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瑜庭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簡訊認證碼等
資料,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
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個人身分資料、簡訊認證碼以註冊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則
該可儲值點數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取得詐
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身分資料、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網路遊戲會員帳戶,以供犯詐欺得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
、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日21時37
分許,以張瑜庭上開門號及身分資料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註冊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On
line」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下稱仙境
傳說帳號),格雷維蒂公司傳送認證碼簡訊至上開手機門號
,並由張瑜庭接收並告知認證碼予該人以完成申請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連展弘,向
其佯稱;其所持信用卡涉嫌詐欺,需更新信用卡並協助先繳
清信用卡費用,但需購買遊戲點數償還云云,導致連展弘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購買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購買金額,購買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儲值至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帳號內,而詐得
使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連
展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展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瑜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對方註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時,配合對方提
供認證碼以完成帳號之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
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遊戲代幣可以轉換為現金,幫他
買代幣就可以換現金,所以我才配合對方提供身分資料、門
號號碼及遊戲帳號的認證碼,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之號碼、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該人以被告之前開資料向格雷維蒂公司註冊商上開仙
境傳說帳號,格雷維蒂公司傳送認證碼簡訊至上開手機門號
,並由被告接收並告知認證碼予該人以完成帳號註冊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格雷維蒂公司112年5月17日GV
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註冊資料、相關IP紀錄、通
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16頁、第18頁
)。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後
,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
其所持信用卡涉嫌詐欺,需更新信用卡並協助先繳清信用卡
費用,但需購買遊戲點數償還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購買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購買金額。購買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將遊
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儲值至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帳號內乙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綦詳(見警卷第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告
訴人購買GASH、MyCard點數使用紀錄一覽表、點數卡購買憑
證格雷維蒂公司112年5月17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儲值紀錄、GASH、MyCard點數卡購買憑證、LINE對話紀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5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遊戲會員帳號,並非僅是以此加入遊戲,更有儲值點數、購
買寶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互動功能,申設遊戲會員帳號,
需進行手機門號驗證、實名認證手續,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
會員確有其人,所留存之手機聯絡資料為真實。加以電信業
者受理申辦手機門號,必須核對申請人之有效證件,確認申
辦者個人資料之正確性,益徵遊戲會員帳號綁定、認證手機
門號之機制,可有效避免利用遊戲會員帳號作為隱匿真實身
分,進而從事遊戲點數、寶物、帳號交易等詐欺犯罪。再者
,行動電話之使用普遍,以自己之手機門號驗證申設遊戲帳
號,程序簡便,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遊戲帳號驗證
,無非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真實身分便於從事詐欺犯罪,是
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資料、行
動電話門號號碼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進
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
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
27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工作經驗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
第4頁;本院卷第145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
有一定學歷、經歷,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對方叫我用手機下載天堂M,並提供郵寄帳號給我,
叫我使用小額付費購買天堂遊戲幣,然後他匯轉現金給我等
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對方說遊
戲代幣可以轉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0頁至
第31頁),益證被告知悉遊戲帳號有儲值遊戲點數、購買寶
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功能。然被告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
號號碼、身分資料,並提供驗證碼,使該人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申設遊戲會員帳號,進而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可見被告提
供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將作為他人創設遊戲
帳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2、又被告只要依對方指示操作就可獲得報酬,無須付出成本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見對方並非無資力之人,大可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註冊網
路遊戲帳號,但對方卻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註冊,反以提供
報酬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
碼供其使用,此舉顯有違常情,被告當可輕易察覺有異,然
被告卻漠視該狀況而交付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遊戲帳
號驗證碼使該人成功註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縱他人使用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作為詐欺之工具,亦不以
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3、況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其應明白獲取金錢不易,無論
從事何種正當行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
於該行業一般水準之報酬,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
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遊戲帳號驗證碼,即可獲取報酬
,則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對方之行舉,與常情相悖,但被告卻
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將提供上開門號號碼、身
分資料及驗證碼予該人完成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之註冊,顯係
為貪圖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仍不為所動,益證被告交付
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時,主觀上已有容認他人
任意使用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
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至被告雖提出之網路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1頁)
,然觀上開購買紀錄內容,僅能證明有購買網路遊戲商品及
代幣之事實,但購買之時間點均是在本案發生之後,且無顯
示購買者之帳號為何、實際使用者是何人,以及確實是被告
依對方指示而購買,是無從僅憑上開購買紀錄,即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
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
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註
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並持以向告訴人詐取利益,被告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
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
旨,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於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
,並存入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
對正犯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註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
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
來源為政府失業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遭詐
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該等遊戲點數並
經儲值於以被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內乙情,業如前述,而被
告為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之名義人,則前揭儲值在該帳號之遊
戲點數仍有實際之管領權,故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
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遊戲點數 (卡片別及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13日22時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2,000元 2 112年3月15日17時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C006515) 10,000元 4 112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C006516) 10,000元 5 112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C006595) 10,000元 6 112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3,000元 7 112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3,000元 8 112年3月17日18時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A002485) 10,000元 9 112年3月17日18時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A002486) 10,000元 10 112年3月17日18時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A002487) 10,000元
CTDM-113-審易-69-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