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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均溢明知自己並無出售「Honda(本田)」汽車零件及用 品之真意,且無上開商品可資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 一至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實施詐騙,使附表 編號一至六「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柏宇等 6人受騙,分別於附表「付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付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簡均溢 持有或所有「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使簡均溢詐得各該 款項。嗣因陳柏宇等人付款後,並未收到商品,且未能獲簡 均溢回應並聯絡無著,陳柏宇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蕭子傆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昇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翁君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保昇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王義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參見112年度偵 字7382號卷第20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與被害( 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訊息紀錄、交易 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證據」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另就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法益均不同,應予以 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犯後業 已賠償告訴人林保昇全部詐騙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000元 ,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林保昇所受之損害,確有悔意。又衡以被告此 部分所詐得之款項為7,000元,又已全部賠償,如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實行詐騙, 不僅造成各別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亦有相似 之詐騙犯行(詳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刑 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7 至39頁),本不應輕縱;再者,本件被害人有6人,被告迄 今僅與被害人林保昇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 得彌補,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餘被害人未能和解或調解 成立,乃因未到庭致無從試行和(調)解,非被告不願賠償 或無力彌補之故,兼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陳家境( 警詢稱「貧寒」—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 程序改稱「勉持—本院卷第80頁」)及職業(營建業工人) 、無固定收入、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1、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又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附 表編號五所示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林保昇調解成立,被告 並已履行完畢(詳參前述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83至85頁),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如再 予沒收,亦顯過苛,依前揭所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被害人付款【轉帳】時間先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轉帳) 時間 付款(轉帳) 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陳柏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Honda civic八代四件式雙色尾翼」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陳柏宇見到前述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陳柏宇以1,500元連同運費200元,共1,700元之價格,向簡均溢購買Honda civic八代四件式雙色尾翼後,陳柏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1,7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陳柏宇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三、簡均祐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陳柏宇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55頁至第72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1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蕭子傆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蕭子傆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蕭子傆以2,7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蕭子傆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7時57分許 2,7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蕭子傆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2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昇銘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林昇銘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林昇銘以3,5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林昇銘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9時23分許 3,5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林昇銘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林昇銘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3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翁君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翁君昇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翁君昇以2,75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翁君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 2,75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翁君昇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四、翁君昇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5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林保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林保昇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林保昇以7,0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林保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9時40分許 7,000元 簡均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林保昇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林保昇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9054646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4 2.起訴書將「付款(轉帳)時間」誤載為「上午9時54分許」。 3.被告已賠償全部損害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王義傑 簡均溢以臉書上,以「Shou Kuo」名稱,於臉書「電腦零件二手交易」社團,刊登虛偽販賣電腦顯示卡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電腦零件之不實訊息;王義傑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王義傑以700元之價格,向簡均溢購買電腦顯示卡後,王義傑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下午11時16分許 700元 簡均溢/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王義傑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王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四、一卡通(戶名: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6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KLDM-113-訴-187-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25日」應更 正為「21日」;第7行之「新都心門市」應更正為「星都心 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鈞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張智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雖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 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86號 統一超商新都心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 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涵、簡嘉進、吳宥慈、徐藝瑄、許育仁、劉振國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王韻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王韻涵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簡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2.簡嘉進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吳宥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吳宥慈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徐藝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徐藝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許育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許育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劉振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劉振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㈠ 王韻涵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 AM,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韻涵佯稱:購買USTD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㈡ 簡嘉進 (提告) 於112年10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簡嘉進佯稱:投資普洱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㈢ 吳宥慈 (提告) 於112年12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吳宥慈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9日1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月2日9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 ㈣ 徐藝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徐藝瑄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3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㈤ 許育仁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6時22分許起,假冒同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育仁佯稱:額度已滿,幫忙轉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3日16時35分、匯款5萬元 113年1月3日16時46分、匯款3萬元 ㈥ 劉振國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主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向劉振國行騙。 113年1月3日17時0分、匯款2萬元

2025-01-10

SCDM-113-金訴-972-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36、6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8行之「20許 」應更正為「20分許」、第2頁第3行之「違反前述保」應更 正為「違反前述保護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配偶關 係,僅因懷疑對方不忠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面對,竟以本 案手法分別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復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無視禁令,對告訴人為 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告訴人復與被告和解,降低本案損 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 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固 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案行止仍清晰顯示 其法治觀念之淡薄,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 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                         第677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因懷疑甲○○有外遇行為,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6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為阻止甲○○離開房間,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未扣案)恫嚇甲○○: 「要殺掉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二)又於112年12 月22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電風扇、水瓶砸向甲○○, 再徒手鎖住甲○○之喉嚨往後拉,並恫嚇稱:「要殺掉你」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並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下唇瘀血、 下背疼痛、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瘀青等傷害( 所涉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乙 ○○因前述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 迫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 警方於同年1月24日21時24分將暫時保護令合法送達予乙○○ 。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8時20許,在上址住處內,騷擾、脅迫正要外 出上班之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待甲○○不耐而脫下自己 褲子後,乙○○僅檢查甲○○之下體及搜查其包包內之物品後, 即讓甲○○離開現場、外出上班,惟仍持續傳送訊息騷擾甲○○ 、要求其返家,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 害,而違反前述保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張証棋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 (四)警員周靖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 月16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家庭暴 力通報表1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1 份。(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卷)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SCDM-113-易-805-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1 號、第9922號、第10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11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取同一被害人靳逸翔、告訴人盧 怡均及張新川所有之數項財物,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 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靳逸翔、告訴人 盧怡均及張新川之財物,使被害人靳逸翔等3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105頁)、手段、被告所分別竊盜財 物之價值、被害人靳逸翔、告訴人盧怡均及張新川分別所受 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被害人靳逸翔等3人 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11頁),犯罪所生危 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及被告 、公訴人及被害人靳逸翔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 2頁、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之扣夾2個、螺栓2個及附表 編號3之汽車1輛、車鑰匙1把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靳逸 翔及告訴人張新川,其餘所竊財物則未扣案,被告亦未與告 訴人盧怡均及張新川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新竹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841號卷第18頁、 第20頁;偵字第10278號卷第21頁、第23頁),就該等財物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竊取之郵局存摺1本部分,因具屬人性 ,可由告訴人張新川辦理掛失而使該本存摺失其效用,難認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郵局存摺1本部份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就被告其餘所竊之物,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靳逸翔 陳宗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怡均 陳宗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袋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元)、大衛朵夫牌香菸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新川 陳宗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喜得釘電鑽壹組及小電鑽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 第9922號 第10278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 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盧怡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新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聖之戶籍地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 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39號通常保護令所限制不得接近之處 所,現已居無定所,雖無從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靳逸翔及告訴人盧怡 均、張新川之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次接續竊取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編號2、 3之未扣案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案號 扣案 狀況 證據 1 113年6月1日上午7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軌道內鐵路路線(臺鐵基隆起K104+100M處) 侵入軌道鐵路路線,徒手竊取被害人靳逸翔置放於軌道旁之扣夾2個、螺栓2個得手,旋即離去。 扣夾2個及螺栓2個,重量合計1.575公斤(價值13元) 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 已扣案並已發還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 2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見告訴人盧怡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關,徒手竊取告訴人盧怡均置放於車廂內之白色帆布袋1個及大衛朵夫牌香菸禮盒1個得手,旋即離去。 白色帆布袋1個(內含現金1萬元)、大衛朵夫牌香菸禮盒1個(價值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922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 3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見告訴人張新川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未拔,趁無人看守之際,以該車鑰匙開啟汽車電門而竊得上揭汽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期間並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郵局存摺1本、喜得釘電鑽1組、小電鑽1組得手。 汽車1輛、車鑰匙1把、行車紀錄器1臺、郵局存摺1本、喜得釘電鑽1組、小電鑽1組(價值約2至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278號 汽車及車鑰匙已扣案並已發還;其餘未據扣案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及汽車採證照片2張。

2025-01-09

SCDM-113-易-980-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岦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岦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鄒岦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吳頌恩」、「黃天麒 (Nick)」(下稱「吳頌恩」、「黃天麒」)所屬、由成年 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 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日底薪 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面交可得1,000元、另可核銷 交通費之報酬。「吳頌恩」、「黃天麒」及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前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訊息與李 久康聯繫,虛偽招攬李久康經由「HanHua」APP(行動應用 程式)投資,致李久康誤信為真,自113年10月11日起,分 別以轉帳、面交現金等方式,先後交付共1,500萬元投資款 予上揭詐騙集團,其後李久康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被騙, 乃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且透過LINE與上揭詐騙集團 聯繫,佯稱願再面交45萬元云云,期間鄒岦宸加入該詐騙集 團後,即與「吳頌恩」、「黃天麒」等集團成員,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鄒岦宸依上 揭詐騙集團指示,以QR CODE列印取得以其名義所製作之謙 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工作證2張、謙昇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謙昇公司收據1紙(蓋有謙昇公司大小章 印文各1枚)等偽造資料後,旋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處, 提出上揭工作證、契約書及收據等偽造文件予李久康驗證簽 收而行使,並向李久康收取現金45萬元,為埋伏在旁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有之上揭現金(業已發還李久 康)、工作證、契約書、收據及Vivo手機1支、OPPO手機1支 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久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鄒岦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偽 造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8-1頁、第66至69頁 、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53頁、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久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鄒岦宸;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號,見偵卷 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新臺幣45萬元、手機2支、工作 證2張、契約書1份、收據1張】)、告訴人領回新臺幣45萬 元之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 4至46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4 8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提供 之獵利計畫、轉帳資料、庫藏股認購通知書、謙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40至43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6頁)、被告提 供之外務員委任契約(偵卷第60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行使 偽造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起訴書犯 罪事實載明,雖所犯法條部分漏載罪名,但因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且為被想像 競合之輕罪,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吳頌恩」、「黃天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 告訴人事先報警而不遂,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明文規定。被告偵審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並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四、沒收:),惟因被告本 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等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贓款予上手之分工,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 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欲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本件犯行 為未遂,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大陸返臺後無 業,與妻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困窘(本院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已因此案遭羈押2個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勿再心存僥倖,及為期被告 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4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經 其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及洗錢共獲得報酬2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一節,經被告坦 承並提出扣押在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54頁、第60頁、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是否沒收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票 450張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不予沒收 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3頁 2 VIV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3 工作證 2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4 契約書 1份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5 收據 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6 OPP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7 新臺幣 26300元 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收據見本院卷第68頁

2025-01-09

SCDM-113-金訴-986-2025010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宗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卷第45、6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 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 偵查卷第28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 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 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惜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對賠償金 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報到單上之記 載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17頁);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李宗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衛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員山路與公道路交岔路口,因遇時相變換欲右轉,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 同向右前方由邱瑞珠騎乘、因時相變換而減速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邱瑞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又即往左大角度偏閃,適魏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李宗衛與 魏文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文龍人車倒地,受有第四第 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即第五第六椎間盤骨折合併中央脊髓症候 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前額七公分;人中兩公分)及 左手拇指(三公分)撕裂傷、前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文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閃避右側車輛,而突然將車輛向左打,並緊急煞車,因此與告訴人魏文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邱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地路口號誌為黃燈,證人煞車而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監視器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6張、監視器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3003395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變換欲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擦撞右前方減速之前車騎士後又往左大角度偏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1-09

SCDM-113-竹交簡-59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璿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41 號、112年度偵字第25999號、第40040號、第438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某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時間、轉帳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 帳戶及提款卡交由伊太太使用,應該是搬家時遺失,伊不知 道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50、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671號函暨中信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 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0713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號提領交易明細、被害人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記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 、通聯記錄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2.再者,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 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 , 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 均能知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也不 知道提款卡確切遺失之時間云云。惟被告前於98年間因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他人受有財產損 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2213號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 決在卷(偵一卷第83至87頁)可佐。被告雖於前案亦辯稱帳 戶遺失,然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後,當知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 性,當妥善管理其持有之金融帳戶,況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 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金融卡即使用所 謂「人頭帳戶」,作為誘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 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之默 許或同意,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取之贓款,絕無使用 他人不慎遺失之金融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 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之道理,堪認被告確有提供 本案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3.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從而,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為薪 轉帳戶,惟其與太太都在同公司上班,因此其薪資都直接轉 到太太帳戶等情,可見本案帳戶實際上並無使用,帳戶餘額 極低,在該詐欺人員開始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前,上開帳戶幾 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 經驗法則相符。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 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其 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 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 中已為自白,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要無偵審自白 減刑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 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為6萬多元,需要扶養2個小 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6頁),以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丙○○ (未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丙○○,佯稱重複下訂單,須匯款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111年7月30日20時46分 3萬元 二  甲○○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甲○○,佯稱需匯款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1時52分 2萬9,988元 三 丁○○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丁○○,佯稱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2時51分 7,998元 111年7月30日23時5分 1萬123元 四 己○○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己○○,佯稱重複下訂單,須匯款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2時31分 6,998元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844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25999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40040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2025-01-09

PCDM-113-金訴-1430-202501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劉恕民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 鎮區朝陽路1號(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E89721190號「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 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27日竹監裁 字第50-E89721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修正,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 點數1點之裁罰。上訴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63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路口無左轉專用號誌,亦無左轉專用 車道設置,實際路口設置為全綠號誌,右側車道為直行及右 轉車道,上訴人在全綠號誌亮起後,在右側車道直行,方向 應無爭議。原審法官未至現場查證,未經辯論逕行判決,原 判決應廢棄。㈡舉發機關自承並未至現場檢視標線號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 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 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 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 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 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以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 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並未限於設有左 轉專用道之情況方能適用,駕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 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不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 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自採證影 像(見原審卷第71-72頁、第121-122頁)觀之,上訴人駕車並 無不能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車 道跨越車道線左轉駛入左轉之車道,自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綜上可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先駛 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欲規範之違規 態樣,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 、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 之取捨(原判決第3-4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包含依照本案 卷證資料,關於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認定,以及本件因為卷證 資料已經明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毋庸言詞 辯論),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9

TPBA-113-交上-340-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2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應更正為「12號之某友人住處內,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 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同欄一第9行所載「在監在押紀錄表」,應更正為 「在監在押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增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另案通緝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建立直 接、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 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被   告 鄭增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增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珊珠湖區域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 00000U0096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MLDM-113-苗簡-1250-2025010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湘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使他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之統一 超商富藏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上海帳戶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 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 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 卷90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原金訴卷90、113頁),核與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57-59、60-61頁)、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卷77 -80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92-94頁)、告訴 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15-116頁)、告訴人寅○○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141-14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267-270頁)、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05-307 頁)、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23-325頁)、告訴 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5-376頁)、告訴人庚○○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395-397頁)、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453-456頁)、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95-498 、499-500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63-565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壬○○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即告訴人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7-71頁)、 告訴人辛○○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87-8 8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第一商 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偵卷101-111頁)、告訴人 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129 頁)、告訴人寅○○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寅○○元大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影本、寅○○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221-243頁 )、告訴人寅○○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偵卷245-263頁)、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 匯款及APP投資畫面截圖(偵卷283-299頁)、告訴人戊○○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卷317-320頁) 、告訴人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收 據及專員服務證翻拍照片(偵卷355-372頁)、告訴人丑○○ 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83-390 頁)、告訴人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資料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及APP圖示截圖(偵卷433-449頁)、告訴人辰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辰 ○○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告訴人辰○○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偵卷469-489頁 )、告訴人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及告訴人卯○○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卷533-560頁)、告訴人丙○○ 提供之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中華郵政匯款紀錄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566、581-600頁)、被告己○○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9-42 頁)、被告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43-47頁)、被告己○○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49-51頁)、被告己○○之帳戶個資檢視 表(偵卷53-55、75、89、113、138、265、303、321、373 、391、452、492、562頁)、被告己○○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炳騵」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15-653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偵卷19-23、613頁),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部分犯 行(本院原金訴卷90、113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 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 風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終能 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壬○○、乙○○、癸○○ 達成調解(本院原金訴卷126-136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及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仲介、需 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金訴卷114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詐欺集團所為 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 且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 況,被告亦非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上海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偵卷) 1 壬○○ 112年8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壬○○加入,佯稱在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41、67頁 2 辛○○ 112年12月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語婷」聯繫告訴人辛○○,佯稱在千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12時19分許 34,000元 一銀帳戶 41、87頁 3 乙○○ 112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乙○○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聯繫,佯稱在千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41、111頁 4 子○○ 112年12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子○○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聯繫,佯稱在千興OTC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43分許 12萬元 一銀帳戶 41、129頁 5 寅○○ 112年12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爾文」、「溫心穎」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在網站(https://www.xolei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41、46、255-259頁 113年1月19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6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1月24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6 丁○○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丁○○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9時42分許 4萬元 上海帳戶 46頁 7 戊○○ 112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戊○○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豫靈」聯繫,佯稱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46、318頁 113年1月19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8 癸○○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癸○○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佳茹」聯繫,佯稱在千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 9時45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47、370頁 113年1月30日 9時48分許 3萬元 9 丑○○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丑○○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楊玉婷」聯繫,佯稱在「大發國際」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4時25分許 1000元 上海帳戶 46、384頁 10 庚○○ 113年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庚○○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在「千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46-47、440頁 113年1月25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0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 辰○○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發國際投資」聯繫告訴人辰○○,佯稱在「大發國際」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1、485頁 12 卯○○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股票當沖資訊吸引告訴人卯○○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馨」聯繫並加入「黃金海岸財金」社團,佯稱在「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51、535、 543頁 13 丙○○ 113年1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股票資訊吸引告訴人丙○○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在「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6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1、 590-591頁 113年1月26日 11時28分許 7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YDM-113-原金訴-15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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