫妻關 係亦未決裂,則A02以系爭保險金陸續用於家庭開銷、繳 納長男及自己的保險費上,應與常情相符,A02以繼承所 得之財產支付婚姻期間所生的開銷及債務,雖不足認定為 財產之變形,但因而減少婚後財產之支出,堪以認定,故 應將系爭保險金397萬2,353元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方屬公 允。    (四)A02主張附表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且 未終止契約,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 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 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 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2主張附表所示的保單價值,因未終止保險契約,僅屬抽 象之存在而非具體的權利,不屬於婚後財產等語,並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於 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 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 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為法律上 理由。     ⒊然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核發 執行命令,逕行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並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爭議所為的裁定,並未否認要 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為其財產,A02固主張上開見解提 及保單價值屬抽象存在,應待契約終止時始能轉換為具體 的存在等語,但此部分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以終止契約來 做為換價以滿足債權之方式,亦無從以此否定保單價值為 要保人財產之性質,換言之,前述大法庭之見解,與前揭 最高法院揭示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應列計於夫妻 剩餘財產之見解,兩者並不扞格,亦無矛盾可言,是以, A02持前揭大法庭之見解,否認附表四所示全部保單價值 為其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五)A02主張附表四所示(三)之債務【下分稱押租金債務( 編號1)、保證金債務(編號2),合稱系爭債務】為其婚 後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押租金債務:已據A02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婚字卷三第95至133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租賃契約正本、租金給付方式有支票,匯入 A02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等節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141),足認A02有收取押租金, 依前揭契約內容A02負有歸還押租金之義務,故A02主張於 基準日時負有押租金債務134萬1,400元,核屬有憑。   ⒉保證金債務:業據A02提出與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昌公司)簽立之「○○合作興建案」契約影本1件(見婚 字卷三第135至143頁),後經函詢,大昌公司於113年10 月16日函覆略以:本公司依○○合作興建案合建契約,支付 A02建築保證金11萬5,000元,後因其土地未納入合建案實 際範圍,依合建契約應返還前開建築保證金,惟A02尚未 返還等語,可認A02於基準日時對該公司確有保證金債務1 1萬5,000元。   (六)A01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不明,應納入計算 ,有無理由?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1未能舉證證明A02於107年間起即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 之意圖,則其僅憑概算租金收入來推測有上開意圖,已屬 過度推論,且A01對於A02有經營公司、出租不動產須維護 修繕、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購買附表三股票及附表四所 示的保險、支付長男的教育費用及家庭費用等情均不爭執 ,A02並有為長男購入多筆保險,並持續繳納保險費未中 斷等情,此有富邦人壽所列長男為被保險人的保單狀況一 覽表影本存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299至302頁),則A0 2抗辯不能單純以租金收入推算為淨利,且有龐大的開銷 及支出等語,尚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不可信之情事,是A0 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採。 (七)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且對長男之保護教養付出 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語 。惟參酌前述訪視報告、程監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A01 於婚姻期間有照顧長男,於兩造分居後,亦與A02輪流照 顧,並有分擔長男費用支出等情,應認A01於婚姻關係存 續時,對於家務、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 ,是A02依前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額,並無可採,A01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 屬適當公允。    (八)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3萬4,611元:   ⒈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89萬 8,650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   ⒉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合計為2943萬9,594元( 計算式:18,138,692+1,560,331+1,344,783+400,000+3 ,855,160+4,140,628):     ①不動產:1813萬8,692元     ②存款:156萬0,331元     ③股票:134萬4,783元     ④程豐股票:40萬元     ⑤保險:385萬5,160元     ⑥保險:414萬0,628元    ⑵婚後負債如附表三、四所示共計2169萬9,370元(計算式 :20,242,970+115,000+1,341,400)。    ⑶另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397萬2,353元。    ⑷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376萬7,871元【2943萬 9,594元(婚後財產)-2169萬9,370元(婚後負債)-39 7萬2,353元(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89萬8,650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376萬7,871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143萬4,611元【(3,767,871-898,650=2, 869,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7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 爭執(見家財訴卷二第263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 (一)兩造均請求酌定擔任親權人,參酌前述報告、事證、兩造 陳述及子女意願,應認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能安撫 長男在父母離異下的衝突,給予良好的照顧及教養,並維 持親密的感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A01 之請求,為有理由,A02之請求酌定親權人,則無理由,A 01併請求A02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1,530元、酌定A02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A01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 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辛勞、事務繁簡、報告內容等情,酌定 其報酬為3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 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5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 日晚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A02至A01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 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 決定之地點。 (三)如當月份無第5週,不需補足。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 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 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長男生日: (一)A02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A01,如未通知,A01得拒絕 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A01 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 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A01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 20分鐘,則應先徵得A01之同意,A02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 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A01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 面交往。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A01,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2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附表二:A01之婚後財產共89萬8,650元、無負債  (一)存款:49萬8,336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 22萬0,385元 2 台新銀行 21萬5,866元 3 臺灣銀行 8,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4萬7,887元 5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 3,514元 6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77元 7 國泰世華外幣 113元 8 淡水信用合作社 746元 9 中國信託銀行 1,625元 (二)股票:11萬1,449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華紙 2,000 4萬6,800元 2 台積電 30 1萬8,150元 3 台新金 1,138 2萬1,223元 4 台新茂特二 21 1,087元 5 第一金 1,010 2萬4,189元 (三)保險:28萬8,665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保單末3碼:223) 12萬4,878元 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12) 1萬8,784元 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01) 3,010元 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70) (978美元) 2萬6,806元 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80) 4萬3,95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100) 7萬1,237元 (四)負債:0元。  ◎附表三:A02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十一樓及坐落土地 1813萬8,692元 (◆A02主張應扣除受母親贈與的400萬元) (二)存款:156萬0,331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 6,455元 2 新北市淡水農會 5,108元 3 中華郵政活儲 3萬2,829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萬0,154元 5 臺灣土地銀行 1萬0,044元 6 臺灣銀行活儲 10萬769元 7 華南商業銀行 14萬5,902元 8 合作金庫 21萬2,001元 9 國泰世華銀行 74萬0,668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萬7,811元 11 台新銀行活儲 (美金318.36元) 9,699元 12 台新銀行外幣 (美金4269.05元) 13萬0,035元 13 新光銀行 5,722元 14 花旗銀行台幣帳戶 958元 15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 (美金79.39元) 2,176元 (三)股票部分:134萬4,783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國泰網路資安 1,000 3萬600元 2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3 太子 16,000 21萬3,600元 4 中國人壽 2,204 6萬7,222元 5 華南金 3,345 6萬9,576元 6 玉山金 3,000 8萬3,550元 7 華南金 1,968 4萬0,934元 8 新光金 5,948 6萬2,454元 9 新光金甲特 (2888A) 36 1,522元 10 新光金甲特 (2888B) 105 4,473元 11 第一金 993 2萬3,782元 12 合庫金 825 2萬0,542元 13 台榮 4,000 6萬2,400元 14 新纖 1,000 1萬9,550元 15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16 永光 4,000 10萬3,600元 17 南光 1,000 3萬8,000元 18 厚生 110 2,469元 19 國建 1,000 1萬9,100元 20 長榮海運 299 4萬2,159元 21 長榮航空 186 4,984元 22 聯邦銀 506 6,578元 23 聯邦銀甲特 122 6,417元 24 遠東銀 1,019 1萬0,699元 25 玉山金 3,197 8萬9,036元 26 台新金 1,549 2萬8,888元 27 台新茂特二 186 9,634元 28 國票金 244 3,867元 29 永豐金 86 1,354元 30 王道銀行 1,576 1萬2,418元 31 王道銀行甲特 5,099 5萬1,244元 32 遠百 2,000 4萬2,100元 33 環泰 2,000 2萬7,300元 34 士開 1,000 9,530元 35 瑞興銀 1,000 1萬0,270元 36 康那香 1,000 2萬5,300元 37 新光保全 11 431元 (四)★○○公司股票40萬元(◆A02主張此為母親贈與而來,應予 剔除) (五)婚後負債:2024萬2,970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房貸 1,564萬2,422元 2 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及其他貸款 460萬0,548元 ◎附表四:是否應列入A02的婚後財產及負債的部分: (一)保險:385萬5,160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871) 5萬3,386元 2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146) 5萬3,382元 3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632) 4萬8,287元 4 中華郵政(保單末3碼:655) 26萬7,790元 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970) 57萬0,498元 6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562) 3萬5,749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200) 10萬1,902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6900) 25萬1,377元 9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700) 17萬0,333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700) 34萬1,007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100) 58萬2,489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800) 2萬6,898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000) 9,934元 1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9500) 17萬9,798元 1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73) 22萬7,493元 16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70) 1萬7,006元 17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07) 21萬0,508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36) 25萬0,964元 1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810) 42萬1,949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9) 3萬4,410元 (二)保險:414萬0,628元(◆A02主張以繼承財產購買,即財產 的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 )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353) 13萬3,980元 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300) 116萬8,776元 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600) 4萬4,513元 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100) 16萬9,201元 5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48000) 10萬0,52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68000) 14萬2,093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2000) 16萬4,953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300) 4萬7,391元 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1) 4萬5,911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913) 7,540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155) 5萬5,225元 1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5) 14萬0,777元 1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6) 167萬9,050元 1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92) 13萬6,337元 1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160) 10萬4,361元 (三)其他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出租不動產,收取承租人之押租金 134萬1,400元 2 對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金債務 11萬5,000元

2025-01-17

SLDV-111-家親聲-423-20250117-2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合併審理 並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530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五、本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及反請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22號)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六、乙○○擔任未成年長男甲○○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 萬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1萬9,000元。 七、A02應給付A01新臺幣143萬4,6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 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43萬4,611元自民國1 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九、訴訟費用由A01負擔6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家財訴字第 29號)。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 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2於110年12月16日(下稱基 準日)訴請離婚、酌定所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 及會面交往,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後於111年11月9日 在和解離婚成立(即111年度婚字第45號,下稱婚字卷), 然就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項未有共識,又長男與A0 2之關係緊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逕稱其姓名)有離 間之行為,故應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二、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下稱家財訴卷),於扣除如附表三(一)所示來自母親的 贈與,另有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除用於家庭開銷外,尚 有購入如附表四(二)所示的保險,為財產之變形,又附表 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迄未終止契約,不應 列計為婚後財產,A01雖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 不明,卻未能考量A02經營公司,本就有龐大開銷,還提供 優渥的生活及住居環境予A01及長男,幾無婚後財產可供分 配,如認A01得請求分配,因婚姻期間多由A02支出家庭費用 及教養長男,A01之貢獻及協力甚少,應予調整分配比例或 免除分配額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原案號:111年 度婚字第45號):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親權人;A01與長 男之會面交往。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A01之聲明駁回。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1之訴駁回。 貳、A01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長男自幼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僅依附關係親密,A01也 較了解長男之生活習慣及心理變化,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 人,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至 長男成年之日止,又A02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較A01多,且A0 2不能證明受有贈與或將繼承財產用於購買婚後保險,A02於 107年至109年間合計租金收入達到1800萬元,卻於基準日時 流向不明,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 02給付408萬4,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A02之聲明駁 回。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⑴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郭榮豐與長男之會面交往 。    ⑵A02應自上開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1,530元。前開給付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2應給付A01408萬4,983元,及 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1月9日起,其中308萬4,983元自112 年2月22日起(見家財訴卷二第37頁上的收文章所蓋日期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僅育有長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1月9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66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輪流與兩造同住,長 男現就讀小學一年級。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16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共89萬8,650 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無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65至269頁)。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79至286頁)。 肆、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四、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婚字卷一第301至313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學歷均為碩士,A02擔任助理教授,A01為地院法助, 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親職時間均充足。   ⒉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佳,觀察長男的受照顧情形良好   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簡稱程監報告,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家財訴卷二第423頁至476頁):    ⒈兩造想法有諸多差異,都認為單獨監護在將來照顧教養上 較為單純,雖然A01並非完全不能接受共同監護,但在A02 堅決單獨監護的前提下,考量兩造並無共識,故不適宜共 同監護。   ⒉建議由A01擔任親權人,理由如下:    ⑴依附關係與陪伴品質:     ①長男與兩造的互動親密度有明顯不同,若A01在場,長 男一定要A01為主要的陪伴者,其他人很難取代,長 男會很頻繁、主動地與A01抱抱、牽手等撫慰性的肢 體接觸,也觀察到長男會跟A01要求其個人物品如髮 箍、項鍊、髮圈戴在自己身上,而類似的情況在與A0 2互動的場合中並未觀察到,故就依附關係評估,長 男的心理依附對象主要為A01。     ②A02為長男在放學後安排許多課程,但也因為參與各種 課程,影響A02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變得比較零碎,例 如A02與長男一起玩火車玩具組或是手作活動,距離 上次玩的時間都是好幾個月前甚至是半年以前的事。 反觀A01平日放學後並未安排課程,僅有周末兩門課( 騎馬、畫畫),但會不時安排親子旅遊,以長男非常 需要有人陪伴的特質,以及其他人無法取代受A01陪 伴的情況,觀察A01與長男玩遊戲時的熟練情形,以 及長男遊戲過程中常與A01有共同的話題,包括步道 散步沿途的景物、從步道撿回來的樹枝、寶可夢等, 可知其等有著不少同樂的經驗,還會開心分享的旅遊 紀念品。     ③A02願意挹注資源讓長男參與各種課程,且能督促完成 ,顯示A02父盡心安排有利成長的學習機會,可惜卻 間接影響了自己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與品質,而陪伴時 間與品質對於親子關係有著很大的影響性,照顧者若 能經常親自與孩子的互動,並累積親子間較多正向、 有趣的經驗,創造出較好的陪伴品質,自然較有利於 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因此評估A01在生活作息的規 劃方式可以有較多的時間親自陪伴長男同樂,較有利 於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而從依附關係的評估也顯示 長男的主要依附對象為A01,此與陪伴時間、陪伴品 質有相當大的關連性。    ⑵生活照顧及兒少成長的理解:     ①兩造皆有基本以上的水準,惟在餐食方面,A02多以外 賣、便利店、外食解決,A01則是自己烹調,有較多 菜色,有魚有肉有青菜有雞湯、各類水果,長男不喜 歡的食材也會想辦法藏在長男喜歡的食物中,可知A0 1在餐食的準備上,較能顧及長男成長過程所需的均 衡營養。     ②父母教養子女時需要了解兒童的發展階段,有助於在 教養時設定年齡合宜的標準,減少孩子的挫折、也降 的父母自己的挫折。A01在談論長男的情緒議題時, 提及前額葉發展、terrible two(按:指孩童成長時 經歷的一個階段,通常以反抗的方式表現,對於父母 的要求會經常拒絕,父母會感覺任性、哭鬧、難以管 教,好發在2歲左右)等概念,也會參酌其他同齡孩 子的情況,而在談論長男分離焦慮、哭鬧議題時,也 認為有此情況很正常,只是需要時間安撫。     ③A02在描述或回應長男時,對於其尋求肢體接觸的撫慰 、以及玩火車玩具組都只玩一下下,A02認為不適宜 ,但若從兒童發展的角度來看這些情況應該都在合理 範圍,長男仍在學齡前階段,專注力、語言的成熟度 仍不足,專注力短或透過肢體接觸而非語言尋求安全 感亦屬正常。     ④在理解長男的需求上,A01可以細膩描述受監理人特質 ,包括人際互動時的特色、引發情緒的因子、情緒的 表達型態等,與程序監理人觀察、學校老師提供的資 訊雷同,在科教館時A01可以說出長男盤旋在懷孕裝 扮體驗區行為背後的動機,理解長男內在有興趣又不 好意思的掙扎,在耐心等候一段時間後,長男確實就 靠近體驗區進行探索;A02知道長男是敏感的小孩, 但其不容易搞清楚而覺得困擾,不懂長男為何要對其 發脾氣、攻擊A02,也不理解為何長男一下子要爸爸 、一下子又叫爸爸出去的原因;長男邀請程序監理人 一起做手作,A02解讀是長男懶、不願意自己作,但 長男的特質是喜歡自己操作的孩子,其只是希望有人 一起互動的陪伴感覺。     ⑤整體而言,A01在講述長男的相關情況時,有較多發展 階段的觀點,對長男的觀察與描述細膩,也多能正確 解讀長男的內在小劇場,因此評估A01母在兒少發展 知能、理解長男內在需求的能力較佳。    ⑶支持資源評估:     ①A02自認時間充裕且彈性,照顧都可以親力親為,應該 不太會有機會需要幫手,與自己的媽媽(即長男的奶 奶)較少接觸,跟姨婆接觸較多,而奶奶、姨婆都住 在板橋,與A02的住處車程約需30分鐘;A01與母親( 即長男外婆)同住,協助備餐以及臨時性的接送,父 親(即長男外公)也常上臺北同住,因此有更多人可 以陪伴長男。     ②觀察外婆的親職能力不錯,如知道長男坐不住是因為 程序監理人的造訪,理解長男是個有主見的小孩,也 不吝於給予長男稱讚,長男的教養上也都以A01為主 ,不多介入,因此評估A01的支持資源較為充足,近 便性上也較佳,品質也有不錯的水準。   ⒊長男未遭受離間:    ⑴A02指稱A01疑似有離間的行為,包括律師叔叔事件、離婚 歸責、以及A01在場時,長男便不理會A02等。    ⑵關於離間的評估,許翠玲法官在111年8月的《全國律師》發 表的〈再談遭受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一文,提到五個元素 模式(全國律師第26卷第8期,可以文章名稱搜搜尋,免 費下載全文的PDF檔案,見該文第72頁),當五個元素都 存在的時候就可以認定孩子遭受離間,這五個元素包括 :     ①孩子積極的避免、抗拒或者拒絕他方父母之間的關係。     ②這之前孩子和他方父母的關係是好的。     ③被拒絕的父母並沒有虐待或是疏忽的情形或者是嚴重不 適格的情形。     ④孩子喜歡的那一方父母有多種離間的行為。     ⑤在八個被離間孩子的特徵當中,孩子顯現出全部或者有 許多這些特徵。    ⑶依下列觀察所得,評估長男未遭受離間:     ①觀察長男會請A02帶他去有興趣的地方,與A01交接時 雖然不想分離,但最後都還是可以完成交接,A02也 表示長男不想分離而鬧情緒的狀況已經漸近改善。     ②A02於遊戲時,有出現勉強長男要進行某些活動(干預 ),或會不斷叨唸長男,長男便會要求A02離開遊戲 空間,此外,長男會選擇當下「最喜歡」的人依附, 而冷落其他人,譬如第一次家訪只有A02與程序監理 人,長男主要的互動對象為程序監理人,第二次家訪 因為有陪伴姊姊,長男就冷落程序監理人,直到陪伴 姊姊離開,才會轉向找程序監理人,顯示長男不理會 或冷淡對待A02,主要是因為當下他有更想互動的對 象,觀察這個對象是能陪他玩耍、讓他感受到開心的 人。     ③A02曾為長男尋求心理諮商,時間為110年8月底,當時 兩造還同住,依據心理師的說明,因為長男有許多對 A02攻擊的情況以及情緒議題而求助,根據資料,在 諮商安排前長男對A02出現過粗暴的口語攻擊行為, 顯示尚未分居前,其等便已經存在著衝突。     ④與長男個別訪談時,其未曾表達過任何關於律師叔叔 的訊息,即使程序監理人與其說明未來可能的照顧安 排時,長男亦未表達擔心爸爸會死掉或不會跟爸爸住 等此類訊息。     ⑤根據長時間的觀察,長男已不願意再提起此事,也常 說不記得、不知道,如一再要求孩子作證或回憶,恐 會對孩子的身心有負面的影響,而且,從受監理人的 表達以及兩邊互動的觀察,評估長男與父母的互動並 沒有因此事受到影響,也並沒有因此對後續的生活安 排感到不安或焦慮,反而是在詢問此事時,才會使長 男提高警覺。    ⑷建議長男不宜再出庭應訊,且其受諮商的內容不宜作為司 法用途:     ①從幼兒園老師、林萃芬心理師所提供的資訊以及程序監 理人的觀察,長男警覺度高、防衛心強,中班年紀便 知道在學校不說家裡事,知道那些話不能說,意識到 自己說多了後便馬上停止,即使在諮商也不提受監理 人母的事,這樣的情況完全不是一個學齡前階段孩子 的合理表現,足見長男承受非常大的壓力。     ②A02說過同住期間長男常看到兩造的爭吵,加上後來分 居、交接時的氛圍,以長男的聰明與敏感,絕對能感 知到父母間的緊張關係,作為貼心的孩子,長男希望 照顧父母的感受,不想讓兩造為自己的事吵架,也不 想說了甚麼、做了甚麼讓兩造不開心,此自然會衍生 出忠誠兩難的議題,形成內在的壓力。     ③自訴訟開始,長男也慢慢理解到所有的表達都可能成為 司法過程的攻防素材,而兩造都會有所關切:說了什 麼、為什麼這麼說,或者讓陪伴姐姐、心理師協助關 切,從程序監理人想跟長男玩故事接龍遊戲,在尚不 知道怎麼玩之前,長男便已經面露驚慌、悍然拒絕, 足見司法調查的壓力無比山大,已經不適合長男再繼 續承受,故建議後續不宜再出庭接受調查。     ④而長男的壓力、開心不開心,確實需要一個地方抒發並 獲得撫慰,諮商的安排如同A02所說,應是讓長男能去 陳述內心世界,而照顧者但可以透過諮商師對孩子的 理解,提供教養建議,協助孩子快樂的成長,如果長 男因為信任心理師而訴說的資訊,後來卻成為訴訟素 材,恐將嚴重影響長男未來對諮商師、甚至其他人的 信任感與安全感,因此建議在此次調查程序後,長男 的個別諮商內容不再作為訴訟素材,保障長男有一個 安全可信任的處所抒發心裡事,畢竟父母的訴訟只是 一時,孩子的心理健康卻是無價。 (四)A02主張程序監理人僅憑片面觀察或A02使用之言語,未能深入觀察了解而有所誤解,不應採認程監報告等語,並非可採:   ⒈程序監理人係擔任長男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保護受 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審 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   ⒉本件程序監理人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督導,先前有 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 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 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當之公正及專業性。其除進行會談 、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 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1月13 日審理時到庭,就其報告中關於依附關係、教養方式、溝 通模式等內容,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及論理基礎(見家財 訴卷三第21至35頁),可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 盡其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 其提出之程監報告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經核對卷內資 料,未見有何重大違誤之情形,因此,A02質疑程監報告 有失客觀公正等語,並不可取。 (五)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長男,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長男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六)應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   ⒈從前揭報告可知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   ⒉長男之氣質較為敏感,在面對兩造離婚衝擊與訴訟過程中,更是提高警覺及處處謹慎,言行中難掩壓力,此從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共三次),陳稱略以(部分保密):爸媽還同住時會吵架,我不喜歡他們吵架,爸媽分開後比較少吵架(邊說邊用手大力敲擊音樂鍵盤),有時候奶奶會跟爸爸住,媽媽那裡有外婆,爸爸、媽媽都有優點,不想回答要跟誰住比較多天,我就是不想回答,不知道、不想講爸媽的優點,不要再問我了,不能講,我不想再來(法院)了(槌左大腿、左手約20幾下),我覺得壓力好大等語,便可窺知一二。本院認為長男已就讀小學一年級,生活幾乎都可以自理,鮮少需要兩造的協助,長男的成長重心已從生活的主要照顧者,轉為心理上安撫、傾聽與支持,是以能夠在此過程中,給予長男相當的同理、傾聽與情緒抒發,應納入為酌定親權的重要因子。   ⒊在此必須強調,法院無意探討哪一種教養方式才是正確或 有益於孩子,只是指出在現階段下,兩造與孩子溝通互動 的過程中,何者所顯露出之具體教養方式,比較能夠緩和 、抒發孩子的內在壓力與情緒,才是比較能促進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本件依程監報告可知,A01在親子溝通及 互動上,較擅長觀察與傾聽,在面對長男的情緒時,會以 間接或婉轉的方式疏導,A02在長男的課程的規劃與安排 上,具執行及監督力,但因較著重目的之達成,偏向權威 或命令的口吻進行,難免造成長男退縮或不易親近等情, 而前述點滴的累積,使長男與A01間的依附關係益發正向 緊密,A01所為的保護教養模式較易得到長男的接受與認 同,長男也較願意對A01訴說自己的內心世界,而形成一 良性的循環,故應認長男在A01的照顧教養下,對於其良 好生活習慣的養成及人格的形塑、健全的自我認同等方面 ,能有較為自在安心的發展空間,是以,本件審酌前述事 證及長男陳述等內容,認為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⒋A02固主張抗辯A01有離間行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親權 人等語,但程監報告經實際評估與觀察,並沒有發現A01 有不適任的行為,且可排除有離間的行為,已詳如前述, 又在詢問長男時,雖可見長男面臨極大的身心壓力,但該 壓力主要來自兩造對於親權人各自極力爭取的影響,尚不 能以此推認長男曾有對A02的負面情緒或排斥等行為,就 是A01有實行離間行為的事證,故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 酌定親權人的結果。 (七)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如果為長男安排諮商,也不要以諮商的內容做為司法 攻防,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程監報告對於長男的個性及行為,如敏感、高警覺、防衛 心強、忠誠兩難,已經有翔實深入地描述及分析,請兩造 一字一句都要細細地看,而不是只看結論。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三次詢問(兩位法官,因為司法事務調動 ),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中,法官從未看過長男的笑容 ,社工、程序監理人、書記官、庭務員、法官等,都嘗試 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長男一走進親子室或 法庭,任何人都可以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 低氣壓,孩子來到陌生的地方─法院,難免緊張感到壓力 ,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在大 部分的酌定親權事件,孩子們或許會東張西望,惴惴不安 ,但離開時,絕大多數子都是開心、放鬆甚至喜悅,覺得 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的情緒。可惜的 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望著長男離開 的身影,社工、程序監理人、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都不 免長嘆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 衝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 習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 信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 基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二、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1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二)A01主張依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萬3,061元之半數 1萬1,530元為A02應分擔之扶養費,審酌長男住居在新北 市,又依前述報告可知兩造為碩士畢業,A02擔任助理教 授,A01為地方法院的法助,其等月收入皆高於基本工資 ,兩造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的財產,應能提供長男高於 平均水準的生活,故A01於衡酌各項主客觀條件所需後, 以上開金額及分擔一半比例請求,核與長男之年紀、學齡 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 ,是A01主張A02於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 屬可採。 (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會面交往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三)程監報告對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⒈參酌兩造所提期待的會面交往內容,並考量長男能與兩造 都有共度周末的機會,建議平日會面交往仍採隔周進行而 非每周,但可訂在單數周周末,因為有時當月份會有三個 單數周周末,以增加長男與A02的相處時間;另,因為兩 造住所不遠,且已有共識就讀的小學,因此建議在非會面 周的周間,可擇定一天讓長男可以在放學後跟A02共進晚 餐,維繫親子感情。   ⒉至於兩造仍有歧異的交付地點,考量長男逐漸成熟,分離 情緒的議題會漸進改善,而且隨著課業逐漸加重,長男在 來去兩造家時,可能會需要攜帶相關物品,則交接地點在 各自住處可以省去長男需要帶著一堆東西去學校,避免引 發同學好奇,因此建議交付地點可以在各自住所的社區大 門,亦可省去長男還需到某特定交接的點的奔波。  (四)參酌兩造陳述、前揭報告、長男意見及兩造及子女生活作 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 (五)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 或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程序監理人的報酬及分擔比例: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 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 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程 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談,並提出 報告及出庭接受訊問,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等情, 是以,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訪談及觀察兩造、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家人等人,並為心理會談及為行為觀察,以評 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會面交往之情形、教養及友 善父母的看法與實踐情形等職務內容、事件尚屬繁雜及其 勤勉程度及報告資料蒐集內容、撰寫品質等一切情狀,認 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 裁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且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均能從程序監理人的 訪談及報告中,獲取相關知識及受有專業的協助,能更深 入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溝通上的盲點及未來相處時的 因應之道,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均對此無意見(見家 財訴卷二第261頁、婚字卷三第367頁),故前述報酬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兩造應各負擔1萬9,000元( 計算式:38,000÷2)。又兩造前已各預納1萬6,000元的報 酬費用(見111家親聲第422號卷二第73、96、167頁), 於扣除前開預納費用後,兩造需各再繳納3,000元即可( 計算式:19,000-16,000),併予敘明。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A02主張應扣除母親的贈與共440萬元,有無理由?   ⒈A02主張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價值中的400萬元,即購 入時所支付的頭期款200萬元及109年12月償還部分房貸20 0萬元,還有同表(四)所示程豐公司股票40萬元,均來 自母親之贈與,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則為A01所否 認。      ⒉查A02就母親贈與的部分,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 憑證等影本(見離婚卷三第169至173頁),但匯款明細之 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尚難憑該等文件推認已成立贈 與關係,又A02表示因母親不願介入兩造糾紛,故捨棄傳 喚等語,是以,前述贈與部分應認舉證不足,無從認定為 真正,則A02主張應扣除婚後受贈共計440萬元等情,尚難 憑採。 (三)A02主張購買附表四(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 來自繼承父親的遺產之財產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 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有無理由?   ⒈查A02之父親於108年1月間死亡,A02自新光人壽、台灣人 壽分別領取身故保險金9萬8,011元、12萬2,150元、10萬0 ,709元、10萬0,709元、3,978元、7萬2,462元、40萬元、 40萬元、221萬2,038元、1萬0,781元、1萬0,032元、44萬 1,483元,共計397萬2,353元等情,業據A02提出上開人壽 之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按(見婚字卷三145至167頁),且為A01所不爭執,足 認A02於婚姻關係中,因父親死亡而繼承身故保險金397萬 2,35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⒉A02固主張系爭保險為系爭保險金之財產變形,並舉證人丙 ○○(台北富邦城中分行理財專員)、證人丁○○(富邦人壽 業務員)之證述內容為憑,上開證人雖均證稱A02有購買 富邦人壽保險,但證人丙○○證稱在購買保險時,A02沒有 提供父親已經過世,也不記得資金來源等語(見家財訴卷 二第307至309頁),證人丁○○證稱A02沒有說過買保險錢 的來源,證人自己在猜會不會是父親過世留下來的錢,但 沒有與A02確認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321至323頁),可 知前述證詞皆無法證明系爭保險金已直接轉換為系爭保險 ,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A02另主張系爭保險金還有用於家庭支出等語,雖為A01所 否認,並陳稱不知道A02如何用錢,也沒有聽A02講過此事 等語,惟A02領取系爭保險金時,兩造並未分居,夫妻關 係亦未決裂,則A02以系爭保險金陸續用於家庭開銷、繳 納長男及自己的保險費上,應與常情相符,A02以繼承所 得之財產支付婚姻期間所生的開銷及債務,雖不足認定為 財產之變形,但因而減少婚後財產之支出,堪以認定,故 應將系爭保險金397萬2,353元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方屬公 允。    (四)A02主張附表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且 未終止契約,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 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 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 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2主張附表所示的保單價值,因未終止保險契約,僅屬抽 象之存在而非具體的權利,不屬於婚後財產等語,並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於 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 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 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為法律上 理由。     ⒊然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核發 執行命令,逕行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並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爭議所為的裁定,並未否認要 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為其財產,A02固主張上開見解提 及保單價值屬抽象存在,應待契約終止時始能轉換為具體 的存在等語,但此部分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以終止契約來 做為換價以滿足債權之方式,亦無從以此否定保單價值為 要保人財產之性質,換言之,前述大法庭之見解,與前揭 最高法院揭示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應列計於夫妻 剩餘財產之見解,兩者並不扞格,亦無矛盾可言,是以, A02持前揭大法庭之見解,否認附表四所示全部保單價值 為其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五)A02主張附表四所示(三)之債務【下分稱押租金債務( 編號1)、保證金債務(編號2),合稱系爭債務】為其婚 後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押租金債務:已據A02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婚字卷三第95至133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租賃契約正本、租金給付方式有支票,匯入 A02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等節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141),足認A02有收取押租金, 依前揭契約內容A02負有歸還押租金之義務,故A02主張於 基準日時負有押租金債務134萬1,400元,核屬有憑。   ⒉保證金債務:業據A02提出與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昌公司)簽立之「○○合作興建案」契約影本1件(見婚 字卷三第135至143頁),後經函詢,大昌公司於113年10 月16日函覆略以:本公司依○○合作興建案合建契約,支付 A02建築保證金11萬5,000元,後因其土地未納入合建案實 際範圍,依合建契約應返還前開建築保證金,惟A02尚未 返還等語,可認A02於基準日時對該公司確有保證金債務1 1萬5,000元。   (六)A01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不明,應納入計算 ,有無理由?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1未能舉證證明A02於107年間起即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 之意圖,則其僅憑概算租金收入來推測有上開意圖,已屬 過度推論,且A01對於A02有經營公司、出租不動產須維護 修繕、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購買附表三股票及附表四所 示的保險、支付長男的教育費用及家庭費用等情均不爭執 ,A02並有為長男購入多筆保險,並持續繳納保險費未中 斷等情,此有富邦人壽所列長男為被保險人的保單狀況一 覽表影本存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299至302頁),則A0 2抗辯不能單純以租金收入推算為淨利,且有龐大的開銷 及支出等語,尚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不可信之情事,是A0 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採。 (七)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且對長男之保護教養付出 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語 。惟參酌前述訪視報告、程監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A01 於婚姻期間有照顧長男,於兩造分居後,亦與A02輪流照 顧,並有分擔長男費用支出等情,應認A01於婚姻關係存 續時,對於家務、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 ,是A02依前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額,並無可採,A01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 屬適當公允。    (八)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3萬4,611元:   ⒈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89萬 8,650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   ⒉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合計為2943萬9,594元( 計算式:18,138,692+1,560,331+1,344,783+400,000+3 ,855,160+4,140,628):     ①不動產:1813萬8,692元     ②存款:156萬0,331元     ③股票:134萬4,783元     ④程豐股票:40萬元     ⑤保險:385萬5,160元     ⑥保險:414萬0,628元    ⑵婚後負債如附表三、四所示共計2169萬9,370元(計算式 :20,242,970+115,000+1,341,400)。    ⑶另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397萬2,353元。    ⑷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376萬7,871元【2943萬 9,594元(婚後財產)-2169萬9,370元(婚後負債)-39 7萬2,353元(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89萬8,650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376萬7,871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143萬4,611元【(3,767,871-898,650=2, 869,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7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 爭執(見家財訴卷二第263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 (一)兩造均請求酌定擔任親權人,參酌前述報告、事證、兩造 陳述及子女意願,應認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能安撫 長男在父母離異下的衝突,給予良好的照顧及教養,並維 持親密的感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A01 之請求,為有理由,A02之請求酌定親權人,則無理由,A 01併請求A02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1,530元、酌定A02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A01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 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辛勞、事務繁簡、報告內容等情,酌定 其報酬為3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 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5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 日晚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A02至A01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 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 決定之地點。 (三)如當月份無第5週,不需補足。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 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 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長男生日: (一)A02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A01,如未通知,A01得拒絕 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A01 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 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A01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 20分鐘,則應先徵得A01之同意,A02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 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A01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 面交往。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A01,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2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附表二:A01之婚後財產共89萬8,650元、無負債  (一)存款:49萬8,336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 22萬0,385元 2 台新銀行 21萬5,866元 3 臺灣銀行 8,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4萬7,887元 5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 3,514元 6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77元 7 國泰世華外幣 113元 8 淡水信用合作社 746元 9 中國信託銀行 1,625元 (二)股票:11萬1,449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華紙 2,000 4萬6,800元 2 台積電 30 1萬8,150元 3 台新金 1,138 2萬1,223元 4 台新茂特二 21 1,087元 5 第一金 1,010 2萬4,189元 (三)保險:28萬8,665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保單末3碼:223) 12萬4,878元 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12) 1萬8,784元 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01) 3,010元 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70) (978美元) 2萬6,806元 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80) 4萬3,95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100) 7萬1,237元 (四)負債:0元。  ◎附表三:A02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十一樓及坐落土地 1813萬8,692元 (◆A02主張應扣除受母親贈與的400萬元) (二)存款:156萬0,331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 6,455元 2 新北市淡水農會 5,108元 3 中華郵政活儲 3萬2,829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萬0,154元 5 臺灣土地銀行 1萬0,044元 6 臺灣銀行活儲 10萬769元 7 華南商業銀行 14萬5,902元 8 合作金庫 21萬2,001元 9 國泰世華銀行 74萬0,668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萬7,811元 11 台新銀行活儲 (美金318.36元) 9,699元 12 台新銀行外幣 (美金4269.05元) 13萬0,035元 13 新光銀行 5,722元 14 花旗銀行台幣帳戶 958元 15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 (美金79.39元) 2,176元 (三)股票部分:134萬4,783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國泰網路資安 1,000 3萬600元 2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3 太子 16,000 21萬3,600元 4 中國人壽 2,204 6萬7,222元 5 華南金 3,345 6萬9,576元 6 玉山金 3,000 8萬3,550元 7 華南金 1,968 4萬0,934元 8 新光金 5,948 6萬2,454元 9 新光金甲特 (2888A) 36 1,522元 10 新光金甲特 (2888B) 105 4,473元 11 第一金 993 2萬3,782元 12 合庫金 825 2萬0,542元 13 台榮 4,000 6萬2,400元 14 新纖 1,000 1萬9,550元 15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16 永光 4,000 10萬3,600元 17 南光 1,000 3萬8,000元 18 厚生 110 2,469元 19 國建 1,000 1萬9,100元 20 長榮海運 299 4萬2,159元 21 長榮航空 186 4,984元 22 聯邦銀 506 6,578元 23 聯邦銀甲特 122 6,417元 24 遠東銀 1,019 1萬0,699元 25 玉山金 3,197 8萬9,036元 26 台新金 1,549 2萬8,888元 27 台新茂特二 186 9,634元 28 國票金 244 3,867元 29 永豐金 86 1,354元 30 王道銀行 1,576 1萬2,418元 31 王道銀行甲特 5,099 5萬1,244元 32 遠百 2,000 4萬2,100元 33 環泰 2,000 2萬7,300元 34 士開 1,000 9,530元 35 瑞興銀 1,000 1萬0,270元 36 康那香 1,000 2萬5,300元 37 新光保全 11 431元 (四)★○○公司股票40萬元(◆A02主張此為母親贈與而來,應予 剔除) (五)婚後負債:2024萬2,970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房貸 1,564萬2,422元 2 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及其他貸款 460萬0,548元 ◎附表四:是否應列入A02的婚後財產及負債的部分: (一)保險:385萬5,160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871) 5萬3,386元 2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146) 5萬3,382元 3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632) 4萬8,287元 4 中華郵政(保單末3碼:655) 26萬7,790元 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970) 57萬0,498元 6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562) 3萬5,749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200) 10萬1,902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6900) 25萬1,377元 9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700) 17萬0,333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700) 34萬1,007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100) 58萬2,489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800) 2萬6,898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000) 9,934元 1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9500) 17萬9,798元 1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73) 22萬7,493元 16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70) 1萬7,006元 17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07) 21萬0,508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36) 25萬0,964元 1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810) 42萬1,949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9) 3萬4,410元 (二)保險:414萬0,628元(◆A02主張以繼承財產購買,即財產 的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 )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353) 13萬3,980元 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300) 116萬8,776元 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600) 4萬4,513元 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100) 16萬9,201元 5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48000) 10萬0,52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68000) 14萬2,093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2000) 16萬4,953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300) 4萬7,391元 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1) 4萬5,911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913) 7,540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155) 5萬5,225元 1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5) 14萬0,777元 1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6) 167萬9,050元 1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92) 13萬6,337元 1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160) 10萬4,361元 (三)其他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出租不動產,收取承租人之押租金 134萬1,400元 2 對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金債務 11萬5,000元

2025-01-17

SLDV-111-家財訴-29-2025011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 之1,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遺產中房屋相關之水、電、稅費等共 新臺幣(下同)20,782元與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 務8,332元,應自遺產中扣還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沒有意見, 而就遺產中之2間房屋可以1,000萬元賣給原告,如原告不願 意,可保持共有;至於原告主張代墊遺產中房屋相關之水、 電、稅費等,被告並沒有鑰匙,所以都沒有使用,正常沒有 使用是不是直接停掉就可以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準此,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 墊遺產中房屋相關之水、電、稅費等共20,782元,並提出 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一覽表、單據等為證,應自遺產中扣還 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5 日死亡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該 財產所有權或所負債務,嗣被繼承人因死亡後已喪失權利 能力,無從增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後 由原告按期代墊之相關之水、電、稅費等部分,非屬管理 遺產之費用,自不應先由遺產中扣除,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應無理由。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 號1至4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 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26為現存之現金、保 險金、債權,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 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 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 前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8,332元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 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 ;故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 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查本件 縱認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銀行之 信用卡債務為真,然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 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 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原告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 產扣除支付,因倘若原告可主張就該債權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 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 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基此,原告主張分 割被繼承人遺產時,應先扣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積欠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8,332元,於法自有不合。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6,20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存款新臺幣1,27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凱基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存款新臺幣30,77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澳幣0.02元、美金471.51元、新臺幣28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花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6,699.42元、美金0.0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09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8,02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81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59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3元、新臺幣63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款新臺幣19,12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新光人壽美利金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金8,457.0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金6,158.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2UD015180):新臺幣1,769,06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抵押債權新臺幣2,000,000元(債務人:翁參龍)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604號(債務人丁○○、戊○○)債權:新臺幣4,148,21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投資營業人名稱:丙○○(統一編號:00000000):新臺幣3,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新光人壽長扶久久B型材費終身健康保險-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7,92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新光人壽全心終身還本保險-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30,00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30,81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26,58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預估退還預繳保險費:新臺幣54,48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甲○○ 1/2 乙○○ 1/2

2025-01-16

TNDV-112-重家繼訴-3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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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陳芷羚即陳明玉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芷羚即陳明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罹患 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侵及器官或系統,工作能力低下且不穩定 ,收入有限,入不敷出,故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支應生活支出 ,又因信用卡使用不當致積欠債務逐漸龐大,終致無力清償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陳報其於 調解程序前與聲請人電話協商,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 月付34,815元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並具 狀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後兩造未於113年5月22日調 解程序中出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銀行民事 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聲請人民事陳報暨聲請更生 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第 81頁、第87頁、第85頁、第89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張、存款7百餘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33 至34頁、調解卷第29頁)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 入為29,000元,復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調解收入切結書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應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19,680元,餘額為9,320元,顯難再負擔國泰銀 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付34,815元之還款方案, 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6

PCDV-113-消債更-365-202501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秀雲 被 告 劉子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秀雲有罪部分暨其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宋秀雲被訴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宋秀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5所示宋秀雲被訴詐欺取財 無罪部分暨劉子銘部分)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秀雲自民國97年起至106年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具有招攬   保險、保單服務、代收保費等業務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吳阿賣、王美玲為母女,嚴慈玲則為宋秀雲之姐宋秀珍之 員工,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均為宋秀雲之保險客戶, 對宋秀雲甚為信任。詎宋秀雲為個人資金之需求,竟利用其 招攬保險、保單服務及代收保費職務之便,以及上開保險客 戶對其之長期信任,分別基於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宋秀雲為騙取王吳阿賣終止舊保單之解約金,實際上並無為 王吳阿賣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之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吳阿賣勸說:可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二份保單解約,以解約金購買其他新保單云云,王吳 阿賣因而同意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新光人 壽公司接獲王吳阿賣終止上開二份保單之申請後,於103年9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以下除特 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為新臺幣)6萬3,527元及附表一編號 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1萬5,889元,共計17萬9,416元匯至王 吳阿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吳阿 賣郵局帳戶),王吳阿賣因誤信宋秀雲將為其購買其他新保 單及代繳新保單之保費,而陷於錯誤,遂依宋秀雲之指示, 於翌日(103年9月18日)將17萬9,416元匯至宋秀雲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秀雲國泰 世華帳戶),詎宋秀雲直接將王吳阿賣匯入欲繳納新保單之 保費17萬9,416元據為己用,並未處理王吳阿賣投保其他新 保單之申請及繳納保費,王吳阿賣始知受騙。  ㈡宋秀雲於103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王美玲遂於 103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至宋秀雲指定之其女兒劉凡瑄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凡瑄新光銀 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4日匯款23萬2,426元至宋秀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共計28萬2,426元(計算式:50,000元+232,42 6元=282,426元),以預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 費,詎宋秀雲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28萬2, 426元挪為己用,而未代王美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 之保費。  ㈢宋秀雲於104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王美玲遂於 104年3月13日匯款37萬5,000元至宋秀雲之新光商業銀行東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秀雲新光銀行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予更正),以預 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嗣宋秀雲於104年3 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 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至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 光人壽公司自動扣繳保費後,明知尚有餘款1萬8,788元(計 算式:375,000元-356,212元=18,78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該餘款1萬8,788元據為己有,而未告知並退還予王美玲 。  ㈣宋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訛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尚有2月期未支付云云,致王美 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3月25日匯款6萬0,529元 至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向王美玲詐取6萬0,5 29元。  ㈤宋秀雲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勸 說將舊保單(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換購獲利較 佳之新保單(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王美玲遂同意購 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並於105年8月26日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終止,新光人壽公司接獲王美玲終止前揭保單之申 請後,於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元匯 至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美玲再依宋秀雲之指示,於 同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3.845折算 ,約為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委由宋秀雲換匯並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詎 宋秀雲僅於106年3月7日代王美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 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即新臺幣10萬1,189元〈澳幣4,27 5元*23.67即106年3月7日匯率〉)後,明知尚有餘款2萬7,60 0元(計算式:128,789元-101,189元=27,6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餘款2萬7,600元據為己有,而未告知並退還 予王美玲。  ㈥宋秀雲於102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嚴慈玲遂先後 於102年1月4日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 萬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宋秀雲換匯並繳納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保費。嗣宋秀雲僅於102年1月14 日代嚴慈玲換匯並存入美元2,929.1元(以實際換匯美元匯 率28.97計算為新臺幣8萬4,856元〈起訴書誤載為以匯率29.5 6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6,584元,應予更正〉)至嚴慈玲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 之第1年保費,及於103年3月4日至收費站繳納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美元2,929元(以當時美元匯率30. 475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9,261元)予新光人壽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至嚴慈玲新光銀 行外幣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款,應予更正)後,即未再為 嚴慈玲繳納上開保單之保費。宋秀雲明知其繳納上開保費後 ,尚有餘款12萬6,931元(計算式:129,048元+172,000元-8 4,856元-89,261元=126,93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餘 款12萬6,931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5,200元,應予更正)據 為己有,而未退還予嚴慈玲。  ㈦宋秀雲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勸 說: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快到期、獲利不錯,可轉買其他 報酬率更好的保單云云,嚴慈玲遂於103年2月12日同意終止 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嚴慈玲終止上開 保單之申請後,於103年2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72萬3,165元匯至嚴慈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郵局帳戶),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 4日簽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 ,000元至范秀鳳之帳戶(范秀鳳亦為宋秀雲之客戶,范秀鳳 隨即連同其自己之保費共計200萬元,一併匯予宋秀雲)及 於103年4月11日匯款10萬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開款項共計70萬8,000元,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二份保單之第1、2年份保費(年繳)。嗣宋秀雲於103年2 月26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 及於103年3月5日繳納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美 元922.5元(以當日美元匯率30.317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 967元)後(期間曾於103年2月24日另用於繳納保單編號000 0000000長照久久保單〈下稱768號保單〉之第1年保費4萬4,45 3元),即於104年2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繳費方 式由年繳改為半年繳,並於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 單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即未再繳納。詎宋秀 雲明知其繳納上開保費後,尚有餘款7萬8,828元(計算式: 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44,453元-190,444元=78,8 2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餘款7萬8,828元(起訴書誤 載為12萬3,281元)據為己有,而未代嚴慈玲繳納上開保單 之第2年其餘各期之保費,亦未退還予嚴慈玲。  ㈧宋秀雲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 :可代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云云,嚴慈 玲遂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至宋秀雲新光銀行臺 幣帳戶,詎宋秀雲收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 32萬2,003元挪為己用,而未代嚴慈玲繳納附表二編號6、7 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亦未退還予嚴慈玲。 二、案經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分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宋秀雲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宋秀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7、 200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王吳阿賣詐欺17萬9,416元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有處理告訴人王吳阿賣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二份保單之解約事宜,嗣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0 3年9月18日將該二份保單之解約金17萬9,416元匯至其國泰 世華帳戶,且其事後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其他新保單 之申請並繳納保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其先於原審審判中辯稱:103年9月間告訴人王吳阿賣、王 美玲均未向我投保任何新保單,因為先前我有幫她們代墊原 有保單之保費,所以這筆17萬9,416元是她們還給我的代墊 款,但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得是代墊哪一筆保單之保費云 云(見111易704卷第67頁);又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告訴人 王吳阿賣有介紹她朋友張春桃(要保人張春桃、被保險人張 建剛)投保,我有為張春桃代墊保費17萬9,416元,告訴人 王吳阿賣匯款17萬9,416元給我,是要返還我為張春桃代墊 的保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 :告訴人王吳阿賣匯入我帳戶之17萬9,416元,我已於103年 9月20日返還現金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並經告訴人王吳阿賣 親自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均係於「100年6月7日」投 保,皆以「王吳阿賣」為要保人、「王美玲」為被保險人, 投保時之業務員均為被告宋秀雲,嗣均於「103年9月16日」 解約,解約時共計繳交保費分別為40萬4,702元(含墊繳10 萬1,700元)、39萬5,418元(含墊繳9萬9,367元)等情,有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 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 07至113頁、111易704卷第267、269頁)。嗣新光人壽公司 於103年9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6萬3,5 27元及11萬5,889元,合計17萬9,416元匯至「王吳阿賣」郵 局帳戶,告訴人王吳阿賣旋即於翌日(103年9月18日)將前 揭17萬9,416元轉匯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 告宋秀雲於收受前揭款項後,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其 他新保單之申請並繳納保費等事實,為被告宋秀雲所坦認( 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核與證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88至1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王吳阿賣」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8 他1992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10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於原 審審理時雖有到庭,然其告訴代理人及女兒均表示其因失智 症致接收訊息與表達均有困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111易704卷第187、245頁),雖檢察官及被告宋秀雲原審之 辯護人均捨棄詰問證人王吳阿賣(見111易704卷第187至188 頁),惟告訴人王吳阿賣於經診斷失智前之108年2月間具狀 對被告宋秀雲提起告訴之內容即載明其因不識字,關於保險 往來事宜均委由其女兒王美玲協助處理等情,有其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3至15頁),而證人王 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王吳阿賣簽立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之終止申請書時,我都在場, 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跟我母親說將前揭保險解約轉單成另1 張新的保單會有更好的獲利…解約當時有同時簽一份新保單 ,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繳納的錢應該是59萬多元, 所以新保單應該也是59萬多元,後來保險公司退錢到我母親 王吳阿賣帳戶後,我就依指示將解約金17萬9,416元轉匯給 被告宋秀雲,但後來被告宋秀雲沒有把新保單拿給我,因為 有時候她會說放她那邊,由於認識很久,我就說好,最後知 道全部被騙時,我去新光人壽公司查證要拿新保單,才知道 根本就沒有新的保單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89至191、200 至203頁),其所述解約及購買新保單之情形,核與告訴人 王吳阿賣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見108他1992卷第3至 15頁)及上開二份保單解約之狀況(包括同一投保及解約承 辦人、同時解約、總繳納金額〈不含墊繳合計約為59萬餘元〉 ,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解約金之流向等情相符,足 認告訴人王吳阿賣係因被告宋秀雲佯以:將為其以解約金購 買更優惠新保單並繳納保費云云,使告訴人王吳阿賣陷於錯 誤,而委由被告宋秀雲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並匯 款17萬9,416元予被告宋秀雲。  ⒊被告宋秀雲雖先辯稱:其係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代墊 保費,告訴人王吳阿賣始匯入17萬9,416元以償還其代墊款 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7頁);然17萬9,416元金額非小, 被告宋秀雲究竟代墊哪一份保單之保費,卻始終未能提出相 關證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查告訴人王吳阿賣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之解約日(103年9月16日) 前,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15萬8,566元(見108他1992卷第 27頁、109偵10317號第37頁),其縱有積欠被告宋秀雲代墊 款,只需再向其女兒王美玲或親友籌措2、3萬元,即足以償 還欠款,當無以同時解除二份已投保數年之保單而籌款,致 損失數十萬元解約金之必要,佐以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之款 項(17萬9,416元)恰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解約金總額(1 7萬9,416元)完全相符,若係為償還被告宋秀雲之代墊款, 豈會數額恰與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完全一致?堪認告訴人 王吳阿賣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之17萬9,416元,當非返還被 告宋秀雲之欠款,難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可採。  ⒋又被告宋秀雲雖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其有為告訴人王吳阿賣 之朋友張春桃代墊保費17萬9,41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經核新光人壽公司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以張春桃為要保 人、張建剛為被保險人,於103年至104年間之有效保單之繳 費歷史檔明細,並無與「103年9月18日」相近、金額為17萬 9,416元之繳費紀錄,且由各該繳費方式,亦無從認定有任 何一筆係由被告宋秀雲為告訴人王吳阿賣之友人張春桃代墊 ,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2年1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81 4號函及其附件一繳費歷史檔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況即使被告宋秀雲曾為張春桃代墊保費,衡情 告訴人王吳阿賣亦無義務為友人償還欠款,遑論係以保單解 約之方式籌款,難認被告宋秀雲上開辯解為可採。  ⒌復被告宋秀雲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因告訴人王吳阿賣欲購 買新保單遭新光人壽公司拒保,故其已於103年9月20日將17 萬9,416元現金返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並由告訴人王吳阿 賣親自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420頁),且被告 宋秀雲於113年2月19日當庭提出其製作之「保戶卡」上記載 :「9/20退未投保保費179416元給媽媽」及其筆記本某頁記 載:「103/9/20還王美玲溢繳款179416元(未投保)給王吳 阿賣代收『王吳阿賣103.9.20』」(見本院卷第199、205、20 7頁);惟此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215頁),衡以被告宋秀雲原先既稱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03 年9月18日匯入其帳戶之17萬9,416元,係為返還其代墊款, 則被告宋秀雲當無將款項再返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之必要, 故其此部分所辯,已屬有疑,況此據新光人壽公司函復稱: 「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並無以王美玲、王吳阿賣為要 保人或被保人投保而予以拒保、退還保費之情形」,有新光 人壽公司112年1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81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宋秀雲甫於103年9月18 日收受告訴人王吳阿賣匯入之17萬9,416元,縱新光人壽公 司審核後拒絕告訴人王吳阿賣投保(惟並無此情,已如前述 ),衡情亦應經過相當時日,被告宋秀雲實無可能在收到款 項後之2日內(即103年9月20日),即悉數將17萬9,416元返 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簽收,再者,上開「王吳阿賣」之簽名 真正,亦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 5頁),且經本院依被告宋秀雲之辯護人聲請,將上開筆記 本某頁上「王吳阿賣」簽名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267頁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結果略以:「經檢視 送鑑資料及事項,本案待鑑活頁紙上『王吳阿賣』字跡有遲滯 、顫抖等不自然情形,且王吳阿賣之比對字跡特徵不明顯, 故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 刑理字第1136088420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9至302頁),已無從認定被告宋秀雲提出之筆記本上「 王吳阿賣」簽名,確為告訴人王吳阿賣所親簽,亦難認被告 宋秀雲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⒍綜上,此部分被告宋秀雲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宋秀雲既無 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之意思,卻 佯以購買新保單及代繳保費為由,向告訴人王吳阿賣詐取17 萬9,416元款項,其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王吳阿賣同意解除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二份保單,亦係遭被告宋秀雲詐騙云云,惟告訴人王美玲 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告訴人王吳阿賣簽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份保單之終止申請書時,其均在場,被告宋秀雲並告知新 保單將有更好之獲利等語,且保單提前解約通常會蒙受損失 ,此亦為有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王美玲係智識正常 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從其於保單填寫之職業內容可知)之成 年人,其自己於101年8月21日亦曾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19頁),可見其早有提 前終止保單之經驗,其當知悉提前終止保單會受有解約金之 損失,則告訴人王吳阿賣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 將受有解約金之損失一情,證人王美玲自當知悉,且新光人 壽公司已於103年9月17日將解約金17萬9,416元匯予告訴人 王吳阿賣,證人王美玲並於翌日協助其母親王吳阿賣將款項 轉匯予被告宋秀雲,斯時證人王美玲及告訴人王吳阿賣當能 知悉解約金數額少於累積繳納之保費(依證人王美玲前開證 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共繳納59萬多元),然其 等並未立即向新光人壽公司反應,則告訴人王吳阿賣是否係 因被告王美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二份保單,尚屬有疑,自難認被告宋秀雲併有此部 分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28萬2,426元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至397、4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 卷第191至194、203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 單之要保書、新光人壽公司函文、投保簡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新光人壽公司回函說明、劉 凡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23至127、249、25 5、261、299、359、421、427頁、109偵10317卷第286頁、1 11易704卷第263、271頁),足證被告宋秀雲之任意性自白 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1萬8 ,788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於104年3月13日收受告訴人王美玲匯 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37萬5,000元,並協助告訴人王美玲兌 換成澳幣,用以繳納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 之保費,且被告宋秀雲於104年3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 (以當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 至告訴人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自動扣 繳保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繳 納保費後之餘款1萬8,788元之犯行,辯稱:我換匯完並繳納 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後,確實有剩 下1萬8,788元,但因先前我有代告訴人王美玲墊付保費1萬 元,我就打電話跟她說要扣下來,剩下的8,788元我就送到 告訴人王美玲的媽媽王吳阿賣位於三重的住處,交給王吳阿 賣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7至68頁)。經查:  ⒈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美元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 結匯後為新臺幣37萬7,189元,其於104年3月13日將其中之3 7萬5,000元,匯入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委由被告宋秀 雲換匯成澳幣後,用以繳納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 ,被告宋秀雲遂於104年3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以當 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至告訴 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自動扣繳保費, 繳納後尚有餘款1萬8,788元(計算式:375,000元-356,212 元=18,788元)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93至194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要保書(104年3月4日)、新光人壽 公司「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04年3月9 日)」、104年3月13日匯款申請書及收據、被告宋秀雲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單繳費方式、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33至39、51、53、1 29、137至141、265頁、111易704卷第265、2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剩餘款項1萬8,788元,其於扣除先前為 告訴人王美玲代墊之保費1萬元後,剩餘8,788元已送交予告 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賣收受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 ,惟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宋 秀雲不可能交付現金給我媽王吳阿賣,若有我媽一定會跟我 講…被告宋秀雲完全沒有拿錢給我們過,她從沒有幫我代墊 過任何保費…第2筆澳幣保單的錢我匯給她,她說幫我換匯比 較便宜,可以換到比較優惠的澳幣金額…這37萬5,000元是新 光人壽公司匯給我,我再轉匯給被告宋秀雲,她要幫我換約 去買新保單,被告宋秀雲叫我把錢匯給她,她再把外幣匯到 我的帳戶內扣款,要匯多少新臺幣是被告宋秀雲算給我叫我 匯錢,我就按照她算的匯給她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91至1 94、213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說明其究竟為告訴人 王美玲代墊哪一筆保費或提出其為告訴人王美玲代墊保費1 萬元之證明,亦未能提出由告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賣收受 8,788元現金之證明,難認被告宋秀雲確實有為告訴人王美 玲代墊保費1萬元,或有退還8,788元現金予告訴人王美玲之 母王吳阿賣收受,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宋秀雲雖又辯稱:1萬8,788元係換匯之匯差,其與告訴 人王美玲沒有約定如何處理,其未返還該筆匯差,係因告訴 人王美玲從未對其表示要結算匯差,其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 (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惟查,告訴人王美玲係於收到 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元保單之解約金(結匯後為新臺幣37萬7 ,189元)後,將其中之37萬5,000元匯予被告宋秀雲,用以 繳納附表一編號4所示澳幣保單之保費,已如前述,而該筆 款項並無零頭,且依告訴人王美玲前開所述:「要匯多少新 臺幣是被告宋秀雲算給我叫我匯錢,我就按照她算的匯給她 」等語,可見該筆款項並非依據特定日期之澳幣匯率精算, 而係依據被告宋秀雲所告知之應納保費額而給付。再由告訴 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想到匯差的問題,也沒 有約定匯差如何處理,因為她(即宋秀雲)跟我算好了,我 就沒再問她匯差差多少,但如果匯差有多,她就應該還給我 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4頁),堪認告訴人王美玲仍保留 依實際換匯結果,多退少補之意思。而被告宋秀雲擔任保險 業務員,其收受告訴人王美玲匯入之37萬5,000元為告訴人 王美玲換匯並繳納保費後,既尚有餘款1萬8,788元,且該筆 款項金額已超過萬元,非僅些許零頭,衡情其自當「主動告 知並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惟被告宋秀雲不僅未主動告知、 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更辯稱其扣除先前為告訴人王美玲代墊 之保費1萬元,剩餘8,788元已交予告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 賣收受云云,益徵被告宋秀雲有侵占該筆1萬8,788元款項之 意圖甚明。復被告宋秀雲雖改稱:其未返還該筆款項,係因 告訴人王美玲從未對其表示要結算匯差云云;然被告宋秀雲 既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自不會讓告訴人王美玲知悉其繳 納保費後尚有餘款,則告訴人王美玲既不知尚有餘款,當無 主動要求被告宋秀雲結算或退款之可能,被告宋秀雲辯稱此 僅是委任事務如何處理及結算之民事爭議,更怨怪係告訴人 王美玲未主動對帳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32至433、470頁 ),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宋秀雲詐欺告訴人王美玲6萬0,529 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至397、4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 11易704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告訴人王美玲之台幣匯出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附表一編號4保單之投保簡表、要保 書、繳法別變更申請書、保單繳費方式表、繳費歷史檔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57、137至141、4 21、109偵10317卷第289、307至311頁、111易704卷第265、 273頁),足證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2萬7 ,600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告訴人王美玲勸說將舊保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單)解約,換購獲利較佳之新保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保單),告訴人王美玲遂同意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 號4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終止該保單 之申請後,於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 元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王美玲再依 被告宋秀雲之指示,於105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 日澳幣匯率23.845折算,約為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 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委由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之保費,嗣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人王 美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王美玲係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是她媽媽王吳 阿賣,她媽媽年紀大,這樣不划算,所以想要解約換購新保 單,她確實有把解約金12萬8,789元匯給我,因為她是要買 澳幣保單,又因家裡有事,拖了半年才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澳幣保單,我有幫她繳納該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 ,沒有把錢據為己有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查:  ⒈被告宋秀雲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 人王美玲勸說將舊保單(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 換購獲利較佳之新保單(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告訴 人王美玲遂同意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 ,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終止該保單之申請後,於 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元匯至告訴人 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王美玲再依被告宋秀雲之 指示,於同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3. 845折算,約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委由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 嗣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人王美玲繳納附表一編 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事實,為被告宋秀 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 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96至 1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人壽公司「外幣收付非投 資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05年8月26日)」、告訴人王美 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5年9月5日匯 款申請書及收據、被告宋秀雲之帳戶交易明細(換匯紀錄) 、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繳費 方式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 992卷第33至39、61、65、67頁、109偵10317卷第79頁、111 易704卷第265、27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王美玲將其終止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2萬8, 789元,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並委由被告宋秀雲代其換匯及 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 日為告訴人王美玲繳納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後,並未主動 將剩餘款項餘款2萬7,600元(計算式:128,789元-〈澳幣4,2 75元*23.67即1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27,600元)返還告訴 人王美玲,嗣經告訴人王美玲質問後,被告於107年10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稱:「最後一張澳幣保單的錢我在去年 離婚時先用了,因當時要跟先生算清楚逼不得已只好這樣, 但請放心我會儘快將今年保費湊出來且每年繳費讓這張保單 正常下去,但請你在公司方面替我保留這個事情,因這會讓 我喪失做保險的資格,且會公佈在同業間」等語(見108他1 992卷第69頁),雖被告宋秀雲辯稱:其為上開LINE對話, 是因為當時沒有核對資料產生之誤會,其承認錯誤僅是為安 撫告訴人王美玲云云(見本院卷第468、474頁),惟被告宋 秀雲復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供承:大概在107年間,我有 跟告訴人王美玲說,她匯給我代繳附表一編號5所示新光人 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保費的款項我有挪 用,我有跟她表示我會分年還給她等語(見108他1992卷第4 01頁),堪認被告宋秀雲確有侵占告訴人王美玲代繳保費所 餘款項。  ⒊告訴人王美玲匯款12萬8,789元予被告宋秀雲,委由被告宋秀 雲換匯並代為繳納新保單之保費,惟被告宋秀雲僅繳納附表 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後,明知尚有餘 款2萬7,600元(計算式:128,789元-〈澳幣4275元*23.67即1 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27,600元),竟予以挪為己用,而未 用以繳納該保單後續之保費,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王美玲,堪 認被告宋秀雲有侵占餘款2萬7,600元之意圖及犯行甚明。從 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 之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 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嗣後被告宋秀 雲並未為告訴人王美玲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王美玲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2萬8,789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宋秀雲所否認,並稱:因為告訴人王美 玲說以她媽媽王吳阿賣為被保險人買的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 單不划算,因為她媽媽年紀大,所以她才主動解約,我不可 能跟她訛稱不必解約費,依公司規定都要告知有解約費,告 訴人王美玲把解約金匯到我的帳戶後,因為她要買澳幣保單 ,但之後她又說家裡有事,才會隔了半年才買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這張新保單是告訴人王美玲親自簽名,她一定知 道有這張新保單,我也幫她繳了新保單的第1期保費澳幣4,2 75元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8頁),而告訴人王美玲確於10 6年3月7日投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保單(投保日期、名稱 等保單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附表一編號5所 示保單之外幣保險要保書及投保簡表在卷可查(見108他199 2卷第145至151、105頁),且該保單之首期保費為澳幣4,27 5元是以「收費員收費」之方式繳交,已於106年3月7日繳畢 ,亦有保單繳費方式表、該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被告 宋秀雲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換匯紀錄在卷可佐(見109偵10317 卷第79頁、111易704卷第265、275頁),足認被告宋秀雲辯 稱告訴人王美玲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其並代為 繳付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宋秀雲有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保單之「全部」解約金12萬8,789元,尚有誤會。被告 宋秀雲此部分所為應係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繳納保費後之餘款 2萬7,600元。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宋秀雲侵占之不法所 得為12萬8,789元,惟被告宋秀雲既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 人王美玲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 275元(澳幣4,275元*23.67〈1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約為 新臺幣10萬1,189元),僅係侵占餘款2萬7,600元(計算式 :128,789元-101,189元=27,600元),難認被告宋秀雲代告 訴人王美玲繳納保費澳幣4,275元部分(折合新臺幣約為10 萬1,189元),亦為被告宋秀雲所侵占,爰就此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12萬 6,931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102年、103年間,告訴人嚴慈玲有委 由其換匯並代為繳納保費,且告訴人嚴慈玲先後於102年1月 4日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至 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餘款 12萬6,931元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嚴慈玲住新竹, 我常常幫她代墊保費,所以她都會多匯款項給我,她確實有 分別匯款12萬9,048元、17萬2,000元給我,這些多匯的錢, 應該是還給我先前幫她代墊的某一筆保費,不是要繳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保單的保費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 查:  ⒈被告宋秀雲於102年、103年間,有接受告訴人嚴慈玲之委託 換匯並代為繳納保費,且告訴人嚴慈玲先後於102年1月4日 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至被 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 111易704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217至218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01、224、374、37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保費都 是我先給被告宋秀雲錢,她再幫我繳,她會先跟我講哪些東 西要繳錢。我於102年1月及12月分別匯款12萬9,048元、17 萬2,000元給被告宋秀雲,目的是要繳附表二編號4、5保單 的保費,我匯錢給被告宋秀雲一定都是繳保費,她承保我蠻 多張保單,照我習慣,我應該會多匯錢給她…她繳完附表二 編號4、5保單的第1、2期保費後,還有差額沒有退還給我, 我是後來去查才知道她把差額侵占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 7至218、224至225頁),佐以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帳戶於 102年1月14日確有入帳美元2,929.1元,供新光人壽公司扣 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各為美元1,700 .3元、1,228.8元);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美元2,929元(各為美元1,700元、1,229元),亦係於103年 3月4日由「收費員宋秀雲」收費等情,此有新光商業銀行外 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結匯水單、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繳費方式、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359、361、567頁、111 易704卷第265、283、285頁),可見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 ,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告訴人嚴慈玲於102年1月4日匯 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予被告 宋秀雲,係委由被告宋秀雲代為換匯並繳納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保單之保費。被告宋秀雲否認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為繳 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保費,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告訴人嚴慈玲匯款12萬9,048元、17萬2, 000元給我,應該是還給我先前幫她代墊的某一筆保費云云 (見111易704卷第68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 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秀雲沒有跟我提過剩餘差額要 抵償她代墊保費的事…她沒有先幫我代墊保費,我之後再匯 款給她的情形,都是我先給她錢,她再幫我繳等語(見111 易704卷第219、223至224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指出 其究竟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哪一筆保單之保費,亦未提出其 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之證明,且30萬1,048元(即12萬9 ,048元+17萬2,000元)數額非少,告訴人嚴慈玲即使有保費 未按時繳納,短期內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被告宋 秀雲僅係告訴人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實無擔負風險借款予 告訴人嚴慈玲而為其代墊如此高額保費之必要,難認被告宋 秀雲確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並以前開告訴人嚴慈玲 匯入之12萬9,048元、17萬2,000元抵償,被告宋秀雲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信。   ⒋佐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已於104年2月17日終止,此 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 第165、167頁),可見被告宋秀雲並未將剩餘款12萬6,931 元用以繳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3年保費,被告宋 秀雲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收受告訴人嚴慈玲匯入委由其換匯 並代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保費之款項,明知其繳納各 該保單之第1、2年保費後仍有餘款12萬6,931元(計算式:1 29,048元+172,000元-84,856元-89,261元=126,931元),嗣 各該保單已於104年2月17日終止,其已無再代告訴人嚴慈玲 繳納各該保單之第3年保費之必要,自當「主動告知並返還 」告訴人嚴慈玲,惟其不僅未主動告知、返還告訴人嚴慈玲 ,更辯稱已用於抵償先前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之保費,復未 能提出其曾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之相關證明,堪認其有 侵占該筆12萬6,931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為被告 宋秀雲辯護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每年保費約8、9萬 元,告訴人嚴慈玲實無匯款12萬9,048元、17萬2,000元之必 要,被告宋秀雲應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保留該款項云云(見 本院卷第470頁),惟依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其習慣多 匯錢給被告宋秀雲,且上開匯款原預計繳納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保單之3年期保費,僅因事後終止各該保單而不必繳納 第3年保費(見109偵10317卷第352頁),尚難認告訴人嚴慈 玲所匯上開款項,非委由被告宋秀雲換匯並代繳保費,而另 有其他法律關係。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至 被告宋秀雲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訴人嚴慈玲簽立和 解契約書,內容約定:「甲乙丙(即宋秀雲、劉子銘、嚴慈 玲)三方…已化解糾紛、釐清誤會,均願止訟息爭、既往不 究,成立和解」,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 ,故應判其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惟對此告訴人 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我有損 失部分,我過去的陳述、證述都是實在的,我當初(提告時 )已經跟律師對過帳,都是正確的,我與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無條件和解,並不是沒有損失,只是不想再纏訟,我覺得 多年來爭訟,不想再繼續下去,因為太累了,被告劉子銘後 來有到新竹找我,但我沒有再和他對帳,即便再傳我作證一 次,我講的還是跟以前一樣,我以前講的都是對的,和解書 上的「釐清誤會」是律師寫的,並不是指我過去講的是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 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和解契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 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 之結果,併予指明。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7萬8 ,828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嚴慈玲匯入共計70萬 8,000元款項,且其於103年2月26日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附 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103年3月5日 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保費美元922.5元( 折合新臺幣2萬7,967元)、103年2月24日繳納768號保單第1 年保費4萬4,453元、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 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尚有餘款7萬8,828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剩餘7萬8,828 元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68號保單之第2年保費及附表二編 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結餘款剩5,536元,我親自送至 新竹予告訴人嚴慈玲收受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 查:  ⒈告訴人嚴慈玲於103年2月12日終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 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終止上開保單之申請後,於10 3年2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72萬3,165元匯 至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帳戶,告訴人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4日 簽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00 0元、103年4月11日匯款10萬2,000元,共計匯款70萬8,000 元予被告宋秀雲,預備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 之第1、2年保費,嗣被告宋秀雲於103年2月26日繳納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103年3月5日繳納 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美元922.5元(以當日美 元匯率30.317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967元)、103年2月24 日繳納768號保單第1年保費4萬4,453元、104年3月1日繳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尚 有餘款7萬8,828元(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 元-44,453元-190,444元=78,828元)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 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8、143至144頁),核與告訴人嚴慈 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08他5784卷第51頁、111易704卷第219、224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暨各扣抵款給 付通知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新光人壽繳法別變更申請書、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細、768號保單要保書、繳費紀錄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29、31、33、35、4 5、101、105頁、199至201頁、109偵10317卷第237、259、2 71頁、111易704卷第279、2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總共匯70萬8,0 00元,是要請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 的第1、2年保費,但被告宋秀雲只繳交1年半的保費等語( 見108他5784卷第51頁);又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經由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的說明及建議,於103年2月12 日終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我總共匯款70萬8,000元給被 告宋秀雲,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之第1、2 年保費,被告宋秀雲並未將餘款退還給我等語(見111易704 卷第219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提出其將剩餘之7萬8, 828元款項退還予告訴人宋秀雲之證明,堪認被告宋秀雲尚 有餘款7萬8,828元未返還告訴人嚴慈玲。  ⒊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剩餘7萬8,828元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 68號保單之第2年保費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云云(見本院卷第426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宋秀雲用餘款繳納「長照久久」 (第2年)、「全心全意」、「美樂」的保費,她也沒有拿 餘款給我…768號保單第2年以後的保費,是從我的銀行帳戶 中扣款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9、226頁),且查768號保 單續期保費之繳費方式,均以「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嚴慈玲 之帳戶扣款繳付,此有768號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59頁),足認768號保單之第2期 保費係以「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嚴慈玲銀行帳戶扣款繳納, 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768號保單之第2期保費,係其為告訴人 嚴慈玲代繳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被告宋秀雲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亦係其以告訴人嚴慈玲給付之前開匯款支付云云,惟此亦為 告訴人嚴慈玲所否認(已如前述),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 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已難信實。況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 單(即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第2年(即104 年)保費美元913元,係於104年3月3日自告訴人嚴慈玲新光 銀行外幣帳戶扣款繳付,用以扣款之美元源自告訴人嚴慈玲 終止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美元保單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 104年2月24日所匯入之解約金美元2,372.19元、美元720.38 元,此有保單繳費方式表(見111易704卷第265頁)、繳費 歷史檔明細表(見111易704卷第281頁)、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0317卷第25頁)、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給付通知書(見109偵10317卷第36 7、369頁)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 費,係由告訴人嚴慈玲以新光人壽公司匯入其外幣帳戶內之 解約金扣款支付,從而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亦明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宋秀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而此部分繳納保費 後之餘款7萬8,828元,金額非低,被告宋秀雲竟未退還告訴 人嚴慈玲,更以前詞置辯,堪認被告宋秀雲有將餘款據為己 有之不法意圖,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 宋秀雲雖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訴人嚴慈玲簽立和解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 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應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423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明白表示其事後與被告宋秀雲和解,只是覺得多年 來爭訟太累,並非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錯,已如前 述,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上開和 解契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之結果。  ⒍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宋秀雲侵占之不法所得為12萬3,281 元,惟查,768號保單係於103年2月7日投保,第1期保費4萬 4,453元,係以發票日為103年2月18日「支票帳號000000000 、支票票號0000000」之支票繳納,並於103年2月24日兌現 入金等情,此有768號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109偵10317卷第259頁),則被告宋秀雲辯稱768號保單之 第1期保費,係以其女兒劉凡瑄帳戶開立之支票支付等語, 尚非無據。雖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68號保單 的第1年保費是我拿錢給被告宋秀雲繳云云(見111易704卷 第226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宋秀雲代繳768號 保單保費4萬4,453元之時間,亦恰與告訴人嚴慈玲於103年2 月24日匯款予被告宋秀雲之時間相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宋 秀雲之認定,即被告宋秀雲確有將告訴人嚴慈玲所匯款項, 另用於繳納上開768號保單之第1年保費4萬4,453元。從而, 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侵占繳納保費之剩餘款應為7萬8,828元( 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44,453元-190,44 4元=78,828元),難認被告宋秀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68 號保單之第1期保費4萬4,453元部分,亦為被告宋秀雲所侵 占,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為12萬3,281 元,尚有誤會,爰就超過7萬8,828元部分(即4萬4,453元部 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32萬 2,003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 萬2,003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且其未將該32萬2,003元款項 用以繳納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玲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嚴慈玲 確實有匯款32萬2,003元給我,但那是為了繳交附表二編號6 、7所示澳幣保單之「第1年」保費,而非該保單之「第2年 」保費,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合計約為新 臺幣46萬多元,所以是她少匯給我,是我幫她先代墊繳掉第 1年保費,她再於104年6月22日補匯14萬元還我云云(見111 易704卷第69頁)。經查:  ⒈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自其臺幣帳戶匯款32萬2,003元 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且被告宋秀雲未將該32萬2,00 3元款項用以繳納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 玲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9頁),核 與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10317 卷第138頁、111易704卷第218、220至222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見108他5784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宋秀雲要我 先把錢匯給她,她會在好的時間點,再幫我轉成澳幣,就實 際保費多寡幫我們做金額的處理,因為我都信任她,以為她 是理財專員…(問:E保險〈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二份澳富 一生外幣保單〉是否都沒繳過保費?)第1年有交過,是從我 的約定帳戶扣款,我給被告宋秀雲的32萬2,003元,是準備 繳交第2年的保費等語(見109偵10317卷第50頁);又於109 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交付被告宋秀雲繳交上開2筆澳幣 保單的錢,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等 語(見109偵10317卷第138頁);復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宋秀雲從來沒有幫我代墊過保費,我匯給被告 宋秀雲的32萬2,003元,是要支付二份澳幣保單的次年度保 費,因為被告宋秀雲第2年的保費沒有繳到公司,我一直跟 她催討,我打電話給她沒接,就傳告證10所示LINE訊息問她 ,因為我的同事秀鳳也是這種情形,對話中被告宋秀雲有說 她能力有限,先處理秀鳳的部分,有能力的時候再處理我的 部分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8、220至222頁),足見其於 偵審中均稱其已交付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年繳共32萬2,003元)予被告宋秀雲,且前揭104年3月31 日所匯32萬2,003元款項,係為繳付該二份保單之第2年保費 等情,核其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參以上開告訴人嚴慈玲 於104年3月31日所匯32萬2,003元款項,確係其終止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保單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3月30日所匯 入之解約金32萬2,003元,亦有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臺幣 帳戶存摺內頁、新光人壽公司解約金給付通知書(即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在卷可佐(見108他5784卷第41頁、109偵1 0317卷第371頁),可見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確有所本 。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 ,係為返還被告宋秀雲為其代墊附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 單之「第1年」保費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9頁)。惟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投保日分別為104年3月17日、1 04年3月3日,第1年保費各為澳幣14,653元、3,584元,分別 於104年3月20日自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內扣款給 付、104年3月18日以收費員收費方式給付(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於簽約日即104年3月3日有扣款澳幣3584.02元,摘 要「外幣商品」)等情,有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繳費 歷史檔明細表、告訴人嚴慈玲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保費繳 費方式表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5頁、111易704卷第 265、287至293頁),尚無從認定各該保費係由被告宋秀雲 為告訴人嚴慈玲所墊付。  ⑵佐以告訴人嚴慈玲提出其與被告宋秀雲間自105年5月3日起至 107年2月14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08他5784卷第67至8 7頁),被告宋秀雲亦坦承各該對話紀錄確為真實(見108他 5784卷第253頁),而觀諸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間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   105年5月3日16時40分被告宋秀雲傳送:秀鳳慈玲不好意思 造成妳們的困擾…我不會故意拿妳們的錢不繳,我目前真的 只能月繳,但我一定會把這一年繳完,不會讓你們損失權益 …   105年5月9日19時47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即指被告 宋秀雲):我們一直強調要年繳,為什麼收到更改繳費通知 書呢?…   105年5月13日12時32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今接到新 豐人員來電,告知澳幣至今未繳,您說會處理,而已經兩個 多月了。請告訴我們一個時間,不要遙遙無期啊!   同日15時57分被告宋秀雲回以:慈玲請給我時間我會一件一 件處理不會讓你受損   同日20時51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處理事情需要時間 ,但也要給一個期限一個承諾。我們每每處於不安及不確定 中。我們權利慢慢受損,請告知如何是好?   同日21時許被告宋秀雲回以:我目前真的沒有錢支付保費, 我想用月繳將這一年保費繳完,你又不願意,才會這樣,我 不曾欠人錢,所以真的不知要跟誰開口,所以也不敢給你確 定時間,但我一直在多做些保險領薪水,就處理你跟秀鳳的 事好嗎?   105年5月24日17時45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5月9日傳 上更改月繳保費單,你說是之前更改的,而今收到同張保單 的墊繳通知,請問大姐為什麼沒有處理,我們的權利不是損 失嗎?請你儘快處理,謝謝(見108他5784卷第69至75頁) 。   雖被告宋秀雲辯稱:其為上開LINE對話,是因為當時沒有核 對資料產生之誤會,其於LINE中承認錯誤僅是為安撫告訴人 嚴慈玲云云(見本院卷第474頁),惟其於109年5月17日偵 訊時即供承:因為她(即嚴慈玲)第1年有繳,第2年的部分 我跟她說想要先月繳的方式處理這筆款項…(問:嚴慈玲不是 都把第2年的保費交給你?)因為我也被其他的客戶影響到 。(問:所以你是否挪用嚴慈玲交付給你的第2年保費?) 是等語(見108他5784卷第253頁),益證告訴人嚴慈玲證稱 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早已交付被告宋秀雲 ,本次匯款32萬2,003元予被告宋秀雲是為給付該保單之第2 年保費等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衡以上開二份澳幣保單之第1年保費澳幣14,653元、3,584元 分別於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18日繳款,均在告訴人嚴慈 玲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前即已繳款完畢,縱被告 宋秀雲辯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係由其為 告訴人嚴慈玲換匯後匯入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及 以現金繳納,惟告訴人嚴慈玲既已交付該二份保單之第1年 保費予被告宋秀雲,已如前述,則被告宋秀雲事後為告訴人 嚴慈玲換匯並繳納保費,亦無從逕認該二份保單之第1年保 費係被告宋秀雲所墊付。況上開澳幣保費折合新臺幣約為36 萬餘元,金額甚高,告訴人嚴慈玲即使有保費未按時繳納, 短期內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被告宋秀雲僅係告訴 人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實無擔負風險借款予告訴人嚴慈玲 而為其代墊如此高額保費之必要,且由上開被告宋秀雲與告 訴人嚴慈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佐證告訴人嚴慈玲早已 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交付予被告宋秀雲 ,難認被告宋秀雲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各該保單之第1年 保費,並以前開告訴人嚴慈玲匯入之32萬2,003元抵償,被 告宋秀雲所辯,並無可信。  ⒋綜上,被告宋秀雲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可以認定。至被告宋秀雲雖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 訴人嚴慈玲簽立和解契約書,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追究其 民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應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3 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明白表示其事後與被告宋秀雲和解,只是覺得多年來爭 訟太累,並非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錯,已如前述, 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上開和解契 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之結果。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秀雲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至 ㈧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宋秀雲為保險業務員,其利用收取保費業務之機會,將 客戶繳交之保費予以侵吞,所為已該當於業務侵占行為。是 核被告宋秀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至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公訴意旨認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且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3頁),已無礙檢察官、被告宋秀雲 及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宋秀雲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分別 係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並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分別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0萬元,另就被告宋秀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㈥、㈦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尚難認定告訴人王吳阿賣係因被告宋秀雲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告訴人王吳阿賣係「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同意解除」上開二份保單,即有違誤。⒉犯罪事實 欄一、㈡、㈣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被告宋秀雲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返還其侵占 、詐欺所得28萬2,426元、6萬0,529元,有匯款憑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宋秀雲此部分 認罪及填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並宣告沒收、追徵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屬有誤。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㈥、㈦所示部分(即被告宋秀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4 所示無罪部分、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因而為被告宋秀雲無罪之諭知,亦有違 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⒋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宋秀雲之不法所得為7萬8,828元,原審認定為12萬3, 281元並就超過7萬8,828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有違誤。⒌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4、5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嗣與告訴人嚴慈玲成立 民事上和解,告訴人嚴慈玲同意不追究其刑責,此有和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宋秀雲此部分之犯罪後情狀而為量刑,亦有未當。被告宋 秀雲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之犯行,雖 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宋秀雲以其嗣後坦承犯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示部分之犯行並返還侵占、詐欺所得款項,暨與 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告訴人嚴慈玲和解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㈦、㈧所示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示部分(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部分)為被告宋秀雲無罪之諭知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秀雲為保險業務員, 卻罔顧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之信任,以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方式,詐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 賣、嚴慈玲交付之保費,使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 玲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宋秀雲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宋秀雲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㈧所示犯 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並 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王美玲,另於本院審判中 與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告訴人嚴慈玲和解(均如前述) ;兼衡被告宋秀雲自述:高商畢業,離婚,目前沒有工作, 在家幫女兒帶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秀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就被告 宋秀雲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 行。是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有關沒收部分,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部分,分別詐欺、 侵占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秀雲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示侵占告訴人嚴慈玲保 費部分,其侵占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為貫 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秀雲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事後雖成立和解,並拋棄對被 告宋秀雲之民事請求,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惟依該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及告訴人嚴慈 玲到庭所述(見本院卷第395頁),堪認告訴人嚴慈玲僅因 不堪訟累而放棄對被告宋秀雲之民事請求,被告宋秀雲並未 實際將各該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嚴慈玲,仍保有各該犯罪 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宋秀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仍應對被 告宋秀雲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犯罪所得28萬2,426 元、6萬0,529元,已於本院審判中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此有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告訴人王美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或免遭受扣減利息、 費用之損失而換購更優惠之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於104年3月4日以其母王吳阿賣名 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及於104年3月9日解除附表一 編號3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申請終止 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 約金美元11,939.26元(依當日美元匯率31.485折算,約為 新臺幣37萬5,908元)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上開解約金約較先前支付之保費82萬7,146元(原繳付幣 別為新臺幣、美金)短少45萬1,238元(計算式:827,146元 -375,908元=451,238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美玲,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因此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㈡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嚴 慈玲詐稱澳幣利率較高、前景較好及保障充足,拿舊保單的 解約金去繳新保單的第1、2年保費,新保單會減額繳清,等 於只要付2年的保費云云,致告訴人嚴慈玲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同意於104年3月3日簽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於 104年3月17日簽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又於104年3月27 日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 慈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匯予告訴人嚴慈玲,上開解 約金約較先前支付之保費55萬6,752元,短少23萬4,749元( 計算式:556,752元-322,003元=234,749元),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嚴慈玲,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則因此獲得12萬2,339 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  ㈢被告劉子銘被訴其餘與被告宋秀雲共犯部分:  ⒈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吳阿賣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之 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吳阿賣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 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二份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 人王吳阿賣申請終止上開2份保單後,於103年9月17日將附 表一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6萬3,527元及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解 約金11萬5,889元,共計17萬9,416元匯至告訴人王吳阿賣中 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王吳阿賣再依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之指 示,於103年9月18日將17萬9,416元匯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 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與被告宋秀雲共同向告訴 人王吳阿賣詐取17萬9,416元得手。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 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⒉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美玲稱:可協助將保費換匯、匯率較為優惠 云云,告訴人王美玲遂於103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宋 秀雲之女劉凡瑄之新光銀行帳戶及於103年10月14日匯款23 萬2,426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預備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並未 將上開款項28萬2,426元(計算式:50,000元+232,426元=28 2,426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人王美玲之保費或 退還予告訴人王美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 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  ⒊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尚未支付保 費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3 月25日匯款6萬0,529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而以上 開方式向告訴人王美玲詐取6萬0,529元得手。因認被告劉子 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⒋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 1、2年保費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於102年1月4日匯款12萬9 ,048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宋秀雲則於10 2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元匯率29.56折 算,約為新臺幣8萬6,584元)至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帳戶 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保費,嗣告訴人嚴慈玲於102年12月12 日匯款17萬2,000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 宋秀雲再於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 元匯率30.475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9,264元)至告訴人嚴慈 玲新光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保費,惟被告劉子銘與 被告宋秀雲並未將餘款12萬5,200元(計算式:129,048元-8 6,584元+172,000元-89,264元=125,200元)退還予告訴人嚴 慈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 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⒌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快到期、獲 利不錯可轉買其他報酬率更好的保單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 於103年2月12日同意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光人壽 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申請終止上開保單後,於103年2月19 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72萬3,165元匯至告訴人 嚴慈玲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4日簽立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000元 至范秀鳳之帳戶(范秀鳳亦為被告宋秀雲之客戶,與范秀鳳 之保費合計共200萬元匯予被告宋秀雲)及於103年4月11日 匯款10萬2,000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上開 款項共計70萬8,000元預備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 單之第1、2年保費,惟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於103年2月 26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及 於103年3月5日繳納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美元922.5 元(以當日美元匯率30.316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967元) 後,嗣於104年2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繳費方式由年 繳改為半年繳,於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 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並未將餘款12萬3,281元( 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190,444元=123,2 81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 予告訴人嚴慈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 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  ⒍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 第2年保費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 ,003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 並未將上開款項32萬2,003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 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玲,而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 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被訴共同詐騙 告訴人王美玲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以解約金換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致使告訴人王美玲受有解除附表一編 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損失共計45萬1,238元,被告宋秀雲、劉 子銘因而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秀雲 辯稱:我跟告訴人王美玲閒聊,美金升值不大,想換澳幣的 保單,所以就用其母王吳阿賣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 單,再解約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都有告知損失,且 解約金是直接匯到告訴人王美玲的帳戶,她一定會知道,公 司也有電訪和書面通知,我沒有騙她不必解約費用,我當時 雖然有拿到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但這是她投保附表一編 號4所示新保單之津貼,且因為她解約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 ,所以津貼又被公司追回去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7頁); 被告劉子銘則辯稱:我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是 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接洽,被告宋秀雲解 完約或收新保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 面,所以我沒有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詐欺、收受金錢 的行為,她們的保費跟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 務獎金我有領,但那是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 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於104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告訴人王美玲建議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並以其母 王吳阿賣為要保人,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嗣告訴人 王美玲於104年3月4日以其母王吳阿賣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及於104年3月9日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新 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 年3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美元1萬1,939.2 6元(依當日美元匯率31.485折算,約為新臺幣37萬5,908元 )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解約金約較先 前支付之保費82萬7,146元短少45萬1,238元(計算式:827, 146元-375,908元=451,238元),且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因 此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等情,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所 示保單之要保書、終止申請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要 保書、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招攬業務津貼明細在卷可稽( 見108他1992卷第45至51、107至113、123至129、44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王吳阿 賣簽名時,我都在場,我媽媽簽署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單 之終止申請書,就是終止的意思,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他們 夫妻都有來,他們的意思是說叫我們換單,可以有更好的獲 利,所以跟我媽媽說會有更好的獲利,我們相信他,才會聽 他的指示去做,簽完終止申請書後,有再買一張新保單,保 險公司退錢給我後,我再轉到被告宋秀雲的帳戶等語(見11 1易704卷第188至189頁),足見告訴人王美玲係因聽取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之解說後,認為轉換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新保單,未來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因而決定暫時損失解約金 而選擇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並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單,以期待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參以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0 4年3月10日將解約金匯予告訴人王美玲,其收到解約金時當 已知悉其受有解約金45萬1,238元之損失,然其於當時並未 立即向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或新光人壽公司反應,則其是否 確實遭詐騙而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終止,尚屬有疑 。    ㈢況壽險保單提前終止通常會蒙受解約金之損失,此為一般有 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告訴人王美玲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 示保單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會計工作,有多年之工 作經驗,此由其投保時於要保書填寫之職業可知(見108他1 992卷第109、133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告訴人王美 玲早於101年8月21日即曾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19頁),可見其早有提前終止保 單之經驗,其當知悉提前終止保單會受有解約金之損失。而 觀諸其申請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時所填寫之保險契約 終止申請書上,有以粗體字記載「【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說明 事項】…五、若再投保新契約時,將承擔下列損失:⒈解約金 的損失…⒉現在年齡較投保原契約時大,保險費率可能會相對 提高…」等文字,此有前揭保單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 他1992卷第129頁),難認其對於提前終止保單將受有解約 金之損失一節,毫無所悉,而僅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建 議即盲目終止原有保單、購買新保單,則其是否確實因遭詐 騙而陷於錯誤,始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終止,自有 疑問。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王美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以上開言詞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 示保單一節,僅有告訴人王美玲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以告訴人王美玲前開所述,逕 認告訴人王美玲係遭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以前詞詐騙,而非 基於其個人之投資判斷決定而轉換保單。況告訴人王美玲以 其母王吳阿賣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澳幣保單後,復再 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元保單,而依新光人壽公司提供招 攬業務津貼明細表(見108他1992卷第449頁),顯示告訴人 王美玲前揭新簽立之保單確有業務追回款之情形,且追回金 額非少,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因有解約故會被追回業務津貼 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有推銷新保 單而獲得業務津貼,逕認告訴人王美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轉換新保單。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涉有此部分犯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無罪之 諭知。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被訴共同詐騙 告訴人嚴慈玲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以解約金購買附 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致使告訴人嚴慈玲受有解除附表一 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費損失共計23萬4,749元,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因而獲得12萬2,339元之業務津貼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秀雲 辯稱:是告訴人嚴慈玲覺得臺幣利率太低,想要改買外幣保 單,所以自己決定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改投保附 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單,我沒有跟她講澳幣利率較高、 等於只要付2年保費,是她自己決定解約並簽名的,我還跟 她說明解約金是多少,我跟被告劉子銘確實有拿到12萬2,33 9元之業務津貼,但因為告訴人嚴慈玲有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 示保單,所以又被追回去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8至69頁) ;被告劉子銘則辯稱:我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 是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嚴慈玲接洽,被告宋秀雲解完約或收 新保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面,所以 我沒有跟告訴人嚴慈玲詐欺、收受金錢的行為,她的保費跟 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務獎金我有領,但那是 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 嚴慈玲說明並建議將舊保單解約、購買新保單,告訴人嚴慈 玲遂同意於104年3月3日簽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於104 年3月17日簽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又於104年3月27日終 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 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匯予告訴人嚴慈玲,上開解約金 較先前支付之保費55萬6,752元,短少23萬4,749元(計算式 :556,752元-322,003元=234,749元),且被告宋秀雲、劉 子銘因此獲得12萬2,339元之業務津貼等情,為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且有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之要保書、終止申請書、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二份保單之要保書、保費送金單、告訴人嚴慈玲存摺內頁 明細、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招攬業務津貼明細在卷可稽( 見108他5784卷第37至41、169至173、207至213、44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嚴慈玲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並將附表 二編號2所示保單終止之緣由,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 日偵訊時陳稱:因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當時說澳幣投資報 酬率比原本的保單好,我出於對他們的信任,所以同意轉換 保單等語(見108他5784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嚴慈玲係 於聽取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解說後,認為轉換成附表二編 號6、7所示澳幣保單,未來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因而決定暫 時損失解約金而選擇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並購買附 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單,以期待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參 以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04年3月30日將解約金32萬2,003元匯 予告訴人嚴慈玲,其收到解約金時當已知悉其受有解約金之 損失,然其於當時並未立即向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或新光人 壽公司反應,則其是否確實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辦理 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終止,尚屬有疑。    ㈢況壽險保單提前終止通常會蒙受解約金之損失,此為一般有 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26日提出 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申請時(見108他5784卷第173 頁),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此由其在 要保書填寫之職業可知(見108他5784卷第156頁),其更曾 於96年10月11日、101年3月20日、101年12月27日、103年2 月10日辦理多份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此有保單終止申請書 數份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143、149、153、159頁)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觀諸其申請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 保單時所填寫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有以粗體字記載「 【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說明事項】…五、若再投保新契約時, 將承擔下列損失:⒈解約金的損失…⒉現在年齡較投保原契約 時大,保險費率可能會相對提高…」等文字,此有前揭保單 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173頁),難認其對 於提前終止保單將受有解約金之損失一節,毫無所悉,而僅 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建議即盲目終止原有保單、購買新 保單,則其是否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辦理上開保單之 終止,仍屬有疑。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嚴慈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以上開言詞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 示保單,轉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一節,僅有告訴人 嚴慈玲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 參以告訴人嚴慈玲於同時期(104年2月14日)提出終止附表 二編號5所示保單時,填寫解約原因為「轉投資」(見108他 5784卷第167頁),益徵告訴人嚴慈玲轉換保單確以投資獲 利為考量,自難以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逕認告訴人嚴慈 玲係遭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以前詞詐騙,陷於錯誤,而非基 於其個人之投資理財判斷始決定轉換保單。況告訴人嚴慈玲 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二份澳幣保單後,即又申請終止附 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而依新光人壽公司提供招攬業務津貼 明細表(見108他1992卷第449頁),顯示告訴人嚴慈玲前揭 新簽立之保單確有業務追回款之情形,且追回金額非少,從 而被告宋秀雲辯稱因告訴人嚴慈玲解約故會被追回業務津貼 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有推銷新保 單而獲得業務津貼,逕認告訴人嚴慈玲係因遭詐騙而陷於錯 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涉有前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無罪之諭 知。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被告劉子銘其餘被訴與被告宋秀雲 共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㈦、㈧、㈩所示被 告劉子銘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銘有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被告宋秀雲有罪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㈧所示部分〉之理由 ),惟訊據被告劉子銘堅詞否認各該部分之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是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王 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接洽,被告宋秀雲解完約或收新保 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面,所以我沒 有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詐欺、收受金錢的行 為,她們的保費跟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務獎 金我有領,但那是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9 頁)。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王吳阿賣之保單解約部 分,尚難認告訴人王吳阿賣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 單之決定,係因遭被告劉子銘詐騙而陷於錯誤,理由詳前開 被告宋秀雲有罪部分之理由二、㈠、⒎所載,茲不再贅述。  ㈡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王吳阿賣詐欺17萬 9,416元保費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㈦、㈧、㈩ 所示被告劉子銘部分,雖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他們夫妻都有來等語(見 111易704卷第189頁),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 時亦稱:因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當時說澳幣投資報酬率比 原本的保單好,我出於對他們的信任,所以同意轉換保單等 語(見108他5784卷第50頁),惟告訴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保費我是匯到被告宋秀雲的帳戶…我接觸的人只有 被告宋秀雲…辦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換購新保單時, 被告劉子銘有在場,可是他沒有講話,本案被告宋秀雲犯罪 部分,被告劉子銘有參與的部分就是簽約,他過來就是看我 簽名,簽完就走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89頁),又告訴人 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劉子銘參與部 分是在我保單上業務員處簽名,我都是直接跟被告宋秀雲接 洽…我沒有印象哪些保單是跟被告劉子銘接洽的,因為我保 單後面的業務員都是被告劉子銘簽名,所以才想說他應該也 知道這些事(指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接洽、聯繫、討 論及委託換匯、代繳保費)…我有請被告宋秀雲幫我換匯, 保費我都是匯款或交錢給被告宋秀雲等語(見111易704卷第 219至229頁),至被告劉子銘雖為相關保單要保書上記載之 保險業務員,然被告宋秀雲陳稱:相關保單因為當時我是主 任,被告劉子銘是組長,主任比較沒有業績壓力,所以本案 雖然是我招攬的,但我都會掛在被告劉子銘名下等語(見10 8他1992卷第397頁),佐以前開告訴人王美玲、嚴慈玲平時 接洽、交付保費、換匯、代繳保費,均係與被告宋秀雲聯繫 、由被告宋秀雲處理(已如前述),可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參與部分,實際上均係由被告 宋秀雲單獨所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宋秀雲前開有罪部 分之各次犯行係與被告劉子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 與被告劉子銘共同犯罪之情形,則被告劉子銘前開所辯,尚 非無據。  ㈢從而,上開部分尚難僅以被告劉子銘掛名為相關保單之保險 業務員,逕認被告劉子銘有共同參與被告宋秀雲之犯罪,而 認被告劉子銘係與被告宋秀雲共犯各該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宋 秀雲、劉子銘確有上開各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宋 秀雲、劉子銘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能證明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5、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表內金額幣別均各別標示)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日 投保承辦人 解約日 解約承辦人 總繳納金額 解約金額 1 0000000000 王吳阿賣 王美玲 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 100年6月7日 宋秀雲 103年9月16日 劉子銘 新臺幣404,702元 (含墊繳101,700元) 新臺幣63,527元 2 0000000000 王吳阿賣 王美玲 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100年6月7日 宋秀雲 103年9月16日 劉子銘 新臺幣395,418元 (含墊繳99,367元) 新臺幣115,889元 3 0000000000 王美玲 王吳阿賣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 101年9月10日 宋秀雲、劉子銘 104年3月9日 劉子銘 美元27,870元 (含墊繳9,321元) 美元11,939.26元 4 0000000000 王吳阿賣(嗣變更為王美玲) 王吳阿賣 (起訴書誤載為王美玲,應予更正)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4日 劉子銘 105年8月26日 宋秀雲 澳幣21,139元 (起訴書誤載為澳幣21,141元,應予更正) (含墊繳6,455元) 澳幣5,401.1元 5 0000000000 王美玲 王美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6年3月7日 宋秀雲 未解約 澳幣12,858元 (含墊繳8,550元) 未解約 附表二:(表內金額幣別均各別標示)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日 投保承辦人 解約日 解約承辦人 總繳納金額 解約金額 1 JQB0FM0P1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5期 97年2月19日 劉子銘 103年2月12日 宋秀雲 新臺幣500,000元 新臺幣723,165元 2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士朋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103年2月24日 劉子銘 104年3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27日,應予更正) 劉子銘 新臺幣556,752元 新臺幣322,003元 3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士朋 新光人壽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3年2月24日 劉子銘 停效 美元3,778元 (含墊繳1,942元) 無 4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俐瑜 新光人壽美好外幣終身壽險 101年12月26日 宋秀雲 104年2月17日 劉子銘 美元3,401元(起訴書誤載為美元3,400.6元,應予更正) 美元2,372.19元 5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俐瑜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101年12月26日 宋秀雲 104年2月17日 劉子銘 美元2,458元(起訴書誤載為美元2,457.6元,應予更正) 美元720.38元 6 000000000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17日 劉子銘 未解約 澳幣73,784元 (含墊繳58,612元) 未解約 7 000000000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3日 劉子銘 未解約 澳幣18,515元 (含墊繳14,805元) 未解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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