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玉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925元,及其中16,826元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
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7,015元(即以本金16,826元,計息期間103年
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99%計算,計息期間104年
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1月12日,年息15%計算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4,940元(計算
式:17,925+27,015=44,9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