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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芬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芬現任職於餓勢力 廣東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單多紙(其中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合計為89,716元、中華郵政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單均已解約,解約金分別領得24,149元、178,211元),然 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42,9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債權金額901,485元、 分180期、利率5%、月繳7,12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 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 親陳温秀琴之費用分別為8,000元、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長鑫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金額901,485元、分180期、利 率5%、月繳7,12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7號卷宗 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 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長鑫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 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 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 見如下(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 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之 債權金額為190,246元,本公司同意以債權95,123元一次 清償,或以債權190,24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 條件予債務人,即每月清償約1,850元【計算式:(利息1 90,246元×5%×15年+本金190,246元)/180期】。   ⒉長鑫資管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長鑫資管公司現存債權 金額332,0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 0,823元(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7,129元+滙誠第一 資管公司1,850元+長鑫資管公司332,000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餓勢力廣東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8,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餓勢力廣東粥出具之在職薪資 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42, 9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多紙(其中 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89,716元、中華 郵政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均已解約,解約金分別 領得24,149元、178,211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三商人壽保 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7號卷宗、債務人 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500元,需扶養已成 年子女林冠全(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債務人扶養) 、母親陳温秀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親陳温秀 琴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 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冠全、陳温秀琴扶養費用 分別為8,000元、3,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 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 務人分別為2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6,206元, 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50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親陳 温秀琴費用分別為8,000元、3,000元後,僅餘424元,顯無 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長鑫資管 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 約10,82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三商人壽保 險公司之有效保單6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 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89,71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三商人壽 保險公司出具之中文投保證明在卷可稽,且若再加計債務人 名下業經解約之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 金24,149元、178,211元,至多亦僅有292,076元,實難認該 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近20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 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3-消債更-695-20250212-3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容培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30794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7號受理,於113 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7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強制 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7-29頁)。  ㈢經富邦人壽於113年11月6日陳報保單號碼:S12…01之保單, 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9,252元 ,新光人壽於113年11月1日陳報保單號碼AGD…00之保單,如 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131,032元,臺北地院回覆 目前進度尚未換價,通知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等情,有 本院電話記錄、富邦人壽陳報狀、新光人壽異議狀(卷第21 、31-35頁)在卷可參。  ㈣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4-消債全-16-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吳敏華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敏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 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25-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4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9- 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7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7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 )、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 8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頁)、薪資表(更卷第83 -8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7-52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43-45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41-42頁、更卷 第161頁)、本院電話記錄(更卷第17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禾麥食品商行 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1,2 67元(計算式:296,412÷11+4,320=31,267),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13-15頁)乙情,並 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9-95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9 7-9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 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母親陳淇汝扶養費2,000元,嗣於113 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不再主張扶養(更卷第65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2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000元後,剩餘13,26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67,4 66元(調卷第75-128、147-149頁),扣除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97,91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40年【計算式:(6,667,466-297,913)÷13,267÷12≒ 4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 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65,031元 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54號受理,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88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家庭代工收入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20,000元 2 禾麥食品商行工作收入 113年1月至11月 296,412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租金補助 111年8月至9月 每月3,600元 雖由聲請人母親承租房屋並領取租金補助,惟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租金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 111年10月起迄今 每月4,320元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472-20250212-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90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胡絢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中正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6904-2025021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丁如涵(原名:丁亞欣、丁麗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4,497元,惟聲請人繳付9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6月 11日經通報毀諾,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 議書(卷第445-457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瑞祥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8,800元、於96年6月7日退保)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因離婚後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91年次、93年次),靠親友周轉生活花費,無力負擔,居 住臺中有租金支出,有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7-2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4頁)足稽,是以聲請 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24,497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其復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32元(未到 期保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271元(未到期保費)、另2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 解約金37,000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  2.勞保投保於雲林區漁會(投保薪資27,470元);自111年7月起 迄今擔任百貨業、商場臨時代班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0,0 00元,其後補充113年7月至10月收入共83,800元;111年11 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5,040元 ;112年2月24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防疫險理賠15,000元;11 2年4月1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47頁)、戶籍謄 本(卷第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7 、363-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3-26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71-76頁)、信用報告(卷第77-84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1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記錄(卷第229頁)、 存簿(卷第243-25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1-219、40 1-403頁)、切結書(卷第221頁)、代班記錄(卷第223、40 9-411頁)、友人陳孟蓁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31頁)、工作照 片(更卷第233-241頁)、公佈欄照片(卷第405-407頁)、南山 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97-198 頁)、遠雄人壽書函(卷第147-149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97 -399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95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113年7月至 10月平均每月代班收入加計租屋補助共25,990元【計算式: (83,800÷4)+5,040=25,99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分攤6,000元,卷第25頁),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記錄(卷第297-325、413-443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1,500元(卷第25頁)。經查:  1.母親乙○○為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 107年9月1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999,900元、自111 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3 年1月起每月8,110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7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333-33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3-145頁)、 健保繳款通知單(卷第339頁)、存簿(卷第253-26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9-33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 函(卷第153頁)、雲林縣政府函(卷第155頁)、生活費用證明 (卷第341頁)附卷可憑。  2.以母親上述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居住於聲請人胞弟劉家銘在雲 林縣之房屋內,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 ,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聲請人與 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卷第21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 195元【計算式:(14,083-8,110)÷5=1,195】,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9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195元後,尚餘7,49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8,882,851元(卷第173、199、169、157、445 、31-4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98年【計算式:(8,882,851-38,203)÷7,492÷1 2≒9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166-20250212-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湘婷              住○○○○○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忠信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中正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482-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住○○市○○區○○路00號8樓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4張保單,其中2張為團險、 另2張已失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7張保單,其中1張之要保人為長女乙○○,另6張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變更1張為長子甲○○(該保單解 約金16,631元)、112年7月13至14日變更5張為長女乙○○(該 保單解約金34,312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 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111年5月迄今任職宜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宜岱公司),擔任 會計助理,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56,000元、年終36,000 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36,938元、年終36,000元,113 年1月至6月薪資共212,508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 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 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15-11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3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1 -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 卷第107-113頁)、存簿(更卷第121-140頁)、宜岱公司回覆 (更卷第7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97-101、253-255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 -9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月 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5,418元(212,508÷6=35,418),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0 元(含聲請人負擔每月房屋租金14,000元,調卷第11頁、更 卷第9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95-219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子甲○○,1 11年5月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扶養費約6,000元、113年1月 起迄今每月扶養費約8,000元(更卷第103頁)。經查:  1.甲○○為92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申報所得64,600元、112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1年出廠山葉牌車輛1部,有新 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各16,631元、564美元;111年5月至 112年12月間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聲請人稱長 子於111年7月至8月有至宜岱公司暑期打工,111年9月11日 領有2筆收入共65,000元、113年1月10日領有3筆委發款項共 6,500元係學校發放的獎學金、113年2月25日領有長輩紅包1 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9-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257-2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77頁)、健保投退保資料(更卷第223-227頁)、存簿、存 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1-189頁)、在學證明書、繳費證明 書(更卷第259-26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 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離婚協議書( 更卷第26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91頁)附卷可考。  3.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審酌長子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惟打工收入不足以支應 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長子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7,280元 (計算式: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月起每月 扶養費約8,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41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長子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8,89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至少1,746,209元(調卷第73、67、71、59頁 ,更卷第8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 算式:1,746,209÷8,890÷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77-20250212-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錢麗純 住○○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3764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受理,於114 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64號強制執 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 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11-13頁)。  ㈢經富邦人壽於113年9月5日陳報保單號碼:S12…02、S12…03、 S12…05、S22…03、S22…21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 約金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052,879元,新光人壽於同日 陳報保單號碼ASA…30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 約為116,379元,臺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尚未換價,因債務 人聲明異議,通知債務人表明異議理由等情,有本院電話記 錄、富邦人壽陳報狀、新光人壽陳報狀及回函(卷第19、33- 53頁)在卷可參。  ㈣經考量解約金金額超過百萬元,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 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 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4-消債全-13-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郭佳君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1,125元 、489,213元、463,456元,有合庫金股票32股,截至113年9 月16日當日約822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並未投保、無投保紀錄 2.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自111年6月至112年1 2月薪資含獎金共855,242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4,358 元、113年1月獎金54,780元;111年10月29日於遇見伯樂有 限公司兼職領有32,000元;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1 日任職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薪資共16,5 41元;兼職啟浩食品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下稱啟浩公司), 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2年1月領有薪資445元;自113年8月 至11月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擔任資 深技術員,8月至10月薪資共79,443元、11月薪資3,323元; 113年12月任職7-11超商(新宏昌門市),擔任收銀員,當月 薪資27,385元;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 ,2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2,64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25、225-2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05-20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19頁)、 戶籍謄本(卷第48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 21-2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3-25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299-304頁)、信用報告(卷第305-320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7、477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卷第349-35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頁) 、存簿(卷第231-251、401-431、495、519-527頁)、薪資 明細表(卷第51-59、209-217、485-493、529-531頁)、華泰 公司函(卷第193-195、511-513頁)、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回覆(卷第379-395頁)、啟浩公司回覆(卷第377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65-375頁)、聲請人陳 報狀(卷第199-203、397、479-481、515頁)、本院調查筆 錄(卷第535-538頁)、凱基人壽函(卷第125頁)、新光人 壽函(卷第3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 9號民事裁定(卷第71-74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5,945元【計算式:(2 34,358+79,443)÷10+(54,780÷12)+2,640=38,585,本裁定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599元(卷第207 頁),並提出租約、繳款明細(卷第259-273、517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 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 元後,尚餘19,3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 元(卷第17-19、127、28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4.69年(計算式:1,089,992÷19,337÷12=4.69)即可能清 償。何況聲請人為74年1月出生(卷第483頁),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25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 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57-20250212-2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善絲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02741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 863號併入),就聲請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509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分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741號及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68509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 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 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臺北地院113年11月1日北院英113司 執助快25863字第1134252375號函、本院113年11月4日屏院 昭民執壬113司執68509字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 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 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 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02741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274 1號併入)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2

PTDV-114-消債全-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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