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嘉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陳厚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為民國111
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
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後,自行評估可以順利當選,因此
有意於當選後爭取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職位,乃積極佈局代表
會主席選舉,並評估被告楊志偉及被告陳厚仁亦可順利當選
鎮民代表,故於000年00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張齊嘉自110年底即尋求案外人陳
進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持,惟案外人陳
進興稱其與被告楊志偉屬同一派系,需獲得被告楊志偉同意
,嗣被告張齊嘉即轉向尋求被告楊志偉之支持,被告楊志偉
爰於000年00月下旬,即基於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主動聯繫被告張齊嘉見面
,並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
允諾被告楊志偉所開出之條件,並於111年10月26、27日左
右,駕車前往被告楊志偉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
號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後,即交付150萬元之賄選前
金予被告楊志偉;嗣又於同年11月3、4日左右,再度駕車搭
載案外人張昌益前往被告楊志偉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
後,再交付賄選尾款150萬元予被告楊志偉。㈡被告張齊嘉另
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一職,被告陳厚仁即基於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
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
。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條件,被告張齊嘉、
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爰於111年11月19日
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宅內聚會,由
被告張齊嘉將賄選前金50萬元交予被告陳厚仁收受。嗣因被
告張齊嘉並未當選第22屆恆春鎮鎮民代表,遂未支付予被告
陳厚仁賄選尾款50萬元。因認被告張齊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楊
志偉及陳厚仁則均涉犯同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楊志偉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之供
述、證人張昌益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
記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被告楊志偉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跟張
齊嘉在111年10月26日、27日左右沒有見面,沒有起訴書所
寫他開車來我家找我的這件事,也沒有起訴書所寫的張齊嘉
有在111年11月3日、4日左右開車載張昌益來我家找我,我
在那個時間點沒有跟他們兩人見面,我從頭到尾沒有從張齊
嘉那邊拿到任何錢,沒有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經查:
⒈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如有當選則得參與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主
席之選舉,其後被告楊志偉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楊
志偉所不爭執(見選他卷第4、71、74、120-122、188-189
頁、本院卷一第261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
當選人名單、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
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
、巿)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頁、調查
卷第71、74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
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
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
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
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
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審究被告
張齊嘉所為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及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張齊嘉所述屬實。
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及證人張昌益之證述如下:
⑴關於證人張齊嘉詢問被告楊志偉欲索取金額為若干時,被告
楊志偉所比出之手勢: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3、24日
即將進入選舉關鍵期間,楊志偉主動打電話給我邀我去他家
討論事情,楊志偉當場向我表示:「我及副座(即陳進興)
你要不要?」,我向楊志偉回應:「我都已經跟你講這麼久
了,當然要。」,楊志偉向我表示:「如果要的話,我跟副
座要這樣(楊志偉在他家外遮雨篷的桌面下向我比三根手指
頭)等語(見選他卷第4-5頁);於112年3月10日偵訊時證
稱:111.10.20幾號,楊志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跟他在
他家門口遮雨棚泡茶的地方,他來就直接講,我和副主席(
即陳進興)這兩票你要嗎?我說要,他的右手突然伸到桌子
的旁邊,比出3的手勢等語(見選他卷第71頁);於112年5
月23日調詢時證稱:楊志偉開口說「我跟副座(陳進興)你
要不要」,意思就是他們這兩票我要不要尋求支持,我回說
「要」,楊志偉就在桌旁用手比3隻手指頭等語(見選他卷
第189頁);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楊志偉主動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跟我說我跟副座這兩張票要不要,他
就比三根手指頭等語(見選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楊志偉用右手比2,然後比1、比1、比5,意思就是兩個
人,一個人150萬,我印象中就是比2、1、1、5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6頁)。
②由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
楊志偉係以比3隻手指頭之手勢暗示要索取300萬元,然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楊志偉係比出2、1、1、5之手勢,所述
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
⑵關於證人張昌益有無經手被告張齊嘉所交付予被告楊志偉之
裝有現金之袋子,及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有無看見袋內之現
金: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跟張昌益說,麻
煩他將座位下方的紙袋拿給我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反面)
;於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叫坐在副駕駛座的張昌益
把我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袋子拿給我,我隨即就將裝有
現金150萬的袋子拿給了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19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張昌益拿起來交給我,那個袋子應
該從外觀是看不到裡面的錢,因為我裝進去之後有把它捆一
捆,任何人去拿那個袋子是看不到裡面是有裝錢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頁)。
②證人張昌益於112年2月23日調詢時證稱:張齊嘉要我從副駕
駛座下方拿一個有提繩的紙袋交給他,我拿紙袋時有看到紙
袋裡面有好幾綑的千元現鈔,我將紙袋交給張齊嘉後,張齊
嘉再拿給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46頁);於同日偵查中證
稱:張齊嘉就要我從我座位底下拿一包東西出來給他,我一
看那是一個紙袋,裡面是一綑綑的千元大鈔,他就把那袋錢
交給後座的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錢沒有透過我的手交給楊志偉,完全沒有,是張齊嘉
伸手到我坐的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把那包錢拿出來,然後張齊
嘉再自己親手交給楊志偉,錢是用裝茶葉的紙袋包裝,我親
眼看到,那個袋子是打開的,沒有收起來,開放性的,我確
實有看到現金15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20、125、12
7、128頁)。
③由證人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可知,就證人張齊嘉將裝有
現金之袋子交予被告楊志偉前,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究有無
經手該包現金,不僅證人張昌益自己證述前後不一,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張齊嘉、張昌益所證述之內容亦明顯有異,
而就該包裝有現金之袋子,從外觀能否看見其內之現金,證
人張齊嘉、張昌益之證述亦截然不同,顯有可疑。
⑶被告張齊嘉自稱交付被告楊志偉共300萬元,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或原用途為何: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交付給楊志偉、
陳進興的賄選款項300萬元,除了我手邊為了選舉已經有準
備的選舉經費100多萬元外,另外的200萬元,我在111年9月
25日向友人楊進雄借款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8頁);於
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向楊志偉、陳進興、陳厚仁買
主席選票實際交付金額是350萬,我現金來源是各向蔡敏華
及楊進雄借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經營公司常常有廠商來請款,我會在家裡放現金
,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填補我挪用要給廠商的
錢,我的認知是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給楊志偉
跟陳進興的300萬,跟楊進雄、蔡敏華借的錢是來填補我原
本放在身上的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②依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其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先稱交付
予被告楊志偉之300萬元係早已備妥之「選舉經費」100餘萬
再加上向友人楊進雄借款之200萬元,然於112年5月23日調
詢時改稱該300萬是向蔡敏華及楊進雄「各借200萬元」而取
得,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該300萬元原是其所經營之公司
所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則證人張齊嘉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原用途之說詞一再變更,其所述已非無疑。
⒋此外,查察賄選為選舉期間各地犯罪偵查機關之首要目標,
除嚴格執行查緝外,更提供檢舉人高額之選舉獎金以期達到
民警合力打擊賄選之目的,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
3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而,為避免犯跡顯露,行賄及收
賄之人當無不以隱密方式進行。而證人張齊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找張昌益跟我去找楊志偉之前,沒有跟楊志偉說我
會找張昌益陪同,楊志偉會願意接受有旁人在場的時候還收
我150萬,我個人覺得應該是陳進興也有跟楊志偉說他有跟
張昌益講,應該是說我上次拿錢給楊志偉之後,楊志偉拿給
陳進興,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講,我上車才會跟楊志偉說副座
(即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
頁),然此與證人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聞張
齊嘉或楊志偉或任何人說張齊嘉有給付一些款項給楊志偉,
然後請楊志偉轉交給我,選舉期間我有去大尖山飯店一次,
是張昌益太太韓秀滿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我只有在外面沒
有進去裡面,我當時去參加韓秀滿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
我本人沒有跟張昌益聊天或對話到,選舉期間我不曾跟張昌
益談論到關於選舉及張齊嘉的事情,也不曾找過張昌益說「
選舉都弄好了」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
明顯不符,況證人張齊嘉證稱其為民進黨員,且被告楊志偉
為國民黨員(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在兩人為同一選區具
競爭關係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楊志偉會在有第三人在場、
易使自己陷於遭到舉發之高風險情況下,貿然從不同黨派之
競選對手處直接收下現金行賄款項,實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難以遽信為真實。
⒌綜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證人張昌益雖均曾為不利於被告
楊志偉之證述,然考量證人張齊嘉與被告楊志偉為對向犯關
係,且證人張齊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實難率採,又證人
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均有瑕疵,亦難逕採為彼此證述之
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
足以補強上開供證,本院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楊志偉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厚仁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之供述、證人鄭秋龍、謝怡禎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證人鄭秋龍與被告陳厚仁之Line對
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
表示認罪。然查:
⒈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
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被告陳厚仁即向被
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
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
條件,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
爰於111年11月19日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
號之住宅內聚會,由被告張齊嘉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
厚仁收受,其後被告陳厚仁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所是認(見選他卷第4、71、74、143-154、167-174、1
88-189頁),且與證人鄭秋龍、謝怡禎於警詢、偵查時之指
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55-58、63-64、129-135、137-139頁
、調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陳厚仁與證人鄭秋龍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陳厚仁之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
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巿)長選舉
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155-159、163頁、調
查卷第71、74、76-79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
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
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
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
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
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
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
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⒊查本件被告張齊嘉為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經被告陳厚仁表示如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
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遂於111年11月19
日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厚仁收受等事實,固堪認定,
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張齊嘉嗣後並未當選為恆春鎮之鎮民代
表,在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完成時,被告張齊嘉根本
未具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候選人之資格,則其等約定無實
現可能,雙方約定之條件亦無從成就,是其等之行徑雖無足
取,但因無礙於投票結果之公平性,或影響投票結果,揆諸
上揭見解之同一意旨,自不宜任意擴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範圍,遽爾將被告張齊嘉、陳厚
仁予以論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張齊嘉、楊志偉、陳
厚仁所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PTDM-113-原選訴-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