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易-944-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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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英敏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中古車買賣之途徑與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周鳳瑜佯稱可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云云,使周鳳瑜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0月9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1月8日與尤英敏簽立3份合作投資協議書,並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游英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共80萬元(含現金20萬元及匯款60萬元)。嗣游英敏僅退還36萬2000元予周鳳瑜,即失去聯繫,周鳳瑜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鳳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游英敏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英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2、16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陸續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且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匯款共80萬元,嗣僅退還25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惟依卷內證據顯示,雙方共簽立3份合作投資協議書(見他卷第19至21、25至27、29至31頁),日期分別為108年10月9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1月8日,且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述,第1次告訴人係匯款10萬元,後來被告曾退還該10萬元,第2次告訴人再交付現金10萬元,第3次告訴人係匯款50萬元及交付現金10萬元,總計交付80萬元,後來被告又再退還25萬元;另告訴人稱被告先後曾交付4000元、8000元之獲利與告訴人,並不包含於上開退還之25萬元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亦稱告訴人所述應正確等語(同上卷頁)。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自108年10月9日陸續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且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匯款共80萬元,退還款項共36萬2000元(計算式:10萬+25萬+4000+8000=36萬2000),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對告訴人周鳳瑜施用投資詐術以期獲取不法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雖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8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已退還其中36萬2000元與告訴人,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2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是該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被告其餘犯罪所得43萬8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周鳳瑜111.5.2偵訊(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193至196頁) 2.告訴代理人陳文傑律師110.10.26偵訊(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169、170頁) 3.告訴代理人黃雋捷律師113.11.25準備(113年易字第944號卷第119至126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周鳳瑜110年4月1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至告證6、立約時簽發之本票、合作協議書、匯款證明、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開庭紀錄(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3至4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953號函暨游英敏存款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85至141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013號函暨游英敏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201至203頁) 4.周鳳瑜110年6月1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7至告證11、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民事執行處公文、告訴人取得之債權憑證(110年他字第4685號卷第3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