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朱嘯吟
相 對 人 金泰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
簡字第157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相對人上訴撤回)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關於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3/10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書記官 許慈翎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初勘費用 聲請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總計 4,00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4,000×3/10=1,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司聲-6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