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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吳佩勳明知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陌生人欲使用 他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款,甚可能係為了收取詐欺 款項或其他不法資金使用,才需要藉此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 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且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陌生人收 款並轉出或提領,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吳佩 勳知悉該集團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自稱「育 仁」之人使用,嗣該自稱「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詐欺方式詐騙周玉鳳及呂慧芬,致周玉鳳及呂慧芬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吳佩勳再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福明」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2時15分至18分許 ,將呂慧芬(無摺現金存款)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領後交付予該自稱「育仁」 之人,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將呂慧芬存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部分款項6萬9千元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又於同日12 時37分許,將之全數匯轉回本案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 39分許,將呂慧芬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3萬元(本 案郵局帳戶則尚餘3萬9,955元遭圈存)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連同周玉鳳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金額(30萬元)共計33萬 元,均尚未遭提領及轉匯而止於洗錢未遂;嗣於同日14時43 分許,吳佩勳將其本案富邦帳戶內何秋蘭(此部分犯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確定,並 經本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匯入之部分款項37萬2千元提領後,旋為警查獲而扣押; 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玉鳳、呂慧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佩勳(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周玉鳳、呂慧芬、另案被害人 何秋蘭及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莊皓雲於警詢中之指、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33至34頁 、第171至17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7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第85頁 )、告訴人周玉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玉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 97頁)、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慧芬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通聯記 錄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11至12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2年12 月2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5頁)、被告與LINE暱稱「張 先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第197頁)、被告與 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至第20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筆 錄(見偵卷第229至第23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後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周玉鳳部分)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即告訴人呂慧芬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 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見過來跟我收15 萬元的「育仁」,其他LINE暱稱「張先宇」、「陳福明」我 都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衡酌本案卷內雖有被 告與LINE暱稱「張先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 第197頁)及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99至第208頁),然被告既未曾與LINE暱稱「張先 宇」或「陳福明」之人見過面,實無從確認該使用LINE暱稱 「張先宇」或「陳福明」之人是否確為不同人,且無從排除 均係由自稱「育仁」之人所使用,而被告無論係聽從LINE暱 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指示所從事的工作僅係詐欺犯 罪末端持提款卡領取贓款或轉匯贓款的工作,其未必知悉與 其面交贓款之「育仁」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況卷內亦 無他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之組成人數 ;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相符,故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 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被告亦已知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自稱「育仁」之不詳詐欺人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出轉 入款項之手段,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 等違反義務程度,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幸因被告尚未及提領即為警 查獲而未受財物損害,暨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 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 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 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 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就另案被害人何秋蘭 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 示判決確定,與本案所犯上開2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允 宜待本案上開2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受 之各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 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 ,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萬元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自稱「育仁」之人,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呂慧芬遭詐 騙之其餘款項,有3萬元及3萬9,955元仍分別圈存於本案合 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自得依法取回;而【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周玉鳳遭詐騙之全部款項,因已全數圈存,且 據被告稱已經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將款項返還予周 玉鳳(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 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或轉匯出去,自無沒收與否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1 周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給周玉鳳冒稱其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翌(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LINE語音向周玉鳳佯稱:目前從事外國進口買賣賺差價,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周玉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吳佩勳之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吳佩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慧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0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呂慧芬冒稱友人姚雲芳並互加LINE好友,向呂慧芬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呂慧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吳佩勳之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吳佩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DM-113-金訴-4323-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倢瑋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 錄內容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為何有利辯解,其所述本案伊係遭求 職詐騙,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 信之事項,原審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從而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8款分別定有 明文。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 社會資源浪費,暨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 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5號調 解筆錄內容及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8款、第93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可預見 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後轉 交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猶 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間透過LINE軟體,結識暱稱「謝秉 儒」之成年男子,與「謝秉儒」、「專員」及其所屬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上旬至6日間之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寄送予「 謝秉儒」使用。嗣「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即於112年3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向甲○○佯裝為其子,並稱因投資而須向其借錢週轉資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13 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另於 同年月8日13時44分、同年月9日9時26分陸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69萬元、12萬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之範圍內)。乙○○即依「謝秉儒」指示搭車前往取 款,於112年3月7日13時35分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溪湖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後,又分別於同日13時37分、38分 、39分在溪湖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 計提領32萬元。嗣再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溪湖鎮之員林客運 附近,與「謝秉儒」通話中,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步行 而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專員」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並 隱匿其犯罪所得。嗣甲○○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謝秉儒」,依其指示於 上揭時、地提領32萬元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專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才依「謝秉儒」指示提供帳 戶、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專員,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至6日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 LINE傳送給「謝秉儒」使用,嗣「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3月6日起,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3月7日13時11分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 謝秉儒」指示,搭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 取款32萬元,再搭乘車輛至員林客運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專員」後離去,已無從追查其金流,而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7-39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與LINE暱稱「謝秉儒…專業貸款」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5-16頁)、被告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偵一卷第17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 料、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 卷第30-31頁)、匯款相關憑證(偵一卷第49頁)、告訴人 甲○○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53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 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 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並自陳高職畢業,先前開設輪 胎行,現於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等語(偵一卷第69-70頁 ,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 成年人。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於核 貸前確認申貸者之信用情況,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申貸者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據以決定放款之金額,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 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本院自述曾向合作金庫銀行、中租 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而未辦成功(偵一卷第70頁,本院 卷第40頁),自無可能對此毫不知情,可認被告應知悉合法 貸款之流程。況被告於偵查中稱以往申辦貸款時,合作金庫 銀行、中租融資公司均無要求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懷疑對 方用轉帳作財力證明可能有問題等語(偵卷第70、72頁), 於本院亦供稱其未曾見過「謝秉儒」,亦無就「謝秉儒」所 述內容進行查證或確認對方為合法公司(本院卷第41、138 頁),是被告對於「謝秉儒」或所屬貸款公司均不清楚來歷 ,且被告先前已知悉本案貸款模式與其過去向合法金融機構 貸款過程完全不同,卻仍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謝秉儒」 或所屬貸款公司,且在已懷疑「謝秉儒」可能是不法集團時 ,即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其所指定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卻仍無所謂之心態。  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早與謝秉儒聯繫是在3月5 日,卷內的對話紀錄是3月6日我與謝秉儒的對話,沒有截圖 到最前面謝秉儒介紹我貸款的過程,這些都是我自己截圖交 給警方的,對話缺漏的原因是我的LINE帳號突然無法登入, 來不及截圖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惟被告於112年3 月8日以電話諮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 於112年3月8日15時42分許留下開案紀錄,此有卷內之受理1 65案件諮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101-104、123-124頁 ),可認被告最早於112年3月8日即向警方表示自己遭到詐 騙,於該時即應保留相關證據,其雖向警方提出謝秉儒於案 發當日112年3月6日、7日指示其提款、轉交贓款之對話紀錄 ,卻未留存112年3月5日申辦貸款的相關對話,已與常情不 符。又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大部分訊息是被告拍 照傳送存摺帳簿、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而無提及貸款相關 事宜,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辦理貸 款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查明,故被告是否確 有向「謝秉儒」提出貸款請求,尚屬有疑。  ⒋再者,本案「謝秉儒」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見過,「謝秉 儒」亦知悉被告缺錢,如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有遭被 告提領使用之風險,若為合法辦理借款,金流來源正當,何 必冒此風險將大筆金錢匯入不熟識之被告帳戶內,再隔空要 求被告將金錢提領交還;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係在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隨即依「謝秉儒」指示提領交予他人,該帳戶內 餘額與其匯入前相同,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 核貸,亦屬有疑,則依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 項,當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 辦貸款之可能;被告於本院自承與收受贓款之人未曾交談、 點鈔,即將32萬元現金全數交予他人,並轉頭就走等語(本 院卷第42-43頁),亦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顯然被告無 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仍領取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而予容任,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謝秉儒」,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並 交付予其指定不詳之人,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至被告提出之勁威 企業社申請設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欲設立輪胎行,所提出 之新聞資料2紙,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橫行,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 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 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秉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 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謝秉儒」指示為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惟 念及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無專長、證照,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其照顧 及監護,現在與父親、子女、姊弟同住,所住房屋屬父親所 有,現受雇於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大約5萬2000 元,之前因經營輪胎行被倒帳,因此有欠銀行100多萬元, 無其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提領本案之32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43頁),是 該等32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437-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印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10號),茲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5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印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部分補充:傷 害部分業據許文燊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定宇、曾 銘賢,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 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 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 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 告於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 事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 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楊定宇等人在公共場所 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更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 人已經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 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 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 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 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 ,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 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 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SCDM-114-竹簡-137-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4號),因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幫助犯洗錢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 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 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身體健康 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對客觀犯罪事 實並未否認,並於偵查中對受傷員警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案時正值情緒及經濟承受巨大壓力而服藥欲輕 生之心理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13日11時1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企圖燒炭自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本門派出所 員警吳俊輝獲報到場處理時,周晉宏明知吳俊輝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吳俊輝辱罵稱:「幹你娘,林北拿刀,幹你娘機掰, 你給我嗆」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隨即起身作勢 拿取物品,而遭在場之壓制時,與在場執行公務之吳俊輝發 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吳俊輝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前臂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俊輝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俊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企圖燒炭自殺,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其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林北拿刀,幹你娘機掰,你給我嗆」等語,且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推擠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1-22

SCDM-113-竹簡-1441-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周達宸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2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林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達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更正補充為「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中國籍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第9行補充為「陸續分別購買…」、第17 至22行補充為「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或由鄧林倫指示不知 情之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不知情之丁丁藥局門市人員陳玫 君協助整理商品、或由周達宸、張家豪、不知情之呂侑哲及 林樹郁等人依鄧林倫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 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 透過不知情之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並補充「周達宸則自鄧林倫處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共計5、6萬元之報酬,張家豪則每趟自鄧林 倫處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林 倫、周達宸、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3人於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 午3時22分許止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 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 告3人對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自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鄧林倫就本案犯 罪所得為68萬3,716元,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6萬元 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酬,業 如前述,而其等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全 數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 錄(見偵卷三第74至75頁)、被告周達宸陳報已依調解方案 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卷三第81至86頁) 、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 第1130415001號函(見偵卷三第89至90頁)、告訴人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WTCTZ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三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應視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3人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中國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共犯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除損 及信用卡持有人之經濟信用外,亦損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行 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林倫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配管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家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水電工作、月薪 5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周達宸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飯店副主廚工作、月薪12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 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周達宸、張家豪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 教化,然被告周達宸、張家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此 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被告周達宸陳報 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 1號函、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WTCT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信被告周達 宸、張家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周達宸、張家豪本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鄧林倫犯後雖亦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期間被告鄧林 倫另有與本案同中國籍共犯「夏天」以類似手法共謀盜刷信 用卡儲值中油PAY會員帳號販售牟利,經本院判刑確定現正 處於緩刑中,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3人本案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 其中依被告鄧林倫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 犯罪所得應為68萬3,716元,而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 6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 酬,為渠等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3人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21萬元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 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鄧林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達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林樹郁、陳玫君、王晨宇、王偉 明、黃聖恩、呂侑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 分許止間,由鄧林倫提供收貨地址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人,再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在不詳處所 ,使用不詳裝置開啟Foodpanda APP或連線至屈臣氏官方網 站,分別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627元、41萬8,9 00元之商品或點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另以不 詳方式取得外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 卡資訊,在上開訂單之結帳頁面中,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 用以支付上開訂單,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佯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上開商品或點數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收單銀 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 或由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丁丁藥局門市人員即陳玫君協助 整理商品,呂侑哲、林樹郁、周達宸、張家豪等人依鄧林倫 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 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透過王晨宇、王偉明 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以人民幣 匯款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嗣上開訂單後經上 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72萬 627元之損失;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 1萬8,9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詩媛(已解除委任)、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欣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樹郁、陳 玫君、王晨宇、王偉明、黃聖恩、呂侑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組織圖、犯罪時間整理表 、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鄧林倫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其中依被告鄧林倫 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 元3,716元,被告鄧林倫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移 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支付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23萬元、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21萬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 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WTCTZ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存卷可考,是其餘24萬 3,716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公司,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周達宸、張家豪之犯罪所得,均低於其等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公司 之金額,未免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訴-587-20250122-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周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022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學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學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57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址設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下稱北門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竊盜案件嫌疑人,於接受警詢後,滯留北 門派出所門口,阻擋警方及民眾進出,並舉起通知書朝勸說 其離去之員警林聖泰扔擲而攻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㈡北門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截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阻擋於派出所門口,妨礙民眾 及警方進出,警方執行職務因此受到明顯干擾,且甚至進一 步以扔擲通知書之方式攻擊員警,所為殊屬不該;復參酌其 行為動機、違序之情節與態樣、時間長短、違序行為所生之 影響,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CDM-114-竹秩-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住○○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67- 68頁、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羲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 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經由「廖華強」之介紹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飛」之成年人集團,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廖華強」、「小飛」及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不詳成年成員,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足認該 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 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 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理 財存款憑證」上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華強」、「小飛」、「 飛碟」、「陳奕總」、「林日生」、「王文儒」等成年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早已於現場埋伏而將被告 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 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 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 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 向告訴人洪振羲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 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 定,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冒用「張正文」名義向告訴人 洪振羲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告訴人洪振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為埋伏於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 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 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 因告訴人洪振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 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洪振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2頁),依卷內證 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公訴人及 告訴人洪振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 113年8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竟不知警惕再於 同年12月另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重起爐灶再犯本案,顯 然並未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參以於我國 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 病之際,本案已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 」1張交付予告訴人洪振羲,惟告訴人洪振羲業已報警而配 合警方當場查緝被告,告訴人洪振羲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文書 之真意,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即不 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個,被告雖 於本案並未實際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惟係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有供與被告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 酬,Iphone SE手機為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 頁),是扣案之現金、Iphone XR手機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而乘車證明、高鐵單程票部分已無法再使用,客觀上價值 甚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1.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之工作機,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偵卷第50頁)。 2 理財存款憑證 1張 1.蓋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1枚、統編章1枚。 2.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洪振羲所用。 3.見偵卷第47頁。 3 識別證 1張 被告冒用「張正文」名義之工作證,用以取信告訴人洪振羲所用(見偵卷第47頁)。 4 印章 1枚 偽造之「張正文」印章(見偵卷第52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   被   告 顏瑞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旗津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瑩前因提款車手詐欺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案審理中。顏瑞瑩於民國113年12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小飛」( 下稱「小飛」)、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飛碟」之人 (下稱「飛碟」)、自稱「陳奕總」、「林日生」、「王文 儒」等員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依該集團分工,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俗稱「面交車手」 工作,據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顏 瑞瑩與「小飛」、「飛碟」、「陳奕總」、「林日生」、「 王文儒」等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振羲聯繫,虛偽招攬洪 振羲存款投資股票,致洪振羲誤信為真,依其指示自113年1 0月17日起迄113年11月15日止,前後面交共250萬元現金投 資款予上揭詐騙集團車手即「陳奕總」、「林日生」、「王 文儒」等員。嗣洪振羲發現被騙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與上 揭詐騙集團聯繫,佯稱願再面交160萬元現金云云;迄於113 年12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顏瑞瑩依「飛碟」指示,取得 上揭詐騙集團假以「張正文」名義所製作之財欣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識別證(印有顏瑞瑩大頭照) 、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蓋有財欣公司收據專用章、統一 發票章印文各1枚)等文件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處,向洪振羲收取佯裝現金之160萬元玩具鈔票, 並出示上揭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予洪振羲驗證簽收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洪振羲、張正文及 財欣公司,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 持有之上揭識別證、存款憑證、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5,775元、「張正文」印章1個、計程車證 明2張、高鐵單程票1張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洪振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振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上揭 存款憑據足資佐證,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財欣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瑞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飛」、「飛碟」、 「陳奕總」、「林日生」、「王文儒」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上揭識別證、存款憑證、IPHONE SE手機1支、「張 正文」印章1個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5-01-21

SCDM-113-金訴-1085-2025012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琪芳 義務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37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琪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琪芳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分子所屬詐欺集 團於取得A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8日21時 許,在交友軟體認識翁健銘,並佯稱:要見面須支付1000元 云云,致翁健銘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29日0時10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魏琪芳上揭郵局帳戶內。但因該筆 款項遭圈存而無法領出,故無法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嗣翁健銘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魏琪芳(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22 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 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中, 雖鑑定結論載明其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回 復之可能等語,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306至313頁)。但該鑑定報告書中之陸、部分,提到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態度被動,但無受到明確精神病症狀影響 、經鑑定團隊進一步以特定問題澄清其涵義,被告表示現在 知道不對、一開始不知道不要給他、想過是詐騙等語,可認 被告就算態度被動或消極,但經過特定問題、澄清涵義之方 式協助,其仍可清楚理解問題並做出妥善回應,應尚未達完 全不能理解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 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嗣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確認被告之情 狀是否符合法律上停止審判之態樣,義大醫院亦回函表示若 依照立法理由之基準,被告應尚未達停止審判之標準,有該 函文在卷可參(金訴卷384頁)。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 1項立法理由,被告之認知能力或許不如常人,但尚未達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本案應僅係其有指定辯護人與輔佐人規定適用之問題(本 案被告同有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而尚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不詳時地,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不詳詐騙分子,也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 翁健銘(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 帳戶等節(金訴卷22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被告不知對方係詐騙分子,被告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健銘指訴明確(警卷第3 3至35頁),另有轉帳明細照片(警卷第49頁)、帳戶個資檢 視(警卷第37頁)、(戶名:魏琪芳、帳號: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3至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至41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43、51、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 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 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3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35頁) 、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57至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2份(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高營 字第1131800129號函暨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金訴卷 第231至233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交付對象係詐騙集團、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訴卷第1 72頁)。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交友相關訊 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協助申辦使用 ,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前開A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騙人 士,則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 透過使用A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A帳戶已作為犯罪 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 屬明確。  ㈢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考量被告雖存在智能發展 障礙之心智缺陷,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第306至313頁)在卷可參,其辨識能力或許不如常人 ,但被告前於就讀高職一年級時則已有將帳戶交付他人,而 求助於母親,並經母親告知其此乃詐騙行為,並教導金融卡 交給他人的風險等節,也經被告知母親於精神鑑定中陳述明 確(金訴卷第309頁),可見被告就交付金融卡可能涉詐一事 ,業已實際發生、體驗過,且經過母親之加強告誡。加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提到於交付存摺後就發現對方怪怪 的、被告隔天起床後就去郵局辦理掛失帳戶等語(金訴卷第2 6頁),也可見依照被告智識、過往經歷及辨識能力,能夠清 楚知悉將A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使該人持A帳戶施行 犯罪,其方有陳稱將A帳戶掛失一詞。則被告明知上情,仍 將A帳戶前開資料交給不詳詐騙分子,自足認其存在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從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未辦理掛失帳戶,僅更換印鑑及密 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可供參照。則被告在知曉自身 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後,僅更換密碼、印鑑,仍容許他 人以自身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實際上告訴人也 因受詐騙而匯款進入A帳戶,也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容許他人 使用自身帳戶作為詐欺之用。  ㈤從而,本案足認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量上開法律見解, 並審酌本案因被告存在幫助、未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輕事由(詳後述),而此等事 由均係得減輕者,於處斷刑之框架上,僅影響最低刑度而不 影響最高刑度(最高就是不減),故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A帳戶之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告 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 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金簡卷第29至31頁,故此部分洗錢屬未遂)。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未遂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存在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符合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有前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符合此部分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屬 於未遂,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轉入A帳戶內之 金額共1,000元,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尚非極重。又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得承和解或調解,但告訴人也表示本案不再追究 希望輕判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8月17日電話紀錄 表(調解)(金訴卷第11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未就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賠償,但已得到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目前無業,有3名子女 ,其中一名由被告家庭扶養,其一由前夫扶養,其一將要辦 理出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37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因警示帳戶而扣留於A帳戶內之1,000元款項 ,屬被告實質上管領之洗錢財物,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遂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360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 為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 雖被告犯後尚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但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 究且請求輕判。且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始終僅有1,000元, 損失尚輕。且其畢竟存在一定程度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較 弱,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 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準此 ,本院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周子淳、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CTDM-112-金訴-28-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6號 原 告 陸宣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00 號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 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佔滿機車,行人常被迫走在道路旁,兩旁招牌林立 ,行人與招牌融為一體,且有電線桿造成駕駛人之視線死角 ,行人是要過馬路還是靠邊行走,原告無法事先預測。原告 仔細回想當時狀況,在陰雨天候下,原告並沒有發現行人要 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更遑論原告有違反交通法規,被告所 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2.依道交條例規定,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緩,惡意重大乃裁處最高罰鍰,如何證明 原告為故意且惡意重大未禮讓行人,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6, 000元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 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預備通過路口,此 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 疾駛而過,且於畫面時間08:15:07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距離僅約不到1組枕木紋間隔,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 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原告違規行 為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113年3 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370442號函(本院卷第17-1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 05656號函(本院卷第21-2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171-18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1、167頁)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因當時陰天且地形因素,其並未發現行 人要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本院卷第3 3-45頁)為憑。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3 -185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有一 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第1組枕木紋旁準備要穿越行人穿越 道,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 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 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又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 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 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 ,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 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有故意、惡意重大而裁罰最高額6,0 00元,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 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 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裁罰基準表既經由被告 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 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 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 法。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裁罰基準表訂定違 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均處6,000元罰鍰。是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 裁罰基準表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律效果一律為最高額6,000元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故原告 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025-01-21

TPTA-113-交-1476-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於113年7月19日11時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3年2月15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 頁),是被告既於113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 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毒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8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SCDM-113-竹簡-130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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