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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辰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辰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61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2年10月1日3時30分 許,前往A女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借宿時, 見A女服用安眠藥物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 拒之昏睡狀態,竟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甲女意識清醒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 甚明。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其他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惟其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不公開卷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10頁反面、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且經證人江○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A女於112年10月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A女繪製現場圖(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13110號鑑定書(偵卷第20至21頁)、112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26051541號鑑定書(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13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照片(不公開卷第49至54頁)、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不公開卷第77頁)、被告庭呈展覽邀請函翻拍照片(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被告及A女自住家步行至QBurger早餐店路線圖、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圖片(店外視角)、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圖片(店內視角)及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示意圖(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 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 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 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 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 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 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下,趁機以手指對A女為性交得 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 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 ,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 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物 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 ,趁機以手指對A女為性交得逞,其所為違反A女之性自 主意願,固應施以譴責及制裁;惟考量被告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而為性交之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75萬 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60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113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135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誠實面對犯行,確有悔悟之心,參以告訴人A女於 本院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酌予 從輕量刑乙節(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述所有情 狀,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 妥適平衡。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相類於精 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下,趁機以手指對A 女為性交得逞,其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危害A女 之身心健康,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固值非難;惟 參酌被告因血氣方剛、一時性慾難耐,因而失慮為本案犯 行,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A女於本院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60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上述期間分期給付8千元, 而A女於本院調解筆錄中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請酌予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畢業,現在從事打零工的工作、餐飲等,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 以填補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 錄記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告訴人同意將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設 為被告緩刑之條件乙節(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同意上開條件乙情(本院卷第128頁),是以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附表所示調 解條件或違反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等所定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前先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已給付)。 二、餘款15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5-01-02

PCDM-113-侵訴-110-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栢堅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栢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郭栢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 易內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游凱翔。嗣游凱翔因另案 為警查獲,經警檢視其與郭栢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 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 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 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 、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 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 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栢堅之辯 護人雖主張證人游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本案附表一各次究否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乙節,與其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 人於警詢證述之日期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 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 ,復與卷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所示情節互核相符,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均並未經威脅利誘 、均係依當時所記得情形回答、沒有故意亂講等語(本院卷 第128頁),堪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這3次都是其與游凱翔一起合資購買,因為其 有門路、價格比較便宜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游凱翔於警詢時證稱:其經由UT聊天室認識被告,後 來有加LINE好友,被告LINE暱稱為「Kevin」,之後被告 向其詢問身邊有無朋友在使用毒品助興,並表示他可以拿 得到,其曾向被告拿過3次毒品,其於111年6月12日與被 告對話紀錄中,其傳「+1」是要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 命的意思,接著被告於翌(13)日早上5時37分許,到其 家巷口早餐店將安非他命交付給其等語(他字卷第10至12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係在UT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 但不熟,與被告沒有仇恨,其只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沒有買過其他毒品,其在對話紀錄中跟被告說「 +1」就是要1公克安非他命的意思,被告在111年6月13日 清晨5時30分許至6時許之間,將1公克之安非他命送去其 住處附近之永和豆漿早餐店,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給 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等語(他字卷第65至67 頁),可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一致,已難認其所證 係屬虛妄。   2、再觀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6月12日晚間10 時56分許,證人先傳訊「讓我明天可以上班明天拿錢給你 」,被告傳訊「要確定」、「因為我要跟哥講」、「那你 要多少」,證人即回覆「+1」,繼於翌(13)日凌晨3時5 1分許,被告再向證人表示「你幾點上班」、「我在打給 我朋友等一下打給你」、「要幫我出點油錢喔」,隨後被 告在同日早上5時37分許又打1通語音通話及傳訊表示「早 餐店」等情(他字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 關於其和被告之毒品交易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節均屬 相符,堪信證人所證稱:被告有於111年6月13日以3,000 元之價格在前揭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予其之證言係屬真實 可採。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第2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其 於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傳訊給被告說「+1」,意思是 說要向他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分 許主動詢問「還要臭豆腐嗎」是問其還要不要愷他命,接 著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駕車至其住處巷口打電話給 其,其再步行至巷口交付3,000元現金跟被告購買1公克之 安非他命,不過這次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的數量有短少等語 (他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111年6月24日 與被告對話紀錄也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其跟被告說「兩點 到我家+1」就是其要跟被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叫被告 下午2點到其住處,但被告說他要晚點才能到,被告還問 其要不要「臭豆腐」、就是要不要愷他命,其說不用,被 告大概下午3時47分許到其住處,所以有撥1通語音電話給 其,其跟被告拿完安非他命後自己秤重,發現重量不夠, 被告說會再補給其等語(他字卷第67至69頁),可見證人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尚屬一致,並無顯不可採信之處。   2、再稽之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確於111年6 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傳訊「兩點到我家+1」,經被告於 同日下午2時許覆以「那你要等我一下喔我剛起床整理一 下就拿過去」、「還要臭豆腐嗎」,後於同日下午3時47 分許,被告撥打語音電話予證人進行11秒通話,嗣於同日 下午4時14分許,證人即傳訊表示「又不足」,經被告回 覆以「1.12不是嗎」,證人則回稱「1.08」,被告才又回 覆表示「好 抱歉 可能太累 我明天帶過來給你還是下次 補給你都可以」等情(他字卷第17頁),足證證人上開證 述之內容,與其和被告對話紀錄所示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時間、地點、甚至被告該次有短少交貨數量等節, 均屬相符,並有被告駕車至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頁),堪信證人證稱:被告 有於111年6月24日以3,000元之價格在前揭地點販售第二 級毒品予其之證言係屬真實可採。 (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第3次與被告交易係於111年7月7日 晚間8時32分許,其傳訊「+1」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 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接著被告傳訊「姐姐那好像有臭豆 腐」、「好那就是+1和一份臭豆腐對吧」等語就是1公克 之安非他命和1公克之愷他命,隨後被告駕車至其住處巷 口,其再至巷口以現金5,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 及1公克愷他命等語(他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仍證稱 :其於111年7月7日晚間本來是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但後來被告跟其說「臭豆腐」朋友出事,也就是 被告的愷他命上游出事了,所以其才跟被告說「+1」,代 表只要安非他命就好,被告說可以,後來被告於同日晚間 11時13分許傳訊跟其說「姐姐那好像有臭豆腐」、「要幫 你問嗎」意思是被告找到其他可以買愷他命之賣家,所以 其就跟被告說「好」,所以其總共要1公克安非他命及1公 克的愷他命,被告好像是從新莊過來,所以才會傳訊說「 上橋了」,意指上新海橋,被告大概在當天晚間11時50分 許到其板橋住處,就在其住處樓下以5,000元購買1公克安 非他命及1公克愷他命,愷他命是2,000元、安非他命是3, 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字卷第69至71頁) 。是觀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一致,均稱於當日確有向 被告以5,000元價格順利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公 克等語,已難認其所證係屬憑空杜撰。   2、再細繹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於111年7月7 日晚間8時30分許傳訊「我的呢?」予被告,被告覆以「 臭豆腐的朋友出事了」,證人即回覆「了解」、「+1」, 被告表示「好喔」、「到了打給你」,並於同日晚間11時 13分許,傳訊予證人表示「姐姐那好像有臭豆腐」、「要 幫你問嗎」等語,證人即回稱「好」,被告繼而表示「好 (OK圖示) 那就是+1和一份臭豆腐對吧」,經證人回覆 「嗯」,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傳訊「上橋了」, 並再傳訊「到」表示其已抵達等情(他字卷第16頁),顯 見雙方確有議定並交易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各1公克無疑, 證人前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核與其2人間對話紀 錄顯示情節互核一致,且有被告於上開傳訊時間後駕車抵 達現場與證人進行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他字卷第2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7日以5,0 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公克予證人乙情無訛。 (四)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上開3次均係與被告合資 購買毒品,其也知道被告去拿貨的那個「姐姐」,因為其 等有一起出來吃飯、唱歌過2次,其有聽到「姐姐」講到 價錢比外面便宜,被告跟其收的價格是跟「姐姐」拿的一 樣云云(本院卷第127、130至133頁);然查,證人於警 詢時係稱:其並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上游,被告曾向其提過 有個「姐姐」那裡有貨,但其也沒有看過這個「姐姐」等 語(他字卷第13頁),於偵訊時亦堅稱:其不認識被告之 毒品上游,其也不知道被告毒品之進價為何等語(他字卷 第71頁),則證人就其是否知悉被告之毒品上游?其有無 親自見過「姐姐」此人?其是否知道被告取得毒品之進貨 價格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詞即有不同,是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即屬有疑。另依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究係以多少價格、向 姐姐取得多少數量之毒品作為本案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3 3至134頁),及觀諸上開證人與被告於111年7月7日至8日 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被告單方面表示其可以去問姐姐有無 臭豆腐(愷他命)、證人單純表示同意乙情(他字卷第16 頁),且於證人與被告之各次對話紀錄中,亦完全未見一 般正常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之人所會言及購買之毒品數量及 價格、分攤比例等情節,則被告與證人此等溝通購買之過 程,顯與「合資」之通常情形有別,益徵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更異之證詞不足採信。況且,於上開被告與證人在11 1年6月12日至13日之對話中,被告還在對話中表示「要確 定」、「因為我要跟『哥』講」、「我在打給我朋友等一下 打給你」等語(他字卷第15頁),不僅全未見被告表示就 該次交易係欲向「姐姐」取得毒品,甚至是稱要向男性之 「哥」取得毒品乙情,則被告就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是否 確為「姐姐」,顯有可疑,益徵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3次毒品交易均係其與被告合資向「姐姐」購買等證 述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係向檢察官表示 :他字卷第15至16頁是其與證人之對話紀錄,證人要向其 「買」安非他命等語,此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是本 院自難認證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更異之「合資」說詞可 以採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 易,係由證人分別與被告聯繫後,再由被告以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方式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屬有償交易,且 證人與被告並非至親,被告亦不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 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而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差、質差、 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況且,觀諸被告與證 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甚至明白向證人表示:「要幫我出點 油錢喔」等情(他字卷第15頁),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其會給被告200、300元油錢、因為是其拜託被 告去拿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就是貪小便宜啊,因為如果其要拿2克、其中證人有1 克的話,毒品上游就會算便宜給其等語,此亦有本院勘驗 被告偵訊錄影光碟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可認被告確有從中取得利益(即油錢補貼、毒品上游 進價優惠)等情,是堪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 ,於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 而觀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 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復於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耗費司法資源,尚難 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認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 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 圍更加擴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價格,並參酌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價金,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洪郁萱、邱蓓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民國) 交易內容(新臺幣) 1 111年6月13日早上5時37分許至6時許之間,於游凱翔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住處附近之早餐店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於游凱翔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住處巷口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 111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晚間11時50分許,於游凱翔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住處巷口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公克之愷他命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郭栢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郭栢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郭栢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2024-12-31

PCDM-112-訴-146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鴻業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 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 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 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 係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 仍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結識通訊軟體LINE (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以下稱「 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以下稱「鄭欽文 」)等人,邀約吳鴻業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以接收 不明款項及為渠等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人 ,吳鴻業因缺錢孔急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承諾 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 係「黃專員」、「鄭欽文」與其他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贓款, 並同意按「鄭欽文」指示提領匯入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款項且將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吳鴻業隨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以LINE將 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鄭欽文」,「鄭欽文 」取得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訊後,轉知不詳之人,先 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2所示吳志斌、林秀娟,致吳志斌、林秀娟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或郵局帳戶,吳鴻業再依「鄭欽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將吳志斌、林秀娟受騙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贓款領出後,轉交予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 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志斌、林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將所申設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接收吳志斌、林秀娟因 受騙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且依「鄭欽文」指示 將吳志斌、林秀娟匯入其所申設上開帳戶內款項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付「鄭欽文」指派向其收款之不詳 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辯稱不知道「黃專員」、「鄭欽文」可能為詐騙之人, 亦未預見帳戶內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並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為了辦理貸款,瀏覽臉書上貸款廣告 後與星辰融資公司「黃專員」、「鄭欽文」聯繫,委託對方 幫忙辦理向銀行貸款,對方要幫忙包裝財力證明,才依對方 所說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給對方匯款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款向交給派來的人收取,被告是被害人被騙交付帳戶, 沒有騙任何人的錢,應該要還被告清白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12年6月9日起陸續與「黃專員」、「鄭 欽文」聯繫後,同意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供渠等使 用以存匯款項,嗣後再依「鄭欽文」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領出後,交由「鄭欽文」指派之不詳男子收取,吳志斌 、林秀娟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或郵局帳戶,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贓款交付「鄭欽文 」指派之不詳男子收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 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8頁、第99至101頁;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至8頁;24280號偵卷-以 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頁;3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1至4 4頁;原審卷第37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8 6至95頁),並據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於警詢就渠等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內經過情 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9至10頁、第37至39頁),復有中小 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75至81頁)、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警卷二第29頁;偵卷一第25頁)、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往臺南安平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一第89至97頁)、被告於11 2年6月20日前往臺南安南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及路口 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35至37頁)、告訴人吳志斌提出受騙匯 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13頁、第15至17頁) 、告訴人吳志斌與詐騙之人LINE帳戶名稱「BBBK欽」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9至21頁)、告訴人吳志斌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25至35頁)、告訴人林 秀娟提出受騙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一第41頁)、告訴人林秀娟提出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一第43至57頁)、告訴人林秀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61至65頁)、被告提出委託 代辦書及「黃專員」、「鄭欽文」LINE資料(見警卷一第103 頁、第10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6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顯見被 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又自陳曾受雇擔任回收人員、早餐店 員工等情(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 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曾透過代辦人員向 金融機構辦理過貸款,銀行要求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戶 頭的錢有多少等情不諱(見偵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42頁), 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資料、辦理程序均知之甚 詳,而無輕易遭騙交付與辦理貸款無關資料之可能。再者,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稱,所申請郵局帳戶為自 己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自行保管,中小企銀帳戶則是 因其胞兄信用破產,帳戶內存款會被法扣,而由其申辦中小 企銀帳戶供其胞兄使用存入薪資,存摺、提款卡由其胞兄持 有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5頁;偵卷二第43頁;本 院卷第87至88頁),可據此推斷被告了解利用金融帳戶進行 各項存取款功能,亦了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對 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性必定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如 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對於該款項來源不事先 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之贓款,倘再依不詳之人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將之交付不明人士,參與 犯罪可能性極高,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如被告胞兄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 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陌生人欲使用帳戶 存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異常要求,衡情 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 融帳戶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 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行為可 能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參與他人詐欺取 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自然應謹慎 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警 覺性為是。揆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有無對方聯繫資料? 社群FB、IG等或通訊LINE、微信等軟體ID?如何與你聯繫? 有無對方聯繫方式?有無與對方見面過?)我和對方是透過 網路接觸的。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只有LINE。我與取款 的人有見到3次面。(與你面交取款之男子特徵為何?聯絡方 式為何?)該名男子不超過30歲,長髮,身高不超過170公分 、中等身材,穿著我沒有印象了...(你為何會於上記提領時 、地前往提領詐欺款項15萬元?何人指使你提款?真實姓名 、年及資料為何?)...都是『鄭欽文』指使我提款的。我不知 道『鄭欽文』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你於上記時、地提款 後如何處置?)我提款後過幾分鐘...對方派來的人員已經在 巷子口等我,我向『鄭欽文』確認對方身分後,就直接將15萬 元交給對方,過程沒有交談,交款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 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一地6置7頁、第101頁 ;警卷二第6至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你在警詢說你是 詢問黃專員,為何你會信任他?)想不出來。(你是在臉書上 輸入什麼才看到你說的黃專員貸款廣告?)他自己跳出廣告 ,內容是寫代辦貸款,沒有寫是配合什麼公司...(你有無問 過他們匯進來的錢哪來?)沒有。(你如何確認匯進來的錢是 合法的錢?)我想說我沒被騙錢。(錢匯到你戶頭內表面上看 起來是你戶頭的錢,但實際上是黃專員、鄭欽文匯入,那這 樣你不是在騙銀行嗎?)是。(你有無跟黃專員、鄭欽文說, 匯到你帳戶的錢要乾淨,你有沒有限制他匯什麼樣的錢到你 的帳戶?)沒有。(你上網查過有沒有星辰這家公司嗎?有沒 有打去問該公司員工是不是有叫鄭欽文的?)有查過,我沒 有去問公司有沒有這2個人,我就相信他們。」等語(偵卷二 第42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要貸款為何要提 供上開2個帳戶?)...當時我是與男性黃專員接洽,我不知 道黃專員之真實姓名為何...公司還有一個鄭欽文經理...黃 專員及鄭欽文並沒有說他們的地址為何。(你不知道黃專員 為何人,不知道鄭欽文是何人,不知道對方所稱星辰融資貸 款公司是否真的,不知道你打電話去求證接通電話女性為何 人,你為何相信他們所述為真?)我想我沒錢被他們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足見被告對於「黃專員」 、「鄭欽文」及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任職 單位全名及住址等攸關渠等真實身分與所宣稱之工作、職位 是否相符之資訊完全不知,又自承想不出為何要相信渠等所 言之理由,亦不確定渠等是否確實有能力為其辦理貸款,所 匯入其帳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卻僅因「黃專員」、「鄭欽 文」要求提供帳戶而非要求被告匯款,自認此行為不會造成 自身任何損失,反可獲得渴求之財物,輕率將重要之金融帳 戶資訊告知渠等,同意渠等使用中小企銀帳戶、接收款項, 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以前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涉案之高度風險 ,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顯示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告知「黃專員」、「鄭欽文」,供渠等用以匯入款項,美 化帳戶金流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解相符之接洽貸 款及約定交付帳戶對話紀錄,無從核實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 辯,是因遭可以美化其申設帳戶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等說 詞所惑,而提供帳戶給渠等使用。更何況,被告就其無法提 出任何與其所辯相符之星辰融資貸款公司在臉書刊登不實代 辦貸款廣告、以願意為被告美化帳戶金流詐取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及其願為不詳之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並交付不詳人士 等經過之對話紀錄一情,於警詢說明係因:「(能否提供你 在臉書及LINE與嫌疑人之對話紀錄?)我發現受騙後,怕被 我同居人發現我在外面有欠錢,所以我便將對話紀錄都刪除 了。(你發現遭詐騙集團利用後有無向警方報案?)當下沒有 立刻去報案,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被騙了,直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打電話我遭警示,我才知道被詐騙,就前往安平派出所 報案。(你是否能提供貸款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 他相關資料?)無法提供,因為我當時擔心被同居人看到, 所以就都刪掉了。」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警卷二第7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你有無留著黃專員、鄭欽文之LINE對 話紀錄?)沒有,我在警察通知我之前就刪除了,我怕我同 居人知道我有貸款,我不想要讓他知道這一件事,我的同居 人有時候會看我的手機對話。我不知道他是騙我的,所以才 刪除,如果我知道他是騙我的,我就不會刪了。(你刪除黃 專員、鄭欽文的LINE對話紀錄,這樣子要如何跟他們聯絡貸 款到底有無辦成功?)當天我錢交給鄭欽文指定的人後,我 就聯絡不到鄭欽文、黃專員了。(這樣子你不是更應該要留 存對話?)我先前跟黃專員、鄭欽文聯絡的事,都是講完當 天幾乎就會刪除對話,黃專員、鄭欽文他們會自己主動打LI NE電話聯絡我。(你的記性好嗎?刪除黃專員、鄭欽文的LIN E對話紀錄你萬一不記得細節怎麼辦?你有沒有拍證件給他 們?拍哪些?你有給他們提款卡的帳號密碼或網路銀行的帳 號密碼嗎?)我不想要讓女朋友知道,他會看我手機,所以 我就刪掉。是我照他們指示去領款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 1頁;偵卷二第43至44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一開 始於警詢先稱,發現受騙後,唯恐其同居人發現而刪除其與 「黃專員」、「鄭欽文」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云云,嗣後又於 警詢稱,不知道遭詐騙,若知道遭詐騙就不會刪除云云,前 後供述相互扞格,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後被告於偵訊經質 疑其刪除對話紀錄之舉與其所稱「黃專員」、「鄭欽文」等 人與其聯繫均係為幫忙辦理貸款,被告將對話紀錄刪除,失 去聯繫資料辦理貸款豈非有所困難等不尋常之處,被告又改 口供稱其每次對話完畢均將對話內容刪除,更顯被告辯解嚴 重悖離常情,而難遽信。何況被告既稱其於112年6月27日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話告知帳戶遭凍結發現被騙充當車手( 見警卷一第99頁),而其嗣後於112年7月2日已如其所辯知悉 遭詐騙充當車手而前往警局報警,理應於112年6月27日接獲 銀行通知後,預知日後將要接受調查,甚者被告嗣後更決定 要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衡情應會竭力蒐證以備日後提出偵查 機關證明其清白,焉有反其道而行,將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 全數刪除,誠難令人置信。而倘若被告係與「黃專員」、「 鄭欽文」對話後立即刪除,然此為被告與「黃專員」、「鄭 欽文」等人委辦貸款之重要訊息與約定內容,關係日後貸款 是否能辦理成功及雙方權利義務,且被告既然於警詢及偵訊 時提出其保留所謂與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之契約1紙(見警卷一 第103頁),何以竟會將雙方間更重要之對話紀錄刪除,其行 為舉止實令人費解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更值懷疑。 4、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提出其所謂與星辰融資貸款之契約1 紙,主張所辯屬實,但觀諸其所提出契約書面記載:「2023 年6月9日,本人吳鴻業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 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 ,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 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 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 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等語,且其上僅有被 告簽名、蓋章,鄭欽文簽名則以打字方式登打於契約上,此 種由單方簽名之書面,而無所謂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之受託方 簽名確認者,顯難稱之為契約書,甚者該書面提及包裝款項 是由星辰融資貸款公司先行墊付,依常理星辰融資貸款公司 必定為確保其匯入被告申設帳戶內款項可如數取回,而慎重 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見面簽訂契約,焉有可能以如此簡陋方式 由「鄭欽文」打字具名並要求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後自行簽名 又無需交回給星辰融資貸款公司收執,被告與「黃專員」、 「鄭欽文」所為再再令人起疑。再者,該書面「鄭欽文」之 職稱為專員,亦與上述被告供稱「黃專員」、「鄭欽文」告 知「鄭欽文」職稱為經理不符,而有疑義。更何況被告所簽 寫書面既已明文是星辰融資貸款公司自有資金墊付為被告包 裝美化帳戶金流,則為順利取回匯入款項,按理會由契約當 事人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以自己名義匯款,然告訴人吳志斌匯 入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時已備註匯款人之名義(見警卷 一第77頁);告訴人林秀娟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該筆款 項亦備註匯款人名義,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2人匯入款項 ,若非被告臨櫃提領即是親自前往ATM提領,被告前往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款時必須出示存摺、印章,提款完畢後 存摺登錄亦會將此資訊列印其上,被告一望即可知悉款項並 非星辰融資貸款公司所匯,已可察覺「黃專員」、「鄭欽文 」所述不實,焉會毫不質疑,繼續按指示提款並交付前來收 款之不明人士。此外,星辰融資貸款公司若以匯款方式美化 被告帳戶金流,且該款項亦非移轉由被告所有,只是要製造 金流進出被告帳戶之假象,則被告只要再將款項匯返星辰融 資貸款公司或原匯款人即可,「黃專員」、「鄭欽文」等人 根本無庸特別要求被告耗費勞力臨櫃或前往ATM提款,亦不 需再特別指派人力向被告收款,「黃專員」、「鄭欽文」所 述明顯與常理不合,被告卻毫不遲疑照章全收配合辦理,足 以令人懷疑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之真實性及其是否確實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 5、此外,被告一再辯稱其按「黃專員」、「鄭欽文」指示提供 帳戶接收匯款及提領款項交付渠等指派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 ,起因是為辦理貸款,相信渠等所述必須美化帳戶金流以包 裝信用云云。果若如此,則雙方必定就被告欲貸款之金額、 向何金融機構貸款、日後利率及清償方式、被告信用不足之 額度、包裝之期間等有關辦理貸款關鍵事項有所洽商,被告 方可據此判斷、考量是否委託「黃專員」、「鄭欽文」等人 辦理。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專員』有無說要 跟哪個銀行辦理貸款?)台企銀行、郵局,他說帳戶裡面要 有一筆現金。錢在裡面,讓銀行知道有錢在裡面,辦貸款就 比較容易。(有無說要匯款至你帳戶要多久?)沒有,當初沒 有講。(你準備貸款多少,利息怎麼算?)沒有講到那邊。( 對方有無事前講,要匯款多少錢入你帳戶?)沒有。當天才 講,辦理貸款前並沒有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簽立委託代辦書用途為何 ?)委託代辦書是證明包裝我個人信用。(委託代辦書是要證 明給何人看?)給銀行看。(委託代辦書是要給何間銀行看? )還沒申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顯見被告雖辯解是要委請「黃專員」、「鄭欽文」辦理貸 款,但有關貸款之各項細節雙方竟完全未曾洽商,僅言及被 告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黃專員」、「鄭欽文 」使用,並按指示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交給向其收款之不詳 男子,被告所為明顯與其辯解歧異,要難採信。況且,苟被 告確實因信用不佳要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先如「黃專員」、 「鄭欽文」所述包裝資力,則被告提供1個申辦帳戶供使用 即可,何以要特別將其申辦給胞兄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取回,提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亦啟人疑竇。 被告經本院質問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 均交由被告胞兄使用,供被告胞兄存領擔任保全之薪水,則 其胞兄要如何領取薪水,被告供稱:「(那你哥哥要怎麼領 薪水?)他自己去找別人幫忙。(你剛剛說你將中小企銀帳戶 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取回是你要自己使用不再借給你哥哥 使用,並叫他自己想辦法取領他的薪水?)是。(雖然你是因 為要讓星辰公司的人員將錢匯入中小企銀帳戶自己要使用該 帳戶,但星辰公司的人員洗完金流後你還可以再給你哥哥使 用,為何你之後就不打算再將你申辦的中小企銀帳戶給你哥 哥使用,叫他自己想辦法?)因為帳戶就被限制。(你事先就 知道該帳戶會被凍結,所以你沒有辦法再提供給你哥哥使用 ?)我不知道帳戶會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 頁),顯見被告將原交由其胞兄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取回,有終止其胞兄再借用帳戶之意, 要求其胞兄另行找其他人幫忙,並供稱其取回理由是因帳戶 會遭警示,更徵被告事先已預見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黃專 員」、「鄭欽文」使用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向其收 款之不詳男子,可能因匯入款項為犯罪所得帳戶日後將遭警 示而無法再使用,才預先請其胞兄找其他人幫忙,彰彰明甚 。  6、被告於接獲「鄭欽文」指示提領告訴人吳志斌匯入中小企銀 帳戶款項後,隨即於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承,其臨櫃提款時行員詢問領前用途,被告向行員稱 要買機器用,因「鄭欽文」教導若行員詢問告知上開理由等 語(見警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90頁),「鄭欽文」要求被 告向行員告知之領款事由,明顯與被告所辯任職星辰融資公 司之「鄭欽文」是為美化被告帳戶金流以提高被告信用資力 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情不符,被告輕易即可發覺「鄭 欽文」行為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處,竟無任何懷疑,仍按「鄭 欽文」指示向行員謊稱是為購買機器而領款,益見被告對於 不詳之人使用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接收之款項可能為非 法犯罪所得心知肚明,且其因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向其收款之不詳男 子,所為極有可能係犯罪行為,方同意按「鄭欽文」指示向 行員為虛偽陳述,以掩飾其行為之不法嫌疑,否則被告大可 據實告知行員是為包裝信用優良之假象以便順利向金融機構 貸款,由此可徵被告於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給不認 識之人接收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係遭不詳之人詐騙而 陷於錯誤,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並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將之交付不詳男子,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黃專員」、「鄭欽文」、不詳收款男子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灼然至明。 7、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日後有可能用來作為接收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贓款,且其進一步將之提領後,再交付給「鄭欽文 」指派向其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所得 去向將因此遭隱匿,而詐取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財物之行 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 以此提領並轉交上手方式,達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 ,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詐欺款項,嗣後可能以消費、藉由其 他形式轉存、轉交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 、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此可能性主觀上既有認知 ,猶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提供給「黃專員」 、「鄭欽文」使用接收匯款,再臨櫃或前往ATM領取匯入之 款項,將之交付收款之不詳男子,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黃 專員」、「鄭欽文」及不詳男子,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 行為,並參與其中,提領匯入之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既對於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且 所提領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 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與「黃專員」、「鄭欽文」 、不詳男子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 提供帳戶供接收詐欺贓款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隱匿犯 罪所得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受騙方才 提供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供「黃專員」、「鄭 欽文」接收匯款使用,並按指示提領星辰融資公司墊付之資 金,交還「鄭欽文」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次均與「黃專員」、「鄭 欽文」、對吳志斌、林秀娟實施詐欺之不詳之人、向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之不詳男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對吳志斌、林秀娟所為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 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 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早餐店工作 ,與兄長及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被告固以其於本案是受害者,被騙帳戶,但未任何人 分文,攝影機既有拍攝到向被告取款之車手,可追緝該車手 到案與被告當面對質,即可證明被告並未從事本案詐騙行為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 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上手時地 原判決諭知主文 1 吳志斌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吳志斌,佯稱為吳志斌友人林士欽,因電話號碼遭盜用而更換新電話號碼,日後以新電話號碼聯繫,並告知新的LINE帳號名稱為「BBBK欽」,2日後以LINE與吳志斌聯繫,誆稱急需用錢,欲向吳志斌借款云云,致吳志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6月19日下午1時許,連同其他人匯款提領20萬元 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臨櫃提款 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將20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吳鴻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秀娟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假冒林秀娟之子,撥打電話聯繫林秀娟,訛稱急需款項使用,且已更換聯絡電話號碼,要求林秀娟儲存新電話號碼,並以LINE帳戶名稱「一帆風順」將林秀娟加入聯絡人,指示林秀娟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秀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26萬元至郵局帳戶 6月19日下午4時1許、同日下午4時1分許、同日下午4時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安平郵局ATM 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2分厚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郵局附近巷子內將15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吳鴻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0日上午6時31分、同日上午6時3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郵局ATM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小門口將11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7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己○○ 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 ,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3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惟 健康狀況自民國110年起逐漸不佳,現因心臟衰竭致活動性 喘,需專人協助照顧,無法繼續工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名下無財產,實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3人依法 即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3人雖主張有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惟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確有提供住 居所供相對人3人居住,亦努力工作養家活口,供相對人3人 長大成人。 (二)另聲請人於94年7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建結婚,後高建 於96年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 院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經該院於97年1月9日判決離婚確 定,聲請人雖未持前開判決聲請裁定認可,惟自前開判決迄 今未曾與高健往來,顯無從期待高建協助分擔聲請人所需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3人所應扶養之程度自不因前開判決是 否經裁定認可而異。 (三)則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目前 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5666元,應屬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 聲請人與高建已離婚,相對人3人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所定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各8555元等語(計算式:2萬5666元÷3人=8555元)。 (四)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分別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55元。如有1期遲延履行,當期以後 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甫將繼承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房地(下稱忠義街房地)出售,並分得價金494萬7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如按前揭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足供聲請人 生活逾16年,是聲請人取得系爭款項距今僅2年,顯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丁○○於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卻長期流連於賭場、酒家,相對人丁○○所需扶 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 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於 86年10月1日離婚,雖約定相對人丁○○由聲請人扶養,惟聲 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丁○○,或以打巴掌、持皮帶 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丁○○,且聲請人仍 不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丁○○,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丁○○,並帶相 對人丁○○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丁○○食用 ,是相對人丁○○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 88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丁○○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聲請人之兄乙○○所 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昇平街房地)居 住。而相對人丁○○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己○○多居住於甲○○處 ,聲請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丁 ○○之親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丁○○即與甲○○同住至成年。 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未成年時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亦對 相對人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丁○○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丁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丁○○月薪僅3萬2000元 ,其配偶月薪約4萬5000元,夫妻2人育有年僅1歲多之未成 年子女,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相當吃緊,相對人3人亦須 共同扶養甲○○,是相對人丁○○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 對人丁○○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另相對人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戊○○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 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 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戊○○由聲請人 扶養,聲請人卻將相對人戊○○出養予聲請人之兄乙○○及大嫂 白禮芳,直至渠等與相對人戊○○於95年6月1日終止收養關係 ,改由甲○○任其親權人,其後相對人戊○○即與甲○○同住生活 至成年。是聲請人於相對人戊○○成長過程中幾乎完全缺席, 親子關係疏離,對相對人戊○○所造成之衝擊及傷痛極為重大 ,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戊○○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戊○○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四)而相對人己○○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己○○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 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及相對人 丁○○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己○○由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己○○,或 以打巴掌、持皮帶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 己○○,相對人己○○曾遭聲請人持麥克風敲打頭部,致頭部腫 脹流血,亦曾被聲請人持滾燙熱水澆淋手背。且聲請人仍不 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己○○,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己○○,並帶相對 人己○○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己○○食用, 是相對人己○○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88 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己○○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昇平街房地居住。而 相對人己○○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丁○○多居住於甲○○處,聲請 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己○○之親 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己○○即與甲○○同住至成年。是聲請 人於相對人己○○未成年時未盡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亦 對相對人己○○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己○○自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己○○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己○○遠嫁韓國,目前 無業,需由其配偶扶養,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對人 己○○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3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為相對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81808號函等件 為證,且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無財產、所得資料,亦有其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與聲請人曾簽立卷附協議書,伊確實有依照協議書所載 內容,匯款近500萬元至聲請人當時交往對象姬俊卿之帳戶 等語。聲請人亦未爭執前開協議書之真正,則觀之前開協議 書內容,係聲請人同意於111年1月10日前搬離忠義街房地, 乙○○則於111年1月8日、11日、26日先後給付聲請人合計494 萬7000元,其中265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姬俊卿帳戶 ,229萬7000元則交付現金予聲請人。據此,聲請人既以匯 款至他人帳戶及收受現金之方式取得系爭款項,聲請人亦主 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卷內復查無聲請人於收 受系爭款項後有何大筆支出,致系爭款項已無留存之證據, 堪認系爭款項應尚於聲請人管領中,則依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標準計算結果,系爭款項約略足供聲請人長達16年之花費 ,實難認聲請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亦難認相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而無 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 費,及相對人3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45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己○○ 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 ,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3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惟 健康狀況自民國110年起逐漸不佳,現因心臟衰竭致活動性 喘,需專人協助照顧,無法繼續工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名下無財產,實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3人依法 即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3人雖主張有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惟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確有提供住 居所供相對人3人居住,亦努力工作養家活口,供相對人3人 長大成人。 (二)另聲請人於94年7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建結婚,後高建 於96年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 院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經該院於97年1月9日判決離婚確 定,聲請人雖未持前開判決聲請裁定認可,惟自前開判決迄 今未曾與高健往來,顯無從期待高建協助分擔聲請人所需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3人所應扶養之程度自不因前開判決是 否經裁定認可而異。 (三)則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目前 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5666元,應屬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 聲請人與高建已離婚,相對人3人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所定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各8555元等語(計算式:2萬5666元÷3人=8555元)。 (四)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分別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55元。如有1期遲延履行,當期以後 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甫將繼承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房地(下稱忠義街房地)出售,並分得價金494萬7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如按前揭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足供聲請人 生活逾16年,是聲請人取得系爭款項距今僅2年,顯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丁○○於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卻長期流連於賭場、酒家,相對人丁○○所需扶 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 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於 86年10月1日離婚,雖約定相對人丁○○由聲請人扶養,惟聲 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丁○○,或以打巴掌、持皮帶 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丁○○,且聲請人仍 不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丁○○,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丁○○,並帶相 對人丁○○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丁○○食用 ,是相對人丁○○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 88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丁○○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聲請人之兄乙○○所 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昇平街房地)居 住。而相對人丁○○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己○○多居住於甲○○處 ,聲請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丁 ○○之親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丁○○即與甲○○同住至成年。 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未成年時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亦對 相對人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丁○○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丁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丁○○月薪僅3萬2000元 ,其配偶月薪約4萬5000元,夫妻2人育有年僅1歲多之未成 年子女,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相當吃緊,相對人3人亦須 共同扶養甲○○,是相對人丁○○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 對人丁○○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另相對人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戊○○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 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 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戊○○由聲請人 扶養,聲請人卻將相對人戊○○出養予聲請人之兄乙○○及大嫂 白禮芳,直至渠等與相對人戊○○於95年6月1日終止收養關係 ,改由甲○○任其親權人,其後相對人戊○○即與甲○○同住生活 至成年。是聲請人於相對人戊○○成長過程中幾乎完全缺席, 親子關係疏離,對相對人戊○○所造成之衝擊及傷痛極為重大 ,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戊○○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戊○○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四)而相對人己○○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己○○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 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及相對人 丁○○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己○○由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己○○,或 以打巴掌、持皮帶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 己○○,相對人己○○曾遭聲請人持麥克風敲打頭部,致頭部腫 脹流血,亦曾被聲請人持滾燙熱水澆淋手背。且聲請人仍不 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己○○,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己○○,並帶相對 人己○○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己○○食用, 是相對人己○○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88 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己○○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昇平街房地居住。而 相對人己○○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丁○○多居住於甲○○處,聲請 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己○○之親 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己○○即與甲○○同住至成年。是聲請 人於相對人己○○未成年時未盡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亦 對相對人己○○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己○○自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己○○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己○○遠嫁韓國,目前 無業,需由其配偶扶養,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對人 己○○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3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為相對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81808號函等件 為證,且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無財產、所得資料,亦有其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與聲請人曾簽立卷附協議書,伊確實有依照協議書所載 內容,匯款近500萬元至聲請人當時交往對象姬俊卿之帳戶 等語。聲請人亦未爭執前開協議書之真正,則觀之前開協議 書內容,係聲請人同意於111年1月10日前搬離忠義街房地, 乙○○則於111年1月8日、11日、26日先後給付聲請人合計494 萬7000元,其中265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姬俊卿帳戶 ,229萬7000元則交付現金予聲請人。據此,聲請人既以匯 款至他人帳戶及收受現金之方式取得系爭款項,聲請人亦主 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卷內復查無聲請人於收 受系爭款項後有何大筆支出,致系爭款項已無留存之證據, 堪認系爭款項應尚於聲請人管領中,則依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標準計算結果,系爭款項約略足供聲請人長達16年之花費 ,實難認聲請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亦難認相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而無 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 費,及相對人3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388-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錢包壹只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才眞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17分許,徒步走至南投縣草屯鎮 中山公園之機車停車場,見張嘉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張嘉仁 所有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學生證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得 手後徒步離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張嘉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屬 於被告徐才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表示對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意見(見院卷第91頁),則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  ㈡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未曾提及檢察 官於偵訊告訴人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表示對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 有意見(見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告訴人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 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 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機車停車場等情(見 院卷第90頁),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情 ,我在那裡找哪一台的機車的置物箱沒有鎖,我就找到一台 沒有鎖的把裡面的香菸拿走,不知道是哪一台,沒有直接證 據,人證、物證也沒有可以證明我拿走什麼東西,只有一張 拍到香煙、拍到我人在中山公園云云(見院卷第90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2月24日8時17分許,徒步走至南投縣草屯鎮中山 公園之機車停車場,逐一翻找停放於該機車停車場內機車之 置物箱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7至83頁)各1份在卷可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定是113年2月24日當天失竊錢包 ,我當日6點多到中山公園運動,一直到9點多快10點時才離 開,我很確定6點多時我的錢包還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後 來我騎該機車和朋友去吃早餐,到了早餐店發現機車置物箱 裡的錢包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大約6點半去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 園之機車停車場;我是10點左右發現錢包不見,裡面內的東 西有現金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信銀行 金融卡、學生證等語(見院卷第105至106頁)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有 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錢包1只(內含現金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各1張、學生 證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確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竊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有到中 山公園,只有拿一包菸跟打火機,我是在機車停車場內沒有 鎖的機車置物箱內拿香菸跟打火機;我一個一個翻看看,看 機車有沒有鎖,才找到一台機車裡面有放香菸跟打火機的等 語(見院卷第110至111頁),且被告於同日8時17分許走進告 訴人機車並在機車旁停留,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75 至7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翻找告訴人機車置物 箱,益徵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應屬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 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 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 度之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 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1200元現金及錢包1只,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 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 上開物品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易-65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群雯 代 理 人 汪哲論(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167萬1,2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2年8月1日起迄11 3年6月30日止擺設飲料攤,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萬5,000元, 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故聲請人為消債條 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928元(為無擔保優先債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2,437元、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8萬6,614元、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7,45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5,403元(無擔保),另3 萬128元為有擔保債權。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6萬1,909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 優先權債務為2萬6,928元、有擔保債務為3萬1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車號:00 00-00)、另聲請人稱有一部機車。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 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53萬2,959元 。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月薪約4萬4,000, 收入總計30萬8,000元;112年5月至7月於早餐店工作收入總 計7萬9,200元;112年8月至113年5月擺攤收入每月2萬5,000 元,總計10個月共25萬元;另於112年7月至113年3月有租屋 補貼收入總計3萬6,000元(每個月4,000元,共9個月),113 年4月租屋補助調為每月5,600元,故113年4月至5月租屋補 貼收入共1萬1,2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6 月至113年5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68萬4,400元。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陳報擺攤收入平均每月2萬5 ,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41頁),且有每月 5,600之租屋補助,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0,6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桃 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扶養費9,586元等 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 解卷第17、63-65頁)。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7歲,審酌財 產及所得現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 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 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9,586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為每月9,586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58元(計算式:1萬9, 172元+9,586元=2萬8,758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842 元(計算式:30,600元-28,758元=1,842元),聲請人目前3 4歲(79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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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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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黃惠琴 被 告 張美霜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司促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華前因積欠原告借款,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250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自張文華處取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 票並無張文華背書,兩造就票據外觀以觀為直接前後手,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因關係;被告未 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欠缺發票日之 票據法應記載事項,且被告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遭偽填發票 日,為空白票據即屬無效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故原告顯 非善意第三人,且具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遭 退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原告係以惡意、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是 否有據,本院依各該爭點審認如下。 ㈡按票據屬於「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存續、行使、移轉 ,均與票據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票據上權利須以票 據本體存在始能存在、占有、提示始能行使、交付始能移轉 ;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 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上未 記載受款人(本院卷第71-83頁),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而原告主張自張文華處 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已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並 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 空言辯稱自票據外觀來看,兩造顯係直接前後手云云,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基 此,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較為可採。 ㈢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 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 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 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 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 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 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 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 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補充權 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 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 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 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倘主張 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 票日期、票面金額、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 張文華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遭偽填發票 日、原告非善意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其與訴外人莊書榕 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自陳伊經營早餐店,張文華會 跟被告借票,做為買賣或借貸之用,通常都是張文華與被告 確認用途之後,被告再填載完成後將票給張文華等語(另案 卷第68頁),足知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交予張文華時,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上未載日期,並非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系爭支票日後可由張文 華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是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張文華填載發票日期持向原告以交 付轉讓方式調現,應可認定。故原告既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張文華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 載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 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而主張無 效,亦無法免除其發票人責任。 ㈤末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彼此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於113年4月30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 發票日 發票金額及 計息本金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號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 500,000元 LGA0000000 113年4月30日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 2 113年4月26日 600,000元 LGA0000000 3 113年4月26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4 113年4月26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5 113年4月26日 400,000元 LGA0000000 6 113年4月29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7 113年4月29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53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相 對 人 丙○○ 己○○ (現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及乙○○為與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 居之祖父母。 (二)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己○○於關係人2歲時,以經濟 壓力大及工作繁忙等理由,將關係人交由聲請人扶養,並於 離家後對於關係人鮮少聞問,復因感情發生嫌隙,而於105 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相對人丙○○任之。  (三)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返家,而係遠離家鄉與其他女子生 兒育女,另組家庭。且關係人雖然於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 至國小三年級間與相對人丙○○同住,惟因無法適應與相對人 丙○○及其女友、女友之子女等人相處;且相對人丙○○及其女 友在各工地建案工作、工作繁忙且早出晚歸,無法給予關係 人適時之照顧及管教,致使關係人經常獨自在外徘徊至三更 半夜。而相對人丙○○因無法管教關係人,亦無法與關係人溝 通,遂於關係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將之送回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 (四)又相對人丙○○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債務,致使其 公司於111年2月17日遭命令解散,名下房屋亦於112年1月16 日遭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丙○○亦於110年4月1日失蹤而未再 與聲請人或關係人聯繫,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8日向派出所 報案相對人丙○○為失蹤人口。 (五)相對人己○○於離婚後對關係人亦鮮少聞問,且自112年12月7 日後,即不再讀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甲ER所傳 送之訊息,並於113年1月11日逕自退出其與聲請人戊○○在通 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復自113年1月30日後,亦不再讀 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單方面斷絕 與聲請人戊○○之聯繫。 (六)另關係人於113年4月間欲參加臺灣音樂首獎大賽,惟相對人 丙○○音訊全無,相對人己○○亦不回應聲請人之訊息,致使關 係人於發展才藝及參加比賽之過程受到重重阻礙。 (七)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斷絕聯繫,且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負擔 扶養費,顯然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且情節嚴重,明顯不 適任親權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及16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丙○○及己○○為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並於 105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  ⑴關係人表示印象中記得與相對人丙○○及己○○一起生活時,是 由其二人一起照顧。其約就讀幼兒園開始,便與聲請人一起 生活,上放學會搭乘校車,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 乙○○會陪伴其玩耍及看電視,偶爾相對人丙○○會回家一起吃 飯,直到其就讀國小一年級。  ⑵關係人表示其約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丙○○曾單獨與其同住,且相對人丙○○於早上上班前 ,會將錢放在客廳。因關係人要步行上放學,單趟要1個小 時,所以會很早起床,早上起床後會自行盥洗、整理書包及 穿脫衣服後,步行上課前再拿錢到早餐店買早餐,中午在校 用餐,晚餐則於放學返家後,再拿錢到超商購買晚餐,晚餐 後再書寫功課、洗澡及睡覺。相對人丙○○下班後則會在家飲 酒及滑手機、有時也會與關係人聊天。其與相對人丙○○聊天 的內容,印象最深刻的是相對人丙○○交代其日後要維持與相 對人己○○聯繫及孝順。  ⑶關係人表示其約國小三、四年級後又與聲請人同住,其會搭 乘校車上放學,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乙○○會陪伴 其玩耍及看電視,假日其會在聲請人戊○○經營的民宿彈鋼琴 、拉小提琴及彈吉他,也會與聲請人乙○○一起協助整理民宿 、與客人聊天。  ⑷關係人表示其忘了多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且會想念相對人, 印象中記得搬到臺東居住後,相對人己○○曾一次主動與聲請 人戊○○電話聯繫,且聲請人戊○○將電話交由其與之聊天,相 對人己○○於電話中關心其與聲請人生活的情形,並告知會抽 空至臺東探視。而結束電話後,其就無法再與相對人己○○取 得聯繫,而其似乎也習慣生活中沒有相對人的參與。  ⑸關係人陳述與相對人多年未有聯繫,情緒及口氣皆平穩地表 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避免日後發生需要監護人簽名 之事再發生,而聲請人需要到處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還有印象上次跟 父母聯絡或看到父母是什麼時候?)應該是我國小四、五年 級,還有看過爸爸,媽媽在我五歲的時候就離開了。媽媽有 打電話給我,但很少。最後一次跟我打電話是很久以前。應 該是去年我還在讀國中的時候。」、「(問:對於聲請人聲 請停止父母對於你的親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⒊佐以相對人丙○○現設籍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本件審 理期日之通知雖然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44號判決所載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惟 相對人丙○○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5、203 及21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及報到單)。  ⒋暨相對人己○○雖然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惟該 址因查無相對人己○○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0及205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信封)。 (三)可見相對人丙○○於離婚後雖然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僅於 關係人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四年間與之同住,其後 不僅未再善盡親權人之責任,亦幾乎未再與關係人有所聯繫 。而相對人己○○雖然並未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其不僅未 再扶養關係人,亦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 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註1】,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 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行蹤不明而難以 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 現年15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155及177-179頁所附之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及個人戶籍資料)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 庸經法院裁定選任。且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2】,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 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關係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且相對人丙○○及己○○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合計共2,000元)【註3】。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 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 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 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 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 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 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 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 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 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 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 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 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 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 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 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 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 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 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 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 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 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 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 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 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 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 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 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以臺東縣為例,臺東縣政府除設置臺東縣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 子溝通及子女教養等議題諮詢之服務外,另依家庭教育法第12條 之授權,訂定「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施行家庭教育課程及活 動實施要點」並責令各校辦理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3】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宣告停止己○○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4-12-31

TTDV-113-家親聲-4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婷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之遭竊物 品欄更正為「手捲1份、蘿蔔糕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經其食用殆盡;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遭竊物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 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鄭順鴻 113年8月23日6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方美早餐店) 三明治3份 70元 2 113年8月26日6時41分 手卷1份、蘿蔔糕1份 45元 3 113年8月27日6時50分 三明治2份 50元 4 113年8月28日6時43分 三明治2份 50元 5 113年8月29日6時33分 三明治2份、手捲1份 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鄭順鴻所有之商品。嗣鄭順鴻發現 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淑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順鴻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31

TNDM-113-簡-410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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