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吟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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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身壹把、滑套壹個、槍管壹支、 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在 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1日6時30分許,由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國賢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分拆後之 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1支、彈匣2個 等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 5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94 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38583號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 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 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 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 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完整之適合 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或寄藏、意圖販賣而陳 列,以下簡稱持有)完整槍、彈或其(經拆卸)全部之適合 零件,不過是組合與否之不同。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論所持有者係已組裝完 成之槍枝、子彈,或係持有包含主要組成零件之適合零件, 倘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未改變其 為槍彈之性質,同具有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 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 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 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 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 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其持有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 1支、彈匣2個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持有上開非制 式手槍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8 月間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持續至113年3月21日6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 ,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固不可取,然審酌其犯後即坦承犯行, 又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單一,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因 單純好奇才會在網路上購買槍枝來把玩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而其又無科刑前科,素行良好,堪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之目的係出於個人興趣,動機單純,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 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 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係嚴重觸 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對社會秩 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 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槍枝之 之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前無科 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陳報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其配偶之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 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69頁及第9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 (已貫通)1支、彈匣2個,係被告將上開槍枝拆解後之零件 ,可供組裝成完整之非制式手槍,認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有上開鑑定結果 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594-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7號 原 告 熊湘儀(住址詳卷)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卓建生應給付原告熊湘儀新臺幣46萬500元。 (二)陳述略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依據為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建生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經原告熊湘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刑事 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黃民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 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審理並發布通 緝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2357-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0號 原 告 蔡慧嘉(住址詳卷) 被 告 徐 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一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 原告蔡慧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2210-20241107-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芝羽(住址詳卷) 被 告 徐 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一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 原告林芝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1-07

PCDM-113-附民-2358-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芝羽(住址詳卷)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卓建生應給付原告熊湘儀新臺幣40萬元。 (二)陳述略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依據為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建生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經原告林芝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刑事 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徐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 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對同案被告黃民安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審理並發布通緝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2358-2024110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0號 原 告 蔡慧嘉(住址詳卷)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建生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經原告蔡慧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刑事 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 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徐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 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對同案被告黃民安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審理並發布通緝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2210-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 原 告 邱金足(住址詳卷) 被 告 程詩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程詩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151號),經原告邱金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 定,宜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1248-202411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馬月齡 許晶茹 共 同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鍾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聲請人馬月齡、許晶茹以被告鍾美珍涉犯背信罪,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7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22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2日補充 送達馬月齡、許晶茹,聲請人馬月齡、許晶茹於113年7月1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馬月齡、許晶茹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聲請意旨雖仍指摘被告早於110年1月25日在尚未 取得110年2月2日之協議書時,即已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他項權利之刪除,足證被告於此期間係以話術詐 欺聲請人馬月齡,以利於110年2月2日取得該協議書云云, 惟查,聲請人馬月齡等人於109年11月9日共同至本案土地登 記名義人即鄭月春、林興正、鄭東陽之代理人林政豪律師之 事務所商議如何塗銷本案抵押權並償還聲請人馬月齡等人之 債權等事,至110年2月2日簽署協議書時,聲請人馬月齡等 人已然同意將本案抵押權以160萬元之價格塗銷甚明,自難 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認定之理由(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㈡),核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情。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背信罪嫌云云,原偵查、再 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聲自-109-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 113年度聲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5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崇德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 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至一 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崇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沒有要上訴,因為家中經濟狀況 只有胞兄1人在支撐,父母均已年邁,希望可以交保出所, 幫忙負擔家中經濟,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准予具保 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予以羈押。 ㈡、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8月 28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9月27日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且被告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 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㈢、倘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3年11月15日)前,仍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拘束力即不存 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 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13日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4146-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 113年度聲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5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崇德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 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至一 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崇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沒有要上訴,因為家中經濟狀況 只有胞兄1人在支撐,父母均已年邁,希望可以交保出所, 幫忙負擔家中經濟,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准予具保 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予以羈押。 ㈡、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8月 28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9月27日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且被告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 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㈢、倘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3年11月15日)前,仍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拘束力即不存 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 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13日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585-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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