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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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佳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20-202502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8號 原 告 王明得 被 告 盧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01之4地號土地界址,核原告上開確認界址之 主張係請求法院判定界址即經界線,雖亦影響兩造土地面積,但 其聲明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 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 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28-202502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英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所有權人」,並未載明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載明被告姓名、可受送達 處所(需附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21-202502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1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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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玉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925元,及其中16,826元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 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7,015元(即以本金16,826元,計息期間103年 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99%計算,計息期間104年 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1月12日,年息15%計算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4,940元(計算 式:17,925+27,015=44,9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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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柏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 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27-202502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7號 原 告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正豐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雖記 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6元,惟請求之事實理由係記 載3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3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 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7-202502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淑慎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惠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10-202502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養護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3號 原 告 周美蓁即庚欣護理之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芬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13-2025020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啟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 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CDEV-114-橋補-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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