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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許晉嘉 許容慈 許酋謙 許宇程 上2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育榮 阮氏瓊 聲 請 人 許志盛 許瑞珍 許志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次按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養子女及收養 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 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3條亦著有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 5 項、第1077條第2項、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 ,聲請人丙○○、辛○○、乙○○、戊○○、甲○○、庚○○、己○○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戊○○、甲○○、庚○○、己○○、丙○○、辛○○、乙○○ 分別為被繼承人壬○○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丁○○、癸○○等人雖已聲請拋棄 繼承權,惟仍有子女黃國峰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查第三人 黃國峰雖於63年5月16日被黃敏惠收養,惟93年1月28日與養 母黃敏惠已終止收養關係。有新北○○○○○○○○113年11月15日 新北汐戶字第1135929366號函及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第三人黃國峰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 為黃國峰。聲請人戊○○、甲○○、庚○○、己○○、丙○○、辛○○、 乙○○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 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6

SLDV-113-司繼-2430-20250106-1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羅立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禾總有限公司(紐約家具設計有限公司)間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月所提民事聲請調解狀並未簽 章、提出聲請調解狀繕本。且相對人列為禾總有限公司(紐 約家具設計有限公司),其相對人究為禾總有限公司或紐約 家具設計有限公司?經查上開2公司登記地點均為新莊市,惟 其於聲請調解狀載明實際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惟該實際地 點究為相對人之營業址或侵權行為發生地點均有所不明。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並 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 ,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6

NHEV-113-湖司調-288-20250106-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欽堯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欽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陳欽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欽堯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欽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欽堯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 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4

SLDV-113-司家催-101-202501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曹智慧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潘國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國全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國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國全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國全之配偶,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3

SLDV-113-司繼-2696-20250103-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則玉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則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林則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則玉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則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則玉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 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2

SLDV-113-司家催-99-20250102-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廷碩律師(即鄭錫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錫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鄭錫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林廷 碩律師即鄭錫峰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樓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鄭錫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錫峰於民國100年5月15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2

SLDV-113-司家催-97-2025010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許百辰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嘉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12)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嘉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嘉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嘉昇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嘉昇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2

SLDV-113-司繼-2810-20250102-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代 理 人 朱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簡字 第3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其變更之訴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並繳納如 計算書所示金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書記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聲請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 6,45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2,150元 同上 證人旅費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總計 8,400元

2024-12-31

NHEV-113-湖司聲-73-20241231-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朱嘯吟 相 對 人 金泰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 簡字第157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相對人上訴撤回)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關於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3/10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書記官   許慈翎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初勘費用 聲請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總計 4,00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4,000×3/10=1,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司聲-67-20241231-1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遷讓房屋(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燕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子龍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調 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依多收決共同出售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將相對人應收受之價金提存。系爭房地已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請求遷讓返還云云,請 求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費用,未敘明其請求調解 之法律依據等,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裁判費2,000元及上開事 項,該通知業已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 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30

NHEV-113-湖司調-2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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