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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聖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97至103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2次),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 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廣告招牌、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偵卷第6頁、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5號   被   告 林聖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邦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 於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之老家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6日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419.5公里處時,因 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 酒氣,復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6日6時4 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行車 執照、駕駛查詢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東交簡-333-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鈺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 112年12月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5月8日 備 註

2024-12-10

TTDM-113-聲-486-20241210-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利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 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利錦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錦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7月23日前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9月27日確 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 30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13 年7月23日前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3年1月23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13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 期內之113年6月1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 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下稱後案)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年內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 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反自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短暫期 間內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 ,難認受刑人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 會性並非輕微,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改過自新 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TDM-113-撤緩-71-20241210-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之繕本外,觀諸其所提之「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 律師申請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 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 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09

TTDM-113-聲再-4-20241209-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招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潘招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東17 公路3.5公里處自行車道駛出欲往北方向起步行駛,其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起駛,同向適有告訴人謝崇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髖部、左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右 側足部挫傷、腦震盪疑似伴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3月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09

TTDM-112-原交易-68-2024120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中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東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則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112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1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職業為保全(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韓中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0樓之0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中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東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 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4日0時許 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7樓之5之 現居地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四維路與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 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行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TDM-113-東交簡-345-2024120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 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林有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成自民國112年8月21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臨海路3段某處倉庫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760巷口處,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 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 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TDM-113-東原交簡-514-20241203-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添順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添順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潘添順與BR000-A11209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同村之人,互有認識。潘添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中午至下 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檳榔攤,見A女在該處 獨自飲酒,明知A女有中風、左手萎縮、右手骨折等狀況, 行動不便,為具身體障礙之人,竟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強將A女拉上其駕駛之車輛後,驅車前往臺 東縣○○鄉○○○○道路○○○○○○○○號○○○線00號附近,俗稱「00甲 」,下稱00甲樹林),將A女拉至 00甲樹林內,違反A女意 願,徒手撫摸A女胸部,又褪去自己及A女褲子後,將陰莖插 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 經檳榔攤員工乙○○見潘添順強拉A女上車,立即電聯通知A女 女兒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 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00甲樹林尋獲A女後報警處理,並帶A女 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潘添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 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 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等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侵訴 字卷第63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 1 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 觀諸偵查訊問筆錄所載(見偵字卷第95至121頁、第305至32 5頁),檢察官於訊問時均有依法命具結並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且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何不正訊問之 情事;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從而依上開規 定,應認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原侵訴字卷第63至6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將A女載至00甲樹林, 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 稱:A女願意,我有經過她同意等語。辯護人則以:倘若A女 要反抗,把身體放軟就無法拉她上車,故被告並未違反A女 意願,A女是自己有意願跟被告上車的,到00甲樹林後也是 被告扶A女下車,並非強拉下車,告訴人並無拒絕之意;且 A女事後也說不要提告了,顯然A女不認為她有遭受迫害,對 被告也無生氣、厭惡等情緒反應,故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 利用A女肢體障礙為強制性交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同村之人,互有認識,且明知A女有中風、左手萎縮等狀況,為具身體障礙之人;被告於112年9月17日中午至下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檳榔攤見 A女在該處獨自飲酒,即駕駛車輛將A女載至00甲樹林,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經檳榔攤員工乙○○電聯通知A女女兒B女,B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00甲樹林尋獲A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證人即檳榔攤員工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檳榔攤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第55至58頁、第275頁、第 277至293頁、密封件),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知道被告住在哪,但平常不會去找他;112年9月間我一個人去檳榔攤買保力達,買完後在那邊喝,後來遇到被告,被告家離檳榔攤很遠,所以他是開車去的,被告就拉著我進去車子裡面,我左手沒有辦法舉起來,右手也斷掉,被告就開車把我載走,我沒有想要上他的車,被告突然這樣我很不舒服,我也有跟他說,但被告就開車,把我載到00甲樹林,到了之後他拉我下車,把我推到草叢裡去,然後脫掉他的褲子;(檢察官問:他脫了他的褲子,接下來有做什麼事情?可以說這個過程嗎?)(證人沉默未答);(檢察官問:還是你可以跟我講,妳聽到我這個問題之後妳有什麼感覺?)很丟臉;我知道被告結婚有老婆小孩,我沒有跟被告在一起,那天在00甲樹林我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55至182頁)。可見A女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同意與被告前往00甲樹林及發生性行為一事甚明。  ㈢佐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跟A女,但不是很熟,就是村莊裡面的人;案發當日我在顧店,A女有來買檳榔跟保力達,買完後她就去隔壁椅子坐著,後來大概是下午的時候,我在包檳榔時突然看到被告經過,然後聽到隔壁有椅子拉動的聲音,A女就被被告拉進車內,A女看起來不像是自願的,因為她有在掙扎,被告是站在A女身後,兩隻手一路推著她的肩膀前進,我當下覺得怪怪的,就馬上打電話給A女女兒;當時A女給我的感覺是不願意上車,但我不知道怎麼形容;我知道A女有中風,行動不方便,雙手萎縮、走路緩慢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125至133頁、第305至325頁;原侵訴字卷第112至134頁);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兩家人平常沒有來往,被告也不會跟我媽互動;案發當日我接到乙○○來電,稱媽媽遭被告強拉上車載走,我立即去找乙○○了解情況並開始找被告,大概找了約30分鐘後,我在文化路瑞源國小前發現被告的車,我馬上就問被告我媽在哪裡,被告原本稱他不知道、他沒有載我媽,我跟他說他再不講我就要報警了,他就開始神色緊張,說他只是帶我媽去喝酒,我一直問被告我媽到底去哪裡了,他吱吱嗚嗚答不出來又說要帶我們去找,後來被告帶著我們去產業道路繞了15分鐘,始終找不到我媽,被告就離開了,之後我跟朋友一起找,最後是我朋友在產業道路發現我媽從00甲樹林中走出來,我就立刻帶我媽去派出所報案,當時就發現我媽衣著褲子都不整還夾帶雜草,衣服背後及內衣內褲都有,她走出來時褲子鬆鬆的,內褲穿一半,衣服斜一邊能看到肩膀,就是髒兮兮的,去驗傷時內衣就是沒有穿好有被拉扯過的樣子,她眼睛很猙獰很大,一臉驚恐,平常不會這樣;我有詢問媽媽發生什麼事,她說她當時被親吻、撫摸胸部、性器官,但是稱沒有被插入,不過驗傷時醫生有在內褲上採集到被告的精液,媽媽說她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違反意願親吻、撫摸她,媽媽還說她當時有推被告,但因為身體狀況,要抵抗也沒力氣;我媽有中風,右側手臂斷掉,左手完全萎縮,腳無力,她無法抬手,可以走路但比較慢,平衡感不好,這些外表都看得出來;發生這件事後她覺得很丟臉、不要講,我就跟她說妳不要害怕我會保護妳,我就慢慢開導她,她就說她被人性侵害;我沒看到被告除了他太太外有其他女朋友,媽媽她也沒有什麼男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241至245頁、第305至325頁;原侵訴字卷第134至154頁),可知本案係在場檳榔攤員工見被告強行將A女拉上車載離,察覺不對勁而聯繫A女家屬告知此情;事後A女家屬於00甲樹林尋獲A女當下,A女衣衫不整且神色驚恐,並另有私下陳明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當為可採。  ㈣況被告亦供稱:我跟A女會一起喝酒而已,不是男女朋友,本案之前也沒有牽手、親吻或性關係,本案是第一次;案發當日中午我是先騎機車過去那邊跟A女聊天,後來回去換成開車過去,因為我那時候已經喝醉,可能是要載人才回去換汽車,不然會看得出來有喝酒;我載A女前沒有跟她說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A女會搭我的車,開到00甲樹林那沒人我們就下車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231至232頁)。佐以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被告與A女間並未具有男女朋友等親密關係,且平時甚少來往,案發當時被告亦未向A女表明乘車目的地及所欲為何,益徵A女當無自願乘車並同意與被告在荒郊野外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再者,倘雙方確為合意性交,豈有被告於事後獨留行動不便之A女於00甲樹林中,且於A女家屬詢問A女下落時第一時間謊稱不知A女去處、否認有駕車搭載A女之理,此情顯與常理不符,亦足以佐證被告辯稱有取得A女同意方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00甲樹林沒有發生什麼事,被告沒有碰我,我也沒有要告被告等語。然查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於A女陰道深部亦有驗出被告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客觀證據為佐證,是此情已堪認定。且參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或因心靈受創,或因性觀念保守而羞於啟齒等因素,於事後不願再陳述或提及受害經過者,亦多有所見。故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據上論斷,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見具有身體障礙、行動不便之A女體弱可欺,竟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其身心嚴重受創,且於事後不顧A女安危,獨留A女於荒郊野嶺外,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侵訴字卷第23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原侵訴-10-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葉乙弘 被 告 李明峰 吳家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29

TTDM-113-交附民-46-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快車道,駛至臺九線3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適有葉乙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慢車道 直線行駛至臺九線354公里處,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撞, 致葉乙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 、顱內出血、頭部、嘴巴撕裂傷、頭皮及下唇撕裂傷、疑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乙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明峰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 字卷第60至6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葉乙弘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過失,我要變換車道前已經在那裡停車2分鐘, 我有注意後方,沒看到有車我才轉過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臺九線354公里處,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嘴巴撕裂傷、頭皮及下唇撕裂傷、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乙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東馬偕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5頁、第41至5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乙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騎乘機車沿著臺九線由東往西在慢車道直行,對方突然從 左邊快車道右轉過來,我看到後完全來不及剎車就發生碰撞 ,然後我就沒有意識了;當時對方是從分隔島間缺口處彎進 來,至於怎麼撞擊的我記不起來,我現在記憶不好等語(見 偵字卷第11至14頁;交易字卷第105至111頁)。復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9頁),事故發生後被告 駕駛之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止位置及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均位於 距離分隔島缺口處10公尺許之範圍內,且告訴人之機車剎車 痕位於分隔島缺口間,可見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分隔 島缺口處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亦足以佐證上情。堪認被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確未 依上開規定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為之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一事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於缺口處停等觀望,見無車通過才會變換 車道等語。然本案案發地點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一事,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第41至53頁),倘被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 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當無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之理。且 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我至事故地點右轉切至慢車道後,行 駛至50至100公尺左右,才聽到小貨車後方有碰撞聲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頁),除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不 符外,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辯詞如上所述,益徵其為臨訟 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上路,於案發地點變換車道 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彎入 慢車道,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粉碎 性骨折等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交易 字卷第11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交易-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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