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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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蔄銘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22.2255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8只)及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有聲請書所載之毒品鑑定書可憑,且因毒品成分已 經微量附著於吸食器內,無從析離,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亦 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蔄銘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蔄銘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 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22時許,在先前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 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為警於112年4月12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緝獲,扣得安 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22.2255公克、總純質淨重16.4097公 克)、毒品吸食器2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及吸食器2 組,鑑驗結果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 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6月 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參, 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2025-03-12

KLDM-114-單聲沒-8-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吳進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 時,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 吳進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請鑑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L014)、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足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 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本案 並有與前案中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施用毒品犯 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 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係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4-易-22-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捌叁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風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0.8834公克)均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已 明定。 三、查被告莊風記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審閱卷宗核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扣案晶體二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0.8834公克),則 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當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 包皆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ILDM-114-單禁沒-31-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孝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賴孝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本案扣案如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 第120號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附件附表所示 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單禁沒-198-202503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4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仕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施用」 更正為「同時施用」、第7行記載「下18時」更正為「18時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25頁)」、「被告廖仕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65、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4、1195 、11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仕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騎車違規使用手機為警盤查,發現 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令被告返所驗尿,初步鑑 驗結果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 後,被告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本院 審易卷第3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則司 法警察既已因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嫌疑,被 告嗣雖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 ,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台玻公司上班、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   被   告 廖仕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仕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日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5、69號、毒偵緝字第1194至119 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下18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 路邊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 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仕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 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係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YDM-114-審簡-208-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 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豪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482號)、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 ,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迥異,尚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抑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  ㈤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 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YDM-113-審易-3825-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申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 驗餘量1.1542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申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1564公克、總驗餘淨重1.1542 公克),經送檢驗,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邱申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檢驗鑑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8649公克 、淨重1.1564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1.1542公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 12偵-0219)、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 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 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單禁沒-189-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4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乃建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乃建均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2月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與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 、第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居處即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11樓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拘提乃建均及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台、 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㈡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號之愛聚主題旅館2樓之5室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 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 質淨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 秤毛重13.4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 組、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 第340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 ,此乃循令狀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扣案物品係分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監視器及電磁紀錄,此乃循 令狀搜,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所扣獲,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 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且上開二次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 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況被告於檢察 官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否得其同意時,其陳稱無意 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16頁)、有得伊同意(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卷第149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 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 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 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乃建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①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19號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K-0000000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起訴書;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70號搜索票、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8日(毒品編號:DK-0000000)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7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第14903號、 第149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 9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 分刑字第1130055406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 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上游「馮志明」,然依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 第14903號、第14904號起訴書,該案係台中警方所破獲該案 被告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不在該案之毒品下游之列,再就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分刑字 第1130055406號函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乃建均之供述而 查獲「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更未在警、檢偵查中提供任 何有關「馮志明」販賣毒品之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28,78 1ng/ml、嗎啡達3,109ng/ml;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達30,615ng/ml、嗎啡達7,879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 、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一、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於本件二次被查獲時均持有大 量毒品且查獲時間僅隔半個月,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 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販毒、 槍砲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電子磅 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 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質淨重 6.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秤毛重13.42公克) 、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分裝袋1批,均顯與施用毒 品無關,反與販毒有關,是前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之販毒案件中 處理之,後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19號之販毒案件中處理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顆沒收。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6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仁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仁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 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所犯2罪,依法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表示 對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亦尚有其他案件偵查、 審理中,應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合併定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毒品注射針筒1支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4公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𡍼仁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仁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 年6月2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22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25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5 日15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244公克)等物;並於113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之陽 性反應,此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㈡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 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3-易-1398-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千茹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簽結,然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 禁物,爰聲請將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千茹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 重1.87公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含袋合計毛重0.639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 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 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粉末檢品。 3包(合計淨重1.8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 2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袋合計毛重0.63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

2025-03-11

TYDM-114-單禁沒-19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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