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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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陳少飛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12

HLDM-113-附民-91-20241112-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林宥篆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12

HLDM-113-附民-96-20241112-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余能順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12

HLDM-113-附民-151-2024111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治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朝治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朝治係花蓮縣○○鄉○○段43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耕作 使用人,與鄰地(同段42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管理人許○ ○因土地糾紛生有嫌隙,見許○○行經與甲、乙地相鄰之同段4 24之1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欲進入乙地,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40分許,在甲、乙、 丙地交界處附近,對許○○恫稱:「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 加害許○○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許○○在現場錄音,並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朝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以認定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朝治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許○○恫嚇以前述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 11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偵查報告、 花蓮縣○○鄉○○段430地號、422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圖 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偵 字卷第55至64頁,本院卷第63頁、第91至108頁),復有錄 音光碟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自由 、 竊佔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他人使用 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相向,欠缺對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誠犯行之犯後態度;⒋ 犯罪時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及因口角爭執而出言恫嚇之犯罪 動機、手段僅止於言語恫嚇等情節;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無需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朝治於上開時地作勢向告訴人許○○ 逼近,以對告訴人恫稱:「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語之方 式,阻擋告訴人通行丙地,係以恐嚇行為為手段犯強制罪,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恐 嚇指使他人心生畏怖為內容之加害通知,與強制手段之脅迫 本質上應相同,與強制罪主要區別在於客觀上是否因惡害告 知致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及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欲以恐嚇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意。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 指訴情節、卷內錄音光碟及譯文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當下確有對告訴人 稱要把你幹掉等語,但當時告訴人已經通過丙地,並無以任 何手段阻擋告訴人通行,所述恫嚇話語目的非強制告訴人不 能通行丙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述之恐嚇話 語與告訴人是否通行丙地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依據本院勘驗雙方爭吵之錄音內容,其中與通行土地相關對 話之內容譯文如下: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0:13 陳朝治 砍我的樹欸。 00:14 許○○ 剛才你罵我那一句,再講一次。 00:16 陳朝治 再一次。 00:17 許○○ 再講一次啊。 00:19 陳朝治 欠揍啊!你啊! 00:20 許○○ 誰砍你的樹!誰砍你的樹! 00:23 陳朝治 你講什麼?我還沒揍你咧。 00:25 許○○ 那是你的樹喔?你的樹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 00:30 陳朝治 蛤?要請怪手欸。 00:32 許○○ 找警察,找警察來。 00:34 陳朝治 叫警察! 00:35 許○○ 找警察來!再繼續罵啊,剛才那個三字經,沒罵完啊,再罵啊!再罵啊! 00:44 許○○ 這個地是你的嗎?這個地是你的嗎?不能走嗎?不能走嗎? 00:49 陳朝治 不行啦!怎麼樣! 00:50 許○○ 上面有寫你的名字嗎?有嗎! 00:53 陳朝治 那你那邊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5 許○○ 蛤,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6 陳朝治 蛤。 00:57 許○○ 誰規定不能走的啊。 00:59 陳朝治 蛤。 01:00 許○○ 你有所有權狀嗎?拿出來給我看看啊。 01:02 陳朝治 欠揍喔。 01:03 許○○ 你有權狀拿來給我看看啊。 01:05 陳朝治 蛤,你什麼東西啊。 01:07 許○○ 你有權狀拿出來讓我看看,蛤,你有權狀趕快拿出來讓我看看,不要…,少囉嗦,少囉嗦,少囉嗦,要罵趕快罵。 01:18 陳朝治 要罵什麼罵。 01:19 許○○ 趕快罵啊。 01:19 陳朝治 罵啊。 01:20 許○○ 罵什麼趕快罵啊。   足認雙方先就被告種植之樹木遭人砍伐起口角爭執,告訴人 繼而質疑被告有何權利阻止其通行,並要求被告出示相關 權利證明,其內容未見被告有以現實或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 人,並以此為手段恫嚇告訴人不得通行,亦未見告訴人有表 示被告以何令人心生畏怖之舉動致其恐懼無法通行丙地,顯 見被告並無以恐嚇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丙地行使權利;又 被告固然有對告訴人恫以:「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言語 ,惟細譯其所為上開言語前後對話內容: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2:38 陳朝治 你是什麼東西啊,你懂什麼。 02:40 許○○ 你又怎樣,我是什麼東西,我是人啦,你是什麼東西,我是人,你是什麼東西,你告訴我,你是什麼,你是什麼?我是人,你是什麼啦!我是人,你是什麼啦!你講啊。 02:54 陳朝治 我是好人,你是壞人啦。 02:55 許○○ 喔,你是好人喔?你是好人喔? 02:56 陳朝治 要幹什麼,想打人啊?你打得過我喔?『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喔』。 03:01 許○○ 齁,我打不過你喔。我好害怕,好害怕喔。你在恐嚇我喔?你上一次就恐嚇過我了吶,你在警察面前就說要幹掉我,你很厲害嗎?你很厲害是不是。來,等警察,你說要找警察,警察等一下就來了。 03:20 陳朝治 好,來來來,你儘管叫人。 03:21 許○○ 我找所長,嘿,我找所長過來。 03:24 陳朝治 又CALL誰了,他媽的,你這什麼壞東西啊。 03:29 許○○ 來,繼續,繼續,繼續講啊,繼續講,在繼續啊,繼續講下去,再講下去啊。 03:36 陳朝治 你來幹什麼啊。 03:37 許○○ 再幹下去啊,再罵啊。 03:39 陳朝治 蛤,你來這邊鬧,是不是啊。 03:41 許○○ 你再繼續罵啊,繼續罵嘛。   堪認2人爭執過程,被告因認告訴人欲出手攻擊,始以前述 恫嚇言語威嚇告訴人,其以將來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 害告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心固有不該,然其目的 應僅止於嚇阻告訴人勿生肢體衝突,衡與告訴人是否通行丙 地無涉,是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以恐嚇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 丙地之意,且其所為之恐嚇言語客觀上亦與告訴人是否通行 丙地無任何關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成立強制罪,尚有 誤會。  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就告訴人行向及雙方發生之言語爭吵之 地點供稱:告訴人當下已經通行丙地,並當庭於地籍圖標繪 2人爭吵時各自所在位置,其所標示告訴人位置,係丙地、 乙地之交界處(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被告所標示之地籍 圖,甲地位於左側,與位於右側之乙地相鄰,甲地右上方小 部分土地及乙地上方全部與丙地相鄰,告訴人出入乙地均需 通行丙地,可徵被告所主張案發時之情節乃告訴人已完成丙 地之通行並準備進入乙地;核與告訴人就案發時其行向及雙 方爭吵所在位置等情節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所在位置如被 告所摽示丙地、乙地之交界處,伊當時行經C地準備要走進B 地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係於通行C地後正欲進入B地之際與 被告發生爭執,其與被告爭執時既已完成通行C地,客觀上 即無可能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通行C地之權利遭妨害結果 ,則被告既未以恐嚇話語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丙地,且客 觀上被告為恐嚇行為時,告訴人通行C地之權利已無可能遭 妨害,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單純僅為恐嚇犯行,與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段前述犯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的恐嚇犯行 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許○○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情節、 卷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吵架,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 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9至13頁,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錄音光碟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之前就發生過衝突 等語,已徵本案爭端並非首次,雙方本前本即有夙怨糾紛, 不排除本案係因過往糾紛致生言語衝突;又經本院勘驗下列 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對話內容: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0:01 許○○ 你再罵,麻煩再罵一次。 00:04 陳朝治 王八蛋。 00:05 許○○ 厚~王八蛋,你再罵,再罵,繼續。 00:08 陳朝治 你講什麼? 00:09 許○○ 還有啊,剛才啊。 00:10 陳朝治 我的樹,怎麼就要砍掉咧? 00:11 許○○ 你剛才罵那一句,再講一次啊。 00:13 陳朝治 砍我的樹欸。 00:14 許○○ 剛才你罵我那一句,再講一次。 00:16 陳朝治 再一次。 00:17 許○○ 再講一次啊。 00:19 陳朝治 欠揍啊!你啊! 00:20 許○○ 誰砍你的樹!誰砍你的樹! 00:23 陳朝治 你講什麼?我還沒揍你咧。 00:25 許○○ 那是你的樹喔?你的樹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 00:30 陳朝治 蛤?要請怪手欸。 00:32 許○○ 找警察,找警察來。 00:34 陳朝治 叫警察! 00:35 許○○ 找警察來!再繼續罵啊,剛才那個三字經,沒罵完啊,再罵啊!再罵啊! 00:44 許○○ 這個地是你的嗎?這個地是你的嗎?不能走嗎?不能走嗎? 00:49 陳朝治 不行啦!怎麼樣! 00:50 許○○ 上面有寫你的名字嗎?有嗎! 00:53 陳朝治 那你那邊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5 許○○ 蛤,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6 陳朝治 蛤。 00:57 許○○ 誰規定不能走的啊。 00:59 陳朝治 蛤。 01:00 許○○ 你有所有權狀嗎?拿出來給我看看啊。 01:02 陳朝治 欠揍喔。 01:03 許○○ 你有權狀拿來給我看看啊。 01:05 陳朝治 蛤,你什麼東西啊。 01:07 許○○ 你有權狀拿出來讓我看看,蛤,你有權狀趕快拿出來讓我看看,不要…,少囉嗦,少囉嗦,少囉嗦,要罵趕快罵。 01:18 陳朝治 要罵什麼罵。 01:19 許○○ 趕快罵啊。 01:19 陳朝治 罵啊。 01:20 許○○ 罵什麼趕快罵啊。 01:22 陳朝治 你沒事找事啊,你啊。 01:23 許○○ 你亂丟垃圾,亂搞什麼,你一天到晚就在那邊惹事生非。 01:28 陳朝治 你說什麼?幹你娘咧。 01:30 許○○ 齁,對,很好,繼續罵,對,繼續罵。   可見雙方對於他方之過往具體行為均有表示不滿,被告不滿 告訴人砍伐其樹木,告訴人則指摘告訴人亂丟垃圾,被告顯 因雙方過往之私人恩怨與告訴人互罵致生口角糾紛,本難期 待相互指責互罵過程均可避免使用負面、粗鄙之用語,又自 被告於口出王八蛋等語後,旋即質疑告訴人為何砍其樹木, 並於告訴人指摘其亂丟垃圾後,始回應你說什麼?幹你娘等 語,且無對告訴人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等爭吵表意脈絡 整體觀之,兼參以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可認被告所辱罵之言語係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及告訴人對其 所為指摘而生,為雙方言語衝突中因衝動所為宣洩不滿情緒 之用語,主觀上應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意。  ㈢再者,從上述譯文所示爭吵過程所示,告訴人於1分30秒內已 超過10次向被告表示「你再罵」、「再講1次」、「繼續罵 」、「趕快罵」等語,對於被告所為辱罵言詞不僅未加勸阻 ,反不斷以言語刺激被告繼續以負面言語反擊,而由本院勘 驗筆錄8分10秒處以下內容,可知告訴人將被告辱罵言語錄 音後即通知警到場處理,故由告訴人事先準備錄音設備、不 斷刺激被告口出負面言語及蒐證後通知警到場之種種舉措以 觀,顯見告訴人係為達成蒐集證據提出告訴之目的,刻意以 言語刺激被告,故告訴人本即期待告訴人會以負面言語反擊 以利其完成蒐證,難認其當下有何遭受冒犯、難堪之情狀, 於此情境下,被告之反應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甚至否定其 人格尊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 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原易-200-2024110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家暴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韓政釧 被 告 黃振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3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 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07

HLDM-113-附民-199-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玖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二,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第1339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 三、程序事項說明: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本件係就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各罪聲請重複定刑,依前述說明,本應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但受刑人前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執聲他298字第11290137 96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嗣對於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執行指 揮之命令表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8月14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1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 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上述否 准函文,並認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 所示共56罪(即甲裁定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 至48所示共10竊盜罪(即乙裁定附表編號4、14、16、18、2 0至22、25、26、28所示之罪),因犯罪日期皆在甲裁定基 準日即民國99年7月14日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二所 示之罪(即乙裁定其餘18罪)得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 主張甲、乙裁定(即上述10竊盜罪)原可合併定執行刑,遭 割裂分屬不同不同組合之甲、乙裁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需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長達27年6月,受刑人所 犯竊盜罪同質性甚高,合併定刑可更為優惠為有理由,認甲 、乙裁定已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花高分院 裁定意旨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行定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花高分院上述裁定意旨,認上開甲、乙裁定既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因認本件聲請既有前述例 外情形,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上無違法之處,先 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 至39、編號49至6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6月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3、6 至7、30至34、37至39、6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其餘 編號為不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至7、11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二其餘編號為不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乙節,有上開花高分院裁定、受刑人112年6月16日 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花蓮地檢署112年6月26日112執聲他298 字第112901379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一編 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判決 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所 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18與 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故附表一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曾定之執行刑(即編號1至36、編號38至3 9、編號49至6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5年)加計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所示之罪,共有期徒 刑6年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9月;附表二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曾定之執行刑(即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4年4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附表二編號 13至18所示之罪,共有期徒刑4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8年6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35至36所示之犯罪 (下稱A罪群)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雖相近,然遭侵害之個人身體健康法 益及衍生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屬不可回復,又犯罪時間接 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99年2月至5月間犯罪次數共4 次之密集程度;附表一剩餘除編號6、66以外所示之犯罪( 下稱B罪群)均犯竊盜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罪質、侵 害法益之種類相近,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之性質可回復,且附 表一編號3至5、4至5、7至34所示竊盜犯罪(下稱B1罪群) 時間集中於98年9、10月間,編號37至65所示竊盜犯罪(下 稱B2罪群)時間集中於99年1至6月間,B1罪群、B2罪群內所 示犯行密集,可非難重複程度亦高,但B1、B2罪群犯罪時間 非密接,彼此間獨立性較高,附表一編號6、66所示犯罪雖 與B罪群侵害法益種類近似,但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B罪 群有異,犯罪時間非近,獨立性高;A、B罪群兩者犯罪目的 、手段、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不同,彼此間獨立性亦高, 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附表一編號38、46至 48外之竊盜罪均屬加重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程度較大)、總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B1罪群在2個月內次數達32 次;B2罪群在6個月內次數達29次所顯示短期內多次反覆實 施同類型犯罪所顯示之惡性,及各次竊盜犯行是否有賠償被 害人彌補其損害而彰顯之反省程度)、刑罰邊際效應,依公 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 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附表二部分,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犯罪(下 稱C罪群)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雖相近,然遭侵害之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及 衍生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屬不可回復,又犯罪時間接近,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2次施用毒品時間發生於同日,性 質接近於同日施用不同種毒品;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犯罪 (下稱D罪群)均犯竊盜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相近,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之性質可回復,且 犯罪時間集中於99年7月19日至同年00月間,可非難重複程 度亦高,又受刑人於B1罪群判決後,再犯D罪群所示16罪, 顯示受刑人未因前案反省並獲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較重,有延長矯治之必要;及C、D罪群兩者犯罪目 的、手段、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不同,彼此間獨立性高, 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附表二編號2、編號4 、6外之竊盜罪均屬加重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程度較大)、 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竊盜部分所顯示短期內多 次同類型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各次竊盜犯行是否有賠償被 害人彌補其損害而顯示其反省程度)、刑罰邊際效應,依公 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 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  ㈤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並具狀略稱:伊所犯多為竊盜案件,非殺 人重罪,次數雖多,但犯行密接,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所侵害之法益為可回復性法益,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並已因受強制工作矯正其犯罪傾向,加重效應遞減,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部分案件有自 首情形,請求從輕就附表一所示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附表2所示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但受刑人所主 張之自首情形已於個別判決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如 附表一編號37、39;附表二編號7判決所示),於定應執行 刑自難重複審酌再予減刑。又斟酌受刑人竊盜部分犯罪重複 程度高,次數、頻率多,被害人人數及遭侵害之法益數量眾 多,犯罪手段多以加重竊盜為之,侵害法益程度較重,並於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判決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情形(雖 法益具回復可能性但未獲填補),另有前述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於前述條件下,倘僅因所犯之罪類型重複性高予較 多刑度減讓,無從依其惡性獲得相對應之合適處罰,況犯罪 次數愈多,刑度減讓愈多,無從確實反應犯罪次數多寡所彰 顯之惡性,亦未使受刑人因其犯罪次數遞增而累積符合其罪 責之處罰從而使其獲取教訓並知所警惕、矯治其犯罪傾向, 且若因犯罪次數增加而可爭取較多刑度優惠,易使行為人評 估其增加犯罪次數所需付出之成本降低而增加犯罪,豈非形 同鼓勵犯罪?為避免此不合理現象,及適度反應受刑人之惡 性以符合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裁定並已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可能性而予相當之刑度減讓,已 達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受刑人所主張減 讓後之刑度不可採,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7、30至34、37至39、66,及 附表二編號2至7、1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2月23日 99年2月23日 98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162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162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9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99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1至2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3日 98年10月23日 96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09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09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23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花簡字 第467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13日 99年7月13日 99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花簡字 第4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16日 99年8月16日 99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至5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3日 98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 98年9月中旬某日1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08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6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23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6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20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17日18時 98年9月17日18時 98年9月21日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28日17時許 98年9月28日17時許 98年9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底某日13時許 98年9月底某日16時許 98年9月底某日2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底某日21時許 98年9月27日或28日21時許 98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3日21時許 98年10月9日13時許 98年10月10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14時許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13日 98年10月初某日13時許 98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年9月初某日17時許 98年9月30日17時許 98年10月22日1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30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6.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31 32 3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2日11時許 98年10月21日10時許 98年10月21日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22日 99年7月22日 99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30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34 35 36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0日15時 99年6月25日 99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407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2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訴字 第344號 99年度訴字 第257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22日 99年10月18日 99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訴字 第344號 99年度訴字 第2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26日 99年11月15日 100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30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37 38 3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7月13日 99年6月25日 99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577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3729號 宜蘭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1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515號 100年度易字 第785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9日 100年8月31日 100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515號 100年度易字 第7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月21日 100年9月21日 101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37與附表二編號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6.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40 41 4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初某日 99年6月中某日 99年6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3至18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3 44 4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9年6月19日 99年6月底某日 99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3至18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 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4. 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6 47 4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7、8月間某日 00年0月間某日 98年9、1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3至18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9 50 5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3月27日 99年4月5日 99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331號 臺東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33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22日 102年4月22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2年4月22日 102年4月22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9至50前經臺東地院10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花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52 53 5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29日 99年4月中旬某日 99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55 56 5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4日 99年3月3日 99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58 59 6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1日 99年5月2日 99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61 62 6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13日 99年3月27日 99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64 65 66 罪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4月4日 99年4月3日 99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9月4日 99年8月中旬某日 99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4603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038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0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44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2日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44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11月8日 100年1月19日 100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1.附表二編號2至3前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4.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8月中旬某日 99年8月15日 99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577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4983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49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9日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月21日 100年1月24日 100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7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5至6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4.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5.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14日 99年9月15日 99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117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毒 偵字第619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毒 偵字第61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43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43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2月9日 100年2月9日 100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8至9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4.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7日 99年9月8日 99年8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263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262號 花蓮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7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08號 100年度易字 第82號 100年度易字 第20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20日 100年4月11日 100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08號 100年度易字 第82號 100年度易字 第2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2月21日 100年5月3日 100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9年7月19日 99年8月13日 99年8月中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13至18與附表一編號40至48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8月中某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13至18與附表一編號40至48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2024-11-04

HLDM-113-聲-299-20241104-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雄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1段交岔路口後向左轉入○ ○路1段由西向東直行,並靠○○路1段車道右側停車,本應注 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 疏未注意,冒然占用部分車道而將車輛停放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車道靠右位置,以此 方式妨礙車輛通行,適有告訴人林○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1段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停放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性脛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04

HLDM-113-原交易-56-202411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緯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緯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0時至2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附 近之友人住處飲用調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自前 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3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時,因行車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酒氣為警察覺,於同日3時1 5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緯家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行車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檢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處理公共危 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㈡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9頁)、從事金融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4

HLDM-113-花原交簡-267-2024110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進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應補正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審 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 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 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起之上訴,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 上訴權,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53條 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 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此類上訴,並非原審 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 ,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 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進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經寄送至被告之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鄭○惠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判決送 達被告後之同年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具 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有原 審辯護人之印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狀 內復敘明:原審指定辯護人無法聯繫上被告,無從得知其是 否有上訴之意思,為確保被告權益、避免日後無謂紛爭,僅 先以辯護人名義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顯見被告是否 確有提起上訴之意思尚未確認,則原審指定辯護人之上訴是 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被告聲明上訴後迄上訴期間屆滿20 日仍未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此部份亦有違上訴之程式,惟 前開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被告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84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04

HLDM-113-原訴-14-20241104-2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通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茂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茂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 000號前,見該處停放有林○銘管領之改裝代步機車1台(為 林○銘自行拼裝而無車身號碼及車牌,下稱本案機車),趁 深夜無人在場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與「阿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阿峰共同徒 手搬運本案機車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而竊取得 手,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與「阿峰」載運竊得之本案機車 離去。嗣林○銘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茂通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林○ 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至3頁、第17頁、第25至39頁、 第41頁)附卷可憑,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峰」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⒉趁深夜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 惡性非輕;⒊於準備程序先否認犯行,嗣與辯護人討論後, 改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131 至133頁)之犯後態度;⒋告訴人已獲賠償,損害程度減輕;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模版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勉持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 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 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 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 須負連帶責任;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亦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 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機車為被告與「阿峰」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被告就竊得本案機車之流向,於審理時供稱:伊 將機車載運至花蓮縣○○鄉○○村鬱金香花園後即離開,未獲得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8頁),而綽號「阿峰」 之成年男子確有在場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之情節,有前 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 可憑,尚難排除該機車確為「阿峰」取得及支配,況卷內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竊得之機車為被告取得及支配,或與「 阿峰」就該機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據卷內證據不足認定 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為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有,有前述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但該車輛業經回收業者回收及完成 拆解乙情,有上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 度網路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参,足徵該車輛已因回收 拆解而不存在,被告已無從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即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花原易-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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