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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嘉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新 北市貢寮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3-司促-36403-2025010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2號 原 告 莊昱為 被 告 李盈璇 訴訟代理人 焦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 為216,84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7、333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士林 區文林路594巷西往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用120,058元(含工資費用46,135元,零件費用 73,923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當日包車前往約定 除蟲之工作地費用4,000元,另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 至同年7月4日進廠維修,需租賃車輛前往與客戶約定除蟲之 地點工作,支出租賃車輛交通費用92,782元,合計216,840 元(計算式:120058+4000+92782=216840),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8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應扣除折舊後,同意理賠,對原告提出的派工資料,沒 有意見,但原告提出之租賃車輛費用單據,看不出來是原告 承租的,而且租賃的時間有1天,也有幾個小時,被告認為 交通費用應不會用到這麼長的時間,況亦難以證明是工作使 用,對於租賃車輛交通費用及包車費用,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111-1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68頁),復被 告陳稱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揆諸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 估之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46,135元,零件費用73,92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車歷、車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9、113-1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3年1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392元(計 算式:73923×10%=73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 用46,13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3,527元(計 算式:7392+46135=53527),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關於包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當日包車前往約定除蟲之工 作地費用4,000元,並請求詢問當日包車之司機即證人甲○○ ,依證人甲○○結證稱:我113年5月23日有載過原告,是在北 投的修車廠,詳細具體時間不太記得,是在白天將近中午的 時候,我是從北投載到福林橋附近的民家,當時原告的車子 車禍,他要去工作,我載他去,第一趟比較少,將近300元 ,原告有跟我約,當天他還有其他的客人要服務,總共有4 趟,我載原告工作到工作地後,會先離開,待原告和我約定 的時間到了,再回到工作地現場,先從北投載到福林橋,再 從福林橋載到新莊,之後才從新莊到新店,新店有兩個地點 ,但我記不清楚,有一個好像是在中興路,最後才從新店載 回去新竹,總共車資大約4000元左右,印象原告有給我一些 小費,但具體金額不記得,我當時有開車資的收據給原告, 原告就是因為單據遺失,今天才會請我來作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106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確實有於事故當 日即113年5月23日載原告前往工作地及回新竹住家,收取車 資約4,000元左右,原告係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前往約定之 工作地,則原告包車往返工作地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車費用4,000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租賃車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4日進廠維修 ,需租賃車輛前往與客戶約定除蟲之地點,支出租賃車輛交 通費用92,782元,並提出租賃車輛費用單據、派工單、時間 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19-269、277-327頁),被告則 辯稱原告的交通費用不會用那麼長的時間等語,原告雖提出 租賃車輛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99-327頁),然該等單據 並無法看出係原告所為之租賃,且亦無法與原告提出之派工 單之時間、地點相互核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派工資料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應認原告確有於派 工資料上之日期、時間前往派工地點工作而有用車需求,原 告復陳稱租賃時間超過8個小時,即算1日之租車費用,有公 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逐一整理原告所提出 之派工資料,原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其於修車期間前往 的工作地點分別為:①113年5月23日臺北市北投區;②113年5 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汐止區;③113年5月25日臺 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汐止區;④113年5月26日苗栗縣頭份市 ;⑤113年5月27日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新莊區、新竹縣湖 口鄉、新埔鎮;⑥113年5月28日桃園市、中壢區;⑦113年5月 29日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北屯區、太平區、臺北市內湖區 、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永和區、宜蘭縣宜蘭市;⑧113年5 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東區;⑨113年 5月31日新竹縣湖口鄉、竹東鎮、臺北市萬華區、桃園市中 壢區、臺中市沙鹿區;⑩113年6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⑪113年 6月4日苗栗縣卓蘭鎮;⑫113年6月6日桃園市中壢區;⑬113年 6月10日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新北市淡水區;⑭113年6月 11日臺中市烏日區、西屯區、桃園市桃園區X2、楊梅區、中 壢區X2、蘆竹區、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永和區X2、板橋區 ;⑮113年6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X2、樹林區、新莊區、泰山 區、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臺中市烏日區;⑯113年 6月14日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桃園市楊梅區;⑰113年6月 15日臺中市大里區、新北市汐止區、中和區X2;⑱113年6月1 6日新竹市香山區;⑲113年6月17日宜蘭縣冬山鄉;⑳113年6 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鶯歌區、桃園市蘆竹區;㉑1 13年6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新竹市東區;㉒113年6月22日臺 中市西屯區、南區、新北市林口區;㉓113年6月23日桃園市 龜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永和區、三 重區、新莊區;㉔113年6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臺中市豐原 區、桃園市桃園區、㉕113年6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新北市 中和區、板橋區、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桃園區、苗栗縣 公館鄉;㉖113年7月1日桃園市中壢區;㉗113年7月2日臺中市 豐原區、北屯區;㉘113年7月4日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臺 北市西屯區,共計28日(見本院卷第277-297頁),則每個工 作日之工作時間加上交通往返時間,以租車1天計算,尚屬 適當;另原告亦自陳沒有一定要租特定的車型,都是停車場 裡有什麼車款就租什麼,沒有特別需求,亦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因原告租車的價格落差極大,本 院認以原告租車1日之平均價格做為其每日租車之價格,核 屬適當,則原告租車1日之價格應以2,359元【計算式:(219 7+1712+2752+2458+3078+2103+1340+3600+1704+3778+1652+ 2264+1429+2238+2024+2397+2469+3271)÷18=2359,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租車交通費用為66,052元 【計算式:2359元/日×28日=66052元】,超過部分,核屬無 據,無由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579元(計算式:53 527+4000+66052=123579)。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 3,57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07

TPEV-113-北簡-10082-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 燕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97,312元之存款債權,被告則否 認上開債務,雙方顯然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 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秋燕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陳 徐珠玉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陳徐珠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分割 陳徐珠玉之遺產,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 訴分割遺產,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審理,該 案件於113年4月25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陳 秋燕均分得陳徐珠玉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各1/5之應繼分比例 ,而對被告享有存款債權。另原告前於106年間,以訴外人 陳秋燕等4名胞妹為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訴外人陳 秋燕,須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上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再抗告,而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詎訴外人陳秋燕其後 脫產,迄今積欠原告扶養費20萬餘元,嗣原告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銀行中崙分行可取得之陳 徐珠玉存款,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6 417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上開存款,本院則以113年 度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訴外人陳秋燕收取被告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被告銀行中 崙分行亦不得向訴外人陳秋燕為清償,惟被告竟對系爭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理由乃訴外人陳秋燕未在被告銀行開戶無從 扣押,然被告根本在玩文字遊戲,企圖混淆視聽,蓋如上所 述,訴外人陳秋燕經系爭判決,業可分得其陳徐珠玉在被告 銀行中崙分行存款之1/5,亦即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就陳 徐珠玉之存款有1/5之債權存在,自當可成為扣押之標的, 而根據系爭判決,因原告另一名胞妹即訴外人陳秋虹可自陳 徐珠玉遺產先行取回部分代墊款項,因此,訴外人陳秋燕可 向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97,312元,因原告已向被告銀行 取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 ,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根本自打嘴巴。綜上所述,訴外人陳 秋燕有無在被告銀行開戶根本不重要,因訴外人陳秋燕已依 系爭判決取得對於被告可主張給付陳徐珠玉存款1/5之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 於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訴外人陳秋燕享有200,987元之債權,經 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之財產,本院受 囑託而於113年7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是:「禁止 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 人為清償」。嗣被告中崙分行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經查 詢訴外人陳秋燕於被告中崙分行並未開設存款帳戶,無從扣 押其存款債權,故依法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故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 訴外人陳秋燕對於其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之存款債權,且基 於金錢寄託之契約特性,存款人必須現實將金錢存入銀行, 其寄託契約始為生效,是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執行命令到達 時「該存戶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因此,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之效力應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存款債權,本件 訴外人陳秋燕自始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更不可 能現實將金錢存入被告中崙分行,故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 中崙分行自無所謂存款債權,被告依法向本院表示無從扣押 其帳戶存款,所為之聲明異議當無違誤。尤其,執行命令記 載被扣押之債權應具體特定債權範圍,而不能概括扣押債務 人之所有債權。是以,系爭執行命令既特定執行對象為「訴 外人陳秋燕對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自不包含「訴外 人陳秋燕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陳徐珠玉於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 」,故原告辯稱被告銀行不願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訴外 人陳秋燕之存款云云,洵非可採。另原告雖稱其已向被告取 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 故被告聲明異議是自打嘴巴云云。惟原告是執系爭判決,對 於被繼承人陳徐珠玉遺產中在被告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款,向 被告申請領取經扣除訴外人陳秋虹先取回代墊款後,按應繼 分1/5分配之款項;反之,系爭執行命令僅是針對訴外人陳 秋燕若有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其扣押標的即為訴外人陳秋 燕對於被告中崙分行帳戶內的存款債權,此與原告向被告申 請因繼承領取陳徐珠玉帳戶內存款等節,係屬二事,原告所 言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燕對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執 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有本院113年7月1日 北院英113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34頁),而訴外人陳秋燕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 款帳戶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00000 0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6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陳秋燕既未於被告中崙 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對被告即無存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 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投資、存款(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3,870,06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房屋 全(165,500元) 同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2,293,092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存款 2,033元 同上 5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551元 同上 6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存款 64,323元 同上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2元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建霖 1/5 陳均麗 1/5 陳秋燕 1/5 陳秋虹 1/5 陳秋雲 1/5

2025-01-07

TPEV-113-北簡-8671-2025010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沂臻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2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宜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舍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信源或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77萬183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就其中157萬183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56萬1338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與○○○路交叉口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徒步 走到出口,因出口連接對外道路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坡 度過陡,且未施作防滑措施,致伊滑倒重摔而受有右側腳部 內外踝骨折、右側內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8萬3131元、回診醫療費用2萬9478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8060元,且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連同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共計78萬0669 元。  ㈡系爭停車場係交通局所設置、管理,並委由宜舍公司經營, 然交通局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 要點」專案核准,不應設置系爭斜坡而設置;且不符「市區 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定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縱坡坡 度應小於12%(5%以下為宜)之規定,設置亦有欠缺。交通 局復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警 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管理尚有欠缺,交通局自 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另交通局、宜舍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對外營業,均屬消保法 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惟系爭斜坡過於陡峭且未施作防 滑措施,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就其等所 提供之停車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共同違反消保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加給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56萬 1338元。  ㈣又交通局為民法第191條所規定之建築物所有人、第191條之3 所規定之危險事業經營者;宜舍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 定之危險事業經營者,其等疏未使系爭斜坡平緩防滑,亦未 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 1條之3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信源為 宜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宜舍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外,宜舍公司所提供之停車服務, 屬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 、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求為命宜舍公 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1338元本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交通局部分:系爭斜坡為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屬停車 場之一部,並非人行道,其設置規範應適用「利用空地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 第2款,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等相 關規定;而系爭斜坡實際寬度7公尺、高差1公尺、水平距6. 5公尺(經換算坡度為8.75度),且系爭停車場自建築線退 縮1.5公尺以上,均已符合上開規定。又系爭斜坡係採水泥 刷毛粗糙抗滑坡面,符合法定安全標準,且伊於112年2月9 日委請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試驗 系爭斜坡之防滑係數,試驗結果顯示系爭斜坡使用1年多之 狀況,仍符合抗滑係數最高標準,足見系爭斜坡於甫鋪設完 成即110年12月間,抗滑係數更應充足,並無設置之欠缺。 況系爭停車場有設置行人用道,且車道旁有一排格柵及三角 錐阻擋車道與停車場內空間,一般人無法輕易自停車場內由 車道出入口穿行而出,應已有相當充足標示,亦無管理之欠 缺。上訴人在系爭斜坡跌倒,應為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偶發意 外,與系爭斜坡之設置與管理無關。縱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於行走時本應注意腳下狀況,卻疏於注意而眼睛 直視前方,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九成之過失責任。又伊基於給 付行政之目的提供公有停車場供民眾使用並收取規費,系爭 停車場應屬公共設施,而為公法關係,性質上應無消保法之 適用;縱有適用,系爭停車場係基於公益目的開放使用,本 件事故發生在試營運階段,且屬偶發意外,請求免除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㈡宜舍公司、陳信源部分:系爭斜坡設置在系爭停車場之出入 口,坐落停車場退縮空地內,並非人行道或橫越人行道之斜 坡,其設置規範應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 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無須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專案核准 ,亦無營建署頒布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規範之適 用。又系爭斜坡之坡度為1比6.5,表面材質為水泥刷毛粗糙 抗滑坡面,並經宜蘭大學防滑測試,滑倒風險性非常低,故 宜舍公司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維護並無過失,亦無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且系爭停車場有提供行人專用的通道,上訴人未 依行人用道指示通行,任意行走車道旁之停車位而穿越系爭 停車場出入車道之管制設施步出停車場,在系爭斜坡之出口 車道前處滑倒,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與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 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並未指明陳信源在執行宜 舍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陳信源自毋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宜舍公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 上訴人156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車停放在系爭 停車場後,徒步走到出口,在系爭斜坡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 證明書及手術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35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7-20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斜坡坡度過陡,且未施作防滑措施 ,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而跌倒受有系爭 傷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賠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斜坡之設置 及管理有欠缺,致其在系爭斜坡滑倒受傷乙節,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 122128267號函覆所示:「倘涉及公有人行道之斜坡道設置 ,請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規 定向區公所辦理」(見原審卷第362頁),可知僅於「公有 人行道」設置斜坡道,始需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 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規定向區公所辦理。又依系爭停車場新建 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表 示:「本公司設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區○○○路汽車停車場 新建工程』案,其新建停車場周邊範圍係屬空地,當初規劃 為停車場與道路之緩衝空間,非為新北市政府列管及規劃之 人行道,故無『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 要點』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核與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112年12月12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334603號函覆稱: 「旨述停車場之建國二路側無本所管養人行道,應係停車場 闢建時自行退縮空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4頁)。堪 認系爭斜坡左右兩側之行人通道(即系爭停車場之○○○路側 ),並非為新北市政府列管及規劃之公有人行道,亦非新莊 區公所管養之人行道,僅係系爭停車場之退縮空間。足見系 爭斜坡即非橫越人行道之斜坡,不適用「新北市政府辦理橫 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左右 兩側為既有人行道,系爭斜坡係穿越人行道,應依「新北市 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辦理云云,即非 可採。    ⒊其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斜坡應適用「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 手冊」所定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縱坡坡度應小於12%(5 %以下為宜)之規定云云。惟系爭斜坡非為市區道路人行道 ,業如前述,系爭斜坡僅係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即屬系爭 停車場之一部,非行人通行道;其設置規範即應依利用「空 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等規定為據。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 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 別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基地,臨接之道路實際 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供小型車停放者,應達六公尺 以上。…」、「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地面層出入口規定如 下:…二、臨接道路未設置人行道者,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 一點五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而系 爭斜坡臨接道路寬度10.8公尺、深度即退縮距離190公分、 高度29.2公分,有系爭停車場設計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95頁),以高差29.2公分、水平距190公分換算坡度為1:6. 5,足認系爭斜坡之寬度、深度、高度及坡度等,應符合「 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坡度過 陡,設置有所欠缺云云,洵非可採。  ⒋再者,系爭斜坡坡面經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於112年2月9 日至○○○路0號前(混凝土鋪面)取樣,並於同日進行英式擺 錘抗滑係數試驗,測試位置為:車道中間、車道邊、行人通 道中間、行人通道邊,測試狀態:潮濕,並以交通部交通工 程規範附錄(2015)為試驗方法;試驗結果(BPN):試驗 值分別為78、80、96、95;對照滑倒風險性關係表,BPN測 驗值達65以上者,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等情 ,有卷附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英式擺錘抗滑係數試驗報 告、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 工程規範可參(見原審卷第197-201頁、第302-314頁)。則 系爭斜坡於112年2月9日之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 常低,衡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間之防滑功能, 理應更為充足。上訴人雖主張宜蘭大學試驗報告為被上訴人 自行提出之檢測報告,內容只有一頁,沒有流程、照片等資 料,問題如何設定亦不清楚,且系爭坡道中間經過好幾次檢 修,檢修完才鑑定已非原貌,試驗報告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系爭斜坡坡面係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有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1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雖 在系爭斜坡增劃白線減速條(見原審卷第42-43頁),然系 爭斜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部分與系爭停車場內及出入口 車道之路面連接處平整、顏色相同,足見系爭斜坡坡面未經 檢修,此觀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現場施工照 片比對即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42-43頁)。上訴人雖提 出新北市政府回復內容為:「您於110年12月23日(案件編 號H000000-0000)反映場外與道路連接的斜坡過陡一事,本 局刻正研議出入口斜坡面止滑改善工程,將盡速改善」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重新施作系爭斜坡之鋪面工程,或將系爭斜坡進行防 滑改善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試驗報告鑑定時已非原貌云云, 並不可採。參以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為財團法人全國認 證基金會(TAF)所認證之實驗室,且混凝土鋪面之抗滑係 數試驗亦為其受認證測試之範圍,是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 室應具有鑑定之能力,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是以, 上開試驗報告檢測結果車道中間、車道邊、行人通道中間、 行人通道邊之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堪信事 故發生時,系爭斜坡應具有一定之防滑功能。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斜坡未施作防滑措施,設置有所欠缺云云,難憑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斜坡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 ,小心行走」等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管理有 所欠缺云云。惟系爭斜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具有一定之防滑 功能,非屬容易滑倒之高度風險路面,業如前述,尚難認有 特別設置「路面濕滑,小心行走」加以警示之必要。又系爭 停車場出入口內側地面繪有「進」、「出」之車向指向線, 行人出入口位於進向車道旁旁,且地面繪有「行人用道」標 語,並清楚地以綠色油漆標示為行人通道;上訴人行走之路 徑則為出口車道旁之停車位,該停車位係塗繪黃色格線,並 以紅色油漆標示,與車道間設有黃色PU反光警示桿及紅色警 示三角錐,用以阻隔行人進出等情,有卷附系爭停車場平面 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5頁、第374頁)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 頁、第282-284頁)。可見系爭停車場已明確標示並區隔車 輛與行人不同之通行範圍,尚無使人混淆或誤認之可能,衡 情一般使用系爭停車場之人均可明顯易見行人應行走在「行 人用道」,惟上訴人未依行人用道指示通行,反任意穿越停 車位後,經出口車道之管制設施步出系爭停車場,進而滑倒 並受有系爭傷害,尚難認係因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開放讓行人行走,而無任何禁止通行 之警告標語或圍牆護欄云云,殊難憑採。    ⒍綜上,系爭斜坡並非人行道,其坡度與防滑功能均符合相關 規範,交通局就系爭斜坡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且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斜坡之設置及管理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交 通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 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 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⒉經查,交通局係為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始依「停 車場法」、「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設 置系爭停車場;再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委託宜舍 公司對外經營。是交通局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管理、宜舍公 司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均非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斜坡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自以商品或服務具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且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健 康或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方有適用。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尚未正式營運及收費,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應屬公物利用關係,非屬 消費行為,尚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 惟系爭坡道之設計、設置,符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前 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且系爭斜坡之水泥刷毛鋪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有一定 之防滑功能;又系爭停車場已明確界定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汽 車與行人通行範圍,均如前述,尚難認交通局及宜舍公司所 提供之停車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至交通局事後在系爭停車場出口車道旁設置「行人 請勿行走車道以免發生危險」標誌(見原審卷第248頁), 僅係回應上訴人要求市府單位改善之舉措,亦無從據此推論 系爭斜坡或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設置、管理欠缺安全性。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斜坡之坡度、防滑功能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消保 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 加給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56萬1338元,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應由債權人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駕車停放在宜舍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內, 於試營運開放免費停車期間,無償使用系爭停車場空間,係 與宜舍公司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惟宜舍公司業已提供符 合相關設置規範之系爭停車場空間供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 ,堪認其所提供之停車服務,應合於債之本旨,系爭斜坡之 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亦無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舍公司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有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所明文。惟宜舍公司對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 並無欠缺,且已提供符合相關規範之系爭停車場空間供上訴 人使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指明陳信源於執行宜舍公司 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信源與宜舍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2項、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 1條之3、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請求宜 舍公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156萬13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07

TPHV-113-上國-1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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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若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張芊誼、龍世惠(下合稱龍世惠等2人,分則各 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揚庭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下合稱揚庭公司等2人,分則各稱 揚庭公司、周若妤)應連帶賠償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新臺幣 (下同)3萬2,67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 失為6,534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 聲明,已告確定。另龍世惠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遺屬津貼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嗣於本院就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33萬6,864元部分減縮請求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83頁〕,亦屬 減縮起訴之聲明,已告確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世惠等2人主張:龍世惠、張芊誼分別為訴外人張詠名( 下稱其姓名)之配偶及女兒,張詠名生前於109年5月29日起 受僱於揚庭公司,並派至新北市三峽區之WISH歐洲社區(下 稱WISH社區)擔任保全,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嗣張 詠名於110年8月29日值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 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衰竭死亡。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 ,依張詠名之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及合併保險年資12年7 月又23日計算,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 3個月之喪葬津貼共10萬8,900元,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10 8萬9,000元。詎揚庭公司於張詠名任職期間竟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規定,為張詠名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按月提撥 6%勞工退休金(下稱退休金),致伊等受有無法請領前開喪 葬津貼、遺屬津貼,及提撥退休金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 。周若妤係揚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揚庭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勞 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揚庭公司等2人應 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123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揚庭公司等2人則以:訴外人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強祐公司)係訴外人陳學淵、莊美珍所經營保全業之公司, 並由莊美珍之女即訴外人屠昱霖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揚 庭公司與WISH社區簽訂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 保全承攬契約後,已將該保全業務轉由強祐公司次承攬,故 張詠名係受強祐公司指派前往WISH社區執勤;另強祐公司亦 有指派張詠名至與WISH社區相距不遠之新北市鶯歌區大觀園 社區、新北市三峽區祖師豐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所承攬保全業 務之社區執勤。是張詠名係強祐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並受 強祐公司之指揮監督。至原證2張詠名之110年3月份薪資袋 上並未記載揚庭公司,且該日勤欄所載「23」、實支額欄所 載「$35000÷25×23天」等文字,係指張詠名於110年3月份共 工作23天,倘張詠名係揚庭公司員工,則其於該月份在WISH 社區工作應有23天,惟此與WISH社區110年3月17日至同年月 31日之現場工作日誌紀錄,記載張詠名僅有同年月18日及29 日執勤不符,縱認張詠名自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6日止, 均在WISH社區執勤,則張詠名110年3月份在WISH社區執勤天 數亦僅18天,亦與薪資袋上所載23天不符,可證張詠名確非 為揚庭公司服勞務。另張詠名受強祐公司之指派,除至WISH 社區工作外,亦有至祖師豐華社區執勤,故前開薪資袋上所 記載之23天,應係張詠名在強祐公司承攬之前開2個社區執 勤之總日數。是張詠名係為強祐公司提供勞務,其薪資亦係 由強祐公司計算而為給付,與揚庭公司無涉。又強祐公司雖 未為張詠名投保勞保,但有以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讚公司)之員工身分為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是張詠名亦應屬勤讚 公司投保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龍世惠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揚 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86萬7,570元(即判准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72萬6,000元、未提撥6%退 休金損失3萬2,67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龍世惠等2人其餘之訴 。 揚庭公司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揚庭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龍 世惠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之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 並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為6,534元。其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龍世惠等2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揚庭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33萬6,8 64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揚庭公司等2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龍世惠等2人主張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張詠名生前於109 年5月29日起擔任WISH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0年8月29日值 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 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31頁 〕 ,且為揚庭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雖有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 務,然已將該保全服務工作轉承攬予陳學淵及強祐公司,張 詠名並非揚庭公司之受僱員工,而係受僱於強祐公司,並受 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之指揮、監督,且強祐公司亦有 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祖師豐華社區等社區執勤,張詠 名死亡後,揚庭公司始與陳學淵終止承攬契約,將WISH社區 之保全業務收回自己處理云云。經查:  ⒈揚庭公司於原審自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確有與 WISH社區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承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見原 審卷㈠第338頁,卷㈡第124頁〕,而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於W ISH社區值勤保全工作時死亡,仍在揚庭公司承攬WISH社區 保全服務期間乙節,有WISH社區總幹事回覆原審之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㈠第333頁〕。又依揚庭公司提出之現場 工作日誌〔見原審㈠第71頁至第219頁〕所示,該工作日誌之全 銜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工作日誌」 ,並非強祐 公司之現場工作日誌。另參以強祐公司於原審函覆稱:伊公 司並無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亦未聘用張詠名等語,有強 祐公司111年7月8日強(保)字第111070801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㈠第249頁〕;及證人即強祐公司協理莊美珍於本院證 稱:強祐公司與WISH社區、祖師豐華社區沒有保全業務合作 ,也沒有與WISH社區簽訂保全合約,陳學淵與強祐公司沒有 合作關係,也沒有介紹WISH社區的保全業務與強祐公司合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堪認WISH社區自109年 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社區保全工作係由揚庭公司所 承攬,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已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 全業務轉承攬給陳學淵及強祐公司,陳學淵係強祐公司實際 負責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證人即原WISH社區總幹事歐菁宇於原審證稱:「(您是否係 陳學淵安排至WISH歐洲社區協助現場管理之人員?)我當初 應徵時,WISH歐洲社區是天鎰保全公司,但我進去之後就聽 到別人說我過沒幾天就要走了,因為原本的保全公司做的不 好,後來因為我的整頓,就變得上軌道,天鎰保全公司就被 社區留下來,做到合約結束,後來就要找新的保全公司,但 管委會跟我說希望我留下來做,問我有沒有認識其他保全公 司,我認識陳學淵,他是某保全公司的經理,所以問陳學淵 你們保全公司或是有其他保全公司要不要來招標WISH歐洲社 區的標案,後來就是被告公司(按即揚庭公司)來招標並得 標。陳學淵沒有協助現場管理,我就是負責管理現場社區, 還有招聘的人員也是我負責,其他就與我無關,有時保全人 員找不到,我會請陳學淵幫忙介紹保全人員,但是我都沒有 用過他介紹的人員。」、「(證人是否知悉,陳學淵向被告 公司承攬WISH歐洲社區的保全業務?)我不知道,我請陳學 淵介紹保全公司來標,後來被告公司有來標,但我對不到被 告公司,我都不認識被告公司的人員,好像王董是老闆,但 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絡,我都是跟陳學淵聯絡;就社區而言 ,社區對的是被告公司。陳證2是我跟王董(王冠登)的對 話,就是那時才跟王董有接觸,應該是談WISH歐洲社區的相 關事情。」、「〔(請提示陳證2第40頁,原審卷㈡第190頁 )下午6:07,證人有說『王董,您跟陳學淵是合作關係』 , 請問就證人的認知『合作關係』為何?〕我習慣性我跟社區的 清潔人員、保全人員我都認為是合作關係,我也認為我跟王 董是合作關係,我不知道王董跟陳學淵之間的協定是何關係 。」、「(就您所知,張詠名係向何人應徵面試保全人員? 是獲得誰的同意?)向我應徵,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我覺得 可以用就會送資料給公司,公司沒有說不用就可以用。關於 社區大家所有的資料我都是交給陳學淵,因為我跟被告公司 沒有接觸。」、「……後來我應徵張詠名進來祖師豐華社區做 ,我是該社區的自聘行政人員……我就幫忙找保全人員,當時 欠1個機動員,我就請張詠名來做機動人員,後來張詠名表 示他想多賺一點錢,他就請我幫忙介紹去其他社區做,我就 幫忙介紹他去別的社區做保全的工作,張詠名會到處去做保 全的工作。」、「(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是何意思 ?)保全人員1個月要休6天假,休假時就沒有人上班,就要 靠機動人員上班,張詠名是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 比如說其他社區的總幹事因為早上突然沒有人來上班,總幹 事需要調人,我就會介紹張詠名過去幫忙。」、「 (張詠 名在WISH歐洲社區1週作幾天?)就是照勞基法,1個月休6 天假。張詠名本來一直做機動人員,後來我問他要不要來WI SH歐洲社區做正班,他說好,後來張詠名就在WISH歐洲社區 作正班。保全、清潔人員、我的薪水都是社區付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付給陳學淵,陳學淵再轉給我,請我發給大家。 」、「(證人是受僱於何人?)我是將我及相關保全人員的 資料交給陳學淵,但我認知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在WISH歐 洲社區上班全部的人員都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派 令我做總幹事,但我跟被告公司都沒有接觸過,後來才有。 」、「(證人你認知你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證人及其他保全 人員的薪水為何要透過陳學淵給你們,而不是被告公司直接 給你們?)我對這個問題也有疑惑過為什麼薪水要轉來轉去 ,我有問過王董,但是王董說他信任陳學淵,交給陳學淵負 責處理。」、「(WISH歐洲社區有聘僱張詠名為保全人員, 為證人應徵張詠名,證人是以何名義應聘張詠名?)是以被 告公司名義。」、「(證人剛所述聘僱人員以後,會請該人 員填寫人事資料是否為被告公司的人事資料?)是的 ,是 被告公司的制式格式,我是把資料給陳學淵、MEIMEI姐 。 」、「(張詠名何時在WISH歐洲社區工作?)去世的前2 、 3個月,正確的日子我沒有印象,是做正班的車道保全人員 。另我們都沒有扣繳憑單,報稅時也發現都沒有被告公司 。我在張詠名去世以後的下1個月,約在110年9月,王董就 把我開除,薪水也不給我,被告公司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 我在被告公司大概只做1年。」、「(張詠名是否有在三峽 大觀園社區做過機動保全人員?)有的,他當時都在做機動 保全人員,我就請他這邊做、那邊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證人歐菁宇於本院 證稱:張詠名來祖師豐華社區應徵保全工作,伊就請張詠名 來做機動保全人員,1個月上6天班,每週沒有固定上班時間 ,正班保全人員休假,張詠名就來代班,後來WISH社區缺車 道保全人員,伊就問張詠名願不願意到WISH社區做車道保全 人員,張詠名說願意。WISH社區是跟揚庭公司簽約,所有保 全人員都是受僱於揚庭公司,領揚庭公司的薪水;WISH社區 將錢匯給揚庭公司,再由陳學淵將錢交給伊,伊再發給保全 人員。WISH社區缺總幹事,伊去應徵,後來伊做WISH社區的 總幹事一直到原來的保全公司合約快結束時,WISH社區管委 會希望伊繼續擔任總幹事,因伊認識揚庭公司的陳學淵經理 ,陳學淵就讓揚庭公司來標WISH社區的保全工作,揚庭公司 得標後,伊就受揚庭公司的聘僱開始管理WISH社區的保全事 務,張詠名大概是在7、8月才來的,所以伊於110年5月18日 請揚庭公司製作識別證的名單裡面沒有張詠名的名字;揚庭 公司有給伊擔任總幹事的聘書,並在WISH社區的公告欄公告 指派伊到WISH社區擔任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6頁至第3 20頁〕;另參以祖師豐華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28日祖師豐華 字第1120428001號函文意旨稱:張詠名於110年1月至同年3 月受僱於該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員,即原聘僱之保全人 員休假時,才由張詠名來代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前 開揚庭公司駐點工作日誌內容所載,揚庭公司於110年3月17 日至110年5月31日派駐WISH社區值勤之固定保全人員為潘福 義、周博軒,僅於該等2人排休時,係由其他保全人員代班 ,其中潘福義於110年3月18日、29日排休時,係由張詠名代 潘福義在WISH社區值勤〔見原審㈠第74頁、第94頁〕;證人歐 菁宇與揚庭公司總經理王冠登之LINE對話內容 、派令、識 別證、名片,及揚庭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動檢查時 ,所提出張詠名之110年6月、7月、8月考勤表等〔見原審卷㈡ 第151頁至第193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70頁,原審限 閱卷第37頁〕,可認證人歐菁宇確係於揚庭公司與WISH社區 簽訂社區保全合約後,受僱於揚庭公司擔任WISH社區總幹事 乙職,負責管理WISH社區保全事務;而張詠名原先於110年1 月至同年3月間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 員,並於110年3月18日、29日經證人歐菁宇安排至WISH社區 代班保全工作,嗣由證人歐菁宇為揚庭公司應徵錄用張詠名 在WISH社區擔任正班車道保全人員,並於110年6月1日上班 ,揚庭公司自此時起即與張詠名成立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 人主張張詠名於109年5月29日起受僱於揚庭公司在WISH社區 擔任保全工作云云;揚庭公司等2人辯稱張詠名係受僱於強 祐公司,強祐公司亦有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 、祖師豐 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承攬保全業務之社區執勤云云;均屬無據 。  ⒊揚庭公司等2人另抗辯稱:陳學淵一開始是揚庭公司的員工 ,但發現陳學淵在外經營強祐公司,揚庭公司乃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並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學 淵次承攬,揚庭公司則將向WISH社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揚 庭公司收取之權利金及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費用後之餘款 給付予陳學淵,故歐菁宇與張詠名經陳學淵派遣至WISH公司 提供勞務,係與陳學淵成立勞動派遣之僱傭契約云云,並據 提出提存款交易存根、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10年3月至7 月應付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 ㈠第125頁至第143頁〕。查,依揚庭公司轉存入陳學淵帳戶之 提存款交易存根所示,揚庭公司雖於110年4月7日、5月7日 、6月8日、7月8日、8月10日各提領24萬餘元、25萬餘元或2 6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轉存入陳學淵之帳戶,然揚庭公司並未 否認陳學淵於110年5月11日前為其公司員工,並有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可參,而WISH社區亦將保全服務費給付予揚庭公 司,則揚庭公司將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所生之人事相關成 本轉交給陳學淵,再由陳學淵轉交給證人歐菁宇,並發放給 保全人員,亦符常情。況依揚庭公司等2人前揭所辯,揚庭 公司係於110年5月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 保全業務,轉由陳學淵次承攬,惟觀諸前開110年3月至7月 應付明細表之記帳方式並無不同,倘揚庭公司係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何以揚庭公司在將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之前,揚庭公司亦係扣除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 費用後,再給付予陳學淵。是尚無從以上開應付明細表、提 存款交易存根內容逕認揚庭公司已將WISH社區保全業務再轉 由陳學淵次承攬,進而推認揚庭公司與張詠名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是揚庭公司等2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揚庭公司等2人又抗辯稱: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工云云。查 ,依國泰人壽公司111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709948號函 附之有關張詠名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資料、111年12月16 日國壽字第1110120847號函檢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書資料、113年7月3日國壽字第1130070587號函檢附之勤讚 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繳費名冊〔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73頁,卷㈡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卷 ㈠第427頁至第432頁〕所示,固有以勤讚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 保團體保險,並以勤讚公司名義繳納保險費,投保期間為11 0年4月10日至110年9月5日,生效日為110年5月1日;惟證人 即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於原審證稱:「(此份保單號碼00 00000000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投保權益確認 暨聲明書是否都係勤讚公司所出具?)是陳學淵做的 ,保 單上的勤讚公司印章並不是我蓋的,我應該要告陳學淵偽造 文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陳學淵曾經是我案場的業務 , 即陳學淵會去包攬生意給我做,現在陳學淵已經不是勤讚公 司的業務,去別間公司。」、「〔(請提示原審卷二第53頁 )國泰人壽函覆法院,方才提示給您看的要保書等資料就是 張詠名的團體保險投保資料,勤讚公司既為張詠名投保,所 以張詠名是勤讚公司的員工,是否如此?〕我不認識張詠名 ,投保資料是陳學淵做的。」、「(如果張詠名不是勤讚公 司員工,勤讚公司為何要幫他投保,還用公司帳戶款項幫他 付保費?)保費是陳學淵付的。」、「〔(請提示原審卷二 第53-55頁)為何上面是寫公司公費件,公司匯款繳交,即 由要保單位全額負擔?〕這個要請陳學淵說明,是陳學淵偷 刻公司印章,勤讚公司並沒有付該筆保險費。」、「(您是 否知道勤讚公司的董、監事翁綜駿及楊昭鳳,同時也是強祐 公司的董、監事?)我知道。」、「(您們兩家公司董、監 事大部分相同,業務上是否也會互通有無,也就是說,勤讚 公司是否會調借保全人員予強祐公司或陳學淵?)兩家公司 沒有相關,不會互相借調保全人員,張詠名的問題你要去問 陳學淵。」、「(勤讚公司與陳學淵的關係是僱傭還是承攬 ?期間為何?)是承攬,就是接案場的業務,並非勤讚公司 的員工,陳學淵是業務,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42頁至第144頁〕。且勤讚公司111年12月6日管字第11100 0043號函文亦稱:該公司並無聘僱張詠名,關於團體保險部 分,該公司不知情,有人假借該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保團 體保險等語,此有勤讚公司前開函文乙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 卷㈡第49頁〕;另證人莊美珍於本院證稱:伊是依據歐菁宇提 供揚庭公司張詠名的資料去投保團體保險,伊只是幫陳學淵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依勤讚公司前開函文及證人 翁添木、莊美珍之證述可知,證人莊美珍是依陳學淵之指示 ,將證人歐菁宇所提供受揚庭公司聘僱,於WISH社區擔任保 全工作之張詠名之資料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尚難 僅以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係勤讚公司,即推認張詠名係受僱 於勤讚公司。是揚庭公司等2人以勤讚公司前揭向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資料為據,抗辯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 工云云,並不可採。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 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成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勞退條例之立法宗旨係為增進勞工退休 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觀勞保 條例第1條、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 及勞保條例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依勞保條例及勞保 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提繳6%勞退金,雇主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除勞工得依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前開各規定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外,如勞工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之責;如雇 主為公司法人,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 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詠名受揚庭公司聘僱,自110年6月1日起在WISH社區擔任正 班車道保全人員,迄至於110年8月29日在WISH社區值勤時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又揚庭公司自聘僱張詠名時起,並未為 張詠名投保勞保,及提撥6%勞退金之情,有張詠名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9 頁〕,則揚庭公司顯已違反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龍 世惠、女兒張芊誼;另周若妤為揚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 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 。是龍世惠 等2人主張揚庭公司未於僱用張詠名後,依法為張詠名投保 勞保,及提撥勞退金,致其等於張詠名死亡後,受有無法請 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 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揚庭 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茲就龍世惠 等2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 請領喪葬津貼;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 個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張詠名110年3 月份之薪資袋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惟張詠名係自1 10年6月1日 起受僱於揚庭公司,且張詠名於110年1月 至3月係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機動保全人員,故該 薪資袋應係張詠名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所領薪資,與揚 庭公司無涉。然按工資清冊為揚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張詠名既為揚庭公司之受僱勞工,且揚庭公司 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4月1日至8月11日間之勞 動檢查時,曾提出張詠名110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卡 (見原審限閱卷第37頁),則揚庭公司自無無法提出張 詠名110年6月至8月薪資資料之理。本院審酌龍世惠等2 人所提前開薪資袋,證人歐菁宇於原審已證稱:該薪資 袋上之文字係其本人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頁〕,且 該薪資袋上記載,張詠名110年3月之薪資為「 35000( 月薪)÷25(應上班日數)×23(實際上班日數 )=3220 0」,認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受僱於揚庭公司之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堪可採信。    ②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規 定,張詠名死亡時,龍世惠等2人為張詠名舉辦喪事支 出殯葬費,可請領張詠名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 津貼;復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張詠名月薪3萬5,000元,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故龍世惠等2人本可向勞保 局請領喪葬津貼18萬1,500元(計算式:36,300×5=181, 5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 等2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喪葬津貼之損害。是 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中3個月之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計算式:36,300×3=108 ,900) ,為有理由。 ⑵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部分:    次按「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 限制……」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著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 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 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 又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 女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1順位。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 人死亡,其同一順序之受益人中若有1人不符合遺屬年金 之請領條件,則僅得請領遺屬津貼,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082761 號函釋意旨可參。查張詠名自75年7月18日開始即參加勞 保,迄至110年8月29日死亡止,其參加勞保之年資合計為 12年又233日〔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已逾2年,此有張詠名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 5頁至第359頁〕。則龍世惠等2人依前開規定,可向勞保局 請領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計算式:36,300×30=1,089, 0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等2 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之損 害。是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08萬9,0 00元,為有理由。   ⑶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部分:    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 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 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 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 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張詠名係 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25頁之戶籍謄本〕,其於11 0年8月29日死亡時,年紀未滿51歲,不符勞退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張 詠名生前既不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揚庭 公司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得請求揚庭公司將未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則張詠名死亡後,龍世惠 等2人亦不得請領退休金,尚難認其等2人受有無法請領退 休金之損害。是縱揚庭公司有違反勞退條例前開規定之情 事,龍世惠等2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替張詠名提繳6%退休金之 損害。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 提繳6%退休金之損害6,534元,為無理由。   ⑷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19萬7,90 0元(計算式:108,900+1,089,000=1,197,900)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龍世惠等2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 付119萬7,900元,及其中86萬7,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6月7日〔繕本於111年6月6日送達揚庭公司等2人 -見原審卷㈠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33萬0,330元自附帶上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 達揚庭公司等2人-見本院卷㈠第361頁之送達證書〕起 ,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86萬7,5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揚庭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核無不當,揚庭公司等2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3萬0,33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龍世惠 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龍世惠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之附帶上訴。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 定,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故就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無廢棄原判決 此部分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07

TPHV-113-勞上易-28-20250107-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百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平律師 陳勇成律師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俊廷 陳俊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黃雅文、張百榮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文、張百榮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雅文、張百榮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雅文主張:被上訴人鄭俊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係由被上訴人陳俊 志出租予上訴人張百榮經營檳榔攤,2樓B室由鄭俊廷出租予 訴外人即伊父親黃國雄。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5時 39分,因張百榮購買並置於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內之冰箱( 下稱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發生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 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火勢延燒至 黃國雄承租之2樓B室,致黃國雄逃避不及,因一氧化碳中毒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下稱系爭火災、系爭事故)。張百榮 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冰箱;陳俊志、鄭俊廷分別為系爭建物1 樓之出租人、所有人,知悉系爭建物1樓門口樓梯上方有電 線外露、裝設零亂之情,可能導致系爭冰箱主機板過熱,卻 不予更換,另鄭俊廷於系爭建物1樓裝設木質天花板、2樓以 木板作為隔間,造成火勢擴大;其等有前揭過失行為,且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因系爭事故支出 黃國雄之殯葬費,身心遭受莫大傷害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鄭俊廷部分另依同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21萬6,300元(含殯葬費21萬6,300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張百榮給付黃雅文121萬6,300元本息,駁回黃雅文其餘請 求。黃雅文、張百榮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雅文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鄭俊廷、陳俊志就原審 判命給付部分應與張百榮負連帶給付責任。⒉鄭俊廷、陳俊 志應另連帶給付黃雅文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張百榮之上訴駁回。   二、張百榮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 或接觸不良,而係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内電線年久失修起火 引燃所致;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系爭冰箱曾有溫度上升不 冷之異常情形,伊即聯絡廠商進行檢查並更換溫控板,更換 後使用上未曾發生問題,伊已盡維護系爭冰箱之責,系爭火 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命伊 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且陳俊志、鄭俊廷亦 有過失,伊之經濟狀況因系爭火災受影響,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另黃雅文已受領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給付之20萬元災害救助金,應 抵充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張百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雅文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鄭俊廷、陳俊志則以:系爭火災係肇因於張百榮管領之系爭 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與系爭建物內之電線 配置無關。又系爭建物於61年12月11日建造完成後,伊等未 曾改變內部格局及材質,當時之法規並未禁止房屋天花板等 處使用木質材料,況系爭建物已放置住警器及滅火器,伊等 已盡注意義務,黃雅文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建物為鄭俊廷所有,1樓係由陳俊志出租予張百榮,2樓 B室由鄭俊廷出租予黃國雄;系爭建物於109年10月29日5時   39分許發生火災,致黃國雄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灼傷 死亡。黃雅文為黃國雄之女兒,支出黃國雄之殯葬費用21萬 6,300元,另受領三重區公所核發之災害救助死亡救助金2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黃雅文與安晉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晉人本公司) 簽訂之殯葬服務契約書、禮儀服務項目表、收據、統一發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談話筆錄、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區公所111年7月12日函、安 晉人本公司113年2月1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至   35、77至79、224至228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卷二第 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384至385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為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 所致: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局曾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並於109年12月3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結果略為:「三、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處研判:⒈依燃燒後狀況㈣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廚房、臥室僅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燒燻黑(燒白)情形,下方廚具(傢俱)物品仍可發現原色,且臥室北側與貨物區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貨物區較顯嚴重,顯示火煙係由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⒉檢視該址貨物區西側牆面受燒變色、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燒失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⒊檢視該址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冰箱處較顯嚴重,檢視該冰箱正面受燒變色、變形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處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⒋依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住戶喜枚麗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發現火光後就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冰箱上方天花板以及冰箱後面紙箱都有火煙…』及59號2樓承租人連理笙之談話筆錄供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況…』,顯示火勢初期位於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附近。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另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或微小火源跡證及盛裝容器,應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以及遺留火種可能性;再依消防局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無漏電情形」,以及張百榮陳稱「冰箱等電器及總電源就沒有關閉」等語,顯示事發時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冰箱為通電使用情形;系爭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溫控裝置主機板經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B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惟起火處亦發現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向上擴展之初始火流,因此研判於事發時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方造成該電路板嚴重燬損情形;張百榮並陳稱系爭冰箱是5年前購買的二手冰箱,2年前因為冰箱溫度一直上升不冷而維修,是換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顯示系爭冰箱之溫控裝置有因故障而維修主機板紀錄;故研判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見原審卷第47至155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經消防局人員實地勘察,依現場跡證及張百榮、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住戶喜枚麗、連理笙等人之訪談筆錄、消防局重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綜合研判所得,應堪採信。  ⒉另經本院傳喚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之黃章委到庭,並當庭播放系爭建物事發時之室內監視器畫面,其證稱:當時此室內監視器畫面由三重分局攜回查證後,主機遭焚燬,無法讀取內部影像紀錄,所以我做鑑定報告時並沒有看到室內監視器畫面,我們是勘查1樓廚房以及內部燃燒,研判是從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檢視貨物區西側牆面以及東側木質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檢視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冰箱區較顯嚴重,檢視冰箱正面及頂部鋁板受燒毀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故研判火勢係由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附近處起燃,當時冰箱自己上面的控溫器主機板燒起來,才蔓延到其他地方,當庭播放的監視器畫面並不會影響我對於火災發生原因的判斷,起火地點是位於營業區冰箱本體上方靠西側附近處,如果火勢後續延燒至天花板,確實有可能發生喜枚麗在偵查中證稱看到天花板燃燒情形,碳化最嚴重地區不一定是火災起火點,要根據各個材質的火流燃燒現象,去判斷最原始的起火點,本件我判斷是冰箱本體的主機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證人黃章委係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人員,曾接受消防、火災訓練,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從事火災鑑定工作10年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54頁),具有火災鑑定專業知識與經驗,與兩造並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張百榮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下稱2422號)案件審理後,亦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張百榮購買、管領之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致,因而判決張百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刑案),有242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   265頁),並經本院調取2422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閱無誤。  ⒋張百榮雖援引系爭建物室內監視器畫面、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連理笙、喜枚麗及其女陳憶婷之刑案筆錄等,辯稱消防局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失火原因應為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電線走火云云。惟查:  ⑴黃章委於刑案一審證稱:我們有檢視冰箱上方的室内配線,它確實有受燒斷裂的情形,但我們沒有發現它有短路的異常狀況,我在現場跡證沒有發現室內配線有異常情形,室內配線有燃燒,可是沒有負載或短路的狀況,依現場跡證,是冰箱溫控板先燃燒,後續才延燒到上方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至457、459至460頁);參以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73至   74號之說明記載:「檢視營業區南側上方室內配線有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編號86至87號之說明記載:「將營業區下方附近掉落物、碳化物清除後,檢視下方掉落燈座受燒氧化、電線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見原審卷第143、149至150頁),核與黃章委前揭證述相符,堪認系爭冰箱上方天花板內之電線並無短路異常情形。  ⑵另由張百榮提出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2頁),可知監視器拍攝之位置並未涵蓋系爭冰箱整體及冰箱上方天花板位置;黃章委於刑案一審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能看到冰箱三分之一以下高度的空間,上面到天花板的空間完全看不見,冰箱溫控裝置應該是在更上面的地方,我們是根據現場跡證去判定起火處所是在冰箱右上角,也就是頂部靠西側的地方,這個監視器畫面可以讓我判定是冰箱附近起燃,如果整個空間都能觀察到的話,起火處會先看到火光產生之情形,如果是火已經燒一陣子才過來看,有可能看到先起火處沒有火光,後著火處有火光產生,因為起火處的可燃物燃燒完,如果沒有其他可燃物提供的話,在起火的地方火勢會熄滅掉,可是他燃燒的話會往上方、四周擴展,所以在上方、四周擴展處有可燃物的話,會讓火勢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462至463頁)。自難僅憑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看到火光出現於系爭冰箱後方右下角(見本院卷二第492頁),推論起火點非系爭冰箱上方溫控裝置主機板、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  ⑶喜枚麗雖於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天花板著火,系爭冰箱並無起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0、466頁,卷二第516頁);連理笙亦於刑案警詢、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看到天花板有電線走火,沒有看到冰箱或其溫控板起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9、512頁);陳憶婷則於刑案一審證稱:其被喜枚麗叫醒後,走出房門看到天花板上面有東西掉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05頁)。然查,喜枚麗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警詢時係證稱:當時大約是5點多時,我在房間睡覺,一直聽到客廳的貓在叫,所以我起床察看時,發現放置於門口的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一直燒,我趕緊開鐵門逃跑,並且拿水想把火澆滅,但是火勢還是越來越大,然後我就回房間把我的兩個女兒叫醒後,就跑了出來,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3頁);連理笙於109年11月4日消防局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我約在5:30起床,平常都會從2樓往下面看,就聽到有啪啪啪的聲音,然後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形,延燒方向不清楚,隨後就把自己停放在1樓騎樓的機車牽到馬路上,返回2樓住處大叫失火,我有看到同為2樓住戶的黃先生(即黃國雄)往回走,我就往後陽台逃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陳憶婷亦於火災當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還在住處睡覺,我媽媽叫我起床說失火了,我起床發現房間外面店面的大冰箱燒起來了,房間外面的冰箱都一直插著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至540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初,喜枚麗、連理笙均證稱看到系爭冰箱上方起火,陳憶婷更證稱看到系爭冰箱燒起來,當時距離事發時間甚近,其等之記憶較為清晰,所為陳述應堪採信。參以喜枚麗、連理笙分別為張百榮之同居女友(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鄰居,陳憶婷則為喜枚麗之女,其等均與張百榮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事後始改稱係天花板著火云云,與事發之初所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  ㈡黃雅文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百榮賠償121萬6,3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之主機板過 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火勢所造成,業如前述,張百榮自承 其承租系爭建物1樓係經營檳榔攤,系爭冰箱是事發前5年在 三重區環河南路購買的二手冰箱,2年前有維修過,當時是 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有問題(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可 知系爭冰箱係由張百榮購買作為營業用,其自有管理維護義 務,系爭冰箱既為中古電器,並非新品,更應謹慎注意,定 期檢修、維護電器用品之使用安全,其疏未為之,系爭冰箱 之溫控裝置主機板因過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 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系爭火災,致黃國雄死亡, 黃雅文為黃國雄之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張百榮負損害責任 ,即屬有據。  ⒉黃雅文主張其支出黃國雄之殯葬費用21萬6,300元,業據其提 出殯葬服務契約書、收據及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5 頁),並為張百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 其請求張百榮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慰藉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狀況定之;審酌 黃雅文為高中畢業,婚後專職家管;張百榮為高職畢業,擔 任送貨司機,月薪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324頁),暨黃雅文 、張百榮之108年、109年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系爭火災發生 原因及經過,黃雅文因而遭受喪父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萬元為適當。綜上,黃雅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張百榮給付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21萬   6,300元,為有理由。  ⒊張百榮雖辯稱鄭俊廷、陳俊志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其經濟狀況不佳,應依民法第217條、218條規定減輕其 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民法第217條係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要件,鄭俊廷、陳俊志並非本件被害人; 另查,張百榮除有前揭所得外,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之房屋及土地(見原審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尚難認其生計已因負本件賠償責任而有重大 影響,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又三重區公所核 發之20萬元救助金,係依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發 放,性質上非屬喪葬費之補助,有三重區公所112年1月11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堪認上開款項係政府為協 助受災民眾發放之急難救助金,其目的非在免除或減輕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張百榮辯稱黃雅文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20萬 元,亦屬無據。另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業經 本院依消防局鑑定書以及黃章委之證述,暨喜枚麗、連理笙 、陳憶婷事發之初所為證述認定如前,張百榮聲請囑託新北 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就系爭火災原因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 552至554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黃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黃雅文主張系爭建物1樓門口樓梯上方電線外露、裝設凌亂, 1樓裝設木質天花板、2樓以木板隔間,同為系爭火災發生或 火勢擴大之原因,既為鄭俊廷、陳俊志否認,黃雅文自應就 前揭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依前揭消防局鑑定書、黃章 委之證述,僅能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冰箱溫控主機 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致,黃章委復明確證稱並未發現系爭建 物室內配線有短路或負載之異常狀況,業如前述,是依卷附 事證,尚難認起火原因、火勢大小與上開電線、木構造相關 。另查,鄭俊廷、陳俊志辯稱系爭建物有設置住警器以維護 住戶安全,經核亦與鑑定書記載「三重區大仁街59號各臥室 內部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相符。黃雅文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 因系爭建物電線設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未證明系爭建物1 樓裝設木質天花板及2樓使用木板隔間造成火勢擴大,自難 僅憑空言推論之詞,逕認鄭俊廷、陳俊志有何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黃雅文所受損害係 因鄭俊廷所有之系爭建物肇致而令其負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責 任,從而,黃雅文依前揭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賠償,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雅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百榮給付   121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 見原審卷第2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 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 就上開121萬6,300元本息與張百榮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另連 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張百榮、黃雅文敗訴之判決, 經核均無不合。張百榮、黃雅文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雅文、張百榮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不得上訴 黃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1-上-76-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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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豐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正會員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事會違法決議 將伊之正會員資格出會,致喪失理事之資格及選舉、被選舉 理事之權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決議將被上 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出會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是 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正會 員資格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8年間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 會員資格從未暫停或終止,詎上訴人於112年1月17、18日召 開之第19屆第12次理事會,112年5月17、18日召開之第19屆 第14次理事會,112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第7次臨時理事 會,決議將伊之正會員資格出會,並喪失理事之資格及選舉 、被選舉理事之權利,惟未於會議記錄詳載出會之理由, 嗣於112年9月22日,伊收到上訴人之正式函文,始知出會之 理由為依據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 稱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惟伊於68年申請加入上訴 人之正會員,已符合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 格 ,故伊僅須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即得繼續維持會員資 格,然被上訴人理事會前揭會議之討論事項、報告事項,未 詳究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即決議將伊予以出會,認定伊喪 失正會員資格,顯已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伊自得請求確認於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農地(下 稱系爭○○段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伊 之會員,並於68年3月23日成為正會員。然因系爭○○段土地 現況已遭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已無實際從 事農業生產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 伊乃於112年l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 ,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被 上訴人不服審定,向伊申請復審,惟系爭○○段土地於95年11 月間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情形係作為「倉儲」使用,而非從 事農業使用,且依93年及96年之空照圖所示,系爭○○段土地 上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足見糸爭○○段土地於93年 及96年間變更作為倉儲用途,已非供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於 伊於112年5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中 ,雖出席主張其仍持有農業用地,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惟 觀諸系爭○○段土地112年3月15日之現勘照片可知,系爭○○段 土地之現況為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雖有花台及雜草於土地 上,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自 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他人以 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實際從 事農業情事,認為被上訴人於93年及96年間即已喪失農會會 員之資格條件,故仍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並於112年9月18 日函知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被審定出會而喪失正會員資 格及理事之選舉、被選舉權,但並未被除名,仍有農會會員 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段土地從 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上訴人之會員,並於同 年月23日成為上訴人之正會員;嗣上訴人於112年l月17日 、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依會員審認辦 法第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出會,並於112年5月17日、18日 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理事 會審查被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提出異議並申請覆審案,上訴 人理事會仍決議被上訴人出會,112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 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理事會審查被 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提出申覆案,上訴人理事會結論,仍按 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紀錄之決議被上訴人出會 ,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第19 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審查通過予以出會等情,有上開第19屆 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第14次會議紀錄、第7次臨時會議 紀錄、上訴人112年9月18日新北市泰農會字第1120500132號 函 、上訴人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及會員土地資料查詢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45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為:  ㈠農會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是否 須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 之?  ㈡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審 定出會,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農會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是否 須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 之?      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 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 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 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 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 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 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及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暨會員審認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農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 ,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 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 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 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 .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 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 ,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 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 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 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第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 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3條規定 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請退會。」、「 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 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等語,可知有關申請加 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之認定,農會法已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子法即會員審認辦法,且依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25條第1款及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農會 理事會就農會會員入會資格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認定,出會 ,有審定入會及出會之權責。復依前開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 第2項規定可知,農會會員入會後,倘已無實際從事農業, 則自無實際從事農業時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經農會 清查發現其已無實際從事農業,農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6條 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經理事會審定出會,並自該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而此所謂之出會, 與農會法第17條:「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 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37條:「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 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 以上之決議行之:……二、會員之處分。」所規定農會會員之 除名處分,分屬二事,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無涉會員資格 之認定,故無須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 規定決議,此有農業部113年8月20日農輔字第1130236782號 函、113年8月29日農輔字第1130238051號函,及農會法施行 細則第24條於113年5月9日修正時之修正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是以,農會理事會如審認其會員確實已無實際 從事農業,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決議將該會員審定出會,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非屬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自無再送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又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分,係指同法第17條規定之 除名處分,為闡明第37條第2款所定處分即為除名處分,故 農業部於113年5月9日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議決 會員之處分」之規定修正為「議決本法第17條所定會員之除 名」( 見本院卷185頁至第187頁),僅係將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8款之處分明確為係指除名處分,並非新增實體 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 用;被上訴人主張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修正在後, 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審 定出會,是否合法?   復按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77年11月1 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 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2項農業用 地毗鄰規定之限制。」。又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 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 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等語可知,所謂「實際從事農業 生產」,係指無論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或因 缺乏勞力而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均須有 「自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倘若未有「自行經營農業生 產」之事實,即與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 」之定義不合,自無從取得農會會員資格或喪失農會會員資 格。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是依前 開規定,倘被上訴人於會員期間,繼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即得繼續維持上訴人會員之會員資格;反之,即喪失上訴人 會員之會員資格。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間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 件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段土地93年11月7日及96年7月18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 系爭○○段土地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112年3月之現 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3頁)。觀諸前揭空照 圖所示,系爭○○段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另 觀前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所載,系爭○○段土地於82 年調查時已成為廢耕地,95年11月調查時,均已作為倉儲使 用,其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調查時,改作為製造業 使用;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調查時,均改作為 商業使用,110年10月調查時,則均改作為服務業使用;亦 未供農業使用;復依112年3月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段土地 之現況已搭建鐵皮屋,並作為倉儲使用;均未見被上訴人有 在系爭○○段土地種植農作物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情事,至 112年3月15日現況照片雖見土地周圍有「花台 」及「雜草 」,然此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 何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 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 實際從事農業情事。是系爭○○段土地至遲於93年間即已非供 農業使用,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亦未在系爭○○段土地實際 從事農業生產,並已喪失上訴人會員之資格條件之情,堪以 認定。  ⒉至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時,上訴人之會務部查核 意見雖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之93 年至96年之空照圖所示,該土地有部分面積未違反土地使用 之規定,且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 第9條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提供農業部農 糧署休耕轉作之資料及村長提供之農業從事工作證明書,代 表被上訴人目前仍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符合 會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6頁)。然查,前揭 ○○小段00地號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屬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觀 之93年至96年之空照圖,尚無從看出被上訴人有在該筆土地 種植農作物,實際從事農業之情事。而由宜蘭縣三星鄉貴林 村代理村長所出具之農業從事工作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在農業部農糧署休耕轉作之資料上所載其所有坐落於宜 蘭縣三星鄉之農地有辦理休耕,在該地區仍具農民之身分, 尚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所轄區域內之系爭○○段 土地及上開○○小段00地號土地,仍有未中斷實際從事農業之 事實。是上訴人之會務部查核意見,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於會員期間,在 系爭○○段土地仍有實際從事農業,而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 9條第1項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第19屆理 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認被上訴人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 格條件,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 審定出會,並無不合,且無須再送上訴人之農會會員代表大 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理事會雖有審定伊出會之職權,然使伊喪失農會會員資 格,係屬對於伊農會會員所為處分,此係上訴人之農會會員 代表大會之職權,應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行之 ,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伊出會 ,使伊喪失正會員資格,已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 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07

TPHV-113-上-635-2025010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戴芝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理貨人員,工作內容為將物流商品裝卸、搬運、堆疊、歸 位上架及環境清潔,雙方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58元, 工作時間每週上班5日,自每日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嗣 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伊因徒手頻繁搬運及轉身 工作,發生腰部劇痛及雙腳發麻,並因劇烈疼痛而無法動彈 ,乃前往新北市仁康醫院(下稱仁康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急性腰椎椎盤突出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 1萬1,533元,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97元,且受有失 能損失1萬2,690元、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又自109 年2月7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以每日工作5小時、1個月工 作22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 償26萬0,700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工資1,486元,扣除伊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109年2月13日至同10 月16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4萬9,45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10萬9,763元。爰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 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到職5日,工作總時數不到15小時 ,所受系爭傷害非其工作積累所致,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並認定其腰椎椎盤突出、腰薦神 經病變和疑似纖維肌痛症等病症,為其本身疾病,與其工作 內容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5公斤以下物 流商品,從輸送帶取放至各超商所屬籠車或棧板,及於理貨 完畢後與同事共同進行環境清潔,伊對其工作安排並無不妥 ,工作場所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又上訴人任 職僅出勤5日,工時共14.83小時,薪資為2,343元(158×14.8 3=2,343),扣除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下稱勞保、健保)自 負額各187元、670元,伊已匯付1,486元(計算式:2,343元- 187元-670元=1,486元),無短少給付工資,故上訴人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如附表A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貨人員,約定 時薪158元,工作時間為每週上班5日。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仁 康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盤突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 本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時數為何?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打卡時間 即上班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 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擔任被上訴人理貨人員,觀之其出勤紀錄,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之上班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各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分、11時25分,另於同年月13日之上班時間為8時30分,下班時間雖記載為10時30分,然上訴人於10時22分因表示腰痛,經送往仁康醫院急診,嗣未再返回工作,有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且證人蘇雅如即被上訴人主管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之人事資料表其後文字為伊所寫,上訴人應徵時有告訴其上班時間是8點半,但是下班時間會因為工作量而導致不固定,有可能是11點,有可能到12點,或是1點,但是1點的情形很罕見,通常都會先告訴他們並提醒他們,如果怕肚子餓,可以帶東西來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323頁),核與蘇雅如於上訴人人事資料表其後記載「8:30~11:00、12:00、1:00」等字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應值採信。  ⑵又上訴人之攷勤表,雖記載其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 2日之打卡上班時間,分別為8時27分、8時8分、8時22分、8 時11分(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然觀之被上訴人公司監視錄 影畫面,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早上8時30分,並未處於雇 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係於8時34分42秒 始走至輸送帶前端工作位置待命,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上訴人就前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則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於早上打卡時即開始工作,或業經被上訴 人同意以打卡上班時間為其出勤時間。故上訴人主張伊每日 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打卡時間即上班時間云云,並不可 採。  ⒉綜上,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13之上班 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 分、11時25分(3小時、3時21分、3時34分、2時55分),另 於同年月13日10時22分51秒,因腰痛前往仁康醫院急診後即 未再提供勞務(1時52分),堪認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 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 。而上訴人時薪為158元,前開期間之薪資為2,323元【158 元×(4+42/60)=2,323元】,其勞保、健保自負額各為187 元、670元,有上訴人薪資表、勞保健保費用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205頁),經扣除前開自 負額後,上訴人應領薪資為1,466元(2,323元-187元-670元 =1,466元),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5日匯付上訴人1,486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故被上訴人並 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故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榮總就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進行鑑定 (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該院參酌上訴人於仁康醫 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病歷,及原審電子卷證光碟、被上訴人提供之監 視錄影檔案,其鑑定結果認定:  ①疾病之證據:……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部分 工時勞工,擔任店配部之理貨人員,到職後共出勤5日。自 述其在109年2月13日工作時,搬貨物後出現急性下背痛和雙 臀麻(右側大於左側)且疼痛延伸至右小腿,至仁康醫院就診 ,初步診斷為右側坐骨神經痛、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初步 處理後建議轉診。109年2月22日於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 為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輕度椎間盤突出(左側較明顯)、輕度 腰椎退化。109年9月30日於臺大醫院肌電圖檢查顯示雙側腰 薦椎神經根病變。後續經由雙和醫院和臺大醫院診斷為第四 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並由勞保局核定職災給付,給付期 間為109年2月16日至10月16日。110年7月6日勞保局核定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  ②工作暴露分析:……儘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描述搬運商品的 重量不一致,且也無法得知上訴人每日搬運商品的總重量, 但上訴人只在公司工作5個半日,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 間盤突出」工作暴露證據。因此職業病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 。根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上訴人工作內 容說明,從其中的圖3至圖11及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可知 上訴人在腰部不適前所執行工作內容為搬運貨品與裝箱貨品 ,皆非為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之情形。雖然無 法得知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是否有受到累積性傷害( 由上訴人的健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可知其於107年8 月12日至健維骨科診所就醫,當時疾病000-00診斷碼為M47. 26,所對應的疾病診斷為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 病變……;然而,即使在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 到累積性傷害之假設前提下,上訴人在5日理貨人員的工作 內容並未發生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急性 突出。  ③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個案過去病史並不完整,106年8月30日 至106年10月24日左腳受傷的職災門診可能與其左下肢的症 狀有部分關聯性。個案本身的腰椎側彎、疑似下背過去病史 ,也是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因子。  ④綜合評估結果:個案在5個工作日的理貨員工作過程中,每次搬運重量不足15公斤。個案之職業暴露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標準:長期搬抬重物之條件(搬抬重物,女性至少大於等於15公斤重量。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顯然有很大的差距;未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109年2月13日上午工作中發生下背劇痛,送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個案自述「理貨搬上搬下需要頻繁搬貨物和轉身,爬上爬下,還有被籠車撞屁股」,雇主方陳述「理貨過程中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個案當日的工作內容,有以手拿取貨品的彎腰和轉身之工作內容,但並未見到被籠車撞到屁股之情形,故應不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及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職業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42、145-147頁)。  ⑤綜上,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有如前述,核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即長期搬抬重物條件為女性至少大於或等於15公斤重量與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差距甚大,足見系爭傷害與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顯不相符。鑑定單位認定:上訴人所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其本身疾病造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提供勞務內容,與病症之因果關係不足,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同意伊以職災傷病門診,勞保 局亦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足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 又榮總未親自看診,只憑書面資料,即認伊有脊椎側彎或椎 間盤突出狀況,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應以臺大醫院陳秉暉 醫師出具之醫療專業意見書為準云云。經查:  ①榮總已參酌勞保局核定發給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乙情, 而認定系爭傷害與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見原審卷 二第141-142頁),縱勞保局有核定發給職災給付,仍不能 採為符合職業災害依據。又證人蘇雅如於原審到庭證述:「 (⒈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經辦人:蘇雅如』是你?⒉上面 記載『執行職務』、『理貨員』、『10:22:30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何 人填寫?)是我本人。這份文件是我做的,我勾選『執行職務 』,這是勞保局文件提供的選項,其他的『理貨員』、『10:22: 3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 後背突然間不舒服』這些文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6頁)。足見該門診單為勞保局制式提供文件,經被上訴人 填載後交付上訴人以便其前往醫院就診,難謂被上訴人主觀 上已承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且門診單亦非得用以認定為 職業災害文件,仍應由專業醫療機構就系爭傷害進行鑑定判 斷後,始足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②又按上訴人雖自行委請臺大醫院陳秉暉醫師出具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51頁),惟陳秉暉醫師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 ,該意見書僅具書證性質,且被上訴人否認該意見書之證明 力,辯稱:該意見書未考量上訴人有脊椎側彎現象,是椎間 盤突出的風險因子,故其認定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為工作中 搬運貨品所致,應屬錯誤;陳秉暉醫師與上訴人有過度密切 之醫病關係,其個人意見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經查榮總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 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本身疾病所造成,亦 說明即使在上訴人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到累積性傷害 之假設前提下,其5日理貨人員之工作內容,並未發生使其 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導致急性突出情形,職業病 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有如前述。且陳秉暉醫師雖親自看診 ,然其看診僅由上訴人單方主訴病情及就醫歷程,此觀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記載:「個案自述……」等語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其出具之意見書亦未見有 參酌上訴人於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及被上訴人提供之 上訴人工作內容、監視錄影檔案情形,尚難採為系爭傷害為 職業傷害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意見書不可採,應屬 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經查,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已如前述;又系 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醫藥費1萬1,533元 、工資與不能工作補償10萬9,763元、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 97元、失能損失1萬2,6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 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請求判決如附表A欄 所示,即非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A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2025-01-07

TPHV-113-勞上-126-20250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柯淑麗 被 告 許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僅交付1個月房租及押租金4萬 元,自113年1月起即未繳交房租,依據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租金超過應繳日二星期仍未繳納,系爭租約隨即終止,因 此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終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 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故迄至113年6月止,被告共計積欠 6個月之租金12萬元未付,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 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共6個月之租金12萬元,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催告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租金2個月共計4萬元, 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認在卷,復原告亦未主張已退還 4萬元之押租金予被告,現系爭租約既已到期,則被告交 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效力。因此,於扣除押租金4萬 元後,原告尚得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409-20250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梁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劉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因受友人即訴 外人陳志傑之拜託,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訴外人曾新榮擔任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陳志傑週轉 使用,原告與曾新榮並簽署本票及提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約定借款 由陳志傑分期攤還。詎於110年中,被告向原告表示陳志傑 逾期未還款後,即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並將前開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後原告、陳志傑、 曾新榮與被告一同於112年2月15日至法院進行調解,同意就 剩餘之借款本息共計23萬元,由原告、陳志傑、曾新榮當場 交予被告後,被告則撤回強制執行。嗣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卻表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然當初原 告僅係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故兩造間所約定者應係原告 提供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以此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至 被告並未交還系爭車輛,衡情當係主張為約定流押契約。然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已明文禁止流押契約,故上開關於清 償期屆至時,原告仍未清償債務,則系爭車輛歸於被告所有 之假設應屬無效。是原告嗣後既已清償借款完畢,自當得依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作為先位請 求。再者,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然被 告卻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縱被告將系爭車輛所出售,而其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持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營 之盛泰當鋪典當,並借貸30萬元,又因借款金額超出市價甚 多,故同時要求原告、陳志傑、曾新榮各簽立借款協議書, 並約定應按月還款3萬5,000元,且若未如期清償,承諾將系 爭車輛交回盛泰當鋪並一次清償本息;又如依約還款,清償 後則歸還系爭車輛。然原告、陳志傑、曾新榮於109年12月1 7日起即未約定準時繳款,且於滿當期滿後不取贖付清利息 或順延質當,故被告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並於111年5月4日賣給車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車輛作為 動產抵押擔保前開借款債務等情,然被告否認兩造間係單 純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借款,則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情。 (二)經查,原告固有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7號裁定、勞動調解筆錄及清償證 明書等件為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貸30萬 元,尚無法直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單純作為前開借 貸債務之擔保;而觀諸被告所提之當票存根、借款協議書 等件,可見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作為典當物品,並向被告 所營之盛泰當鋪借款30萬元,基上,此部分應認被告所辯 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屬可採。 (三)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 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 為109年11月18日,並於111年4月25日流當等情,有當票 存根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 並未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按月繳款清償債務,係遲至 112年2月15日方清償完畢等情,亦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以,就系爭車輛自典當時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 4月25日止,已屆滿1年5月又7日,而原告未於滿期後5日 內向原告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則依上揭規定,質當 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所營之盛泰當舖,亦即 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又被告既已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則其後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車輛賣給車 商,亦屬有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取得出售之價金,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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