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展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01,75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新光銀行提
供本金492,135元,分120期,5%利率,月付金5,220元之還
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安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佃公
司),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28,997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丙○○、母顏邱錦鳳
、女甲○○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3,000元、4,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01,755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
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安佃公司,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28,
997元等語,惟查聲請人113年平均每月領取安佃公司薪資42
,104元【計算式:(27,470+2,766+27,470+27,470+27,470+8
,664+6,174+5,947+10,427+10,396+8,353+27,470-1,254+12
,997+27,470-456+6,571-16+9,937+8,849+27,470-513+6,70
6+9,378+27,470+27,470-228+9,722+9,157-8+12,183+27,47
0-5,586+9,770+6,791+8,846+6,159+6,364+7,509+27,470+2
7,470)÷12=42,104】,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79-9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2,1
0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丙○○為37年
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77元,1
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4,28
9,110元,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母乙○○○為3
9年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4,054元,112年有利息所得
18,122元、生存保險給付3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
總額986,400元;女甲○○為96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國
三字第11313105990號函(本院卷第49-52頁)及中低收入戶受
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
佐,應認丙○○、乙○○○有土地、房屋、存款、補助足供生活
,尚無受扶養之必要,甲○○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
甲○○扶養費用4,0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1,076元【計算式:17,076+4,000=21,07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新光銀行提供本金492,135元,分120期,5%利率,
月付金5,22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歐悅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本金130,712元及利
息、違約金、法務費,還款方案從舊即定期付4,922元、共3
6期;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8,630元,原還款
方案為每月繳付7,58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尚
欠214,3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11,015
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45,967元;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89,085元等情
,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8、53-62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2,10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
,076元後,僅餘21,028元【計算式:42,104-21,076=21,028
】,惟依上開清償方案及未提供清償方案而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還款期數計算之清償方案後,聲請人每月需清償24,497元
【計算式:5,220+4,922+7,585+(214,330+311,015+45,967+
89,085)÷120=24,49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名下
有機車2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考,經核上開機車價值尚
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消債更-668-20250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