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HLDV-113-消債更-40-2025012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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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婉婷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婉婷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084,000元,因無力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1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60,45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852,51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2,000元(見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53、199頁),合計2,264,973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任職,自113年8月至1 1月之薪資總計為302,089元,則每月收入應為75,522元【計算式:(36,663+36,683+105+2,000+7,000+300+105+38,977+9,990+37,569+15,148+1,650+7,000+4,000+50,000+38,977+14,378+1,544=302,089,302,089)4月=75,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除車輛1部、花蓮二信存款31元、郵局存款28,734元、第一銀行存款7元、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69,842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5,778元及2,768元、凱基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7,80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136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陳報狀、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0610號函、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3至101、115至158、163至197、211至213頁、249至259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至聲請人雖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陸續領有花蓮慈濟醫院所核發之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津貼之獎勵金,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17日慈醫文字第1130003043號函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37頁),惟因前開收入並非聲請人每月常態性、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入,本院認該新冠肺炎獎勵金應不納入聲請人之每月經常收入計算。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就 讀於大學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應18,618元【計算式:18,6182名子女2人(與前配偶平均負擔)=18,618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5,5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38,286元(計算式:75,522-18,618-18,618=38,286)。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且暫不考慮利息,約4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64,97338,286=59),考量債務人於68年出生,現年45歲(見消債更卷第25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2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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