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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25號、113 年度執字第7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亦有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 意見(本院卷第23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 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2-24

TPDM-113-聲-3024-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雅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雅蓉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雅蓉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刑調查 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表167罪 均係對同一被害人詐欺之犯罪類型、期間長達5年多、冒充 保險經紀人以投保投資型保單、投資海外基金等行騙之行為 方式、詐取總金額達新臺幣1千多萬元之法益侵害情況,以 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4月, 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 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 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日期有誤載之情況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余雅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3罪) 有期徒刑8月 (4罪) 犯罪日期 110.6.21-28 107.4.26-110.4.18 106.9.13-108.4.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判決 日期 113.11.26 113.11.26 113.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確定 日期 113.11.26 113.11.26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9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13罪) 有期徒刑6月 (18罪) 有期徒刑5月 (34罪) 犯罪日期 106.2.2-110.7.29 105.11.26-110.6 .1 105.8.1-110.8.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判決 日期 113.11.26 113.11.26 113.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確定 日期 113.11.26 113.11.26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0號 編號5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45罪) 有期徒刑3月 (49罪) 犯罪日期 105.7.4-110.9.16 105.6.22-110.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判決 日期 113.11.26 113.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確定 日期 113.11.26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0號

2025-02-21

TCHM-114-聲-166-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威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威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所示之刑、編號4至6所示之 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 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潘威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53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28號) 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296號(聲請意旨誤載第16191號,應予更正) ②編號2、3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112年6月1日,應予更正)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5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296號 ②編號4至6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025-02-21

TYDM-114-聲-167-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添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參照)。 四、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此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分別 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受 刑人所犯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相 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 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就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 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 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79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0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54號

2025-02-21

CYDM-114-聲-46-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慶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慶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慶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10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年11月(計算式:6月 +10月+3月+4月=1年11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 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8月(計算式:1年4月+4 月=1年8月),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 迥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 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復參以受刑人表示其已知錯誤,深刻悔改,希望能早日返 回社會,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1年5月之意見(見本院卷 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113年2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10月。 113年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4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5月3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日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113年5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113年6月18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113年10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113年11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31號

2025-02-20

CTDM-114-聲-74-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 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1年,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年9月(計算式:6月+3 月+1年=1年9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 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8月(計算式:8月+1年 =1年8月),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傷害、 加重詐欺等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異,彼此互無關聯 ,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 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參以受刑人請求 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 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2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 (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 112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 112年9月19日 3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1年2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113年10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113年12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39號

2025-02-20

CTDM-114-聲-37-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林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 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 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 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 合結果,倘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 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 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林俊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 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16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28年, 抗告人以上開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 之26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 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原審法 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 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 無違誤。此乃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 容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A裁定附表編 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 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3月5日」,而A裁定附表編 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均係於102年3月5日 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A、B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合計28年,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 、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共10罪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1 年10月),抗告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 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佐以A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係 於100年6月至7月間所犯,而B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為 101年3月至4月間所犯,間隔約有10個月,難認係短時間內 持續反覆為之(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係定應執行刑審 酌考量之因素之一)。抗告人客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 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㈢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 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 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 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 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檢 察官因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因認抗告人仍執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及違誤。 四、本院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倘依其中首先判刑確 定之A裁定編號1即101年4月3日作為基準,則本件定刑原應 分為A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2至8、11至14、18至21、24為一 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7 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7)至30年(合併逾30年);以及B 裁定編號1、9、10、15至17、22、23、25、26為另一組,其 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4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22)至3 0年(合併逾30年),兩組再接續執行,則檢察官本案依前 述A、B裁定定刑後,再予接續執行28年,對抗告人並未較為 不利。且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無從以其 他形式上合於刑法第50條條文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 強予拆解組合之理;況A、B裁定之接續執行,亦屬抗告人反 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而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74號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 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 略稱:A裁定附表編號4至8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26之 罪,同為販毒重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倘 予併合處罰可大幅減輕其應執行刑,且A、B裁定接續執行28 年,竟高於剝奪生命法益犯罪之處罰,指摘原裁定疏未斟酌 而有不當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 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90-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 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 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 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 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1年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8年2月(計算式:1 年6月+10月+8月×3+7月+6月+5月×5+4月×8+3月×24+2月×12=1 8年2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聲字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3 3至4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2 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3至44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編號45至4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及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32、33至4 0、43至44、45至47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合加計附 表編號41至42、48至5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3年6月(計算式 :5年6月+1年+1年4月+9月+1年6月+7月+6月+5月+4月×2+3月 ×5=13年6月),構成本案之內部界限。  ㈣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除零星詐欺得利 及誣告罪外,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 及罪質較具同質性,犯罪時間亦多集中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 年11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案數罪所侵犯者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法益侵害 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兼衡受刑人 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 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 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7號 111年10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7號 111年12月6日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0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44號(編號12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43號(編號14至1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87號(編號16至1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54號(編號18至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29號(編號25至2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編號1至1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4號(編號1至3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1年11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1年12月21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11號 111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11號 112年2月1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23號 111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23號 112年1月20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8號 112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8號 112年4月19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3號 112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3號 112年4月19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3號 112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3號 112年4月19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4號 112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4號 112年4月19日 10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0號 112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0號 112年4月19日 1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7號 112年2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7號 112年3月15日 1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8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6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6號 112年6月7日 17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號 112年4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號 112年5月10日 1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8號 112年5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8號 112年6月28日 25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2號 112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2號 112年8月2日 26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9號 11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9號 112年8月2日 3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11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112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63號(編號33至4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64號 4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5號 112年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5號 112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39號 43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7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 112年8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 112年9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19號(編號43至4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4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20號(編號45至4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4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8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0號 112年11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0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5號 4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2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5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8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113年2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113年3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35號 56 誣告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17號 112年11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17號 112年12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3號

2025-02-20

CTDM-113-聲-1342-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5、15 、16、20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業經嘉義 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合乎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酌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9、12至19所示 之罪,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多集中於民國112年7至11月 間;附表編號10至11、20所示之罪則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 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可見被告大多係短時間 內反覆施行相類似罪質之犯行(如涉犯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 ),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 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 實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 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過程,即應審究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 以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而受刑人既為毒 品人口,又實務常見此類行為人多伴隨觸犯其他財產犯罪, 蓋毒品並非唾手可得,尚需花費大量金錢,方得持續買得毒 品以緩解毒癮,故足認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當應與受刑人 施用毒品具有手段、目的上之關聯性,是以,其本件所涉附 表所示之犯行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基此,本院再酌以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即取得之犯罪 所得多寡、已否歸還予被害人等犯罪結果、所涉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是否有過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外之利益、竊盜 犯罪手法是否平和,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 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謝旻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10月24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7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10號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核發指揮書,暫執行4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核發指揮書,暫執行4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3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96號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4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4號

2025-02-19

ULDM-114-聲-97-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許秉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 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秉宣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7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 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編號1、3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6至7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 態樣、行為次數;編號1至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共3年9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曾經2次定執行刑,大幅減除 刑度,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13萬元,被 告前案紀錄表達32頁及抗告人之陳述(表示無意見)等情狀 ,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3萬元。經核其所定有期徒刑部分 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之 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加計他刑(編號7之有期徒刑4 年2月)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 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 之定刑不當,泛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一罪一罰之併罰應適 度評價,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 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8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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