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易-65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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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徐才眞在南投草屯中山公園的機車停車場,偷了張嘉仁停在車上的機車置物箱裡的錢包,裡面有1200元現金和一些證件。徐才眞辯稱只是拿了香菸和打火機,但法官不採信。法官認為徐才眞犯了竊盜罪,判處三個月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偷來的錢和錢包要沒收,如果沒辦法沒收,就追徵相同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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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錢包壹只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才眞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17分許,徒步走至南投縣草屯鎮 中山公園之機車停車場,見張嘉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張嘉仁 所有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學生證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得 手後徒步離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張嘉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徐才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表示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意見(見院卷第91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告訴人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表示對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有意見(見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告訴人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機車停車場等情(見 院卷第90頁),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情,我在那裡找哪一台的機車的置物箱沒有鎖,我就找到一台沒有鎖的把裡面的香菸拿走,不知道是哪一台,沒有直接證據,人證、物證也沒有可以證明我拿走什麼東西,只有一張拍到香煙、拍到我人在中山公園云云(見院卷第9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4日8時17分許,徒步走至南投縣草屯鎮中山 公園之機車停車場,逐一翻找停放於該機車停車場內機車之置物箱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7至83頁)各1份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定是113年2月24日當天失竊錢包 ,我當日6點多到中山公園運動,一直到9點多快10點時才離開,我很確定6點多時我的錢包還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後來我騎該機車和朋友去吃早餐,到了早餐店發現機車置物箱裡的錢包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大約6點半去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之機車停車場;我是10點左右發現錢包不見,裡面內的東西有現金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信銀行金融卡、學生證等語(見院卷第105至106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有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錢包1只(內含現金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各1張、學生證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有到中山公園,只有拿一包菸跟打火機,我是在機車停車場內沒有鎖的機車置物箱內拿香菸跟打火機;我一個一個翻看看,看機車有沒有鎖,才找到一台機車裡面有放香菸跟打火機的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1頁),且被告於同日8時17分許走進告訴人機車並在機車旁停留,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翻找告訴人機車置物箱,益徵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應屬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 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1200元現金及錢包1只,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 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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