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岳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頁第1行所載「並領得約定報酬」,應更正為:「
並領得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名岳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
、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未區
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其就本案犯罪獲有
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自動繳回,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於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兼具有利於被告及不利於被告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適用於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後適用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
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論罪及科刑
⒈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分別遭詐騙,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各為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形式上
雖僅有收取及轉交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惟被告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從而,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6114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
財物,竟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
取不法利得,被告雖非直接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其參與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犯後態度,被告所
犯各次洗錢罪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
由,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㈢沒收
⒈被告為該詐騙集團領取包裹1件,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後,
被告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並已取得該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28390卷
第17頁背面、偵字6114卷第18頁),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
共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育儒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李育儒同事「魏明心」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育儒佯稱欲借錢,使告訴人李育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田家榆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田家榆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田家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37分許 10,015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菀庭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莉晴」、「客服專員-林家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張菀庭佯稱其賣家訂單明細遭封鎖,使告訴人張菀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35分許 ①49,987元 ②19,985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蔡昊妤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蔡昊妤佯稱其賣家帳戶有誤,使告訴人蔡昊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3分許 24,123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洪如怡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賴皚箏 (提告) 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賴皚箏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賴皚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29,988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高泉恩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tiago Gonzalez」向告訴人高泉恩佯稱欲商品然蝦皮訂單有誤,使告訴人高泉恩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3時7分許 ①29,123元 ②19,136元 ③19,13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林泰宇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被害人林泰宇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被害人林泰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1分許 9,00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趙仲威 (提告) 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佳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趙仲威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趙仲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50,123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劉名岳
選任辯護人 陳睿瑀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煜昇」、通訊軟體
「飛機」內暱稱「Q」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Q」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Q」所屬詐
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
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欣澐聯繫,致李欣澐於
同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址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
7門櫃內,再由劉名岳遂依「Q」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8
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而取得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後,再將
所領收上開包裹帶至「Q」所指示之特定飯店房間,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立勛」之男子,並領得約定報酬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等帳戶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澐、李育儒、田家榆、張菀庭、蔡昊妤、洪如怡、
賴皚箏、高泉恩及趙仲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欣澐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育儒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育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田家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田家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菀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菀庭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蔡昊妤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蔡昊妤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洪如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洪如怡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賴皚箏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賴皚箏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份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高泉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高泉恩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林泰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被害人林泰宇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1 告訴人趙仲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8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領取李欣澐寄件之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Q」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李欣澐及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育儒等9人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包裹1件
所獲取之新臺幣1,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 戶 1 李育儒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李育儒同事「魏明心」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育儒佯稱欲借錢,使告訴人李育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 戶 2 田家榆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田家榆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田家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37分許 10,015元 台新帳 戶 3 張菀庭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莉晴」、「客服專員-林家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張菀庭佯稱其賣家訂單明細遭封鎖,使告訴人張菀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35分許 ①49,987元 ②19,985元 台新帳 戶 4 蔡昊妤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蔡昊妤佯稱其賣家帳戶有誤,使告訴人蔡昊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3分許 24,123元 玉山帳戶 5 洪如怡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6 賴皚箏 (提告) 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賴皚箏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賴皚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29,988元 玉山帳戶 7 高泉恩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tiago Gonzalez」向告訴人高泉恩佯稱欲商品然蝦皮訂單有誤,使告訴人高泉恩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3時7分許 ①29,123元 ②19,136元 ③19,139元 玉山帳戶 8 林泰宇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被害人林泰宇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被害人林泰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1分許 9,009元 玉山帳戶 9 趙仲威 (提告) 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佳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趙仲威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趙仲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50,123元 玉山帳戶
KLDM-113-金訴-59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