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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蘇明珠 被 告 鍾政宏 吳邦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1-01

PTDM-113-附民-665-2024110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8號 原 告 余林末 送達代收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朱清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01

PTDM-113-附民-948-20241101-1

原選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嘉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陳厚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為民國111 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 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後,自行評估可以順利當選,因此 有意於當選後爭取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職位,乃積極佈局代表 會主席選舉,並評估被告楊志偉及被告陳厚仁亦可順利當選 鎮民代表,故於000年00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張齊嘉自110年底即尋求案外人陳 進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持,惟案外人陳 進興稱其與被告楊志偉屬同一派系,需獲得被告楊志偉同意 ,嗣被告張齊嘉即轉向尋求被告楊志偉之支持,被告楊志偉 爰於000年00月下旬,即基於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主動聯繫被告張齊嘉見面 ,並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 允諾被告楊志偉所開出之條件,並於111年10月26、27日左 右,駕車前往被告楊志偉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 號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後,即交付150萬元之賄選前 金予被告楊志偉;嗣又於同年11月3、4日左右,再度駕車搭 載案外人張昌益前往被告楊志偉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 後,再交付賄選尾款150萬元予被告楊志偉。㈡被告張齊嘉另 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一職,被告陳厚仁即基於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 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 。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條件,被告張齊嘉、 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爰於111年11月19日 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宅內聚會,由 被告張齊嘉將賄選前金50萬元交予被告陳厚仁收受。嗣因被 告張齊嘉並未當選第22屆恆春鎮鎮民代表,遂未支付予被告 陳厚仁賄選尾款50萬元。因認被告張齊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楊 志偉及陳厚仁則均涉犯同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楊志偉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之供 述、證人張昌益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 記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被告楊志偉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跟張 齊嘉在111年10月26日、27日左右沒有見面,沒有起訴書所 寫他開車來我家找我的這件事,也沒有起訴書所寫的張齊嘉 有在111年11月3日、4日左右開車載張昌益來我家找我,我 在那個時間點沒有跟他們兩人見面,我從頭到尾沒有從張齊 嘉那邊拿到任何錢,沒有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經查:  ⒈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如有當選則得參與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主 席之選舉,其後被告楊志偉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楊 志偉所不爭執(見選他卷第4、71、74、120-122、188-189 頁、本院卷一第261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 當選人名單、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 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 、巿)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頁、調查 卷第71、74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 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 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 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 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 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審究被告 張齊嘉所為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及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張齊嘉所述屬實。   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及證人張昌益之證述如下:  ⑴關於證人張齊嘉詢問被告楊志偉欲索取金額為若干時,被告 楊志偉所比出之手勢: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3、24日 即將進入選舉關鍵期間,楊志偉主動打電話給我邀我去他家 討論事情,楊志偉當場向我表示:「我及副座(即陳進興) 你要不要?」,我向楊志偉回應:「我都已經跟你講這麼久 了,當然要。」,楊志偉向我表示:「如果要的話,我跟副 座要這樣(楊志偉在他家外遮雨篷的桌面下向我比三根手指 頭)等語(見選他卷第4-5頁);於112年3月10日偵訊時證 稱:111.10.20幾號,楊志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跟他在 他家門口遮雨棚泡茶的地方,他來就直接講,我和副主席( 即陳進興)這兩票你要嗎?我說要,他的右手突然伸到桌子 的旁邊,比出3的手勢等語(見選他卷第71頁);於112年5 月23日調詢時證稱:楊志偉開口說「我跟副座(陳進興)你 要不要」,意思就是他們這兩票我要不要尋求支持,我回說 「要」,楊志偉就在桌旁用手比3隻手指頭等語(見選他卷 第189頁);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楊志偉主動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跟我說我跟副座這兩張票要不要,他 就比三根手指頭等語(見選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楊志偉用右手比2,然後比1、比1、比5,意思就是兩個 人,一個人150萬,我印象中就是比2、1、1、5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6頁)。  ②由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 楊志偉係以比3隻手指頭之手勢暗示要索取300萬元,然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楊志偉係比出2、1、1、5之手勢,所述 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  ⑵關於證人張昌益有無經手被告張齊嘉所交付予被告楊志偉之 裝有現金之袋子,及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有無看見袋內之現 金: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跟張昌益說,麻 煩他將座位下方的紙袋拿給我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反面) ;於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叫坐在副駕駛座的張昌益 把我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袋子拿給我,我隨即就將裝有 現金150萬的袋子拿給了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19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張昌益拿起來交給我,那個袋子應 該從外觀是看不到裡面的錢,因為我裝進去之後有把它捆一 捆,任何人去拿那個袋子是看不到裡面是有裝錢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頁)。 ②證人張昌益於112年2月23日調詢時證稱:張齊嘉要我從副駕 駛座下方拿一個有提繩的紙袋交給他,我拿紙袋時有看到紙 袋裡面有好幾綑的千元現鈔,我將紙袋交給張齊嘉後,張齊 嘉再拿給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46頁);於同日偵查中證 稱:張齊嘉就要我從我座位底下拿一包東西出來給他,我一 看那是一個紙袋,裡面是一綑綑的千元大鈔,他就把那袋錢 交給後座的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錢沒有透過我的手交給楊志偉,完全沒有,是張齊嘉 伸手到我坐的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把那包錢拿出來,然後張齊 嘉再自己親手交給楊志偉,錢是用裝茶葉的紙袋包裝,我親 眼看到,那個袋子是打開的,沒有收起來,開放性的,我確 實有看到現金15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20、125、12 7、128頁)。 ③由證人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可知,就證人張齊嘉將裝有 現金之袋子交予被告楊志偉前,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究有無 經手該包現金,不僅證人張昌益自己證述前後不一,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張齊嘉、張昌益所證述之內容亦明顯有異, 而就該包裝有現金之袋子,從外觀能否看見其內之現金,證 人張齊嘉、張昌益之證述亦截然不同,顯有可疑。 ⑶被告張齊嘉自稱交付被告楊志偉共300萬元,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或原用途為何: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交付給楊志偉、 陳進興的賄選款項300萬元,除了我手邊為了選舉已經有準 備的選舉經費100多萬元外,另外的200萬元,我在111年9月 25日向友人楊進雄借款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8頁);於 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向楊志偉、陳進興、陳厚仁買 主席選票實際交付金額是350萬,我現金來源是各向蔡敏華 及楊進雄借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經營公司常常有廠商來請款,我會在家裡放現金 ,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填補我挪用要給廠商的 錢,我的認知是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給楊志偉 跟陳進興的300萬,跟楊進雄、蔡敏華借的錢是來填補我原 本放在身上的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②依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其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先稱交付 予被告楊志偉之300萬元係早已備妥之「選舉經費」100餘萬 再加上向友人楊進雄借款之200萬元,然於112年5月23日調 詢時改稱該300萬是向蔡敏華及楊進雄「各借200萬元」而取 得,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該300萬元原是其所經營之公司 所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則證人張齊嘉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原用途之說詞一再變更,其所述已非無疑。 ⒋此外,查察賄選為選舉期間各地犯罪偵查機關之首要目標, 除嚴格執行查緝外,更提供檢舉人高額之選舉獎金以期達到 民警合力打擊賄選之目的,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 3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而,為避免犯跡顯露,行賄及收 賄之人當無不以隱密方式進行。而證人張齊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找張昌益跟我去找楊志偉之前,沒有跟楊志偉說我 會找張昌益陪同,楊志偉會願意接受有旁人在場的時候還收 我150萬,我個人覺得應該是陳進興也有跟楊志偉說他有跟 張昌益講,應該是說我上次拿錢給楊志偉之後,楊志偉拿給 陳進興,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講,我上車才會跟楊志偉說副座 (即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 頁),然此與證人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聞張 齊嘉或楊志偉或任何人說張齊嘉有給付一些款項給楊志偉, 然後請楊志偉轉交給我,選舉期間我有去大尖山飯店一次, 是張昌益太太韓秀滿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我只有在外面沒 有進去裡面,我當時去參加韓秀滿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 我本人沒有跟張昌益聊天或對話到,選舉期間我不曾跟張昌 益談論到關於選舉及張齊嘉的事情,也不曾找過張昌益說「 選舉都弄好了」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 明顯不符,況證人張齊嘉證稱其為民進黨員,且被告楊志偉 為國民黨員(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在兩人為同一選區具 競爭關係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楊志偉會在有第三人在場、 易使自己陷於遭到舉發之高風險情況下,貿然從不同黨派之 競選對手處直接收下現金行賄款項,實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難以遽信為真實。 ⒌綜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證人張昌益雖均曾為不利於被告 楊志偉之證述,然考量證人張齊嘉與被告楊志偉為對向犯關 係,且證人張齊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實難率採,又證人 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均有瑕疵,亦難逕採為彼此證述之 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 足以補強上開供證,本院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楊志偉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厚仁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之供述、證人鄭秋龍、謝怡禎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證人鄭秋龍與被告陳厚仁之Line對 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 表示認罪。然查: ⒈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 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被告陳厚仁即向被 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 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 條件,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 爰於111年11月19日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 號之住宅內聚會,由被告張齊嘉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 厚仁收受,其後被告陳厚仁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所是認(見選他卷第4、71、74、143-154、167-174、1 88-189頁),且與證人鄭秋龍、謝怡禎於警詢、偵查時之指 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55-58、63-64、129-135、137-139頁 、調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陳厚仁與證人鄭秋龍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陳厚仁之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 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巿)長選舉 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155-159、163頁、調 查卷第71、74、76-79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 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 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 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 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 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 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 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⒊查本件被告張齊嘉為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經被告陳厚仁表示如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 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遂於111年11月19 日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厚仁收受等事實,固堪認定, 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張齊嘉嗣後並未當選為恆春鎮之鎮民代 表,在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完成時,被告張齊嘉根本 未具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候選人之資格,則其等約定無實 現可能,雙方約定之條件亦無從成就,是其等之行徑雖無足 取,但因無礙於投票結果之公平性,或影響投票結果,揆諸 上揭見解之同一意旨,自不宜任意擴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範圍,遽爾將被告張齊嘉、陳厚 仁予以論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張齊嘉、楊志偉、陳 厚仁所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01

PTDM-113-原選訴-1-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一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趙一新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37、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伊原本無 心要開車,係因當時來店用餐的人車越來越多,故將車往前 移約30多公尺停車,好讓後來的人好停車云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 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1-01

PTDM-113-交簡上-73-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余林末 自訴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朱清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清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龍頭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為 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清木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余林末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待轉區起駛沿龍頭 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余林末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右側髖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余林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朱清木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余林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錄影檔案、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7月1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1609號函暨所附本 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 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即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 車禍之發生,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準此,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 自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已逾80歲, 考量其年事已高,反應與判斷能力受生理因素影響,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 揭行車義務,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自訴人 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 本院卷第63、94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自訴人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PTDM-113-自-6-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第7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翁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 、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后庄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4日21 時25分許,翁世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翁世 龍為毒品調驗人口,翁世龍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接受裁判,嗣警方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翁世龍因另案毒品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 OPPO手機1支,復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翁世龍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904700卷《下稱警4700卷》第5-8 頁、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2735200卷《下稱警5200卷》第3-8頁 ;毒偵682卷第34-35頁、本院610卷第55、103、110頁、本 院890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4日22時17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502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76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610卷第111頁、本院890卷第67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 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警4700卷第3、2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之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均勾稽「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 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5200卷第29頁),惟 查,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當場扣得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又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就此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案經警方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品,因房間內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人 在場,員警依現場扣案證物,客觀意識上足資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承辦員警就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 懷疑前先行自首」係筆誤,應勾選「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 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產生懷疑:(1)持有毒品、器具」 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 1390089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610卷 第71-7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 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來 源(見警4700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調查犯罪機 關確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 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890卷第35-37頁) ,故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蟑螂」、「狗子」、「大象」之 人(見警5200卷第5頁、毒偵682卷第35頁),惟調查犯罪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896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10卷第77-80頁),故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且有施用多重毒品行為,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10卷第111-112頁、本院890卷第67-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610卷第55頁),且經 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判讀結果 在卷為憑(見警5200卷第45頁),自應將該吸食器1組及其 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610卷第5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610卷第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TDM-113-易-610-20241101-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趙竑信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1-01

PTDM-113-原附民-90-2024110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12號 原 告 田吟如 被 告 江依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01

PTDM-112-附民-1312-2024110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緯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38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林晉緯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永樂街附近之千歲爺廟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1時許, 其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街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 ,隨即將該機車牽至路旁停放後步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附近巡視,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發現林晉 緯渾身酒氣且身上多處擦傷倒臥在地,遂陪同就醫後帶回所 內施以酒測,於同日1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15頁、本院卷第64、6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3-55、65-71、75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各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0年度交簡字 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 意見,本案構成累犯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 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 於此,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 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復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顯見其酒 後駕車之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且本次已係被告第 4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益徵其不思悔改,所為誠 應嚴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 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PTDM-113-交易-286-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第7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翁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 、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后庄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4日21 時25分許,翁世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翁世 龍為毒品調驗人口,翁世龍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接受裁判,嗣警方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翁世龍因另案毒品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 OPPO手機1支,復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翁世龍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904700卷《下稱警4700卷》第5-8 頁、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2735200卷《下稱警5200卷》第3-8頁 ;毒偵682卷第34-35頁、本院610卷第55、103、110頁、本 院890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4日22時17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502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76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610卷第111頁、本院890卷第67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 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警4700卷第3、2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之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均勾稽「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 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5200卷第29頁),惟 查,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當場扣得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又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就此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案經警方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品,因房間內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人 在場,員警依現場扣案證物,客觀意識上足資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承辦員警就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 懷疑前先行自首」係筆誤,應勾選「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 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產生懷疑:(1)持有毒品、器具」 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 1390089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610卷 第71-7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 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來 源(見警4700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調查犯罪機 關確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 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890卷第35-37頁) ,故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蟑螂」、「狗子」、「大象」之 人(見警5200卷第5頁、毒偵682卷第35頁),惟調查犯罪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896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10卷第77-80頁),故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且有施用多重毒品行為,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10卷第111-112頁、本院890卷第67-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610卷第55頁),且經 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判讀結果 在卷為憑(見警5200卷第45頁),自應將該吸食器1組及其 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610卷第5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610卷第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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