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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呂00 代 理 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呂00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呂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704元 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57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裁定主文 第三項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 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 男性,其聲請時為61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 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 (計算式:21,704元×12月×10年=2,604,480元),按家事事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 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反請求 聲請准予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程序費用,因前已由相 對人向本院預納,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另行向聲請人請求,附 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4

TNDV-114-司家聲-30-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聖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又 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 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4

KSDV-113-補-1576-20250224-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婚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1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B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9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14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A與被告B間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訴之聲明略以:1.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2、C3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本件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2、C3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C2、C3各12,094 元扶養費,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餘6期之給付均視同 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 告負擔」,全案於114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離婚等事件係受裁定人即原告A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1.關於離婚部分,核 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2.關於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 係之聲請,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3.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800,000元,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8,700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A 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12,7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8,700元=12,700元)。從而,本件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12,700元,經本院 113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 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A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810元(計算式:12,700元3/10 =3,810元),受裁定人即被告B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8,890元(計算式:12,700元7/10=8,890元),並均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4

TYDV-114-司家他-11-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5號 原 告 劉石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 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以起訴時為準)。惟其 中請求人身侵害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於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 3,950元,非屬於前述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4

PCEV-113-板簡-3115-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4號 原 告 張德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有慶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0,4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以起訴時為準)。惟 其中請求人身侵害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於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 及拖吊費共23,300元,非屬於前述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4

PCEV-113-板簡-3064-2025022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吳亮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 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CHEV-114-彰補-160-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2號 原 告 陳嘉琪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詩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徐詩堯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 被告徐詩堯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徐詩堯費用新臺幣16,600元,逾期未補 ,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徐詩堯續行訴訟,可撤回 對被告徐詩堯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另本件的另一位被告王國任,目前所在之監所係在大台北地 區,所以暫時不用提解費用,但若之後因為其他原因而移監 ,可能會另生提解費用而要原告補繳。 四、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3日起訴,依首開說明,本 院認為與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42-20250221-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 被 告 陳建鈞 上列被告陳建鈞與原告戴玉鈴間履行協議事件,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甲○○請求履行協議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該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終結 ,並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全案已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審查,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故本件標的金額為5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 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1

TYDV-113-司家他-104-20250221-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洪振寶 被 告 林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訴 訟標的價額,因屬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追加,仍應徵收裁判 費。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部分 廢棄改判,駁回附帶上訴,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洪振寶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5,815 元,追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2,977元;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 扣除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778,461元,扣除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合計80,824元。參諸 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80,824元即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977元 (1)訴訟標的價額610,638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2)追加訴訟標的價額3,225,177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4,072元        上訴標的價額180萬元,其中 (1)286,549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180萬÷3,835,815×610,638=286,549) (2)其餘1,513,451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23,775元  上訴標的價額1,778,461元,其中 (180萬-21,539=1,778,000) (0)000,120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1,778,461÷3,835,815×610,638=283,120) (2)其餘1,495,341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負擔 一、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原告負擔30,155元,被告負擔2,822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即原告敗訴未上訴標的價額1,749,657元之訴訟費14,954元,依一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3,835,815-286,158-180萬=1,749,657          32,977×92%=30,339      30,339÷(3,835,815-286,158)×1,749,657=14,954 (二)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286,158元之訴訟費用2,638元,依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32,977×8%=2,638 2、21,539元之訴訟費用184元,依二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30,339-14,954)÷180萬×21,539=184 3、1,778,461元(駁回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5,201元,依一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30,339-14,954-184=15,201 二、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原告負擔21,192元,被告負擔2,880元 (一)21,539元之訴訟費用2,880元,依二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24,072÷180萬×21,539=2,880     (二)其餘1,778,461元之訴訟費用21,192元,依二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24,072-2,880=21,192   三、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依三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0,824元,由原告負擔75,122元,被告負擔5,702元。

2025-02-20

TNDV-114-司他-28-20250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張麗娟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森吉對原告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然 觀以該案刑事判決,並未提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 浚名及渠等所為之行為,無法遽認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 及簡浚名確為該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對被告陳 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適 法,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請求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與被告林森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1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1,55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部分之 訴。 三、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關於裁判費用之徵收,即應以起訴時為準。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間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認為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0

PCEV-113-板簡-296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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